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真正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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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趙中毅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陳雄智、曾詩淇及余 羕榛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 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 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雄智、允成不動產股份 有限公司、曾詩淇、余羕榛(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 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陳雄智、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曾詩淇、余羕榛應各 給付原告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給付,經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 知本件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㈢前 段應合計核定為1,735萬8,000元(計算式:1,650萬元+85萬 8,000元=1,735萬8,000元),聲明㈠、㈢後段則屬起訴後之法 定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 定為1,735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7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3

SLDV-113-補-1409-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郭佳雨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德順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 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鄭翊祥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30,001元;第二項請求被告鄭德順應給付原 告1,230,001元;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核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第一、二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二 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0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補-1058-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呂侑錡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潘瀚謙 潘智希 潘翰暐 ○○○ 上列原告呂侑錡與被告潘瀚謙、潘智希、潘翰暐、○○○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潘瀚謙、潘智希、潘翰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 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6,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聲明第3項請求前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開聲明第1項 及第2項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02

ILDV-113-補-280-202412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告 劉政儀 訴訟代理人 王憶蘋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政儀與被告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 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劉政儀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 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儀(下稱其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前方向右閃避亦有跨越車道線妨礙他 車通行過失之被告陳禹成(下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再推撞前方停止 行駛狀態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C車),致原告受有C車車輛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元 、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拖 車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醫療費用2萬5,800元 之損害等情,請求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 )。嗣原告以民國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國光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與劉政儀合稱國 光客運公司等2人,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合稱被告等3人) 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 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原告 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劉政儀受僱國光客運公司,於111年7月21日上午 7時10分許駕駛A車執行職務,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 行之陳禹成所駕駛B車後,B車再推撞由伊所駕駛停止行駛在 前方車流處之C車(下稱本件車禍),造成C車受損,伊並受 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痛、左側腳踝瘀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萬5,800元、C車車輛損 害費用83萬元、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 7,000元、拖車費用8,000元之損害,且伊受有系爭傷害後, 生活不便,精神深感痛苦,被告等人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以上損害金額合計為109萬8,800元)。又劉政儀與 陳禹成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劉政儀於行為時為國 光客運公司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國光客運公司亦應與劉政儀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109萬8, 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09萬8,800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陳禹 成停車在該處前方所致,劉政儀應該沒有過失責任。若法院 認為劉政儀有過失責任,陳禹成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 兩車道行駛,應認陳禹成與有過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應僅 負30%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C車車輛損失金額部分,原告 並沒有提出無法修復的證明,且應扣除零件折舊。另原告主 張之交通費用,縱使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但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並非腳部,亦可搭乘公眾運輸交通即可,自無租車之必 要。又原告主張之車輛停車保管費,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 主張之拖車費用,原告也沒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僅係輕傷,其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至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並沒有提出收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禹成則以: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除遭訴外人丁迺枋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輕微碰撞,以及劉政儀 駕駛A車自其正後方嚴重撞擊外,並未與右側貨櫃車擦撞, 故劉政儀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或絕大部分之責任。且劉政儀 於111年7月21日警方調查筆錄亦自承其係為閃避前車,可知 劉政儀確未保持安全車距,始釀成本件車禍,故伊並無過失 。縱認伊有如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28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鑑定意見 書)所稱跨越車道而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然觀諸系爭鑑 定意見書,本件事故分別「第一段肇事」、「第二段肇事」 ,而「第一段肇事」僅有丁迺枋與系爭工程車輕微碰撞,原 告並無任何受損,然「第二段肇事」乃係劉政儀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未減速下劇烈撞擊前方B車,嚴 重違反高速公路急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1條第3款等規定,復因A車體龐大及其重力加速度,致B 車劇烈推撞C車,故劉政儀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重 大原因力、擴大原告之損失,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失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倘若法院認為伊有過失責任,除對於 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租車交通費、保管費、精神慰撫金及醫 療費用均沒有意見外,就原告請求C車車輛損失金額,依據 原告所提出的網路查詢2014至2015年出廠之MERCEDES-BENZ GLA200休旅車2022年折舊後殘值資料及網查MERCEDES-BENZ GLA000 0000款二手車價值99.8萬資料均不能證明C車於本件 車禍當時的市場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又其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 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 0公尺處,撞擊陳禹成所駕駛之B車,B車再前推撞原告所 駕駛停止行駛在前方車流處之C車,造成C車受損,原告並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系 爭傷害照片、C車受損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 37頁),應堪認定。雖國光客運公司抗辯並無過失云云, 惟劉政儀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A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 上,行經案發地點時,伊準備變換右側車道往大型車道方 向,先看右後視鏡是否有來車,見狀前方B車速度慢下來 ,致伊煞車不及就碰撞B車而肇事,再衝撞外側護欄停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C 車,從台北上國道1號欲往機場,當時由北往南行駛於輔 助車道,因前方車流排隊靜止,我放慢車速至停止,約4 至5秒後,C車後車尾突然被B車追撞,碰撞後C車被往前碰 撞前車,過程中C車旋轉180度右前車頭又碰撞後方車之B 車,共碰撞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參以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認定:「駕駛行為:第一段肇事:丁廸枋駕駛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比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同向前方之陳禹成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指B車)發生交通事故。