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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彭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駕車不慎,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距,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132,000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 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 7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2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為94,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4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2,100元、烤漆15 ,7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7,220元 (計算式:9,420元+22,100元+15,700元)。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1-22

TCEV-114-中小-225-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鉫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庭 被 告 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訴訟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9萬5,000元(見訴字卷第72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 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營業所及服務廠車輛洗車、美 容與鍍膜服務,承攬合作期間為5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2萬5,000元報酬(下稱每月固定報 酬)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4項約定, 原告依系爭契約接單所獲收益,由原告、被告分別依百分之 65、百分之35之比例拆帳(下稱拆帳收益)。嗣兩造於112 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 間,未足額給付2萬5,000元之每月固定報酬予原告,共計短 付49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茲因原告多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私下接單進行 車輛清潔服務,而未將所獲收益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6條第4項約定拆帳分潤,被告查悉上情,並經被告經 理即訴外人顏英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庭多次協商後,兩 造合意自109年8月起漸次調降每月固定報酬之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亦已將調降後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78-79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營業所及 服務廠中車輛洗車、美容與鍍膜服務,雙方約定每月固定報 酬為2萬5,000元、承攬合作期間為5年。  ㈡嗣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  ㈣原告於112年5月8日寄發小港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向被告請求結算並給付每月固定報酬短付之差額。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共計49萬 5,000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以每月2萬5, 000元整承包乙方(即被告)每日保養車輛清潔服務,單日 以13台車為限。」(見司促卷第61頁)。查兩造於109年2月 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於承攬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 每月固定報酬2萬5,000元,嗣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 ),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 固定報酬共計49萬5,000元,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 造已合意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是本件茲 應審究者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每月固定報 酬,是否經兩造合意調降為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陳稱:經顏英信與李金庭協商後,兩造合意自109年8月 起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 總分類帳、原告開立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顏英信與李金庭間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 、原告於110年間開立予被告之所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審訴卷第41、43-107、109頁、訴字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 25-73頁)。經查:  ⒈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此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認為真,則經本院 逐一核對系爭發票,形式上確係由原告蓋印營業人統一發票 專用章,開立項目名稱為「汽車美容保養」之統一發票予買 受人即被告,且各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及金額,與附表二所 示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期間、給付金額均相符合,足見被告 陳稱:系爭發票即為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每月固定報酬統一發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憑。至原告雖主張:系 爭發票並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每月固定報酬之發票,而係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拆帳收益所開立之發票,因原告承作 之汽車美容剛好有單價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 萬元、2萬5,000元之項目,原告另有開立其他發票向被告請 款每月固定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惟查,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作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因行使本合作協議共有所得之收 益,由甲、乙雙方各自65%、35%拆帳,甲方於當月結帳日之 隔月5日開立發票請款(發票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於結帳 日之隔月25日撥款。」