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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將起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孫心瑋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沅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就本 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本院卷第2 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 化縣福興鄉台61公路182公里南向100公尺處時,適有訴外人 盧守麒因車輛故障,而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同向外側路肩,被告薛鴻章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並撞及系爭車輛,因而肇 事(下稱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之車尾、右前車頭等多處 毀損,原告因而受有4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就無法行駛,本來就 要報廢,訴外人即原告的員工林俊利表示,當時系爭車輛已 經馬力不足,原告卻要員工開回去,開到半路因離合器燒掉 而停在路肩,且後方未擺設警告標誌,現場是彎道,伊轉彎 時視線被堤防的隔音板擋住,所以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原告 應也有肇事責任。伊對於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無法接受,爭執 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也無法接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的鑑定意見。再依事發狀況照片,吊桿並沒有受損,只有車 體結構受損,如果再買一輛中古車,直接將吊桿移過去即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 24日函暨彰化縣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草圖、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彰化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查 核無訛。又本件事故經被告申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為:「一、薛鴻章駕駛自用大貨車, 於快速道路跨越路面邊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盧守麒( 將起工程行)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未擺放故障 標誌違反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路覆 字第112009490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 就原告究竟有何過失一事並未舉證,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㈡惟原告主張受有450,000元之損害乙節,經被告以前詞否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 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維 修費用為6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爭執上 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估價 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 私文書為真正,亦未能提供確有支付修車費用之單據,自難 認上開估價單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依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 55頁),系爭車輛損壞前殘值有450,000元,固向被告請求4 50,000元等語。查上開鑑定證明書鑑定結果為:車輛事故損 壞前,鑑定112年4月殘值約450,000元,然此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致生之損害結果項目與金額為何。再觀諸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9頁)及證人林俊利於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略以:系爭車輛僅有半邊車斗 受損,老闆也有去現場看,他說吊桿沒事等語(本院卷第24 5頁),可知系爭車輛僅有左半邊後車斗受有損害,並未傷 及吊桿等重要部位,原告亦自陳系爭車輛未報廢等語(本院 卷第135、165頁),堪認系爭車輛並非全部受有損害。此外 本件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系爭車輛是否全部毀損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是原告是 否確實受有其所述450,000元之損害,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 ,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簡-351-202503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陳凱倫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62號、第13563號、第13565號、114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乙○○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 表編號4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己○○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4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 沒收如附表編號2、編號4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丁○○、乙○○、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小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余小海」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凌晨1時58分許,由丁○○駕駛其向蔡厚德所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小海,至新竹市北區 港北一街與港北八街口之「沐禾觀美」建案工地,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 ,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工務所門鎖後,竊取由丙○○所管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己○○、「余小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凌晨1時26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XA-5151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0號之「微笑南寮」建 案工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 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工地大門門鎖後, 竊取由戊○○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 離去。 (三)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2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街000號旁之「春福水硯」建 案工地,竊取由甲○○所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 手後逕行離去。 (四)己○○、乙○○及「余小海」,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6月8日凌晨0時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小海,至新竹市金雅三街口之 「品禾山階」建案工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工地倉庫門板後, 竊取由許嘉甫、庚○○所管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得 手後逕行離去,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竹市中華 路三段142巷與己○○會合,再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轉移至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己○○協助 搬運。 (五)己○○、乙○○、「余小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凌晨1 時16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余小海,至新竹市○○路○段00號之「聚吉第」建案工地 ,竊取由辛○所管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後,先將物品 留置於現場,待乙○○、「余小海」與己○○會合,轉移其等 於「品禾山階」建案竊得之物,再返回現場搬運。嗣乙○○ 因形跡可疑為警追緝而棄車逃逸,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後,雖仍遭遇警方盤查,惟 因罪證不足,警方僅登載己○○、乙○○之年籍資料後,即放 行2人離去。其等於「聚吉第」建案竊得之物,則由「余 小海」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搬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丙○○、戊○○、甲○○、許 嘉甫、庚○○、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乙○○、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丁○○、乙○○、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第179至188頁 ),核與證人楊桓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 度他字第2217號卷【下稱他卷】㈠第278至282頁、第293至 29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辦己○○等人加重竊盜案偵查報告2份、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盤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譯文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UK-9625號、AXA-51 51號自用小客車ETC軌跡紀錄、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 請書、本院113年聲搜字867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1份、盤查照片13張、 被告丁○○手機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他卷㈠第2至6頁、 第72至90頁、第106至110頁、第134至157頁、第164至174 頁、114年度偵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05頁、第117 頁至120頁、第127至129頁、第185至192頁)。