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乙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於民國113 年6月在工地自跌導致顱內出血,並於同年月28日在桃園聖 保祿醫院進行腦部手術取出血塊,然出院後開始胡言亂語、 情緒變化大,且有睡眠紊亂、攻擊家人的狀況,嗣於113年8 月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身心 科病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弟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卷 第5、8至9頁,下稱桃園地院卷),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榮總臺東分 院診斷證明書(見桃園地院卷第4頁)為證,復經本院前 往榮總臺東分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劉健群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回答略以:「(問:你叫什麼名字?) 賣國賊。」、「(問:你幾歲?)還有賣什麼?」、「( 問:你的右手是哪一手?)冰桌子。」、「(問:你兩隻 手舉起來?)對啊,你這樣就好了。」;鑑定人則稱:相 對人有理解性的失語症,我們講什麼相對人聽不懂,雖能 流暢表達,但聽不懂我們問什麼、講什麼,因此變成答非 所問,這是一種腦損傷,在某些聽覺區域,語言部分受損 的狀況,初步判斷已達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 3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 5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須由 他人全日照護,外觀儀容尚適切,可自行行動,對於問題 的理解不佳,回答亦無法切題,明顯有失語症。無法正確 書寫自己的名字,先是自陳34歲,後改口為27歲,對基本 訊息的表述多不正確;認不得所在處為醫院,認為是來工 作的,會要求評估者帶其回家;評估過程中,曾出現啃咬 自身拖鞋後再穿回等混亂行為。因相對人頻繁答非所問且 行為混亂,需輔以家人及照顧者資訊以完成評估。相對人 簡易智能量表(MMSE)=2/30、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 得分=2,屬中度失智、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IADL) 得分=2/24,為完全失能;相對人之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有 中度認知能力缺損的現象,目前整體基本認知功能表現與 常模相較呈顯著異常缺損,包括時地定向感、注意力、長 短期記憶、命名、書寫及閱讀能力、基本執行功能及圖形 建構力等;於執行法務財務事項時,功能品質遠低於預期 ,處理個人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經診斷 為血管性失智症,並因此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榮總臺東 分院114年1月2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46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桃園地院卷第3、5、8至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 經本院分別函請臺東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 據覆略以:聲請人雖年邁,但關係人丙○○自述會從旁協助, 且聲請人與應受宣告人互動自然,對於應受宣告人的保險理 賠款、存款均有妥善規劃,且家庭成員有共識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經評估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丙○○能理解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其他手足討論亦均同意由丙○○擔任等語,有臺東縣 政府113年11月28日府社福字第1130260301號函檢附之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高 市社無字第1137052070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15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 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5 、7至10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 ,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7頁及反面),是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 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5-03-07

TTDV-113-監宣-70-2025030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 ○段○○巷○○弄○號)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07

KSYV-114-司繼-1038-20250307-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認可終止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0 年 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 係。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相對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下同)111年6 月1 5日結婚,婚後聲請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相對人為養女, 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業於113 年9 月20日協議離婚,經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書立終止收養契 約書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 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 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 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得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同意,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書約 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到庭陳明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有本院114 年3 月4 日調 查筆錄等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就終止收養關 係已達成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 離婚而無互動,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亦明確表達終止 收養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收養關 係之終止,符合被收養人之意願、情感依附及實際生活情形 ,於其最佳利益無違,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7

CYDV-114-養聲-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 樓)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於民 國○年○月○日生,自○年○月○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即未再歸 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56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乙○○係○年○月○日生,自○年○月○日經列為失蹤人口 後,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 准予對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3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133820449號函所 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 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 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3月5日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乙 ○○之妻,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 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乙○○自○年○月○日失蹤,計至106年3月5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7

PCDV-113-亡-56-202503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與附件所示告訴人有感情 糾紛,即以附件所示強暴手段妨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妨害手段非鉅、妨害期間非長;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2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成年女子代號AV000-A11304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民國112年12月18日23時0分至23時30分止,在上址客廳, 2人因感情因素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違反A女 意願,強行退去其所穿著內褲,並將其壓制於沙發上,以此 方式妨害A女自由行動的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與A女因感情因素發生爭執,並有脫掉A女內褲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二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與A女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全部犯行。 三 證人AV000-A113049A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112年12月18日23時30分許,證人開門查看外面狀況前,就有聽到房間外哭鬧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A女壓制在沙發上,且A女不斷掙扎之事實。 (3)證明A女身上所穿的內褲遭脫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報告 意旨誤為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未遂),惟此業據被告 堅詞否認,且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被告於 退去內褲後,除用手將A女壓制於沙發上外,並無為其他行 為,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因感情之事與A女發生肢體衝突並將 其壓制,且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依罪疑唯輕 原則,自不得依此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刑責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行,係屬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07

