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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泰誠發展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62萬540元(即本金1,530萬1,753元及起訴 前民國113年1月27日至113年6月27日利息31萬8,78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54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萬9,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04

TPDV-113-補-2112-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9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承攬被告之「臺南鹽水BOT污水管網工 程」-「第一期A標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並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286,402,374元,系爭工程並採實作實算之方 式計價,被告得於每期工程款扣款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待 各分標工程驗收合格及原告依約繳納該分標工程保固保證金 後30日內,再為給付。  ㈡原告於108年7月完成系爭工程,至111年7月止,已屆滿3年保 固期間,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保留款7,659,746元【計算式 :第一期A標用戶接管直接工程款153,194,926元5%,元以 下四捨五入】、系爭工程第19-29期保留款2,672,374元,合 計10,332,120元【計算式:7,659,746元+2,672,374元,下 稱系爭保留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保留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催告函、工 程款結算表、郵局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2,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1-01

TNDV-113-建-6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9號 原 告 龑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輝 輔 佐 人 王乾鑑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董伊珣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建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承攬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之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段等九筆土地 自行新闢道路工程即「冠德三重區二重埔開發案-興闢道路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根基公司)監造。系爭工程因地界爭議問題,被告於 未正式變更圖面並函請新北市政府各局處備案同意,擅自變 更整排鄰房排水設施現況,並要求原告挖除及變更污水引流 重新復原等施工,指示原告施作鄰房地界爭議新增工項、新 增導溝牆結構、捷運局停工衍生成本及合約外施工等工作, 原告皆已施作完成,於108年12月20日驗收完成,原告於110 年7月7日開立原契約保留款95萬1413元發票,然被告拒不給 付追加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 項新臺幣(下同)632萬4052元。又原告係於112年5月10日 起訴,爰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109年4月30日 會議紀錄非和解書,被告依此單方給付95萬1383元,並未全 額付清追加款。又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由原告連工帶料施 作,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自110年7月7日起算15年 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32萬4052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冠德公司則以:原告於107年10月5日與被告冠德公司簽 署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00 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辦 理。被告冠德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及第3款約 定,依原告實際完工百分比核實計價予原告,並於原告完成 系爭工程經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於109年2月25日驗收完 成後,於109年5月15日核退保留款予原告,原告亦已切結確 認系爭工程應領款項均已結清領畢,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又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提出變更追加之要求,被告冠德公司 亦無變更設計之指示,詎原告於109年3月間突來函主張追加 工程款,卻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被告冠德公司基於和諧仍 於109年4月30日會同原告及根基公司進行協商,從寬認定核 給95萬1413元,原告當時並未接受。嗣原告於110年5月間與 被告根基公司連繫表示欲請求上開核定之追加工程款,並補 簽該109年4月30日會議紀錄,被告冠德公司已於110年8月18 日指示被告根基公司匯款付清,故原告已肯認會議結論而無 異議,不容恣意推翻。原告起訴僅空言主張追加工程,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追加之範圍、項目、數量、完成時間等事實 ,其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及涵攝說 明,被告何以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被告冠德公司係基於 系爭合約而受領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原告至遲應於109年4月30日 即已完成追加工程而得請求承攬報酬,然其遲至112年5月1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冠德公司 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根基公司則以:被告根基公司係受被告冠德公司委託協 助系爭工程之監工計價及驗收結算工作,被告根基公司未與 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亦未指示或發包任何工作。原告於履約 期間未提出變更追加之要求,卻於109年3月間始向被告冠德 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冠德公司仍指示被告根基公司針 對其訴求於109年4月30日召開會議協商,並從寬認定核給95 萬1413元,惟原告當時並未接受。嗣於110年5月間原告突表 示欲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並願補簽會議紀錄,被告冠德公司 乃指示由被告根基公司辦理計價,被告根基公司於收到原告 開立之110年7月7日發票後,於110年8月18日付清。系爭工 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冠德公司間,原告向被告根基公司 請求追加工程款,實無理由。又被告根基公司並未受領任何 工程項目而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 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向被告冠德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7年10 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600萬元(含稅),有 系爭合約可證(見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卷,下 稱新北地院卷,第45至223頁)。又,兩造於109年4月30日 就系爭工程之追加事宜召開協調會,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查 (本院卷第219至226頁)。原告於110年7月7日開立統一發 票金額為95萬1413元(含稅)予被告根基公司,被告冠德公 司指示被告根基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匯款95萬1383元予原告 等情,則有統一發票及付款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9、6 9頁)。兩造就對此均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就追加施作工程項目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632 萬40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32萬405 2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原合約外之追加項目,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632萬4052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 依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為本件之請求雖提出追加項目表(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及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8、233至245頁)等以為證 明;然原告所提出上開追加項目表,並未經被告簽認,自難 僅以該表而認原告有完成該表所列各工項、數量及金額。又 原告所提出上開施工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辦理系爭工 程相關工作之施作,並無法證明該照片所示工作,均為原合 約外所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亦無法作為有完成上開附表所 列各工項、數量及金額之證明。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 定,尚難認原告得依此請求追加工程款632萬4052元。再者 ,被告根基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並未受領任何追 加工程項目而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根基公司給付632萬4052元,自屬無 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原合約外之追加項目,追 加項目如「鄰房地界爭議新增工項」、「新增導溝牆結構」 、「捷運局停工衍生成本」及「合約外施工部分」等,固提 出前開項目表列施作細部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等,然此 為被告冠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原告提出上 開追加工程款請求後,兩造於109年4月30日召開追加工程協 調會議(本院卷第219至226頁),經被告核算同意追加給付 「南向連續壁外導溝牆」76萬5108元、「暗溝蓋補強鋼筋工 料」2萬3780元、「鄰房地界新增工項及配合驗收工項」16 萬7220元,共計95萬6108元,於扣除被告主張扣款5萬元及 匯款手續費30元後,被告冠德公司於110年8月18日指示被告 根基公司匯款給付追加工程款95萬1383元【計算式:(95萬6 108元-5萬元)×1.05-30=95萬1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 原告,有付款明細可查(本院卷第69頁)。原告雖主張上開 會議協調後,被告僅象徵性當場計算認列其中一小部分,實 與現場口頭指示先行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不符等語,然原 告就本件請求除前開所述外,迄未舉證證明所主張尚未經被 告認定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等情,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之,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萬40 52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01

TPDV-112-建-239-20241101-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洲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李重億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就工程款部分,係依兩造 於民國103年1月間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就履約保證金部分,係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返還。嗣於本院更審審 理中,就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部分,均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 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6頁),被上訴人 雖不同意前開訴之變更,然觀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系爭契約終止後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結算爭議,大部分 證據資料均在原審即已提出,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尚不至妨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上開部分之請求並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伊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7,07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木瓜壩 溢洪道排砂道颱災補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 同年2月21日開工,施工中被上訴人以其發現:⒈上訴人自被 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辦理#1排砂道鋼襯底部及錨筋孔泥砂 污水清理檢驗不合格(開)始,即擅自施工致工作不良,造 成錨筋握裹力不足、鋼襯底部及錨筋孔內泥砂污水未清理乾 淨,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影響混凝土結合強度及植筋品質 ;⒉#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擅 自以目視及水瓢等減省工料方式拌合,導致灌漿強度未達送 審材料規範。經被上訴人3次函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上訴人 未回應改善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 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以104年4月29日東部字第10 4803421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4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 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之規定 辦理。而該文業於104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是系爭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則依系爭 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下列款項:⒈如附 表一所示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5 2,565元、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已完工但未經被上訴人驗收 合格之工項承攬報酬共計496,091元、⒊工程保留款654,828 元(以上合稱系爭工程款,總計1,403,484元)。又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因隧道坍塌、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 之因素展延工期50日,導致伊需要增加如附表三所示項目總 計1,775,120元之必要費用履約成本,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 .11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予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3項、第2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發還伊履約保證金175萬元( 下稱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合計4,928,604元(1,403,484元+1,775,120+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上訴人已施作 未估驗之工程款,伊僅須給付252,565元(即附表一部分), 連同工程保留款654,828元,共907,393元,其餘部分未經估 驗合格,伊毋庸給付。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因工期展延致 增加履約成本,不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另系爭工程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 ,伊得不予發還終止部分佔比之保證金477,750元,且上訴 人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化學植筋、無收縮水泥灌漿 工項不符契約約定,存有瑕疵須拆除重建,依被上訴人於10 9年3月26日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與其他廠商補修重建之詳細 價目表總額扣除與上開瑕疵無關項目後(即「1.1.3操作平 台補修工程」、「1.1.4操作平台柱鋼板補強工程」)之補 修重建費用約為2751餘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 第24條第3項、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修 工作費用計價辦法」等約定,自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之各項 金額中扣抵,而因上開補修重建費用業已逾上訴人本件請求 之總額,經抵銷後,伊不需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即起訴請求展延期間履約必要費用部分):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77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 本院審理中就請求系爭工程款及系爭保證金部分變更請求權 基礎而為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15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59頁至第462頁、本院 更一卷二第113、127頁):  ㈠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103年1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2月21日開工,施工中被上訴 人發現: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辦理#1排砂道 鋼襯底部及錨筋孔泥砂污水清理檢驗不合格(開)始,即擅 自施工致工作不良,造成錨筋握裹力不足、鋼襯底部及錨筋 孔內泥砂污水未清理乾淨,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影響混凝 土結合強度及植筋品質;⒉#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不 收縮水泥灌漿工作,擅自以目視及水瓢等減省工料方式拌合 ,導致灌漿強度未達送審材料規範。經被上訴人3次去函通 知限期改善,未回應改善,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以被上 訴人104年4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文業於104年4月3 0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依 上開約定合法終止(見原審卷一第60頁函文、本院更一卷一 第341頁送達回執)。  ㈡系爭契約價金為17,070,000元,總價按實作數量結算(見原 審卷一第24頁至第59頁之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合計252,565元【此部 分金額是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應發還而尚未發還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金額為654,8 28元。  ㈤系爭工程原定工期120工作日,其後因隧道坍塌及颱風毀損設 備等因素(展延13日),及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共4項(展延3 7日)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合計展延工期50日,合 計總工期239天。又系爭工程因履約爭議辦理清算驗收至104 年4月30日,依「工作天統計表」實作223天,施工並無逾期 (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第158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49頁至 第153頁被上證二、第315頁附件三工程驗收紀錄)。  ㈥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項目之契約複價金額如該附表「契約複 價」欄所示。  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75萬元(原審卷一第15 9頁)。  ㈧上訴人施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項,共計使用88包無收縮水 泥(即1.22立方公尺)。  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給付第七期估驗工程款予上訴人後, 迄今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上訴人。  ㈩下列工程項目之計價方式如下表所載: 二、安全衛生及管理費用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第一項合計之2%) 式 第一項合計之2%,一式計給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 人/ 次 按廠商提報接受工安訓練實際人數計給 TBM-KY、防護具及營建車輛機具每日自主檢察費用 次 依每日一次,按實際施工日計給 其他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 式 一式計給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施費用(第一項合計之0.3%) 式 一式計給 三、其他費用 交通管理人員 人/日 按日實作計給 工程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0%) 式 第一項合計之10%一式計給 工程品管專任人員 人/月 依1個人月,按實施工月計給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0%) 式 一式計給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第一項合計之1.5% 式 一式計給 工程告示牌(依工程會規定) 座 依實作計給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有據之系爭工程款數額: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係對於已發生之承攬報酬 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 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定作人應按承攬人已施工完成 部分,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一)1約定:開工後每月月底由 被上訴人按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 (進場器材除於特訂條款另有規定者不予估驗)核計應得款 及經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物調款後核付95%,...經被上訴人 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上訴人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 證後無息結付尾款等語(見被證36系爭契約卷《下稱系爭契 約卷》第1、48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按上訴人工 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工程款。依此,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系爭工程款部分,除附表一所示款項及工程保留款654,828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意給付及發還者(不爭執事項第㈢ 、㈣點)外,就附表二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爰審究如 下:  ⒈附表二編號1:  ①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施作排砂道溢洪道之化學植筋扣除被上 訴人已計給之41支款項外,尚有108支化學植筋工程款未獲 給付,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之工程款。被上訴 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已完成施作數量逾41支,上訴人應負舉 證責任,又上訴人已完成施作數量縱逾41支,但除被上訴人 判定合格而於第1期估驗款已給付之41支化學植筋外,上訴 人其餘已完成施作之該處化學植筋均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品 質,故被上訴人無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置辯。  ②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由其負責監造系爭工程員工所簽認製 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最末日(104年1月17日)工程進行情 況欄所示,「排砂道溢洪道化學植筋」施工項目之累計完成 數量為145支(見被證38「公共工程監造報表」B1卷《下稱B1 卷》第517頁至第51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此工項已完 成施作數量未逾145支部分,有所憑據,可以採信。至上訴 人主張其就此工項已完成施作逾145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③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 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 工程有瑕疵,亦非工程尚未完工,僅為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3條至第495條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 償損害,定作人不得以工作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查 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完成數量為145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該處化學植筋除被 上訴人已付款之41支外,其餘品質均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 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云云,然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 疵,兩者之概念不同,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 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已如前述。從而 ,除被上訴人查驗合格且付款之41支化學植筋外,上訴人既 已施作完成其餘104支(計算式:145-41)化學植筋,雖有 瑕疵(詳後述),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④職是,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4,632元(計算 式:〈145-41〉支*契約單價333元=34,632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拆除舊有底水封座固定座(下稱舊有固 定座)1座之工項,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稱:依照原審卷一第185頁舊有固定座拆除前 之照片所示,該底座幾乎都已遭沖毀,殘餘數量僅約原有數 量的20%,因此認為上訴人實際拆除數量僅有0.2座,故應以 0.2座計給此項目工程款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 拆除舊有固定座1座之工項,有記載104年2月3日完成舊有底 水封座固定拆除1座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為證(見被證37「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A1卷《下稱A1卷》第375頁),尚非無據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照片辯稱該底座於上訴人 拆除前僅剩系爭契約簽訂時體積之20%云云,惟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底座於103年12月30日拍 攝時之狀況,無從證明舊有固定座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之狀況 ,自難以此遽認系爭底座於103年12月30日拍攝時之體積僅 剩系爭契約簽訂時體積之20%,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於簽約後已另行合意變更此工項之數量為0.2座,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基上,上訴人請求此工項工程 款21,577元,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22立方公尺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工項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此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固有使用88包無收縮水泥灌漿(即1.22立方公尺), 惟其未依規定拌合且鑽心試驗強度不合格,品質不符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無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置辯。  ②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使用88包無收縮水泥施作完 畢1.22立方公尺灌漿工項,堪認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完成數量 為1.22立方公尺。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前開已施作之無收 縮水泥灌漿工項品質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拒絕付 款云云,然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 不同,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 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 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既已施 作完畢此部分工項,雖有瑕疵(詳後述),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③職是,上訴人請求此工項工程款30,432元(計算式:1.22立 方公尺*契約單價24,944元=30,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4:  ①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就此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僅為52.37 平方公尺,故應以52.37平方公尺數量計給此項目工程款, 上訴人主張逾此數量施作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質之證 人即曾任系爭工程監工侯○良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在 訂定時,係以木瓜壩壩體鋼筋裸露面積估算此工項之契約數 量,但有約定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在上訴人完成此工項 後,我有到現場用皮尺等工具丈量目視有塗環氧樹脂漆的實 際施作面積約為52.37平方公尺,且因有塗環氧樹脂漆的地 方會呈現銀灰色,很容易辨識,所以我丈量的面積是非常清 楚,又契約上就此工項之單價是包含塗補底漆和面漆2層等 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36頁至第439頁),核與系爭契 約特訂條款五、(五)約定「木瓜壩操作台屋頂鋼筋裸露,壩 側樓梯生鏽,須使用環氧樹脂漆修補,含底漆及面漆」等語 (見系爭契約卷第78頁),及經上訴人核章及其工地主任簽名 確認之系爭工程自103年3月25日後所填載之施工日誌就此工 項所載完成數量均為52.37平方公尺相符(見被證37「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A3卷《下稱A3卷》第129頁、A1卷全冊),堪 認上訴人就此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應為52.37平方公尺,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數量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於起訴前已給付21, 734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27頁)。基 上,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0元〈計算式:52.3 7平方公尺*契約單價415元-21,734元(被上訴人已付)=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附表二編號5: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實際上有架設556平方公尺的施工 架以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處之環氧樹脂漆,惟抗辯稱 :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九)規定:「環氧 樹脂漆為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部分,顏色為銀灰,塗 補底漆及面漆兩層,使用伸縮式長刷塗補」,此條款效力優 先於詳細價目表,故被上訴人無須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有此工項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4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契約在訂立時業已 評估認為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之環氧樹脂漆,有使用 施工架之需要。且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九) 僅規定「使用伸縮式長刷塗補」,並非規定不得使用施工架 ,則在施工架上使用伸縮式長刷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 之環氧樹脂漆,本就在該規定文義解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九)規定,其 不用給付此項目工程款云云,難謂可採。基上,上訴人請求 此工項工程款230,740元,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6: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1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6之工項「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之工程款計算 ,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2%為 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即104年3月19 日,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83頁)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4年 4月30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 有據之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 」欄所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139 9元〈計算式:(252,565+317,381元)*2%=11,3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⒎附表二編號7:   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固提出安全衛生訓練、 簽到簿(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83頁)為證。然依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1頁)所示,附表二編號7 之工項「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 算方式計算,且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發生期間乃第七期 估驗期間末日(即104年3月19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10 4年4月30日)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安全衛生訓練、簽 到簿所載上課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10日、103年8月15日、10 3年10月3日、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1 2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21日,核均 係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前所為,無從證明其於第七期估驗期 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之期間,有辦理勞工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是上訴人就其有於前開期間施作勞工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工程款之請求,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⒏附表二編號8: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1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8之工項「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備費用」之工程 款計算,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 之0.3%為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 爭契約終止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 求有據之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 額」欄所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 710元(計算式:569,946元*0.3%=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⒐附表二編號9: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9之工項「工程管理費」之工程款計算,係採詳 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10%為一式計 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 ,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之金額為 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所示,依 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6,995元(計算式 :569,946*10%=56,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⒑附表二編號10: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10之工項「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之工程款計 算,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1% 為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 終止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 之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 所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699元 (計算式:569,946*1%=5,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⒒附表二編號11: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11之工項「工程監造及品質費」之工程款計算, 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1.5%為 一式計價。而上訴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 止日前,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項下請求有據之 金額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所 示,依此,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8,549元( 計算式:569,946*1.5%=8,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⒓附表二編號12: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所示, 附表二編號12之「工程營業稅」項目,係採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一至三項下請求有據金額總額之5%為一式計價。而上訴 人就第七期估驗期間末日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就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至三項下請求有據之金額為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認定有據金額」欄所示,依此, 上訴人就此項目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2,715元〈計算式:(2 52,565+401,733元)*5%=32,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屬無據。  ⒔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所完成之工作,尚可請求給 付之工程款合計1,341,841元(計算式:附表一金額合計252 ,565元+附表二本院認定有據金額合計434,448元+工程保留 款654,828元)。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4、8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總計1,775,120 元,有無理由?如有,請求有據金額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之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或其分包廠商原因有該項各款原因之一,致增加 上訴人「履約成本」者,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 加之「必要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無論依該條項第4 款或第8款事由展延工期,上訴人所能請求者,乃限於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始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而非只要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展延工期,上訴 人均可依照工期展延之日數與原訂工期之比例請求費用,從 而上訴人必須就其實際上因展延工期增加履約成本而增加費 用,及該費用為完成契約標的增加之「必要」費用,應負其 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120工作日(開工日期103年2月21日、預 定完工日期原為103年8月12日,見A1卷第1頁),其後因隧 道坍塌及颱風毀損設備等因素(展延13日),及被上訴人變 更設計共4項(展延37日)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合 計展延工期50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 點)。則比對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期間之期程,堪認系爭工程 自原預定完工日(103年8月12日)後加計之不可歸責上訴人 原因展延之50日工期,應落在第4期至第7期估驗期間內(即 103年7月30日至104年3月19日),此有系爭工程第4期至第7 期估驗計價表所載估驗期間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0 7、413、427、283頁)。而系爭工程第4期至第7期估驗款所 含計價項目均有包含附表三所示項目,並均已依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所載計價方式核算給付等情,亦有系爭工程第4期 至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07頁 至第418頁、第427頁至第432頁、第283頁至第288頁)。且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4期至第7期估驗款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明細存卷可參(見本 院更一卷一第345頁)。依此,堪認上訴人因工期展延50日 所生如附表三所示各項目之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 第4期至第7期估驗時予以計價核給。至上訴人主張其除前開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外,尚有增加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 履約成本」或「必要費用」等節,固提出103年8月15日、10 月3日、10月15日、10月20日、11月12日、11月28日、12月9 日及104年1月21日安全衛生訓練課表暨簽到簿(下稱原證23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83頁)、「預拌車租賃契約書 」(下稱原證24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為證。 然原證23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執行安全衛生訓 練;原證24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5 日間有租用預拌車,惟前開期間仍不脫在系爭工程第4期至 第7期之估驗期間內。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4期至第7期 估驗期間之「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混凝土澆置 設備租金」項目,均有依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計價方 式核實給付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從憑原證23、原證24資 料證明上訴人就如附表三所示項目,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 額外,尚有增加該表所示金額之「履約成本」或「必要費用 」。從而,上訴人上揭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就如附 表三所示項目,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外,尚有增加該表 所示金額之「履約成本」或「必要費用」,復未更舉其他實 證以佐其說。從而,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項目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如有,請求有據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款規定合法終止 ,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75萬元與被上訴 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㈦點)。則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應依該契約第26 條規定辦理。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職是,本件應依系爭契約 終止部分所占系爭契約總金額比率,計算不予發還之保證金 。  ⒉經查,依104年5月21日工程驗收紀錄,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 為17,070,000元,已估驗工程款金額為12,415,006元(見原 審卷二第124頁)。被上訴人並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1日係 就前次第7期估驗後迄於104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期間尚 未估驗付款部分進行清算驗收,並於104年7月9日以東部字 第1041900327號函寄送數量清算結果予上訴人(原證6,見 原審卷一第107、108頁),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附表一、 附表二工程款,即係根據原證6數量清算結果,計算並主張 上訴人已施作,且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從而,前開本院認定 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認定有據金額」 欄所示工程款合計為687,013元(計算式:252,565元+434,4 48元),自應認亦屬已完成之部分,而非終止部分。依此,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比例應為76.75%(【12,415,006元 +687,013元】÷17,070,000=76.75%,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 五入),則終止部分所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應為23.25%(計 算式:100%-76.75%)。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可請求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1,343,125元(計 算式:1,750,000*76.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第9款、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修 工作費用計價辦法」之約定,以其委請第三人修補重建及完 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等花費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有 據金額扣抵抵銷後,其不需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是否有據 ?  ⒈上訴人施作之附表二編號1、3「化學植筋」、「無收縮水泥 灌漿」工項具有瑕疵: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3「化學植筋」、「無 收縮水泥灌漿」工項施作未依規定履約且施工不良、擅自減 省工料,經查驗不合格,復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致 該等工項均不符系爭契約品質與需求,而均有瑕疵等語;上 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就錨筋之拉拔強度為約定,且於變更 設計後,亦僅修改錨筋鑽孔深度及以植筋膠作為接著膠劑。 另系爭契約所稱「埋植深度25公分,植筋拉拔力128KN以上 強度設計」係指「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項目之強度規範, 並未就「#1排砂鋼板護襯錨筋」拉拔強度作約定。而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鋼襯錨筋握裹力(即拉拔力)已 達安全,可證明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項目之施作符合系爭 契約之設計強度,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錨筋拉拔(握裹力)強 度不足之缺失。又系爭契約並未就#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 背填之無收縮水泥強度作成任何約定,但依據系爭契約特訂 條款約定:「六、施工說明:(四)混凝土澆置施工方式:… 其建議澆置方法有二,其一由混凝土拌料廠出料,其混凝土 抗壓強度為fc'=280kgf/c㎡…;另一方法至現場依乾拌料級配 比例現場拌合澆置,乙方應先提出符合設計強度fc'=280kgf /c㎡之水泥…」,復考量系爭工程結構設計混凝土強度之一致 性,該#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之無收縮水泥強度,應 採取相同標準即強度280kgf/c㎡,即符合系爭工程需求。又 兩造為確認#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無收縮水泥之強度 ,曾於104年4月13日取樣二組混凝土鑽心試體,委由○○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經試驗結果, 其二組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596kgf/c㎡、292kgf/c㎡,均符合 系爭契約設計混凝土之強度需求,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亦認該混凝土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設計需求,可見上 訴人於#1排砂道門框及側壁鋼襯背填無收縮水泥,其抗壓強 度高於系爭契約設計混凝土強度,其平均抗壓強度亦高於被 上訴人自行提出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已符合系爭契約設 計需求及安全標準,並無瑕疵等語置辯。  ②經查,屬於系爭契約一部分之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 一)項次10規定:「材料名稱:無收縮水泥。檢驗項目:出 廠證明文件。檢驗標準: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證明、 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檢驗時機:進場前。檢驗方法:書面 審查。」(見系爭契約卷第134頁);第柒章一、施工抽查程 序(一)檢驗停留點查驗(1)規定:「當工程進行至檢驗控制 點時,乙方品管人員須先依據圖說、規範等之規定自行檢查 ,並依核定之自主施工檢查表逐項檢查合格確認後再向監造 單位提出檢驗申請。……」(見系爭契約卷第144頁);混凝土 補修作業之表7-2及圖7-2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 是否乾淨。」(見系爭契約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系爭工程 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標準之表4-1及圖4-1規定:「辦 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至 第210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其他規 定第13點規定:「本工程植筋工程分為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 、導水牆I重建植筋及鋼索固定用錨筋……植入鋼筋需滿足CNS 560A2006標準,埋植深度250mm,植筋拉拔力以128KN以上強 度設計(慎選植筋膠規格)。……」(見系爭契約卷第86頁至 第87頁);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混凝土……混凝土澆置前 之模板、鋼筋及埋設零件之表面應清洗乾淨,無水泥砂漿、 油污等有害物質。基礎或接縫不得有積水或流水,乙方應會 同甲方檢驗員實施澆置前檢驗,提報『混(噴)凝土澆置前 檢驗表』經甲方認可,方可進行澆置該處混凝土。」(見系爭 契約卷第354頁);第03056章混凝土施工方法3.2.1規定:「 ……昇層之頂面應清洗潔淨,以獲得良好之粘接及水密性。…… 混凝土即將澆置前,施工縫存留之鬆散及外來物質必須徹底 清除。……」3.1.2規定:「……各種計量設備應於事先徵得甲 方工程師同意方得使用,並須作定期校正……」(見系爭契約 卷第342、338頁),據此可知,系爭工程使用之無收縮水泥 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出廠證明文件為材料規範,是於進場前應 提出該文件經被上訴人為書面審查認可。又系爭工程植筋工 程包括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導水牆I重建植筋及「鋼索固 定用錨筋」,其植入鋼筋均需滿足CNS560A2006標準,埋植 深度250mm,植筋拉拔力以128KN以上強度設計;換言之,「 鋼索固定用錨筋」亦係植筋工程之乙項,此觀兩造未爭執之 104年3月23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1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 因近日溪水漫流泥沙淤積,清理後進行鋼襯錨筋孔植筋,為 確認植筋成效,將辦理拉拔試驗……」等語益明(見原審卷一 第204頁)。故系爭契約有關植筋之強度標準,自同適用於 「錨筋」工程。上訴人主張無收縮水泥材料證明書所記載之 強度檢驗值僅是材料廠商用於介紹或說明無收縮水泥之品質 ,並非檢驗標準,及系爭契約並未就錨筋之拉拔強度為約定 云云,均不可採。  ③又於104年3月中旬,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山區局部下雨 ,上訴人阻排水設施高度不足及穩固性不佳,導致溪水泥砂 溢流至#1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泥砂淹埋鋼襯底部及錨筋孔 ,被上訴人派員於同年3月19日辦理泥砂汙水積留清理結果 及錨筋孔深度檢查,於現場檢驗發現上訴人在鋼襯底部淤積 泥砂仍未清理完成之情形下,仍擅自繼續施作錨筋工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柒章 規定(工程進行至檢驗控制點時,上訴人應先自行檢查,並 依核定之自主施工檢查表逐項檢查合格確認後再向監造單位 提出檢驗申請),於先自行檢查並報請監造單位檢驗前,即 遽予進行錨筋工程;又上訴人104年3月24日進行混凝土澆置 作業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更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先提送「 混凝土澆置前檢驗表」報請被上訴人檢驗合格後,始可叫料 進行澆置工作,參照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第03056章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監造計畫第柒章混凝土補修作業之表7-2及圖7 -2,及上訴人所提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標準之表4-1 及圖4-1等規定,亦可證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履約 ,且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情事。  ④兩造會同○○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取樣2組試體進行拉拔試驗, 經試驗結果,2組筋錨試體埋植深度40公分,拉拔強度5647k gf、8309kgf,經換算為55KN(5.647t)及80KN(8.309t) (見原審卷二第126頁),雖符合變更設計後埋植深度40公分 ,但與變更設計前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 )其他規定第13點規定,原埋植深度25公分之植筋拉拔力以 128KN以上強度設計遠遠不符【依埋植深度25cm,植筋拉拔 力128KN之比例計算,如錨筋鑽孔深度增加15公分(至40公 分)之比例計算,換算變更後埋植深度40公分,則植筋拉拔 力應為204.8KN以上(計算式:128×(40/25)=204.8)】。 