(見司促卷第59頁),可見縱認原告 所稱其承作之汽車美容有單價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 元、2萬元及2萬5,000元等項目之事實屬實,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應開立發票予被告之拆帳收益金額,亦應為 上開項目單價之百分之35,經計算後顯然與系爭發票上載金 額即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或2萬5,000元不 符,可見原告主張系爭發票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拆帳收益 之發票等語,顯不足採。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調取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開立予被告 之銷項發票明細,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僅有開立1 張銷售額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或2萬5,00 0元等整數之系爭發票,且相連數月所開立之銷售額均相同 ,其餘發票銷售額在千位數以下均有數額不等、未見規律之 餘數,此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12日函 覆暨所附之上開銷項發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9 頁),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給付原告之每月固定報 酬,衡情應係每月給付一定之金額,而非各月均給付亂數、 不等之金額,是以上開銷項發票明細觀之,亦可證系爭發票 確為每月固定報酬之發票,且原告於109年8月至112年1月期 間,除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 酬外,並無另行其他發票向被告請領其他每月固定報酬,是 原告以前詞主張每月固定報酬係其開立系爭發票外之其他發 票向被告請款等語,亦不足採。  ⒉原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期間即自109年8月至112年1月止 ,僅有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 酬,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上開顏英信與李金庭間 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09頁),顯示顏 英信先向李金庭問稱:「阿金,洗車人員5,000元的發票開 立,要從這個月還是下個月開始?」等語,經李金庭以「可 以從下個月嗎?」等語回覆後,顏英信再傳送OK之貼圖表示 同意;再對照系爭發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 情形,顯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每月固定報酬,確實自110年8 月起由每月1萬元減為每月5,000元,可見顏英信代表被告於 110年7月30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庭溝通調整每月固定報 酬之金額後,雙方達成合意自對話當下之下個月即110年8月 起,將每月固定報酬調整為按月給付5,000元,原告亦自110 年8月起每月開立5,000元之之系爭發票予被告,並由被告自 斯時起按月支付5,000元之每月固定報酬予原告,是由上開 顏英信及李金庭間LINE對話內容,均與系爭發票開立、每月 固定報酬給付情形互核相符,可推知被告主張兩造已自109 年8月起合意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此情應堪 採信。而原告固主張:上開顏英信與李金庭間110年7月30日 LINE對話內容,並非兩造協商調整每月固定報酬給付金額之 過程,而是在談論因原告員工撞到被告客戶之車輛,故被告 要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修車費用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 8、78頁),然自顏英信與李金庭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2 人係協商5,000元之發票開立要從何月開始,顯非就個別、 單一之修車費用賠償事件進行討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 提出任何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更遑論兩造已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被告已指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金庭於112年3月、同年4月間,有私自進入被 告廠區、竊取另一承包商財物、破壞客戶車輛等行為,而對 李金庭提起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等罪之告訴及告發,此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0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9-42頁),則兩造早已終止 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後續並發生上開刑事案件之糾紛,然 原告卻迄至112年5月8日始寄發小港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結算並給付每月固定報酬短付之差額 (見司促卷第13-17頁),實與一般人與他方結束契約合作 關係時,如有相關帳目尚待釐清,應當會要求他方儘速結算 ,而不會長期消極未請求結算及給付短少報酬等常情不合, 據此,益徵被告所稱兩造已合意調整每月固定報酬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並均已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予 原告等情,堪以認定,而原告就上情僅泛稱:原告開立每月 2萬5,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每月固定報酬後,遭被告將發 票退回,並向原告稱請其先配合把發票金額開低一點,以利 被告作帳,被告之後會再將每月固定報酬之差額補給原告等 語,所以後續原告都是等被告匯款後,才開立與匯款金額相 同之系爭發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均未 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自無足採憑。  ㈢基上,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自109年8月起逐步調降每月固 定報酬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已將調降後之每月固定報酬如 數給付原告完畢等語,應堪採憑,則原告猶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固定報酬之差額49萬5,0 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每月固定報酬。 編號 短付期間 短付金額 一 109年8月至109年10月,共計3月 每月短少5,000元,共計1萬5,000元 二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共計3月 每月短少1萬元,共計3萬元 三 110年2月至110年7月,共計6月 每月短少1萬5,000元,共計9萬元 四 110年8月至112年1月,共計18月 每月短少2萬元,共計36萬元 總計49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抗辯兩造自109年8月起合意調降之每月固定報酬。 編號 給付期間 給付金額 一 109年8月至109年10月止 按月給付2萬元 二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按月給付1萬5,000元 三 110年2月至110年7月 按月給付1萬元 四 110年8月至112年1月 按月給付5,000元