KSDM-114-簡-375-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上開 犯行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 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男友之父親,案發時同居一處,因細故 發生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徒手打告訴人巴掌,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0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男友之父,兩人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因故與甲○○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甲○○巴掌2下,致甲○○受 有左側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30-2025030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子女丙○○、丁○○、戊○○就聲請 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 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 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7

TNDV-114-監宣-127-2025030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0 巷00之0 號)為受輔助 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 )之父親,而乙○○因罹患○○○○○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 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丙○○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因為罹患有○○○○○症合併○○○○○疾病,使個案之社 交能力明顯有障礙、現實判斷能力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 輕率,屢遭詐騙達十餘次,累積之損失金額也逾百萬元,因 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症合併○○○○○疾病,因而 導致個人之○○症特質明顯、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 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屬於○○範圍,目 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與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語言 溝通能力,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 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又個案之○○○○○症合併○ ○○○○疾病因為屬於○○即○○之○○狀態,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 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 ,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 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 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 親,為親密之親屬,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07

PTDV-113-監宣-299-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98號、第13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統一發票壹紙(編號:JB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 5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應更正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第17至 18行所載「偽造『丙○○』國民身分證」應更正為「變造『丙○○』 國民身分證」、第19至20行所載「國民身分證」應補充更正 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 告於歷次程序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 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此屬於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 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 卷第203頁)在卷可證,自與前開減刑之規定相符,而有前 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1、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又刑法 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 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 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 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 印製購買商品品項、開立日期、金額之方式,偽造統一發票 ,其所填載之事項均與原中獎號碼之發票內容不相符,乃經 偽造而屬創設性之行為,為偽造而非變造。又被告持以使用 之「丙○○」身分證,並未更改該身分證上之姓名、號碼等資 訊,僅係變換身分證上之相片,並未變更國民身分證原有之 本質,應為變造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 造統一發票、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前階段行為,均為被告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犯所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丙○○、「張俊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見偵55308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7頁), 且已經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偽造統一發票及變造國民身分證詐取不實 彩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亦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已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賣鹽酥雞之職業、無月收入、離婚、沒有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 (見本院卷第16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000元,惟被告已確實將此部 分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1紙(編號:00000000號),雖已交付 予告訴人,然亦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者,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其上經偽造之「宜彥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丙○○」簽名1枚,均因該統一發票本身已宣告沒收,爰 不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8號 第1369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寶、寶哥)、丙○○及「張俊明」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統一 發票、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 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明知乙○○及「張俊明」收取他人國民 身分證是為供偽造統一發票兌獎使用,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渠名下郵局存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交付給乙○○及「 張俊明」,再由乙○○於112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住處內,將112年1-2月份(同年3月25日開獎 、4月6日至7月5日領獎)、112年3-4月份(同年5月25日開獎 、6月6日至9月5日領獎)未中獎發票,以電腦掃描、軟體修 圖方式,使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末4位數號碼與中獎號碼之末4 位完全相同後,以彩色列印而偽造統一發票;乙○○又將丙○○ 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以電腦掃描、軟體修圖方式,將乙○○之 大頭照置換至丙○○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後,以彩色列印而偽 造「丙○○」之國民身分證。末由乙○○前往提領,而由乙○○於 附表所示兌換時間及地點,持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印有乙 ○○照片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佯以「丙○○」之名義, 詐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五獎之獎金,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統一 發票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兌換地點之便利 商店店主、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暨主管 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以被告丙○○名義於附表所示時、地詐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 2 遭偽造之統一發票照片、兌換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乙○○以被告丙○○名義於附表所示時、地詐領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 3 被告乙○○於另案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8號、第61174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統一發票、「丙○○」國民身分證,並由被告乙○○佯以「丙○○」名義詐領發票之事實。 4 被告丙○○於另案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8號、第61174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渠名下郵局存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交付給「張俊明」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徐正山於另案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8號、第61174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之自白 證明同案被告徐正山自被告乙○○處取得偽造之發票、「丙○○」國民身分證,並由同案被告徐正山以「丙○○」名義詐領發票之事實。 6 另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犯案用之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偽造發票用紙、細砂紙、截切統一發票用鐵尺、美工刀及軟墊板、熱感應紙、帳冊、行動電話、護貝機等偽造變造工具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統一發票、「丙○○」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及第1127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丙○○將名下郵局存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交付給被告乙○○及「張俊明」,再由被告乙○○以電腦掃描、修圖方式偽造統一發票、被告丙○○身分證,並由被告乙○○前往詐領發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丙○○、「張俊明」,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國民 身分證、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渠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 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表: 兌換時間 (民國) 兌換地點 偽造之 發票期別 偽造之 發票號碼 詐領金額 (新臺幣) 112年5月2日18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11201 JB00000000 1,000元

2025-03-06

TYDM-113-訴-997-202503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高雄市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車禍致腦損傷而精神狀態缺損,經過治療後回 復的可能性極低,認知功能有極重度之障礙,目前生活完全 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 ,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6

KSYV-114-監宣-14-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