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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奇勳 被 上訴人 劉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吳○○、吳○○,兩 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 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造成損害。  ㈢上訴人否認與劉○○間具有血緣關係。再者,劉○○的戶籍遷入 登記資料單獨申辦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 上訴人本人所簽,鈞院可以比對字跡。若系爭同意書是上訴 人所簽立,應記載上訴人的手機號碼才對,然而系爭同意書 所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的手機號碼,足證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在東引鄉時拿給上訴人簽名等語,顯 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  ㈤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並非因為有外遇行為而 判決,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證據。  ㈡劉○○確實為上訴人之子女,系爭同意書是我在東引鄉時拿給 上訴人簽名,因為辦理時上訴人人不在現場,所以留下我的 手機號碼。  ㈢上訴人在我生下吳○○時,就懷疑吳○○不是他親生的,而作過 親子鑑定。現在劉○○的部分還要再次親子鑑定,這是對我的 重大污辱,我不同意讓劉○○接受親子鑑定。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 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 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 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 。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 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 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 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 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 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 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 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 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 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 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於111年10月22日共同搭 乘楊○○表哥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輛,被上訴人出現在該白色自 小客車右側,手上拖曳一紅色行李箱,楊○○協助被上訴人將 該紅色行李箱放入後背車廂,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共 同搭乘同一班機返台,該紅色行李箱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於次日返回住所後發現該不明行李箱,方拍攝記錄,可見 被上訴人攜同返家之行李箱內有「share co」品牌之芥末黃 色款男士T恤及「棉花共和國 COTTON REPUBLIC」品牌之灰 色四角款男士彈力平口褲等男性貼身衣物,被上訴人將訴外 人楊○○之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上訴人安裝於客廳之監 視錄影畫面,可見111年10月21日19時許,被上訴人將身上 所揹黑色側背包取下翻找,上訴人於次日發覺家中有不明黑 色背包,隨即錄影、翻找,發現是楊○○之身分證、軍人身分 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郵局提款卡等身分證件。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楊○○之行徑毫不避諱,被上訴人將訴外人楊○○之 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訴外人楊○○之錢包、身分證件等 遺落在上訴人住所等情,皆可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2 人之關係,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對於上訴人精神造成 嚴重侵害,已使兩造之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嚴重破壞上訴人 及未成年子女家庭之和諧及圓滿,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判決。經本院簡易庭 於112年4月11日以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決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被上訴人自111 年12月23日起、訴外人楊○○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證,被上 訴人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曾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之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且所 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甲○○的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被上訴人雖辯稱是伊在東引時請 上訴人簽名云云,然亦自承申請書上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 伊所有等情(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經查,劉 ○○於112年8月22日於嘉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由兩造申請,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有簽名及 印文,上訴人部分則係蓋用印文,印文後有「0000000000」 之數字,此有嘉義○○○○○○○○113年3月29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 30050788號函及所附申請書、配偶單獨申辦同意書在卷可參 (卷第129頁至131頁)。設若系爭同意書上的上訴人之簽名為 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單獨申辦戶籍遷徙登 記,上訴人豈會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留下被上訴人之手機號 碼?被上訴人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 行為而懷孕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 造成損害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 證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 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 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 情。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 ,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 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367條 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 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 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 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 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 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 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 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 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 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請求與劉○○進行親子鑑定,為被上訴人所拒(本院 卷第60頁),本院請上訴人與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親子關係血緣鑑定,上訴人於11 3年5月10日接受鑑定,然被上訴人迄113年5月20日皆未偕劉 ○○至成大醫院預約鑑定,此有成大醫院113年5月28日成附醫 婦產字第1130011693號函附附可憑(本院卷第137頁)。