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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 政達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4日即具狀提起上 訴,但其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盡之處,上 訴人實難甘服,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嗣本院於114 年2月1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 裁定並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10

CTDM-113-訴-34-202503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梁○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 民國0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 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記載告訴人姓 名之部分均予隱匿。又觀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 實行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詳下述)時,知悉告訴人之實際 年齡,難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係少年,附此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 偵訊時坦承不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將告訴人遺失之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錢包(下稱本案錢包)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兼衡告訴人之本 案錢包內原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均遭被告侵占入 己而悉數花用完畢(見偵卷第8頁左、第22頁左)之犯罪所 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案發後旋 即因另案執行羈押入看守所,並因該案接續入監執行(見本 院卷第43頁),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成年後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暨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本案錢包,雖 未據扣案,惟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 次查:  ㈠本案錢包及內含之學生證、麥當勞點點卡及健保卡,均業經 告訴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 右),足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上開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錢包內之現金600元,被告均已悉數花用完畢,復仍未賠 償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 左),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號之「法夾灣娃娃機店」,拾獲梁○胤(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遺失在娃娃機台上之錢包1個(內含新 臺幣【下同】600元、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及麥當勞點點 卡1張),詎甲○○一時心生貪念,未將上開錢包送交警察機 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現金600元花用殆 盡。嗣經梁○胤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胤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 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現金6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3-10

PCDM-113-簡-407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10列所載之「詎甲○○取得持有上開 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 開機車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於108年8月月將上開機車出賣予 他人並輾轉過戶予謝孝駿。嗣甲○○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始 悉上情」,更正為「詎甲○○持有上開機車後,因需錢孔急, 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8月 7日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甲○○僅繳納3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 付,始悉上情」。  ㈡補充「公路監理單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及「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 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 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5條雖於 被告甲○○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 正僅統一罰金單位,核屬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下稱本案機車), 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仍未 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僅取得占有、使用之權限,竟將本 案機車侵占入己,僭居為所有人地位將本案機車出售並過戶 予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新車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1,8 00元,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9至10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僅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自敘因生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緝3157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 「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 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 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 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 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 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 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 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雖未據 扣案,惟屬被告侵占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我是過戶給不認識的業者,得款我忘記了等語( 見偵緝3157號卷第35頁),則被告上開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價金範圍,認定顯有困難,僅能依上開規定,以估算之 方式認定之。又證人即輾轉過戶車主謝孝駿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08年8月中旬跟網路上1名不詳男子以8萬多元之價格購 買本案機車等語(見他字9213號卷第49頁),足見本案機車 在二手車市場之價值至少為8萬元,故被告上開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價金,應估算為8萬元。另被告繳付3期款項共 1萬5,300元之支出(見他字9213號卷第13頁),因機車附條 件買賣非屬法令所禁止之交易,故前開支出未沾染不法,核 屬中性成本,依前揭相對總額原則之說明,應予扣除。從而 ,被告本案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萬4,700元【計算式 :8萬元(上開違法行為所得經估算變得之價金)-1萬5,300 元(中性成本)】,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57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 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即分期付款之方式,以總 價新臺幣9萬1,8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商信鋒輪業有限 公司給付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上開機車所有權,在分 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詎甲○○取得持有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於108年8月 月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他人並輾轉過戶予謝孝駿。嗣甲○○未依 約繳納分期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孝駿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 表、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分期付款繳納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10

PCDM-113-簡-4009-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謹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52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謹丞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 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5千元,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余謹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謹丞與陳詠翔為朋友關係,緣余謹丞於民國112年7月9日 ,在不詳地點,向陳詠翔借用Coliseum灰白藍短袖條紋襯衫 1件、韓國純鋼百搭平印項鍊1條(下合稱本案物品),嗣陳詠 翔於112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謹丞請求返還本案 物品,詎余謹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自112年12月5日起,拒不返還本案物品,經陳詠翔屢次催 促返還,均未獲置理。 二、案經陳詠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謹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向告訴人借用本案物品,本案物品仍在其持有中,尚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⒈證明被告曾寄出一件灰藍白古著襯衫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還錯件,被告亦不否認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屢次催促被告返還本案物品,均未獲置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人 另指稱被告曾向其借用灰色燈芯籠短褲1件、灰色半拉鍊短 袖衝鋒衣1件未獲返還,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情,惟被告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短褲跟衝鋒衣遺失了,伊有跟告 訴人說,伊願意賠償上開衣物價額等語,佐以告訴人亦不否 認曾收到被告表示上開衣物遺失之訊息,堪認被告係因衣物 遺失而未能返還,尚難遽此即謂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意圖,而以刑法侵占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0

