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貸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6號 債 權 人 黃叡顗 債 務 人 張祐銓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借貸契約第4條第3點「乙方逾越 前項寬限期未清償借款者,同意終止原應付利息之計算方式 ,即應按日以未清償部分本金乘以0.1%計算延滯利息至本金 即延滯利息均向甲方清償完畢止」是債務人如逾期未還款則 應僅得請求逾期之延滯利息,又延滯利息每日0.1%已達年息 36.5%已逾法定最高利率16%;民法第205條修正: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上開 規定,債權人請求逾如上述㈠所示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2396-20250307-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陳任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 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陳任宏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08日核貸50萬元整予 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67%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 113年12月0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 利率為4.38%)。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 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2月08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72,04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 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 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 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 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4-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和瑞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7萬7,84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2萬5,9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下稱茂欣公司)、林和瑞、林立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57萬7,84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更正聲 明(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7萬7,841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茂欣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林和瑞 、林立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約定利 息一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03%機動計息;嗣又於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款項,約定利息皆依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53%機動計息,而前開13筆借款 之月定儲利率指數皆為年息1.59%,茂欣公司依約應按月繳 納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茂欣公司使用票據已發 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又附表一12、13之債務已屆清償 期卻未依約清償,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據,請求茂欣公司及林和瑞 、林立昇應連帶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 詢、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 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  ㈡是以,兩造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第5條第1款既明文約定茂欣 公司應按約繳納本金,如有一筆借款期限屆至仍未清償本金 ,則視為茂欣公司之借款全數到期,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 、13之借款屆清償期時,未如期清償,則依前開借據約定, 茂欣公司已就全數借款皆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債務皆已 到期,原告依兩造間借據之約定,請求茂欣公司返還剩餘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林和瑞、林立昇均為附表一所示 1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1 300萬元 112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 2 56萬5,710元 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 3 128萬7,890元 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4 47萬3,970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 5 45萬731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 6 76萬834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7 38萬6,878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8 40萬2,405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 9 50萬4,388元 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 10 72萬6,059元 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 11 36萬7,126元 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12 40萬7,675元 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 13 153萬899元 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 附表二: 編號 剩餘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暨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167萬8,888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3.03%=4.62%)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4萬7,650元 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1萬9,161元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7萬5,106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35萬6,716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60萬2,132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7 30萬5,155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8 31萬7,444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9 39萬9,142元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10 57萬2,715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11 28萬9,589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12 32萬2,613元 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13 89萬1,530元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月定儲利率1.59%+加碼1.53%=3.12%)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2025-03-07

TCDV-113-重訴-650-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鄭毅軍 被 上 訴人 黃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上訴,於上訴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 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已 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1月12日 向原告借款200,000元、96,000元、70,000元(下稱系爭三筆 借款);嗣上訴人僅陸續還款30,00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336 ,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336,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借款200,000元部分,係先 以超商無卡存款方式,分別存入83,000元、97,000元至上訴 人之帳戶,回家後上訴人說缺20,000元,我又拿了20,000元 現金給上訴人。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借款96,000元部分,係因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1年2月同居,同居期間之 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租金,109年2 月至110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金每月7,000 元,上訴人應負擔每月租金一半即3,500元;110年2月至111 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金每月9000元,上訴人 應負擔每月租金一半即4,500元,總計金額為96,000元,男 女朋友同居一起分攤房租很合理。  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借款70,000元部分,係因 上訴人110年5月貸款機車90,000元,上訴人需要錢還貸款, 所以被上訴人就借款70,000元給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000元部分,上訴人確實有收到18萬元,然就剩餘2萬元部 分並未收受,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亦未註明2萬 元係以現金交付。  ㈡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6, 000元部分,當時並沒有同意要同居,被上訴人說他可以負 擔,111年至112年4月期間有說好要一起負擔,111年之前的 沒有同意要一起分攤。  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 ,000元部分,當時機車貸款沒有那麼多需要還,應該是不會 向被上訴人借那麼多錢。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3份(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 頁部分第一點到第四點之「鄭毅軍」為連續章,任何人都可 偽造;再看第二頁部分係以方章,簽名頁與內容頁不同頁, 並沒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應提出交付借款 之證明。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8 1頁)。