本 件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配合檢 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被上訴人辯稱:覺得是 重大污辱,對被上訴人很不公平,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被上訴 人跟誰上床云云(本院卷第61頁),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 勘驗義務之內容,本院審酌前情,自得認上訴人關於其非劉 ○○生父之主張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劉○○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 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信。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衡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並生 下劉○○,致上訴人期待婚姻美滿、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不復 存在,上訴人所受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工作狀 況,兩造之財產資力(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詳見卷附 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0月18日)翌日即 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8

CYDV-113-簡上-25-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福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1時52 分許至3時51分許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步行進入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的防火巷,從高雄市 ○○區○○街00號即告訴人許進興及被害人許文盛住處(下稱證 人住處)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其住宅,並接續竊取告訴人側背 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元及被害人皮夾內的現金4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 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Google 地圖擷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案件之證據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13年3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步行進入 證人住處後門所在的防火巷,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是送貨司機,平日很晚睡,有時會騎車亂逛或去走 一走,當天我只是在附近散步,想說會不會遇到我心儀的對 象,就是在我送貨的814超市任職的女店員,但都等不到, 我走了一大圈後來就回家了。當天我因尿急,我有走進去證 人住處後方的防火巷,但也沒有幾分鐘就走出來了,我是看 到防火巷有水溝我就進去尿在水溝裡面。我也有走到別的地 方,不是一直在那邊。我沒有進證人住處偷東西,如果有我 就會承認也會還他。證人的錢也有可能在我到之前就不見了 ,應該調查錢不見的當天還有沒有其他人經過案發地點附近 的影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3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步行進入證人住處後門 所在之防火巷等情,有本院勘驗該防火巷路口監視器影像之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6-4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22日10時許做生 意返家就將側背包放在沙發上,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要出 門做生意時,發現側背包内的現金1萬元不見,然後我就先 出門做生意,返家時就請我兒子打電話報案。我家前門有上 鎖,後門沒有鎖。我發現被竊時,後門是關著的。我家沒有 裝監視器,我不知道是誰竊取我現金,上開時間我也沒有聽 到有什麼聲音或看到什麼陌生人。現場沒有被翻動過的痕跡 ,門鎖無被撬開的痕跡,僅有現金不見,側背包未被取走, 留在原位等語(警一卷第9-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遭竊金 額好像是9700、9800元,加上我兒子即被害人遭竊的錢,才 是1萬元。我家後門是我兒子在鎖的,遭竊當時有沒有鎖, 我不確定。22日晚上回家後裝現金的背包放在1樓的木椅上 ,不是放在沙發上,因為我23日早上4點就要出門所以就沒 有放樓上,只放在1樓。遭竊的這段期間只有我跟我兒子在 家,我兒子在睡覺,我跟我兒子的房間都在2樓等語(偵一卷 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晚上10點睡覺,凌晨4 點出門做生意。113年3月23日凌晨4點我出去做生意,大概 同日早上10點回家。當天凌晨我跟我兒子有掉錢,我當時錢 包放在1樓的沙發椅子上,睡覺天亮錢就不見了。我入睡期 間沒有發現有人進入我們家。我發現錢不見後有叫我兒子清 點他的錢,他才發現自己皮夾也丟了400元左右。我家後門 有時候有鎖有時候忘記鎖,當天沒有鎖。後門出來是防火巷 ,可以通到後面的巷子,經過的房子有兩間,防火巷通過後 還有巷子,並非死巷,但我家後面的防火巷旁邊還有其他防 火巷,通左邊是死巷、右邊是活巷可以通到馬路。我不認識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4-81頁)。證人即被害人則於偵查中證 稱:我皮夾裡面的鈔票400至500元失竊,皮夾裡面只剩下硬 幣,皮夾當時放在客廳的電視櫃上。我是22日晚上11點左右 回家休息,把皮夾放在1樓,隔天6、7點起床,爸爸跟我說 他的現金不見了,叫我去檢查皮夾我才發現我的錢也被偷等 語(偵一卷第20頁)。  ㈢參諸上開證人歷次證述,渠等雖各詳細證述其置放現金之背 包、皮夾等相關位置,然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均未看 見被告進入家中行竊,亦不知道財物係遭何人竊取,本案係 因警方事後調閱監視器,警方始懷疑被告為本案竊盜之人, 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之財物均有遭人竊取,尚 無從佐證進入證人住處內竊取上述財物之人即為被告。  ㈣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凌晨1時12分許至 3時53分許間,有於證人住處附近之馬路徘徊、走動,並開 啟手機之手電筒之舉動,且於同日1時51分44秒至1時52分20 秒間,被告有走進證人住處後門之防火巷內,進入約5秒後 即走出並徒步離去,左手持手機且手機手電筒為打開狀態( 同一時段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則顯示被告右轉進入巷内, 此時被告手機手電筒為關閉,約經過30秒後從巷内走出並右 轉繼續徒步往前走)等節,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為證, 惟:  ⒈綜觀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相關監視器影像並無被告本人 直接自證人住處走出之相關畫面,是該畫面僅能證明被告當 時有靠近證人住處之動作,就監視器之攝影角度無法看出被 告是否確有進入證人住處屋內,已難證明被告確有侵入住宅 之犯行。且自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進入證人住處後 門之防火巷至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分別僅有5秒、3 0秒,時間甚短;而本案現場為證人住處,得以藏放重要物 品之處甚多,一般人有無攜帶現金、放置背包、皮夾之位置 又因人而異,本案告訴人之背包與被害人之皮夾係分別放置 於客廳兩側(如卷附現場示意圖所示,偵一卷第51頁),證人 於113年3月22日入睡後至同年月23日起床前又均未聽到任何 聲音或發現遭人侵入等情,事後告訴人自行檢查及鑑識人員 到場採證時,亦均無發現現場遭翻動之跡象,有告訴人上開 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5月9日高市警林分 偵字第11371699800號函檢附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示意圖(偵 一卷第37-51頁)可佐,則在被告與證人素不相識,無知悉證 人各自放置背包、皮夾習慣之可能下,縱被告確有侵入證人 住處,其在不清楚證人習慣之情況下,能否於短短5秒或30 秒內,即可完全不發出聲音或驚動證人,於陌生環境中迅速 、分別找到置放於不同位置之告訴人背包及被害人皮夾,竊 取其內現金、並離開現場而遂行竊盜犯行,實有所疑。  ⒉況依據證人所述,本案證人可能遭竊之時間為113年3月22日 晚上11時(被害人就寢時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4時(告訴人發 現遭竊時間),然卷內僅有113年3月23日凌晨1時12分至1時1 3分、1時25分至1時26分、1時50分至2時、3時51分至3時53 分之監視器影像,且依據告訴人所述,證人住處後門所在之 防火巷非僅有一個出入口,則在卷內僅存有部分日期、時段 、地段之監視器影像下,實無法排除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公訴 意旨所載以外之時間,自其他出入口進入證人住處行竊之可 能,尚難僅憑被告有於上開時段於證人住處附近徘徊、走動 ,及短暫進出過證人住處後門之防火巷之行為,逕認被告即 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  ㈤至檢察官引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案件之卷證,雖能證 明被告有於其他時、地,從他人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宅行竊 之行為,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另案之犯行與被告之素行,尚不 能僅憑上開案件中之犯罪手段與本案類似,遽認本案亦為被 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之確信,是依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對其不 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18

KSDM-113-易-433-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36.23公克,純質淨重26.71公克)而持有之,又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2 74公克),並將此等毒品均置放在其所有之GUCCI側背包( 下稱本案包包)內。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被告乘坐梁家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梁家榛(所涉部分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下稱前案》判處無罪,上訴後 ,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將車輛違規停放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經 警當場目視發現車內之本案包包內有吸食器1組,經附帶搜 索該包包後,查獲並扣得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前案刑事案件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及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②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 42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前案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東西不是我的,是梁家榛的 ,我們是同居人,我要服刑時,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承擔這 條,我一時心軟就答應他,我跟他說不然到時候開庭就翻供 ,傳我當證人,去年當證人時,我有承認東西是我的,後來 解還時家人來看我說我們沒有放棄你,你為何要放棄自己, 我就後悔要幫他承擔,案發被查獲時的警詢、偵查才是真相 ,因為當時我還沒有受梁家榛的請託等語。 五、經查: (一)員警於110年9月22日17時25分許,因梁家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目視發 現車內被告所有之本案包包內有吸食器1組,經附帶搜索該 背包後,發現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6.91公克, 淨重36.23公克,驗餘淨重36.20公克,純度為73.73%,驗前 純質淨重26.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 毛重4.6160公克,淨重4.274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 淨重4.2679公克,純度為90.2%,驗前純質淨重3.8551公克 ,前開2包毒品合稱本案毒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梁家榛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第70頁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220 號鑑定書、本案包包照片在卷可查(他卷第74頁至第76頁、 第79頁、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本案毒品之所有人,被告、梁家榛分別為如下之供述: 1、被告於前案之112年12月1日審理中具結先證稱:110年9月22 日我與梁家榛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本案 包包是我借梁家榛用的,梁家榛當天有使用本案包包,本案 包包內的錢是我的,背包內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梁家榛的,當時梁家榛說是他的,不過事實上 是我的,我不能害他加重罪刑。海洛因是當天稍早,我和梁 家榛一起出資去買回來的,錢都是我出的,因為是我的東西 等情;後證稱:本案包包內的海洛因1包、1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是我放的,我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但海洛因比 較少,毒品買賣都是我聯絡,我叫被告開車載我去,買完去 汐止休息,被告不知道我買海洛因,我買了海洛因用夾鏈帶 包著,放包包裡面,因為被告當時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她 蠻維護我的,可是後來我想一想也不能害她,今天來我大概 知道來開什麼庭,因為我在裡面有受洗,我也不能說謊,我 只能陳述事實,願意接受法院規定。被告不知道我有沒有買 到海洛因,但她應該知道裡面有吸食器。吸食器是我的,是 我平常在使用的,被告本身看到警察會怕,她本來就比較膽 小一點等語(他卷第8頁至第15頁),可見被告雖曾於該次 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自白持有前開海洛因,然就是否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述不一。 2、又被告於前案110年9月23日偵查中稱:本案包包是我的,我 在睡覺,不清楚梁家榛有沒有摸過,出門時包包內有11、12 萬元,還有鑰匙,梁家榛應該有帶自己的包包,警方在包包 內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不是我的,我 不知道為何在我包包內,對於梁家榛說包包是他的沒有意見 ,他有時候會拿去用等語(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同年 11月2日偵查中稱: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都不 是我的,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本案包包是我的,包包內新臺幣(下同)10萬8千元是我的 錢,在本案査獲前一天晚上是我去賭場賭的錢,交給梁家榛 幫我保管等語(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3、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查中陳稱:我上次去法院那邊作證 ,當天我發高燒,那天我講了什麼我都不知道,這個內容不 是事實,扣案的毒品全部都是梁家榛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067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於113年10月23 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東西不是我的,是梁家榛的,我要服刑 時,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承擔這條,我一時心軟就答應他, 我跟他說不然到時候開庭就翻供,傳我當證人,去年也有當 證人,我有承認東西是我的,後來解還時家人來看我,家人 說我們沒有放棄你,你為何要放棄自己,我就後悔要幫他承 擔,案發被查獲時的警詢、偵查才是真相,我確實在112年1 2月1日做了偽證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再於113 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梁家榛108年間就同居到1 11年年尾,生活費用各自負擔,本案包包在網站上購買,東 西都放在雜物間,包包他拿了就去用。我施用安非他命,梁 家榛施用搖頭丸、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偶而用。