是認被告 丁○○、乙○○、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⒊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結 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余小海」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 告己○○與「余小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己○○、乙○○與 「余小海」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被告己○○、乙 ○○與「余小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 、(五)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丁○○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乙○○先後所犯上開2罪 間;被告己○○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丁○○、乙○○、己○○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 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 ,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有發電廠之工作;被告乙○○、 己○○有板模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丁○○、 乙○○、己○○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高中肄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己○○共同為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得物品(均 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不明工具3件,係被告丁○○、乙○○、己○○為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 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丁○○、乙○○、己○○施以主文所示 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己○○與實際經營北極星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公司登記址: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4樓,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0號 )之被告杜廷軒(另行通緝)及年籍不詳之代號A、B、C 、F、G等男子(另由警方追查身分及犯行),均基於參與 3人以上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竊盜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竊盜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並由被告杜廷軒提供「北極星公司」 名下出租車輛予該竊盜集團成員,作為運輸電線贓物之交 通工具。因認被告丁○○、乙○○、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321條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自非上開條文所稱「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且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己 ○○,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而為相關 竊盜犯行,則被告丁○○、乙○○、己○○參與之竊盜集團,尚 難遽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是被告丁○○、乙○○、己○○所為,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相關證據資料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PVC電線 壹拾柒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證人蔡厚德於警詢時證述 ⒊被告丁○○電信號碼網路流量紀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 (見他卷㈠第7至20頁、第181頁、偵卷㈡第103頁)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壓接管模具 壹只 充電式電動壓接工具 壹組 監視器主機 壹台 2 太平洋電線 壹佰壹拾貳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4張、現場照片6張 (見他卷㈠第21至44頁) 己○○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華新麗華電線 捌拾壹卷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 (見他卷㈠第45至61頁、偵卷㈡第183至184頁)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PVC電線 數卷 ⒈告訴人許嘉甫、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乙○○電信號碼網路流量紀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 (見他卷㈠第245至256頁、偵卷㈠第161至162頁、偵卷㈡第104頁) 一、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PVC電線 柒拾壹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估價單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見他卷㈠第62至71頁) 一、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SCDM-114-訴-69-20250312-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昭洋 王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訴訟 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3,3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44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79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呈報狀(本院卷第125頁),追加原告 甲○○,並將原告乙○○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7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甲○○為原告部分,與原訴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 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當為法之所許。又原告乙○○將請求金額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自毋庸得被 告之同意,即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寶 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寶廍路國道3號基樁編號PS51-2號 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左方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乙○○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 費、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84,113元(各項損害內 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是肇事主因,原告乙○○是肇事次因不爭執,但認原告乙○○應 負1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成過失責任。而原告甲○○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身心受影響,且侵害其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損害 內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84 ,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11,955元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2人部分請 求(答辯要旨詳附表一、二)。對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 肇事次因亦不爭執,但原告乙○○應有4.5成過失責任,被告 應有5.5成過失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 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乙○○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無支 幹道劃分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適時由左方直行騎乘 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乙○○所 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 、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乙○○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醫療費 12,735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合計12,735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秀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735元,業據其提出急診及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528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口罩、綠油精、冰枕等費用合計528元。 