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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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3號 原 告 南方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崇濱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對債務人余美蕙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0

FSEV-114-鳳補-23-20250120-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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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聲請對債務人蘇宜蓁(原名蘇依君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47元(含 本金15,00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12月4日之利息2,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0

FSEV-114-鳳補-31-20250120-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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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簡銘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7

FSEV-113-鳳小-103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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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陳乙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7

FSEV-113-鳳小-102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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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07號 原 告 羅勝杞 被 告 柯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計程車司機,雙方於民國112年1 1月5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計程車停車 格,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產生糾紛,被告遂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拉扯原告之衣領,致其所著制服衣領破損不堪使用,造 成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致其精神上痛苦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5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毀損原告的衣服,被告當時係為維持秩序 ,原告未受損害卻刻意滋事提告霸凌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 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4 號刑事卷宗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原告衣物破損之照片等件 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 處犯毀損罪,處罰金6,000元,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毀損原告之衣服等語,然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兩造因計程車排班問題有口角糾紛而 相互拉扯,以徒手方式毀損原告衣物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亦 陳稱略以:對原告所述拉扯原告上衣並扯破無意見,其為了 排班秩序問題而比較衝動,要跟原告說對不起等語(見偵卷 第41頁),可見被告於刑案中已坦承其有徒手拉扯原告上衣 並致衣物破損乙節,結合前述案發當時被告拉扯原告上衣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原告衣物破損之照片等證(見偵卷第13、 15頁),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拉扯原告衣領致衣物毀損,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為前開辯解難認可採。被告另辯稱:被 告當時係為維持秩序,原告未受損害卻刻意滋事提告霸凌被 告等語,然縱兩造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亦 應尋思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爭端,或尋求法律途徑為權利之救 濟,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制服損失2,000元:   原告就其主張破損之制服價值為2,000元乙節,於本院審理 時雖陳稱其未留存單據且經詢問公司無資料可提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自承前開制服已使用約1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並參酌制服市 價資料(見本院卷第69、71頁),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 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 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衣物受損,尚非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從依此主張精神 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附民卷 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17

FSEV-113-鳳小-607-20250117-1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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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周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和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653元未清償。嗣荷蘭銀行於 民國94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讓與訴外人新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7 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又於104年6月2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 於104年8月4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5-01-17

FSEV-113-鳳簡-81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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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曾琬淯 被 告 黃琦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7

FSEV-113-鳳小-10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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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林琮祐 吳俊賢 被 告 張慧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5%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88,665元、利息6,413元及服務成本393元,合計1 95,47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      2,100元

2025-01-17

FSEV-113-鳳簡-816-2025011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董國全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李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 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多次故意反鎖系爭房屋 客廳內側的門,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廚房或樓上臥室, 又被告故意在系爭房屋內堆放雜物、垃圾且怠於清潔環境致 屋內雜亂不堪,被告前述行為致原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侵 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居住權及任意進出住所之自由 ,因而致原告受有需另外租賃房屋居住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33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故意反鎖系爭房屋,原告持有系爭房屋 之門鎖鑰匙而可自由進出,且被告於107年11月即已搬出系 爭房屋而至訴外人即兩造女兒甲○○所有房屋居住,原告請求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多次故意反鎖系爭房屋客廳內側的門,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廚房或樓上臥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然查,被告於107年11月即已搬出系爭房屋而與訴外人即兩造女兒共同居住乙情,此業據證人甲○○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被告很慌張打電話給我說沒有地方住了,我於107年11月間就借錢貸款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整理後被告即與我同住在前開房屋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明確,並與證人甲○○所購入前開四維街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雖主張證人前開證述與其在另案110年度婚字第445號離婚等事件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而以另案證述較為可採等語,然另案傳喚證人甲○○之審理重點係為瞭解兩造婚姻相處情形,以供法院判斷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與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之待證事實係明確針對被告何時遷出系爭房屋乙節不同,則證人甲○○在本件經具體訊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後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另縱認被告於107年11月前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有將系爭房屋前開位置門鎖上鎖乙節為真,然被告自98年起有多次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婚字第445號離婚事件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為確保自身人身及財物安全而於身處系爭房屋之過程中使用門鎖,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不法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在系爭房屋內堆放雜物、垃圾且怠於清潔環境致屋內雜亂不堪等語,固據其提出早期屋況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141、201頁),自前開譯文雖固可見被告有答稱「好的、好了」等語而可認被告有同意要清理系爭房屋,然不同使用者就其如何使用房屋空間及擺放物品,本可能因其生活方式而有所不同,且房屋是否雜亂不堪亦屬主觀感受,可能因不同使用者而有不同之評價,而自前開截圖以觀,屋內情形尚未達到全然填塞致無空間居住使用、進出系爭房屋之餘地,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變得擺放比較多雜物,可能是因為車庫沒有停車使用,但也沒有阻擋到出入動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不法行為。  ㈣依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多次故意反鎖系爭房屋客 廳內側的門,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廚房或樓上臥室,又 被告故意在系爭房屋內堆放雜物、垃圾且怠於清潔環境致屋 內雜亂不堪,被告前述行為致原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侵害 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居住權及任意進出住所之自由等 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 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再行探究被告應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17

FSEV-113-鳳簡-412-2025011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潘俐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被告於11 2年5月30日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901元(下 稱系爭消費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12月4日止 ,尚欠本金5,901元、利息315元、滯納費用89元及違約金1, 200元,共計7,50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505元,及其中5,901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稱:系 爭交易款並非其本人所為,被告留存在原告處手機門號早已 辦理停用,無法收受系爭消費款之簡訊驗證碼,被告就系爭 信用卡遭盜刷乙節已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持卡人與發卡機 構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後,可憑信用卡於發卡機構之各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而由發卡機構代為處理結清後,再由發卡機 構向持卡人請求償還,而其契約性質屬於委任及消費借貸之 混合契約,即發卡機構係受持卡人委任辦理持卡人簽帳消費 之付款業務,於持卡人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而需計付循環利 息時,則與持卡機構就未清償之消費款項,發生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是發卡機構就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款項,請求持卡 人償還之依據,應為民法第546條規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 權,亦即當發卡機構確係受持卡人指示而墊付款項時,方得 請求持卡人清償。故發卡機構欲主張伊對持卡人之必要費用 償還請求權存在,則當應證明伊係基於持卡人之指示而支出 必要費用,亦即應舉證該信用卡交易乃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事 實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消費款確係持卡人即被告本人所為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所填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門號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無使用人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法大字第1131472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消費款係於112年5月所為,則被告所辯其所留系爭門號業已停用致無從收受之驗證碼而系爭消費款為盜刷等語,尚非無稽。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可於收受112年6月份帳單時即發現系爭消費款遭盜刷,然被告遲至消費日後1年始報警,故可推斷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本人所消費等語,然於收受信用卡消費款帳單後是否會逐筆核對消費金額本繫諸於個人習慣,況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5月21日始發現系爭消費款遭盜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其於113年6月19日有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乙節報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見63頁),則是否可僅憑被告未於收受系爭消費款之信用卡帳單當時為報警,即逕推認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本人所為,尚屬有疑,而原告就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本人所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消費款確為被告本人所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及所生利息及其他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505元,及其中5,901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17

FSEV-113-鳳小-95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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