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1年2月同居,同居期間之 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109年2月至110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租金每月7,000元;110年2月至111年2月同 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金每月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訴人身分 證及駕照影本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辯稱並沒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惟原 審當庭命上訴人簽名十遍附卷(見原審卷第69頁),經對照 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9、23、27頁), 可知上訴人雖於法庭上改變「軍」之走筆字態,但「鄭」與 「毅」仍極相似,憑肉眼對比相較,不難認係同一人之字跡 。再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案件( 下稱1494刑事案件)案卷,上訴人於該案中任證人,律師詰 問上訴人「你有無跟黃宜慧借錢,並且簽下借據?」,上訴 人反問是什麼樣的借據?律師乃請審判長當庭提示系爭借款 契約書影本(1494刑事案卷第135-147頁)後,詰問:「... 你是不是有跟黃宜慧借錢,原本約定要清償,但你還了一期 之後就沒有再還?」、「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上訴 人答稱「應該還有蠻多筆的,因為那時剛分手,她有透過其 他名義跟我要錢」、「目前還沒」等語(見1494刑事案卷第 385頁),及詢問被告「你有無跟黃宜慧貸款?」,被告答稱 「有,因為當時股票有輸,我先跟她貸款。」等語(見1494 刑事案卷第386頁),是上訴人於1494刑事案中原本不清楚律 師所指借據為何,倘若系爭借款契約書確實非其所簽,經提 示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應該立刻表示異議,但上訴人非但未否 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其所親簽,反而表示「應該還有蠻多筆 的」等語,足見其知悉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表彰之款項為何, 故可分辨尚有不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內的其他款項,之後更承 認有借款事實及借款債務尚未償還;被告擔任證人復經具結 擔保證言之正確,則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被告所簽,應可認 定。  ⒊復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之對話紀錄:「(Mo on Huang即被上訴人:沒關係押就欠條打一打)上訴人:趕 快睡覺啦」、「(Moon Huang即被上訴人:你本來就沒有付 過一毛、呵呵是怎樣)上訴人:我看開了,不過就是多一些 債而已」、「(Moon Huang即被上訴人:反正我也沒有遺失 的時間)上訴人:打阿,都簽了呵呵」,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5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債務有於111年9月6 日前簽立借款契約書,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時間為111 年9月3日相符,亦可佐證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真正。   ㈢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 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494刑事案卷內上訴人筆錄,上訴人自承曾因投資股票失 利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另外有其他筆債務,已如前述。查系 爭借款契約書中110年7月26日借款200,000元部分所簽立之 借款契約書第一點「甲方(黃宜慧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26日貸與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予乙方(鄭毅軍即 上訴人)償還股票失利,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25頁 ),核與前開上訴人陳稱有因股票投資失利向上訴人借款等 語相符。另系爭借款契約書中110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70,000元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一點「甲方(黃宜慧即被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貸與新臺幣(下同)柒萬 元予乙方(鄭毅軍即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 第21頁),雖未記載貸款之原因,但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係因上訴人要繳機車貸款之緣故。參以上訴人於 112年8月14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賣與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後再以「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方式買回,斯時系爭車輛上尚有訴外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所設定之動產抵押9萬元,有訴外人 創鉅有限合夥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代償紀錄、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及其契約書影本、歷次分期還款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亦可知上訴人 於100年5月後即有機車貸款,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合。上訴人 雖抗辯200,000元部分有2萬元並未收到,70,000元完全沒收 到云云,但借款契約書上既已載明「如數收訖無誤」,且此 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舉出反證, 其抗辯並未收得上開款項,即不足採。  ⒊另就110年9月29日之借款96,000元部分,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一點為「甲方(黃宜慧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9 日貸與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元予乙方(鄭毅軍即上訴人)交 付兩年房租,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 人業已於本院陳稱係兩造同居時上訴人應分擔之租金,並詳 細敘述其計算方式,核與上開記載交付房租相符,參以兩造 之對話記錄中上訴人表示沒錢無法買禮物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付房租即可(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 頁),足見上訴人確實並未分擔房租。上訴人雖抗辯:當時 並沒有同意要同居,被上訴人說他可以負擔,111年之前的 沒有同意要一起分攤云云。但上訴人既已於111年9月3日簽 訂110年9月29日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計息及給付方式 ,且此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兩造間除110年7月26日股票失利 借款借款外尚有其他債務,已如前述,顯可推知上訴人承認 上開債務,且同意將此筆款項轉為借款之意甚明,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給付被上訴人366,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自陳業已清償之3萬元,尚應給付336,00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336,000元債權 ,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見原審 卷第41頁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 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07

TCDV-113-簡上-477-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綵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 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 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 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 於111年1月3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 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8.19%計算之利息【現為9.9%】。上開借款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二)。三、系 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 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 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 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惟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8過『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債務人同意自民國113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4%,於每月10 日以新臺幣6,9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 約約定辦理,今債務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319,409元整及 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迄未受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2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六、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至感德便。是以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鑒 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線上成立契約暨約 定書.3歷史利率查詢單.4戶籍謄本.5放款往來明細.6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19409元 陳綵姍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 年息9.9% 001 新臺幣 319409元 陳綵姍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3-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簡世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 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 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於111年12月16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撥付新臺幣3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0.67%計算之利息【現為1 2.38%】(證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 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 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2年01月起確實繳付系爭 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1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 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247,59 5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申請記錄表。三、線上成立 契約。四、信用借款約定書。五、放款往來明細表。六、利 率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7595元 簡世杰 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12.38% 001 新臺幣 247595元 簡世杰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4.8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38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1-2025030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陳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穎新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惟未依約履 行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金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借貸契約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 並於114年1月14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7