而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係為牢固扣住鋼 襯,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經實地採樣試驗 結果,遠低於系爭工程契約修訂前之所規範之強度(55KN即 5.647t尚未達原契約修訂前一半),益徵上訴人有未依系爭 契約規定履約且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化學植筋未依契約履約且工作不良, 如遇受沖刷時,錨筋極易先自混凝土中鬆脫破壞,造成錨筋 及鋼襯同時沖損掀起毀壞,無法發揮出錨筋牢固扣住鋼襯之 功效,鋼襯掀脫後將繼續沖壞下層混凝土,進而造成排砂道 壩體沖蝕破壞,嚴重影響壩體安全及汛期防洪排砂安全,不 符系爭契約品質及需求,顯有瑕疵等語,核屬有據,而為可 採。  ⑤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4 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 之錨筋握裹力已達到安全,惟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點「鋼襯 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到安全」部分之說明,全未提及所謂已達 到安全之依據、規範及雙方採樣進行鋼襯錨筋握裹力試驗之 結果遠低於系爭契約規範強度之前開情形詳為說明;另土木 工程設計本係就個案性質不同而設定不同之安全係數,然上 開鑑定之鑑定依據竟然未將系爭契約規定納入(鑑定依據為 上訴人鑑定申請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結構混 凝土施工規範),足見該鑑定並未將系爭契約就此工項之相 關強度要求及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係為 牢固扣住鋼襯等個案性質之安全係數納入考量,顯有缺失, 自不足以該鑑定認為鋼襯錨筋握裹力(即拉拔力)已達安全 之結論,推認上訴人就該工項之施作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設計 強度,從而,上訴人以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主張該「化學植筋 」工項無瑕疵云云,洵不可採。  ⑥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3056章3.1.2規定,各種計量設備應 於事先徵得甲方工程師同意方得使用,並須作定期校正,並 訂有各種材料計量之容許誤差(見系爭契約卷第338頁),惟1 04年4月1日被上訴人檢驗人員赴現場抽查上訴人施作#1排砂 道門框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發現上訴人任由施作人員 以目視方式隨意加水,且現場無計量設備,導致配比與規範 不符,未依工地現場實際使用之水泥袋上之標示比例拌合( 一包水泥使用3.5至4公斤水),被上訴人檢驗人員於現場口 頭制止並要求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改善,嗣被上訴人於104年4 月2日東部字第1048027118號函通知上訴人改善;同日被上 訴人再赴施工現場抽查改善情形(當時上訴人正進行#1排砂 道「側壁」鋼襯背填灌漿工作),發現現場施作人員回覆拌 合比例採一包水泥加5公升水之拌合配比,仍不符合用水量 配比規範規定,且因用水量高於標準值而影響強度。因此被 上訴人再以104年4月2日東部字第1048027591號函通知上訴 人限於同年4月9日前提送改善計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此工項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施工 不良,且擅自減省工料等情,核屬有據。  ⑦兩造於104年4月10日辦理背填灌漿鑽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試 驗,所取樣之2只試體(材齡分別為11、12天)經試驗後抗 壓強度分別為292kgf/c㎡及596kgf/c㎡,有上訴人104年4月14 日裕字第1040414號函及檢附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中並未規範無收縮水泥抗壓強度規定,故應適用一般混 凝土之水泥抗壓強度,並舉系爭鑑定報告標準為憑。惟系爭 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一)項次10規定,無收縮水泥係以 上訴人提供之出廠證明文件(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證 明、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為檢驗標準(見系爭契約卷第134 頁),而依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所提出之無收縮水泥材料 證明書,記載無收縮水泥檢驗標準為「7天抗壓強度>678.3k gf/c㎡,28天抗壓強度>679.1kgf/c㎡」(原審卷二第67頁), 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規定無收縮水泥檢驗標準云云 ,核無足採。又104年4月10日鑽心取樣後抗壓強度分別為29 2kgf/c㎡及596kgf/c㎡,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無收縮水泥檢 驗標準為「7天抗壓強度>678.3kgf/c㎡,28天抗壓強度>679. 1kgf/c㎡」(本件採樣時為11天、12天,爰以抗壓強度較低 之7天標準對比)相較,抽樣自上訴人此完成工項之檢驗試 體抗壓強度顯低於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強度甚遠。佐以無收縮 水泥工程施作位置位於#1排砂道門框,上訴人施作又有無計 量設備隨意加水等違約情事,導致灌漿品質不良,日後排砂 時恐將產生變形或損壞而造成#1排砂門無法正常操作,嚴重 影響木瓜壩防洪排砂安全並危及壩體安全,由此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工項,因上訴 人施工方式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工作不良且擅自減省工料, 致該工項不符系爭契約品質與需求,而有瑕疵等語,亦屬有 據,而為可採。  ⑧系爭鑑定報告無法反證附表二編號3工項符合系爭契約品質及 需求,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⑴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施作位置之混凝土強度為280kgf/c㎡,無 收縮水泥強度350kgf/c㎡已符合需求,所提供之UN-450無收 縮水泥材料,28天抗壓強度為420kgf/c㎡,經鑽心取樣2孔檢 驗,強度分別為292kgf/c㎡及596kgf/c㎡,平均為444kgf/c㎡ ,安全上已符合設計需求」等情。然關於無收縮水泥檢驗標 準部分,應依系爭工程監造計畫第伍章二、(一)項次10規定 為據,即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104年3月12日所提出之無收縮 水泥材料證明書為檢驗標準(「7天抗壓強度>678.3kgf/c㎡ ,28天抗壓強度>679.1kgf/c㎡」),並無所謂無收縮水泥應 以何數據作為檢驗標準疑義存在。系爭鑑定報告根本未參酌 系爭契約之約定檢驗標準,而自行認定無收縮水泥抗壓強度 檢驗標準,再推認符合安全,顯未參酌系爭契約明文約定, 更未參酌系爭工程為「木瓜壩溢洪道排砂道」補修,與公共 安全有極大影響,其要求安全係數及標準較一般土木工程為 高之特別因素,自無足採。  ⑵關於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排砂道混凝土品質符合設計標準部分 :參照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監造計畫第柒章混凝土補修作 業之表7-2及圖7-2及上訴人所提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 標準之表4-1及圖4-1規定,可知辦理混凝土澆置前應檢查澆 置面是否乾淨,惟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會同進行系爭工 程#1排砂道鋼襯板鋼筋拉拔試驗時,上訴人不僅仍未將鋼襯 底部泥砂清理乾淨,且未依作業規定先報請被上訴人檢驗合 格前即遽予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足見上訴人施工未依系爭 契約規定履行,工作不良甚明。又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底 部澆置混凝土係作為排砂耐磨、耐沖刷之功能,故攸關汛期 防洪排砂安全及壩體安全,沖損將導致排砂門底部掏空無法 確實關閉,如未清理乾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之範圍涵蓋整個 #1排砂道進水口面層(長7.5公尺,寬4公尺),將嚴重影響 整個#1排砂道入口之耐磨及排砂功能,故系爭契約特別規定 應先報驗合格始為混凝土澆置作業,自有其目的。況依該鑑 定報告附件十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所載之取樣 時間,均非上訴人擅自施工之日,顯見上訴人擅自施工之鋼 襯底部混凝土並未在系爭鑑定中取樣送驗,而因混凝土生產 時間不同,代表量體不同,故該鑑定報告附件六鑑定分析三 ,徒以排砂道下游側其他不同時間及施工位置取樣試體之檢 驗結果,推測此處擅自施工的混凝土品質,亦不足取。  ⑶關於系爭鑑定報告就混凝土接觸面夾泥砂是否影響安全確認 部分:該鑑定報告明確載明上訴人施工品質及作業有所缺失 ,且未清理乾淨即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但鑑定分析四僅就 靜態側向力及上浮力進行分析,忽略系爭工程所在地並非靜 態水域,係供作防洪排砂目的使用之水道,完全遺漏動態分 析因素,其鑑定分析方法顯然不符系爭契約之設計目的。又 鑑定分析四之滑動分析採用抗滑力2402.75T,然未將抗滑安 全係數(1.5)納入計算,分析方式錯誤,若將抗滑安全係 數(1.5)納入計算,其抗滑力應為1601.8T(2402/1.5), 小於側向力2309.11T,僅達側向力之69%,顯有滑動之可能 ,從而其滑動分析之方法及結論洵屬有誤。此外系爭工程所 在地並非靜態水域,係供作防洪排砂目的使用之水道,從而 排砂道所受之主要外力係溢洪排砂過程中動態水流所生外力 ,而非靜態滲水上浮力,從而,該鑑定分析四未將溢洪排砂 過程中動態水流所生外力可能導致之翻脫影響列入其鑑定分 析之要素,其翻脫分析之方法及結論亦難認均屬正確,綜上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自難採憑。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下列約定,其得自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金額 扣除其委請第三人修補重建及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 損失等花費,經扣除抵銷後,其不需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 為有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 按即上訴人)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5%以上,或其他違反 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經通知乙方限期 改善後,乙方未積極改善者,甲方得暫停核發估驗應得款, 並得自行或洽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該費用由乙方負擔 」(見系爭契約卷第9頁),核屬民法第497條規範之定作人 瑕疵預防請求權,即定作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使第三人 代承攬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生之費用由承攬人負擔。又 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前項情形(按即包含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其履約保 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乙方如有 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 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 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得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 上述款項經扣抵及不予發還後,剩餘款項仍應予抵扣本工程 尚未完成部分須由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 用及損失,經抵扣甲方為完成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損失後如有剩餘,再發還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 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 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應返 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契約卷第16頁至第17 頁);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3、5、9款約定「乙方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之情形。…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 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 之保證金。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 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 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 額相等之保證金。…九、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 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應與賠償金額相 等之保證金」(見系爭契約卷第19頁);而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T.4之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 法約定,乙方未依規定補修或重建而由甲方或使第三人代為 辦理修復部分,甲方估計其所需補修或重建工料費予以扣繳 ,並處以該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款及其保 證金內扣繳(見系爭契約卷第287頁)。另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I.9第2項、第4項亦約定「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 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書面通 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 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查驗,甲方發 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 ,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 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見系爭契約卷第237頁至第238 頁)。  ②查上訴人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化學植筋」、「無 收縮水泥灌漿」工項,有前揭未依照系爭契約規範施工、工 作不良,及擅自減省工料等可歸責事由,致該等工項存有不 符系爭契約品質與需求瑕疵等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完工比例僅達76.75%,系爭工程 尚未全部完工等情,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 查驗發現上開#1排砂道鋼襯底部泥砂未清理乾淨及擅自澆置 混凝土,嚴重影響混凝土銜接強度、混凝土品質及錨筋握裹 力不足等缺失瑕疵後,除即於104年3月23日召開工程協調會 議檢討上訴人未清理乾淨即擅自植筋等議題外,被上訴人復 先後以104年3月27日東部字第1048025048號函請上訴人暫停 施作且限期於104年4月2日前改善;104年4月9日東部字第10 41900152號函請上訴人限期於同年4月10日前改善;及104年 4月10日東部字第1048029784號函請上訴人限期於同年4月15 日前改善,然上訴人均無修補改正。此外,被上訴人亦曾於 104年4月10日召開工程協調會,促請上訴人說明如何具體改 善前述缺失,然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品質改善方案及計畫時 程。104年4月17日被上訴人再函上訴人謂已3次限期提出改 善計畫,惟上訴人仍無任何具體改善作為及回應,被上訴人 並告知品質不可接受工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I.9規定應 拆除重做等語。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13日函復被上訴人,然 僅說明如何趕工等語,並未具體回應前開工程缺失,被上訴 人則於同日函請上訴人審慎積極改善施工進度等語。嗣上訴 人於104年4月15日函被上訴人,並提出進度表與趕工計畫, 惟亦僅係針對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提趕工計畫,與工程品質 缺失限期改善無涉。104年4月20日被上訴人再函覆上訴人, 同時於說明五載明上訴人並未針對工程品質缺失提出改善計 畫。上訴人雖以104年4月22日裕字第1040422號函被上訴人 ,回應有關工程品質限期改善未果一事,然該函文內仍未提 出具體改善方案。被上訴人乃於104年4月27日函覆上訴人, 指明上訴人仍未對改善計畫作明確回應而僅見推詞,以及前 述施工缺失與品質不良情形事涉木瓜壩汛期防洪排砂安全、 壩體安全及日後補修年限,請上訴人審慎處理,嗣被上訴人 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第9款規定,以被上訴人104年4月29日函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第219頁 至第220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53 頁、原審卷二第91頁、原審卷一第254頁至第262頁、第60頁 及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見上訴人就前開瑕疵 工項並未於被上訴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改善或拆除重做, 導致被上訴人需支出費用委請第三人將涉及前開瑕疵工項而 不可分離之工程體拆除重做,及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 之施作,則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第三 人代為辦理修復重建,及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等花費,得自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之系爭工程款與系爭保證 金中逕予扣抵而不予給付、發還等語,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26日僱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施作「木瓜壩排砂道、溢洪道補修工程」(下稱○○ 補修工程),除「1.1.3操作平台補修工程」、「1.1.4操作 平台柱鋼板補強工程」以外之工項,均與涉及前開瑕疵工項 而不可分離工程體之拆除重做與完成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的 工項相關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 契約影本1本為證(見○○補修工程契約卷),觀之該契約第3 條所載「工程概要」與詳細價目表內容,互核與系爭契約第 3條、特訂條款五所載工程概要大致相符(見系爭契約卷第1 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以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補修 工程於109年5月31日開工,於112年4月14日竣工,於同年10 月12日結算驗收合格,若不計「1.1.3操作平台補修工程」 、「1.1.4操作平台柱鋼板補強工程」工項之費用,其就該 工程已支付○○公司總計32,139,412元等情,業據提出○○補修 工程各期估驗計價表、估驗計價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 結算明細表、各期請款發票黏存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更 一卷二第175頁至第243頁),亦堪採信。  ④上訴人雖辯稱○○補修工程詳細價目表「1.1.1圍阻排水工程」 工項與上開瑕疵修補無關,不得作為扣抵費用,又○○補修工 程契約簽訂時間為109年3月間,距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間終 止時已相隔數年,修補費用應以104年4月間物價計算,另上 訴人所請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工項縱有瑕疵,然該等工項 請求金額僅占系爭契約價金之十萬分之332(計算式:〈36,2 97+20,432〉/17,070,000),故被上訴人至多僅能扣抵○○補 修工程契約價金之十萬分之332云云。然○○補修工程契約詳 細價目表「1.1.1圍阻排水工程」及項下子工項(見○○補修 工程契約卷第39頁),對照系爭契約,即為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項次壹、一、(一)7、8之「大部排水工作(詳特定條款 )」、「細部排水工作(詳特定條款)」工項(見系爭契約 卷第25頁)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 5頁),而觀之○○補修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1.1圍阻排水 工程」及項下子工項之施工細則內容(見○○補修工程契約卷 第100頁至第101頁),均不脫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五施工概要 (八)「阻排水作業:本工程有重點圍堰阻排水作業,分為『 大部排水』及『細部排水』。『大部排水』為施築土堤及改變水 路流向;『細部排水』則由乙方準備塑膠布及足夠抽水機等措 施,要求務必使施工面處於無水狀態。木瓜壩上游若有豪大 雨即可能導致山洪暴漲,乙方之工作人員必須隨時保持高度 警戒,以工作安全為第一優先。機具、材料等應放置至安全 地方,故必要時得置放鋼板、太空包(堆放須前後二層以上 ,上下二層以上,高度須高於平常水面1.4公尺以上)、大 石等確保土堤之牢固及施工人員之安全。上述之技術困難性 ,乙方於投標時須衡量施工能力及其技術難度。另請依照公 共工程委員會公佈第02261章圍堰施工規範施作」(見系爭 契約卷第78頁至第79頁)所要求之施作目的及範圍,則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認。又系爭工程需先施作阻排水設 施,確認施工區域無水後再進行混凝土補修之作業,業經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六施工說明(一)約定明確(見系爭契約卷第 79頁),且上訴人對於「辦理系爭工程前,需先進行圍阻排 水工程」、「附表二編號1之化學植筋於施作完畢後已成為 溢洪道排砂道混凝土工程量體中的一部分,無法單獨自該工 程量體中抽離更換而不損及工程量體」、「附表二編號3之 無收縮水泥灌漿,於灌漿完畢後已成為排砂道門框側壁的成 分而無法單獨自該排砂道門框側壁抽離」等情,亦不爭執(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補 修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1.1圍阻排水工程」費用,乃其 委請第三人修補重作涉及前開瑕疵工項而不可分離工程體及 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增加費用,堪以認定。上訴人辯 稱該工項費用與系爭瑕疵修補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⑤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第9款、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修工 作費用計價辦法」之約定,自得就○○補修工程「1.1.1圍阻 排水工程」費用扣抵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據金額(總額2,684, 966元〈計算式:1,341,841+0+1,343,125〉)。而○○補修工程 「1.1.1圍阻排水工程」費用結算金額為5,870,834元;104 年4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84.5,109年3月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為89.64等情,有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上 開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223、245、247頁),若依上訴人主張依104年4月、109 年3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比例調整後,該「1.1.1圍阻排水 工程」費用則為5,518,584元(計算式:5,870,834*〈1-(89 .64-84.5)/84.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縱以有利於上訴人之經前開物價指數比例調整 後之金額認定該工項費用,經扣抵後,上訴人已無任何金額 可得請求,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 有據之金額經扣抵後,已無餘額,其毋需給付上訴人任何金 錢等語,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餘扣抵項目費用是否 有據,因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約定,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展延期間履約必要費用1, 775,1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中變更請 求權基礎,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6條約定,請求有 據之系爭工程款總計1,341,841元、系爭保證金1,343,125元 ,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第9款、一般條款T3(3)(4)及T4「甲方代辦補 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約定,以○○補修工程「1.1.1圍阻排 水工程」費用扣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是其變更之訴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職是,原審就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為上訴人敗訴及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變更之訴亦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驗收合格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契約項次 工程項目名稱 工程款 壹、一、(一)、1 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含運費 48,555元 壹、一、(一)、3 鋼筋與綁紮(含運) 3,582元 壹、一、(一)、4 排砂道溢洪道化學植筋(含鋼筋、植筋膠及施作) 5,994元 壹、一、(一)、11 模板及加工組拆含運 24,309元 壹、一、(二)、2 鋼板護襯及安裝(含繫釘、搬運及焊道) 83,748元 壹、一、(二)、3 槽鐵及加工焊接(含搬運及焊道) 22,425元 壹、一、(二)、10 焊道修補(既設鋼板及不鏽鋼部分) 60,632元 壹、一、(三)、5 護籠爬梯及裝設 3,320元 合計 252,565元 ●附表二(兩造有爭執之工程款) 編號 計價明細表階層    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上訴人主張計算式 本院認定有據金額 1 1.1.4 化學植筋 36,297 333元*108支 34,632 2 1.2.5 舊有底水封座固定座拆除 21,577 21,577元*1座 21,577 3 1.2.12 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含鋼襯開孔及焊補) 30,432 24,944元*1.22立方公尺 30,432 4 1.3.1 環氧樹脂漆(銀灰色、料加工) 19,766 415元*100平方公尺-21,734(被上訴人已付) 0 5 1.3.2 施工架(含搬運組拆) 230,740 415元*556平方公尺 230,740 6 2.1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 12,948 (11,740,251元*0.02)-221,857元(被上訴人已付) 11,399 7 2.2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 3,897 (433元*20人)-3,897元(被上訴人已付) 0 8 2.5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備費用 1,943 (11,740,251元*0.3%)-33,278元(被上訴人已付) 1,710 9 3.2 工程管理費 64,740 (11,740,251元*0.1)-1,109,285元(被上訴人已付) 56,995 10 3.4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 6,475 (11,740,251元*0.01)-110,928元(被上訴人已付) 5,699 11 3.5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 9,711 (11,740,251元*0.015)-166,393元(被上訴人已付) 8,549 12 4 工程營業稅 67,565 (13,793,056元*0.05)-622,088元(被上訴人已付) 32,715 小計 496,091 434,448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 編號   項目 契約複價(C欄) 上訴人請求金額(D 欄)(註 1、2)  備註 1 混凝土澆置設備租金   829,900     346,068 契約項目 (一)2 2 挖土機100型一部進駐工地及使用   412,900     172,179 契約項目 (一)6 3 施工環境及便道整修(含過水路便橋)   165,000     68,805 契約項目 (一)9 4 發電機租金及油料   100,000     41,700 契約項目 (三)9 5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詳細價目表第一項合計之2%)   290,389     121,092 契約項目 (二)1 6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    8,660      3,611 契約項目 (二)2 7 TBM-KY、防護具及營建車輛機具每日自主檢查費用    8,640      3,603 契約項目 (二)3 8 其它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   61,350     25,583 契約項目 (二)4 9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施費用   43,558     18,164 契約項目 (二)5 10 交通管理人員   119,640     49,890 契約項目 (三)1 11 工程管理費(詳細價目表第一項合計之10%) 1,451,944     605,461 契約項目 (三)2 12 工程品管專任人員   199,206     83,069 契約項目 (三)3 13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詳細價目表第一項合計之1%)   145,194     60,546 契約項目 (三)4 14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詳細價目表第一項合計之l.5%)   217,792     90,819 契約項目 (三)5 15 工程營業稅     84,530 契約項目 (四) 總計    1,775,120 註1:上訴人主張編號1-4 、6-10、12之請求金額計算式均為:    各對應C欄數值*(50/120=0.417)。 註2:上訴人主張編號15之計算式為:D1至D14總金額之5%。

