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仁進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仁進自民國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03,940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卷第9至11頁),並有調解程序筆
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無業,並無投保勞保
,每月領有就養給與及老人年金約16,453元,有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63、65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為13,7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較低,應屬確實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753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69,253元,
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54至
60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DV-113-消債更-3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