PCDM-114-審簡-217-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TIMA PHORI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TIMA PHORI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CHUTIMA PHORIN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 )第一航廈一樓出境南邊廁所(下稱本案廁所)拾獲TAN LEY PE NG遺失之側背包1個(內有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 】、紅寶石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 1元6張】、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 西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 【面額20元4張】、醫療卡5張、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 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等財物,下稱系爭側背包)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側背 包(含前述財物)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CHUTIMA PHORIN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系爭側 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我語言不通,想要還給失主,但不知道如何處理,就被 警察抓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址本案廁所拾獲 系爭側背包(含前述財物)等節,業據為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AN LEY PE NG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 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時40分 )、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前後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日下午3時37分許拾獲系爭側背包後,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於同(26)日下午4時許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始交 出系爭側背包(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詳如後述)等情,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本案廁所發現系爭側背包後 ,就將該側背包放進我背包裡,過不久警察找到我,我就將 該側背包交給警察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本案 廁所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 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 至35、39至43、49至50頁),顯然被告在拾獲系爭側背包後 ,直至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為止,係將系爭側背包 置於自己背包內離去,使證人無法即時尋回,其亦未將系爭 側背包交由拾獲地點之桃園機場公司員工或送警招領以利物 歸原主,其所為已違反一般人之正常處置,難認有交還拾獲 物品之意。  ㈢再警員於案發日下午4時至4時2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航警局第一分隊,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僅扣得系爭側背包 及其內之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紅寶石 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1元6張 )、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西 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 (面額20元4張),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至4時40分許,在 本案廁所內扣得經被告丟棄在該廁所垃圾桶內之醫療卡5張 、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 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 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 時40分)、部分物品遭丟棄於廁所垃圾桶及全部扣案物蒐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5、39至43、51至52頁 ),可見被告拾獲系爭側背包後,尚篩選其內財物,將黃金 項鍊、黃金戒指、美鈔、新加坡幣、馬來西亞幣、英鎊等高 價首飾及貨幣留在包內攜帶在身上,而將證人所有之醫療卡 、木頭佛珠、汽車鑰匙、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具私人屬性 或價值相對低微之物,自包內取出丟棄在本案廁所垃圾桶內 ,而無論是保留價值較高之首飾及貨幣,或丟棄系爭側背包 內價值較低之物品,均堪認被告係以物之所有人身分自居, 從而任意處分該等物品,直至警方查獲後,才將系爭側背包 (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交予警方,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 有財物)拾走並侵占入己甚明,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我 當下在想什麼,也不知為何要丟棄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 ,顯屬空言狡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 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發現其所有系爭側背包遺落在本 案廁所內,旋返回尋找,並在未尋獲後報警警調閱周遭監視 器畫面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證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 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 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遺落之系爭側背包,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飾 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惟被害人已領回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 物)(見偵字卷第9、47至48頁、桃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物),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簡-304-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 告拾得被害人賴建鐘所有之機車車牌,並將之侵占入己,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領據所載(見偵字 卷第47頁),被告侵占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節,兼衡被 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如前所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號   被   告 張博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森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虎頭山公園附近,拾獲賴建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因吊扣而 無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 ,以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嗣經徐梓妤即張博森之女 友(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本案機車,於113年11月6日晚上 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賴建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路線軌跡翻拍照片10張、 現場刑案照片2張及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竊盜罪嫌,然為被告否認, 本案亦查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佐證被告行竊過程,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僅以被告懸掛本案車牌於本案機車上之事 實,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5-03-10