2024-11-01

HLHV-110-建上更一-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孟辰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林榮崇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1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 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以兩造就更原附件一( 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953元及 利息,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主張 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給付1,007,246元及利息,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相關,堪認本、 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 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營造相關工程之公司,前於民國109年間承攬白天 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 程),因系爭泥作工程作業量龐大,原告乃與被告商議部分 工程轉包事宜,由被告承攬部分系爭工程。原告已透過現金 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882,562元(按:已超過預計 給付之款項總數90%以上),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時間均有以 書面作記錄,同時也請被告清點無誤後簽名確認簽收。   ㈡被告卻屢屢派工遲誤,延誤整體工期,其施工亦有近兩百項 缺失及明顯瑕疵,後續未完成驗收前又擅自無端退場,恐造 成原告遭業主開罰之鉅大損失。為此,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盡速依約修補第一次初驗所發現之瑕疵。而被告稱僅 請領預計給付之款項總數約72%,即1,841,362元,並妄稱工 程缺失部分非屬其施工範圍,關於其施作範圍均已修繕完畢 云云,拒絕依原告指示修補瑕疵,同時要求原告應再給付相 關款項共708,652元(按:被告稱總工程款2,550,014元,其 僅領取1,841,362元,則差額尚有708,652元。)。嗣後,被 告嗣又於11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一)狀中改口稱總工程款 為3,023,373元(2,476,823元+546,550元),其領取金額則 為2,261,600元,故差額仍有761,773元云云。實則,被告所 提之款項計算式有諸多重大錯誤,除其未舉出任何施作數量 實證資料,且與其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内容互相矛盾外,亦明 顯與被告自己親筆簽收之紀錄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前 再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契約(原證6)。且經原告統計結算 後,關於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壁面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水打除 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 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 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3樓」 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計算式:一「工」3,000元×上寶施 作部分22工=66,000元。原證9),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 扣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計算式為:984,200元+176,000元+66,000元+273,753元=1 ,499,953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 段、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㈣兩造合意就部分系爭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 泥作等工程項目。但經原告初驗時發現,被告施工竟有近兩 百項缺失及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更直接拒 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當有理由。而兩造間契約既 已解除,故被告所謂對原告之694,952元債權實不存在。同 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1,499,953元。  ㈤被告稱兩造間無保留款約定云云,不可採:   兩造間關於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也依照工程慣例有驗收款10% 之約定,即原告分階段給付被告泥作工程款時,會預留10% 的款項做為驗收款(保留款),等到整體工程結束時,原告 或業主會先審視瑕疵,待被告將瑕疵全數修補完成並經業主 驗收完成後,原告才會給付10%驗收款給被告。關於此工程 慣例驗收款10%之約定,有被告自己在板橋浮洲郵局第44號 存證信函中主動提及:「依泥作工程長年施作之慣例,完成 請領90%初驗完成退還10%…」、「請給付…保留款」等語(原 證5)可證。鑒於被告事後並未修補瑕疵,故原告自毋庸給 付該10%驗收款。    ㈥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乃 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實作實算,係指依據「被告實際施作 數量與各工項單價」結算計價,非以被告「點工」人數計算 ,故就系爭泥作工程,無所謂類似原證18之點工單,是原告 所陳不實。且被告僅為原告之下包商,被告與業主(建商)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應由業主與原告結算數量,詳細結算 資料均由原告與業主留存,被告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然原告 至今拒絕提出其與業主間之結算資料與被告詳細結算。被告 目前僅能依據原始圖說就承攬範圍自行計算(即被告附件1 第一項所示數量),被告並無從取得「原告與業主」間之結 算資料,且該等證據資料係存於原告一造,依法自應由原告 提出相關結算資料。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言「被告事後在 依據該等文件(按:類似原證18點工單文件)向原告請款」 云云,亦足知:縱有該等文件,被告亦已交付予原告,被告 自無留存。  ㈡姑不論本件原告所提附件1所載數量過低,依其附件1,原告 顯已自認本件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 6,7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 至少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 計原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⒈依原告所提附件1,顯已就被告所提附件1所載工項並不爭執 ,僅係就數量有所爭執,然由此已足證,被告承攬範圍僅為 部分泥作工程,以下僅就依其附件1自認項目為說明(暫不 爭執原告附件1所載數量)。      ⒉原告「自認」被告施作項目及應領款項可區分為(見原告附 件1、附表1): (1)原契約議定範圍即系爭泥作工程工程款總計(泥作工程款 項):2,696,746元(977,861+135,036+649,548+561,761+ 372,540=2,696,746元(原附件一,「結算金額」欄)。 (2)原契約議定範圍外以點工施作部分(點工、補厚款項):4 27,700元(原附件一,「二、其他點工、補厚款項/小計」 欄)。 (3)原告自認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附表一第4頁總計 欄說明)。  ⒊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均已完工,兩造間自始至終並未有任何 「10%保留款」之約定,被告擅自扣抵保留款,已有不當; 況縱有該等約定,亦等同於原告尚積欠被告該保留款,復以 原告迄未確實舉證本件有何工程瑕疵,是依其自認内容,原 告本應依約給付3,233,346元(不得扣抵保留款)。  ㈢就前述原告自認被告應領款項3,233,346元,被告僅收受2,2   26,100元,則原告尚應給付1,007,246元:   ⒈詳細計算及金額,詳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前附件2) 。  ⒉訴外人謝明源、湯桃等,係由「原告直接發包」森美新建工   程案部分工程之承作人。原告僅係將「内湖森美新建工程」 之「部分」泥作工程轉分包予被告林榮崇(工作項目詳附件 1),「其餘部分」係由「原告直接發包」予訴外人謝明源 、湯桃等,非被告承攬後再轉發包予他人,故原證2載被告 簽認款項雖為2,690,962元,然其中413,900元均係代原告轉 付工程、材料款予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黃秋岸等,均非被 告承攬系爭泥作及點工之工程款,原告前述内容純屬曲解。    ⒊被告附件2、原證11〜13並無牴觸,且亦與原證2内容相符:比 對附件2「原告主張簽領款金額」與「原證2載簽認金額」, 僅有「109.10.27:220,000元」、「110.1.6:30,000元」 及「110.2.8:50,500元」,被告有爭執而未簽認。茲分述 如下:  ⑴「109.10.27_2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原證   2第3頁即係記載「10/27匯條子220,000我匯」,被告亦未簽 認,顯見,該款項係由「我」即原告自行轉帳予他人(即「 條子」),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收受該等款項。)就此, 被告自始亦未將該筆款項於原證11〜13請款單列為「已領金 額」。  ⑵「110.1.6_3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被告並 未簽領(見原證2第2頁)。  ⑶「110,2.8_50,500元」部分:原證2第6頁係經偽變造,被告 並未簽領,原證2第6頁係經原告偽變造,該頁所示内容、行 距、字句均與被告留存之110.2.9照片檔上並不相同,實際 上被告並未於上簽認(見被證1、M黃色框線處)。且原證2 第6頁之影印方式,亦與其他頁數不同,顯見,原告係有意 隱匿、變造、偽造相關書證。又被告亦從未將該筆款項記載 於原證11〜13任何欄位。    ⒋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8 98,346元(3,124,446-2,226,100=898,346),再加計原告 自認應付之「代墊款108,90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 ,246元。     ㈣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有瑕疵乙節,未盡其舉證 責任;且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原證7〜 9),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原證10),二者共計1 ,499,953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代墊修補瑕疵必要費用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乃原告公司負責人自 行填寫,此由原證7與原證2筆跡相互勾稽可證,顯非真正廠 商之「估價單」。姑不論該估價單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製 ,縱依原證7内容,亦僅係估價單,且無法證明際施作數量 與範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 」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 程,僅承攬B1〜B3、1、3、4、8、RF樓層,2、5、6、7樓並 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所載估價範圍,卻含括2、5、7 樓,是原告逕據原證7所示金額請求被告付款,顯屬無稽。    ⑵被告否認原證8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應係原告 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此由原證7、8之格式及與原證2筆跡 相互勾稽可證。甚且,此份估價單亦無任何經手人簽章,亦 有臨訟私製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 寫,縱依原證7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是否確有 估價單上所載出工、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所列 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甚者,該估價單填載日期為「110. 5.25」,而森美建案外牆磁磚於110.5.3前即已完成貼磚, 又貼碑前勢必確認外牆面是否平整,若不平整根本無法進行 貼磚,故於110.5.25後,絕無可能仍有所謂「外牆多處打底 不平整」待處理及詢價、估價之間題存在。由此足證,原告 所提估價單均屬不實。  ⑶被告否認原證8第2頁之形式上真正。原證7、8估價單格式均 相同,而原證7、8第1頁均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製作 (詳前),依同理,原證8第2頁亦應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所自 行填寫製作。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 然原證8第2頁部分僅係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際施作數量與範 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屬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1、3、4 、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 上記載之估價範圍卻含括2、5、6、7樓。又原證8第2頁所示 項目與原證7完全相同,亦有重大疑義。  ⑷被告否認原證9形式上真正,原證9點工卡上「施工位置與工 作項目」攔之字跡,應係出自同一人所填寫。且原證9點工 卡上「點工者簽認」欄之姓名字跡,應均為同一人所簽署。 姑不論該點工卡有上列疑義,其内容亦無法證明所列工作項 目與被告承攬項目之關係、每工單價、原告針對該部分工作 實際給付金額。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 、RF樓層,2、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 括大量2、5、7樓之工作項目。  ⑸原證15均經後製,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證15照片拍 攝時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 有瑕疵。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B1〜B3、1 、3、4、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搜,是縱 照片内標示為真,仍有諸多内容非屬被告施作範圍。  ⑹被告否認原證16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該表格應係原告自行 製作,且其下文字應為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亦有臨訟私製 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縱依原 證16第1頁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原告針對該表 格實際給付金額、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⑺原證16第2頁姑不論該聯絡單是否為真,縱依原證16第2頁内 容,亦無法證明所指範圍内容、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  ⑻被告否認原證16第3頁以下形式上真正。原證16照片拍攝時點 、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 疵。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RF樓層,2 、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括2、7樓之工 作項目。          ⑼被告否認原證17形式上真正。原證17照片拍攝時點、位置、   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且縱認 照片有標示處標示為真,亦有包含大量非被告契約義務内容 ,與被告無涉。  ⑽對原證18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證18照片之拍攝時 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縱依照片中有色膠帶 標示,仍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    ⒉原告主張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部分:原證10所載廠商為原 告,其下包商甚多,並非僅有被告,該部分扣款單與被告無 涉。且原證10有記載廠商「中華電線」,此部分更與被告無 涉。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原告已自認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6,7 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至少 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 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㈡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 、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3,124,446- 2,226,100=898,346),是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    ㈢爰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抗辯:  ㈠原告前已於111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四狀所附之「更原附件一 」中整理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其中被告所承攬之原 工程部分,其工程款總計為2,427,074元(此為已扣除10%工 程保留款部分)。又依前開「更原附件一」表格内容之「備 註」攔可知,被告「附件一第一部分第3、4項」亦為被告所 承攬施作之範圍,原告並據此理算出被告之工程款總計為2, 427,074元。又原告前已提出附表一陳明上寶公司已實際給 付被告2,882,562元,足見單就兩造原承攬工程部分,被告 實已溢領工程款甚明。  ㈡然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所 載,其主張原告已自認其應領款項為3,233,346元,卻又辯 稱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所涉部分並非由林榮崇轉包,顯 然刻意將原告之主張加以割裂。蓋依原告所主張,兩造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内容,本即如「更原附件一」中所示(即被告 辯稱之謝明源、湯桃部分亦涵蓋於其中),而原告已給付予 被告款項(即附表1)亦包含被告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款項 部分;若被告否認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非由其所轉包( 然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項目、金 額自亦應扣除其所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施作部分,乃屬當然 。惟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 所载,其一方面主張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非由其所轉包,一 方面卻又主張原告已自認工程款項為2,427,074元(且原告 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謝明源、湯桃係由被告所轉包),其邏輯 明顯前後矛盾,自無足採甚明。  ㈢被告雖提出本案反訴,並同時提出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惟細繹表格内容,無論是就兩 造原承攬工程部分亦或點工施作部分,其所示金額均與其反 訴聲明所計算之數額全然不符;實則,被告反訴聲明所示金 額,均係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惟如原告 前述,被告若欲援引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 ,自應一併完整援引,而非一方面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金 額、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代為轉付」而與 系爭工程無涉。至於若被告欲以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計算系爭工程之數量、金額,則 本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應由被告就施作之内容、數量、 金額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㈣爰聲明:  ⒈被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9年間承攬白天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後,將部分泥作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結算工程款,惟兩造並未簽署書面承攬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意 就系爭泥作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泥作等工 程項目,但被告施工有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 ,更直接拒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故被告所謂對 原告就系爭泥作工程相關之694,952元債權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㈠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依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原告委任律師所寄送之11 0年5月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略以:「…(五) 因眾成公司及林榮崇遲未依約修補瑕疵,本司已安排其他廠 商入場修繕,爰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5頁)。可知原告認為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而因 被告並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遂而自行修補,並通知被告解 除承攬契約,並抵扣與追償相關修補費用與損害。足認被告 應已完成泥作工程,而系爭泥作工程既經被告履行並已達完 工之程度,縱然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仍無解於原 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如 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即得請求減少報酬。如 解除兩造間之泥作工程承攬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三、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與 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原告所結算系爭泥作 工程之工程款共分為二大項,第一大項為泥作工程款項,經 扣除10%保留款後之小計金額為2,427,074元,第二大項為其 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並未扣除10%保 留款),故原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2,854,774元(計算 式:2,427,074+427,700)。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 件一與附表2,可知原告認為依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按兩造 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結算金額 為2,696,746元(計算式:977,861+135,036+649,548+561,7 61+372,540),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 427,700元,故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 2,696,746+427,700)。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所結 算系爭泥作工程之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小計金額為2,47 6,823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546,5 50元,故被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3,023,373元(計算式 :2,476,823+546,550)。  ㈢嗣後被告陳述因原告自認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為2,696,74   6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 ,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告應給付款項 至少為3,233,346元(計算式:2,696,746+427,700+108,900 ),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 付被告1,007,246元(計算式:3,233,346-2,226,100)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被告並據此提出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被告1,007,246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㈣綜合上述㈠至㈢,可知被告所提出附件一之結算金額與原告變 更附件一與附表二所提出之結算金額不同,惟嗣後被告係依 原告所主張之結算金額計算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並 據以提出反訴請求,足認兩造對於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 應結算金額為2,696,746元,與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 項之應結算金額為427,700元,應無爭執,兩造有爭執之處 在於原告已給付被告、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至於 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則係應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中扣除之問題,而非計入應結算之總工程款中。準此,系爭 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2,696 ,746+427,700)。 四、系爭泥作工程被告是否有施作之瑕疵?若是,應減少之報酬 為多少?  ㈠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 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 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 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 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 3樓」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 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984,200+176,000+66,000+273,753)等語。業據提出瑕疵統 計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59、61、63頁)、點工卡(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代 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瑕疵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93至157頁、第175至195頁、第311至325頁、第361至 363頁)、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與聯絡單(見本院 卷二第159、161頁)、LINE對話紀錄(第163至第173頁)等 文件為證。  ㈢依證人陳志賢於112年8月4日到庭證稱:「(問:證人在系爭 建案是否也是擔任工地主任?)答:是。」、「(問:證人 工地主任的職務是否包含確認工程施作有無瑕疵?)答:包 含工程的監造及施作瑕疵項目的查核。」、「(問:(提示 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上開文件是否為系爭建案施作瑕疵之 紀錄?)答:上開文件不是我製作的,我現在不記得是否有 看過上開文件,但鈞院卷第37頁下方『本張缺失3/29已告知 請於4/8前改善完成』等語是我所寫,也是我在旁邊簽名。我 當時有給原告一份我自己製作的缺失統計資料,裡面部分內 容是手寫,部分是繕打,但我現在無法確認所提供資料跟上 開文件是否完全相同。」、「(問:證人是如何確認系爭工 程之施作瑕疵項目?有無其他人一同確認?)