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沛潔

共找到 224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楊泰雄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強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上訴人作為分租套房使用,每2年更新租約,最後一次係於1 07年6月30日簽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為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4,000元,嗣租期屆滿後即未另訂書面,經被上訴人向本 院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案列:111年度訴字 第4014號,下稱前案訴訟),兩造因而於111年10月6日在前 案訴訟中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約定「系 爭房屋之維護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應於修繕施工 5日前通知上訴人;如屬緊急維修事件,應於修繕施工1日前 通知上訴人;同時允許上訴人本人或派人進入查看現況。修 繕維護行為如有危害租賃物之虞,經上訴人要求終止時,被 上訴人應立即終止維護修繕行為」(下稱系爭調解內容)。 詎料,被上訴人竟:①於112年3月1日及8日僱工進行房屋樓 頂施作並鋪設防水層及調整屋頂平台頂蓋;②於同年月23日 起進行天花板拆除及施作;③於同年月28日進行室內壁癌之 修補及粉刷;④於同年4月4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遷移5樓儲熱 式熱水器之位置;⑤於同年月12日起至13日進行5樓修補凹折 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下合稱系爭行為,如單指其一,各以 號次標注),已屬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修繕維護行為」, 然未依約通知伊到場,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性 質上無從補正而準用給付不能規定,兼違反民法第438條之 規定,故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而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 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後三之上訴聲明㈡、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內容僅將本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所 負之租賃物修繕義務,特約改由承租人即伊負擔,而非就使 用收益租賃物方法為約定,自無民法第438條之適用,且縱 違反通知義務,亦僅能要求伊立即終止維護修繕行為,而無 非終止或解除租約權利。系爭行為中:①事前已有通知過上 訴人將要修繕,而自111年10月間起即持續溝通,亦告知施 作時間僅視天候狀況而定而獲認可;②已於112年3月21日提 前通知;③油刷工程因僅為室內刷油漆,不生噪音亦不影響 結構,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繕」而毋庸通知;④僅為調整 原有儲熱水器裝設位置,該熱水器早於同年月20日裝設,裝 設前亦於同年月16日提前通知,而已為先前通知之效力所及 ,且內容亦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繕」,故毋庸再為通知; ⑤僅為檢視並修補凹折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並將先前取下 天花板片裝回,不影響房屋結構,而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 繕」故未通知;況系爭行為均非針對租賃物,而係針對伊所 有之物品進行維護,自非調解筆錄所載之維護行為;況伊所 為油漆、調整熱水器裝設位置、汰換已損壞之天花板、電器 及施作防水工程等行為,係對既存現狀所為必要修繕,而無 危害系爭房屋之虞,故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即不合法而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128頁,並依本判決用語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 7年6月30日最後簽定書面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7月1日至1 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34,000元,並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即 未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兩造並於111 年10月6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存在。⒉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當月份租金17,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 每月1日給付租金34,000元。⒊系爭調解內容。 (三)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第63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 被上訴人如再有違反調解內容之行為,將解除兩造間租賃關 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函。 (四)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第45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故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併依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理由參照 )。經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並按 月收取租金,堪認兩造均已開始履行系爭租約,該繼續性契 約業已持續履行相當時間,則揆諸上開意旨,除嗣後發生債 務不履行情事,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即不得 任意解除系爭契約。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循本案訟 爭脈絡及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目的,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分租套房轉租使用,然上訴人因系爭房 屋老舊,恐將來發生災害而不願繼續出租等情,業據兩造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74頁),又細 繹系爭調解內容之前後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屋之維 護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應及早通知上訴人使其可進 入查看,以利其判斷修繕維護行為是否有危害租賃物之虞, 並得進而要求被上訴人終止維護修繕行為。是以,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負有通知義務之真意,應係為了避免危害租賃物存 續目的,始賦與上訴人有要求終止維護修繕之權,從而,縱 使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內容之通知義務,仍應該當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要件,即須出於可歸責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之事由,不能依約履行所負給付義務或無利益時,始 能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及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租約。 ⒊又查:  ⑴就①於112年3月1日及8日僱工進行房屋樓頂施作並鋪設防水層 及調整屋頂平台頂蓋之行為部分:依被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 配偶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 卷第75至91頁)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即向 上訴人告知將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於同年11月6日、同年1 2月24日告知施作工法及施工安排,且告以實際施作日需視 天候因素而定,上訴人僅於同年12月26日覆稱:不得破壞建 築結構,造成屋損由被上訴人負責,工作1天前需通知上訴 人及不得經過60號等語,故被上訴人縱未於實際施工前1日 再行通知,惟事實上已提早履行通知義務使上訴人知悉,亦 未限制其進入查看現況,堪認上訴人事前知情,亦有充分時 間行使終止維護修繕之權,惟仍僅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破壞建 築結構下自負其責,並無明示反對修繕計畫之意思,無以認 定被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該當給付不能之要件,上訴人即自 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⑵就②於112年3月23日起進行天花板拆除及施作之行為部分:被 上訴人業於同年3月21日告知將於同年月3月23日朽壞天花板 之拆除重作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 )可憑,衡以天花板之損壞具有相當危險性,而屬緊急維修 ,故被上訴人已於施工1日前通知,亦難認有違反系爭調解 內容。 ⑶就④於同年4月4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遷移5樓儲熱式熱水器之 位置部分:被上訴人前已於112年3月16日告知上訴人需改為 儲熱式熱水器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7 頁)可稽,且據證人侯彥輝到庭證稱:伊於112年3月22日安 裝熱水器後,因被上訴人表示放置該處不好看,故於112年4 月4日再行移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見僅屬 先前通知安裝儲熱式熱水器工程之續行,故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系爭調解內容之情事。 ⑷就③於同年3月28日進行室內壁癌之修補及粉刷、⑤於同年4月1 2日起至13日進行5樓修補凹折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部分:衡 以該等工作內容,僅係對牆面進行油漆及另就天花板裝潢之 輕鋼架凹折變形處為補強,屬保持其原有堪用狀態之有益處 分行為,上訴人固稱:修補工法及選用材料恐對建物造成影 響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然就該修繕如何危害系爭房 屋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再表明應終止維護修繕 及其具體理由,實難認其恐危害租賃物而有終止維護修繕之 意,故參照兩造系爭調解內容之真意,被上訴人尚無所謂可 受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①、②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日前 或5日前告知,實際施工範圍逾越通知之C室範圍等情,惟被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並未違反通知義務,亦無阻礙上訴人現場 查看行為,均如前述,上訴人於進行修繕時既未到場查看或 另有指示終止修繕行為,另就②3月23日增加施作範圍如何致 使租賃物危害之虞,亦未見其舉證證明,即無以推認被上訴 人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不能履行或無利益,不能認定有給付 不能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所指系爭行為均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給 付義務不能履行或履行無利益之情形,亦未造成上訴人依系 爭調解內容終止維護修繕權行使上之障礙,故其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 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條、第438條定有明文 。故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使用、收益,出租人亦有容忍承 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間固以系爭調解內容約定被上訴人於修繕時負有 通知義務及上訴人具終止維護修繕之權利,然此僅係於系爭 租約中增加被上訴人事前告知修繕及依上訴人指示終止修繕 維護行為等義務,兩造並非約定禁止修繕系爭房屋,尚非對 租賃物使用、收益方法另為約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為通知,即非屬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約 定方法之違反,故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終止契 約,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34,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均不合法,業如前述 ,則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條款,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見補字卷第19頁),其系爭租約關係仍在存續中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租賃契 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並 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 約,均屬無據。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請求,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34,000元,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3