第二段肇事 :前一事故後,同向後方劉政儀所駕駛民營客運(指A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再與前方陳禹成 駕駛自用小貨車、王美雲及李喜坪各自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多車追撞事故。……鑑定意見:……第二段肇事:劉政儀 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 前車,為肇事原因……」(見司促卷第5至第6頁背面),以 及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認定:「鑑定覆議意見:……第二段 肇事:劉政儀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足見劉政儀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可注意到陳禹成駕 駛之B車在其前方行駛,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依劉政儀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而與陳禹成駕駛 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劉政儀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政儀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 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又 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劉政儀 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國光客運公司自應與 劉政儀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 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規定。經查:   ⒈陳禹成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B車,從中和出發上五股交流 道欲往大園,由國道1號北往南行駛,行經上述時、地, 伊車行駛輔助車道往高架方向,原告所駕駛之前車即C車 煞停,伊怕撞上去,就稍微向右閃避,繼續緩慢前進,突 然感覺我車後車尾遭劉政儀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撞擊1次 ,打轉一圈伊B車前車頭再撞擊原告駕駛之C車車後車尾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又本院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7時5分21秒許,工程 車向右跨越車道線,右側車道有貨櫃車駛過,工程車行駛 於二車道間,而於影片時間7時5分22至23秒,右側貨櫃車 已通過工程車,工程車仍跨二車道行駛,右側有一自小客 車駛過,工程車遭追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足見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進行變換 車道之際,已知悉右側車道有車輛駛過,理應注意右側車 道之車輛動向而預作準備,迅速變換至右側車道,且本件 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依陳禹成智識程度、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駕駛B車向 右變換車道跨越二車道行駛,而與劉政儀駕駛A車發生碰 撞,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陳禹成駕駛B車時,有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 通行之過失甚明,此情亦與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所認:「陳 禹成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 ,為肇事次因」乙節相符。   ⒉雖陳禹成執前開A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畫之平 面圖(見本院卷第70至87頁、第227至315頁)為證,辯稱 其並無過失,應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 ,惟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變換車道之際係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致肇事之過失,已如前述,自與有無遭C車擦撞無涉, 且陳禹成與劉政儀間之肇事責任比例認定係屬兩人間內部 分擔責任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請求全部 之損害賠償。至陳禹成及劉政儀間之過失責任比例,自非 本院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禹成應與劉政儀一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是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則此類債務與基 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連帶債務,性質自為有別。查,劉 政儀與陳禹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國光客運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政儀負連帶負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間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既為本於個別原因而發生,並具相同之給付目 的,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被告3 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雖原告在 起訴聲明中雖未提及上開關係,應屬漏載,但本院亦一併 依諭知,以維護兩造權益。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C車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保險公司人員會同認定C車修理費用已高於C車輛 折舊後之價值,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亦函覆認定C車全損, 伊已將C車申請報廢,故其受有C車折舊後之殘值價額83萬 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惟查,車輛被毀損 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 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 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始得就其 差額自得請求賠償。又本院就C車在本件車禍前之交易價 值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表示: 「西元2014年6月出廠MERCEDES-BENZ CLA排氣量1595cc自 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7月 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9萬元。(新車價格約203萬元)」, 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泰字第61 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9至463頁),堪認C車在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79萬元即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 C車報廢回收價格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頁),則C車因全損所減 少之實際價額為77萬5,000元(計算式:79萬元-1萬5,000 元=77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C車車輛損害金額為77 萬5,0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全損,其以每日租金1,200元向訴 外人超級汽車有限公司租借車輛使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 10月25日止,共支付10萬8,000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 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C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嚴重且已達全損報廢之程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 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可考(見司促卷第14頁、本院 卷第91至93頁),參以原告自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前 往工作地點即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之桃園機場,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為950元,每日通勤費用為1,900元,並已支付 10萬8,000元之租金費用予超級汽車有限公司,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號0000000-00乙 份可佐(見司促卷第16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111 年7月25日購入新車前,確有另尋交通工具之必要,則原 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賠償其交通費用10萬8,000元,亦屬有 據。   ⒊車輛停放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C車損壞,有等候保險公司人員會同勘驗及後 續請求保險理賠之需求,C車一直停放在超級汽車有限公 司處,伊因此受有每日300元之車輛停放保管費共計2萬7, 0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C車確因 等待保險公司勘驗是否無法修復乙節,停放在超級汽車有 限公司內,原告因此支出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有超級 汽車有限公司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主 張其等待保險人員會同勘驗而支出停放車輛所需保管費用 乙節,應屬信而有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拖車費用部分:    C車於本件車禍後即無法使用,原告為移置C車至超級汽車 有限公司而支出拖吊費8,000元(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 卷第91頁),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3人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 萬5,8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有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 診,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為證(見司促 卷第10至11頁),雖原告無法提出醫療收據以證明其受損 金額,惟考量原告前往急診、復健必會支出急診醫療費用 、一般門診醫療費用,兼衡臺北市萬芳醫院在其官網中公 告一般民眾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一般門診醫療為520元 (https://old.wanfang.gov.tw/p4_guide_detail.aspx? g=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合理估算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門診醫療為520 元,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470元;逾此範圍金額之 請求,則因原告未提出就診紀錄、醫療收據為證以證明其 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起居生活 必會不便,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劉政儀與陳禹成自陳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 第33頁、第45頁、第54頁),兼衡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狀況(為不公 開個人資料,爰不羅列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詳細內容見 本院限閱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劉 政儀與陳禹成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   ⒎據上論結,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萬9,470元(計算式 :77萬5,000元+10萬8,000元+2萬7,000元+8,000元+1,470 