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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黃敬堯(原名:黃冠忠) 藍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敬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佳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307,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敬堯如以新臺幣311,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藍佳誠如以新臺幣30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敬堯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0 時56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A),於111年8月15日4時39分許向原告承租RDC-06 3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承 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 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黃敬堯於租賃期間,未依 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等,並因駕駛不慎發生事故,致 系爭車輛B受損,事後告知原告其曾將帳戶借給被告藍佳誠 使用,藍佳誠在其未同意情況下租用系爭車輛B,並造成該 車輛損壞。本件以黃敬堯名義租用系爭車輛A、B,依租賃契 約,應給付車輛A之111年8月14日20時56分起至同年月15日4 時36分許之租金1,520元、油資217元、安心服務費525元, 扣除預授權訂金620元,尚欠1,642元;及應給付車輛B之111 年8月15日4時39分起至同年月日13時38分許之租金2,630元 、油資9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8元、安心服務費650元,扣除 預授權訂金480元,尚欠2,898元。又原告將系爭車輛B送廠 維修,維修費預估為649,642元,遠高於車輛價值430,000元 ,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公開拍賣得價169,000元,損失差 額為261,000元。又系爭車輛B因無法修復,依約被告應賠付 20日定價租金46,000元作為營業損失。爰依租賃契約對黃敬 堯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藍佳誠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黃敬堯應給付原告311,540元(計算式:1,6 42元+2,898元+261,000元+46,000元=311,540元)、被告藍 佳誠應給付原告307,000元(計算式:261,000元+46,000元= 30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在307,000元範 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A、B出租單、行 照、系爭車輛B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車損照片、權威車 訊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1-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敬堯給付311,540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藍佳誠給付原告車輛價值減損及營業損失30 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B之損害307,000元 部分,黃敬堯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藍佳誠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敬堯給付311,5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卷第9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藍佳誠給付30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卷第1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307,000元範圍內,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244-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張春本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子涵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97萬2924元本息部分,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與第三者不當交往, 除訴請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8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確定外,並對上訴人及第三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 前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5日成立 訴訟上調解(即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⒈上訴人同意於110年9月1 0日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 費用(含稅費、規費、代書費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2. 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登記日期   107年1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6 4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自第1項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日 起3個月內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3.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 ,上訴人應於過戶後2個月內配合換約予被上訴人,並自換 約日起,租金及相關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收取 及承擔,已收取之押租金應同時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然系爭調解成立後,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金62萬2615元。又系爭調解成立時,上 訴人積欠元大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金額為14萬3476元,因其 於調解成立後仍陸續向元大銀行動支借款額度,截至111年9 月26日為止,債務金額增加至300萬9492元,因元大銀行表 明被上訴人如不承受抵押債務,將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不得不承受全部債務,因而增加承擔系爭抵押債務之金額為 286萬6016元。另系爭調解第3條之租金及押租金,上訴人至 今尚未交付之金額為7萬7600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一半金額31萬13 08元、給付增加負擔系爭抵押債務之金額286萬6016元,並 依系爭調解第3項,或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租金(含押租金)7萬7600元,合計325萬4924元本 息。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 被上訴人未上訴,本院自無庸審究)。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於前案調解,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房地,乃提出願再與 上訴人結婚及履行同居之條件,因系爭房地價值遠超過元大 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額度564萬元,且該擔保額度包 含可循環動支之借款額度300萬元,上訴人於該額度內自由 動支,全部債務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  ㈡又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雖記載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 人,但兩造並未約定須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系爭 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即逕自於110年10月   14日,持調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因不願 繳納而僅先將房屋移轉登記於己,嗣至111年8月間再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其逕自辦理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增值稅62萬2615 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又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5日無故離家,至今仍拒絕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以此抵銷。另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4項約定負擔租金,已由上訴人墊付21個月,共46萬   2000元,並以之抵銷。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與第三者不當交往, 除訴請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8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外( 110年3月16日確定,同年4月12日登記),並對上訴人及第 三者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兩造於110年8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如下:   ⒈上訴人願於110年9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含稅費、規費、代書費等),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登記日期107年1 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元大銀行、擔保債權總 金額564萬元),自第1項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日起3個月內 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   ⒊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應於過戶後2個月內配合換約 予被上訴人,並自換約日起,租金及相關租賃契約之權利 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及承擔,已收取之押租金應同時交 付予被上訴人。   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光明街房屋)之每月租金    ,自第三項所示租賃契約之第一筆租金翌日起,改由被上 訴人負擔。其後如未續租原址,則由被上訴人另尋不得低 於每月租金1萬9600元或得上訴人同意之房屋租賃物,並 由被上訴人負擔租金。   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後,上訴人不得再與第三    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關係(包含但不限於出入汽 車旅館)。如有違約情事,每次願給付1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予被上訴人。   ⒍兩造於完成第1項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不得再無故不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如有違約情事,每次願給付1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予上訴人。  ㈡系爭調解成立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於110年   12月1日以110年度調訴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日與上訴人再辦理結婚登記。  ㈣上訴人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期限內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 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7日及111年8月16日依系爭調解筆 錄,申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調解移轉」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62萬2615元 。  