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EV-112-板簡-3374-20250312-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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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74號 原 告 魏開勛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許東森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複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懷德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預作停車準備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吳坤霖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3,136元、醫療用品費用250,000元、看護費用85,8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9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5,056元。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10%,勞動力減損2,163,199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12,647元。以上共計3,708,738元。嗣經訴外人吳坤霖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93,609元 及追加之醫療費用687元部分不爭執。就林森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該治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說載明需服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必要支出。 ⒋就看護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僅需專人照護3 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請求。又原告請家人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200元,惟家人看護並非領有證照之專業人員,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應比照強制險理賠以一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存摺明細無從證明其於何 處任職、每月薪資為何,故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⒎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應為7%,薪資部分亦應依最低工資計算。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⒐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1,494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案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96,136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林森醫院醫療費用1,84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至林森醫院就診科別為骨科、外科,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符,且就診時間亦與台北醫院治療期間相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136元,核屬有據。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加速系爭傷害之復原購買營養品而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250,000元云云,故據其提出XLINE運動健康俱樂部產品明細收據為證,然原告應舉證以證明該等營養品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該等營養品非屬常規醫療之必需品,亦未有醫囑證明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本院無從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之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7日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111年11月16日急診處理,111年11月16日入院,111年11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定手術治療,111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7日。受傷害30日需專人照顧。患肢不宜負重,傷後宜休養5個月」等語,足證原告於受傷後即111年11月16日起算3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需專人照護37日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數合理,被告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故原告請求30日且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合計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x30日=66,000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系爭機車業已報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車輛縱未經修復但仍受有交易上貶損15,900元之損失乙節,本件經送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6日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於車況(正常行駛)下之市價約為25,000至30,000元」,此有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8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101號函在卷可考,原告據此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5,900元,自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 年11月2日止計7日不能工作,於出院後需休養5個月,嗣又於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住院2日,出院後1個月不能工作,共計189日不能工作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113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因上述病症(即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已癒合)於113年1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113年2月28日入院,並於113年2月29日手術移除內固定物,113年3月1日出院,於113年3月15日至本院門診追蹤並拆線,需休養1個月,需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等語,足徵原告於第一次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計7日,第一次手術後5個月即150日,第二次手術期間即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計2日,第二次手術後1個月即30日,共計189日不能工作,勘以認定。 ⒉又原告另主張每月薪資應以93,360元計算等語,此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工作證明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此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每月有上開金額匯入,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工作並按月受領93,360元之薪資。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最低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最低工資,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則為27,47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111年11月16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46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計112日,及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計32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6,578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46日+26,400元/30日×112日+27,470元/30日×32日=38,717元+98,560元+29,301元=16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㈥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1月28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魏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傷病有1.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及左側肩胛骨骨折,遺存左肩疼痛及關節活動度下降,依Table15-34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8%,換算全人障害比例5%。2.左側肋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無遺存呼吸喘症狀,無須藥物治療,依Table5-4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0%。審酌『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個案自述傷病前任職健身教練)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7%。」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573號函,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 ⒉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 可工作至146年5月5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3年4月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5月5日;併如前述認定,以事故時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811元【計算方式為:21,210×19.00000000+(21,21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20,81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420,8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77,959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12,647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065,425元(計算式 :96,136元+66,000元+15,900元+166,578元+420,811元+300,000元=1,065,425元)。 五、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魏開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東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82408號函及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9,628元(計算式:1,065,425元×30%=31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1,4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應為258,134元(計算式:319,628元-61,494元=258,134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