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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文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本訴部分(即附件一):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更正為「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27日至3月8日間之某日」。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 胡奇偉』、『陳建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豐裕立理財網 站專員『胡奇偉』、『陳建斌』之人,為活絡其上開帳戶交易往 來資金流動及美化帳務」。  ⒊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吳文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 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更正為「吳文禾依指示配合 美化帳戶金流,自113年3月8日12時40分起,在桃園區域內 之便利超商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予詐欺集 團委派前來之女子取款」。  ⒋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2時10分許」,更正為「12時09分許 」。  ㈡併辦部分(即附件二):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更正同上揭一、㈠⒈所載 內容。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胡奇偉』 、『陳建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更正同上揭一、㈠⒉所 載內容。  ⒊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至3行 「吳文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予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更正同上揭一、㈠⒊ 所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是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 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 情況,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 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未供稱獲有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本件被告雖 因貸款,為美化帳務、活絡資金流動等非屬正當理由之事, 而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3個以上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奇偉」、「陳建斌 」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尚難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 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皆相同,而附件二 附表編號5移送併辦部分,則亦與附件一犯罪事實屬同次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所及,為事實上同一關係, 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至 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金融資料後,雖有如附件一、 二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轉匯入財產之情, 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 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㈣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有關檢察官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說明, 參二、㈠⒉)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 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或對價等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件一、二各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多人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皆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然該等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 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 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 使用,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上開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 院認該帳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杜日 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經通知 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再諭知追徵 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則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示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   被   告 吳文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 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胡奇偉」、「陳建 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吳文禾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乙 情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開戶暨金 流明細、對話記錄、匯款單、對話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帳戶提供 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係為申辦貸款時不慎遭詐騙集團 所利用,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瑮綺(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28分許 113年3月8日12時33分許 49,988元 20,088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羅雅薇(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15,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3 阮振華(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6分許 10,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 4 李翊萱(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7分許 49,981元 台新銀行 5 潘彩純(提告) 113年3月6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9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 6 楊勻婷(不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10分許 1元 中國信託銀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5號   被   告 吳文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3673 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文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不符合一般正常貸 款流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不 詳、暱稱「胡奇偉」、「陳建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吳文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 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人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禾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與前案 之犯行,係同一次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五、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係為申辦貸款時不慎遭詐騙集團 所利用,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瑮綺(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28分許 113年3月8日12時33分許 49,988元 20,088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羅雅薇(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15,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3 阮振華(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6分許 10,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 4 李翊萱(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7分許 49,981元 台新銀行 5 黃主悅(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16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6 潘彩純(提告) 113年3月6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9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 7 楊勻婷(未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10分許 1元 中國信託銀行

2024-10-25

PCDM-113-金簡-284-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薰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 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 提供物資給弱勢的慈善團體的訊息,就與對方聯繫並上網登 記個人資料,對方有寄給我米、沙拉油等物資,後來對方就 叫我加入LINE群組並上網登錄申請補助,對方說我填寫的資 料錯誤,需要提供金融卡驗證,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在卷可佐。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後,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 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是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隨遭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 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 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 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 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 洗錢等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七、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該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 ,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 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使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內容無誤,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應無疑義。 八、再觀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26 日瀏覽臉書廣告,依該廣告指示與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 金會專員林詩瑜」成為LINE好友後,暱稱「林詩瑜」之人詢 問被告是否要領取每個月的實物福利,需上網登記資料始能 領取,被告表示同意並上網登記資料後,對方即傳送寄件收 據照片給被告,表示已寄送物資給被告,嗣對方於同年月29 日詢問被告有無收到物資,被告回覆表示已經收到並感謝等 語,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係以資助米、油 等生活必需品給弱勢家庭,誘使不知情之被告相信該基金會 確係為行善而非詐騙,且被告確有收到對方所寄送之物資, 讓被告對此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於翌日再詢問對方申請補 助之細節,對方即傳送連結網址給被告進入網站申請,並稱 其有6萬元補助可以申請,被告信以為真遂進入網站填寫資 料,因被告輸入帳號有誤,對方請被告聯繫另一位專員「陳 宜萍」,「陳宜萍」告知被告要寄送銀行金融卡以供驗證, 通過後才能匯補助款至其帳戶內,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因本案帳戶係被告供保險扣款之用,故被告在對話中希望對 方盡快驗證,否則其保險無法續保等語,對方為騙取被告再 提供其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佯稱1張金融卡僅能申請3萬元 ,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對方又稱 可以幫被告爭取1張金融卡可以申請6萬元補助的方法,但認 證時間要延長3至5天。嗣「陳宜萍」於同年1月15日拍照傳 送「金管會」函給被告,聲稱因被告與其基金會人員有私下 資金往來,要被告將其所有銀行金融卡寄出以配合調查,被 告質疑是否為詐騙,對方則拍照傳送偽造之「基金會營業執 照」以取信被告,並要被告去申辦銀行帳戶取得金融卡以供 調查,被告信以為真,隨即前往臺灣企銀開立帳戶,然因其 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告知無法再開戶,被告向對 方告知上情,對方見已無再騙取被告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於 同年1月23日即不再回應被告傳送的訊息,被告於同年2月8 日仍傳訊息對方,然對方均無回應,被告至此始知受騙。 九、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 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自陳為其為二技畢業教育程度,之前 在宜蘭演藝廳從事文書工作、加油站洗車工作,目前為家庭 主婦,育有2名子女,其中一位為特教生,因自理能力不足 ,需要其全職照顧,所以無法外出工作,其丈夫在便當店工 作,月薪約3萬多元,扣除房屋租金8千元後,只剩下2萬多 元供全家生活所需,家扶基金會有時會補助物資及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 然其先前之工作性質屬較單純之勞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 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 單純者,且其為照顧有身心障礙的小孩而放棄出外工作,全 家生計全賴其丈夫在便當店工作的微薄薪水,故其家庭經濟 較為困頓,屬於弱勢家庭,被告為改善家計而在網路瀏覽獲 得補助的訊息,不慎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因此信任「林詩瑜 」、「陳宜萍」等人之說詞,而應「陳宜萍」之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 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 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即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 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被告辯稱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應非 虛假而可以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瓊華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9日0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羿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5日09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帳戶 3 翁志誠 113年1月間某日 假買賣商品 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1月13日12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4 王珮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24

ILDM-113-訴-564-202410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凱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乙○○之犯意及交付帳 戶經過之記載,更正為「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4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薇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先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唯凱』之人,再傳送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提供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使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嗣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基於詐欺之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嗣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欄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2年12月27日下午6時22分許、 33分許、38分許、53分許、56分許」、「4萬9,997元、2萬4 ,079元、2,020元、4萬9,976元、9,985元(共計13萬6,052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紀錄截圖。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 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 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本法所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 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除造成告訴人甲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機關事後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積極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 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為上班 族、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 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取 得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 案告訴人莊曜凱遭詐騙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款項共計13萬6, 052元,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立字第1095號卷第25頁) ,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 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 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8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士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渠等使用。嗣該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詐欺之故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2年12月29日的前3-4天,我在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說是要給銀行作查核,並要我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為何銀行查核需要提款卡跟密碼,但我當時被錢追的很急,所以就提供出去。對方只有這樣跟我講是信用徵信,金融卡要刷過才行,因為我在銀行的信用貸款已經貸到爆了,我還去做機車融資,也沒有額度可以做借款了,所以只好找地下的金主,對方有要我提供本票做擔保,但是要等到對保時才簽,但我交付金融卡跟密碼後,3-4天後要對保時,對方沒出現,我就沒有簽到本票了,並到北投長安派出所報案。對方說要跟我信用徵信,我之前有貸款過2家銀行,這次是地下錢莊要一些資料,我也不是很清楚,他要我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我就將兆豐銀行的帳戶,以統一超商寄過去給對方,對方指定用這種方式寄過去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並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112年12月27日18時許 假買賣 112年12月27日18時許 4萬9997元、2萬4079元、2030元、4萬9991元、1萬元

2024-10-21

