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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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許志榮即許大董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玖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二年度甲 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 借款計息方式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即年息2.723% ),嗣依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又依約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1,127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多次去電與債務人聯繫還款事宜,均 未獲回應,併以催告書催討。況聲請人查詢相對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顯示聲請人信用卡未繳納並延遲一個月以上,且 循環比達100%。由上可見相對人財務資金相當緊絀,倘任由 相對人再自由處分其財產,相對人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 等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情事,上 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 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 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 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郵政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知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相符,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7

PCEV-114-板全-20-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曾鴻章 聲請人與相對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7

KSDV-114-補-242-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錦煌 債 務 人 郭芷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聲請人貸 款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有762,144元未清償。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於21,5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固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放款戶 資料查詢單為證,已盡釋明之責。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僅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尚難認相對人有行蹤不明、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亦未就 假扣押之原因再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本諸 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雖聲 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 既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即不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7

TYDV-114-全-35-20250217-1

桃全
桃園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施耀麟即施博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惟相對人自113年9月2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319,731元及利息、違約金 。詎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 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又相對人所經營之蘭娜詩商行於110 年12月13日辦理歇業登記至今,亦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 有異常,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 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 之虞。為此,爰聲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 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 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原 因」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 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為憑;然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催告 相對人清償債務,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 實,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 財產或設定負擔等致瀕無資力之情;又相對人所營商號辦理 歇業,與相對人之個人財務情形本屬二事,且與相對人是否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 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間亦難認具 必然關聯性。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5-02-17

TYEV-114-桃全-10-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佳音 相 對 人 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錦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1,200,000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4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7

TCDV-114-司聲-213-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劉耕長 相 對 人 陳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 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右轉,致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 多處傷害及車輛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計受有約新臺幣 (下同)1600餘萬元損害。惟事發至今,相對人對伊不聞不 問,調解時未發一語,且據聞其名下僅有1筆農地,則衡酌 其消極而無賠償意願,其財產與伊請求金額相距甚大,恐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其 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法院竟以其有 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具相當資力可協助處理賠償 事宜,難認其有脫產之虞,而以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以 原裁定駁回所請。惟原裁定並未審酌相對人投保之金額,與 伊請求之金額懸殊,相對人就不足之額,仍有脫產之虞,自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 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 事故,使抗告人受有多處傷害,將受有1600餘萬元損害,相 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抗告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對相對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 相對人事發至今,對其不聞不問,且原法院刑事庭依其聲請 送調解時,相對人態度消極,無賠償意願,相對人投保之第 三人責任險之投保金額,與其請求金額懸殊,是相對人仍有 就不足之額脫產之虞,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假扣押原因云云,並提出原法院刑事傳票為佐(見原審 卷第35頁)。惟因兩造間就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如何歸屬,於 原法院刑事庭仍在審理中,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迄 今亦尚未審理,是於兩造調解時,當會影響相對人及保險人 考量如何計算並賠償數額始為適當及其意願,是尚不能僅因 兩造於刑事庭調解未成立,即認定相對人無賠償之意。其次 ,抗告人既陳稱相對人務農及名下尚有農地,顯見並非無資 力之人,又應賠償之實際金額如何,尚待法院日後調查及認 定,即無從僅憑抗告人起訴求償之金額甚高一節,逕認相對 人之既有財產資力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勢必不足,或 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此外,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則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未能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且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於假扣押 要件未符,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17

KSHV-114-抗-47-20250217-1

家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毛惠玲 相 對 人 杜偲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杜偲銘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於114年1月24日收受送達,於114年2月3日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婚後財產,對比相對人名下至 少有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基隆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乙節,異議人婚後財產確較相對人為少, 足徵異議人對相對人存在相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且如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示,異議人請求之數額至少有新臺 幣(下同)152萬元。又相對人因浪費財產之惡習,於兩造 婚姻期間,相對人即時常要求異議人負擔平日夫妻共同生活 之一般性支出,甚兩造離婚迄今,截至114年1月份,相對人 仍持續不合理地要求異議人為其負擔其名下之房貸債務,並 稱「我也沒那麼多錢繳貸款」、「哪來剩下的錢啊」等語, 可知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資力,主要之婚後財產即為系爭不動 產,相對人甚多次揚言「房子目前還沒賣掉阿」「就還沒賣 掉阿」、「等房子賣掉扣掉貸款的錢就不用再繳」、「等房 子賣掉」等語,亦足徵相對人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圖。 況系爭不動產目前僅由相對人一人居住,倘出售後相對人亦 可隨時搬遷至其父親住居所居住,要無任何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現實阻礙,實更便利且容易於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出售 ,且相對人不斷向異議人稱「憑什麼你要要求一半啊?」、 「扣掉貸款的錢就很不錯了,你還要什麼錢啊?」、「憑什 麼我要分你呀?」「憑什麼房子要分你」、「權個屁啦,自 己慢慢幻想啦,沒叫你還貸款就對你很大的忍受了」等語, 明顯拒絕依法給付異議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已 可認相對人毫無清償之意思,且日後處分財產以脫免責任之 可能性甚大,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主要分配標的而言,實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具 備假扣押原因。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異議 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佰伍拾 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 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 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要旨 參照)。再者,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應先予釋明,不能無 所釋明而僅以供擔保代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時,得以供擔 保代補之。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無非係以相對人欲出售系爭不動 產,且表示拒絕給付,系爭不動產變現後易於藏匿掩飾云云 ,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據該LINE對話截圖內容 所示,相對人傳訊「這期貸款麻煩1/27禮拜一前轉帳給我、 過年前要繳、昨天銀行打來問了、再麻煩您」等語予異議人 ,異議人回覆「憑甚麼我要繳而且在法律上房子我也有權可 以分」、「這房子我有權分一半」、「賣掉要分我一半」、 「你現在要賣房子賣完剩餘款我要求一半」等語,相對人即 表示「房子目前還沒賣掉啊、貸款是不是還要繳」、「就還 沒賣掉啊」、「哪來剩下的錢啊」、「憑什麼你要要求一半 啊」、「扣掉貸款的錢就很不錯了,你還要什麼錢啊」、「 等房子賣掉」、「扣一扣剩多少錢再講」等語,依上開對話 脈絡,固可認相對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然依相對人上 開回覆,並非全然拒絕給付,而係認尚須扣除貸款後再協商 ,縱相對人回話內容態度強硬,惟尚無從認已達斷然拒絕給 付之程度。再者,相對人於異議人追討後不願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與其「無力給付」尚屬有間,異議人尚須 就相對人有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事,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無資力之狀態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形,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證據 ,方得認已就假扣押原因釋明。而異議人就此雖以相對人表 示「我也沒那麼多錢繳貸款」、「哪來剩下的錢啊」而謂相 對人已無財產,然該語句與相對人毫無財產尚屬有間,自難 逕以相對人恐出售系爭不動產變現之事實即可認相對人有隱 匿該等款項之情。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 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 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7