元+2萬元=93萬9,4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93萬9,47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1頁 、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光客 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其92萬9,470元,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4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 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此部分 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件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等3人如以主文第六 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32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 原 告 江狄成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即黃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 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 ,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名締即黃名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31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1萬元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4,131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1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前2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幾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幾付之 責。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就請求利息部分,其中就2,500萬元部 分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為26萬0,274元【計算式: 2,500萬元×2%×(190/365)= 260,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就1,600萬元部分自113年3 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41萬6,438元【計算式:1,600萬元×5%×(190/365)=416,4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198萬6,712元【計算式:4,131萬元+26萬0,274元+41萬6,438 元=4,198萬6,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1,51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9

TCDV-113-補-2306-20241129-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龍 法定代理人 武○莎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韓銘鋒律師 被 告 謝○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哲 吳○雯 被 告 林○燁 林○惠 被 告 蕭○立即蕭○祐 蕭○平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余○畇即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勲、林○燁、蕭○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52元, 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4,352元,則自 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謝○勲、吳○雯、謝○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52元, 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4,352元,則自 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林○燁、林○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52元,及其中新 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4,352元,則自民國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立、蕭○平、余○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52元, 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4,352元,則自 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4,78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及被告謝○勲、林○燁、蕭○立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為本院111年度少護執5O7、6O 7號、111年度少調字第5O2號、111年度少護字第3O4、2O5號 少年保護事件(下合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迭 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謝○勲、林○燁、蕭○立應連帶給付原告1, 298,00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 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謝○勲、被告吳○雯及被告謝○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 298,00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 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林○燁及被告林○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 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蕭 ○立、被告蕭○平及余○畇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及其 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本判決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見本院卷2第126-127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變更追加後,訴標的價額為1,298,008元,逾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50萬元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 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㈣、謝○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月20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公車停靠區等公車時,前與原告有糾紛之謝○勲獲悉後, 邀同林○燁、蕭○祐到場,先要原告道歉未果,謝○勲竟動手 歐打原告,林○燁、蕭○祐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 性右側耳膜穿孔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診斷為「因右 側耳膜外傷性穿孔引發創傷後梅尼爾氏症,末梢性前庭障礙 經治療超過半年以上仍未緩解,有眩暈、平衡功能障礙與耳 鳴等症狀,不適合從事需費力或維持穩定平衡之活動,原告 之勞動能力顯已減損,而請求損害賠償798,008元,又原告 因遭受謝○勲、林○燁、蕭○祐之毆打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 極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謝○勲、林○燁 、蕭○祐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謝○勲 、林○燁、蕭○祐等3人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與其法定 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謝○勲、林○燁、蕭○立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 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謝○勲、吳○雯、謝○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及 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林○ 燁、林○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及其中5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蕭○立、蕭○平、余 ○畇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0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798,008元,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 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同免其責;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謝○勲、吳○雯、謝○哲部分:     對於本院111少護字第O、O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嗣改稱耳朵部分不是謝○勲造成,針對影片內容,無法證明原告耳朵所受傷害係謝○勲造成,雖謝○勲有動手打傷原告,惟係原告言語挑釁在先,謝○勲到場時原僅詢問原告是否要道歉,因原告未加理會,始以手半握拳方式輕掃原告頭部後頭骨2次,後林○燁和蕭○立即上前毆打原告;吳○雯於98年11月6日與謝○哲辦理離婚協議,由謝○哲為監護人並其主要照顧者,謝○動與謝○哲家人共同生活,兩人戶籍皆在戶長(阿嬤)林O長名下,應由監護人(主要照顧者)為民事求償之範圍,請求免除吳○雯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燁、林○惠部分:     對於本院111少護字第2O5、3O4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記載 的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嗣改稱原告耳朵受傷部分無法確 定受傷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蕭○立、蕭○平、余○畇部分:     對於本院111少護字第2O5、3O4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記載 的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嗣改稱對原告聽力受損部分有爭 執,耳朵受傷部分無法確定原因,蕭○立不認識原告,亦無 恩怨,僅因謝○勲與原告間衝突時波及,誤認原告要動手打 蕭○立,始出於防衛性以手阻擋,並無共同侵權及傷害故意 。