我沒有 用海洛因,我們各自有各自的管道,他的朋友和我的朋友不 一樣。當天我在睡覺,他買毒品我不知道。警察敲窗時我都 還在睡。我於前案有證稱前一天我叫梁家榛開車載我到淡水 去購買海洛因,後來放在包包,但是沒有這件事。本案包包 另外還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放的。一開始我不起訴, 但是我犯了槍砲另案,判20幾年,梁家榛問我可否幫他承擔 這條,我想說我也回不去,就答應他,我知道我也犯了偽證 罪,但是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確實不是我的,我在家人的 關心後他們鼓勵我不可以這樣,要在法庭上說出來等情(本 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4、證人梁家榛於前案110年11月2日偵查中稱:扣案毒品都是我 的,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持有海 洛因是想自殺,扣案的海洛因我是花12萬元在古亭那邊的某 問夜店購買的,應該是110年9月20日購買的,扣案2包安非 他命我都是跟蘇瑋郡買的,購買時間應該是110年9月18、19 日,地點是在蘇瑋郡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的住處,我花6萬元 跟蘇瑋郡購買,本案包包是陳治豪買的,幾乎都是我在使用 的等語(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於同日結稱:本案扣案 的海洛因1大包、安非他命2包都是我的,被告不知道包包內 有海洛因1大包、安非他命2包等情(他卷第69頁)。於前案 112年12月1日審理中改稱:當天我去找陳治豪,在他家裡待 了一陣子,陳治豪叫我陪他去淡水,我沒多問就陪他去,原 本是陳治豪開車,到淡水後,陳治豪說要去找朋友就下車, 我在車上等他,我記得他下車時有帶本案包包,陳治豪約一 小時回到車上,就到汐止旅館休息,從旅館出來時,陳治豪 說他累了,問我能不能開車,我就答應,陳治豪坐在副駕駛 座,本案包包也是他隨身帶著,到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我去買蔥油餅,回來時看到警察已經在車子旁邊,後來就被 警察查獲,我不知道本案包包裡面有海洛因1包及1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知道該包包裡面有吸食器,我知道陳治豪在 吸食毒品,怕警察去搜本案包包搜到吸食器,我才不讓警察 搜,並非因為我知道該包包內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才 不讓警察去搜。警察搜出海洛因我有嚇到,從被捕過程到我 們到警察局,陳治豪表現一臉無奈,就說很倒楣,我就覺得 是我害到他,因為是我去買蔥油餅,我又車子違停,才會引 起警方來盤查發現本案,所以我才會說東西是我的,因為我 覺得害到陳治豪等語(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 5、互核被告與梁家榛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前案偵查中均稱本 案毒品為梁家榛所有,嗣於前案審理中均翻易前詞改稱為被 告所有,前案因此判處梁家榛持有前開海洛因部分無罪,有 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他卷第27頁至第40頁),被告復於本件 偵審中再改稱本案毒品為梁家榛所有,可見被告之自白及梁 家榛之證述均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均有重大瑕疵,已難盡 信,故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足以作 為梁家榛於前案審理中指證本案毒品之所有人為被告之補強 證據甚明。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與梁家榛於查獲時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 係,且其等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在其等共同持有包包內查 獲本案毒品,應有共同持有之犯意等語,惟被告雖稱曾與梁 家榛共享毒品,然否認於同居期間有共用生活費,並以共同 生活費購買毒品之情形,參以梁家榛自陳於110年9月18日、 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某處,以6萬元之代 價向蘇瑋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35. 55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4172公克)而與本件同時為警 查獲,其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並 經前案予以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 與梁家榛各自有毒品來源等語,尚非無稽,自難以本案毒品 係在被告所有之本案包包,且本案包包中尚有被告所有之財 物,即認被告亦有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被告自陳於前案審理中就本案毒品之持有人為不實證述,顯 就該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 被告上開所為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嫌,而此既為本院 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 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7

SLDM-113-訴-76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5頁), 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均同屬 竊盜,且被告於出監後僅一個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尤子芸於偵查中亦具狀陳明不願追究與撤回告訴之 旨(見調院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Uniqlo黑色側背包1個(內裝有Apple Ai rpods 3耳機1組、Mozteck行動電源1個、紐崔萊維他命B 1 罐、Maybelline粉底液1罐、化妝包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 幣12,53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前開等物品已經告訴人 自行尋獲找回,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 3頁至第1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時,見尤子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蓋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偷竊機車置物箱內尤子芸 所有之Uniqlo黑色包包1個,內置Apple Airpods 3耳機1組 、Mozteck行動電源1個、紐崔萊維他命B 1罐、Maybelline 粉底液1罐、化妝包1個得逞後離去,竊取物品總價值約新臺 幣1萬2,530元。隨後林志峰將所竊得之Apple Airpods 3耳 機1組、Mozteck行動電源1個、紐崔萊維他命B 1罐、Maybel line粉底液1罐隨身攜帶使用,其餘物品則拋棄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旁巷內。嗣因尤子芸於113年5月17日凌晨 1時許,返回上址機車停放處發現置物箱內包包失竊,立即 透過手機程式「尋找耳機」方式定位林志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復店」,隨後偕同林志峰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巷內找回其餘物品,再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子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志峰之供述;㈡告訴人尤子芸之指訴;㈢告訴 人尤子芸耳機定位畫面、錄影光碟、譯文、影像照片截圖、 失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4396-202412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謝玉鳳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附件之附表「詐騙手法」欄編號3內容刪除「虛擬貨幣」4字 、編號4內容更正為「博弈網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玉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張嘉婷、宋仁強、黃機明、賴冠蓉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4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4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 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 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   被   告 謝玉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之詐騙 手法詐騙張嘉婷、宋仁強、黃機明及賴冠蓉等人,致張嘉婷 等4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謝玉鳳上開臺銀 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 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嘉婷、宋仁強、黃機明及賴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玉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於開戶後隔2人左右,我在路竹中正路菜市場附近騎車時 ,有被別人上到側背包導致隨身物品散落一地,當時我有馬 上停車撿拾物品,但可能沒有撿乾淨,我當下也沒有清點所 有財物或物品,我猜想可能是那次遺失金融卡的云云。