SLDM-113-審簡-1038-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嘉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及其上同前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同前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權利範圍1/4以下合 稱為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提起反訴 ,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將系爭房地於1 0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被告), 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29頁)。經核,被 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 歸屬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 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 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 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限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拒不遷 離,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0元 。⒊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原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 02年7月間被告遭檢察官起訴,當時經由訴外人即伊配偶父 親紀清楚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向伊訛稱應盡速脫產以免將來 遭法院查封拍賣,並表示可幫忙保管伊名下財產,待日後判 決無罪確定再行返還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至 9月間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其中被告於102年9月5日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同年月17日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3年10月 間被告獲判無罪確定後向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原告卻聲稱其皆為合法買賣、贈與而拒絕返還。兩造間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或贈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縱認兩造間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登記原因乃為 脫產逃避強制執行,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 效。系爭房地自87年4月起至今均為被告占有使用管理,且 系爭房屋103年至112年每年房屋稅均由被告所繳納,並有歷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資證明被告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 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102年7月間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遭起訴涉犯刑事案件機會 ,誘騙反訴原告脫產以逃避刑案告訴人對反訴原告可能求償 及強制執行,並假意表示願代為保管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反訴原告聽信反訴被告之言,其中就系爭房地與反 訴被告為假買賣假過戶,並配合反訴被告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虛偽不實資金流向;依反訴原告周嘉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380XXXXX3068號帳戶(下稱周嘉美富邦帳戶)存款 歷史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自反訴被告帳戶 入帳共7,800,000元,於102年8月30日所存入現款2,000,000 元雖非為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金錢,惟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入帳至上開帳戶之金錢,最後均回流至反訴被告帳戶。再 依反訴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0481號帳戶( 下稱周嘉美華泰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自102年9月24日至102年9月27日共入帳4,390,000元, 惟該筆金錢最後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回流至反訴被告帳 戶。再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反訴原告曾分別借款反 訴被告3,380,000元、5,050,000元,約定反訴被告須各支付 一年利息即每月33,800元、50,500元利息,合計1,011,600 元(計算式:33,800元×12個月+50,500元×12個月=1,011,60 0元)並由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收受,蔡心嵐亦已 自反訴被告收受如附表三、四所示共1,011,600元(計算式 :附表三405,600元+附表四606,000元=1,011,600元)利息 ,此觀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01XXXXX628 9號帳戶於103年2月至10月間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 29頁至第137頁)及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 存摺明細於103年2月至10月間存入如附表三、附表四之支票 即可證明。然反訴原告既有資力借款反訴被告3,380,000元 ,又何須出售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況兩造間如存有買賣系 爭房地之事實,反訴被告即有資金,或可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為總價七成抵押貸款,為何違反常理向反訴原告借款以充作 支付價金,足見為虛偽買賣。  ⒉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間假移轉過戶系爭房地後,仍自102年10 月起至104年4月間持續繳納系爭房地房貸,衡諸社會一般常 情,出賣人出售有房貸之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於移轉過戶 前或同時,理應由買受人向原貸款銀行或自覓新銀行辦理新 抵押貸款清償出賣人貸款餘額為抵付,或買受人自備資金代 償原貸款餘額,或由買受人承受原貸款,變更為原貸款之借 款人,以買受人名義繼續分期繳納貸款本息,實無可能買賣 雙方約定移轉過戶後,或移轉過戶一年後,始由買受人代償 原貸款以抵付價金。況本件反訴被告即買受人既未代償或承 受原貸款餘額,顯見系爭房地係為假買賣假移轉所有權登記 。且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隔間以套房方式出租予他人居住, 系爭房地假買賣過戶前後,均為反訴原告管領支配。反訴被 告係以詐欺侵權行為手段不法取得系爭房地,為此,先位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於102年9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縱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反訴原告以111年5月6日 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備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並聲明:⒈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4分之1,及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9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收 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重登字第22 7110號,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 6,700,000元。第1期款由反訴被告於102年9月5日簽發票面 金額500,000元、票號TT0000000之支票交予反訴原告,嗣於 102年9月11日經反訴原告提示兌現。第2期款3,260,000元由 反訴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8 68號帳戶匯款3,300,000元至反訴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 行635XXXXX1916號帳戶,再由反訴原告於同日轉匯3,047,45 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第3期款2,000,000元由原告於102年9月26日簽發同面額、 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交予反訴原告,於同日經反訴原告提 示兌現。第4期款940,000元由原告於102年9月27日簽發同面 額、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予反訴原告,於同日經反訴原告 提示兌現。是系爭房地確係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買受之。反 訴原告陳稱借款反訴被告3,380,000元、5,050,000元云云, 實為反訴原告透過反訴被告轉放貸款獲利,並要求反訴被告 保障其月息1分之獲利,經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才將資 金交付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已收回5,050,00 0元及已兌領606,000元利息、於104年4月2日已收回3,380,0 00元及已兌領495,600元利息。上開資金往來皆與系爭房地 買賣無關,反訴原告誆稱兩造間係為脫免反訴原告債務之虛 假買賣,並以與本案毫無關聯之金流恣意拼湊,憑空捏造子 虛烏有之交易,實不可採。  ⒉反訴原告訛稱因涉犯偽證及妨害名譽等罪遭檢察官起訴,嗣 遭反訴被告慫恿脫產以避免日後遭告訴人求償而聲請強制執 行云云,惟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無所謂被告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至妨害名譽部分,實務上損害賠償金 額大抵數十萬上下,反訴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均有 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自得以諮詢方式得知前述損害賠償大 致數額。然反訴原告捨此不為,竟聽信不具律師資格且毫無 法律背景之反訴被告所言,貿然將價值遠超過妨害名譽損害 賠償數額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顯然違反常理, 足見其所述毫不可採。且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詐欺,然 上開刑事案件於103年10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279號判決反訴原告無罪確定,反訴原告並未於1年法定期 間內依民法90條或第93條撤銷其因詐欺而為移轉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竟遲至111年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移轉登記,難 認其請求有理。況依反訴原告所稱係為逃避強制執行、損害 債權之不法原因而與反訴被告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反訴被告,顯然係「自認」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 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於87年4月8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期間,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6日,以該署102年 度偵字地696號、第150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涉 嫌刑事偽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79號等確定刑事判決,於103年10月16日判決被告 即反訴原告均無罪確定。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期間,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28日 至110年11月15日期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11月16日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10 年11月16日起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 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 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 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其以總價6,700,000元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部分價 金係以支票支付均已兌現,部分價金係於104年4月16日台北 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868號帳戶匯款330萬元至被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6635XXXXX1916帳戶代償被告於1 02年9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中國信託銀行 借款392萬元債務,被告並於同日轉匯3,047,455元至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專戶清償上開借款,而於104年4月20日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匯款憑條、被告存款帳戶存摺內 頁、存款憑單、繳款收據、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律師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各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卷一第15至29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伊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因於102年7月間遭檢察官起訴,原告向伊訛稱 可幫忙保管伊名下財產以免將來遭法院查封拍賣,待日後判 決無罪確定再行返還伊,伊於102年9月5日與原告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 同年月17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雖於102年7月至9月間多次轉帳匯款至被告設於 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3068號帳戶,僅為製造虛偽 買賣之金流,各筆款項最後回流至原告設於銀行之帳戶或以 現金交還原告,並無實際交付價金予被告,兩造間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被告提出經註 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7頁、第89至91頁),嗣被告 於10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35頁),系爭 房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稅均由被告給付,被告並將系 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租賃契約、電費繳費通知單、自來水費繳費收據各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5至633頁;卷五第245至261頁 、第263至317頁、第321至361頁、第363至401頁),原告雖 稱被告有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其後原告曾出租予蔡心嵐、 亞津使用,據其提出於102年9月30日分別與蔡心嵐、亞津訂 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五第445至452頁),及承租人蔡心 嵐、亞津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承租人亞津 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分別匯入原告設於大 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181XXXXX4880號帳戶之該帳戶存摺內頁 (見本院卷五第453至45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 所設立之大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181XXXXX4880號帳戶係供被 告製造假金流使用,蔡心嵐未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亞津係 向被告租用,係被告要求蔡心嵐、亞津匯入以作假金流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亞津訂立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1 1至317頁),而觀之蔡心嵐為被告之母、亞津又與被告訂有 租期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4日之租約,有租賃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11至317頁),且原告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之111年3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7 頁)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該律師函說明二、(二)記載:周 嘉美本應遷離系爭房地並為交付,惟至今日系爭房地仍為周 嘉美佔有而未遷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見系爭房 地係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豈能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足 認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並無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占 有,再參酌除前開律師函外亦未見原告於102年9月5日與被 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有何催請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交 付系爭房地之舉證,足見與通常房地買賣情形有別。  ⑵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曾於102年7月26日轉帳100萬元予被告,嗣 又於102年9月11日各轉帳5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 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1XXXXX0286號帳戶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又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曾於102年9月24日轉帳145萬、同年月26日轉帳200萬 元、同年月27日轉帳94萬元予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0461XXXXX0481帳戶,被告於上開匯款同日旋即領取,即 被告於102年9月24日領取145萬、同年月26日領取200萬元、 同年月27日領取94萬元,有原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 3801XXXXX0286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8 5頁)及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0481帳戶 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3至77頁),可見原 告所稱匯給被告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旋 即遭被告提領乙節,堪信屬實。則被告辯以提領後交付原告 等語,亦非無據。    ⑶被告辯稱其於102年8月26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將其存入訴外人郭連豐(下稱 郭連豐)帳戶,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領取該200萬元,再 轉帳至原告帳戶。郭連豐設於臺灣銀行東台北分行、台北富 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於102年9月6日分別存入100萬元、200 萬元,為系爭房地假賣賣第一期假付款,該款項來源即為被 告109年9月5日借予原告338萬元中之300萬元。郭豐連匯款2 73萬元,作為系爭房地假買賣之第三期付款即支票(票號AB 0000000號)票款之金流,該款項於102年9月30日即回流至 原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0401XXX XX6289號帳戶等語,為原告否認,然證人郭豐連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四第第 373頁、第375頁、卷五第149頁、第155頁),再觀之新光商 業銀行111年7月29日函送本院之郭豐連設於新光商業銀行00 28XXXXX1911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3至38頁) ,及原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3801XXXXX9788 帳號、3801XXXXX286帳號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83 頁、第85頁)、被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380X XXXX3068帳號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81頁),原告 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0401XXXXX62 89號帳戶於102年9月30日分別有200萬元匯入,被告所辯, 亦非無據。  ⑷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於102年8月、9月間借款予 原告505萬元、338萬元,並依原告指示於102年8月20日、8 月22日匯款315萬元、190萬元至原告女兒楊哲菱設於華泰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8051帳戶,業局其提出被告設於 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 第515至519頁、第555頁),而原告曾支付每月利息之支票 (面額50,500元、33,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入如附 表三所示原告簽發為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支票之被告母親蔡 心嵐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 代收上開支票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91 頁),原告104年4月16日匯款330萬元予被告,為清償該338 萬元借款,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母蔡心嵐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 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63頁、第569頁、 第571頁、第573頁、第577頁),另被告辯稱曾於102年8月 、9月間借款予原告505萬元部分,亦有如附表四所示原告簽 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面額50,500元之支票給付借款利 息,亦據被告提出訴外人蔡心嵐之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代收上開支票之存摺內頁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9頁、第561至575頁),故附表二所 示,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頻繁,再參酌被告前因涉犯偽證罪、 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嫌,於102年7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1505號 提起公訴,有被告提出之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 3頁、第211至25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復參以原告前於102 年1月間,與訴外人廖達俊間,亦有就訴外人林寶玉借名登 記於廖達俊名下之不動產,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斯時係向林寶玉、廖達俊陳稱:為 避免林寶玉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幫忙脫產,得為其 等保管該不動產,及為避免國稅局調查金流,須做資金流向 等語,嗣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 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達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1 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原告亦因同一事實,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237頁),足見原告在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前,即有以與本件如出一轍之手法遊說他人脫產並與他 人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被告辯以伊於102年7月間遭檢察 官起訴,因證人紀清楚介紹而認識原告,遭原告遊說而於10 2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以行脫產等語,尚非無 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匯款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或交付支 票給付價金乙節,僅係用以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之金 流,配合被告達成系爭房地之實質脫產目的,並無給付買賣 價金之真意等語,顯較為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據以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攻防 內容皆與本件相同,惟觀之上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系爭贈 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但既隱藏 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代物清償法律關係之規定,而難謂其行為無效。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五第167至174頁),顯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 附援引,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⒋基上,被告辯稱其為避免遭刑案之告訴人訴追損害賠償,與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真正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實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憑採。則被告為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調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10 元,依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4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9月18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 7日重登字第22711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 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 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反訴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02年7月間 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與反訴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系爭房地假買賣、假移轉過戶登記。詎109年10月、11月間 反訴被告拒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反訴原告。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反訴原告 應予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⒊經查: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真正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受隱藏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反訴原告基於借 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之物權行為並非 無效,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 云云,尚非可採。  ⑵反訴原告先位復主張原告施用詐術詐欺被告,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侵權行為,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反訴原告占有使 用,已如前述,實難認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際,即有詐欺反訴原告之意圖,此 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 採。另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主張102年間遭反訴被告詐騙 取得系爭房地,撤銷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本件反訴原告既無 撤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庸贅述。  ⒋反訴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 登記原因為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乃屬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基於無效借名登記所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效,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登記等語,惟按 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 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 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既非 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動機雖為反訴原告脫產 ,惟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不法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主張脫法 行為無效及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云云, 均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備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 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以111年5月6日民事 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之送達,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予反訴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實係隱藏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其性質上應適用民法委任相 關規定,而反訴原告主張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三第 1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反訴 原告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應屬有據。  3.基上,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洵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1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7筆、少一筆 編號 日期 不動產 備註 1 102年7月24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 102年9月02日 同上段1254-1、12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3 102年8月26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地 4 102年9月04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地 5 102年8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6 102年9月05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上段6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 系爭房地 附表二: 編號 資金來源 金額 日期 方式 卷頁 1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1,0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0(本院卷四第95、101頁) 1,000,000元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1,0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2,0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000,000元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受領周嘉美交付之2,000,000元後,其中500,000元以楊隆榮配偶李碧嬌名義,存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5頁)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之其中1,5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楊隆榮交付訴外人郭豐連2,000,000元之其中1,500,000元現金,郭豐連將其中1,062,000元存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1,5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郭豐連存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5頁) 2 不明 2,000,000元 102年8月26日 訴外人即楊隆榮助手黃雲雀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0(本院卷四第101頁)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1,000,000元 102年8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2,0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000,000元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 102年8月27日 楊隆榮交付郭豐連2,000,000現金,郭豐連全部存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2,000,000元 102年8月28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2,000,000元 102年8月28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2、40(本院卷四第107頁、第101頁) 3 原告向周嘉美借款之3,380,000元現金 1,000,000元 102年9月6日 周嘉美於102年9月5日或6日借款3,380,000元予楊隆榮後,郭豐連新光帳戶即有現金1,000,000元存入;郭豐連富邦帳戶即有現金2,000,000元存入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2,000,000元 102年9月5日或102年9月6日 無 郭豐連新光帳戶 1,000,000元 102年9月10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1、42(本院卷四第105頁、第107頁) 郭豐連富邦帳戶 1,000,000元 102年9月9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3、42(本院卷四第109頁、第107頁) 1,000,000元 102年9月10日 原告向周嘉美借款3,380,000元之380,000元現金 380,000元 102年9月10日 楊隆榮存入現金38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加計前列郭豐連共匯入3,000,000元,總和與周嘉美借款之3,380,000元金額相同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3,380,000元之其中2,000,000元 102年9月11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1,3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2、40(本院卷四第107頁、第101頁) 3,380,000元之其中1,300,000元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500,000元 102年9月11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3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8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300,000元 1,800,000元現金 1,8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 102年9月12日 楊隆榮交付1,8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予黃雲雀,黃雲雀將之匯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7頁) 不明 2,000,000元 102年9月13日 郭豐連存入2,000,000元現金至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105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17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該2,000,000元之其中1,300,000元應屬楊隆榮簽發票號0000000 支票 被證41、39(本院卷四第105頁、第97頁) 4 周嘉美新光帳戶 3,150,000元 102年8月20日 周嘉美借款楊隆榮3,150,000元、1,900,000元,共計5,050,000元,依楊隆榮指示匯入訴外人楊哲菱華泰帳戶 被證29、32、44(本院卷二第519頁、第555至557頁、卷四第119頁) 1,900,000元 102年8月22日 楊哲菱華泰帳戶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自楊哲菱華泰帳戶轉帳匯款1,45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44、45(本院卷四第11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1,45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45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5、22(本院卷四第123頁、卷二第371頁) 周嘉美借款5,050,000元之其中1,450,000元現金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將1,450,000元現金拆分450,000元、 500,000元、600,000元共1,550,000元存入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5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1,63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1,63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42、39(本院卷四第107頁、第99頁)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94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自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轉帳匯款94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5(本院卷四第9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94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94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94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22(本院卷二第371頁) 6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25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5(本院卷四第9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000,000元、1,000,000元,共2,000,000元現金交付楊隆榮 被證45、22(本院卷四第123頁、卷二第371頁) 現金 2,730,000元 102年9月26日 楊隆榮將2,000,000元現金交付郭豐連,郭豐連將2,730,000元匯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5頁) 備註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帳戶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01XXXXX6289號支存帳戶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0286號支存帳戶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788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支票到期日 支票號碼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存摺明細摘要 備註 1 103年2月10日 AB0000000 103年2月11日 135,200元 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 次支票 被告辯稱該票款為4個月利息(計算示:33,800元×4=135,200元) 2 103年3月3日 AB0000000 103年3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3 103年4月3日 AB0000000 103年4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4 103年5月3日 AB0000000 103年5月5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5 103年6月3日 AB0000000 103年6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6 103年7月3日 AB0000000 103年7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7 103年8月3日 AB0000000 103年8月4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8 103年9月3日 AB0000000 103年9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9 103年10月3日 AB0000000 103年10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合計 405,600元 附表四:                       編號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存摺明細摘要 1 102年9月23日 50,500元 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次支票 2 102年10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3 102年11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4 102年12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5 103年1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6 103年2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7 103年3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8 103年4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9 103年5月12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0 103年6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1 103年7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2 103年8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合計 606,000元

2024-10-18

PCDV-111-訴-837-20241018-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俊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詔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益源,嗣本院審理進行中變更登 記為劉國俊,原告因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公司)與第三人 普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升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普力 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4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經第 三人普升公司背書,作為兩造買賣PL-600快速錠12萬顆之擔 保(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且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系 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另追加買賣合約書作為請求權基礎。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 公司雖非被告(乙方),但是被告公司有開立系爭支票作為 申請票款之支付。本案請求權基礎應回復為買賣關係。 ⒉被告公司應該要負責。原告主張當初普升公司與普力公司為 同一關係企業。  ⒊原告否認與普升公司為假買賣關係,此有統一發票乙紙可證 。又被告既以保證普升公司買賣契約分期價款之履行交付予 原告,應回歸於買賣契約關係中審視被告保證人之地位。復 普升公司於113年2月19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再無清償,原告轉 向保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不足額,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 ,並無時效消滅。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6,900元,及自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開立時間均為112年3月29日前,原告遲至113年5月8 日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伊是在二年多前借錢給廖偉凱,他是普升公司負責人的先生 ,伊都不清楚,所以廖偉凱是拿被告普力公司的支票作為系 爭契約的擔保,伊不是合約的對造,且伊是事後才接手這間 公司,伊認為原告不能拿合約對伊請求。當初是廖偉凱欠伊 錢,伊是不得已才接手被告公司,至於廖偉凱及其妻與原告 間關係伊完全不清楚,系爭買賣合約真實性也有疑義,實際 上是假買賣真貸款,由廖偉凱去開被告公司的支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 使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消滅,但債務人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且時效完成後,縱使債權人有再 次行使權利之情形,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執有被告 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2月29日、112 年1月29日、112年2月29日、112年3月29日,有系爭支票影 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應在112年12月29日、1 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9日前對被告有請 求、承認或起訴等中斷時效之行為,否則其執有系爭支票之 票款請求權即有因時效屆滿。而原告在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 並因存款不足退票後,遲至113年5月10日才具狀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且在此之前,原告並未提出其於 113年5月10日之前有對被告公司催討票款之證據。因此,原 告既於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才向被告公司催討 債務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被告公司自得行使時效抗辯並拒 絕清償無疑。  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 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 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所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普升公 司(邀同林美金、廖偉凱為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公司抗辯 其非系爭契約之對造人,洵屬有據,足見系爭契約買賣關係 乃係存在於普生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⒉又原告主張普力公司與普升公司為關係企業,並提出聲明書 暨同一關係企業資料表為證,然即便普升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美金與普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廖偉凱為夫妻關係,且所營事 業項目大致相符等情屬實,然亦不能就此認定兩間公司之法 人格即為同一。被告公司與普升公司名稱既各異,法律上人 格應各別獨立,權利義務亦截然劃分,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 主張,顯無足採。  ⒊再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就甲方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 乙方普升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林美金、廖偉凱等文字用語明 確,是以此買賣合約書關係顯係存在於原告與普升公司及二 位連帶保證人之間,原告徒以被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應審視 被告公司保證人地位等語,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57萬6,9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期 付款人 ⒈ CL-0000000 普力公司 普升公司 111年12月29日 彰化商業銀行股工業區分行 ⒉ CL-0000000 112年1月29日 ⒊ CL-0000000 112年2月29日 ⒋ CL-0000000 112年3月29日

2024-10-17

SJEV-113-重簡-1420-2024101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瑋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5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事 實 陳宣瑋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成年人, 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匯入之款 項領出交付他人,可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明 知此情卻仍容任此事發生,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 3日至6日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使用。嗣 「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林瑞 花、李宥瑢施以附表所示詐術,林瑞花、李宥瑢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後,陳宣瑋 即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處所,分4 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6萬元),復依指示於 同日15時46分許,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 、自稱為「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瑞花、李宥瑢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訊據被告陳宣瑋固坦承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 予「育仁」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底在FACEBOOK上看到有小額 借貸的貼文,我就在底下留言稱想了解,接著就有「黃承楷 貸款專員」加入我LINE的好友,並表示有貸款專案可以提供 ,要求我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及存摺内頁等資訊,後他叫我 加入一名LINE暱稱「王添福」之人,說他是浩景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的副理,加入後,「王添福」表示可以協助做金流順 利申辦貸款,但要我先簽署合作協議書,若有違約要賠償, 並將款項匯入我的本案帳戶,要求我將款項提領並交付給指 定之人,否則將依違反契約向我提告侵占;我也是受騙的, 我有上網查一下,確實有這家公司,我也有問是否會詐騙, 我還有加註浮水印,我真的是需要貸款,才會去申辦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是因為向網路申辦貸款時 誤信對方為資產管理公司而提供帳戶,並因詐騙集團話術而 誤以為將款項返還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卷內事證均可證明被 告當時陷入財務困境,亦無法透過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當時無法以事後理性客觀的思考為行為的決定,故被告當時 亦是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為本案客觀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 犯意等語。 貳、經查: 一、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依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嗣依「王添福」之指示,密集注意匯入前揭2帳戶之款項、前往提款、拍攝交易明細資料、將領出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育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1852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所提出其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1852卷第27至29頁、第45至119頁;偵15236卷第119至131頁、第139至173頁),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除經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分別證述明確(卷頁出處見附表「相關證據」欄),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佐,亦足可認定。 