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及追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人任之,
並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
附表一、二所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於民國000年11月13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改定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復於000年12月25日具狀追
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其變更聲明暨追加之聲明,均
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
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000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每月須匯款新臺
幣(下同)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用。惟
相對人於調解後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000年12月
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1時許,以
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手肘瘀傷;
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受傷。
⒉罔顧未成年子女安全,讓未成年子女雨夜獨行:相對人工作
是國小校護,但因傍晚兼職信二消防局救護車隨行工作,命
未成年子女於課後自行由中興國小步行20多分鐘前往防災大
樓,致未成年子女需獨自面對雨天、光線不足、車多等危險
環境。自000年10月17日起未成年子女多次以LINE軟體電話
求助聲請人:表示對媽媽的指示他獨自前往,感到危險及害
怕,故相對人此舉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⒊超量游泳訓練,扼殺游泳興趣:自000年6月起迄今,未成年
子女曾不只一次,向聲請人表達想退出游泳隊。因課後每周
6天,每天2小時,訓練內容讓她非常疲累。依據LTAD(Long
Term Athlted Development),澳洲訓練女性8+1歲國家選手
每周訓練量為2-4次,每次為40到60分,訓練要項在於技巧
與興趣,是就未成年子女目前的年齡,應以培養興趣為主,
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游泳訓練明顯超量訓練,扼殺興趣,同
揠苗助長無異。
⒋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年幼純真,作以下不良示範:聲請人於
離婚當天,即將原本給予相對人之家門電子鎖感應晶片更新
,並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提供其1組簡易數字密碼,方
便其進出聲請人住處。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不久,從未成年
子女口中獲知該密碼,竟趁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帶同未成年
子女去新竹探望祖母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闖入聲請人
住處,除拿走其私人物品外,並竊取聲請人防潮箱內的數位
相機。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從新竹返回後,發現家中一片凌
亂,未成年子女方知被利用,但不敢當場明說,而遂於會面
交往結束時,在大門上偷偷貼上「不能愛我」字條,聲請人
直至未成年子女回相對人家返回開門時,才發現其所留字條
,琢磨後認為未成年子女知道自己被大人利用,自責不已。
聲請人考量避免幼女內心負罪,即決定隱忍未報警聲張,並
於次迎會面時安慰未成年子女,表示此錯不在她,不要放在
心上。未成年子女始表示:因媽媽說想再拿回她的東西,才
告訴她密碼。後續一段時間內,相對人仍一再交付未成年子
女一些任務,致會面交往日常看見未成年子女似在到處找東
西。相對人以親情引導未成年子女做上開錯誤的事情,讓未
成年子女承載負罪與擔憂,顯已相對人失去為人母親的品德
及道義。
⒌相對人有下列不友善父母行為:
⑴000年3月離婚後,相對人經常以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沒電等
理由,防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違背離婚協議中約定
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權益。經後續與未成年子女瞭
解實情,始悉其目的是防止未成年子女於通話或會面交往時
透露一些不利於相對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甚至在
旁監控未成年子女接聽電話的內容。
⑵000年6月17日為聲請人法定探視時間,本可協調調整,而相
對人卻以未成年子女補課為由,欲強行帶走,並揚言報警,
態度囂張,致驚動警察與校方人員到場。經聲請人出示法院
強制命令後,警察告知相對人不該知法而犯,相對人仍企圖
抵賴不知強制執行乙事,直到聲請人出示早將強制執行命令
傳予相對人之截圖,方拆穿謊言。
⑶000年6月底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暑假會面時段,並出言
嘲諷,適逢未成年子女剛遭相對人毆打,為保全未成年子女
安全及不安情緒,只能2度申請強制執行。
⑷另於000年8月,聲請人因手機換機,導致無法如期將每月子
女養護費轉帳,經星期六通知後,星期一時立即前往郵局處
理,因耗時無法立即解決,為求妥當,立即通知相對人,當
晚會前往相對人住處付現金,然到達後,卻迎來相對人關門
報警。相對人之行為,顯非友善的母親。
⑸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未依醫囑用藥,延誤診療黃金期:
於000年9月10日晚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聽未成年
子女抱怨相對人寒、暑假、一般假日、考試後都沒有給她吃
藥,聲請人始悉未成年子女有長時間用藥乙情,並請未成年
子女截圖藥物照片,方得知未成年子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ADHD,下稱過動症),並長期用藥中,惟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病況及用藥狀況均未告知,致聲請人在不知未成年子女
罹有過動症之情況下,要求未成年子女寫大量作業並儘可能
補足她課程不熟及不足處,亦致未成年子女未能於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時按醫囑用藥,相對人並擅自長時間於000年8月30
日、000年2月7日、同年7月1日停藥3次,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的黃金治療時間。
⒍相對人近日於000年11月間更進而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手段
激烈,已非正常人母所為:
⑴因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手機係由聲請人提供,且
為聲請人原使用之手機(含手機號碼),其內除通信軟體外,
尚有其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相片、通訊內容
,及聲請人過去使用該手機門號之個人資訊。相對人未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即強令未成年子女提供,顯毫無尊
重他人隱私權,亦顯示其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每日
通話內容,防止未成年子女透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
言行,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資格。
⑵相對人為逼迫未成年子女透露手機密碼,明知未成年子女患
過動症,有作業完成壓力,竟以字寫太醜為由,以橡皮擦擦
掉其已完成之學校作業,令其重寫,使其心理恐懼煩躁。復
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
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