TPDV-113-簡上-7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鍾孟芹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到期日為113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 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均有持續繳款,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037號卷第9頁 ),則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 名義之簽名及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其有依約按時清償 ,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 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22

TPDV-113-抗-37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0號 原 告 王姿玲 被 告 莊正胤 廖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 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0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在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及其住所地匯 款至不同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0萬 至125萬元等語,可知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惟莊正胤、廖仁甫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樹林區、彰化 縣溪州鄉,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可見莊正胤 、廖仁甫住所分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內,足認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均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復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見其所稱侵權行為地 為高雄市左營區。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共同管 轄法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21

TPDV-113-訴-596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3號 原 告 李柳燕 訴訟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晉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故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其請求之金額即新臺幣 (下同) 767,60 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21

TPDV-113-補-2423-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王永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2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㈠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經建基金 11-D00-00-0000000-0 1 1000

2024-10-18

TPDV-113-除-1524-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洪瓊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756

2024-10-18

TPDV-113-除-153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0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定參照)。末按所謂因釋明而 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 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失業在家、生活困難,且伊財產遭北院忠 111司執辰字第44599號、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志字第2851號 、士院摯111司執助祥字第2851號、行政執行署以士執酉111 健00000000字第1110063812A號等執行命令扣押,而無可處 分之財產,伊前於他案亦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經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又本件訴訟伊有勝訴之望,卻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失業在家、生活困難,而無資力云云,並聲 請調查稅務機關資料云云。惟查,聲請人僅提出再審狀之電 子檔,並未附具相關證據文書供本院參酌,揆諸前揭裁判意 旨,法院自無自行調查或定期限補正之必要,即無以認其已 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又縱令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無資產、所得,然此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 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 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 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 即無於該等資料內顯示,故不足以此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聲請人另稱其財產遭法院扣押,而無可處分之財產,然 並未同時提出相關執行命令等證據供本院確認,亦未具體說 明其遭扣押之財產項目為何,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全無得自 由利用處分之財產,或毫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之事實。至聲 請人另主張曾於另案經准許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惟與本件 聲請係屬不同事件,該等決定及裁定對於本件聲請並無拘束 力,亦不足據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訴訟救助 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依前所述,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17

TPDV-113-救-1034-20241017-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0號 再審原告 何牧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20日110年 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13年4月10日112年度國簡上字 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依 據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 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因此再 審原告就同一事件不同審級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專屬由本 院合議庭合併管轄,因此應依據第二審法院核定裁判費。又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17

TPDV-113-聲再-920-20241017-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 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16

TPDV-113-事聲-64-202410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梁家銘即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 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 董事長,該基金會業經民國113年4月26日董事會決議修改捐 助章程如聲請狀附件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5月21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04186 號函、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第6屆第3次董事會 會議記錄、修正前、後之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堪 認符實。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8條部分,係就賸餘財產處理方式為修正 ,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亦表明上開變更與該會設 立精神及民法規定相符,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0月11 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35277號函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 條文之變更章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 變更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部分,觀其內容僅係載明章程之修 正沿革,實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事項,亦非財團之重要管理方 法,更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揆 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 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件: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

2024-10-16

TPDV-113-法-163-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