二、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 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 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 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承楷」說可以利用假買賣方式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製造假金流等語(見偵11852卷第268頁),併觀被告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逕依「黃承楷貸款專員」指示傳送「王副理您好 我是林奕璇林總經理的朋友陳宣瑋 我貸款上有遇到一些問題需要請您幫忙 還需要一份額外收入證明就能順利貸款下來了 希望您可以幫幫我 謝謝您辛苦了」等語予「王添福」,並提供5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足認被告明知其並非「林奕璇林總經理的朋友」,卻謊報身分要求「額外之收入證明」,且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並不在乎亦無任何查證,已難認其主觀上確無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查,被告於提供自己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後,依「王添福」指示,隨時監看帳戶是否有資金匯入,一旦有人匯款,「王添福」即告知被告匯款人名稱、要求被告提領款項、回報提款機排隊狀況,於提領後還要拍攝匯款明細與存摺內頁回報給「王添福」,被告即於被害人匯款1小時內將匯入數額分4次在不同地點領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王添福」指定之「育仁」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在卷可考。衡情,若銀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僅有才剛匯入就馬上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再將款項匯還即可,顯然不需隨時觀察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要求被告整天待命隨時準備提款、密切監控提款機周圍是否有閒雜人等或大排長龍,甚至要求被告在隊伍中排第幾個都要回報,還得即時回報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也不需要被告至多重處所分次提領款項。且要取回「假金流」之資金,要求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且還需以電話確認該陌生人身分。凡此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不法,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99年間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供陌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及幫助詐欺,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22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1852卷第271至276頁)。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透過提供帳戶予陌生人收受不明金流之不法手段,獲取工作或申貸機會等利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類似;足認被告既已有幫助詐欺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係用於不法用途乙情應知之甚詳。縱被告所述本案發生原因係為求能獲得貸款一節為真,被告為使用不實帳戶資料(假金流)申貸,而放任自身帳戶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更親自參與提款並將款項轉交他人,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復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竟稱:「(問:何時開始 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工作多久時日?每日工作時間、内 容及行程為何?)沒有擔任。我只有於l12年11月21日在文 山景美郵局提領2筆」等語(見偵11852卷第21頁),可見被 告一開始即對警方隱瞞了其另有提領了2筆共46萬元之款項 。若被告自認其領取之款項並非贓款,何需隱瞞另有提款之 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未認為其依「王添福」指示所領出 的匯款確係來自合法來源。 六、辯護人固稱本案無法證明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告主觀上 亦不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率皆以分工 方式運作,且大多數集團成員均不認識彼此,以便於製造斷 點,使贓款及集團核心人物難以被追緝;而本案除了被告以 外,有「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對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款之「育仁」等數 個與不同人對談及收款之角色,客觀上已難認確能一人分飾 多角,況「育仁」向被告收款時,被告有將電話交給「王添 福」做身分確認,可知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含被告在內至少確 有3人,且此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 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手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 洗錢罪。查被告與自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 「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林瑞花、 李宥瑢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 由被告親自提領,並交付與「王添福」指定之「育仁」,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 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九、綜據上情,被告有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 育仁」等人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為56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 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育仁」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領出贓款交付 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犯後復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亦無賠償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 交贓款,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 需單獨撫養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 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所得之款項共56萬 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郵局帳戶後,業經提領後全數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業據認定如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告訴人 林瑞花 李宥瑢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不詳時間偽冒林瑞花兒子「庚遠」之名義,以LINE訊息向林瑞花佯稱工作上需要金錢,致林瑞花陷於錯誤。 暱稱「楊錦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9時13分傳送LINE訊息予李宥瑢,佯稱推薦販賣佛跳牆禮盒之廠商,再由暱稱「許榮哲 海鮮干貨直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分向李宥瑢兜售佛跳牆禮盒,致李宥瑢陷於錯誤。 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1日 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29分許 匯款金額 460,000元 100,000元 匯入帳戶 陳宣瑋名下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宣瑋名下郵局(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 112年11月21日 11時27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1時37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50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51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後門市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 提領金額 317,000元 143,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相關證據 一、告訴人林瑞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52卷第231至233頁)。 二、上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36卷第131頁)。 三、告訴人林瑞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1852卷第242、243至244、24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52卷第228頁、第234至238之2頁)。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852卷第29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1月21日反詐騙派發提領熱點紀錄(見偵11852卷第33頁)。 一、告訴人李宥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52卷第215至216頁)。 二、上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36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李宥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852卷第223至22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52卷第214、217至222頁;113偵15236卷第85至91頁)。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852卷第27至28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1月21日反詐騙派發提領熱點紀錄(見偵11852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1

TPDM-113-審訴-1101-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右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112年度偵字 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之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博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洗錢財物伍佰肆拾壹萬貳仟 伍佰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博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西南將」、「祺哥」、「元」等成年 人(以下分別稱「西南將」、「祺哥」、「元」,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從事人體器官買賣仲介工作,「 西南將」、「祺哥」、「元」負責聯繫境外人員,王博右則 負責招募人員,並處理體檢等資料。嗣王博右因陳治翰積欠 款項無法清償,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陳治翰聲稱:出國賣腎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 元不等之報酬等語,經陳治翰同意出賣其器官後,即與「西 南將」、「祺哥」及「元」聯繫確認出國之日期、時間,並 請陳治翰提供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及 疫苗施打證明等資料後,王博右與「西南將」、「祺哥」、 「元」、莊鎮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論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薰」、「小黑」、「月亮 」、「小鐵」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阿薰」、「小黑」、 「月亮」、「小鐵」,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博右於同年 12月2日某時許,將陳治翰帶至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 勞,再將陳治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 及疫苗施打證明等資料交付予「元」,由「小鐵」囑託前往 該處之莊鎮宇駕車搭載「元」及陳治翰前往臺中市某旅館, 由「元」、「阿薰」、「小黑」、「月亮」及「小鐵」負責 在旅館內看管陳治翰,僅提供食宿予陳治翰,惟要求陳治翰 不得離開所在旅館,以此方式剝奪陳治翰之人身自由。嗣陳 治翰之友人張庭嘉、陳竟瑋及林煒智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 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潛立方旅館」前, 發覺陳治翰正遭帶離以轉換藏匿之旅館,陳治翰方順利被救 出。 二、王博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西南將」、「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 證據證明王博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下稱 「元」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博右先於110年12月2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陳治翰聲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 ,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管,待返國後再行交付,該銀行帳 戶可以先借給渠等使用,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復於110 年12月2日前往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前某時許 ,陪同陳治翰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由陳治翰向該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俟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 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同日 某時許,在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付予「元」。嗣「 元」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詐欺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1、2「告訴 人」欄所示葉奕君、黃麗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 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 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張嘉鴻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科博館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復由「元」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旋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張嘉鴻帳戶內,接續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 及21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LOVE」之成年人 (下稱「LOVE」,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暱稱「文森」、「維 」、「king」用以聯繫而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每個帳戶可獲 得約3萬元之報酬。嗣王博右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並交 由「LOVE」使用,嗣「LOVE」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3至12「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 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告訴人」欄所示林沛忻、周蕙敏、周 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 及徐秀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 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款 項分別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陳治翰、葉奕君、黃麗年、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 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 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博右(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關於 其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 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6至307、351頁);而檢察官對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有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被告 所涉犯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 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依上 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 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 有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 非本案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2頁;本院卷二第54至56、138至140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32至142頁;本院卷二第57至67、140至151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陳治翰收取中國信託銀行陳治 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轉交 付予「元」,並曾為「LOVE」仲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犯罪事 實一部分,我沒有限制陳治翰的自由,沒有與他們共犯,陳 治翰在旅館內可以自由進出,並沒有不得離開之情況;犯罪 事實二之㈠部分,我沒有拿走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也 沒有跟匯入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人接觸,不知道他們 會將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拿去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犯 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手機裡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 來源是臉書偏門產業社團裡面很多人互傳並刊登銷售,我從 那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後傳給「LOVE」就 是證人林塋靜,但她並沒有表示收購,故我並無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也沒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 交給「LOVE」或其他人,更沒有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⒈被告是接收到告訴人陳治翰要買賣器官,才上臉書 找去找買家,並不是跟買賣器官之買家是同一集團,因此買 家後來假買賣器官,實際上要被告取得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 帳戶進行詐欺,被告一開始也是被買家「元」所隱瞞與利用 ,不知道買家「元」根本沒有購買陳治翰出國機票及安排陳 治翰出國,亦不知買家「元」要限制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 ,仍認為買家「元」是要帶告訴人陳治翰出國,告訴人陳治 翰在臺中是集中管理中,被告並無與買家「元」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⒉依告訴人陳治翰之證述,被告並無法限制告訴人 陳治翰的行動自由,告訴人陳治翰自己一路跟著被告到臺中 麥當勞,被告與告訴人陳治翰一同把資料交給來接洽的人, 交付資料之後,告訴人陳治翰還可以離開,但他沒有離開, 並跟買家「元」一起到旅館居住,這些過程中,被告並沒有 刑法第296條之1之質押人口,或是以強暴、脅迫、恐嚇、監 控、藥劑、催眠術犯前2項之罪,所以被告把告訴人陳治翰 交給買家「元」之後,被告還有去看告訴人陳治翰,告訴人 陳治翰也沒有跟被告說他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沒有參與監 控,也不知買家「元」會限制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⒊被 告是於原審法官詢問及檢視證據之後,才知道買家「元」沒 有幫告訴人陳治翰辦理出國或購買出國機票,被告也是被買 家「元」所騙,且被告跟買家「元」聯絡之後,並沒有商談 買賣後之金額,故被告認知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是買家 「元」要匯賣腎款項給告訴人陳治翰,並不知買家「元」變 更用途作為詐騙洗錢之用。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部 分,被告沒有跟提供帳戶供詐騙之用者聯繫,也沒有跟被詐 騙匯款之被害人接觸,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提供者,都 是在臉書網路上公開可以取得,並非被告私下取得,因此縱 使被告有提供,但「LOVE」已讀不回,並未表示要購買被告 提供之帳戶,且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也都說他們是跟取得帳戶 之人直接聯絡,並沒有透過被告的任何方式接觸並交付帳戶 ,這些被害人被詐騙跟被告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西南將」、「祺哥」、「元」負責聯繫境外人員,被告 則負責招募人員,並處理體檢等資料。嗣被告於000年0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治翰聲稱:出國賣腎可以賺取 200至300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並與「西南將」、「祺哥 」及「元」聯繫確認出國之日期、時間,並請告訴人陳治 翰提供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及疫苗 施打證明等資料後,被告先於同年12月2日某時許,將告 訴人陳治翰帶至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再將告訴 人陳治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及疫 苗施打證明等資料交付予「元」,由「元」及其人馬即「 阿薰」、「小黑」、「月亮」及「小鐵」負責在旅館內看 管告訴人陳治翰,僅提供食宿予告訴人陳治翰,惟要求告 訴人陳治翰不得離開所在旅館,以此方式剝奪陳治翰之人 身自由。嗣告訴人陳治翰之友人張庭嘉、陳竟瑋及林煒智 於110年12月12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 潛立方旅館」前,發覺告訴人陳治翰正遭帶離以轉換藏匿 之旅館,告訴人陳治翰方順利被救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至41、128、131至13 3、437、5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翰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0089卷二第7至9、3 3至41頁;原審卷第444至454、456至460、462至465頁) ,復經證人張庭嘉、陳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莊鎮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0089卷二 第246至248、274至282頁;偵1634卷一第199至201頁;本 院卷一第325至335頁),並有告訴人陳治翰之中華民國護 照翻拍照片、器官捐同意書翻拍照片、健康檢查證明書( 供食品餐飲業用)翻拍照片、中華民國身分證翻拍照片、 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翻拍 照片、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翻拍照片、個人照片、定 量免疫法糞便潛血檢查表翻拍照片、杏豐醫院個人健康檢 查表翻拍照片、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被告與「西南將」間通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20089卷一第41至45、145至188頁;偵20089卷二第17至21 、145至18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帶我 去臺中做集中管理,當時我是想為何要去這麼遠的地方 ,又要集中管理,王博右當時說「不然什麼都不要做, 什麼都別去,這樣錢也不用拿到,你也不用賺」,因為 我當時很需要用錢,所以被他這樣一講,我才沒有拒絕 。因為當時藏匿我的地點在南勢角一帶,所以我們先坐 計程車到臺北車站,再搭高鐵下去,到臺中以後一樣先 搭計程車到西屯,他們有3、4個人在麥當勞做接應,在 場的人有「小宇」、「元」跟被告,被告跟他們講了一 些事情,把我的東西轉交給「元哥」之後,就把我帶上 車送到附近旅館去做集中管理,被告就離開了。第一家 旅館好像是一個小旅社,中間換了4、5家旅館,如總統 大飯店,之後我才被轉移到潛立方潛水旅館。我在旅館 時不能出房間,手機也被沒收,只有給我一個平板可以 叫外送,他們有「小黑」、「小宇」、「阿勳」、「月 亮」等人在場,至少有2人看管我,並說「待在房間不 要走動,要出去要做什麼都跟房間房管講」,我不能離 開對方的視線,也不能出去買東西,他們說由他們去買 。被告不是從頭到尾都在場,但我在總統大飯店的3、4 天時,被告有因不明原因來過,並跟旅館的人對話,再 將其他人支開,留我跟他在房內談話,並跟我說「準備 要出去了,你先不要抽菸」等語,之後被告就消失不見 了。後來我待了約3個星期左右,在換旅館時,因為我 朋友張庭嘉、陳竟瑋剛好有登錄我的google帳戶,有發 送我的定位消息到我家電腦裡,他們因此得知我的定位 位置,並在潛立方潛水旅館門口外守著,看有沒有等我 出來的機會。