經查 :  ㈠本件告訴人張嘉婷、宋仁強、黃機明及賴冠蓉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匯至被告前開臺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嘉婷等4 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張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查詢擷圖、告訴人宋仁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黃機明提出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被告上開 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台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 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 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及隱私性,若落入他人之手,存款極可能遭到盜領, 一般人均有分開保管以防盜領之常識。且提款卡之所以設定 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 因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卡片 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 卡密碼時,可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被告並無另將密 碼寫在紙條而與提款卡同放或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又提款 卡遺失,又恰為詐騙集團成員拾獲,其機率明顯低於由一般 民眾拾獲,且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 確之密碼始可提領,且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 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 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本件被告已自陳除上開臺銀帳戶提款 卡遺失外,當時並無其他物品遺失,則拾獲提款卡之詐騙集 團成員焉能知悉上開提款卡係何人所有,更諻論可隨意猜中 該持卡人設定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之理,況且詐騙集團使 用他人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必然事前確認人頭帳戶所有人 已同意容任使用,否則帳戶所有人若在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 項前即變改提款卡密碼、辦理掛失甚至報警,將使詐騙集團 無法提領詐得款項,甚至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以拾獲之提款 卡充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本件詐騙集團既使用上 述臺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自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 先後詐騙告訴人張嘉婷等4人,事前必然已得被告同意容任 使用,係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提供人頭帳戶。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 係將其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 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嘉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網站供張嘉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張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1月7日 11時26分 5萬元 113年1月7日 11時29分 5萬元 2 宋仁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供宋仁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宋仁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1月4日 9時8分 3萬元 3 黃機明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供黃機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黃機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1月3日 13時58分 5萬元 113年1月3日 14時0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4時41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4時42分 5萬元 4 賴冠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博奕網站供賴冠蓉下注獲利,致賴冠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1月7日 9時51分 1萬元

2024-12-16

CTDM-113-金簡-66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63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MICHAEL KORS廠牌側背包壹個(含背包內貳支眼鏡)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MICHAEL KORS廠牌側背包1個(含背包內2支眼鏡)為其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8號   被   告 李東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見曾 琮添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側背包(背包廠牌MICHAEL KORS內有2支眼鏡)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即離去 。嗣經曾琮添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隆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曾琮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簡-4222-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夾心麵包壹個、熱狗壹條、茶葉蛋壹顆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大亨堡夾心麵包1個、熱狗1條、茶葉蛋1顆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 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8號   被   告 甘紹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紹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3時1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亨堡夾心麵包1個、熱狗1條、所長茶葉 蛋1顆(價值合計新臺幣65元)等商品。得手後,藏置於側 背包內,未經結帳,攜出店外,並騎乘車號000–LSH號機車 離去。