短至耳下。
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發見未成年子女會於通話時利用手機l
ine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對其施暴之情事,並拍
下照片傳送聲請人知悉,嗣為聲請人於本案提出為證後,即
一反過去未成年子女都在臥室自由自在與聲請人通話之常態
,逼迫未成年子女須在相對人在場之客廳與相對人通話,全
程監聽通話內容,甚且將其手機鏡頭以白紙貼起來,令其無
法拍照。之後更為前揭逼迫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之行為
,經法官當庭曉諭相對人應給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自
由,不要在場監控,但聲請人於000年12月19日與未成年子
女通話時,相對人竟不顧法官之曉諭,仍迫未成年子女於其
在場之客廳接電話,全程盯著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聲
請人獲悉要未成年子女把手機交給相對人,要告訴她不要違
背法官之曉諭,未成年子女竟害怕到說不行拍,只能翻白眼
不敢多說話。嗣相對人恐未成年子女利用其他時間以手機聯
繫聲請人,更將其手機收走,只在約定通話的10分鐘期間可
以使用手機,無所不用其極的想斷送未成年子女在受暴時向
聲請人求救。足見,相對人根本目無王法,不甩法官之曉諭
,為所欲為,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抑
或未實際與子女同住而有不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扶養費,依兩造本院000年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載扶養
費數額00,000元為據,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
日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為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並交付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本身為醫護專業人員,持有護理師及緊急救護技術員
證書,於93年6月10日加入基隆市義勇消防總隊救護分隊擔
任隊員一職迄今,該職屬志工性質,無給薪、賺外快情事,
而依規定相對人需每月至少協勤8小時,因相對人白天有正
職工作,假日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利用下班時段及未成年
子女課後時段執行義消救護勤務,因需協同救護車一併出勤
,有時無法準時於5點30分結束執勤,會請未成年子女於警
衛室等候接回。因未成年子女說想自行步行至信二消防局(
因學校傍晚蚊蟲較多、消防局值班室有電視可看等理由),
國小孩童步行到信二消防局約莫1.1公里20分鐘,延路商家
林立,且相對人曾陪同多次步行從學校至消防局數次,不知
何來危險之說,況許多國小學童也是下課步行返回家中,請
問這些學童是否也身在危險。反觀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學
期間,多次進入校園内,並於教室門口偷拍未成年子女上課
情形,造成未成年子女於上課期間情緒不穩定以及學校教師
的困擾,在非會相交往時間偷偷約見未成年子女,並給予巧
克立等零食,不斷干擾未成年子女學習及相對人教養未成年
子女。
㈡未成年子女在學期間,因班級導師反應未成年子女於學校期
間活動量過大,並且參與校外教學時衝動行為難以控制,於
000年7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心智科就診,經評估為過動症
,目前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固定回診治療,因相對人曾養
育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哥哥,深知運動習慣可改善該病症,
降低用藥劑量,且醫療文獻亦載明以游泳訓練有益於過動症
兒童心裡健康、認知和運動協調能力發展。然而相對人卻阻
止未成年子女培養長期運動習慣並告知游泳很危險會溺水等
恐怖言語,讓未成年子女卻步,並於聲請人見面交往期間,
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游泳課程,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行為。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乃法所
明定,故父母為了讓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
適當教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
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於家中時常對長輩大吼大叫,亂
摔東西,於相對人協助復習功課時,亂發脾氣,撕毀復習卷
,因此相對人拿起鞋扒打了3至4下以此警告,適當管教卻被
認為是家暴,實為無端誣告。又有關聲請人民事補充聲請理
由狀其中打罵照片中,左大腿及手肘並非相對人管教時所造
成,8歲孩子本就活潑好動,常常磕磕碰碰,身上難免有偶
會有瘀青,聲請人未經查明,而把所有身上所造成的新舊傷
痕歸究於相對人造成。
㈣有關用藥一事,未成年子女目前服用之思有得及利他能藥物
,可以有藥物假期,相對人也跟主治醫師討論目前階段採用
平日服用,假日休息,以減少藥物副作用產生。又聲請人之
前因長子過動,教養問題經常與相對人起口角,不承認孩子
有過動症之問題,一味指責相對人,貪圖政府補助等情事,
有次還要求長子將過動藥物丟入家中馬桶沖掉,不給長子服
用並稱吃藥才會變笨等話語,基於過往經驗,相對人才不願
將未成年子女過動之病情及藥物交由聲請人處理。但未成年
子女感冒生病之藥物皆會如實轉交,並非故意為之。
㈤聲請人於補充聲請理由狀中提及,幾次欲離開基隆,但因未
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予以基隆學校就讀因而作罷,難保將其主
要照顧者更換聲請人後,會將其轉學,更換學校轉換就學環
境。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親力照顧,情感生活依附
系緊密,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轉換受照顧環境過
程需重新適應,況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
,若更改主要照顧者,明顯違反最小變動之原則。又未成年
子女尚有一成年哥哥,哥哥在未成年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中,基於手足
同親、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自不宜轉換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㈥有關不友善父母之行為,皆為無端誣告,明明是聲請人將相
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於晚上10點趕出家門後隔天即換電子門鎖
,讓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身無分文流落街頭,中間經相對人
父親勸說,才同意給相對人磁卡,進屋取相對人個人物品,
期間因相對人至法院提起訴訟離婚,聲請人在訴訟期間更換
門鎖密碼讓相對人物品無法取回,才會詢問未成年子女密碼
。婚姻關係結束後,相對人即未再進入聲請人不動產之屋内
,若是屋内偷竊,常理應該是先報警處理,聲請人為何不報
警處理,什麼叫為何要讓未成年子女自責大人利用等情事。
㈦所謂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等於什麼都讓未成年子女
決定,如果孩子不讀書、不上學、不寫作業、感冒生病不看
醫生、不吃藥,若完全依孩子意願來做,看似尊重孩子的意
願,其實是將責任推給小孩,亦可能會讓孩子遭受不利益,
為了讓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適當教
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目前未成年子女覺得相對人會一直管
教她,不讓她隨心所欲做她喜歡的事,但若喜歡的事(一直
看電視、玩手機、玩平板,而不復習學校的功課及作業)會
不利她學習成長,身為父母不該阻止嗎?至於不當管教一事
,聲請人不斷相對人家暴及申請法院執行命令,使相對人頻
繁至工作單位請假進出法院,欲使用政府行政手段要求相對
人退讓主要照顧者或單一監護,目前基隆市社會處許社工於
相對人家中訪查3次,並建議相對人安排管教相關親子課程
,相對人也同意接受社工建議,願意修正管教未成年子女方
式及其方法。至於管教一事,未成年子女行為若有偏差,身