倘非本件事故,原告乙○○不會受傷,亦不會住院而需支出口罩費用,故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不爭執冰枕費用。 ⒉爭執口罩、綠油精費用。因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是人人必備日用品,而綠油精非醫療所必須,且與原告乙○○之傷勢關係不明,皆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需購買冰枕165元,提出電子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口罩、綠油精等物品,總計共363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為日常必需所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口罩、綠油精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3 看護費 237,500元 原告乙○○住院5日,由親屬看護,且秀傳醫院醫囑認定出院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合計237,500元。 依秀傳醫院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原告乙○○即使出血完全吸收,仍可能有頭暈、頭痛等後遺症,故判定如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所載。是原告乙○○主張為有理由。 ⒈不爭執住院期間看護5天。 ⒉爭執原告乙○○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 ⑴即使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但不能證明原告乙○○確實有受專人照護3個月。 ⑵依電腦斷層報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經消失,同日辦理出院。且原告乙○○出院後沒有回診就醫紀錄,應沒有這麼嚴重。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不相合。 ⑶原證10優照護網站截圖是網路資料,不具備民事訴訟法上文書之形式要件,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⒊原告乙○○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太高。認為看護期間應為3週、看護費用每日應為500元為合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住院5日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應准許;另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3個月乙節,雖據其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中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於111年3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3月26日出院。111年4月1日至門診追蹤。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惟經檢具原告乙○○秀傳醫院病歷資料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認:「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需休養多久應以臨床醫師判斷為宜,合先述明。本案病人(即告訴人乙○○)以刑事一審所自述及111年4月1日回診之門診記錄,主觀上並無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故應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262號函暨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9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原告乙○○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期間為以2週至4週為宜。又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為輕微,原告乙○○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又自承在此3個月休養期間˙非天天需配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認以4週需專人照顧為宜。 ⒉就原告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優照護網站截圖之收費標準每日2,5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又參酌原告乙○○自承出院後無須配偶日日協助洗澡、配偶亦非整日照顧,但工作有頭痛或頭暈時需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原告乙○○出院後以半日850元專人照顧為宜。從而,據以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34,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1,700元×5日+出院後所需看護費850元/日×30日=34,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 不能工作損失 137,400元 ⒈原告乙○○為金傑麗精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在該公司上班領有薪水,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乙○○受傷當時即111年3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合計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⒉依我國一般公司運作實務,會在薪資袋上填載金額完畢後,作為發放薪水之數額。被告應就其抗辯提出證明。 ⒊即使原告乙○○休養期間未有工作(假設語氣),但有從事家務勞動,仍應依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休養3個月,應可請求82,410元。 ⒈對原告乙○○主張每月薪資45,800元爭執。 ⑴原證14薪資袋是原告自己事後所填寫,且與原告乙○○110年及111年歷年薪資所得相差甚多,亦不具文書形式上要件,爭執薪資袋形式上真正。 ⑵公司負責人勞保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即45,800元),此為勞保行政作業,不等同原告乙○○每月薪資所得,且依原告乙○○近5年薪資所得資料,110年為120,000元,111年(即本件事故發生當年)亦為120,000元,顯見原告乙○○並無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減少薪資。 ⑶原告乙○○在刑事庭稱伊仍與妻在一起工作,原告乙○○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⑷原告乙○○應舉證證明確實有因本件事故造成薪資所得減少。 原告乙○○雖主張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被告否認如左,查原告乙○○卻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出院後3個月內亦仍與配偶在一起工作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則其主張按醫囑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自屬前後矛盾,尚難採信,是此部分,無由准許。 5 機車修理費 5,050元 原告乙○○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5,050元。零件2,550元,工資2,500元。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主張零件要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050元,其中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為2,55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訴外人寶順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57、303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5元【計算式:2,550元×1/10=255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755元【計算式:255元+工資2,500元=2,7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6 交通費 9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需搭乘計程車至秀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合計90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秀傳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9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仍有肢體無力等後遺症,身心靈受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爭執,認為10,000元為合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0,555元(計算式:醫 療費12,73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65元+看護費用34,000 元+交通費用900元+機車修理費2,755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200,555元)。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乙○○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及原告乙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 ○○主張其應負擔1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本院依上開情 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20,333元(計算式:200,555元×60%=120,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陳明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 ,955元,並提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風命及內頁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108,378元(計算式:120,333元-11,955元=108,378元)。  ⒎另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肇事車輛修繕費25,050元之 損害,主張就原告乙○○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經查:  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 有明文。 