嗣該門市店長李一峯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 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一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紹彥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一峯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四)車號000–LSH號機車車籍資料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102-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指虎 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 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 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 行為,對不特定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年齡、前科素行、學經歷為 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執畢日:107年11 月15日,本院卷第15頁),5年內未再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案攜帶之刀械為傷害力相 對較低之手指虎,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73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詎其竟基於於公共場所攜帶具 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年初,以新臺幣200元購 得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2日15時30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大廳入口處,將手指虎1只放 置隨身側背包內,為本署法警執行入口安檢時查獲,並扣得 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㈠被告劉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 二、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持有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另扣案之具有 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2-13

TYDM-113-桃簡-2449-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4、1785、3939、5473、8266、10005、11308、11339、13746、 1380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38、15061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6、15327、15541、15997、16000、16012 、16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劉瑞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兒童公園,基於損壞公務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使用油漆將「不要臉」、「她老公被關」、「就上她老婆」 及「王○明」等字體,分別塗抹在兒童公園上址內座椅5座、 洗腳池、洗腳池置物架2座等公物上,致使該等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受有外觀損害之情形。 二、劉瑞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甚且同時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指附表編號9、10、11、15、16 部分),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2至19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品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李曉雯、榮 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係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不同方式進入教 室內行竊物品,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同時以相同方式行竊,而認被告僅成立一 罪,容有誤會。  3.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12、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5.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7.被告就附表編號11、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8.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9.被告就附表編號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10.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行,與吳潮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18、19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相 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悔改,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行為時間間 隔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王信崇所 有之存摺1本,另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智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 量此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 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不含被害人王信崇所有之存摺1本)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實際之分 配狀況,應認其等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 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 犯吳潮信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㈢被告所竊得其餘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3部分 已發還被害人以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持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 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2、13、14所示時、地,破壞機臺之錢幣滑道、零錢 箱,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㈢經查,附表編號12、13、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僅提出竊盜 告訴,未就毀損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13 、14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事實欄一 劉瑞恩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詹淨如、林○均部分) 於112年9月6日0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未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徒手竊取詹淨如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發還)、林○均(97年11月生)所有之Jordan11代白色球鞋1雙(價值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蔣瓊篁部分) 於112年9月6日23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由教室窗戶爬入已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將教室門鎖轉開,徒手竊取蔣瓊篁保管之筆電袋(內含筆電充電線1條、滑鼠1個,價值共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於112年9月17日23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徒手竊取吳啟駿停放該處之車號OOO-OOO3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香菸1條(10包)及車號OOO-OOOO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香菸1條(10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於113年3月10日15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泰店),徒手竊取黃金龍所有之隨身包包(價值約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與吳潮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0時40分許前某時,侵入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O樓大豐人力公司員工宿舍2樓及3樓房間,徒手竊取陳治穎所有之雅詩蘭黛化妝禮盒(價值約8500元)、柯明德皮包內現金2200元、王信崇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存摺1本)及手機1支(價值1萬6000元)、邱士旗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4000元)後離去,並在金馬路2段509號前騎樓朋分竊得之贓物。 