又謝○勲曾動手打原告耳光多次,此或為原告耳膜外傷性 穿孔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與蕭○立無關,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退一步言,倘鈞院認蕭○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蕭○ 立僅就防衛性阻擋部分負責,不應與謝○勲、林O澤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蕭○立之法代蕭○平、余O畇,於教養與監督 並未疏懈,不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1、 33頁)為證,而謝○勲、林○燁、蕭○立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 不法侵權行為,系爭少年保護事件部分,經本院少年庭宣示 謝○勲、林○燁、蕭○立均應予訓誡,有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宣 示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 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 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認為 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查謝○勲、林○燁、蕭○立分別 為96年4月、94年8月、00年0月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雖尚未成年,而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但以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分已年滿14、16、 17歲,謝○勲、蕭○立為在學學生、林○燁職業為搬貨人員等 情觀之,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應知悉徒手毆打原告 之行為,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竟仍為之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勲、林○燁、 蕭○立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吳○雯 、謝○哲為謝○勲之父母,林○惠為林○燁之母,蕭○平、余○畇 為蕭○立之父母,係法定代理人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而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謝○勲、林○燁、蕭○立之法 定代理人難認其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其復未能證明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應與謝○勲、林○燁 、蕭○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系爭少年保護事件所認定之事實(即 本件原告主張之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事實),均陳稱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嗣撤銷自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被告撤銷自認,並未經原告同意,應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 不符。謝○勲雖抗辯並未攻擊原告之耳朵,蕭○立雖抗辯係出 於防衛性云云,惟謝○勲、林○燁、蕭○立已於系爭少年保護 事件中警詢及法院訊問時自承有上開毆打原告之行為,所為 陳述互核相符,且於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中所為陳述距事件發 生較近,復無其他人干擾,所為陳述自較可採信,至謝○勲 、林○燁、蕭○立於本件翻異前詞,非但與系爭少年保護事件 所為陳述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從而,被告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所為抗辯, 尚難採信。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0 ,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依兩造聲請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鑑定結果,中山附醫認「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失能之審定 ,準用神經失能審定原則,而病患甲○○屬於神經系統之病變 ,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者。失能等級為13,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最新之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病患甲○○之障礙等級是class2,換算勞動減損能 力為10%」;臺中榮總認「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勞 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本次 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 」 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 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 並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 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評級基於評級時患者當 下的情況,不預判亦不考量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本次經鑑 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依據MD guidelines 資料庫,梅尼爾氏症患者多數會遺留聽力損失和平衡問題, 由於病情的陣發性,復發很常見,如工作需常規攀爬 或高 空作業者可能遺存永久失能。經鑑定日安排職能工作能力評 估,考量個案平衡障礙未顯著影響基礎日常生活功能,但仍 影響複合性日常活動(例如騎腳踏車),對照未來工作內容 則於駕駛、高架作業等需高度要求平衡功能者存有安全疑慮 ,綜合認定個案遺存輕度前庭障礙,此為本次評估之障礙標 的,並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5%,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 類別權重 (目前為學生,不予校正)、發病年齡(13歲)權 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 為5%」等情,有中山附醫112年1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 第112001330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1第261-262頁 )及,臺中榮總113年10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315號 函檢送鑑定書(見本院卷2第163-165頁)可佐。本院審酌臺 中榮總之鑑定書,係參考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最新之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並審酌原告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個人狀 況,評估原告失能等級,並無原告所稱有關工作能力減損百 分比及調整之方式及標準不詳之情形,且鑑定時原告之症狀 已固定,後續不再發生變化,及臺中榮總依醫療專業鑑定原 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等因素,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 為百分之5,應符合事實,自屬可信。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62年12月27日,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原告 成年即115年12月28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62年12月27日止 ,尚有47年。原告主張以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27, 470元計算,即每年為329,64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 、教育程度等情,應屬適當。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4,352元 【計算方式為:16,482×24.00000000+(16,482×0.00000000) ×(24.00000000-00.00000000)=404,351.0000000000。其中2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 損為404,3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為國中三年級,家中為低收入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謝○勲則為高一,休學中,名下沒有財產;蕭○立於私立科 技大學就學中,名下1輛機車(幫朋友掛名非實際持有人) ;林○燁則為國中畢業,未婚,做7-11,月薪大約25000元, 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77、8 9、93、12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 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謝○勲、林○燁、蕭○立侵權行為得請求給付勞動 能力減損404,35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04,352 元(計算式:404352+300000=704352)。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謝○勲、林○燁、蕭○立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吳○雯、謝○哲為謝○勲之父 母,林○惠為林○燁之母,蕭○平、余○畇為蕭○立之父母,係 法定代理人乙節,業據前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謝○勲、林○燁、蕭○立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 吳○雯抗辯其於98年11月6日與謝○哲辦理離婚協議,由謝○哲 為監護人並其主要照顧者,謝○動與謝○哲家人共同生活,兩 人戶籍皆在戶長(阿嬤)林O長名下,應由其監護人(主要 照顧者)為民事求償之範圍,請求免除吳○雯損害賠償之範 圍云云,依法無據,所辯洵無足採。而上開連帶責任係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 之給付義務,就原告所主張侵害身體權及健康權部分之損害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 ,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 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一至五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訴-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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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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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鄭力維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5,4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應提繳新臺幣3, 1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上開一、二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 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 行、謝明清、劉宜蓁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劉宜蓁如分別以新臺幣45,435元、新臺幣3,1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 日間受雇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另被告謝明清、劉宜蓁 亦為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同為本件原告之僱用人,下合稱 被告,分稱其名),並受派遣至訴外人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陽公司)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工地從事灌漿、監工等 工作,雙方約定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告 迄至本件起訴之時,尚積欠原告工資123,400元未給付。又 原告於受雇被告期間,曾代為購買材料而代墊支出費用25,4 95元;另被告於上開2個月原告受雇及期間,亦未就原告提 撥退休金5,8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所積欠之薪資123,400元、返還代墊款25,459元,及提撥5 ,88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95元,及自113年7月31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新臺幣5,8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勞工,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亦無勞 動契約存在。