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5,050元,其中含工資11,200元,零 件費用為13,850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全宏車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據(本院卷第273頁)。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 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85元【計算式:13,850元×1/10=1,385 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2,585元【計算式:1,385元+工資11,200 元=12,585元】。  ⑶惟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故原告乙○○對被告修復肇事車輛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減輕60%,即原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5,482元(12,585元×4 0%=5,034元)。又原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且屬金錢 債務,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予以抵銷,故原告乙○○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03,344元(108,378元-5,034元=103,344元)。  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附民卷 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㈢原告甲○○部分(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甲○○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生活,且見原告乙○○受傷亦痛苦難耐,亦需一肩扛起家事及公司事務,身心受重大影響,需服用抗焦慮藥物,原告甲○○受有精神痛苦非輕,被告侵害原告甲○○及其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甲○○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因實務採嚴格解釋,民法第194條因死亡顯屬情節重大之侵害,故明文列為得請求精神賠償之內容,若被害人僅是身體受傷即可認定為情節重大之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將使民法第194條失其意義,且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欲規範之意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即明。又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參酌該條項之說明:「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⒊依上開立法理由所述,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屬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另一方配偶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故應可認屬上開條項所稱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然若配偶在交通事故中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雖會因而增加另一方配偶照護上之困擾,且會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或費用,在精神或物質上均會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然經與上開通姦、植物人等不法侵害態樣相較,是否已屬該條項所稱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已有待斟酌考量,且身體受傷固可需相當時間療養始能復原,但與已成為植物人致無法與正常人相同為生活或溝通等情狀相較,其受損情節亦難認屬重大程度。本院認為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配偶之身體傷害,除屬植物人或類同植物人之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生活或溝通等情狀外,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之規範意旨及目的,應尚未達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輕微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原告甲○○基於照護配偶之心情,在原告乙○○受到上開傷害後,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因目睹原告乙○○之身體及精神之傷痛而必定同感傷痛,但原告乙○○此項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身體及精神上傷痛,經由治療復健係可回復,衡諸本院上開有關民法第195條第3項適用範圍之說明,仍難認已符合該條項所稱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故本院經再三斟酌,仍難准許。故本件依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勢,雖然必定會造成被原告甲○○感情傷痛上之結果,但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仍有間距,故尚難採為原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3,34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有關機車修理費及鑑定原告乙○○需專人 照顧之期間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10,000元 ,共計11,000元訴訟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簡-204-2025031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 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身份證號等足 資特定被告之資料,應予補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貳、其他應陳報事項: 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發票、車輛維修前後之彩色清晰照片 等影本;原告如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二、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請按工資、零件分項核計,其中 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若干(提出計算式),並斟酌是否 據以變更請求金額。 三、請求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費用,應提出價值減損之金額、計 算式,並提出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四、就本件車禍事故肇責比例表示意見。 五、原告是否曾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保險公司匯款 單或相關證據資料。 六、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物,均應按被告人數另提出足額份 數之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補-1356-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74號 原 告 魏開勛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許東森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複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懷 德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預作停車 準備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吳坤霖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毀損,原告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 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93,136元、醫療用品費用250,000元、看護費用8 5,8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9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5,056元。另經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達10%,勞動力減損2,163,199元。又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12,647 元。以上共計3,708,738元。嗣經訴外人吳坤霖將系爭機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 ,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93,609元 及追加之醫療費用687元部分不爭執。就林森醫院之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該治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說載明需服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必要支出。  ⒋就看護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僅需專人照護3 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請求。又原告請家人擔任全 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200元,惟家人看護並非領有證 照之專業人員,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本件應不得比照 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應比照強制險理賠以一日1,20 0元為計算基準。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存摺明細無從證明其於何 處任職、每月薪資為何,故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  ⒎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應為7%,薪資部分亦應依最低工資計算。