後來看到我時,他們第一時間就把我拉上 他們的車,並跑去附近的警察局先躲著,我才因此脫離 對方的看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6至450、452、457 至460、462至465頁),可知告訴人陳治翰於臺中市各 旅館集中管理時,其行動自由確遭限制無訛。故被告辯 稱:陳治翰在旅館內可以自由進出,並沒有不得離開之 情況云云,洵不足採。    ⑵證人張庭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1日的時候 ,我看到陳治翰的弟弟用陳治翰的帳號在FACEBOOK及IN STAGRAM發文,說要協尋陳治翰,我就主動聯絡陳治翰 的弟弟告知說陳治翰有欠王博右錢的事情,我再聯絡陳 竟瑋是否知悉陳治翰人在何處,陳竟瑋說之前有陪陳治 翰做債務整合,所以我就跟陳竟瑋約出來見面,然後又 找另一位林煒智,我們約在大直的統一超商薇美門市碰 面,就開始聯絡陳治翰的弟弟跟家人,後來請陳治翰的 弟弟利用陳治翰的電腦查詢裝置定位,然後翻拍給我們 ,我們才得知陳治翰的定位在臺中市的潛立方潛水旅館 ,而且那時是距離當時大約50分鐘前的紀錄,我們決定 要前往臺中救援陳治翰,我就向我、王博右及陳治翰的 共同教練蕭翔文,還有陳治翰的叔叔告知說我們要下去 找陳治翰。然後由陳竟瑋開車載我及林煒智3人一起前 往臺中的潛立方旅館,我們大約在凌晨2時30分左右抵 達,就開始拿著陳治翰的照片在附近的酒店、會所及汽 車旅館詢問,後來潛立方的員工說好像有看過,我們了 解了一下發現有一群人入住卻沒有申請要潛水,因為潛 立方是一間潛水旅館,而且價格蠻貴的,交通也不方便 ,一般沒有要潛水的人是不會住在這,所以我們覺得很 奇怪,我們就決定在外面等,後來大約中午12點左右, 看到有一群人帶著陳治翰出來,我們就上前想要把陳治 翰帶走,那群人有阻止,對方聲稱是陳治翰要求他們保 護,我就先到外面聯絡教練說我們找到陳治翰,由陳竟 瑋跟林煒智跟對方談判,我講完電話之後就看到陳竟瑋 拉著陳治翰出來上車,我就跟著上車離開等語綦詳(見 偵20089卷二第241至242、276至278頁),核與證人陳 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陳治翰很久沒有到學校 上課,我們到臺中救到陳治翰的前一天23時許,張庭嘉 聯絡我說陳治翰的教練跟他說陳治翰失蹤了,他的家人 也在找他,後來我就跟張庭嘉、林煒智就約在大直的統 一超商薇美門市碰面討論要怎麼找人,後來是陳治翰的 弟弟使用陳治翰的帳號搜尋曾經前往的地方,發現陳治 翰最後的位置在潛立方旅館,我們就告知陳治翰的叔叔 及教練說我們要下去臺中潛立方找人,我們大約於2時3 0分許抵達潛立方,就開始拿著陳治翰的照片在附近的 酒店、會所及汽車旅館詢問,後來潛立方的員工說好像 有看過,我們了解了一下發現有一群人入住卻沒有申請 要潛水,因為潛立方是一間潛水旅館,而且價格蠻貴的 ,交通也不方便,一般沒有要潛水的人是不會住在這, 所以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就決定在外面等,後來大約 中午12點左右,看到有一群人帶著陳治翰出來,我上去 問那一群人中我不認識的人,我可不可以帶走陳治翰, 對方聲稱是陳治翰要求他們保護,當下我有對陳治翰質 疑,陳治翰是用求助跟驚恐的表情看著我,但是沒有說 話,然後我們3個就跟對方的人坐在旅館內附設的咖啡 廳坐下來談判,對方態度很強硬不願意讓陳治翰離開, 且一直堅稱是陳治翰要求他們保護他,後來我打給陳治 翰的叔叔廖晉鋒,那通電話講完之後對方還是不願意放 人,且堅稱陳治翰要求他們保護,但是陳治翰在現場直 到上車之前,都沒有任何的陳述或肢體動作,最後我就 直接把陳治翰拉上車,我們就開車離開現場,並前往最 近的警察機關,此時對方的車有在我們後面跟了一段路 ,後來就被我甩掉了。之後陳治翰說被限制在房間內不 能出去,所有的生活起居都必須在房間內,然後他的電 子產品都被收走等語相符(見偵1634卷一第200至201頁 ;偵20089卷二第278至280頁),顯見告訴人陳治翰於臺 中市各旅館集中管理時,其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甚明。    ⑶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瓦干達」與「西南將」都是 買家;「我們只收控管的人頭就是需要請人頭住我們指 定飯店包吃包住」意指他們只收可以控制的人頭,要人 頭住在他們指定的飯店等語(見偵20089卷一第13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元」叫我帶陳治翰去逢甲夜 市,到了之後,「元」就把陳治翰接走了。後來「元」 叫我安撫陳治翰,因為陳治翰急著賣器官,但一直出不 去,「元」叫我到臺中的企業家大飯店找陳治翰,我找 到陳治翰安撫他平常心,我就回臺北了,後來「元」說 陳治翰被抓走了,之後就沒下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 頁),參酌前引之被告與「西南將」間通話紀錄擷圖所 載,可知被告自始即與「西南將」、「元」等人接洽並 參與告訴人陳治翰出賣器官之過程,其明知所謂集中管 理係將其等所稱「豬」、「人頭」控制在飯店內,不得 任意進出,且其不僅主導告訴人陳治翰買賣腎臟乙事, 更將告訴人陳治翰帶至「元」處,嗣後再直接親自至企 業家大飯店現場與告訴人陳治翰對話,其對於告訴人陳 治翰斯時於飯店內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顯然知之甚詳 ,堪認被告確有與「西南將」、「元」等人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欲買賣告訴人 陳治翰之器官,又不讓告訴人陳治翰離開旅館,藉此剝 奪告訴人陳治翰之行動自由等情甚明。縱使告訴人陳治 翰未曾將其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告知被告,亦無礙被告 已知悉告訴人陳治翰斯時於飯店內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 ,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陳治翰未曾將其遭限制行動 自由乙事告知被告,主張被告並不知「元」等人控制告 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云云,亦難採信。    ⑷告訴人陳治翰曾同意出國販賣腎臟,並至臺中「集中管 理」,且未曾告訴被告其被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固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44至4 46、466頁)。然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治翰於各飯店內係 屬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已如前述,縱使告訴人陳治翰 未曾告訴被告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再者,縱使為使告訴人王博右出國販賣腎臟作業 便利而「集中管理」,亦無限制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 之必要,而告訴人陳治翰在臺中各旅館內,被在場之看 管人員告以不得自由進出時,其行動自由即受限制,此 與告訴人陳治翰最初同意之「集中管理」範圍亦不完全 相同,被告明知此情,仍將告訴人陳治翰交付予「元」 及共同被告莊鎮宇等人看管,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與「 元」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無訛。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鎮宇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天我載 了陳治翰之後,陳治翰沒有表示他不願意跟我前往,在 日租套房或旅館看到他的時候,他也是在床上玩他的手 機,我也都沒有跟他對話,他也沒有要求救或是要離開 ,所以說什麼我限制他那些(按指行動自由),我不懂 ,我也沒有去限制他,他想要幹什麼,那是他跟其他人 的問題,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332頁),惟 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曾於110年11月底在逢甲夜市商 圈內的某套房(飯店名字我不記得)控制過陳治翰約1 至2次等語(見偵1410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先供稱 :我是在潛立方裡面看管過陳治翰一兩次而已,大約2 至3小時,之後我就出去載其他人等語(見偵1410卷第2 77頁),又供稱:我在企業家飯店看過陳治翰,當時我 在控人,我去潛立方時沒有控過陳治翰,我跟他在不同 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7頁),可證證人即共同被告 莊鎮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顯然不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 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被告先於 110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陳治翰聲 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管,待 返國後再行交付等語,復於110年12月2日前往上開臺中市 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前某時許,陪同告訴人陳治翰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勢角分行,由告訴人陳治翰向該行申請開立中國 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俟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同日 某時許,在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將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付予「元」。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 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欄 所示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 臺幣)/帳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 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中國信 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 接續將20萬元、10萬元及21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陳治 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 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 第123至128、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奕君、 黃麗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0089卷二第111至12 1、166至16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翰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0089卷二第7至8、37至3 9頁;原審卷第445至446、458、460、464頁),並有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存款基 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臺幣帳戶明細、告訴人黃麗 年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奕君手 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擷圖、立即/預約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葉奕君與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20089卷 二第23至26、110、131至136、177、181至184、374至384 頁;偵1634卷一第269、279至295、311至327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博右說要 賣腎後,王博右當時跟我說「辦這個本子可以先借給『他 們』使用」,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4 5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其實我以 器官為理由,誘使陳治翰出國,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但 並未出國成功,因當時陳治翰並不想要從事非法工作,所 以我才會以賣器官方式誘導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足證被告明知「西南將」及「元」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 員並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等收受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 帳戶並非係為使告訴人陳治翰得以收取出售腎臟之款項, 仍向告訴人陳治翰借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後交 付予「元」,而供「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 與「西南將」、「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元」會 將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變更用途作為詐騙洗錢之用云 云,顯然與事實有違,並不可採。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 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 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 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 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 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 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 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 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 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 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 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⑴本件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各係由「元」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分別向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2「匯 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 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各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對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 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 告自己外,至少尚有「西南將」、「元」及「元」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參與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⑵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 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葉奕君、 黃麗年施用詐術,然其明知「西南將」、「元」及「元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會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 治翰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竟仍決意依「元」之指示, 向告訴人陳治翰借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後交 付予「元」,而供「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與「西南將」、「元」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縱被告僅與「元」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本案「西 南將」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西南將」 、「元」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 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⒋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 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 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 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 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 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 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 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 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 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 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 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 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 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 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 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 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 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對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人葉奕君 、黃麗年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中 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 內,接續將20萬元、10萬元及21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 陳治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款項轉至 其他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 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 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 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西南 將」、「元」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 定故意,亦屬明確。  ㈢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⒈被告曾以Telegram暱稱「文森」、「維」、「king」用以 聯繫而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每個帳戶可獲得約3萬元之報 酬。另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2「詐欺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3至12「 告訴人」欄所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 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及徐秀玉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 戶」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12「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 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 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至45、131至1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忻、柯綉碧、許明隆、周蕙敏、周 千又、陳美秀、蘇高棣、王美櫻、陳妙珊、徐秀玉於警詢 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0089卷一第238至240、280至 281、308至309、328至329、359至361頁;偵1634卷一第3 68至371、420至431頁;偵1634卷二第524至528、670至67 1、684至685號),復經證人蘇峻永、邱翊銘於偵查中證 述、證人蔣勝秦、邱亞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0 089卷二第312至314、318至322頁;原審卷第438至443、4 94至500頁),並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與「LOVE」、「Louis Vuitton」間對話紀錄 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29、 17959、18322、21128、21239、23627號起訴書、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56、5537、6435、6 73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 2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 第5409、5410號、111年度偵字第50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91、1041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6、557、558號起訴書、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告訴人林沛忻與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 訴人周蕙敏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周蕙敏與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陳美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 本、告訴人陳美秀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蘇高棣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蘇高棣手機上 台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告訴人蘇高棣手機上交易明細畫 面擷圖、告訴人蘇高棣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王美櫻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20089卷一第41至45、251、 253、256至274、294、331、333至336、379、407至414、 431至458、465頁;偵20089卷二第79至107、298至311、3 98、432至435頁;偵1634卷一第385至386、390至393、43 8、449、453至454、456至464頁;偵1634卷二第543、678 、691、695、701至721、729至761、763、769至785、793 至797、807至808頁:原審卷第569至594頁),且有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又觀之前引被告與「LOVE」、「Louis Vuitton」間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20089卷一第53、432、437、448、455頁) ,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傳送客戶資料蔣 勝秦之姓名、出生日期、發證日期、統一編號、手機號碼 、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目前職業、現居地址、戶籍地址 、父親姓名、母親姓名、親屬電話、所屬星座、所屬生肖 、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目前職業、公司名稱、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網銀代號、網銀密碼、提卡密碼等資料;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傳送名為車主資料即蘇峻永之 姓名、身分證、發證日、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LINE、母親姓名、緊急聯絡人暨電話、血型、星座、生肖 、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戶名、銀行、分行、帳 號、身分證字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SS L碼、綁定信箱帳號、綁定信箱密碼等資料;就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帳戶,傳送名為車客戶資料即邱翊銘之姓名、 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聯絡人暨電 話、父親、母親姓名、信箱、星座、生肖、國中、國小、 工作、公司名稱、銀行分行、銀行代號、戶頭帳號、網銀 帳號、網銀手機號、網銀信箱、金融卡密碼、約轉額度等 資料;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傳送名為客戶資料即 蔡佳蓉之姓名、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 緊急聯絡人暨電話、父親、母親姓名、信箱、星座、生肖 、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銀行分行、戶頭帳號、 網銀帳號、網銀密碼等資料;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 ,傳送名為客戶資料即邱亞萱(誤植為邱雅萱)之姓名、 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聯絡人暨電 話、銀行分行、戶頭帳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網銀手 機號碼、網銀信箱、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LOVE」明確; 參以證人蘇峻永、邱翊銘於偵查中、證人蔣勝秦、邱亞萱 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其等分別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 6所示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見偵20089卷二第31 2至314、318至322頁;原審卷第438至443、494至500頁) ,顯見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 戶之個人資料後,再將之轉交付予「LOVE」,供其作為詐 欺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 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 、徐秀玉匯款所使用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手機裡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來源 是臉書偏門產業社團裡面很多人互傳並刊登銷售,我從那 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後傳給「LOVE」就 是證人林塋靜,但她並沒有表示收購,故我並無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也沒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帳戶交給「LOVE」或其他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是從臉書偏門產業社團裡面很多人互傳並 刊登銷售資料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云 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 料來源是臉書偏門產業社團裡面很多人互傳並刊登銷售 之相關證據,酌以被告上揭所取得者,不僅有上開帳戶 所有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包括個人之行動電 話號碼、網路銀行信箱、密碼、就讀之國小名稱、生日 、緊急連絡人之電話等不會輕易為外人得知之極為私密 資料,且係銀行驗證確認是否為本人之重要資料,衡情 其等殊有同意刊登在公開之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任意取得 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毫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我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後傳 給「LOVE」就是證人林塋靜,但她並沒有表示收購,我 並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也沒有將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交給「LOVE」或其他人云云。