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曜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UG-291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吳曜晉於民國113年5月
至7月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UG-2912
』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吳曜晉明知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吊扣,仍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3,000元之
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UG-2912』號車牌2面(下稱本
案偽造車牌)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復有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新友通知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曜晉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AUG-2912」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
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
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AUG-2912」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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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5號
被 告 吳曜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曜晉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偽
造之車牌號碼「AUG-2912」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本
案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經
吊扣)上,並自懸掛時起至113年9月17日18時32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
3年9月17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曜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新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照片及本案偽造車牌照片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自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時起至
113年9月17日18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
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顯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至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PCDM-113-簡-573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