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⒐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1,494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上開交通案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 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96,136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森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 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林森醫院 醫療費用1,84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至林 森醫院就診科別為骨科、外科,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符 ,且就診時間亦與台北醫院治療期間相近,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136元,核屬有據。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加速系爭傷害之復原購買營養品而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250,000元云云,故據其提出XLINE運動健康俱樂部產品 明細收據為證,然原告應舉證以證明該等營養品與本件事故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該等營養品非屬常規醫療之必 需品,亦未有醫囑證明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本院 無從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之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 故有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7日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位記載:「111年11月16日急診處理,111年11月 16日入院,111年11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 定手術治療,111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7日。受傷害30日 需專人照顧。患肢不宜負重,傷後宜休養5個月」等語,足 證原告於受傷後即111年11月16日起算3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需專人照護37日之必要,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 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 且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 費用相當,應數合理,被告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所辯應無足採。故原告請求30日且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合計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x30日=66,000元) 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系爭機車業已報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 車輛縱未經修復但仍受有交易上貶損15,900元之損失乙節, 本件經送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 爭機車於111年11月16日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於車況(正常行 駛)下之市價約為25,000至30,000元」,此有台北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8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101號函在卷可 考,原告據此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5,900元, 自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 年11月2日止計7日不能工作,於出院後需休養5個月,嗣又 於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住院2日,出院後1個月不 能工作,共計189日不能工作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113年3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因上述病症(即左側 鎖骨骨折術後,已癒合)於113年1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1 13年2月28日入院,並於113年2月29日手術移除內固定物,1 13年3月1日出院,於113年3月15日至本院門診追蹤並拆線, 需休養1個月,需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等語,足徵原 告於第一次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 計7日,第一次手術後5個月即150日,第二次手術期間即113 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計2日,第二次手術後1個月即 30日,共計189日不能工作,勘以認定。  ⒉又原告另主張每月薪資應以93,360元計算等語,此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其工作證明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此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每 月有上開金額匯入,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工作並按月受領93 ,360元之薪資。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 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 少應不低於最低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 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最低工 資,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則為27,47 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111年11月16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46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3日 止計112日,及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計32日之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6,578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46日+ 26,400元/30日×112日+27,470元/30日×32日=38,717元+98,5 60元+29,301元=16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所據。  ㈥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1月28 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魏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傷 病有1.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及左側肩胛骨骨折,遺存左肩疼痛 及關節活動度下降,依Table15-34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8% ,換算全人障害比例5%。2.左側肋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無 遺存呼吸喘症狀,無須藥物治療,依Table5-4評估其全人障 害比例為0%。審酌『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未 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個案自述傷病前任職健身教練)及事 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7%。」等語,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5573號函,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7%。  ⒉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 可工作至146年5月5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3年 4月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5月5日;併如前述 認定,以事故時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 0,811元【計算方式為:21,210×19.00000000+(21,210×0.00 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20,810.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 力減損之金額為420,8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277,959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12,647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065,425元(計算式 :96,136元+66,000元+15,900元+166,578元+420,811元+300 ,000元=1,065,425元)。 五、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魏開 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東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82408號函及所附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9,628 元(計算式:1,065,425元×30%=31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1,4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應為 258,134元(計算式:319,628元-61,494元=258,134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1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2-板簡-3374-2025031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楊錦江與趙哲明因房屋經界問題長期存有嫌隙,詎楊錦江 明知其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已與趙哲明就雙方房屋經界一 事成立和解,雙方均親手書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 ,並由里長李仁林見證楊錦江親自簽名,且由里長李仁林親 自將該和解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交予楊錦江受領完畢。