然證 人林瑩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使用Telegram,更 沒有在Telegram使用暱稱「LOVE」的代號,我不認識在 庭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 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有違。又被告始終無法指出或 提出「LOVE」拒絕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對話紀錄等相 關證據,僅供稱對方已讀不回(見原審卷第550頁),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況且,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 、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 、徐秀玉匯入款項之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聲請 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仲介帳戶的時候是沒有交易的,只 有傳被害人存摺照片及卡片給詐騙集團。因為我是仲介 人,詐騙集團若要跟持有人做交易,需要透過我,因為 詐騙集團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 ,顯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 、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 、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匯入款項之用,必係被告收 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後,交由「LOVE」使用無 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沒有跟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帳戶之提供者聯繫,也沒有跟被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接觸, 且證人蔣勝秦、邱亞萱於原審審理中也都說他們是跟取得 帳戶之人直接聯絡,並沒有透過被告的任何方式接觸並交 付帳戶,這些被害人被詐騙跟被告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 經查:    ⑴被告對於如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所有人之 詳細個資乙節,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已如上述。又如附 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 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 徐秀玉確因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帳戶內,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⑵證人蔣勝秦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戶被他人盜用,是我朋友陳念恩來找我,說帳戶可以換 現金,是合法、不會有刑責,我才將帳戶交給陳念恩, 但後來我在111年1月29日之後就將帳戶取回了,取回後 帳戶可能被陳念恩偷用,我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438至440頁),然亦證稱:陳念恩有 教我打我的出生年月日、父母名稱、國中小等資料,他 說這是一個流程,部會有什麼法律責任,人家要我提供 這個資料,我要去應徵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 ,則證人蔣勝秦於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並非完全一致, 且顯然其刻意隱瞞提供銀行帳戶之緣由及過程,其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是否全然屬實,實非無疑。又觀之前引被 告與「LOVE」間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所傳送蔣勝秦 上開之個人資料中,有其行動電話號碼、父母姓名、網 銀帳戶帳號、代號、密碼等資料,若非證人蔣勝秦告知 他人或被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得知或直接取得,應 無為被告知悉之理。    ⑶至於證人邱亞萱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其不認識也未見過 被告,係因其缺錢花用,方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交予綽號劉濤之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9 4至500頁)。然於原審提示在被告之行動電話中詳載邱 亞萱之個人資料之截圖後,其卻稱未提供該等資料給他 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00頁),然若非邱亞萱主動 提供其上開包括網銀帳號、密碼、手機號碼、信箱等資 料,被告殊難知悉上開資料,則證人邱亞萱上開證述之 可信性,亦有疑義,足徵證人邱亞萱確係主動告知他人 或被告上開資料,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得知或直接取得 乙節無誤。    ⑷至於證人蘇峻永、邱翊銘於偵查中雖均未曾提及有將帳 戶交付予被告,但其等均證稱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透過網路上認識之不詳之人等語明確 (見偵20089卷二第312至314、316至322頁),縱使被 告未直接與該等帳戶提供者接觸,然取得銀行帳戶之方 式多元,不以直接聯繫或親自見面、接觸為限,在網路 上以一人分飾多角或委由他人與之接觸等方式所在多有 ,故證人蘇峻永、邱翊銘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蔣勝秦、 邱亞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 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 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雖有與「LO VE」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LOVE」是否採用以3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除與 「LOVE」共同犯詐欺取財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 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 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規定。   ⒋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犯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⒌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 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再參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經整體比較 後,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行為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至於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行為部分,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 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 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 ,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西南將」、「祺哥」、「 元」、莊鎮宇、「阿薰」、「小黑」、「月亮」、「小鐵」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足使告訴人陳治翰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 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之㈠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 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2、318頁;本院卷二第52至53、136 至137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西南將」、「祺哥」、「元」、莊鎮宇、「阿薰」 、「小黑」、「月亮」、「小鐵」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與「西南將」、「元」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與「LOVE」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 示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 之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元」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2月2日,帶同告訴人陳治翰前往臺中市前,向告訴人佯 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管,待返 國後再行交付等語,致告訴人陳治翰陷於錯誤,隨同至中國 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後,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交 予「元」使用,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 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 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 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陳治翰收取中國信託銀行陳治 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轉交 付予「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會將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 拿去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陳 治翰聲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 管,待返國後再行交付,該銀行帳戶可以先借給渠等使用 ,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復於110年12月2日前往上開臺 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前某時許,陪同告訴人陳治翰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由告訴人陳治翰向該行申 請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俟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 ,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付 予「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 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 悉。查本案告訴人陳治翰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心智 正常,智慮成熟,正在大學就讀中,業據告訴人陳治翰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0089卷二第3頁),對此應知悉甚 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證人即告訴 人陳治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博右說要賣腎後,王 博右當時跟我說「辦這個本子可以先借給他們使用」,後 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7頁),顯見 被告向告訴人陳治翰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告知告訴人陳 治翰係其要為「元」等人向告訴人陳治翰借用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使用,自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取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 陳治翰施用詐術可言。 ㈥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此 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以前 開方式剝奪告訴人陳治翰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參以被告犯後曾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但否認其餘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未與告訴人陳治翰達成調解,並稱無和 解意願(見原審卷第135頁);再衡以被告前曾犯妨害秩序 罪等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9 至21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 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1頁)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 密接、罪質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似等情,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被告均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⒉被告並無向告訴人陳治翰詐取中國信託銀行陳治 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審誤認被 告向告訴人陳治翰詐取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人陳治翰係陷於錯誤,方 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事實認定有誤;⒊本案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交付予「 元」使用,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沛忻遭詐欺後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款項為16萬8,000元,原審誤認 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交付予「元」使用,且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沛忻遭詐欺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款項為11萬2,000元,事實認定亦有錯誤。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相關定應執行刑、沒 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 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 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成員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葉奕君 、黃麗年、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 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財產損失,對於社 會秩序危害重大;復被告在本案均係仲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 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 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詐欺財物之人,雖非犯罪主導 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曾坦承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提起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罪,又自始 否認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一般洗錢等正犯犯行,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 、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家中有父母、祖父及姐姐,目前做工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紅米,型號:A10,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LOVE」聯繫仲介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銀行帳戶所用之物,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存卷1 份可佐(見偵20089卷一第53至201頁),足認該行動電 話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成功仲介1個銀行帳戶的報酬 約為3至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0頁),是本案被告 成功仲介如附表一所示共6個銀行帳戶,以有利於被告 之標準,即以一個銀行帳戶可獲取3萬元計算,堪認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財物合計為541萬2,585元(詳見附 表二「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金額 ),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仲介日期 帳戶帳號 偵審情形 1 陳治翰 110年12月2日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蔣勝秦 111年1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29號等案件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3 蘇峻永 111年1月29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邱翊銘 111年1月29日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191號等案件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蔡佳蓉 111年1月27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邱亞萱 111年1月2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23號案件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本院判決主文 1 葉奕君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ARK」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0月10日18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某網路交友軟體,向葉奕君佯稱:在比特小鹿投資外幣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葉奕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0年12月4日先後匯款3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 王博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麗年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yle」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0月13日14時5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黃麗年佯稱:在Bitmarke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麗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0年12月5日匯款5萬2,5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 王博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沛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嘉怡」、「王雨婷~顧問」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6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林沛忻佯稱:在「富盈金投」應用程式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林沛忻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內,均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8日、同年月11日先後匯款5萬6,000元、11萬2,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蔣勝秦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周蕙敏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富地金融投資顧問羅菲」、LINE暱稱「林英子」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3日10時2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及LINE向周蕙敏佯稱:在「富地金融」APP上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周蕙敏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蔣勝秦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千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華磊-顧問」、「林耀文」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17日1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及LINE向周千又佯稱:在「富盈金控」網站上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周千又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雅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8日匯款50萬元 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蔣勝秦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柯綉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雅苑富地金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1月9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柯綉碧佯稱:在富盈金投網站登記會員並投資操作歐洲指數期貨可獲利等語,致柯綉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3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即永豐銀行蘇峻永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妙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沈月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14日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陳妙珊佯稱:在富瑞金投軟體內投資操作歐洲指數期貨可獲利等語,致陳妙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3月23日匯款9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即永豐銀行蘇峻永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美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9日20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陳美秀佯稱:在博奕遊戲平台華義數位娛樂網站上註冊帳號並由其代為遊玩可獲利等語,致陳美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1日先後匯款5萬元、10萬元 