被告不否認認識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謝明清曾 於上開期間私下委託原告代為採買工地所需物品,然被告完 全不知道原告在金陽公司工地擔任何種工作,又係訴外人李 金順介紹而來,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其工程行之勞工, 被告自不負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況被告亦分別 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已轉帳匯款25,000元、10,000 元與原告,縱然有積欠原告前開代墊費用,現亦已結清,被 告自不負任何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謝明清認識;原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 曾與被告謝明清有如原證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 一第413至442頁參照);原告曾為被告謝明清就金陽公司案 場工地代買材料而代墊費用;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工資,亦未 曾就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 附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提出之採買單據數紙(即原 證2,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參照)可證,首堪認定為真。兩 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於113年3月2 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區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㈡如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款合計148,895元及法定利息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880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均為尚賀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 被告就原告負給付工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   ⒈首查,被告尚賀工程行之登記經營者為被告謝旻芮,另被 告謝明清、劉宜蓁係謝旻芮父母,3人共同經營尚賀工程 行而為實際經營者等節,除為原告指述歷歷外(本院卷一 第66頁審理筆錄參照),亦據被告劉宜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如是(本院卷一第362頁審理筆錄參照),則如若原告確 實受雇於尚賀工程行,其與被告3人間自均成立勞動契約 關係,合先說明。   ⒉被告固否認本件曾於113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區間, 雇請原告擔任金陽公司工地案場施作人員。惟查,依原告 提出之其與被告謝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4 13至442頁參照),雙方於前開區間通訊往來頻繁,且內容 多有涉及工地施工等相關情節,如:「上傳每日施工照」 、「工具箱會議,要帶牌子到現場照相,含施工照」、「 施工人數沒有寫」(以上均為被告施明清,本院卷一第426 至428頁)、「我女兒還在住院,我明天也沒辦法進去」、 「現在後續尾款跟利息要怎麼處理?有消息嗎?」(以上 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32至436頁)等語,又被告劉宜蓁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被告謝明清與原告間就金陽工地事務 確有往來,則兩造間是否果如被告所辯,未曾有勞動契約 存在,即非無疑。又查,依證人即原告主張之工地現場同 事高韋澤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爭點證稱略以:(法官:1 12年3月至5月,原告鄭力維是否有受僱於尚賀工程行?) 他有去現場,也有去現場照相;(法官:原告鄭力維為何 去現場?)應該是被告謝明清叫他過去的;(法官:原告鄭 力維有說被告謝明清如何給付他工資嗎?)不清楚;(法官 :依你的認知,誰是原告鄭力維的老闆?)應該是被告謝 明清;(法官:原告鄭力維在這段時間都在同一個工地為 被告謝明清工作嗎?)不一定,工地有兩、三個;(法官: 每個工地都是被告謝明清叫原告鄭力維過去做的嗎?)應 該是;(被告劉宜蓁:你說原告鄭力維一直在工地跑,你 所認知他在做什麼工作內容?)現場太陽能基礎的板模、 施工拍照等,另外如果有鐵絲等等小零件須要處理,他也 會幫忙;(被告劉宜蓁:除了拍照、買小零件,還有無其 他工作?)有時候也會被叫去開會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 頁參照);上情足認原告確曾於112年3月至5月間,有為被 告於金陽工地從事業務。況就原告曾為被告謝明清代墊工 務採購支出費用乙節,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96頁審理筆錄第22至27行參照)。而按,僱傭契 約即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 定及民法第482條以下規定,並非要式契約,亦即,僱用 人(雇主)與受僱人(勞工)間僅需口頭允諾或依具體事證, 足認雙方間有由一方提供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合意,雙 方間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援此,上開事證經本院綜合判 斷,應認兩造間確實於113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有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 非為被告工程行僱請之勞工云云,與事實未符,即難採認 為真。   ⒊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兩造間存 有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資及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自有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代墊款,合計於45,43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⒈積欠工資部分: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合計 123,400元未給付,即應依勞基法前揭規定給付原告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合意工資 為按月5萬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尚積欠前開金額之工 資未給付等語。而查,原告固以113年7月30日民事準備狀 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為123,400元,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 ,首次調查期日,係向本院陳稱被告尚積欠其2個月之工 資10萬元(本院卷一第66頁筆錄第24至31行參照),顯與前 開民事準備狀主張之金額出入,又原告未曾說明究竟以何 積欠之工資數字為正確,復以,本件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曾約定按月工資為5萬元,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一有利原告事實既未能由原告 舉證明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23,400元工資未給付 ,即非有據。②第查,原告雖無法舉證兩造間約定按月工 資為5萬元,然本件被告亦不否認未曾給付原告工資(因兩 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而兩造間於上開區間確實有2個月 之勞動契約存在有如前述,從而本件至少應依法定最低工 資計算原告2個月之薪資數額,亦為當然。查112年之法定 最低基本工資為27,470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2個月工資合計54,940元(計算式:27,470×2=54,940), 應認有據。   ⒉代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曾於2個月受雇期間,代被告支出 工務用採購之代墊款合計25,495元,此節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參照);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全部金額,亦於113年8月1日民事準備狀 中自認為真(本院卷二第43頁上方表格參照),則原告依民 法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5 ,495元,自有理由。   ⒊被告業已清償35,000元與原告:查被告就與原告間之債權 債務,被告前分別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匯款25,0 00元、10,0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歷次郵局匯款單據影本可證(本院卷二第43至47 頁參照),原告亦未否認其真正,則被告主張以35,000元 金額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所據。   ⒋小結:綜上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工 資54,940元及代墊款25,495元,經扣除被告已經清償金額 3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435元(計算式:54,9 40+25,495-35,000=45,435)。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範圍 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 日之2個月受雇區間,被告未為其提撥6%退休金,被告就此 未曾否認(本院卷二第97頁審理筆錄第19行參照),此節亦據 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1 頁參照),自堪信為真。而查,原告此區間之按月工資為27, 470元有如前述,對應投保級距為26,400元,則被告於原告 在職期間所應提繳之金額合計為3,168元(計算式:1,584×2 =3,168),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168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款合計45,435元,及自113 年7月3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407頁上 方簽收欄被告簽名參照)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暨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168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又被告本件所負上開給付、提撥 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再本件係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 6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3-勞訴-13-20241129-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臆帆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 ,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 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 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 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臆帆、陳建祥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剩餘30萬 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遠東齒輪工廠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遠 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項 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㈤第一、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因原告聲明㈡、㈢各與聲明㈠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而聲明㈡、㈢所請求給付之金額及所附帶請 求之起訴前利息合計為840,980元,高於聲明㈠之834,150元 (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應擇其中較高者即840,980元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 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聲明 項次 本金 利息起算日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㈠ 80萬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10月11日起 50萬元×372/365×5%=25,479元 80萬元+25,479元+8,671元=834,150元 其中30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 30萬元×211/365×5%=8,671元 ㈡ 50萬元 112年10月11日 50萬元×372/365×6%=30,575元 50萬元+30萬元+30,575元+10,405元=840,980元 ㈢ 30萬元 113年3月20日 30萬元×211/365×6%=10,405元