之後, 詎楊錦江竟意圖使趙哲明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山派出所, 向該管公務員之警員虛偽指稱本案和解書係趙哲明偽造,並 指訴趙哲明將該偽造本案和解書用作雙方另案民事訴訟事件 之證據,導致其敗訴等語,乃對趙哲明提出本案和解書係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該案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趙哲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楊錦江、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 43頁、第93至11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錦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本案和解 書,判決書裡面說李文林跟趙哲明,一起見證簽,其實這個 和解書是銅山里的陳嶽生拿給我簽,所以我說這個和解書是 用寫的不是打字的,這和解書裡面的內容全部都是偽造,這 個和解書裡面,沒有蓋章,現在變成蓋章,變成他是偽造, 和解書是用寫的,不是打字的,借用和解書裡面是用十行紙 寫的,這個和解書上簽名是偽造的,下面這個是影印,是我 簽的沒錯,但是上面所有的和解書都是偽造的,而且這張不 是正本,和解書是偽造的,請趙哲明拿正本出來,這張和解 書裡面我都沒有蓋章,他又去偽造,偽造我的印章去蓋章, 這個就是偽造文書,叫他拿正本出來,這張不是正本,且這 個和解書是在我家門口新山路161號簽和解書,簽和解書的 時候,李仁林跟趙哲明都不在場,這和解書是偽造的,和解 書不是在里辦公室簽的,和解書不是我簽的,和解書是李仁 林寫的,這和解書是偽造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告楊錦江與告訴人趙哲明,因房屋經界問題長期存有嫌隙 ,其二人就雙方房屋經界一事成立和解,亦有本案和解書, 且被告楊錦江親自受領該和解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之事實,業 據證人李仁林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證述:「{是否曾 因瑞芳區新山里163號房屋牆壁的事情去調解趙哲明與楊錦 江的糾紛?}有」、「{當時如何調解?}當時他們因為趙哲 明這邊蓋房子,跟楊錦江這邊發生糾紛,因為以前的房子都 是共同,我們那邊山上礦工的房子都是共同的牆壁,就是一 邊共同的牆壁,然後他們發生糾紛就請我下去調解,我們有 上去那個房屋上面去看,它的舊牆當時還沒有鑑定的時候, 因為要請地政來鑑定,一定會有誤差,那就跟他們調解說是 不是說他們既然房子已經蓋好了,然後我們有爬上房屋的屋 頂上去看,然後就做成這個和解。本來說趙哲明說要3萬元 ,我跟楊錦江講,楊錦江不同意。我記得楊錦江好像是說打 電話給他太太,後來就在那邊談很久就以5萬元達成協議」 、「{(提示113偵5619卷第33頁)你剛剛講的和解書的部分 是否係這張和解書?}是」、「{這張和解書上面的甲方、乙 方跟見證人這3個欄位,是否係趙哲明、楊錦江、還有你本 人親自簽名的?}是,我簽名的對」、「{甲方跟乙方是他們 親自簽名的嗎?}因為他們2個人都不常住在我們那個住址上 面,他們都住在外面,然後那天達成和解以後,好像是第2 天還是第3天,趙哲明就拿那個和解書。反正就是調解成立 以後,趙哲明拿給我的是趙哲明簽好名字蓋章蓋好了,再拿 給我,還有現金5萬元。楊錦江是我拿到這個打電話給楊錦 江,然後楊錦江來我辦公室簽名蓋章以後,拿了錢就走了」 、「{所以你有親眼看到楊錦江在這張和解書上簽名,是否 如此?}就是在我辦公室簽完以後,我拿錢給他,因為那個 是趙哲明拿給我的」、「{除了這張和解書之外,還有簽別 張嗎?}我印象好像就這張而已」、「{和解書是你寫的嗎? }不是我寫的」、「{和解書在簽的時候是在哪裡簽?}在我 家我辦公室,就是新山里的辦公處」、「{這個錢是你拿給 我,還是陳嶽生銅山里拿給我的?}我拿給你,你來辦公室 簽名,在里辦公處簽名以後,簽好了錢拿給你,你就拿走了 」、「{和解書的錢是你給我的嗎?}是」等語之證述情節【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再互核與證人陳嶽生於000年0月00 日偵訊時證述:「{是否有見證105年6月12日趙哲明與楊錦 江就房屋共壁爭議所簽署和解書之過程?}是我請人家打字 這份和解書的」、「{105年6月12日簽和解書的經過為何? 在何處簽署?在場者有何人?該次總共簽署幾張和解書?} 好像是李仁林去協調,但是太久,我真的記不起來」、「{ 趙哲明與楊錦江是否簽過其他的和解書?是否知情?}就我 所知就只有這1張,之前只有口頭承諾」、「{為何楊錦江一 直堅稱有另一份手寫和解書?你們有簽過別的和解書嗎?} 忘了太久了」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下稱:113偵5619卷,第39 至40頁】,並有趙哲明113年8月21日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 【見113偵5619卷,第33至36頁】,趙哲明113年1月4日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和解書影本、現場照片圖、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處分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7號 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02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書、楊晟楷112年1月5 日提出之陳報㈠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5號民事 判決書、原告楊錦江及被告趙哲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於111年7月21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 起訴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8號卷,下 稱:他卷,第3至51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8頁】,楊錦 江113年11月19日提出之書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 隆分會114年1月23日法扶基字第1140000016號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55號民事聲請事件之和解書( 和解雙方:趙哲明、楊錦江;見證人:李仁林)、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之和解書(和解雙方:趙哲 明、楊錦江;見證人:李仁林)【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79至80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趙哲明111年5月5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4711號函及附件: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登記申請書、 檢查紀錄表、土地複丈稽核表、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 臺北縣市瑞芳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 表、楊錦江111年6月7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狀 、趙哲明111年6月2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楊錦江111年7 月21日提出之之彩色照片、楊錦江111年7月21日提出之民事 陳述意見狀及附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趙哲明111年7月25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 決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 第31至34頁、第37至49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6頁、第83 至86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1頁、第107至117頁、第134 -3至13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3號民 事裁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943 號卷,第57至58頁】,楊錦江111年9月27日提出之民事上訴 理由狀、趙哲明112年3月6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5號卷,第29至38頁、第8 1至87頁】,楊錦江110年5月24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附件 :所有權買賣契約書、遺產繼承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照 片、估價單、律師函、楊錦江110年6月24日提出之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楊錦江110年6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附件 :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0年7月16日 新北稅瑞一字第1105575894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 芳分處110年7月29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05576299號函、趙哲 明110年10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附件:和解書影本、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37號不起訴處分 書、110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02號處分書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板司調字第155號卷,第9至40頁、第49至51頁、第53 至55頁、第59頁、第63頁、第71至94頁】在卷可佐。是證人 李仁林、證人陳嶽生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且證人陳嶽生上開證述內容明確綦詳。從而,本院認被 告聲請傳喚陳嶽生到庭調查部分,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承上,證人陳嶽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證述:「{為何趙哲 明庭訊時稱簽署和解書的過程,未見過楊錦江?}我現在想 一想,應該是李仁林拿和解書給楊錦江簽才對」、「{105年 6月12日簽和解書的經過為何?