答:109年中 期後,因為泥作工程部分完成,所以有陸續去查核施作項目 ,每次都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派人查核,我不是每次 都到場,如果有發現比較嚴重的瑕疵項目,會再通知原告或 被告到場,說明上開施工項目有瑕疵。」、「(問:證人製 作瑕疵項目表有無交給被告?交付方式為何?)答:一開始 會交給被告,但不是每次查核都會製作瑕疵項目表,被告, 後來兩造發生糾紛後,就直接交給原告,原告有無轉交我不 清楚。」、「(問:(提示本院卷二第93至157頁原證15所 示照片)證人是否看過上開照片?是否知道為何拍攝上開照 片?)答:我有看過上開照片,但不是我拍攝的,我不清楚 是誰拍的,應該是原告方面的人所拍攝,不是被告所拍攝, 因為施作瑕疵項目改善之後,需要拍照確認,所以會拍攝上 開照片,嗣後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有無改善時,我會 看到上開照片。」、「(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59頁所示 上寶公司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上開文件是否為證 人親自簽名?是否知道上開文件用途為何?)答:是我親自 簽名,該份文件是瑕疵項目改善完成後,讓我確認是否已經 改善完成,我確認後就會簽名,原證15的照片有部分是上開 文件的附件,有部分不是。「(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1 頁所示鈜富公司聯絡單)上開聯絡單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 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也是 我親簽。」、「(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3至173頁所示Li 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 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鈞院卷二第16 3頁也是我親簽,該張是當時改善中的瑕疵項目,我忘記是 何時所簽,至於165頁以下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包 陳清松的對話紀錄,我不清楚是跟何人的對話紀錄。」、「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75至195頁原證17所示照片)上開 照片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 證人親簽?)答:是,上開照片也是缺失改善的資料,但我 從照片無法確認是否都是由原告改善,第175頁是我親簽。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73頁原證10所示代墊請扣款 對應表)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提示本院卷一第 65至71頁原證9所示點工卡)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 上開點工卡上有記載扣款廠商的欄位,是否代表鈜富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會對上開記載之廠商扣款?)答:有記載就會扣 款。」、「(問:原告承作之工作是否已完工?何時完工? )答:是,因為系爭是在110年5月間拿到使用執照,最晚在 該時已經完工,但後續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 問: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何時驗收?)答:已經驗收完成 ,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收完成。」、「(問:原告是否 已請款完畢?)答:是,保留款也已經退還。」、「(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原證5『缺失表』)上開表中輸入 日期欄所記載之日期,是否為各項目的初驗日期?)答:是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查核的日期。」、「(問:上開 項目查核是由何人在現場查核所發現的缺失?)答:是我或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員工。」、「(問:(提示本院 卷二第144頁所示照片)該照片是否為驗收當時的照片?如 是,為何驗收同時還有人在施作?)答:這是瑕疵改善階段 所拍攝的照片,這時候還不到驗收的階段,因為還沒有改善 完成,所以還沒有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 91頁)。  ㈣則由前述證人陳志賢之證詞,可知業主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派員進行查核後,發現系爭泥作工程確實有缺失,並曾通 知原告與被告進行瑕疵改善,而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到 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雖然後續 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惟最後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 收完成。此外,依被告110年4月14日板橋浮洲郵局第39號存 證信函第一點略以:「…,本人已於110年2月9日已施作完成 ,依工程慣例貴公司支付90%工程款,截至今尚有部分未給 付完成,請貴公司依實做實算給付90%工程款保留10%驗收後 交付,給付後即可派工施做驗收後之缺失。」(見本院卷二 第77頁)。可知被告認為原告並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 故通知原告於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後,再派工施作驗收後 之缺失。因此,系爭泥作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確有瑕疵,而被 告亦因原告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而未進場派員施作驗收 後之缺失,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泥作工程已於11 0年2月9日完成,待原告給付全部之90%工程款後,再行進場 施作驗收後之缺失,即被告應係自110年2月9日以後即未再 進場施作。且依前述證人之證詞,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 到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並於11 0年12月缺失改善完成而全部驗收完成。顯然系爭泥作工程 之瑕疵應非由被告進場修補改善,原告主張係由其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應屬可信。從而,系爭泥作工程雖然被告業 已完成,惟因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嗣經原告安排 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始經業主驗收完成,故原告自得請求減 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請求修補費用984,200元、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修補費用98 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之修補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黃介 文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與良居工程行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據,證明「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 灌注」工程之費用為98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 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之費用為66,000元, 惟依原告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存證信函之附件瑕疵統計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可知存證信函之主文內容係認 為被告施作瑕疵為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瓦斯套管被抹掉、 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兩百處之缺失,並未 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且附件瑕疵統計之內容大部分為出口 被泥作抹掉、電源盒破口、污泥堵住未清、牆面不平整、泥 作粉刷不齊、開孔太小、壁磚未施作、開孔未置中等瑕疵, 就壁面空心之瑕疵僅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見本院 卷一第35頁)。再核諸證人黃介文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 :「(問:(請提示原證7)原證7所示估價單是否為證人親 自書寫開立?何時開立?下方『黃介文』3字及印文,是否證 人親自簽名、用印?)答:是,估價單上黃介文是我簽名的 ,內容是我太太寫的,…。」、「(問:上開估價單內所載『 內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係針對何種瑕疵情形?是否 由證人親自施工?如是,證人有無相關技術或經驗?如否, 施工人員為何?)答:現場估驗時敲打牆壁、樑柱、窗邊確 認空心,缺失範圍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他們認為 這算是很重大的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 )。可知就壁面空心之瑕疵,依證人黃介文所述,缺失範圍 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算是很重大的缺失,且證人 黃介文進行「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數量高達 5,180針,修補費用亦高達984,200元,由數量與費用來看, 亦足認此為重大缺失。從而,依一般常情,既然壁面空心為 重大缺失,業主驗收時應會發現如此重大之瑕疵,但反觀前 述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僅於附件瑕疵 統計中,就壁面空心之瑕疵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之 瑕疵,故難認系爭泥作工程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 是縱然原告所提出黃介文之估價單,係針對1F至5F、7F至8F 、B1至B3進行灌注,幾乎全棟樓層均進行灌注,惟系爭泥作 工程難認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亦難認該環氧樹脂 灌注費用係為修補被告之施作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之修補費用。此外,就良居工程行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係 針對地面8樓與地下3樓進行灌注,而非上述附件瑕疵統計所 記載之3樓,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補費用。  ㈥原告請求修補費用176,000元與原告遭業主已罰扣金額273,75 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屋頂打底積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 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 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費用176,000 元,與業主罰扣金額計273,753元部分,互核原告提出估價 單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頁)與點工卡(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1頁),以及業主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 一第73頁),確實係為泥作打除修補之相關工作內容;再依 證人陳彥豪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 8)請問原證8估價單是否為證人開立?)答:是。」、「( 問:證人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內容替原告進行工程?原告 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所載金額給付證人176000元?)答: 有。有給付。」、「(問:原證8工程,上寶公司實際給付 金額為何?如何給付?有無開立發票?)答:17萬6。…。」 、「(問:(提示原證15、原證17)原證15、原證17照片是 否為證人替原告進行修補工程的照片?)答: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可知證人陳彥豪確實有進場進行 泥作打除修補之工作,原告亦已給付證人陳彥豪176,000元 之工程款,故原告應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176,000元。  ⒉就業主代墊請扣款273,753元部分,因證人陳志賢證稱有記載 就會扣款,足認業主確就該對應表上記載之項目(如點工、 打石工、讀林手推車、吊運費等)金額,有對原告扣款,惟 就該對應表所列出之勞安費17,412元、20,355元、8,940元 、7,090元,係為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費用之支出,而非屬修 補工程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另就廠商為中華電線之粉刷 點工3,000元,因廠商係為中華電線而非原告,應與原告無 關,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是原告依該對應表所記載之項目金 額,就業主代墊請扣款部分亦屬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瑕疵 之修補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應為216,956元(計算式:273,753-17,412-20,355-8,940-7 ,090-3,000)。  ㈦綜上,就系爭泥作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或 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合計共392,956元(計算式:176,000+2 16,956)。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給付1,499,953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業已透過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991 ,462元,扣除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實際業已給付被 告2,882,562元,惟被告抗辯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 元,可知兩造就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尚有爭執。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已領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 3至76頁)與被告所提出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見本院卷 二第207頁)。兩造有爭執之日期與金額分別為109年10月27 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109年12月14 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110年1月6日 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110年1月8日之250 ,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10年2月8日之50,500 元、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茲析述如後:  ①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0/27_220000.-(22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②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1/17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47,5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③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4_70000.-(7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72,500元係 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 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 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④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12/25五_領100000 .-」之記載,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 本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5_0000000.-(10萬) 」之記載,因兩造就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明細表,均未見有 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10萬元之陳述,顯然該「12/15_0 000000.-(10萬)」之記載,應係屬於誤繕,該「12/15」 之日期應係為「12/25」。則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 ,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 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 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 ,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被 告雖抗辯其中4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 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 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⑤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30000.-(3萬)」之記載 ,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 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 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 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30,000元係代原 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 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 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 抗辯,即不可採。  ⑥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150000.-(1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15,000元係代 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 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 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 告抗辯,即不可採。  ⑦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8_250000.-(2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有50,000元與 2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另外,就被告抗辯其中10 8,9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湯桃,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因原告就此不爭執,且上開記帳筆記本中確實有記載「已扣 108900(6F)」,即於被告已領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湯桃之金額108,900元。   ⑧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6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60,0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⑨110年2月8日之50,5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2/8點工980+700=1 0500」、「補厚40000.-」、「10500+4萬=50500.-」之記載 ,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8頁)。雖被告抗辯 該資料與被告留存照片檔案內容不同,惟經原告於111年7月 15日開庭時提出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原本供被告查閱,確實有 記載上述之各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則因被告已 於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加總金額50,500元後面簽名,足認被告 應已收受50,500元,故原告主張確實已給付被告110年2月8 日之50,500元,堪信為真。  ⑩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   查原告主張110年2月9日已給付被告318,962元,並提出記帳 筆記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與被告工程請款單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89頁)為據,惟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 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 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雖記載「2021.2/8」、「318962 -台藝大92050-1F代工13700.-=213212.-」,惟該記載內容 之後方並未如同其他記帳筆記本由被告簽名確認,故難認原 告於110年2月9日給付被告318,962元。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工程請款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9頁),雖然2月9日之代工 施作欄位記載「$318,962」,惟於該欄位之前面又特別記載 「268000」之數字,顯然被告於110年2月9日所收受之金額 應為268,000元,故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 額僅為268,000元,較為可信。  ㈢從而,前述兩造有爭執之10項日期與金額,原告主張已給付 工程款之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 ,000元、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 000元、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 10年2月8日之50,500元等9項日期與金額,及被告抗辯110年 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已給付之總金額2,991,462元,應扣除318,962元與2 68,000元之差額50,962元(計算式:318,962-268,000), 經扣除後之原告已給付總金額為2,940,500元(計算式:2,9 91,462-50,962),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代墊款108,900 元後,則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831,600元(計算 式:2,940,500-108,900)。     ㈤查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3,124,446元 ,且原告得請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為392,956元,又原告業 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2,831,600元,均如前述 。是以本件工程尾款之金額為負值(計算式:3,124,446-39 2,956-2,831,600=-100,110元),故就系爭泥作工程,被告 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原告之761, 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是否有理?   被告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已列入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扣除之項目,就此部分原告已無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且本件系爭泥作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負值(-1 00,110元),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 不存在;㈡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7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其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0-建-47-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 下同)56萬3,720元本息及給付遲延利息95萬3,310元部分提 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發包之「新北市政府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其中「明挖段、管線區段 管線翻新、人孔及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 0年3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實 作實算,業主就全部工程已於102年1月間驗收結算完畢,被 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1日取得全部工程款。依被上訴人100年1 2月23日函所示,佐以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宏傑、上訴人 之下包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玉瓶之證述,上訴人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未依約派足行政管理人員處理文 書及提出、配合查驗會勘等,其原得請求按直接工程費比例 計算之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至四之「貳.2.1施工設 備檢查及管理費」、「貳.4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費 用」,應酌減15%,其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如附件一 至四之「本院認定」欄所示,含保留款共計3,450萬2,332元 ,扣除上訴人預支之工程款、已領取之第1、2次估驗款及保 留款,計433萬3,110元,再加計保固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得領 取之保留款150萬8,204元、物價調整款20萬3,748元,經以 被上訴人所墊付之材料款19萬9,785元抵銷,計584萬5,277 元各本息,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准390萬6,350元、193 萬8,927元各本息(均已確定),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6萬3,7 20元本息,不能准許。上訴人請求第3次估驗款之數量,與 法院認定之數量不同,且其於施工期間確有未依約派足人力 而應酌減間接工程費之情形,被上訴人非無故拒絕給付第3 次估驗款,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 按年息20%補貼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及證 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61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承攬上訴人所 承作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七 股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簽訂華城約字第ST00000-00號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已完工,惟上訴人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保留 款182萬6,731元及黑網費追加款6萬5,000元,共計238萬1,7 31元,經上訴人以反訴請求其中8萬4,816元為抵銷後,上訴 人尚應給付229萬6,91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108年9月13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契約無履 約期限,107年2月5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 定之同年3月24日,僅係竣工目標,且伊自同年1月18日方得 進場施作工程,已延宕121天,不可歸責於伊。