劉瑞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詩蘭黛化妝禮盒1個、新臺幣2200元、側背包1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與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併辦意旨書) 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O樓衣必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張子豪之衣服2件(價值約2500元)、吳沛霖所有之襪子35雙(價值約525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2件、襪子35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於112年11月17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與長順街口,徒手竊取廖○智(96年6月生)停放路旁之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及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於113年6月18日0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工具箱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破壞陳君瑞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價值約60元)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1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113年6月18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林彥鋒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外部木材隔板,致令不堪使用,欲竊取其內零錢,經林彥鋒透過監視器得知後到場阻止劉瑞恩行竊而未遂。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於113年7月22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黃鉦揚所有之機臺3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於113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4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781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於113年7月21日1時1分許、3時22分許,接續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8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1萬14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於113年7月22日23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破壞洪學文所有之機臺1臺之零錢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5000元,將起子及老虎鉗放置店內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於113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林松葦所有之機臺2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2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於113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魏鴻任所有之機臺1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2日行為) 於113年6月22日2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3日行為) 於113年6月23日4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5日行為) 於113年6月25日4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3

CHDM-113-易-1390-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4、1785、3939、5473、8266、10005、11308、11339、13746、 1380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38、15061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6、15327、15541、15997、16000、16012 、16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劉瑞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兒童公園,基於損壞公務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使用油漆將「不要臉」、「她老公被關」、「就上她老婆」 及「王○明」等字體,分別塗抹在兒童公園上址內座椅5座、 洗腳池、洗腳池置物架2座等公物上,致使該等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受有外觀損害之情形。 二、劉瑞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甚且同時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指附表編號9、10、11、15、16 部分),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2至19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品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李曉雯、榮 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係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不同方式進入教 室內行竊物品,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同時以相同方式行竊,而認被告僅成立一 罪,容有誤會。  3.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12、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5.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7.被告就附表編號11、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8.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9.被告就附表編號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10.