ILDV-114-司拍-5-202503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匡子傑 被 告 鹿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原告已於同月交付現金430,000元予被告, 被告並簽發4張面額90,000元、1張面額70,000元之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雙方雖未定清償期限,惟原告自10 8年起已屢次催討被告返還借款,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 完全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即金錢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曾交付系爭本票予 其為主要論據,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查,交付本票 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為擔保、清償,或其他法 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本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 貸契約之成立,故縱認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 實,亦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原 告有何交付借款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況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 本票影本可知,系爭本票交付時均未填載發票日期(見士簡 卷第14至15頁),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均屬 無效票據,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或交付借 款之事實。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尚無從證明兩造 間有借款意思表示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實,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 告已盡其舉證之責,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07

MKEV-113-馬簡-116-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被 告 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年初於網路交友認識自稱葉曉斌之人(下逕 稱其名),葉曉斌藉由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分享、 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之方式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即以詐 術誘使原告註冊錢包,並註冊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操作 USDT虛擬通貨,再持續勸說原告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5萬 元、10萬元、35萬元,並以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100萬元。嗣葉曉斌又將以「元澄公司」名義與原告接 洽之訴外人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驊公司)介紹予原告, 遊說原告加碼投資。此後元澄公司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 稱為「元澄」及「小李」之人媒合牽線,令原告於113年1月 10日向被告既明顧問股份公司(下稱被告既明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在被告既明公司提供,貸與人及借貸 條件未明之空白「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名,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金額48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貸得金額扣除高額手續費、服務 費後均投入虚擬通貨USDT投資。「小李」與被告等約定於11 3年1月10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前,元澄公司 、小李及被告既明公司一再以辨理抵押登記需要為由,要求 原告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原告雖表達交付「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予他人之疑慮,惟因葉曉斌強烈護航 ,表示只要依照元澄公司要求做即可,原告遂交付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可見詐騙集團確實透過多角色之分洗腦、誤導 、說服,使原告認知錯誤持續投入財產,君驊公司及其轉介 之被告既明公司均屬犯罪集團之一員。 (二)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出借人即乙方欄位空白, 並無被告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訊軟體 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告既明 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訴外人即被 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下逕稱其名),亦非名義上之金主即 被告楊淑如。又葉宥杰似亦於他案中扮演融資借款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及出具銀行帳戶收受還款利息之人,被告楊淑如 從未出面與原告接洽、聯繫,非實際得決定貸款條件(利息 、還款方式、違約金、收款帳戶)之人,顯非實際貸與人, 而僅係被告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應係被告既明公司,爰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倘 本院認被告既明公司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則原告備 位之訴以被告楊淑如為貸與人而為請求。   (三)原告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113年1 月15日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簽立系 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依被告既明公司、被告楊淑如指 派之代表「賴小姐」及元澄公司小李之指示,現場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予「賴小姐」,原告當時無充足時間 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實無法理解系爭借貸契 約之規範架構之惡意,受自稱為代書之「賴小姐」引導及指 示,於短短的2分15秒内,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且未取得系爭借貸契約原本 及系爭本票影本留存,又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20%, 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第74條 規定之暴利行爲,本件應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票 意思表示事由。另原告非出於真實己意,短時間内遭誘莫名 簽署不平等之空白借貸契約及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顯均不具備成立借貸關係、簽具本票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之效果意思,而原告於被告既明公司提出之簽約影 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即足以證明原告於締約 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 (四)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  1.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最新型態之 一條龍詐騙系統,即以已取信於原告之窗口葉曉斌,利用原 告對其信賴,逐層轉介同夥或配合之協助詐騙組織,先向原 告推介元澄公司,謊稱元澄公司為臺灣最大融資公司,綁定 原告洽詢融資之窗口,於原告質疑為何借貸需申請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時,措辭強烈解消原告疑慮,使原告依元澄公司 即君驊公司之轉介、指示,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署極度不合 理之空白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足徵化 名為元澄公司之君驊公司、與透過元澄轉介之被告既明公司 均屬犯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  2.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因葉曉斌一再宣稱透過臺灣 最大的融資公司元澄公司提供之融資方案絕對沒有問題,並 且深信借款的金額日後即可因為投資獲利迅速清償,而受投 資詐騙,並在專業代書「賴小姐」指引下,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等透過元澄公司轉介之案件 多為投資詐騙,而後派遣「賴小姐」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提出 之借款協議時,針對原告提出之契約內容之疑問,例如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數字為何與其借款債務不符,均未說明,僅於 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故「賴小姐」以其專業 代書身分令原告信任其於短時間內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且被告既明公司 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3.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既明公司及楊   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它關聯第三人   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義與受詐欺之   被害人以簽訂借款協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再次   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 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 思表示。  4.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既明公司或被告楊淑如間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 已失效。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既明公司之業務為協助媒合銀行或自然人融資借款之公 司(若銀行無法申貸則協助借款人媒介金主借款賺取利息) ,從未經營投資事業或邀借款人投資,被告等亦不認識「葉 曉斌」、「小李」、「元澄公司」、君驊公司。原告係以房 屋裝潢為由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既明公司介紹向被告楊淑如 借款300萬元,被告並委託「賴小姐」於113年1月15日與被 告楊淑如辦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借款事宜,被告楊淑如亦已分別於113年1月18 日、19日匯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原告。