2024-11-29

TNDV-113-補-1039-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邱輊絚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邱振榮 被 告 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振榮、葉文祥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元,及被 告邱振榮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被告葉文祥自113年9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 告在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振榮、葉文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邱振榮、葉 文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振榮、葉文祥如以新臺幣玖 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兩 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竹縣,被告施工地點大多為新竹縣 、新竹市,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為證,是以,本院就本本件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8,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 位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93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 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頁);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撤回先位聲明(本院卷第217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減縮、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邱振榮、葉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金祥工程行為被告葉文祥與被告邱振榮合夥,被告葉文祥前 為金祥工程行之代表人,後改登記為被告邱振榮為代表人; 被告葉文祥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曾向原告信光建材行 訂購建材,合計1,245,204元,未按時給付貨款,一再拖欠 貨款,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始給付貨款,被告葉文祥有償還 332,700元(原證5;計算式:12,700元+50,000元+50,000元+ 1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20,000 元=332,700元),經113年4月初當面結算後,加上尚未結算 無憑據之材料,仍有938,000元未償還。被告葉文祥起初與 原告訂購建材時,均以其為金祥工程行之名片為之,且被告 葉文祥亦有表示與被告邱振榮為合夥人,其亦為金祥工程行 之代表人,被告二人均有在原告提出之金祥工程行估價單上 簽名,兩造均以信光工程行即原告與金祥工程行即被告等二 人之名義締結契約,可見金祥工程行為被告等二人合夥之事 業,並由被告等二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縱認被告葉文祥 非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之隱名合夥人,其代理被告邱振 榮即金祥工程行向原告訂貨之行為,仍屬有權代理,直接對 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發生效力,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 行就系爭貨款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邱振榮對被告葉文祥以金 祥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貨之行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已 構成表見代理,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就系爭貨款自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是以,縱認被告葉文祥為無權代理,除其 應依民法第110條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邱 振榮即金祥工程行亦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 應就系爭貨款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69條、第3 67條向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請求給付貨款938,000元, 亦依民法第110條向被告葉文祥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 任938,000元,前者部分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後者為依 無權代理法律關係,但均為請求被告將因本案貨款938,000 元之返還,兩者間具有同一目的且本於個別之法律關係發生 原因,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93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 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祥工程行之 財政部國稅局查詢營業登記資料、被告葉文祥身分證正本影 本、信光建材行請款明細表影本、金祥工程行之匯款紀錄影 本、信光建材行估價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葉文祥之 名片、信光建材行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93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 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367條、第169條、第110 條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依民法第16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 給付貨款938,000元;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文祥請 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938,000元,為有理由,兩者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被 告葉文祥,於113年9月2日發生效力;於113年10月11日對被 告邱振榮公示送達,於113年10月3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 第135、197頁)翌日即被告葉文祥自113年9月3日;被告邱 振榮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69條、民法第367條向被告邱振榮即金 祥工程行請求給付貨款938,000元,依民法第110條向被告葉 文祥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938,000元,及被告葉文 祥自113年9月3日;被告邱振榮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如有一 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9

SCDV-113-訴-875-2024112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聚豐開發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 造豐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 2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世堅 被 告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5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文慶 上 2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或公司名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 ,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先僅以聚豐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吳昭瑩、陳美芬、倉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謝文慶為被告,並 為起訴聲明:前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 6萬元本息。嗣經原告具狀追加孫世堅、造豐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造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造豐公 司、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應連帶給付原告726萬元本 息;二、造豐公司、倉和公司、聚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726萬元本息;三、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本院卷1第309至312頁、 卷2第119至122頁)。經核其前開追加被告所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原告委託銷售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後再 經轉售等同一基礎事實。復參諸追加被告孫世堅本即為聚 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追加被告造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 為孫世堅,變更追加後孫世堅、造豐公司均可利用現有之 訴訟資料,並由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淵源律師為訴訟行為, 並無礙於2人防禦權之行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前揭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僅請求民事起訴之變更暨準備( 二)狀最後送達被告之日起算,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3 第84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經造豐公司所僱用之仲介陳美芬、吳昭瑩自我推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委託造豐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詎料渠等有以下行為:    ⒈陳美芬、吳昭瑩明知伊所開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非但未提供伊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等資訊,反而故意隱匿市場行情資訊、數度勸伊降低委託售價、阻擋伊接觸到真正符合市場行情之買家,已違反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4條之2關於「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規定。    ⒉陳美芬、吳昭瑩與謝文慶共謀賺取中間價差及二次買賣之仲介報酬,由謝文慶擔任人頭,以其名義於110年9月4日與伊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總價為886萬元,其中36萬元為仲介服務費,經謝文慶指定,伊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謝文慶甫成立之倉和公司名下,謝文慶此舉顯有製造斷點切割之意圖;倉和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委託造豐公司仲介林純璿轉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額為伊出售價格2倍之16,595,000元,嗣於111年1月10日與訴外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二次買賣),總價為1,576萬元,並於111年4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使人頭謝文慶成功賺取690萬元之差價,已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關於「不能賺取差價」之規定。    ⒊第一次、第二次買賣之契約書經紀人簽章欄皆為空白, 未見不動產買賣經紀人簽認,已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關 於「未經國家考試及格之經紀人參與簽定買賣契約」之 規定;且倉和公司於第二次買賣係委託造豐公司銷售, 買賣契約之經紀業商號、見證人及開立仲介費發票者卻 為聚豐公司,足見造豐公司、聚豐公司之大小章混淆錯 用,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益徵伊與謝文慶簽約時未有經紀人參與監督,致被告 等人未據實告知實價登錄價格及有上開違法情事。    ⒋孫世堅同時為造豐公司、聚豐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美芬 、吳昭瑩之雇主,且有換牌簽約等行為,對於前揭不法 行為自是有所知情並參與其中。   ㈡被告前揭行為致伊受有36萬元仲介服務費之財產權損失、6 90萬元價差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⒈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下稱孫世堅等3人)之行為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19條、第22條、第24條之2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且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孫世堅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造豐公司為孫世堅等3人之僱用人,且為經紀業者,爰依民法第188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造豐公司與孫世堅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造豐公司、倉和公司、聚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等3人)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造豐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間彼此發生債之原因不同,然皆須對伊付全部給付 之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造豐公司、孫世堅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6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造豐公司等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72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之變更暨準備(二 )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負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造豐公司、孫世堅等3人辯稱:   ㈠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不存在侵權行為:    ⒈伊未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     ⑴原告於110年3月間委託太平洋房屋銷售系爭土地,總 價為1,078萬元,110年5月間轉而委託造豐公司之吳 昭瑩、陳美芬,嗣於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 問陳美芬關於系爭土地如何開價一事,經陳美芬回覆 「那附近沒有什麼成交」一語,同時提供周邊土地最 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並立即致電原告告知上情,幾 經討論後原告同意開價1,065萬元,嗣後因銷售情形 不佳,協議更改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最 終以總價886萬元成交,相當於每坪3.2萬元。     ⑵自110年9月4日前6個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知,系爭 土地相同地段僅有6筆買賣交易紀錄,其中雖有2筆交 易單價高於每坪3.2萬,然或是地理位置較系爭土地 為優,或是親友等特殊關係交易,自不得相與類比, 陳美芬據此告知原告「那附近沒有什麼成交」一語, 同時提供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業已提供正確交易資訊 ,並無原告主張隱匿行情之情形。     ⑶原告最終出售價格相較周遭土地行情並無不公平,反 而係第二次買賣之價格屬於個案,已高於周遭土地交 易行情,然該價格為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基於契約自 由之合意行為,並非伊能左右,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 之行情遠高於886萬元,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⑷原告主張伊阻擋原告接觸到真正符合市場行情之買家 云云,惟原告於110年9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時,益照 公司尚未出現,市場機制非伊所得左右,原告主張無 理由。    ⒉伊未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伊否認與謝文慶共謀賺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差,原告僅憑兩次買賣價格不同即斷言伊賺取價差,顯屬無理,原告應就該臆測盡其舉證責任。伊於兩次買賣僅收取仲介費用,包含第一次買賣向賣方即原告收取36萬元、向買方謝文慶收取177,200元,第二次買賣向賣方倉和公司收取630,600元、向買方益照公司收取315,300元,均有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函復及發票可稽,並無原告主張賺取系爭土地買賣價差之情形;且伊向原告收取仲介費用36萬元,核其比例為總價金4%,並無逾越法定上限6%,亦徵原告所言不足為採。    ⒊伊未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第一次買賣契約所載金 額為886萬元,與原告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記載內容一致,而該合意書即有不動產經紀人汪靜 雯之印文,被證3至被證10所示文件亦有不動產經紀人 之印文,並不存在原告所言伊故意不讓經紀人參與、懼 怕經紀人發現違法情事之情形。況原告僅以經紀人未於 買賣契約簽章,即推斷出兩次買賣存在違法情事,導致 原告受有726萬元損害之結果,容有舉證未盡及跳躍論 證之情形,諉無足採。    ⒋伊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由造豐公司經紀仲介,並以聚豐公司名義開立仲介費發 票,僅係伊基於申報營業收入之尋常規劃,並無不法。 且稅捐稽徵法乃係專為保護國家公益所設,商業會計法 係為確保會計憑證及帳簿表冊之真實性而設,均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伊有違反前 揭法令之行為(假設語氣,非自認或不爭執),亦與民 法第184條第2項無涉。    ⒌基此,孫世堅等3人並無原告所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無從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造豐公司 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負連帶責 任。   ㈡原告片面臆測、空泛指述,卻未能證明伊有任何侵權行為 ,亦未證明其因此所受損害為何,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且原告最晚於111年4月12日即已知悉謝文慶出售系 爭土地予益照公司之買賣細節,然遲至113年7月9日始追 加造豐公司、同年月23日始追加孫世堅為被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文慶、倉和公司辯稱:   ㈠原告徒以謝文慶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於倉和公司名下、倉 和公司透過原仲介公司進行第二次買賣、兩次買賣存在價 差等情,即主張伊與其餘被告共謀賺取價差,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伊與其餘被告仲介存在共謀行為,亦未敘明伊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如何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有 何損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全然不符,未符合一貫性 審理,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   ㈡伊否認與其餘被告仲介共謀賺取系爭土地價差。伊看好系 爭土地接近中科二林園區,有意購入興建廠房或建案,因 110年9月4日簽定第一次買賣契約時倉和公司尚未設立登 記完畢,故由謝文慶先以個人名義簽約,嗣後指定原告移 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下以利後續開發。伊於110年11月30 日點交系爭土地前即已開始聯絡建築師洽談規劃、請太陽 能廠商評估建置方案等,嗣後造豐公司仲介林純璿於110 年12月間再度聯繫伊,表示中科二林園區附近的物件搶手 ,希望伊簽人情委託約予她,增加公司刊登的銷售資訊, 伊雖基於人情同意但並無出售之意,遂將委託銷售金額定 為1,936萬元高價,並持續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不料111年 1月初林純璿竟表示覓得願出價15,765,000元之買主益照 公司,短期價差獲益對甫成立之倉和公司甚是有利,且斯 時伊已相中另一塊條件更佳之土地,最終決定出售系爭土 地予益照公司,並給付仲介費用630,600元予造豐公司, 並無原告所言伊與其餘被告共謀賺取價差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不符合行情云云,惟兩次 買賣價格均為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定,無分對錯 ,原告亦自承因系爭土地一直賣不掉始四度降價求售,且 對比實價登錄資料,兩次買賣價格並無不符合行情;反而 是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謝文慶時,隱匿系爭土地埋藏廢 棄物之事實,至伊轉售予益照公司後始發現瑕疵,故原告 出售價格已高於市場行情,前揭紛爭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02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應對伊負違約損害賠償 責任在案。不料原告嗣後竟針對該案證人提起偽證罪告發 ,對謝文慶提起背信罪之自訴等,原告為坐擁上百筆不動 產之資產大戶,出售土地時隱匿瑕疵、遭發現後推卸責任 、玩弄司法興訟壓迫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充滿惡 意且有濫訴之虞。   ㈣退萬步言,依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4日簽定買賣契約日 起即受有損害,遲至113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時效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367至368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 修正之):  一、原告授權訴外人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 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 院卷1第187至191頁)。並由陳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 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萬元,買方加價超過 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1第193頁)。  二、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1第195至1 97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雙 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1 第199頁)。  三、原告(賣方)與謝文慶(買方)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 萬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向泛 太建經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本院卷1第23至36頁); 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院卷2第45至49頁)。系爭 土地於110年11月29日登記過戶於倉和公司名下(本院卷1 第335頁)。  四、新萬合段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如卷2 第105頁。  五、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1第201 至203頁)。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5萬元(本院卷1第205頁)。 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 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1第207頁)。最終於111年1 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 變更為1576.5萬元(本院卷1第209頁)。  六、倉和公司(賣方)與益照公司(買方)於111年1月10日以 總價1576.5萬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5.7萬元 ),並向泛太建經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本院卷2第13 至25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630,600元(本院卷2第39至 43頁)。