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行,與吳潮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18、19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相 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悔改,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行為時間間 隔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王信崇所 有之存摺1本,另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智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 量此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 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不含被害人王信崇所有之存摺1本)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實際之分 配狀況,應認其等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 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 犯吳潮信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㈢被告所竊得其餘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3部分 已發還被害人以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持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 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2、13、14所示時、地,破壞機臺之錢幣滑道、零錢 箱,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㈢經查,附表編號12、13、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僅提出竊盜 告訴,未就毀損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13 、14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事實欄一 劉瑞恩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詹淨如、林○均部分) 於112年9月6日0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未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徒手竊取詹淨如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發還)、林○均(97年11月生)所有之Jordan11代白色球鞋1雙(價值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蔣瓊篁部分) 於112年9月6日23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由教室窗戶爬入已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將教室門鎖轉開,徒手竊取蔣瓊篁保管之筆電袋(內含筆電充電線1條、滑鼠1個,價值共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於112年9月17日23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徒手竊取吳啟駿停放該處之車號OOO-OOO3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香菸1條(10包)及車號OOO-OOOO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香菸1條(10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於113年3月10日15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泰店),徒手竊取黃金龍所有之隨身包包(價值約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與吳潮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0時40分許前某時,侵入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O樓大豐人力公司員工宿舍2樓及3樓房間,徒手竊取陳治穎所有之雅詩蘭黛化妝禮盒(價值約8500元)、柯明德皮包內現金2200元、王信崇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存摺1本)及手機1支(價值1萬6000元)、邱士旗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4000元)後離去,並在金馬路2段509號前騎樓朋分竊得之贓物。 劉瑞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詩蘭黛化妝禮盒1個、新臺幣2200元、側背包1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與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併辦意旨書) 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O樓衣必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張子豪之衣服2件(價值約2500元)、吳沛霖所有之襪子35雙(價值約525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2件、襪子35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於112年11月17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與長順街口,徒手竊取廖○智(96年6月生)停放路旁之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及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於113年6月18日0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工具箱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破壞陳君瑞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價值約60元)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1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113年6月18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林彥鋒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外部木材隔板,致令不堪使用,欲竊取其內零錢,經林彥鋒透過監視器得知後到場阻止劉瑞恩行竊而未遂。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於113年7月22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黃鉦揚所有之機臺3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於113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4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781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於113年7月21日1時1分許、3時22分許,接續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8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1萬14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於113年7月22日23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破壞洪學文所有之機臺1臺之零錢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5000元,將起子及老虎鉗放置店內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於113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林松葦所有之機臺2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2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於113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魏鴻任所有之機臺1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2日行為) 於113年6月22日2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3日行為) 於113年6月23日4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5日行為) 於113年6月25日4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3

CHDM-113-訴-89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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