為父母,不予略施懲戒,改正她行為。不該讓孩子學習到只
要不乖,誰打她或兇她,她就可以換人照顧。另有關000年1
1月間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乙事,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
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
相對人之前就有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脾氣很
拗,不願意修剪,並哭泣暴怒,相對人就拉她頭髮,剪了幾
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再由其外祖母修剪,與未成年
子女是否拒絕透露手機密碼無關。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提
供手機密碼,係因未成年子女會下載一些APP軟體,所以會
要求未成年子女打開手機讓相對人檢查,一開始未成年子女
稱她忘記密碼,隔日即說出密碼,相對人只有請未成年子女
打開手機,口氣有比較兇,但未因此剪短未成年子女頭髮,
學校作業部分,係未成年子女沒有寫正確,所以相對人將之
擦掉要求未成年子女重寫,與手機密碼無關。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就兩造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一方擔任主
要照顧者時,民法雖未就欲改定主要照顧者之要件為明定,
惟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當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基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
規定,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
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
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
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
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
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
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3
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約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另約
定聲請人每月須匯款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000年度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4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
000年12月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
1時許,以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
手肘瘀傷;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
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兩造間訊息紀
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111頁、000頁、115頁、127頁),且經未成年子女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密封筆錄),參以相對人亦自承於000年6
月18日確有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手腳,並於未成年子女不乖
時施以打手之體罰,堪認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持工具或
徒手毆打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因未成年子女時常對長輩大
吼大叫、亂摔東西,於000年6月18日相對人協助未成年子女
複習功課時,未成年子女撕毀練習卷並大聲吼叫,故持鞋扒
打3至4下以此警告,其所為皆為適當管教,並非家庭暴力等
語,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認相對人係因未成年
子女出現不當行為又不聽勸告,方進行懲戒,並非無故責難
或打罵,或許相對人懲度手段有調整空間,卻難論已屬於家
庭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父母依法固
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惟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
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
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
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
、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並需符合比例原則,如果逾
越必要之範圍,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8歲,其處於身心發育之重要階段,
並罹有過動症,更須父母耐心教導,相對人既身為其母,理
應循循善誘並採取適當之教育措施,縱有懲戒必要,亦應採
取對其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如使用口頭訓誡、罰站、
寫悔過書等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到其效果,縱使無效,施
以輕微未成傷之責打即為已足,故其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數
下並致未成年子女多處瘀傷,此懲戒之手段是否屬必要範圍
,已有疑義,縱其懲戒手段係必要範圍難論已屬家暴行為,
但其懲戒手段確有調整空間。
⒊又聲請人主張於000年11月間相對人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並
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
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
短至耳下等情,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拉未成年
子女頭髮,壓在床上剪,剪了幾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
,再由其外祖母修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相對人
確有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而強行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行為。
相對人雖辯稱其前揭剪髮行為,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
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相對人
前已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不願意修剪,並哭
泣暴怒,其始為前揭強行剪髮行為等語,然此顯與未成年子
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因其拒絕透露手機號碼,且願以手
機掃臉,故遭相對人帶至房間,並將兩手反放身後,將其壓
在床上,因其手掙開,相對人再以一手將其雙手往上壓,再
用大腿壓住其腿部,持手機逼迫其掃臉,因其轉動頭部抵抗
,相對人就至房間持剪刀捉其頭髮亂剪等情不符,且基隆市
政府社會處社工於000年11月22日至相對人住處訪視結果,
本件實際原因是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提到係因未成年子女不
願意透露手機密碼,故相對人很生氣就剪未成年子女頭髮,