原告稱遭葉曉 斌詐騙投資云云與被告等無關,而葉宥杰為被告既明公司之 主管,其使用真名以公開網站通路為聯繫窗口,可見被告等 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二)被告等委託「賴小姐」與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事宜時有錄影存 證,從影片中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並無任何異狀 ,完全看不出有被詐騙之情事,原告亦未說明「賴小姐」施 用何詐術,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葉曉斌」稱原告為 「老婆」,傳送予原告之連結亦為「元澄公司」而與被告等 無關,可見原告與「葉曉斌」熟識而洽談投資事宜,並未受 詐騙,其應係受人慫恿投資失利心有不甘,故意將被告等污 名化為詐欺共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明公司、「賴小姐」、「小李」一再令原告 申請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指示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及本票云云,惟被告等僅須原告提供可用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並無要求原告提供「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被告等於113年1月15日僅委託「賴小 姐」與原告見面簽約,並未到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記載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受被告等委 任辦理前揭消費借貸事宜,真實姓名不詳之「賴小姐」,並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480萬元,如 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而被告楊淑如 已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等 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之出借人即乙方 欄位空白,並無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 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 告既明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其員 工葉宥杰之帳戶,故被告楊淑如並非實際貸與人而僅係被告 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係被告既 明公司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 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 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人,並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延伸之利益全 然歸屬於債務人。經查,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其上之 「出借人」欄位為空白,且原告未曾與被告楊淑如本人洽談 借款事宜,清償之借款則係匯入被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帳 戶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原告與「既明線 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 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及被 告楊淑如之身分證件、原告之印鑑證明文件,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之 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告楊淑如,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等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9 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522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楊淑如雖未親自出面與原告商討借 款事宜,然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告楊淑如委任之「賴小 姐」接洽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被告楊淑 如而非既明公司,因系爭借貸契約而生之系爭抵押權等權利 亦全然歸屬於被告楊淑如,楊淑如因此始為擔保系爭借貸契 約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被告楊淑如並非「 為被告既明公司『履行債務』之人」,而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既明 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云云,要非足取。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無充足時間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受自稱代書 之「賴小姐」引導及指示,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 20%,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 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爲,而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 票意思表示事由;又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 額為3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足以證 明原告於締約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 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 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 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 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 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 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 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又按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 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 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就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 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力 ,而無任何緊急迫切、不知行為結果對自己之意義、欠缺一 般生活或交易經驗之情形,更難認其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 (2)況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 付或確認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 ,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以訴 之形式向本院請求為撤銷其前揭行為之形式判決,則其僅於 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中以民法第74條規定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果,而無從使上開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併予 敘明。  2.至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契約當 事人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條件為討論確認,本屬當然,而 原告既於113年1月15日簽約當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 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顯見其於簽約時已同意系爭 借貸契約之條件,並同意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楊淑如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不具 備效果意思」云云,亦非有理。 五、原告固又主張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受「賴小姐」或被告等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或本文之規定撤銷云云,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 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 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 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 前揭法律行為,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 最新型態之一條龍詐騙系統,由已取得原告信任之葉曉斌介 紹元澄公司,再指示原告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故被告既明公司亦屬犯 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派遣「 賴小姐」與原告洽談時,並未針對原告就契約內容之疑問說 明,僅於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使原告誤信系 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 且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云云,惟 查,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關於「葉曉斌、元澄公司、被告 等均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或合作對象」之主張,且原告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堪認其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 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 力等節,既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賴小姐」當日有何欲使 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則原告縱於2分1 5秒內在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按壓指印,亦難以此即謂原告 係受「賴小姐」詐欺,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詐欺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系 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非有理。 (二)原告雖又主張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 既明公司及楊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 它關聯第三人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 義與受詐欺之被害者以簽訂借款協議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方式,再次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等與其所稱葉 曉斌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既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原告確係受詐騙而投資,亦僅係原 告得否向投資平台撤銷其投資意思表示之問題,尚難僅憑原 告前揭推論或臆測,遽認被告等有何原告所指稱施用詐術之 情節,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遭被告等詐 欺而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既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既明公司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不欲 受其拘束而無效果意思,或有民法第74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情形,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7日 具狀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稱「賴小姐 」並非代書,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已事先提供予原告 並經雙方商議等語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原告並未舉 證「賴小姐」代被告等與其接洽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時 ,有何詐欺行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賴小姐」是否為代書、原告於簽約前是否先取得 契約或與被告等商議,自均不足本院前揭判斷,而無調查之 必要,原告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08-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C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E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F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G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448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8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4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8年 生,年籍資料詳卷)、原告C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103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或兒童身 分之資訊;另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A女、訴外人D男、E女、 被告E女之訴訟代理人F女、被告G男分別為其等之母、父、 祖母、姑姑、祖父(真實姓名、代號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雖均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兒童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 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其 等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E女為被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G男為被告,並 最終於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原告公同共 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同一房屋 占有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D男所有,而D男於112年3月14日過 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現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D男與被告2人於94年間系爭房屋買受後,即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即D男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2人使用,未定返還期限, 亦未約定使用目的,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占有,原告嗣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E女,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G男,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公 同共有;又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告G男於94年1月6日出面向 訴外人林章義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D男名下,系爭房屋買 賣簽約金係由G男支付,當時D男年僅25歲,衡情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是以被告G男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認上 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然D男於98年間搬出系爭房屋後, 就系爭房屋與被告2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得使 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原告所 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僅係其自行列印網 站資料,網頁所示房屋與系爭房屋不盡相同,無從採為租金 行情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D男所有,D男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後,於113年4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是否為被告G男借名登記在D男名下 ? (二)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約定的使用借貸成立時間為 何?約定的使用目的為何?有無約定使用目的為容任被告 2人至死亡為止?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G男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D男名下,自應就其與D男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情,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於 94年間買受時,係由被告G男代為出面簽約,且簽約款為 被告G男所支付,後續稅費亦由被告所繳納為據,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費單據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 75頁)。惟查,系爭房屋縱為被告G男代理D男出面簽約買 受,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間當時有代理關係存在,難以此 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之簽約款110萬元由 被告G男所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此節主張縱 認屬實,考量被告G男為D男之父,其為D男支付購屋簽約 款或頭期款,以減輕D男財務上之負擔,亦無背離常情之 處,此節亦無法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又縱認被 告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稅費等費用,然衡酌被告長期 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其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考量與D男 約定由被告繳納,亦屬可能,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雖主張與被告G男與訴外人D男間就系爭房屋 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故被告此抗辯顯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房屋原登記在D男名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 ,且雙方未曾約定居住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其等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 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其等居住至其等終老 為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以上情答辯,惟D男基於親屬關係而將系 爭房屋長期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不得以該行為即認D男 有供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其等過世為止之意思。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與D男間,有何D男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 用過世為止之證明,是依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此部 分合意存在,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業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被告G男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 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G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0、247頁),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權利,仍繼續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揭說明,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惟據其提出之591租屋網頁截圖 (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辨別房屋構造、屋齡、租賃用途 ,故原告援此計算請求不當得利,並不適宜。而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 ,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 ,系爭房屋屬5層建物之3樓,而原告就系爭房屋114年度 課稅現值為225,600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系爭 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93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2,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3,280元,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地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107頁)。又系 爭房屋開車3分鐘可至捷運領航站等情,有GOOGLE MAP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 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 :19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3,280元×5%÷12月=508元 ;⑵房屋部分:225,600元×5%÷12月=940元;⑴+⑵:508元+9 40元=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4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通知林章義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署過程、頭 期款價金110萬元為被告G男支付,可推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縱均如被告所主張,亦無從推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 無必要。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07

TYDV-113-訴-2283-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