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禮逸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禮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偽造「劉博昇」印章壹枚、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偽造之
署名共拾伍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件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及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19枚」更正為「共15枚」、
第13行「7枚」更正為「共2枚」。另補充證據:被告葉禮逸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
字第11410109187號函、ATM匯款單據、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
款繳費收訖單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及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共5次犯行(即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劉博昇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以此詐得財物,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各電信公司對於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被告提出之繳費
收訖單、ATM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已將本案各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寬恕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行為時間接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復考量如前所述,被告
將本案各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寬恕一情,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
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修正後,仍有適用,於此說明。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劉博昇」署名共1
5枚、印文共2枚,及蓋印前述印文所使用之印章1枚,各為
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署押、印文所在之文書,固為本案各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由各電信業務承辦人
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皆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為上開各
犯行取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將本案各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倘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
被 告 葉禮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禮逸與劉博昇前為友人關係,於民國103年、104年間,葉
禮逸因代劉博昇辦理手機門號換取現金,而自劉博昇處取得
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並於104年9月間,經劉博昇本人於門
號申請書簽名後,陸續以劉博昇名義辦理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嗣葉禮逸辦理完畢後即支
付現金予劉博昇、交還戶口名簿,惟藉故不歸還劉博昇之身
分證並影印其戶口名簿(104年8月17日申辦)留存,甚盜刻其
印章。嗣劉博昇於105年3月5日出國,葉禮逸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劉博昇並未再授權申辦手機門號、手機或承接門號,竟向代
辦人稱已徵得劉博昇同意而親自或請代辦人於附表所示文件
簽章欄,偽簽劉博昇之署名共19枚、盜蓋劉博昇之印文7枚
,以此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再持劉博昇之身分
證、戶口名簿(104年8月17日申辦)影本、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劉博昇戶籍謄本(105年3月29日申辦),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
代辦人張薰丰、林敏鎰、劉忠鑫(3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門市
,申辦、承接過戶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致附表
所示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及手
機,足生損害於劉博昇本人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業者
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博昇收受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逾期帳款繳款提醒通知文件,並經向
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博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禮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知代辦人已獲得告訴人同意而洽請代辦人或其親自填寫附表所示文件之事實。 2.辯稱因無法一次申辦多個 門號,至少需相隔半年, 且不能有欠費情形,因此 於104年9月間即已與告訴 人談好過半年將再申辦門 號,由被告代告訴人繳納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前半年 之月租費,被告並於104 年9月間將上開3個門號、 附表所示門號之款項扣除 代繳3個門號前半年之月 租費後之金額支付予告訴 人,一個門號給予新臺幣 (下同)4,000元,共支付1 萬6,000元予告訴人云云 。 3.辯稱其當時係門號中盤商,如幫他人申辦門號,電信公司會發佣金,被告再給予告訴人部分佣金,後改稱所謂辦門號換現金獲利模式即為將辦出之手機出售,由其以4,000元收購手機,sim卡則交予告訴人,月租費亦由告訴人支付,嗣告訴人回國後有將sim卡交予告訴人,惟時間、地點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劉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薰丰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於電信業擔任內 勤,被告表示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因此證人張薰丰乃代簽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至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則由被告填寫,被告告知上開門號申請後係由告訴人使用,證人張薰丰乃於辦理完畢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成彥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成彥霆提供身分證供證人林敏鎰申辦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由證人林敏鎰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許哲瑋、向鴻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哲瑋透過證人向鴻賓洽請證人林敏鎰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6 證人林敏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敏鎰代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一退一租方案,證人劉忠鑫為其公司業務,被告表示已徵得告訴人同意過戶門號,被告交付申請書時其上已填載告訴人姓名,被告並交付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印章之事實。 7 證人劉忠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忠鑫依照證人林敏鎰指示辦理0000000000門號一退一租方案之事實。 8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及附件 證明該等文件為告訴人所親簽,月租費均為1399元,連絡電話均為00-0000000,並均有搭配辦理手機(蘋果iphone6 2支、三星s6 1支)之事實。 9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如附表所示申請書及檢附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證明該等門號僅辦理出1支手機,且該等門號申請書與證據清單編號8申請書之簽名、連絡電話、檢附資料多有不同之事實。 10 告訴人入出境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05年3月5日出境,於同年8月31日入境,於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在境內之事實。 11 台灣大哥大111年7月28日法大字第111093930號函及附件、台灣大哥大113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459號函及附件 1.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因欠費拆機致分別積欠1萬712元、1萬7,152元、1萬4,972元之月租費及違約補貼款之事實。 2.證明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9月21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9月7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6月5日申辦,上開門號均有搭配專案手機之事實。 12 中華電信112年9月27日桃服 字第1120000122號函 證明00-0000000門號裝設於被告戶籍地之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就辦理門號、手機如何獲利乙情供詞反覆且金額交代不