隔週去學校詢問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說法亦同等情,亦
據該處社工許舒閔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故相
對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應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足見相對人面對管教未成年子女難題時,慣以打
罵方式解決,縱其懲戒手段仍屬父母管教子女之必要範圍,
然確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就相對人
於000年6月、10月間之事,已至相對人住處訪視調查2次,
相對人於000年6月訪視該次,承諾不會再犯,業據該處社工
許舒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3頁)
,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即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為由聲
請改定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應調整其管教未成年子女行為
,相對人雖陳稱其現已改變其管教方式,會先請未成年子女
到旁邊罰站,待其情緒穩定再以言詞勸導,偶爾才會用體罰
,然此與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相對人僅有1次叫她去罰站
而已,其他管教仍用打的或吼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密封筆錄
),故相對人是否已改變其管教方式,已非無疑。況其竟又
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僅因未成年子女拒絕提供手機密碼,
供其查閱手機使用情形時,即有前揭強壓未成年子女於床上
並胡亂剪掉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舉,其此強制行為已侵害未成
年子女身體法益及人格尊嚴甚鉅,且毫無教育導正作用,衡
情純屬宣洩情緒,欲藉此使未成年子女屈從其意,此部分顯
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無訛,並已致未成年子女深感恐懼,害
怕隨時再遭相對人施暴,相對人自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復參以相對人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猶難以控制其
情緒而為前揭暴力行為,且對其此舉仍毫無自省,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一再合理化其所為係為管教子女,則倘由相對
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恐日後將因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相處摩擦而再有如上施暴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
利情事。至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雖認現況並查無相對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兼以照顧繼
續性原則為考量,難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見本院家事調查
報告第17頁),然相對人前揭強制之家庭暴力行為係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所為,故自無從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
定。從而,本件確有改定主要照顧者之事由,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屬有據。
⒌本院參酌前揭調查結果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有前揭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適合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
願,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現為退役軍人,
領有月退俸83,000元,住屋自有,無負債,其親職時間充裕
,經濟能力亦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見本院家事調
查報告),故在親職、經濟能力及照護能力等各方面均適合
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於兩造離異後,積極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親情聯繫,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有相應規劃及準
備,親子間彼此間感情親密,互動良好,參以未成年子女亦
到庭表示希望改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見本院密封筆錄)。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
人擔任,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⒍又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 項定有明
文。則夫妻之一方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
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子女之
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查本件聲請人經
本院改定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兩造原約定共同行
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自不再適用,且為免兩造日後就如何
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再起爭訟,復為維繫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及瞭解其受照顧之狀況,以利共同行使親
權,爰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
等一切情狀,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兩
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附表
一、二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復有明
定。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給
付之方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上開規定,基於相同法理,
於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亦得類推適用。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
000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
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
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復按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
內。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日生,正值兒童階
段,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
所需,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
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且本件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自軍職退役,按月可領取退休薪俸00,000元,117年