KLDV-114-家事聲-1-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林晏如即果寶吉水果商行 周沛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 ,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3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34號提 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4

TCDV-114-司聲-20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陳羿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英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 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透過多年好友即第三人林昱男介紹 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向伊自稱為薩摩亞商Dr.Kaycha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董事長,以該公司在泰國萃取大麻 成藥劑獲利等語,遊說伊投資,伊乃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與 相對人簽立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玉山銀行壢新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後 伊向相對人詢問系爭公司經營情況,相對人未正面回應,伊 即於113年7月20日向相對人要求退股返還系爭款項,惟未獲 置理,伊再傳訊息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相對人仍不讀 不回。伊經由網路查得相對人涉有詐騙投資情事,始知受騙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相對人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訊息不讀不回,避不 見面,恐有逃匿、隱匿變賣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因涉案而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為免伊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於112年1月11日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公司認股協 議書,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系爭帳戶,嗣伊多次追討款項 未果,經由網路查得相對人涉有詐騙投資款情事,始知係受 相對人詐騙。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抗告人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抗 告人Line、FB對話紀錄截圖、網路新聞資料、抗告人帳轉紀 錄、錄音譯文、台灣公司情報網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以為釋 明(見原法院卷第9至99頁、本院卷第15至112頁、第119至2 11頁)。雖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僅有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 人系爭帳戶之事實,是否為詐欺或投資交易,尚待本案訴訟 調查,惟依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仍應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 求為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3年7月20日向相 對人要求退股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伊再傳訊息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相對人仍不讀不回,避不見面,恐有逃 匿、隱匿變賣財產,相對人並因涉案而被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為免伊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依其前所提出113年7月20日 與相對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抗告人與相對人(代號Bear、 Bear Thai)Line、FB對話紀錄截圖(見原法院卷第21、35 、79頁、第87至99頁、本院卷第27、41、85頁、第93至105 頁、第131、145、189頁、第193至205頁)所示,其中抗告 人提出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相對人除仍 強調抗告人所投資之公司屬實,仍在運作外,依該對話內容 :「…(林昱男:)還有一個就是你太忙了,消息不即時。 (陳文香:)其實很多事情現在Line很方便,對不對,應該 是可即時提供對不對。(相對人:)這邊姑姑我也跟妳說聲 不好意思,我們公司有四十幾會股東,其實我在事情很多當 下的時候,我急著想要把事情解決…那我光每天處理這些事 情,真的是搞到分身乏術。(林昱男:)所以真的有少,沒 有助理真的…(相對人:)我現在其實有在想,但Stefania 不讓我找助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2、93頁),足見相 對人已表明其可能無法即時回應訊息。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於113年7月20日提出退股返 還系爭款項乙事為承諾、相對人未讀取回覆抗告人於同年8 月5日及8日傳送之訊息、未接聽抗告人之來電之情事,尚難 作為釋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情形之證據。再者,相對 人因涉犯刑事案件旋自同年9月17日起被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見原法院限閱卷第6頁),為抗告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 2、115頁),相對人因而無從讀取或回應抗告人訊息,亦難 認相對人有隱匿行蹤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移住遠方、隱匿 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 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 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14

TPHV-114-抗-147-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柯春民 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一八七號假扣押事 件,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86年度全字第31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依該 假扣押裁定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 25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因 相對人迄未向本院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 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 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全 字第3187號裁定卷宗、86年度執全字第2549號執行卷宗查核 無誤。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 第542號民事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原本無訛(原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則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 既已就其保全請求取得本案確定判決,自無再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14

TNDV-114-司聲-3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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