另上訴人因 擋風牆工程修圖、送審,均影響伊施作擋風牆上之格柵,加 上不可歸責於伊之氣候因素,上訴人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又發電發生異常之電纜毀損處非伊施作電纜線而掀起手孔 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就混凝土配比飛灰比例未符系爭契 約約定、未依約派環保人員進駐,致伊遭台電公司扣款1萬4 ,816元(下稱混凝土配比罰款)、7萬元(下稱未派駐環保人員 罰款);㈡被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24日完成全部支架基礎,然 進度落後,訴外人承太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太豐公司) 遲至同年4月30日始能進場施工,致初始發電逾期37日,伊 因而遭台電公司罰款125萬8,000元;㈢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 月28日進行48小時初始發電試驗,然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於 同年9月1日發生跳機事故(下稱系爭跳機事故),迄同年月7 日始得重新進行,致伊遭台電公司罰款34萬元;㈣被上訴人 應於107年10月20日申報竣工,惟遲至同年11月12日始完成 ,遲誤23日,致伊遭台電公司罰款27萬6,000元(下稱逾期 申報竣工罰款);㈤被上訴人施工時掉落手孔蓋而刮破3條電 纜線,致發生系爭跳機事故,伊因而支出電纜線費用及工資 13萬7,760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4款 、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2條第6款約定(第17條第4 款、第18條第3項第2款係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共計329萬6,576 元,扣除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黑網費用6萬5,000元、尾款49 萬元、保留款182萬6,73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1萬4,845 元等情,資為抗辯。並據以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91萬4,845元,及加付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完成現場工程,依系爭契約得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尾款49萬元及保留款182萬6,731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同意給付新增工程項目黑網 費用6萬5,000元,合計238萬1,731元。  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混凝土配比罰款1萬4,816元。被上 訴人因控管預算不當,致環保設施預算提前用罄,於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未派駐環保人員,致上訴人遭台電公司以未派駐 環保人員罰款7萬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扣減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依甲方(指上訴人)通知 日期交貨及施工,但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照甲方之需求 ,提出工程進度及時程表由甲方及業主核准。核准後,該進 度表即成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但甲方亦得依業主規定期限與 乙方協調工程期限;乙方應於雙方同意之期限內完工等語。 並未明訂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期限,而係由被上訴人先提出時 程,經上訴人及台電公司核准,或上訴人依台電公司之規定 ,與被上訴人協調同意後,始得作為拘束兩造之完工期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之決議,應於107年3月24日 完成全部支架基礎云云。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僅於該會議紀 錄「出席者」欄簽名,並無在「擔當」欄簽名,核與兩造於 同年9月14日以後所召開之工地進度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林正智除在「出席者」欄簽名外,均在每項議題之「 擔當」欄簽名,表明同意及負責之意,顯有不同。且未見兩 造於該次會議後有何進行協調工程期限之事證,難認被上訴 人應受上開會議決議完工日即107年3月24日之拘束。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台電公司因初始發電逾期37日之罰款 125萬8,000元,亦屬無據。  ㈣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最後竣工期限,經歷107年9月14日、10月1 3日、10月20日、10月26日會議決議,不斷延後竣工日期, 被上訴人甚於最後1次會議明確表達無法於同年10月30日竣 工,堪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應竣工期限未達成共識,難認 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10月20日為竣工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逾期申報竣工罰款27萬6,000元,亦屬無據。  ㈤107年9月4日XLPE電纜25kv 80m㎡短路事故原因檢討會議(下稱 跳機事故會議)紀錄記載:另一處位於手孔內,應是被上訴 人之前手孔蓋掉下去刮破皮所造成,共有5條電纜受損,其 中3條受損嚴重必須更換等語。然手孔蓋究係如何掉落?手 孔蓋掉落後是否確有刮破電纜,上開會議究如何推導該檢討 結果,不無疑問。況會議決議僅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保固切結 書,而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3條電纜線之費用,上訴人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該電纜線之費用,並無理由。另 系爭跳機事故檢討結果為:2處發生短路:⒈「一處位於#3變 流器正下方之鋁線槽(一條電纜線破損),為攻牙螺絲造成 」、⒉「另一處位於手孔內,應是明勇公司之前手孔蓋掉下 去刮破皮所造成」等語。惟兩造對於因攻牙螺絲掉落致生電 纜發生短路,以及該攻牙螺絲之掉落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 均無爭執,難認系爭跳機事故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被 上訴人有將手孔蓋掉落造成電纜線破損致生短路,然上訴人 未舉證其占系爭跳機事故之比例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就系爭跳機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理。 ㈥綜上,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 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8萬1,7 31元,經上訴人以反訴請求混凝土配比罰款、未派駐環保人 員罰款合計8萬4,816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29萬6,915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7條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22 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4,845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苟其判斷竟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 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 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依甲方(指上訴人)通知 日期交貨及施工,但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照甲方之需求 ,提出工程進度及時程表由甲方及業主核准。核准後,該進 度表即成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但甲方亦得依業主規定期限與 乙方協調工程期限;乙方應於雙方同意之期限內完工等語。 似已約明工程期限係依上訴人通知,或上訴人依「業主規定 期限」與被上訴人協調之期限。果爾,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3/24完成全部支架基礎供景新組裝支架」(見一審卷㈠第27 3頁),縱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該會議之人未於會議紀錄「擔 當」欄簽章,是否不得謂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完成支架基 礎工程之期限?能否僅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工程 進度」及「時程表」,即認其不受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期限之 拘束?原審未予釐清,逕謂系爭契約工程期限應由被上訴人 「先」提出時程,經上訴人及台電公司核准而定云云,自嫌 速斷。參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法達到上開進度,乃於 107年2月27日函催被上訴人增派人力,並提出改善;復於同 年3月16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中,再請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7 日提出施工進度表,並重申於3月24日完成全區基礎工程; 及因初始發電逾期37天,遭台電公司罰款125萬8,000元,並 舉證人邱茂雄、王文忠為證。承太豐公司亦因支撐架基礎進 度嚴重落後,秉承系爭會議協議,於同年2月27日函請上訴 人盡速協調解決等情(見一審卷㈠第271、404至405、407頁 ,卷㈡第41、44、369、536頁,卷㈢第149至150頁,原審卷㈠ 第30至31、38至39、153、184、190頁),倘若為實,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於107年3月24日完成支架基礎,是否全 然無可採?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證恝置不論, 逕認被上訴人不受系爭會議決議定於107年3月24日完成支架 基礎之拘束,於法自有未合。  ㈢查107年9月14日、10月13日工進收工會議、工地進度會議紀 錄記載:以10月20日為目標完成報竣,而該會議紀錄「擔當 」欄均經被上訴人與會代表林正智簽名(見一審卷㈠第287至2 89頁),似見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10月20日為竣工日。而 依同年10月20日七股工地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因貴公司 無人控管,造成備料不足,衍生工期延誤,已超過期程…以1 0/26竣工為目標」,10月26日七股工地會議紀錄記載:「… 仍屬落後狀態,依昨日會議結論以10/30為完成目標恐難達 成」,均經被上訴人公司代表林正智於該會議紀錄「擔當」 欄簽名(見同上卷第291、299頁),似係因被上訴人未於10 7年10月20日完工,上訴人乃再定期催請被上訴人完工,於 此情形,能否因被上訴人嗣表達無法於同年10月30日竣工, 遽推翻兩造原定於10月20日竣工之合意,非無疑義。乃原審 未遑調查審認,徒以兩造不斷延後竣工日期,遽認被上訴人 未同意於107年10月20日竣工,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於法亦有未合。  ㈣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僱用之山貓施工不慎 ,使鑄鐵蓋板不慎掉落至手孔,壓壞電纜,致發生系爭跳機 事故,經比對電纜破皮與手孔蓋掉落位置及方向吻合,被上 訴人工地主任方會在跳機事故會議紀錄簽名,臺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應負50%責任,應變更為100 %等情,並提出兩造工地主任對話內容、照片、保固切結書 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9至54、219至222頁),此攸關被上訴人 就系爭跳電事故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及其責任比例若干?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初始發電試驗遲延之損害及其金額 若干?為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被上訴人是否有遲誤支架基礎工程、竣工、初始發電試驗之 期限,既待釐清,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其金額若干,亦待調查審認,乃原審未附理由即駁回 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亦有未合。  ㈥上訴人反訴請求有無理由及其得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抵銷之 金額若干,既待調查審認,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即無從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91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樹 棣 訴訟代理人 林 紹 源律師 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李 思 靜律師 潘 怡 廷律師 韓 念 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1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反訴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 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命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項次 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之其餘上訴,㈢上訴人誼鑫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 司)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將其中「CG29 2及CG292A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G17站捷十三 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G 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接續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3)」、「CG291B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4)」、「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5)」(下合稱系爭工程)均委由 伊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工程1至5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皆已完工,且全線 通車使用,惟前田公司迄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0 萬8,753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2月1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 工程未領取之保留款合計891萬0,13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 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誼鑫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追加請求保留款15萬9,12 9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符,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就前田公司之反訴,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前田 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且前田公司主張曾對伊催告及支出各 項修補費用亦非全然屬實,伊爰以系爭工程款及營業稅22萬 0,438元、系爭工程3已提出第8期請款遭前田公司扣款之65 萬4,112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項次一至四瑕疵 遭前田公司重複扣款112萬2,035元,與前田公司反訴之請求 ,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對造上訴人前田公司則以:不爭執伊尚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 程款未付,然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催告修補 未依限完成,且未依約自行清運廢棄物,由伊僱工修補支出 附表二至六所示費用,及代為清運支出附表七所示費用,爰 以上開債權之本金依序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工程須經伊驗收及釐清相關責任、辦理完工結算後 ,始得請領保留款,條件既未成就,誼鑫公司不得請求保留 款,若認得請求,則以伊因誼鑫公司經催告未修補所支出如 附表八之費用與保留款債權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規定,就支出附表三至七費用,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伊 合計3,102萬0,974元(含稅)及自104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於原審追加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八僱 工修補支出費用234萬4,969元(含稅)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已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 中區工程處於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結算,兩造不爭執前田 公司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及此部分營業稅22萬0,438元 未付。惟: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若有品質不佳或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通知修補而 未修補,前田公司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誼鑫公司支付該 修補費用。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有附表二項次二、四、 五、七之瑕疵,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前田 公司催告誼鑫公司修補未經處理,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項 次二、四、五經捷運工程局實際抽樣查驗合格,或有圖說差 異致尺寸不符情形,證人即誼鑫公司工地主任廖誌偉亦不爭 執有項次七之瑕疵存在,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已在前田公司催 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自行僱工施作改善,得請求 誼鑫公司給付已支出項次二、四、五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修繕項次七應支出費用。而前田公司未證明已就 項次三瑕疵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且未實際賠償第三人關 於項次八之費用,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此部分修補費用。 另前田公司已不請求項次一費用,且兩造不爭執各分擔項次 六修繕費用之半數。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1得請求誼鑫公 司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7萬8,648元 (含稅)。  ㈡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三項次一、二、三、四之瑕疵 ,前田公司已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因誼鑫公司不依指定方式 修補,前田公司委由其他廠商修補而支付此部分修復費用。 又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三項次五、六、九之瑕疵,經前田公 司委請訴外人宏基企業社修補項次五之瑕疵,應按宏基企業 社於各施工日期所製單據記載實際出工人數、依估價單所載 單價,加計3%安衛費、5%管理費後,以10萬8,756元計算合 理修繕費用;前田公司另僱工修繕項次六、九之瑕疵,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合理修繕費用。而誼鑫公司不能證明附表 三項次七關於一樓頂版G4樑偏移係因前田公司人員指示所致 ,或施工圖所載G14A樑高程圖說有版次變更或標示不同或設 計錯誤等情,及附表三項次八施作尺寸有圖說變更情事,系 爭鑑定報告亦認項次七、八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經前田公 司催告未予修補而委由他人施作改善,誼鑫公司應給付此部 分修補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2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325萬1,235元(含稅 )。  ㈢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一、三、十六之瑕疵, 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經前田公司催告未修補,前田公 司自行委由訴外人協峯工程行等施作,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在 前田公司催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得依已支出費用 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四上開項次「本院認定金額」欄之 費用。又系爭工程3契約詳細價目單五備註欄、第四次變更 追減表備註欄,固記載誼鑫公司就通風井、電梯機坑等部分 應施作施工架,並將之留予前田公司之裝修廠商使用完畢再 拆除,而誼鑫公司未依約施作,惟前田公司未催告誼鑫公司 補正,且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指加害給付情形,復不構成 不當得利,前田公司不得請求賠償附表四項次二之施工架搭 設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十七 之瑕疵,惟依樑柱施工順序包含鋼筋組立及廖誌偉證述,應 認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之瑕疵,為鋼筋及混凝土施作 不當共同造成,誼鑫公司應與鋼筋廠商菁英營造有限公司共 同分擔,而負擔1/2修補費用。前田公司為修補項次十七之 瑕疵,經業主指示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鑑定費用, 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項次十七之適當修補方式,惟前 田公司係專業營造公司,此部分支出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 定,復未能舉證此支出與誼鑫公司未按圖施作需進行修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支出必要,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 鑑定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1條約定,前田公司監工 人員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前田公司因系爭工程3之B2F管道 間結構牆進行變更,要求誼鑫公司施作遭拒,因該變更工程 改為垂直模板,以前田公司另發包施作單價計算,誼鑫公司 應賠償附表四項次五之發包差價。另就附表四項次六、八、 十、十一、十三之瑕疵,兩造合意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金額 作為修補費用依據。而系爭工程3經捷運工程局與投資人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會勘後發現有「1-4 號樓梯級高級深不符合契約圖說」、「B1地坪高低差問題( 6-8公分)」、「2樓地坪高差各5公分」、「B1-B3層牆面F2 模板縫凹凸面未修飾」、「外牆面凹凸面未修繕部分」等瑕 疵,誼鑫公司經催告拒絕修補,由達欣公司修繕,然部分項 目與附表四項次三、八瑕疵相關,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 給付扣除重複施作部分之如附表四項次十二「本院認定金額 」欄之費用。前田公司雖主張業主擔心B2~B3及2~4F排煙井 因誼鑫公司施作瑕疵,有結構安全疑慮,委由結構專業技師 進行目視檢視、出具報告書,然並未舉證上開瑕疵現況為何 及應如何修補、為何有出具報告書之必要,無從請求誼鑫公 司負擔附表四項次十四所示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8 條約定,誼鑫公司如有未依約清運廢棄物或基於整體工程考 量,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時,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支付 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前田公司因其違反安全衛生管理 規定扣罰1萬元,且其曾同意前田公司代為僱工清運扣款10 萬7,442元,前田公司依約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四項次 十五所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3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34萬8,241元(含 稅)。  ㈣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附表五項次一、三、四、五、八 、九、十、十三、十八之瑕疵,經限期催告修補未修補,或 預示拒絕修補,前田公司支出材料費用後,委由宏基企業社 等修繕完成,除其中項次一部分修繕施工期間在前田公司通 知誼鑫公司修補前,前田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外, 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瑕疵係因前田公司多次變更圖說或設 計錯誤或混凝土材料所致,前田公司自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已支出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修補費用。 又系爭工程4之模板工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單項次四約定(下稱系爭價目單約定),高度超過 3個樓板即9公尺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系爭工程 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誼鑫公司不得在未經前田公司 同意下,逕以功能用途不同之重型支撐架取代施工架,因誼 鑫公司表示拒絕搭設施工架,前田公司委由訴外人亦展興業 有限公司搭設、拆除施工架,自得請求誼鑫公司賠償所支出 附表五項次二之費用。而系爭工程4施工現場重新植筋原因 ,非僅誼鑫公司未放樣預留鋼筋位置導致,前田公司亦未能 證明誼鑫公司造成結構瑕疵而漏水曾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 及有何需進行附表五項次十一之檢測,否則無法進行修補等 情,無從請求誼鑫公司負擔附表五項次六、七、十一之費用 。另兩造曾於103年3月19日檢討會議中,協議所有補強作業 先由前田公司進行修補,待點交投資人後,再檢討責任歸屬 及分攤金額,前田公司因另僱工修補,支出如附表五項次十 二、十四、十五之費用,緣該等瑕疵亦可能因前田公司提供 混凝土材料問題所致,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各 項次支出修補費用之半數。又如附表五項次十六之結構體開 口48處施工錯誤尺寸不符、日用水箱未依圖說於水箱與外側 結構間保留45公分淨寬,及項次十七CG291B標B2F進排氣管 道間牆外牆與施工圖不符、B4F日用水箱西側與隔牆間淨寬 不足45cm、3號樓梯於B1F~B2F段之級高、階數和淨高與施工 圖不符等瑕疵,係因誼鑫公司進行模板組立施作不當所致, 與施作鋼筋綁紮之廠商無關,另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係指結 構工程混凝土施作完成時表面不平整,非指覆蓋於混凝土上 方之墊層或樹脂地板,亦屬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4之施作 範圍,且其依系爭工程4施工技術規範規定,應確保完成之 場鑄混凝土表面符合設計要求,且高低落差不得超過5mm, 卻未符合規範,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而另僱工修補, 除其中項次十七針對地下室止水墩防水作業所為之泥作工程 ,及針對未預留開孔及套管遭水泥淤塞位置進行洗孔作業改 善所支出費用,經核與上開瑕疵無關,不得請求,另項次十 六所支出費用非均與誼鑫公司施作範圍有關,應按系爭鑑定 報告認定合理修補費用外,誼鑫公司應給付前田公司為修復 上開瑕疵實際支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4得請求誼 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35萬6,0 48元(含稅)。 ㈤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5時,為施作空間需求,調整消防水 箱支撐牆之牆筋,並允諾預留鋼筋如受損無法復原時,由其 負擔相關修繕所需植筋人工、植筋膠、銑孔作業,前田公司 得依兩造協議請求誼鑫公司支付委由第三人施作如附表六項 次一費用。又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5有如附表六項次三、 五之瑕疵,經限期催告未修補,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誼鑫 公司未證明有因圖說變更致無法施作情形,應給付同意修補 項次三之費用,及另行發包項次五之差額。雖前田公司主張 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六項次四之瑕疵,但未說明誼鑫公司有 何施工位置錯誤,或提出曾催告修補之證據,不得請求誼鑫 公司支付此部分修補費用,前田公司捨棄請求項次二費用, 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5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六「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17萬9,786元(含稅)。 ㈥誼鑫公司不爭執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 清運垃圾、廢棄物,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而支出附表七項次 3、5、6、9、12、42、47至49、58、83、86、89、90、94、 97至99、158、159、163至167、174、179至184、190至199 之費用,而項次1、4、50、51、85、96、109部分,亦有經 廖誌偉簽名確認應分擔費用明細表可徵,並應分擔項次111 、123、128、135租賃活動廁所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費用。