在何處簽署?在場者有何人 ?該次總共簽署幾張和解書?}好像是李仁林去協調,但是 太久,我真的記不起來」、「{趙哲明與楊錦江是否簽過其 他的和解書?是否知情?}就我所知就只有這1張,之前只有 口頭承諾」等語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趙哲明於本院114年2 月18日審判時證述:我跟楊錦江是先前有因為新山路房屋牆 壁的事情而發生糾紛,之後,這件事情有跟楊錦江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是牆壁的事情,然後不再追究,以5萬元和解, 本來是說3萬元,後來里長去協調說3萬便宜,後來以 5萬元 協調,我所稱的里長是李仁林,我們有因為這件事情,在10 5年6月12日簽這張和解書,這張和解書上面的甲方、乙方、 見證人3個欄位,分別是我、楊錦江、李文林分別簽名的, 我們不是一起簽名,我記得簽名的順序,是我先簽好,然後 拜託里長打字,請里幹事打字打好以後,因為有這件事,協 調好、簽好名、打好字,交給李文林,李文林就是協調好之 後,把那個錢5萬元,還有和解書讓楊錦江簽名並交予楊錦 江5萬元收受,當時我還記得簽1份而已,除了這張和解書外 ,還有檢附2張相片,我當時提告拿出的和解書,跟這張是 一樣,我有在基隆地院這邊對楊錦江提告,這張和解書,是 我拜託陳嶽生里長幫忙請里幹事打好這個字給我們,那時候 有說要寫1個和解書,我簽好名之後拿給李仁林先生的,已 經跟楊錦江協調好了,(提示113偵字5619號卷第33頁)我 簽名蓋章的時候,上面和解書的內容都已經打好了等語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並有證人趙哲 明113年8月21日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徵。因此,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供述:我有拿到和解 書的錢等語明確,而被告與證人趙哲明是先前有因為新山路 房屋牆壁的事情而發生糾紛,並以5萬元和解,且被告有受 領5萬元完畢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係60歲以上 之人,為有相當社會歷練的人生經驗,並明知該5萬元和解 金係房屋牆壁糾紛起因所致,因此,被告於受領5萬元和解 金時,豈有拿錢不給簽名憑證之理,是其所辯有悖事理,且 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 可信,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 ,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 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稱誣告即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且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 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重要部分係出於 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 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 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所辯與證人陳嶽生、李仁林、趙 哲明上開證述情節均不相符,其所辯亦有悖事理,且違背經 驗法則,顯非單純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應係意圖使告訴 人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 ,且屬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無訛,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申告誣指告訴人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有遭受 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 犯行,雖不得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但就被告如此之犯 後態度,亦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述:我 跟兒子、前妻、孫子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我現住的房子狀 況不好,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語,復酌被告向員警誣指告 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 人無端受到司法調查,造成告訴人身心耗損勞費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11

KLDM-113-訴-215-2025031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呂晏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萬2,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反)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萬8,586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東區仁和路往大智路方向,行經仁和路與立德東街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芯綺 所有,並由訴外人江金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前來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4萬2,122元(含工資2萬2,152元、零件1 1萬9,97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劉芯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萬2,152 元、零件2萬6,434元,共計4萬8,586元)等語。並減縮後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部分,車輛受損沒有很嚴重,金額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 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 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萬2,122元,含工資工資2萬2,15 2元、零件11萬9,970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 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劉芯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理賠案件簽認單、汽車險 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 ),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貨,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自109年9月出廠,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為2萬6,4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2萬2 ,152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萬8,586元(計算 式:2萬6,434元+工資2萬2,152元=4萬8,586元)。故原告既 已給付賠償金額14萬2,122元予劉芯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得代位劉芯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沒有很嚴重,金額不合理等語。 惟查,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 照片,系爭車輛車頭處之車殼有約5公分裂痕,以及些許黑 色之擦撞痕跡(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維修時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需將車頭拆卸維修(本院卷 第7頁至第9頁),再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為前保險 桿、前保險桿中央通風網、前保險桿左、右固定架,左、右 保險桿蓋板,水箱護罩、左、右側大燈總成等,維修之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狀況大致相符,被告僅空泛稱金額不 合理之處,但未指出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 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970×0.369=44,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970-44,269=75,701 第2年折舊值    75,701×0.369=27,9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01-27,934=47,767 第3年折舊值    47,767×0.369=17,6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767-17,626=30,141 第4年折舊值    30,141×0.369×(4/12)=3,7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141-3,707=26,43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保險簡-184-2025031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昭權 許嘉芫 被 告 呂仕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3,9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夜間7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慈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93,953元(含鈑金22,207元、烤 漆29,561元、零件42,18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 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 被告應負全責,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56,6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只有輕微撞到系爭車輛,應該不用賠那麼多金 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 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 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3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尚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於上揭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 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從後追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93,953元(含鈑金22,207元、烤漆29,561元、零件42,185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 係於107年1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11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4年8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 ,375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 61,143元(計算式:9,375元+22,207元+29,561元=61,143元) 。