以後則會減少1萬多元,住屋自有,無其它資產或是負債;
而相對人在國小擔任護理師一職,月薪6萬多,收入支付日
常開銷及子女所需費用等無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
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為8歲之兒童,將與聲請人同住於
基隆市,其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
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0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00,000元及台灣省各地區
000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00,0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
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暨相對人同意比照兩
造和解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之約定等情,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00,000元,
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
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
一、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如下:
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
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應於決定後3日內通知相對
人:
1.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
2.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國小、國中及高中就學事項。
3.未成年子女之政府各種學費、生活費等福利補助事項之申請
。
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一般醫療照護,由當下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一方單獨決定,並應於交換照顧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㈢兩造均得各自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購買保險及開設銀行儲蓄戶
,無須會同他方辦理,但不得利用上開保險及銀行帳戶為借
貸行為。
㈣除㈠至㈢所列事項外,由兩造共同決定,雙方應於15日前聯
絡對方表示意見,如對方經合法通知而未出面共同決定時,
由通知之一方單獨決定;如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㈤兩造聯絡方式,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優先為之,如未能
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二、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各自支付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至有關未成年子女其餘扶養費用(如:健保費
、醫療費、學雜費、才藝及補習費、食衣住行等生活雜支)
,由聲請人負責支付,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另未成年子女相關社會補助金額
則由聲請人領取。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除兩造另有約
定外,依附表二所定時間與方式為之。
四、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得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並應配合辦理出國相關手續及交付護
照等相關證件。
附表二: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相對人得依下列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周周五課後至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周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另得於每月第一、三周周四課
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7
時30分前將其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指小年夜至大年初五):相對人得於民國每
單數年之農曆春節小年夜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將未成年子
女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農曆春節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
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
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
往方式):相對人得選擇寒假除農曆春節期間外6日、暑假2
5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
年子女意見後協議訂之,若協議不成,則均自寒假、暑假始
期日起算第三日開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此部分
接送時間同農曆春節的接送時間。
四、特殊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清明節、中
秋節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績假
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送回聲請人住所。另端午節連續期假
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續假期時至聲請
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
送回聲請人住所。
五、除上述會面式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8時到9時之
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超過10分鐘的交流
對話。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在前述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無不
可抗力因素,不得任意缺席會面交往,因故無法會面交往時
,除有突發事件外,應至遲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如未通知
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該次會面交
往免予進行。
八、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期遲到達30分鐘以上,除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同意外,該次會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期,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於相對人時,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
應往後增加延遲之時數。
九、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事先告知對造
,以利本件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KLDV-114-家親聲-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