2025-01-22

KSDV-113-簡-22-20250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蘇修賢 被上訴人 張永欽(原名: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1,992元。 三、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7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當事人不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 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精神慰撫金390 ,000元,合計4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 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3,450 元;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修車費用,仍基於同一車禍糾 紛所致,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紹興 街口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伊所駕駛ALB-575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劃設有雙向 禁止超車線,欲自對向車道超車。適伊駕駛乙車欲於立群路 口右轉紹興街口,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頭部額葉挫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頸部拉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凸出,疑頸椎神 經根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傷勢受有如附 表所示損害,合計為429,800元,且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等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 事宜,惟兩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方導致未能談成和解,又 伊固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惟認被上訴人請求慰 撫金數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800元,及自112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僅就其中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50,000 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 補述: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此由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僅 有1,800元即可推知,況被上訴人原為職業司機本易罹患腰 椎疾病,被上訴人主張脊椎受傷部分,亦可能屬被上訴人之 固有疾病,此可經由調閱上訴人過往病歷確認。又上訴人亦 未如被上訴人所述對其置之不理,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僅住院一日,事後卻請求高額之賠償金,被上訴人顯 有意以此手法壓榨上訴人以取得高額賠償金,又依兩造之經 濟狀況而言,被上訴人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經濟狀況已優 於一般人,反觀上訴人於入監前本係於碼頭以打零工維生, 家中目前經濟也僅憑妻子一人獨立支撐,甚為拮据,且上訴 人目前尚有一筆賠償金在執行中,單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醫療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已是捉襟見 肘,為此,請求能再減少被上訴人獲判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於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 之主張外,另補述:原審所為慰撫金金額認定,並無上訴人 所指謫過高之情事,並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另以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乙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 出修理費用93,450元,嗣乙車所有人即伊之母親楊玉惠(下 稱楊玉惠),復將乙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上訴人另賠償前揭乙車修理費予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93,450元(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劃 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欲自對向車道超車,致與被上訴人所 駕駛乙車碰撞,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 勢。  ㈡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等罪確定   在案。  ㈢被上訴人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過高?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車損93,45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過高?  1.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因此歷經住院治療、多次回診、須休養1月始能工作,堪認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碼頭駕駛貨櫃車,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入監前在碼頭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餘元,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有上訴人前科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撫金為5萬元,尚屬適當。  2.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撫金5萬元過高云 云,請求予以酌減或免除等語。然就慰撫金部分,原審已審 酌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自述之 學經歷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 訴人所指過高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車損93,45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乙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車損,因此支 出修理費用,車主楊玉惠業已將系爭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而上訴人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前揭事實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 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 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乙車為104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93,4 50元,其中材料費用25,750元、烤漆25,700元、拖車費用1, 500元、工資40,500元,有車籍資料、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 5-27頁、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按。又審酌,乙車 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 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使用約6年11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750÷(5+1)≒4,29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5,750-4,292)×1/5×(6+11/12)≒ 21,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50-21,458=4,292】,再加計無 庸折舊之67,700元(含烤漆25,700元、拖車費用1,500元、 工資40,500元,合計費用67,700元,計算式:25,700+1,500 +40,500=67,700),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 71,992元(計算式:4,292+67,700=71,992),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參原審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修理費用93,450元 部分,於請求上訴人給付71,9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爰判決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被上訴人(即原告) 1 醫療費 1,800 2 薪資損失 38,000 3 慰撫金 390,000     429,800

2025-01-22

KSDV-113-簡上-198-20250122-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詹孟娟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修車費用部分 ,由本院另行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1

CHDM-114-交簡附民-7-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被 告 梁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8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向左偏行,進而碰撞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張興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370元(包含:工資2,030元、塗 裝6,830元、零件17,5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撞的被害人,請傳張興權出庭辯論,以免 雞同鴨講浪費司法資源,且如何證明在表面無損之情形下下 水箱會破裂,是否有誣告情形待追究,又交通裁決所函即表 本件無肇事責任問題,故無理由由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乃因被告具向左偏行之 行為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車輛確因被告之駕駛不慎受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專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3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受有毀壞而為修 理並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車費用等事實,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復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05)系爭車輛原 行駛於第二車道,且畫面可見被告機車行駛於同一行向第三 車道處即系爭車輛右前方。於1秒處,被告機車消失於畫面 中,即系爭車輛此時超越被告機車。又系爭車輛於1秒處時 行向即逐漸偏右而逐漸切入並行駛於第三車道。(0:05至0 :19)於5秒處,可見畫面中即系爭車輛前方之另案機車與 計程車之煞車燈亮起,是系爭車輛逐漸煞停,並於14秒處暫 停,系爭車輛前方之另案計程車之煞車燈於14秒處熄滅。於 16秒處,可見被告機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此時被告機車騎 乘於第三車道靠路沿處、系爭車輛右前方,而被告於同秒處 朝其左後方即系爭車輛處望去。於17秒處,被告將其頭向前 擺正。此時被告機車之車尾已超過系爭車輛車前車緣處,即 被告機車已完全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右側。另此時系爭機 車與前方之另案計程車尚有超過1個車輛的間隔(如截圖一 所示)。系爭車輛並於17秒處向前行駛,此時畫面中並無得 見被告機車之機車車尾燈。於18秒處,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 均行速緩慢的向前行駛。被告另於同秒再次望向其左後方即 系爭車輛處,兩車並於19秒處發生碰撞,碰撞情形如截圖二 所示。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速緩慢,而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有因不明原因急煞之情事,且被告機 車之行向係欲持續向前、並無不合理左斜之情,而系爭車輛 係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是難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 過失。又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 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記載:「本案疑為行車糾紛,不予 分析研判」(見本院卷第37頁);另經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申請鑑定,嗣經函覆:「主旨:……因屬行車糾紛,不予 鑑定。」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2 2日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本件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 張,即屬無據,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3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21