於買賣契約書「經紀公司商號」欄位係用印聚豐 公司大小章(本院卷2第20頁);於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賣方、買方營業員簽章」欄位係用印聚豐公司大小章( 本院卷2第24頁)。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5日登記過戶於 益照公司名下(本院卷1第335頁)。  七、新萬合段110年9月至111年3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如本院 卷2第10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孫世堅等3人因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 24條之2、第19條與第2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 有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仲介費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90號判決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孫世堅等3人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 之2、第19條規定,無非係以:渠等未提供正確交易資訊 ,與謝文慶共謀隱匿系爭土地具有1576萬之交易行情,壓 低原告售價至886萬元,並將一筆交易拆成兩筆以賺取兩 筆服務費,致原告受有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仲介費之損 害等理由為據。惟: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 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 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 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 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 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 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 、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 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 ,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 付人。」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益照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孟繁光曾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第二次買賣)1576.5萬元價格是由伊決定,仲介有刊 登系爭土地銷售廣告,時間點如以交易日往前推應該是 一、二個月左右;伊印象中有議價;伊在買的時候,不 知道先前交易多少價格;之所以願意以1576.5萬元購買 ,第一是因為系爭土地是建地可以蓋建築物;第二是因 為伊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土地,基於之前 的經驗,附近蠻空曠的,換算中一坪大概5到6萬元,覺 得系爭土地的交易價格合理等語(本院卷2第189至190 、197頁)。職是依證人孟繁光證述,其初次知悉系爭 土地出售訊息,係於第二次買賣契約簽訂時點111年1月 10日往前推算1至2個月,縱寬認以2個月計,充其量為1 10年11月初;斯時系爭土地雖尚未正式過戶予倉和公司 ,但顯然晚於原告與謝文慶合意以886萬元簽訂第一次 買賣契約時間點即110年9月4日。堪信孫世堅等3人於簽 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前,無從得知益照公司願意以1576.5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係於第一次買賣成交後,孟繁 光始知悉系爭土地再次出售訊息,並依其過往交易經驗 與商業判斷,願意以前揭金額成立第二次買賣。從而前 揭原告指摘孫世堅等3人與謝文慶共謀隱匿系爭土地具 有1576萬交易行情,壓低原告售價至886萬元,致原告 受有690萬元價差損害乙節,與證人證述內容相悖,洵 屬無據。    ⒊復查第一次買賣以總價886萬元成交,換算每坪約3.2萬 元,經與系爭土地所在之新萬合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 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 相較,高於其中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 低;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 格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 、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 特殊情誼之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 較之基礎(參不爭執事項三、四、本院卷1第219頁)。 又原告於第一次買賣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美芬系 爭土地開價意見,而陳美芬則提供萬合段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截圖予原告參考(本院卷1第163頁),並未刻意隱 匿交易資訊。參以為增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定有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內政部亦依 法設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供民眾查詢不動產交 易資訊;職是原告如欲瞭解系爭土地不同時段周邊成交 價格,或更詳盡之資訊,亦得自行上網查詢獲取必要資 訊後,自行評估而決定是否出賣及價格之高低。況查原 告名下不動產逾百筆,且原告母親證人陳淑秋當庭證稱 略以:第一次買賣價格由其決定,伊之前有幫兒子處理 過其他不動產交易經驗等語(本院卷1第279至289頁、 卷2第183、187頁),堪認原告或陳淑秋並非欠缺不動 產交易經驗之人,對於如何獲取實價登錄訊息,亦不得 諉為不知。從而原告指摘被告未提供正確交易資訊,隱 匿系爭土地萬交易行情云云,難認可採。    ⒋末查兩次買賣均洽泛太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第 一次買賣最終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第二次買賣結 清撥付仲介費則為630,600元(參不爭執事項三),經 核均約當各次成交價之4%,亦未逾法令規定;其他存入 履約保證金帳戶款項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均解款匯入出 賣人帳戶(本院卷2第43、4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孫世堅等3人除收取仲介費外,亦收取價差或其他報酬 。從而,原告指摘孫世堅等3人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關 於「不能賺取差價」規定云云,並非事實。   ㈢原告另主張:兩次買賣之契約書經紀人簽章欄皆為空白, 未見不動產買賣經紀人簽認(本院卷1第32、328頁),已 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關於「未經國家考試及格之經紀人參 與簽定買賣契約」規定云云。惟:    ⒈按「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 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 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 租、承購要約書。三、定金收據。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為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證人陳淑秋固證稱:第一次買賣契約簽訂現場僅有陳 美芬、吳昭瑩,未見不動產經紀人汪靜雯等語(本院卷 2第185頁),然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僅係規定文件應 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以示負責,並未規範不動產經 紀人須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在場,此由管理條例第4條 第7款規定:「…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益可徵斯理,則買賣契約本可由經紀 營業員辦理,陳美芬、吳昭瑩既均為合格之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本院卷1第17頁、卷3第89、91頁),依管理條 例,本可協助不動產經紀人執行職務,包括於買賣雙方 委由地政士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在場協助。    ⒊復查第一次買賣於磋商過程所陸續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等文件,均留有經紀人汪靜雯印文(本院卷 1第187至199頁);且於上揭汪靜雯用印之文件中,其 中最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業經明確約定,買 賣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 參不爭執事項二),已與第一次買賣契約重要交易條件 相符。縱汪靜雯最終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亦難認與 原告所謂價差及仲介費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無以此主張孫世堅等3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   ㈣綜上,本院審酌兩次買賣交易價格,均基於當事人主觀上 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由買賣雙方互相合意訂定。經核原告 所提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孫世堅等3人未提供 正確交易資訊,與謝文慶共謀隱匿系爭土地交易行情,壓 低原告售價,致原告受有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仲介費損 害,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9條與第 2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存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徵諸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項主張自難憑取。  二、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孫世堅等三人存有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2項與民法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存在,自無從援引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關於「經 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 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主張造豐公司身為經紀業者應 與其仲介人員孫世堅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726萬元。  三、原告又主張:造豐公司等3人故意共謀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 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 仲介費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185條連帶 賠償原告等語,經核其所提出之證據亦與前揭指摘孫世堅 等三人侵權事實所提出者,大致雷同,均無從據以認定原 告前揭主張可採。至於原告主張造豐公司、聚豐公司之大 小章混淆錯用,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商業會計法第 71條規定云云,無論主張是否成立,亦難認與原告所謂價 差及仲介費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前揭主張 並無理由,無從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 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造豐公司、孫世堅等3人連帶給付7 26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造豐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726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3-重訴-44-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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