TYDM-114-桃簡-459-2025031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占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恆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恆廷不循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主動向告訴人魏○慧、陳○銘道歉及承認所為,於 警詢、偵查中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 無前科,素行亦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慧新臺幣(下同)4萬1, 600元,並已與告訴人陳○銘以6萬元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陳○銘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所為,願予從輕 量刑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偵572號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至少已有部分彌補。再酌以被告本案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均屬侵害個 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侵占之8萬8,000元現金,固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慧4萬1,600元乙情,已如前述, 是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魏○慧之金額後,本件尚有4萬6,40 0元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分次竊得之5萬6,900元現金,固屬其犯罪事實二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向告訴人陳○銘給付6萬元和解金乙節,已如 前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陳○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爰不另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林恆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1鄰鼎灣1之3              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廷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在澎湖縣○ ○市○○路00號50嵐海埔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物品、點 收、結算收銀機內營業所得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 ,擅自拿取營收所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 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店長魏○慧發現營收短少,並以LINE 通訊軟體詢問林恆廷後,始查悉上情。 二、林恆廷受僱用在澎湖縣○○市○○路00號早安公雞早餐店擔任員 工,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7分許,在上址早餐店內,趁店打烊且 負責人陳○銘未在店內之際,自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竊取現金1 萬3,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存入 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㈡於113年10月15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內,趁陳○銘未 在店內之際,自收銀機內竊取現金9,8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 至其他帳戶。  ㈢於113年10月15日23時4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內,趁陳○銘未在 店內之際,自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竊取現金3萬4,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3萬2,700元存入其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月16日 5時45分許,陳○銘發覺遭竊,始知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通 知林恆廷到案說明,其坦承竊盜犯行並交付剩餘款項700元 供警查扣(已發還)。 三、案經魏○慧、陳○銘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魏○慧、陳○銘指述之情節相符(僅告訴人陳○ 銘表示失竊現金5萬6,918元,而被告供稱竊取現金總計5萬6 ,900元一節略有差異),且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刑案現場平面 圖、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協議書及犯罪事實 欄二之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竊盜 案監視器時序圖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恆廷所為,各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任職於50嵐海埔店之上揭 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次業務侵占及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所得,若未於判決前返還告訴人2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係受僱50嵐海埔店之員 工,所從事之業務包括為告訴人收銀及結算營業所得,客觀 上本就店內現金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其基於為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揭現金占為己有之行為, 尚與竊盜罪係以破壞原為他人所持有支配為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KEM-113-馬簡-216-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7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剩2,000元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 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1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7頁)。 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占之現金1萬7,600 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及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2萬7,000元、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7張、現金1萬7,6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考量現金1萬7,6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目前賠償告訴人共2萬8, 000元之款項,剩2,000元未履行完畢,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71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2號停車場, 拾獲盧思銘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7張、現金1萬 7,6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帶走侵占入己。嗣盧思銘報警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思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撿 到上開皮夾,但因為車上有客人,伊載客到竹圍後,至海邊 清點現金,皮夾放在沙灘上遭海浪衝走,伊當時想說可以交 給蘆竹派出所,伊沒有侵占犯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盧思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張在卷可參。另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機場之停車場 ,機場內、外常有員警或保全人員巡邏,被告應可立即將該 拾得物交由員警或保全人員處理,且被告縱有時間壓力無法 立即處理,大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機場內之 相關站務人員主動發現處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3-桃簡-2980-202503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昕維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3-07

KSDM-113-審易-30-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賢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賢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行為時 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吳偉榮 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5,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低;復參酌被告所侵占金錢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 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 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28號   被   告 王賢一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一於民國112年3月15日6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   00號前,拾得吳偉榮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數張新臺幣千元鈔票取出後將之侵占 入己,再將皮放置上址門口。嗣吳偉榮發現皮包遺失並至上 址取回皮包時發覺現金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賢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吳偉榮前開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將皮包內現金抽出查看後就放回去,其沒有拿現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皮包遺失,且尋回時皮包內現金已不見之事實。 3 司法警察製作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11張等。 1、佐證拾得告訴人皮包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佐證被告拾得告訴人皮包後,將告訴人皮包內現金取出並放進自己口袋之事實,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5-03-07

SCDM-112-易-59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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