惟原告僅請求56,605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只有輕微撞到系爭車輛,應該不用賠那麼多金額   等語,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後車尾、行李箱蓋有明顯凹痕、保險桿掉 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且 衡諸汽車因遭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 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是本 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 無明顯不符,亦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 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 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不用賠那麼多金額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㈥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605元,及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185÷(5+1)≒7,03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2,185-7,031) ×1/5×(4+8/12)≒32,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85-32,810= 9,375。

2025-03-11

CHEV-114-彰小-56-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林雅芬 被 告 王聖文 訴訟代理人 黃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5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 南區國民路外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民路與大成路口 時(下稱系爭路口),因外側車道縮減,欲駛入內側直行車 道時,本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民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2車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 左頸椎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58元+修車費用16,22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8元(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33 頁)。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撞擊被告車輛,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34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因外側車道縮減,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原告系爭車輛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調 字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7號刑事卷宗(下 稱系爭事故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醫療費用65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 658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5、1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收 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傷害 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另經本院檢視系爭車輛之車損狀 況,僅車身些微掉漆(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警卷第41至43頁 ),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事故僅屬輕微擦撞,是否因此導 致車內人員受有傷害,已有疑義;另新樓醫院於112年1月4 日函覆臺南地檢署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無明顯外傷 ,並給予頸部影像檢查等語(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偵卷第14 頁);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9月19日,即經新樓 醫院診斷患有「頸部甩鞭症候群、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 帶扭傷之初期照護、頸椎痛」等症狀(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 偵卷第11頁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系爭傷害同屬頸部 ,是本院實難僅憑原告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即 逕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採憑。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16,22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為16,220元(工資12,500元、 零件費用3,7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服務廠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3頁)為證,堪信為真。 又系爭車輛係2020年4月即109年4月出廠(見系爭事故刑事 卷宗警卷第54-3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距系爭事故發生 之111年10月3日為2年6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應為1,208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13,708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2 ,500元+零件1,208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7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兩造駕 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見系爭事 故刑事案件警卷第21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54元【計算式:13, 708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20×0.369=1,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0-1,373=2,347 第2年折舊值    2,347×0.369=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47-866=1,481 第3年折舊值    1,481×0.369×(6/12)=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1-273=1,208

2025-03-11

TNEV-113-南小-1769-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7號 原 告 明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光蘄 訴訟代理人 蕭林秋杏 被 告 謝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8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欲自地下二 樓停車場2號車位駛出社區,於地下一樓出入口處見車道鐵 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正巧為開啟狀態,未注意鐵捲門 升降狀逕自行駛,無視鐵捲門已下降動握中,導致車頂架與 天線拉扯鐵捲門尾端使之脫軌,鐵捲門門片破卡於門框-原 應自動重新上升之鐵捲門因此無法動彈,嚴重影響其他車主 無法進出停車場,保全值班人員緊急聯絡府商前來處理,迫 於情勢只得以非正常程序將卡於門框之門片暴力敲打、強力 扭曲擠回軌道後,停車場恢復通行。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鐵 捲門門板破裂無法復原,經訴外人明恩企業社報價鐵捲門變 形修繕(更新破損3片門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負責更新破損的3 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恩企業社報價單、系爭 鐵捲門損壞照片、事件經過之影像截圖、系爭車輛車頂與天 線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修復系爭鐵捲門致支出15,00 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此部分堪認屬於原告回 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則不得另請求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 負責更新破損的3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此一損害不得為重 複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402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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