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邱翊銘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蘇高棣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聖火光明」、「金御娛樂城」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5日15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蘇高棣佯稱:在金御娛樂城網站上註冊帳號並由其代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蘇高棣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1日、2月2日先後匯款5萬元8次,共計4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邱翊銘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明隆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17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簡訊及LINE向許明隆佯稱:在富瑞金投網站申辦帳號並投資操作歐洲指數期貨可獲利等語,致許明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匯款3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蔡佳蓉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王美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語嫣(Mina)-富地金融」、「林耀文」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12日14時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王美櫻佯稱:在「富盈金控」APP上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美櫻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12日、13日、14日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蔡佳蓉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徐秀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盜用LINE暱稱「夢享」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1日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徐秀玉佯稱:其急需向徐秀玉借錢周轉等語,致徐秀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4月11日匯款144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邱亞萱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TPHM-112-上訴-4584-20241009-2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顧麗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洲 許威廉 陳東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8年親字第45號 判決(下稱前案一審訴訟或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許榮洲(下 稱許榮洲)應認領伊子即訴外人葉顧華城,並返還伊代墊之 葉顧華城扶養費288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許威廉(下稱許威 廉)係許榮洲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被上訴人陳東華(下稱陳 東華,與許榮洲、許威廉合稱被上訴人)則為許威廉之母, 於前案二審即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31號事件(下稱前案二 審訴訟或判決)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作證自稱為許榮洲之 妻,被上訴人係同住一處,足認被上訴人於伊108年4月23日 提起前案一審訴訟後之同年5月間,即知悉前案訴訟存在。 伊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調查許榮洲財產,始發現其名下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即同區○○段 ○小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小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 於109年10月間以買賣名義過戶許威廉,由實價登錄資料可 知,其買賣每坪單價僅29萬元,總價僅700萬元,大約僅為 市價之半,顯低於行情,且許威廉當時為25歲之研究所學生 ,並無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又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 陷於無資力清償上述債務。被上訴人顯係共謀假買賣以利脫 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無法自許榮洲處獲得 清償,已侵害伊之債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伊不能受清 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前案二審判決改判許榮 洲應給付伊之255萬5,34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榮洲於109年9月2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 威廉時,前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難認許榮洲與上訴人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悉 前案訴訟之存在,惟前案判決既未確定,則許榮洲所為乃我 國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人民得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財產之權能,並無主觀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手段加 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共謀假買賣以 利脫產等情云云,僅憑於前案以「摸索證據」方式所得之資 料及其個人之臆測作為證明,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遑論 許威廉、陳東華於109年10月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時,因 調解通知書之案由僅載「認領子女等」,未有其他資訊,故 均不知上訴人於前案對許榮洲有金錢上之請求。再者,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並未低於市價,且許威廉自110年畢業後,長 期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所得,確有購屋資力。又許榮洲所得 700萬元價金,扣除系爭不動產原向銀行申貸之一胎房貸252 萬7,668元及二胎房貸143萬8,958元,仍有303萬3,374元的 剩餘款項,遠超過上訴人所主張許榮洲應給付之金額,是上 訴人之債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255萬5,342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8、435、43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㈠上訴人為葉顧華城之母,許榮洲於104年5月18日認領許威廉 為其子,陳東華則為許威廉之母,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27、29、31頁)。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許榮洲認領非婚生子女葉顧華城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依上訴人聲請一 造辯論而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45號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許榮洲應認領葉顧華城為其子 ,並給付上訴人288萬元本息。許榮洲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將原判決上開所命 給付金額減縮為255萬5,342元本息。許榮洲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2年3月16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前案訴訟),有歷 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25頁、訴字 卷第43-53、67-71頁、本院卷第27頁)。  ㈢前案一審判決於109年8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許榮洲之效力, 許榮洲則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均同住於系 爭不動產(見原審調字卷第61、63頁)。  ㈣許榮洲於109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9年9月23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威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限閱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此類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係出於故意 ,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 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 前開說明,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 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 者,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依前案確定判決負有應給付其255萬5, 342元本息之債務,卻於前案二審訴訟期間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威廉,如前揭四、㈡、㈣所述,被上 訴人係共謀以假買賣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其上開債權不 能受償,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許榮洲、許威廉間就系爭不 動產為假買賣乙節,核係主張兩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許榮洲以總價7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 ,顯然低於市價,係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9月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7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324頁),堪 予信實。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為24.12坪、 每坪單價29萬元,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 ,系爭不動產為4層加強磚造公寓中之3樓,並未記載建築完 成日期,最早於55年10月20日為分割登記(見原審限閱卷) ,基此算至上開109年9月交易時至少為54年以上之建物。上 訴人用以比較之同巷000號2樓建物每坪係以56.7萬元出售, 惟交易日期係110年3月,與系爭不動產交易日相距已有半年 之久,難以排除房價波動之因素;至於同巷00號4樓,則係 早於系爭不動產交易之109年4月,雖以每坪55.9萬元出售, 惟該建物係4層公寓之4樓,衡諸通常交易市場會因含頂樓之 使用而有較高售價之事實,難認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類(見 本院卷第471頁)。反之,上訴人另主張與系爭不動產鄰近 地區、類似屋齡、屋況之不動產交易,包含與系爭不動產同 路000巷房屋(見同上卷第19、29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實價登錄資料,於109年9月在同路000巷00之0號,屋齡49 年之4層公寓之3樓以每坪44.4萬元出售,同年12月在同路00 0巷00號,屋齡42年之6層公寓之2樓以每坪23.8萬元出售( 見同上卷第37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許威廉前,曾自街坊鄰居聽聞附近有間房屋以每坪40萬元成 交(斯時尚查無實價登錄資料),屋齡較少,坪數多約4坪 ,綜合比較後乃以70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許威廉等語(見同 上卷第361、362頁),互核相符,洵非無據。本院審酌既有 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房屋於相近時期以每坪44.4萬元、23.8 萬元出售,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29萬元出售,再衡以系爭不 動產交易雙方即許榮洲、許威廉具父子關係,且原即同住於 系爭房屋,如前揭四、㈢所述;再者,被上訴人辯稱許榮洲 原為觀光導遊,因新冠疫情肆虐,導致觀光業受創,頓失工 作收入,無法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許威廉等語(見同上卷第483、484頁),對照前案二審判決 認定許榮洲於該件審理中無業,疫情前擔任旅遊領隊,月薪 約2萬餘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即非無稽,堪予 採信。綜上,則系爭不動產以較低於市場行情之交易價額成 交,尚符常情,實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另有鄰近不動產以高價 出售之事實,遽認許榮洲、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係屬顯不相當之對價,進而認定兩人所為係屬假買賣,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關於許威廉就7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 係於109年9月23日、24日、10月26日依序轉帳匯款50萬元、 160萬元、93萬3,374元(此筆為放款代償)予許榮洲,於同 年10月21日代償許榮洲就系爭不動產分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一胎房貸252萬7,66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二胎房貸 143萬8,958元,合計396萬6,626元等語,又上述金額總計為 7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60萬元+93萬3,374元+396萬6,6 26元=70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所述相符之許威廉在新 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335、349 頁),堪信屬實,應認許威廉確有支付許榮洲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700萬元。  ⒊關於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許威 廉就讀大學時期即103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取得校內外獎助 金、105年至108年在○○○○○○○○事務所取得執行業務所得、10 6年有○○大學薪資所得、就讀研究所時期即107年9月起至110 年7月止,有包含○○○○大學校内各項學習津貼、研究助理費 、部分校外獎學金等,自103年5月至109年9月23日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日合計取得所得98萬1,093元,自109年9月25日起 至110年7月30日許威廉畢業止,合計取得所得13萬2,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內外面影本、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7-407頁),互核相 符,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辯稱許威廉之母陳東華於105年1 0月21日贈與許威廉88萬元,許威廉阿姨陳之O於109年9月23 日贈與許威廉170萬元等語,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存 簿內外面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同上卷第365、381、409頁),亦可採信。另許威廉於119 年10月21日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490萬元(青年好貸),有 新光銀行113年3月20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20362號函覆之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又被上 訴人辯稱許威廉為減輕貸款利息負擔,先行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0年12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 3111910號函核准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嗣許威廉即持都 發局之核准函於111年7月15日至原承貸之新光銀行,辦理25 0萬元額度之「臺北市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專案」,經新 光銀行核貸後,許威廉即以該筆利息補貼專案之貸款250萬 元,先行償還原有之房屋貸款250萬元,此部分全由新光銀 行內部帳務系統處理等語,亦據提出都發局上開函、新光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427-431頁),互核相符 ,堪予採信。依銀行放款實務既准核貸,堪認許威廉係有一 定資力及信用能力之人,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許威廉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許威廉於上開年 度之所得額依序為91萬7,583元、107萬2,843元(見同上卷 第423、425頁),堪認許威廉已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可負擔 系爭不動產之分期貸款清償,且許威廉迄今仍與父母同住, 衡情可減省可觀之生活必要支出,上訴人主張許威廉所得不 足以於負擔日常消費支出外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銀行分 期貸款云云(見同上卷第451-453頁),並未提出具體證明 ,核屬其個人主觀之空言臆測,洵非可採。  ⒋關於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威廉應取得之700萬元價金, 其中396萬6,626元係由許威廉申貸之貸款直接代償許榮洲原 向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之房貸,已如前述,所餘303萬3,374 元(計算式:700萬元-396萬6,626元=303萬3,374元),其 金額超逾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55萬5,342元, 且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取得之價金清償上述貸款債務 ,固對積極財產減少,同時亦因清償債務而使消極財產減少 ,並無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清償,自難遽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 產後僅半年時間,於前案二審訴訟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 即自承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債務,足認被上訴人是共謀 假買賣以利許榮洲脫產云云。惟查,依前案上述期日筆錄所 載,因上訴人表示希望許榮洲一次給付,許榮洲則稱沒有能 力一次付清等情,有該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7、 89頁),非如上訴人所述許榮洲於斯時自承已陷於無資力、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況如前述,許榮洲係因新冠疫情之故頓失工作收入,上 述清償貸款後所餘買賣價金,自無留住不予使用之理,則時 經半年,當有花用,再衡諸許榮洲考量生活所需,於前案上 述準備程序中陳稱無法一次清償債務等語,尚符常情,不能 遽認係因許榮洲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時脫產殆盡所致,又上 訴人未能證明許威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來源是來自許榮 洲,亦未能證明許榮洲取得之買賣價金有回流許威廉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其之心證,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許榮洲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是其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許威廉,難謂是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即上訴人 之權利,上訴人未能證明許榮洲與許威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係屬假買賣,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共謀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便利許榮洲脫產,致其無 法自許榮洲處獲得前述債權之清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55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3-原上-1-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鄭學誠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鄭學恕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鄭學莊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吳翠鳳為兩造母親,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兩造。鄭吳翠鳳因年老、失智,並曾中風住院,於生 前數年之意識能力已非正常,平素由被告鄭學恕同住照顧, 並由被告保管其身分證、印章等。鄭吳翠鳳死亡後,因被告 未與原告協商繼承事宜,原告查詢後始知被告鄭學恕於108 年5月23日將鄭吳翠鳳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所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及被告於110年12 月22日將鄭吳翠鳳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石牌段土地),以贈與為由將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告2人。然鄭吳翠鳳生前從未向子女表示欲將不動產 分配予特定子女,且因其患有失智、中風等病症,不可能於 生前將不動產依其自由意願移轉他人。又鄭吳翠鳳每月領有 榮民眷屬補助,經濟無虞,無出售不動產換取金錢之需求; 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並無系爭復興段房 地之交易紀錄,可推知被告鄭學恕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 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鄭吳翠鳳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另被告2人與鄭吳翠鳳 就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鄭 吳翠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  ㈡被告鄭學恕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下 稱系爭成交資訊申報書)記載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與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所載買賣價款168萬6564元、7萬元不同,原告否認此買賣 為真。且被告鄭學恕雖於10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至鄭吳翠鳳郵局帳戶,卻於109年10月13日及同 年10月15日在掌握鄭吳翠鳳帳戶之被告鄭學莊協助下,將此 2筆匯款匯出至被告鄭學恕配偶謝靜姿之帳戶,顯見此2筆款 項僅是製造假買賣之金流證明,匯款至被告鄭學恕配偶帳戶 之原因,係為避免國稅局查知款項回流予被告鄭學恕,足證 被告鄭學恕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假買賣而均屬無效。被告鄭學恕雖辯 稱該200萬元為鄭吳翠鳳資助裝潢費用,惟裝潢費用請款單 日期為110年6月19日,與被告鄭學莊將款項匯入被告鄭學恕 配偶謝靜姿帳戶之日期相差8個月以上。且鄭吳翠鳳若如被 告鄭學恕所辯係以半買半送之方式將系爭復興段房地以200 萬元之賤價出售,其既已給予被告鄭學恕莫大之優惠,豈有 可能又將所得200萬元再贈與鄭學恕用以支付裝潢費用,致 其顯無獲取分毫利益。被告鄭學莊於108年11月6日先將鄭吳 翠鳳郵局帳戶內之200萬元匯入其配偶周明蒼帳戶內,周明 蒼於同年11月29日方將此200萬元匯回鄭吳翠鳳帳戶,原告 雖不知原因為何,然可見鄭吳翠鳳之郵局係由被告鄭學莊掌 控使用。況鄭吳翠鳳自109年3月4日中風後即無法自理生活 ,更無法自行至郵局提領款項,但至鄭吳翠鳳死亡前昏迷時 ,其帳戶卻持續有提領款項之紀錄,在在證明鄭吳翠鳳之郵 局帳戶並非由鄭吳翠鳳本人使用,且可推知鄭吳翠鳳之郵局 帳戶有遭被告用以作為製作不實金流之工具。  ㈢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病歷資料,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3 1日之住院病程紀錄中記載「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 n suspected demantia(家屬說這一次episode前已經是這 樣的狀態)」等語,顯見記錄醫師觀察到鄭吳翠鳳當時有失 智症之情形。又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事宜之代書孫麗玉 並未受過精神醫學教育,僅以自己主觀認定鄭吳翠鳳有無意 思能力,並不可採,若代書是相當謹慎之人,應就契約簽立 的完整過程錄音、錄影,怎會僅有紀錄詢問何人照顧,而非 錄下有無贈與意願的影像,且代書回覆稱鄭吳翠鳳有表示將 另一間房子贈與給原告,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兩造另案刑 事案件所提系爭復興段房地簽約時之錄影,與被告鄭學莊所 提出的被證4、5影片相同,均僅有節錄短暫片段,製造有意 思能力之假象。    ㈣被告鄭學恕提出兩造父親鄭敏鏡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所辯 均屬不實,該協議書上蓋用之原告印章,應是被告向原告藉 口辦理繼承事宜取得,而該協議書所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區段10679建號建物(下合稱賴厝廍 段房地)係原告於87年購買,於93年間鄭敏鏡為符合榮眷補 助款,向原告借用賴厝廍段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登記為所有 權人,詎鄭敏鏡於94年間驟然去世,來不及返還原告,是賴 厝廍段房地自始為原告財產,非鄭敏鏡之遺產,原告不可能 同意以取回自己財產作為分割鄭敏鏡遺產之條件;又鄭吳翠 鳳早於68年12月13日即為系爭復興段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人 ,鄭敏鏡生前亦僅有持分2分之1,被告鄭學恕豈有可能於鄭 敏鏡去世後取得系爭復興段房地全部?