TPEV-113-北小-3219-20250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5號 原 告 文昇瑜 訴訟代理人 曾嬋瓊 被 告 顏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21巷與延吉街137巷口 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使本 件機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13,200元(皆為零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昌隆機車行 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資料申請書、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 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小-4135-202501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陳清森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弄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6,700元(含烤漆3,000元、零件1萬2,200元 、工資1,500元),且於送修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至同月1 8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5,265元(每日1,755元×3 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 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基 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113年10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4522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5,72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6,700元(含烤漆3 ,000元、零件1萬2,200元、工資1,500元),並請法院依法 律規定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車輛於96年8 月出廠(見卷內車籍資料),至112年1月8日車禍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 以15年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 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220元(計算式:1萬2,20 0元×1/10殘值=1,22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 其餘不應折舊之烤漆3,000元、工資1,500元,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5,720元(計算式:1,220元+3,000元+1,500元 =5,720元)。 ㈢、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5,265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前揭估修單上所載「需3個工作天」之維修期 間(見本院卷第17頁),復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需維 修項目等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3日, 致該期間內不能營業等情,應屬合理。又因系爭車輛之排氣 量為1,598CC(見卷內車籍資料),爰參酌原告提出之基隆 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9月27日基計隆總字第027號 函所載之計程車排氣量2,000CC以下每日查定營業額為1,755 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9頁),認以1,755元計算原告每日 營業損失,應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5,265元 (計算式:1,755元×3日=5,265元),亦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0,985元(計算式:5,720 元修車費用+5,265元營業損失=1萬0,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0元(1萬0,985元÷2 萬1,965元×1,000元=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基小-1754-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品豪 被 告 張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3公 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孫麗珠所有並由訴外人謝睿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1,080,993元(工資116,215元、零件931,791元 、塗裝32,987元)及拖吊費用8,300元,共計1,089,293元, 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本件汽車上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及拖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 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中華賓士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及拖吊距離顯示圖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簡-3111-202501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蘇怡希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黃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7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2,31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4,3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22時0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 而與同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額頭皮鈍傷壓痛及右 膝前內側鈍傷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550 元、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2,500元、車 輛維修費用115,900元、租車代步費用16,675 元、因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 ,總計請求215,625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不爭執,就原告 請求的醫療費用550元、拖車費用2,500元亦不爭執;認系爭 車輛的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租車費用部分原告 未舉證證明有租用代步車,而無其他代步方式之必要性;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 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未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相同,此有該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且被告就此鑑定報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 被告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 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詳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5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就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拖車費用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 車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且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就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修車費用115,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 修車費用115,9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 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103頁、113 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900元,兩 造並無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 費用為85,500元、工資9,000元、鈑金9,400元、烤漆12000 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故 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日,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0÷(5+1)≒14,2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5,500-14,250) ×1/5×(17+2/12)≒ 7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500-71,250=14,250】,故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14,250元, 加計工資9,000元、鈑金9,400元、烤漆12,000元,合計44,6 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租車費用16,67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而需 支出租車之代步車費用,僅請求維修天數之費用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於 維修期間,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此乃事理之常,雖被告抗 辯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性,然因車輛受 損,原得以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法使用,而以屏東地區的 大眾交通系統並非便捷,足認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系爭車 輛之維修天數為25天,此有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頁),而原告前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向第三人租 用車輛,此有原告提出的汽車借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51頁),是以原告請求16,675元(計算式20000÷30 ×25=16675)之租車費用,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營 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發生事故,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4,375元(計算式:550 +2500+44650+16675+20000=8437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4,37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簡-768-20250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01號 原 告 李家全 訴訟代理人 李健業 被 告 紀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45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20 6巷85弄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206巷巷口時,因 未依規定停讓,致不慎與行經該處206巷巷口之原告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分稱系爭機車、 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2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被告應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機車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 卷宗資料核閱供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進入巷口前有 減速,沒有整個「停」下來等語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並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被告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2次以上,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而 肇事舉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亦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為11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機車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 爭機車自112年5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日, 已使用1年2月餘,應以1年3月計,而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萬2900元均屬零件材料更換費用,此為原告所自承 ,並有估價單可證,則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修理零件折舊金額經計算為77 16元【計算式:①12900元×0.536=6914元;②(12900元-6914 元)×0.536×(3/12)=802元;①+②=7716元】,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5184元(計算式:12900元-7716 元=5184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51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小-3701-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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