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9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怡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規定適
用,而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
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
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2、4、9之告訴人
多次匯款至各該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另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
其行為實不足取。
⒉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軒岑、杜旻翰、莊苡瑄、謝
雅雯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莊苡瑄13,088元完竣、賠償告
訴人謝雅雯2期金額共10,000元,有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資料、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45-163、167頁);另被告陳明賠償意願,經本院多次電
話聯繫其餘告訴人皆未果,移付調解亦無告訴人到場,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129-13
1頁),本院無從強求告訴人到庭調解或受償,自難就被告與
其餘告訴人未成立調解、和解、賠償等節,片面歸責被告,
故應就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被告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當庭自述、提出
資料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95、139-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上述正面之和解、賠償等節,足信
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刑條件附表之
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緩刑條件附表: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邱怡靜應給付謝雅雯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戶名:謝雅雯、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之和解書扣除已給付2期金額。 2 邱怡靜應於114年4月1日前給付葉軒岑4,000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軒岑、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依雙方之和解書。 3 邱怡靜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杜旻翰2,000元,匯款至渣打銀行(戶名:杜旻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依雙方和解內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
被 告 邱怡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靜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情形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新
北三重之空軍一號寄出,再以LINE告知賴先生提款卡密碼,
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之人稱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嗣魏成益、李怡穎、郭采瑄、蔡軒岑、杜旻
翰、張仲麟、張虹約、莊苡瑄、謝雅雯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成益、李宣穎、郭采瑄、蔡軒岑、杜旻翰、張仲麟、
張虹約、莊苡瑄、謝雅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怡靜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將其首揭新光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並將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成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timbeatshik」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宣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khdsfluefheigr」、「系統工業部」、「系統工業部主任」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告訴人郭采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客服林專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告訴人蔡軒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邱玉如」、「陳政佑」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告訴人杜旻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mmmmtsmitt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告訴人張仲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告訴人張虹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mmmmtsmitte」、「陳政佑」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9 告訴人莊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wanruoxu」、「客服專員」、「中國信託銀行」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陳婉婷」、「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 11 被告新光銀行、上海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新光銀行、上海銀行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邱怡靜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急需要錢找試藥工作,後來
他稱要帳戶做節稅員工作,我就交付上開兩個已經沒有使用
之帳戶,並將餘額提領後寄出等語。經查:雖被告以於網路
上可查詢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置辯,而相信「賴
先生」應聘之詞,然一般應徵工作之人應對於招募公司工作
內容有初步了解,才得以確認是否有意願應聘,另外,公司
就應聘者個性、背景、學識、才能是否適合工作內容也有一
定審酌,以免人事成本因隨意雇用而上升,然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節稅員此工作內容一概不清楚,更無其他與明通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討論工作細節之紀錄,是有無如被告供稱之
事,顯有可疑。另被告稱上開兩帳戶皆無在使用且將帳戶內
餘額領出,再交付他人而放任隨意使用,也無違背其意願,
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魏成益(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timbeatshik」聯繫魏成益,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魏成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2 李宣穎(提告) 113年3月5日至同年3月8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khdsfirefheigr」抽獎貼文吸引李宣穎,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李宣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5時8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8分許 2,000元 3 郭采瑄(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8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抽獎貼文吸引郭采瑄,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郭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4 葉軒岑(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聯繫葉軒岑,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葉軒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2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7分許 2,000元 5 杜旻翰(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抽獎貼文吸引杜旻翰,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杜旻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1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6 張仲麟(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抽獎貼文吸引張仲麟,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張仲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55分許 1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7 張虹約(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聯繫張虹約,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張虹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8 莊苡瑄(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wanruoxu」聯繫莊苡瑄,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莊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7時19分許 13,088元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9 謝雅雯(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佯裝買家以暱稱「Hkbvr Fsc」聯繫謝雅雯,並向其佯稱:其7-11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5時4分許 49,985元 (不含手續費)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 49,983元 (不含手續費)
PTDM-113-金簡-55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