又何來考量鄭吳翠鳳 生活安全感而同意將系爭復興段房地2分之1登記予鄭吳翠鳳 名下之情?若被告鄭學恕所提上開分割協議書為真,則何以 鄭敏鏡去世時僅有被告分配到遺產?鄭吳翠鳳及原告豈有可 能同意如此遺產分割方式?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石牌段土地返還 予鄭吳翠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鄭學恕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於108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確認被告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年11月1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⒊被告鄭學恕應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 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鄭學恕以:  ⒈伊與鄭吳翠鳳為母子至親,鄭吳翠鳳生前均由伊照顧,故伊 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 賣係以半買半送之方式,以200萬元達成買賣合意,並申報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但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不 具市場參考價值,依地政規範不予揭露,故無法公開查詢。 至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契約書所載金額與買賣價金不符,乃因 公契通常按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來填寫報稅。伊確實有於10 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鄭吳翠鳳帳戶 ,金額與系爭成交資訊申報書之買賣價金相符,且該2筆匯 款非但時間密接,亦與上開申報書所載交易日期相近,足證 雙方確有買賣之真意。兩造父親鄭敏鏡過世後,其繼承人即 兩造與鄭吳翠鳳間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斯時鄭敏鏡之賴厝 廍段房地已分配予原告,非無遺留任何財產予原告,伊本可 分得系爭復興段房地全部,考量母親鄭吳翠鳳宜有生活保障 之安全感,而同意將系爭復興段房地2分之1登記予鄭吳翠鳳 。因伊平日對鄭吳翠鳳照護有加,鄭吳翠鳳聽聞伊欲整修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預算約200萬元,即表示願 贊助資金作為伊孝心之回報,遂於109年10月13日及同年10 月15日先後將2筆100萬元裝修基金匯入伊配偶帳戶中,係鄭 吳翠鳳於意識清楚、具清晰判斷能力下,授權被告鄭學莊前 往郵局匯款,伊便以此數額為基礎與室內裝潢公司洽談最終 所需費用,伊付清餘款後,師傅始於110年6月19日開立總項 目請款單,故請款單日期記載為110年6月19日。又存匯款之 目的甚多,單一帳戶有金額相同之款項匯入、匯出乃合理現 象,不得無端指謫係製造假買賣之金流證明。  ⒉依鄭吳翠鳳在中國附醫及臺中醫院之病歷,鄭吳翠鳳生前並 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鄭吳翠鳳於110年11月1 1日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事宜時,意識清晰、對答正常 ,清楚認知自己正在處分財產,且經代書執業三十幾年的經 驗,亦可判斷鄭吳翠鳳具備自主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原告所 稱失智症狀,系爭復興段房地更早於108年完成買賣及移轉 登記,其過程自無瑕疵。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27日中風之 前,均住在伊家中,從未使用精神類藥物;且縱認鄭吳翠鳳 有失智情形,失智輕重也分多種,原告仍無法證明鄭吳翠鳳 於移轉系爭復興路房地及石牌段土地所有權時有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形。原告提出之病歷紀錄,無法證明鄭吳翠鳳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況該日期係 於本件移轉財產之後,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中國附醫 113年1月8日函文亦可證明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27日時無失 智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學莊以:  ⒈鄭吳翠鳳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於110年11月12日將系爭石 牌段土地贈與伊時,有完全行為能力。鄭吳翠鳳上開贈與行 為前,並無任何治療失智症之就醫紀錄,於109年3月4日雖 因中風住院,亦未影響其心智能力。且鄭吳翠鳳於110年11 月11日至人上地政士事務所,由孫麗玉代書辦理贈與系爭石 牌段土地暨移轉登記時有現場錄影,影片中代書與鄭吳翠鳳 之對話採問答形式,語氣正常平和,堪認鄭吳翠鳳當時精神 意識狀況良好,確實瞭解孫麗玉代書所述內容並為適切回答 ,鄭吳翠鳳就系爭石牌段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鄭吳翠鳳之真意。嗣鄭吳翠鳳於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3月7日間因中風住院,依當時出院病 歷摘要,鄭吳翠鳳之判斷力、方向、遠期記憶、抽象思維等 大腦功能均良好,並無失智症狀。又印鑑證明係鄭吳翠鳳本 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移轉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等文件上「鄭吳 翠鳳」之用印,皆與前開印鑑證明之印鑑相符,足證鄭吳翠 鳳是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同意贈與系爭石牌段土地予伊。 至110年12月31日住院病程病歷上所載「suspected demanti a」僅係鄭吳翠鳳家屬之主觀陳述,中國附醫之回函亦說明 鄭吳翠鳳雖曾因缺血性腦中風至中國附醫急診住院,但上開 疾病不會造成失智症,未對其做失智症的評估,顯然認定鄭 吳翠鳳之精神意識並無失常的狀態。至原告另案所提起刑事 告訴與伊於110年11月12日受贈與之事實無關。  ⒉鄭吳翠鳳於109年10月13日、15日在精神意識狀態正常的情況 下,指示伊自其郵局帳戶內各領出100萬元匯給鄭學恕的配 偶謝靜姿,其中緣由僅鄭吳翠鳳、鄭學恕知悉,伊未加過問 ,伊係遵從母命幫其領錢匯款。另於108年11月6日,因伊配 偶周明蒼生意需資金周轉,向鄭吳翠鳳商借200萬元,周明 蒼於資金到位後,即將200萬元匯還鄭吳翠鳳郵局帳戶,是 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並未由伊掌控。鄭吳翠鳳自111年7月27 日出院以後,移由伊夫妻照顧,故由伊管理鄭吳翠鳳郵局帳 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㈠鄭吳翠鳳於108年4月26日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 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所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出賣予被告鄭學恕,於同年5月23日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學恕(見本院卷第69至 7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㈡鄭吳翠鳳於110年11月12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石牌段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鄭學莊、鄭學恕,於同 年12月22日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學莊 、鄭學恕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㈢鄭吳翠鳳於112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61 至6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鄭吳 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或鄭吳翠鳳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或第75條規定為無效,又鄭吳翠鳳將系爭石牌段土地贈 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鄭吳翠鳳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均為被 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為鄭吳翠 鳳之繼承人,上開法律關係之効力影響原告可繼承之遺產範 圍,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鄭學恕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查原告雖以鄭吳翠鳳未曾表示欲將不動產分配予特定子 女,且其經濟無虞,無出售不動產之需求,系爭成交資訊申 報書之交易金額與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 載買賣價款不符,且被告鄭學恕匯入鄭吳翠鳳郵局帳戶之20 0萬元於109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15日匯出至被告鄭學恕配 偶謝靜姿帳戶等情,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 段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復興段房地原為 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復 興段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 ,而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為母子關係,原告亦自陳鄭吳翠 鳳平素係由同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被告鄭學 恕同住照顧(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 恕間關係親密,並共同居住在系爭復興段房地,鄭吳翠鳳基 於母子親情,將其就系爭復興段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低價 出售予被告鄭學恕,使被告鄭學恕取得系爭復興段房地之完 整所有權,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此與兩造父親之遺產分 割情形亦無必然關聯。且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 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業已依法向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被告鄭學 恕並於10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鄭吳 翠鳳之潭子郵局帳戶等情,有系爭成交資訊申報書(見本院 卷第219至2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鄭 吳翠鳳潭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9、250、403頁),經核被告鄭學恕匯款之金額確與所 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200萬元相符,應堪採信。至向地政機 關辧理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建物之買賣價款分 別為168萬6,564元、7萬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66至16 7頁),雖與上開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不符,惟不動產買賣 實務上,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之申報,常見依土地當時公 告現值、建物評定現值計算所得另行製作「公契」,公契上 所載買賣價格,係供核稅使用,與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未必相 符,即令二者間有所出入,並不能據以認定買賣行為或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至被告鄭學恕於10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 元至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後,被告鄭學莊固於109年10月13 日及同年月15日,以匯款代理人身分自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 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鄭學恕之配偶謝靜姿帳戶,有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鄭吳翠鳳潭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441、405頁),原告乃以 此質疑被告鄭學恕匯款200萬元予鄭吳翠鳳係製造假金流云 云。惟據被告鄭學莊所陳,上開匯款係被告鄭學莊依鄭吳翠 鳳之指示所為(見本院卷第489頁),而父母因贈與或其他 原因交付金錢予子女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上開自鄭吳翠鳳 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謝靜姿帳戶之時間,距被告鄭學恕為給 付系爭復興路房地買賣價金而匯款200萬元予鄭吳翠鳳之時 間,已相隔約1年5個月之久,其間鄭吳翠鳳之潭子郵局帳戶 多有現金提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可見被告鄭學恕匯 入鄭吳翠鳳郵局帳戶之200萬元確係由鄭吳翠鳳所管領使用 ,原告徒以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間匯款200萬元 至謝靜姿帳戶,主張被告鄭學恕匯款200萬元予鄭吳翠鳳係 製造假金流,而認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無 足採。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該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出賣予被告鄭學恕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鄭 吳翠鳳將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鄭吳翠鳳之意思表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無效,均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 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 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 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 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予被告鄭學恕,及贈與系爭石牌段土地予被告時,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予被告鄭學恕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鄭吳翠鳳並未經監護宣告,而依鄭吳翠 鳳自102年間起至110年間之中國附醫病歷所示(見病歷資料 卷㈠第7至69頁),鄭吳翠鳳除於108年3月29日曾因近2個月 焦慮及睡眠不佳而至精神醫學部就診,經診斷為「非特定的 鬱症,單次發作」(見病歷資料卷㈠第55頁)之外,並無任 何在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之紀錄,更未曾有經診斷為失智症 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鄭學恕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要屬無據。  ⑵原告雖以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31日之住院病程紀錄中記載「 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suspected demantia (家屬說這一次episode前已經是這樣的狀態)」等語(見 病歷資料卷㈠第247頁),主張鄭吳翠鳳當時有失智症之情形 。惟按住院病程紀錄係反映病人住院期間的病情演變和診治 經過及其他特殊情況的記錄,而其中所載「S:……」之部分 係指病人之主觀敘述,並非醫師診斷所得資訊;且綜觀鄭吳 翠鳳於110年12月27日因中風症狀而在中國附醫急診入院之 病歷紀錄,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之住院病程紀錄、111年3 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會診回覆單之記載(見病歷資料卷㈠第 203至472頁),鄭吳翠鳳入院時之心智功能為人、時、地表 達紊亂,住院病程紀錄於110年12月28日記載為「S:improv ed comprehension,but still confused sometimes」等、 同年12月29日為「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were noticed last night,r/o delirium**」等、同年12月30日 為「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r/o delirium o r ICU syndrome」等、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始出 現「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suspected dema ntia(家屬說這一次episode前已經是這樣的狀態)」等, 於111年1月3日為「S:Poor spirit and appetite」等,自 111年1月4日起為「S:Consciousness clear,but slow res ponse,can obey simple order」等,其後鄭吳翠鳳之意識 狀態清醒,反應亦逐漸恢復,可見鄭吳翠鳳住院期間每日病 情均有變化,每日住院病程紀錄中所載「S」部分僅係陪同 鄭吳翠鳳之家屬主觀敘述當時鄭吳翠鳳之病情,且家屬係於 110年12月29日始表示前1日晚上發現鄭吳翠鳳有迷失方向及 錯亂之情形,並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間表示鄭吳 翠鳳疑似失智症,其後鄭吳翠鳳即開始意識清醒並逐漸恢復 反應能力,未再表示鄭吳翠鳳有疑似失智症,迄111年3月7 日出院前,鄭吳翠鳳已意識清楚、判斷能力良好、定向感尚 可、長期記憶良好、抽象思考良好,但短期記憶及計算能力 不佳(見病歷資料卷㈠第218至219),另鄭吳翠鳳住院期間 亦無會診精神醫學部醫師之情形,綜上可見鄭吳翠鳳於110 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間住院病程紀錄中所載疑似失智 症等語,僅為當時陪同之家屬於該期間內就鄭吳翠鳳病情狀 況變化之主觀敘述,並非鄭吳翠鳳經醫師診斷有失智症之情 形,且鄭吳翠鳳於出院時業已意識清楚,判斷能力及抽象思 考均良好,顯然並未患有失智症。再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 該院醫師觀察鄭吳翠鳳失智病徵之情形函詢臺中附醫,臺中 附醫函復略以:「鄭吳翠鳳110年12月27日因急性缺血性腦 中風至本院住院;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2月7日間之神經 缺損症狀,一般被歸因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不會認定病人 患有失智症,亦不會進行失智症相關評估,故無法依據當時 紀錄判斷病人當時是否罹患失智症及其程度」等語,此有該 院113年1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197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61頁),由此益徵並無證據顯示鄭吳翠鳳有經醫師 診斷為失智症之情形,更無從以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31日 至111年1月2日間住院病程紀錄所載病患家屬就鄭吳翠鳳住 院期間病情變化之主訴,即遽認鄭吳翠鳳於該次住院之前即 有失智症狀,且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又上開住院 病程紀錄所載疑似失智症等語,僅為病患家屬主訴,且中國 附醫已函復表示並未對鄭吳翠鳳進行失智症相關評估,故原 告請求再就鄭吳翠鳳何時開始出現失智症狀等函詢中國附醫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關於鄭吳翠鳳於贈與系爭石牌段土地予被告時之精神狀態, 據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事宜之人上地政士事 務所地政士孫麗玉所述:「鄭吳翠鳳本人來本所溝通確認簽 約土地贈與鄭學莊、鄭學恕事宜……。當時我與鄭吳翠鳳媽媽 相談甚觀一時興起,還幫她特別攝影幾張照片」、「當天與 業者見面:開場我先查問:是否有他孩子。她說:另有一個兒 子。代書:那如何處理另一位才公平。她說:已給他一間房子 」、「依我30年的地政士經歷資歷判斷力。從媽媽姿體語言 ,眼神聽力注意力及意思回應姿體之表示可明確她具有自主 意思表示能力」,此有孫麗玉於113年4月10日、同年7月4日 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至423、471至473頁)。由 孫麗玉上開陳述可知,鄭吳翠鳳在與其接洽辦理系爭石牌段 土地贈與被告事宜時,意識狀態清楚,彼此可正常聊天對話 ,鄭吳翠鳳精神並無異常,此係基於其地政士從業經驗及與 一般人互動所為之判斷,並非對鄭吳翠鳳進行醫學鑑識,自 不因其未受過精神醫學教育而影響其觀察陳述之憑信性。且 依被告鄭學莊所提當時在地政士事務所之錄影檔案暨譯文所 示(見本院卷第125、127頁),鄭吳翠鳳當時就孫麗玉之問 題可以理解並回答,在在可見鄭吳翠鳳於贈與系爭石牌段土 地予被告時,乃具有意思能力,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情況下甚明。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鄭學恕時,及鄭吳翠鳳贈與系爭石牌段 土地予被告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 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鄭吳翠鳳上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鄭吳翠鳳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75條規定為無效,又鄭吳翠 鳳將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係鄭吳翠鳳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 條規定為無效,而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系爭復興段房地、系 爭石牌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07

TCDV-112-訴-689-202410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蘭瑛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蘭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蘭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 前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之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萬之代價,將其名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郵寄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 封面照片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起訴書漏載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爰予補充)。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二信帳戶內,款 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丙○○委由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蘭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5、127頁),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之 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25至27頁),並有乙○○提出之匯 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9至53、67、70至71、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 資金需求,與臉書上找到的辦理小額貸款之人以LINE聯繫後 ,依對方要求於112年11月中旬先將存摺封面拍照後用LINE 傳送給對方,並配合將提款卡寄出,又將密碼提供給對方等 語(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除提供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外,尚有將二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對方,起訴 書就此部分有所漏載,應予更正。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 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僅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至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二信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等款 項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將本案二信帳戶及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 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須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本 院卷第129頁,警卷第11頁);被告有與乙○○達成調解,此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另考量告訴人丙○○未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表示不接受輕判及緩刑,乙○○表示雖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約定每月支付5千元,但被告自8月份起即未支付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9、129、157頁),以 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前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二信帳戶 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述物 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4時44分許 49,986元 112年11月17日 14時49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17日 15時01分許 29,089元 2 丙○○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6時36分許 10,012元

2024-10-04

HLDM-113-原金訴-2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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