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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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 原 告 李梅芳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6樓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09

KSHM-113-附民-474-202410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輝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09

KSHM-112-交上訴-67-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蘇上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9行及附表三編號7關於台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之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6022 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 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 2462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 第2758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9行及附表三編號7關於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 號、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 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之記載,茲均發現 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分別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 24 62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 字第27585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310-202410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蘇上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9行及附表三編號7關於台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之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6022 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 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 2462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 第2758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9及附表三編號7行關於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之記載,茲均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分別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 2462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313-20241009-2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4號 113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113年度聲字第48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古翔宇(下稱被告)因通緝被逮捕時均非在逃匿 ,僅係在外地工作;被告無前科,先前亦無通緝紀錄,足認 無逃亡之慣性,係因住在戶籍地之父親不識字,母親未及時 幫被告領取傳票致未到案,且被告經通緝時,本案尚在偵查 中,未確定有罪,無執行問題,亦無逃亡之必要,於該時逃 亡亦不利為自己辯護。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 已全部認罪,並無任何隱瞞,同案被告柯梓若對涉犯程度稍 有抗辯,縱與告訴人甲女所述有細節上之歧異,亦不影響上 開罪名之成立,故難逕以推斷其會有勾串滅證之行為。 (三)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 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率認定有 羈押之原因,尚須經個案審酌判斷。 (四)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   原審未經個案判斷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嫌速斷。若 要預防被告逃亡,可以交保與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 ,甚至電子腳鐐等方式避免。若要預防串證,則可命被告不 能與其接觸(況被告不知柯梓若之聯絡方式,早已分手多年) ,即可產生約束,不必然限於羈押方式。 (五)再者,被告自偵查以來業已羈押逾半年,已知所警惕,前次 延押期間並未開庭,亦無任何審理進度,僅開1次準備程序 ,本案無即刻審結之可能,若繼續無限期羈押,將影響人生 甚鉅,且被告之父母年紀已長又健康不佳,祈讓被告返家陪 伴與扶養父母,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 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 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 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應否羈押,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性交(告訴人甲女)、恐嚇取財、強制性交(告訴人乙女)等 犯行(詳見原審卷第7-15頁起訴書、第171頁論告書),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等人、證人古清龍等人之供述、驗傷 診斷書、現場照片、扣案皮夾等證物在卷可按,被告亦坦承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221條 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 。 (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多次經發佈通緝到案,有偵查案卷、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有逃亡之事實。  2.被告雖坦承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但所述經過情 形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告訴人甲女之供述仍有歧異,另對被 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仍有否認或避重就輕之情 ,參酌卷內證據數量、性質、犯罪情節、目前審理進程,將 來詰問同案被告及證人之可能性、被告與共犯關係及共犯間 有推諉嫁禍之風險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  3.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參以其有前述逃亡事實及湮滅罪證之虞, 其 為脫免罪責,逃匿、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  4.基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可堪認定。 (三)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衡以本案 犯罪情狀性質、目前審理進程、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性自 主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倘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30日延長羈押2個月及禁止接 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觀看報紙、聽廣播),即 無不合。 (四)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多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合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且被告於緝獲到案,經 檢察官限制住居或請回後,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對不到庭 之原因,辯稱:因從事臨時工,居無定所,日後會住在戶籍 地,或辯稱因工作太忙所以沒有去開庭等語(詳見苗檢112年 度偵字第111號卷第25頁、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2 0、45頁、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1頁);或辯稱: 我沒有在家裡,單子爸媽看不懂,(問:你是不是被檢察官 限制住居在臺南、花蓮?)是,我去桃園工作沒跟地檢署報 告等語(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卷第43頁),甚至經檢察 官告知下次開庭日期請其自行到庭否則拘提後,屆期仍不到 庭,亦未請假(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45、65頁、 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1頁),俱見被告缺乏到庭 意願規避偵查程序,確有逃亡之事實。    2.原審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而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於原審雖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行,但彼此間關於涉案情節所述與被害人之指述亦有不同 ,而被告與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依目前審理進程,仍 有相關證人待詰問,被告如未予以羈押禁見,輕易可以透過 通信、接見他人之方式勾串證詞,易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 影響犯罪事實之判斷,自難僅因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即 認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觀以被告於偵查中屢經傳喚不到、居無定所及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堪認其為脫免罪責,確有逃匿、勾串 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4.原裁定已經說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見原 裁定二、㈡之理由),顯已充分審酌如若僅命被告以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經個案判 斷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可以其他方式約束被告不需羈押 云云,自非可取。  5.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原審審理進度、家庭狀況等節,均與前述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9

HLHM-113-侵抗-4-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蔡水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華玉間撤銷贈與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起訴,乃原告為確定私權請求法院開始 判決之程序,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係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為達民事訴訟確定私權之目的,原 告之訴之聲明自須可能、確定、適法、妥當,合於確定私權之目 的,若原告訴之聲明不符前揭要件,自不能謂已為適法之聲明。 本件原告書狀未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 額,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補正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補-576-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蔡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蘇仲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仲窬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 行之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屏東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共計8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7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 1日起至移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1項聲明,以起訴時土 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2萬1,200元(計算式:14200×86=0000000);前 開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 31日止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97萬6,960元 ,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即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7 日止),金額為96萬9,081元【000000-00000(即原告主張之 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額)×24/31=969081,不足1元部分 四捨五入】,依前開新法規定,應與前開第1項聲明併算其 價額;至前開第3項聲明及第2項聲明中關於113年8月8日起 至同年31日止之金額部分,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開 新法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19萬281元(計算式:0000000+969081=0000000),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09

PTDV-113-補-498-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仁進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仁進自民國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03,940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卷第9至11頁),並有調解程序筆 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無業,並無投保勞保 ,每月領有就養給與及老人年金約16,453元,有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63、65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為13,7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較低,應屬確實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753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69,253元, 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54至 60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9

PTDV-113-消債更-31-2024100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陳映蓉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羅嘉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嘉群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9

PTDV-113-家補-452-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邱富興 邱富麒 被 告 邱富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而上開土地面積為570.1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為3分之2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萬8,168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2100×570.12×2/3= 798,1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7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09

PTDV-113-補-48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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