至前田公司不能證明 其餘附表七各項次之廢棄物為誼鑫公司施工所遺留、與誼鑫 公司於施工期間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有關,或屬工區環境清 理、垃圾或廢棄物清理或施工必要所支出費用,即不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故前田公司代墊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七「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 計26萬8,526元(含稅)。  ㈦前田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與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抵銷 後,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尚有1,147萬3,731元債權存在。又 前田公司不否認誼鑫公司未請領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誼 鑫公司前已提出此部分估驗款之計價文件供前田公司製作該 期之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並經前田公司主辦單位相關 人員初步審核簽名用印,前田公司未能指明該期估驗計價項 目有何與其他項目重複情形,足認前田公司應給付該期可請 領估驗款65萬4,112元,並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22萬0 ,438元,經與前田公司上開所餘債權相抵銷後,前田公司尚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另誼鑫公司前因不同 意前田公司以附表三項次一至四修繕費用自其請求系爭工程 1第16期、系爭工程2第10期之估驗款中扣款,而撤回上開2 期估驗款之請款,誼鑫公司並未因前田公司重複扣款而對之 有112萬2,035元債權存在。  ㈧經核算誼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合計891萬0,139元之保留款( 下稱系爭保留款)未領取。而前田公司所主張之上開瑕疵, 均經其自行僱工修補,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07年4月間完成 驗收結算,已合於系爭工程1、5契約第5條第3項、系爭工程 2、3、4契約第6條第4項所定付清10%保留款要件,前田公司 應返還此部分保留款。惟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尚有附表 八項次一至十、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三至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七之瑕疵,經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另僱 工修補,其中項次十之瑕疵情形與附表三項次六、九不同, 無項目重複情事,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加計營業稅之修補費 用,或土木技師公會追加鑑定報告認定修繕應支出之費用。 而附表八項次二十一之瑕疵,除其中「B4F水箱室專用及水 坑內板模未清」本屬訴外人協峯工程行承攬施作範圍,此部 分施工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瑕疵均經催告未修補,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此部分由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之費用。至附表 八項次十一,前田公司自承於發函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前即已 派遣點工進場修繕,且未能證明已先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 附表八項次十七之瑕疵,並捨棄項次十二、二十二、二十五 之請求,故關於附表八之修繕,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4萬7,458元。前 田公司以該債權與其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保留款相抵銷後, 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6萬2,681元。  ㈨綜上,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前田 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抵銷後,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即為無理由 ;而前田公司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㈠至㈥債權,經誼鑫 公司以系爭工程款、營業稅、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抵銷後 ,前田公司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又誼鑫公司追加請求前田公 司給付系爭保留款,經前田公司以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修補費用債權抵銷後,其請求前田公司給付816萬2,6 8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就本 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誼鑫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就追加本訴部分判 決前田公司應給付誼鑫公司816萬2,681元本息,駁回誼鑫公 司其餘追加之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誼鑫公司 給付逾1,059萬9,181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前田公司該部 分反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前田公司追加之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前田公司第一審反訴請求如附表 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 、命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 項次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及駁回誼鑫公司請 求給付保留款25萬5,780元本息)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 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查關於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八項次十之 瑕疵,前田公司係於105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誼鑫公司於同年 月25日前備妥機具及材料並派員進場修繕,且須於同年月30 日前完成修補工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誼鑫公司應修 補此項次瑕疵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止,惟前田公司委請訴外 人典匠實業有限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於同年月25日已施作完 畢等情,亦有該公司提出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4頁 、卷二第610至613頁),則前田公司於誼鑫公司修補期限屆 至前即委請第三人修繕,是否得認誼鑫公司已有不於期限內 修補或拒絕修補?即非無疑,誼鑫公司於原審一再爭執:依 系爭工程2契約第13條約定,須通知伊拆除重作而不作,始 得由其負責損失,前田公司在催告期限屆至前即委由他人修 補,應不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該修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八 第319頁、第525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原審遽認前田公司得請求此項目修補費用25萬5,780元, 並與誼鑫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抵銷,而為誼鑫公司此部分不利 之判決,已有可議。  ⒉再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與卷內資料相符,合於論理法則 ,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誼鑫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2時,有附表三項次五之結構開口未完成之瑕疵,經前 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委請宏基企業社修補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前田公司提出宏基企業社之估 價單、103年5月17日申議書、估驗彙整表記載,修補本項瑕 疵只需使用搬運工、混凝土澆置工,且宏基企業社就各該點 工報價單價分別為1,700元、2,500元(見第一審卷四第171 、175至177頁),則原審分別以單價1,700元、2,700元計算 此部分所需修補費用,核與卷證不符。又原審既認誼鑫公司 於施作系爭工程3時,有如附表四項次一所示門CG291A標A電 扶梯-3,4機坑尺寸施工錯誤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 未修補,由協峯工程行代為打掉重做而支出費用,似見誼鑫 公司此項次施作有瑕疵者,限於電扶梯-3,4機坑範圍。則 誼鑫公司執協峯工程行出具報價單除關於3,4號電扶梯破除 工程報價外,尚包括2號電梯牆破除工程、3號樓梯牆、板、 樑破除工程之費用(見第一審卷四第282頁),抗辯此項次 費用不應全由其負擔等語,是否不足採取?原審未據說明理 由,遽認誼鑫公司就此項次需賠償修補費用40萬7,000元,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系爭工程4模板工程之柱、 牆組裝模板作業流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價目單 約定,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 ,而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關於「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定 義兩造迭有爭執(見原審卷八第6頁、第209頁),此攸關誼 鑫公司應否賠償附表五項次二之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用與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且誼鑫公司以前田公司出具申議書及工務 部/包商估驗彙整表所載「費用應由禾鑫、誼鑫分攤」等語 (見第一審卷五第60、67頁),抗辯此項次費用應由禾鑫、 誼鑫公司分擔等語,乃原審未說明其認定應由誼鑫公司負擔 全部費用之依據,逕為不利誼鑫公司判斷,更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⒊又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前田公司於事實審主張:附表 四項次十七瑕疵係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伊為得悉修補瑕疵 情形及合宜修繕方法,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並提出安全結 構報告、柱垂直度之測量及針對垂直度誤差之建議補強改善 計畫,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費用,核屬因誼鑫公司 未按圖施作瑕疵需修改補強衍生之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 工程3契約第13、17條及一般條款第1條第17點約定,請求誼 鑫公司負擔該等鑑定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1至415頁) ,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13日共構工程安全鑑定報 告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七第134至144頁)。觀諸該鑑定報告 關於鑑定結果及分析記載:「十一、…㈤前田公司提供之CG29 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樓板裂縫修補計畫第1頁中顯示,2F 樓板裂縫係多數採用IP-125+SP-868等發泡樹脂材料,並以 第2頁之發泡樹脂灌注方式進行施工…發泡材料僅有阻擋水流 之止漏功能,並不具有結構修補功能」,於結論及建議記載 :「十二、…㈡建議⑴…2FL樑底保護層修補材料並不適妥,…建 議敲除先前修補材料,…以CG29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2F樑 底及C17柱保護層修補計畫之SP-346環氧樹脂砂漿全面修補 增厚。⑷…建議於裂縫改善範圍之2F樓板全面以環氧樹脂貼附 碳纖維,…可增加樓板因混凝土開裂後下降之抗彎能力」, 且前田公司亦依該鑑定報告建議完成瑕疵修補(見第一審卷 七第140至143頁),則前田公司就附表四項次十七之瑕疵鑑 定修復方法所支出鑑定費用,是否非屬前田公司為修復誼鑫 公司造成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察,逕以前田公司係營造公司,其支付此部分鑑定費 用,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定,而為前田公司不利之認定, 更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外之兩造其他上訴)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除前揭上訴 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外,前田公司請求其餘附表二至八之「 本院認定金額」欄各項次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誼鑫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系爭保留款,分別與 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反訴、追加反訴債權相抵銷後,系爭工 程款債權已全部消滅,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 6萬2,681元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 經核與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64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葉清貴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明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聰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日起、其中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聰民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洪聰民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9萬3,8 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2萬6 ,080元,其中499萬6,81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2萬9,26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七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訴字卷第485頁),核乃基於主張與被告間有合作契 約,被告依約應分配盈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池公司)為承包訴外人即業 主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之「新北市○○區 ○○路○○○區○○段000○0地號等18筆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挖 運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明池公司疑似進場承作 之資金不足,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洪聰民出面遊說原告與訴外 人沈力行進行投資,2人投資金額各為210萬元,總計420萬 元,並保證原告可取得未來承作系爭工程所得之一半盈餘, 三方於109年11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合作契約。依合作契 約第1、2條文義,原告支付210萬元後,即可享有合作方案 之50%股份,即原告與被告明池公司約定未來承作系爭工程 所得盈餘均分。嗣後,原告將210萬元匯入被告洪聰明之帳 戶,但沈力行因故不願投資而未投入,但此不影響原告已履 行約定投入210萬元,被告明池公司仍應將盈餘均分予原告 。而系爭工程業於110年底完工,經計算被告明池公司取得 之盈餘為279萬2,152元,加計系爭工程保留款766萬8元,共 計1,045萬2,160元,被告依約定應給付原告2分之1即522萬6 ,080元。詎料,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竟遭拖延,被告 洪聰民與原告接洽、遊說投資、保證分配盈餘,已造成原告 陷於錯誤,而今無法取回款項受有損失,且被告洪聰民有於 合約契約上用印,故原告得依合作契約第1、2條、工程合約 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聰民因與訴外人雄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域公 司)負責人熟識,組織沈力行、訴外人洪俊雄、洪名于欲承 攬雄域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洪聰民借用訴外人行緻土木包 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行緻公司)名義,於109年5月18日 與雄域公司簽訂土方承攬協議書,被告洪聰民乃轉介予原告 、沈力行、洪俊雄、洪名于合夥系爭工程,原約定沈力行、 洪俊雄、洪名于共佔50%、原告50%,各方應先出資210萬元 ,如出資額有變動,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但實際係由沈力 行、洪俊雄、洪名于先合出100萬元,沈力行再出資370萬元 、洪俊雄出資70萬元、洪名于出資70萬元,原告出資210萬 元,共820萬元。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由雄域公司轉讓 予寶路公司,被告洪聰明以被告明池公司名義與寶路公司重 新簽訂合約。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未能完成分配予其之預 定工作,且經常與其他工班發生爭執造成損害,合夥財產填 補原告造成損害後帳面上有虧損,原告即退出合夥,其他合 夥人亦同意,原告於110年4月26日撤回出資100萬元、110年 11月15日撤回出資110萬元,即完全退出合夥。嗣後因原告 撤資導致資金不足,被告洪聰民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0 年12月14日向寶路公司借款並各出資600萬元,共計1,200萬 元,約定將來作為工程款之一部返還寶路公司,系爭工程方 能於112年6月6日完成土方清運,系爭工程至目前為止毛利 為332萬607元,依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僅能分配34萬 5,343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19日預先分紅30萬元、111年1 月23日預先分紅90萬元,共計120萬元,被告洪聰民有權要 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85萬4,657元。於原告退夥前,被告洪 聰民尚未加入合夥,與原告間並非合夥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並無理由,如認係合夥人,原告尚應返還不當得利 85萬4,657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簽立工程合約書及合作契約,約定原 告可取得系爭工程利潤半數,被告卻託詞拒絕給付,且被告 洪聰民遊說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造成財產上損害, 得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利潤 半數522萬6,08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提供工程合約書、 合作契約,且原告有出資210萬元等事實,然就其等間有無 契約關係,以及被告洪聰明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以及應否給 付原告系爭工程利潤,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合作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工 程利潤半數之契約關係存在?㈡倘有,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 利潤數額為為多少?㈢被告洪聰民有無侵權行為?經查: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明池公司之間: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聰民之遊說,而與沈力行各出資210萬元 與被告明池公司合作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工程盈 餘之半數等語,雖提出工程合約書、合作契約各1份為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觀諸工程合約書記載廠 商代號為被告明池公司、廠商名稱為原告、沈力行,工程項 目記載「土方工程(挖、運、氣(應為「棄」之誤)」,工 期期限為「乙方(即原告、沈力行)務需配合甲方(即被告 明池公司)要求於工程期限內完工,…」,備註欄位則手寫 註記「附上寶路營造合約壹本,依照內容行使,除了單價另 計」,可知系爭工程乃被告明池公司向寶路公司承攬後,再 由原告及沈力行負責施作,被告明池公司僅為名義上承攬人 ,與原告、沈力行間並無實際合作關係,此參酌證人沈力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本來就是被告明池公司要去承 包,只是當時公司登記還沒有下來,所以由行緻公司先去簽 約.被告明池公司登記出來了就由被告明池公司去簽約等語 (見訴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並有被告提出由被告明池 公司與寶路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可 按(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84頁),故原告據該工程合約書主 張與被告明池公司間有合作關係,應與事實不符。  ⑵又合作契約第1條雖載明:「此工程為沈力行、葉清貴,共同 向明池企業限公司承包,股份各為50%」,然倘若被告明池 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沈力行,原告與被告明池公 司間應屬次承攬關係,亦非共同合作關係,況證人沈力行於 本院證稱:我的認知被告洪聰民就等於被告明池公司,這個 合作案件和工程都是被告洪聰民在主導,最早被告洪聰民說 要集資100萬元去做系爭工程,我出資33萬元,原告是在擬 合作契約的時候才加入合作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第250 頁),益徵被告洪聰民以被告明池公司名義對外承攬系爭工 程,實際上則邀集原告、沈力行出資施作,而非將被告明池 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沈力行,被告明池公司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合作契約仍不足以為有 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⒉原告與被告洪聰民之間:  ⑴原告主張被告洪聰民於合作契約上用印,與原告間有合作契 約存在等語,經核系爭工程乃被告洪聰民邀集原告、沈力行 出資施作,並由被告洪聰民主導,有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前開 證述可稽,且證人即承攬系爭工程挖掘、清運項目之訴外人 嘉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志公司)員工林正雄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告是我老闆,我有聽原告、被告洪聰民說他們是 一起合夥做這個工程,我不知道被告明池公司,被告洪聰民 在這個工程施作的時候會到現場監督,也會派他弟弟(即洪 俊雄)過來監督,財務是我們老闆娘在處理的,後來大約11 0年中的時候就換被告洪聰民的弟弟(即洪俊雄)和兒子( 即洪名于)來作帳,我們老闆娘還有跟他們做交接等語(見 訴字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可認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洪聰 民負責,並指示其胞弟、兒子執行,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 其與被告洪聰民合作,兩造間有合作關係等語,為屬可採。 被告洪聰明雖辯稱:原告並未於合作契約上用印,該合作契 約尚未成立生效,其係於原告退出後方加入,與原告間並無 合作關係云云,然原告雖未於合作契約上用印,卻已依合作 契約出資210萬元,有原告提出109年11月13日匯款210萬元 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且被告洪聰 民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曾負責記帳(見訴字卷第491頁 ),與證人林正雄所為證述相符,故原告與被告洪聰民間已 有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明確,不因原告未在合作 契約上用印而有所影響;另被告洪聰民自始主導系爭工程之 合作關係,如前所述,且原告並未曾退出合作關係(詳下述 ),故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依合作契約其可取得系爭工程利潤之半數等語 ,且合作契約第1條記載原告、沈力行之股份各50%,然觀諸 第2條記載:「首次出資金額為四百二十萬(沈力行、葉清 貴各210萬)」,後方另有手寫註記「資金不足時按股份增 資」(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可知原告股份為50%,僅限 出資額420萬元部分,尚非系爭工程之利潤半數均由原告取 得。而系爭工程於原告加入前,已由被告洪聰民自行及以其 胞弟洪俊雄名義各出資33萬9,000元、33萬元,且沈力行亦 有匯款33萬元至被告明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 卷第275頁),且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匯33 萬元,是最早出資的33萬元,洪俊雄、被告洪聰民的匯款加 上我的匯款就是最早集資的100萬元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2 53頁),堪認系爭工程於原告加入合作之前,已有被告洪聰 民、沈力行出資共計99萬9,000元。原告雖否認此部分出資 ,然參酌原告亦主張作為系爭工程支出總帳紀錄之原證7( 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於記載109年12月1日合夥開 始前,已有支出共計112萬4,117元,可見系爭工程並非於原 告加入合作後方開始支出費用,則原告既肯認該部分費用為 系爭工程進行所必須,堪認其明知自己並非初始即加入合作 ,故原告前開否認,並非可採。  ⑶再就合作契約所載沈力行出資210萬元部分,原告雖稱沈力行 因故未投入云云,然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09 年11月9日有以行緻公司帳戶匯款70萬元至被告洪聰民給我 的帳戶,這就是我另外再出資70萬元部分,另外的70萬元是 洪俊雄出的,剩下的70萬元是被告洪聰明出的等語(見訴字 卷第253頁、第250頁),且被告洪聰民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9年11月9日、同年月11 日、同年月12日有70萬元、70萬元、69萬9,000元款項匯入 ,亦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271頁),原 告主張出資210萬元亦係匯入被告洪聰民前開帳戶,堪認被 告洪聰民帳戶存入上開款項均係合作契約所稱出資,原告前 開否認,應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洪聰民雖辯稱:沈力行於109年6月11日出資300萬元 ,其亦於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4日各出資600萬元云 云,且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的出資300萬元就是 行緻公司與雄域公司簽訂土方承攬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由 行緻公司預借300萬元工程款;我知道被告洪聰民有再去調 度資金等語(見訴字卷第252頁),並提出前開土方承攬協 議書、被告明池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票據紀錄查詢明 細表為佐(見訴字卷第55頁、第229頁)。然行緻公司於被 告明池公司成立前承攬系爭工程,既係向業主預借工程款30 0萬元,該款項日後須於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自難認為 沈力行個人之出資。又被告洪聰民所稱各600萬元部分,實 係業主預付之工程款,此有寶路公司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 附工程款明細就各600萬元備註欄位記載「先行支付部分工 程款」可知(見訴字卷第501頁),故該共計1,200萬元亦無 從認定為被告洪聰民之個人出資,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⑸是以,原告與被告洪聰民合作之系爭工程有沈力行出資33萬 元、70萬元,被告洪聰明出資33萬元、33萬9,000元、70萬 元、69萬9,000元,以及原告出資210萬元,共計519萬8,000 元,原告出資所佔比例為40%(計算式:210萬元÷519萬8,00 0元=0.40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就系爭 工程向被告洪聰明請求之盈餘比例應為40%,原告請求分配 逾此比例部分,為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利潤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兩造之合作關係應予結算等語 ,被告洪聰明既已提出「(系爭工程)收入、支出及合夥人 入金紀錄」、系爭工程支出總帳(見訴字卷第53頁、第43頁 至第50頁),可認其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已達結算盈餘利潤並 分配之階段,且業主寶路公司已以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送 給付予被告明池公司所有工程款明細(見訴字卷第499頁至 第501頁),堪認系爭工程已可結算並分配盈餘予各出資人 。又合作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洪聰民之間,如前所述,故 原告主張其得依合作契約向被告洪聰民請求系爭工程利潤分 配,亦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工程取得工程款部分:  ⑴觀諸寶路公司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送給付予被告明池公司所 有工程款明細,寶路公司就系爭工程計價予被告明池公司之 總立方米數為6萬4,519,而原告與被告洪聰民約定以工程合 約書所載每立方米1,080元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則合作契約工程款數額應為6,968萬520元(計算式:6萬4,5 19立方米×1,080=6,968萬520元)。