清
被告雖於偵查中(111年11月24日)辯稱其係門號中盤商,如
幫他人申辦門號,電信公司會發佣金,被告再給予告訴人部
分佣金,惟嗣後(112年7月13日)又改稱無論是申辦門號或移
轉門號,均係向告訴人收購手機,收購價格為每支手機4,00
0元,sim卡則交予告訴人,月租費亦由告訴人支付云云,然
本案附表所示門號於申辦、辦理門號移轉時僅辦出一支手機
,此觀諸申請書即明,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究係如何透過
代告訴人申辦、承接門號獲利並與告訴人結算始終交代不清
,難認被告確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二)告訴人無理由申辦、承接附表所示門號
被告固於本案前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惟此3支門號與附表所示門號
交易情形顯不相同,蓋上3支門號均有辦理出手機,且告訴
人表明被告表示其並不需繳納月租費,被告亦自承確代告訴
人繳納上3支門號前半年之月租費,因若有欠費,則之後無
法再行申辦門號,如此無須繳納月租費即可換取現金之交易
告訴人方有動機實施,惟本案附表所示門號部分,除月租費
均由告訴人負擔,且該等被告承接之一退一租門號均設有違
約條款,亦即若違約、解約,將負擔上萬元之違約補貼款,
據此,縱認被告以每個門號4,000元為對價,此交易對告訴
人仍顯然無利可圖,自難認告訴人同意申辦、承接該等門號
。況被告就支付多少價金部分亦無法合理敘明,被告辯稱係
於辦理起初3支門號時即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一併支付價金
,並扣除被告代支付之起初3支門號前半年月租費,然此法
除預先支付尚未辦理門號或手機之價金已悖常情外,縱採對
被告有利方式計算,前後共8支門號扣除起初3支門號前半年
月租費後告訴人僅得(4,000元*8支-月租費1,399元*3支*6月
=6,818元)6,818元,告訴人焉有可能以6,818元之對價出售
起初3支門號辦得之蘋果iphone6 2支、三星s6 1支手機,並
負擔共8支門號其後伴隨之月租費?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被告無法合理敘明告訴人交付身分證、戶口名簿予被告及被
告交付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之時間、地點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係於105年3月30日在告訴人桃園市
○○區○○○路00號戶籍地樓下處交付其身分證、戶口謄本影本
予被告,然告訴人否認上情,且斯時告訴人已經出境,當無
可能於上開時、地交付身分證、戶口謄本影本予被告,被告
究係如何取得105年3月29日申辦之告訴人戶籍謄本始終無法
敘明。又被告就交付sim卡與告訴人乙情亦供詞反覆,先後
稱因找不到告訴人因此一直未交付(112年4月13日偵詢筆錄)
,復稱於告訴人回國後有交付予告訴人,時間、地點忘記了
云云(112年7月13日偵詢筆錄),顯難認被告有交付附表所示
門號sim卡予告訴人之情。
(四)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與初始3支經告訴人同意之申請書態樣
不同
又就形式而言,經告訴人同意辦理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與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有多處不
同,除上3支門號申請書係由告訴人親簽而附表所示門號申
請書則否外,附表所示門號之聯絡電話亦從上3支門號申請
書之00-0000000變更為裝設於被告戶籍地之00-0000000等號
碼,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104年9月時辦理初始3支門號時
即將身分證等資料交付,惟為何附表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竟係檢附105年3月29日列印之戶籍謄本
,果告訴人係一併交付資料,為何前後2次申辦申請書之書
寫方式、資訊、檢附之資料卻有相異?足徵被告所辯殊無可
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附表文件中偽
簽「劉博昇」簽名、盜蓋「劉博昇」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係以一冒
名申辦電信服務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5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附表文件偽
造之「劉博昇」簽名及盜蓋之「劉博昇」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費率(單位: 新臺幣)、有無搭配手機 時間 地點 代辦人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1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搭配HTC826手機 105年3月10日 遠傳電信台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張薰丰 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2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未搭配手機 105年3月22日 遠傳電信文山木柵服務中心 張薰丰 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葉禮逸) 月租費9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無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成彥霆) 月租費13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林敏鎰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許哲瑋) 月租費13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中壢站前門市 林敏鎰、 劉忠鑫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印文六枚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1863號
被 告 葉禮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102號),現由貴院良股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之附表更正並補充如下(更正、補充部分以底線標註
):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費率(單位: 新臺幣)、 有無搭配手機 時間 地點 代辦人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欠繳之通信 費用 (新臺幣) 1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 、搭配HTC826手機1隻 105年3月10日 遠傳電信台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張薰丰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附表1、2門號為合併帳單,合計欠繳費用為2萬4,290元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2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 、未搭配手機 105年3月22日 遠傳電信文山木柵服務中心 張薰丰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葉禮逸) 月租費999元、搭配Samsung Galaxy A7 A700Y (白)(4G) 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無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712元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成彥霆) 月租費1399元、搭配Sony Xperia Z3+ E6553(金)(4G)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林敏鎰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7,152元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許哲瑋) 月租費1399元、搭配Samsung Galaxy Note4 N910U 32GB(白)(4G)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中壢站前門市 林敏鎰、劉忠鑫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印文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4,972元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