另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 「(股東)收入、支出及借款款項總計」明細內所載「稅金 」部分(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該「稅金」欄位金額為各 期工程款3.5%(例如:第一期6,000立方米×1,080元=648萬 元;稅金22萬6,800元÷648萬元=0.035,其餘期亦同),則6 ,968萬520元扣除3.5%稅金後為6,724萬1,702元【計算式:6 ,968萬520元×(1-3.5%)=6,724萬1,701.8元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方為約定得分配之工程款。至於被告洪聰明雖辯 稱前開明細為舊資料,實際上協議以4%計算云云,然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可採。  ⑵被告洪聰明雖又辯稱兩造合作系爭工程立方米數為4萬7,238 ,其餘立方米與兩造合作無關,原告中途撤回出資,撤回後 利潤分配予原告無關云云。原告固自承其於施作數量達3萬2 ,000立方米後,即由被告自行派工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46 0頁),惟原告係依出資比例請求分配盈餘,於未撤回出資 前,不因其有無實際派工施作系爭工程全部而有影響;而工 程合約書雖記載數量為3萬2,000立方米,然關於計算方式亦 記載「本工程依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計價」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知兩造合作系爭工程仍係以實 作數量結算,被告洪聰民復未舉證其餘立方米經其與原告合 意排除合作契約之外,自難認定不應列入利潤分配結算範圍 內,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否認中途撤回 出資,被告洪聰民雖提出110年4月26日匯款100萬元、票面 金額110萬元並經原告簽收之支票1紙為佐(見訴字卷第85頁 至87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認定原告有收受款項,無法認定 原告收受款項係因撤回出資,且證人沈力行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清楚原告退夥時間,我是事後聽被告洪聰民說才 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55頁),證人沈力行既係聽聞被告 洪聰民所述,而非親自見聞,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確有撤回出 資之事實。   ⒊關於系爭工程支出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110年8月29日止之支出,應以原證7為準 (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經核原證7內容與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提出附件1相同(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至第47頁 ),而被告洪聰明自承前開附件1為其子洪名于於110年9月3 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鄭惠蓮(見訴字卷第206 頁),堪認原證7之內容係經原告、被告洪聰民所同意。被 告洪聰民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民事答辯狀提出附件1(見訴 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惟至110年8月29日止支出除110年7 月16日「工人」、110年7月19日「工人」、110年7月30日「 工人」、110年8月17日「工人」、110年8月26日「工人」部 分外,其餘與原證7相同,前開相異部分所載支出費用甚且 低於原證7所載,原告仍主張以原證7為準(見訴字卷第486 頁),故原告主張計至110年8月29日支出以原證7為準,應 為可採。又原證7最後記載支出總計2,899萬1,491元,惟其 中100年4月26日分紅200萬元屬利潤預付性質,並非費用應 予扣除,扣除後總計為2,699萬1,491元。至於原告雖於提出 原證7之後,又就計至110年8月29日前部分費用有所爭執( 見訴字卷第467頁至第469頁),然原告配偶原負責系爭工程 記帳,於110年年中方交予被告洪聰民,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訴字卷第376頁),原告記帳時已同意計入該部分費用, 於訴訟中復爭執該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自無可採。  ⑵而自110年8月29日之後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就被告洪聰民提 出附件1關於110年9月9日中秋禮盒2萬元、110年11月15日請 款獎勵金2萬元、111年1月17日獎金及公關費用84萬元、同 日記帳處理費及600萬元借款代墊利息6萬元、111年2月23日 跑件費用3萬元、112年6月14日業主預扣148萬5,000元、111 年1月16日訴外人鄭煌明協助處理費20萬元、111年1月20日 洪名于協助處理費10萬元、111年1月31日公關費用70萬元、 111年1月17日訴外人洪祥恩協助獎金36萬元、112年10月12 日律師費16萬6,000元等項目有所爭執(見訴字卷第469頁至 第471頁),被告洪聰明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程圖表、 匯出匯款憑證、支出證明單為佐(見訴字卷第423頁至第451 頁),但前開資料僅能證明支付事實,無法證明為系爭工程 之必要費用,且工程表格為被告洪聰民單方製作,難以憑採 ,故前開項目均應不予列計。又被告洪聰民提出附件1記載1 10年12月20日出金220萬元、111年1月19日出金30萬元、同 年月23日出金90萬元、同年月21日分紅30萬元、60萬元、11 0年2月4日出金170萬元部分,均係利潤預先分配性質,並非 支出費用應予扣除。是以,被告洪聰民提出附件1自110年9 月1日起至系爭工程結束時止(即訴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 ,所列支出費用扣除前開原告爭執、利潤預付部分後,共計 1,438萬9,277元。  ⑶系爭工程可分配之工程款為6,724萬1,702元,扣除支出費用2 ,699萬1,491元、1,438萬9,277元,盈餘為2,586萬934元( 計算式:6,724萬1,702元-2,699萬1,491元-1,438萬9,277元 =2,586萬934元)。原告依合作契約得取得40%即1,034萬4,3 74元(計算式:2,586萬934元×40%=1,034萬4,373.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自承已先受分配利潤,分別於 110年4月26日取得100萬元、110年11月15日取得110萬元( 見訴字卷第140頁、第196頁),且被告洪聰民辯稱另於110 年1月19日預先分紅30萬元、111年1月23日預先分紅90萬元 予原告,原告就9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5頁至 第196頁),就30萬元部分雖主張係代被告洪聰民交付予沈 力行云云,然此為證人沈力行所否認(見訴字卷第254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非可採。故原告已收取利 潤3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0萬元+30萬元+90萬元=330 萬元),仍不足704萬4,374元(計算式:1,034萬4,374萬元 -330萬元=704萬4,374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洪聰民再為給 付522萬6,080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被告洪聰民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原告雖主張告洪聰民遊說其投資,使其陷於錯誤而無法取回 款項受有損失,被告洪聰民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 縱認原告依合作契約得取得利潤數額有所不足部分,僅為被 告洪聰民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就被告洪聰民自始即 無欲依合作契約履行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業已 先領取330萬元利潤數額,難認被告洪聰民有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加入投資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洪聰民給付部分,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 請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7月19日、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洪 聰民,故原告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499萬6,813元自112年7月 20日起、22萬9,267元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洪聰民間有系爭工程之合作契約關係 ,且被告洪聰民尚有利潤未給付原告,原告依合作契約關係 得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522萬6,080元。而原告與被告明池公 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明池公司分 配利潤,被告洪聰民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洪聰民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合作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被告洪聰民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9

PCDV-112-訴-2309-20241029-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胡富傑即富昱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唐鈺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貳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轄改制 前臺北縣○○鄉公所(嗣改制為○○區公所,下稱○○鄉公所)簽 訂「○○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完 成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6萬3,475元、基本 設計報酬526萬9,496元,及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 求選址報告書報酬9萬元、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後在本院前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減縮請求基本設計報 酬為500萬6,021元,並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求公 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不再請求選址報告書報 酬9萬元(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8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73 頁反面,卷二第118頁),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本息部分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 下稱更一審〉更為審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 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見原審卷 、本院歷審卷暨最高法院卷所附各該判決),故上開敗訴確 定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轄改制前○○ 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2,634萬7,481元,負 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 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伊已完成先期規劃及基 本設計,惟○○鄉公所迄未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 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概括承受○○鄉公所之權利 義務,並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爰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7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0 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鄉公所97年4月2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公 告之附加說明(下稱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及「契約書第八 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鄉公所審 查核定,經○○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鄉 公所及其上級機關迄未指示或核准其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 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已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 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 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上訴人進入第二階段,上訴人 不能請求基本設計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與○○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以總 價2,634萬7,481元,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 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 先期規劃、基本設計之報酬依序為263萬4,748元、526萬9,4 96元,○○鄉公所已就上訴人交付之先期規劃報告書准予備查 ,並於97年11月24日給付先期規劃階段90%之報酬237萬1,27 3元,於104年6月5日將10%之保留款26萬3,475元辦理提存, 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 為直轄市,○○鄉公所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 括承受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富昱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4 日函及收據、新北市○○區公所104年4月2日函、原審104年度 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22頁,卷二第4 2-44頁,前審卷二第212-213、2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7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指 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指○○ 鄉公所)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 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原審 卷一第15頁)。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16日提出 「先期規劃報告書」,○○鄉公所於同年10月31日同意備查, 並於同年11月24日給付「先期規劃」90%之服務費237萬1,27 3元,○○區公所復於104年6月5日將10%之先期規劃保留款26 萬3,475元清償提存於原審等情(見前審卷二第279-280、29 2頁之○○區公所104年4月2日新北林工字第1042136806號函、 原審104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可知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契約之「先期規劃」階段,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該階段之服 務費用。又上開○○區公所函文說明欄二載明:「本案因逢臺 北縣改制,周邊社區市民、各級民意代表意見無法整合,已 無繼續推動實益,本所於104年3月10日以新北林工字第1032 164242號簽奉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終止契約。」,足認因政 府政策改變,○○鄉公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報經 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准終止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書第三條附件約定之義務 ,完成基本設計階段:   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之服務 ,詳如本契約書第三條附件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並 注意下列參考原則:…。二、為使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 特色化、社區化及在地化,乙方應依下列方式,納入住民 參與之機制:㈠先期規劃階段之內容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核定後,應辦理住民座談或請甲方協助公告之方式,徵 詢在地住民之意見,並於基本設計階段回覆住民反應之意 見,並於規劃報告書編列專章紀錄住民之意見及乙方落實 之情況。…㈣乙方於基本設計作業過程,應邀集在地住民舉 辦至少一次規劃、設計說明會,且甲方得邀請原評選委員 檢視評選階段與在地住民座談之共識,以獲致最佳化之規 劃、設計方案。…五、乙方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重點如 下:…㈡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 注意下列事項:1、建築工程類:除建築之配置、平面、 立面、剖面圖及其有關專業結構系統、機電、空調、消防 及特殊專業(如醫療生化、演藝、音效、錄音控制、無塵 …)等之必要圖說及工程造價說明外,並應包含下列課題 之分析及圖說:⑴環境現狀、景觀特色及人文歷史分析說 明。⑵視覺景觀分析圖。⑶植栽綠化配置圖。⑷建築基地在 綠地系統上之串聯構想。⑸生態設計構想。⑹關鍵問題、當 地歷史文化風土特色表現手法及特殊創意說明。⑺符合綠 建築指標、雨水回收系統或相關省能措施之說明。⑻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回收再利用方案。⑼防災及管理維護計畫。⑽ 新工法或特殊建材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 。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姚成凌證稱:伊原係系爭工程之 專案負責人,○○鄉公所98年6月公告是伊給○○鄉公所工務 課技士許淑聖的,海報是伊製作的,○○鄉公所將公告及海 報貼在佈告欄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7-181頁),參以○○ 鄉公所98年6月公告事項:「一、公開展覽時間:98年7月 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共計30天。二、公開展覽地點: 本所工務課及一樓公告欄。三、公告圖說:臺北縣『○○鄉 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先期規劃報告書1份。…」(見前 審卷一第33頁),可知上訴人已於98年6月在○○鄉公所協 助下,於○○鄉公所工務課及1樓公告欄公告先期規劃報告 書30天。又○○鄉公所97年12月2日北縣林工字第097003434 7號函文記載:「四、…有關本鄉鄉民對於『扶輪公園興建 綜合活動中心案』支持度分析報告中(如附件)有高達77. 5%受訪民眾表示支持於扶輪公園興建綜合活動中心,僅9. 1%不支持、13.4%表示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9-10頁 ),可認上訴人曾徵詢在地住民對於系爭工程之意見,並 將意見回覆予○○鄉公所。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曾徵詢在地住民對於系爭工程之意見, 並將意見回覆予○○鄉公所,且已於98年6月在○○鄉公所1樓 公告先期規劃報告書30天等語,應可採信,另參以○○鄉公 所98年6月公告附圖其上除有系爭工程示意圖(包含視覺 景觀、植栽綠化配置)外,另說明系爭工程為臺北縣區域 性的文化、藝術中心,將扮演○○區域性節點與地標的角色 ,興辦目的係為成為○○地方休閒娛樂中心,形成數位影音 流行文化園區,扎根藝術教育提高文化素養,並採用景觀 綠建築設計,且系爭工程基本設計之思考模式係在地居民 認同和支持,並提供室內外各式展演藝文研習及休閒活動 產所,以增加在地與外地消費者在文化藝術產品及相關服 務之消費等(見前審卷一第34頁),益徵上訴人確實有注 意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約定之基本設計要求事項,是上 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應屬可取。   ⒉契約書第三條附件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二、提供本工 程之基本設計,內容如下:㈠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 建議。㈡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 或勘測。㈢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㈣施 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㈤計畫成本初估之修訂。㈥ 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㈦財務計畫之擬訂。㈧採購策略及分 標原則之研訂。㈨基本設計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反面)。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一章說 明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屬○○特定區計畫之公園用地、非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管理處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範圍,系爭工程無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 審、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須符合准許條件及該地區都 市計畫說明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並提供系爭工程路 段之配電管線裝設圖、瓦斯管線套繪圖、電信管線套繪圖 、下水道規劃圖,第二章說明基地概要,提供地籍套繪圖 、現況計劃圖(見同上卷第52-58頁),可認上訴人已完 成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㈡約定之義務。又基本設計報告書第 七章為建築設計圖說及綱要規範(見同上卷第90反面-94 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㈢約定之義務;第九章為計 畫成本、財務計畫及巨額採購效益分析(見同上卷第98反 面-102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㈣、㈤、㈦約定之義務 ,第八章為設計準則說明(見同上卷第95-98頁),符合㈥ 約定之義務,第十章為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見同上卷第 102-103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㈧約定之義務。此外 ,基本設計報告書全篇已就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 議、基本設計報告為說明(見同上卷第51-103頁),符合 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㈠、㈨約定之義務。且以上所述核與財團 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0月14日鑑定報告書內容相 符(見外放該鑑定書第3-8頁)。可見上訴人已完成基本 設計階段。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依前項(契約誤載為「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 用之履約標的,依服務費用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 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繼續 予以完成,依服務費用給付。㈡停止服務。但給付乙方已 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做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原審 卷一第15頁反面)。查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之義務,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6項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第15條第7項前段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  ㈢系爭契約之總價為2,634萬7,481元,基本設計之報酬為526萬 9,4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依 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26 萬9,496元。惟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以富昱林綜字第980603 0號函詢○○鄉公所基本設計工期起始事宜,該所許淑聖技士 於上開函加註意見記載:「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 規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將住民意見及需求詳實記錄 ,再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代理鄉長黃世榮則批示:「本 案地點嗣多目標審查過後,經縣府核可,如擬,依合約續予 辦理,期間仍請承商依縣府需求多予配合」(見前審卷一第 172頁),且○○鄉公所於98年6月29日北縣林工字第09800169 49號函說明:「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規劃報告 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請貴事務所配合辦理將住民意見及 需求詳實記錄,再予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見同上卷第17 1頁);另參以○○區公所102年12月20日新北林工字第102216 4814號函說明欄四記載:「本所查無前開審查核定相關文件 ,亦無核定規劃內容及公開閱覽記錄等,貴事務所亦無法提 出後續經有權機關『審查核定』作業文件」(見同上卷第32頁 ),可知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納入住民意見,核與財團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 05年11月3日鑑定報告書內容相符(見外放該鑑定書第7頁) ,是上訴人雖完成基本設計階段,但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 書並未臻完備,應減少報酬。又該鑑定書載明基本設計報告 書並未臻完備減損應達基本價值5%即26萬3,475元【計算式 :5,269,496×5%=263,4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鑑定意見 並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堪憑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計算式:5,269,496-26 3,475】,自為可取。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及契約書第八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鄉公所審查核定,經○○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鄉公所及其上級機關迄未指示或核准其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已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上訴人進入第二階段,上訴人不能請求基本設計報酬云云。惟查,系爭招標附加說明:「⒈本案採購總金額為2,773萬4,191元,其中500萬元已經完成立法程序,其餘2,273萬4,191元尚未經立法程序通過。⒉本案需配合本所預算爭取時程分階段辦理,倘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係說明採購金額未全部完成立法程序,系爭工程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並無上訴人須經○○鄉公所指示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之約定。又契約書第八條附件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於甲方(指○○鄉公所)核定規劃(指先期規劃)內容日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都市計劃審議、都市多目標審查、綠建築標章申請、建照執照申請等階段相關機關審查時不計工期),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此認可,並至少向甲方簡報1次」(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定「先期規劃」內容日起,除相關機關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外,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無需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指示方可進入基本設計階段。準此,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9

TPHV-113-上更二-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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