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登記日期107年118 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元大銀行、擔保債權總金 額564萬元】。系爭調解成立日(110年8月5日),上訴人積 欠元大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抵押債 務金額為14萬3476元,截至111年9月26日為止,債務金額增 加至300萬9492元。  ㈦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租金及押租金,上訴人尚未交付被上訴 人之金額為7萬7600元。  ㈧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後某日返家與上 訴人同居,之後於112年1月15日搬離。  ㈨光明街房屋之租金,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 由上訴人墊付租金21個月,共計46萬2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履行系爭房地之贈 與移轉義務,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土地增值稅62萬2615元之半數31萬1308元,有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增加系爭抵押債務之金額286萬6016元(即300萬9492元-14 萬3476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或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含押租金)7萬7600元,有無 理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6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萬元,及代墊 光明街房屋租金46萬2000元,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金 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上之調解,乃係當事人以終止私法上之爭執,及終結 訴訟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同時具有訴訟上之和 解效力,及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訴訟上之調解成立時 ,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如有一方未履行調解內容,應 有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調解第1項約定,上訴人願於110年9月10日前將系爭房 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含稅費、 規費、代書費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前揭調解內容已明載「贈與」二 字,依據文義解釋,上訴人應系爭調解之約定,負系爭房 地之贈與移轉義務,已甚明確。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未 約定須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顯無可採。上訴人 未於約定之110年9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上 訴人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可明。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第1項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義 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可採信。   ⒉按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 法第2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 立日與上訴人再辦理結婚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 訴人依系爭調解第1項,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義務,即 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其逾期未履行贈與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申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以「調解移轉」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 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需繳納土地增值稅62萬261 5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既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義務,致生 土地增值稅之支出,自受有損害,是其依民法第227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惟系爭 調解第1項已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應由兩造 各負擔2 分之1,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 其應負擔之部分,應為土地增值稅之一半金額即31萬1308 元,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務(登記日期107 年1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 元大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564萬元),自第1項辦理移轉 登記完成日起3個月內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此為兩造約 定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抵押債務,及應完成承擔債務手續 之期限。而被上訴人所應承擔之抵押債務數額,應為何時 成立之債務?上訴人固抗辯,因系爭房地價值遠超過元大銀 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額度564萬元,且該擔保額度包含 可循環動支之借款額度300萬元,上訴人於該額度內自由動 支,全部債務均應由負責清償云云。然查:    ⑴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登記日期107 年 1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元大銀行、擔保債權 總金額564萬元)。係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與元大銀行 前身大眾銀行簽訂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約定上訴人向 大眾銀行申請本利攤還借款177萬元(20年期),及可循環 透支借款293萬元。大眾銀行將其中177萬元(下稱系爭17 7萬元貸款),撥入上訴人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另293萬元額度為循環透支 借款額度,即上訴人得於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 外,自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此有卷附大眾銀行不動產 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159-180頁)。嗣因元大銀 行與大眾銀行合併後,系爭房地改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元大銀行,除系爭177萬元貸款外,元大銀行另於 107年8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由 元大銀行提供300萬元之循環動用貸款(下稱循環動用貸 款),並以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 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貸款之交付,而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亦 為上訴人收支之用,系爭177萬元貸款每月應償之本息80 00多元,亦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匯款入上訴人另一元 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房貸帳戶 ),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 書、抵押物切結書、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 房貸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59-197頁、139-141 頁、115-117頁第)。由上訴人之元大銀行房貸帳戶及系 爭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115頁、第     139頁),兩造調解成立之時,系爭177萬元貸款餘額為11 5萬4036元、循環貸款為14萬3476元,兩造既約定由被上 訴人承擔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按一般社會常情,被 上訴人所同意承擔之抵押債務,以調解成立時之抵押債 務金額為限,始合情理。   ⑵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後,即密集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以ATM提款、現金取款之方式,動用循環貸款(見原審卷 第139-142頁之交易明細),並於1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 110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撤銷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之訴 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日(11 0年8月5日)積欠元大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金額(循環貸 款)為14萬3476元,其於調解成立後持續動支借款額度, 截至111年9月26日為止,債務金額增加至300萬9492元, 被上訴人因受讓系爭房地而承擔系爭抵押債務之金額增 加至286萬6016元(即300萬9492元-14萬3476元),對被 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所受利益286萬6016元,亦應准許。   ⒋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租金及押租 金,上訴人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萬7600元,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亦應 准許。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 項應賠償伊違約金10萬元,且未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負擔光明街房屋租金,已由上訴人 墊付21個月,共46萬2000元,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等語。經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兩造於完成第1項移轉登記後, 被上訴人不得再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如有違約情 事,每次願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而依不 爭執事項㈧所示,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 22日後某日返家與上訴人同居,之後於112年1月15日搬 離。而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博翔於本院證稱:媽媽原本住 光明街跟我爸爸一起住。去年112年1月或2月搬來公園路 跟我一起住。我爸有跟我媽媽曾經離婚過一次,後來調 解,我爸爸說房產要給媽媽,用來當作他真心悔改的誠 意,當時我媽媽打電話給我,…我跟媽媽說你自己決定, …後來他們二個就調解了,復婚了,…。我一直擔心我媽 媽復婚之後,又被爸爸冷暴力,如果復婚,到時候媽媽 又身心回復到她之前那個狀態下滑,我想說我要繼續觀 察,去看我爸爸都溜達去哪裡。因為就我媽跟我爸爸住 一起時,說我爸爸以前幾乎每個禮拜,每天都去舞廳跳 舞,…,我只能挑我自己有空的時候,我就在光明街附近 ,等他看他什麼時候出門,看他去哪裡去跟誰見面,都 有拍到,…我有拍到很多次他跟林家秀去汽車旅館…去年1 月份那次,…是我妹妹去,我妹妹跟到林家秀的家,跟到 巷子的外面,…我妹妹看到我爸爸去林家秀家,…她在外 面等了二、三小時,過程當中她都有一直跟我line,…我 下班就騎車到歸仁,我騎車經過,剛好看到我爸爸從巷 子口出來,…他已經被我們看到,還是明目張膽的去跟林 家秀吃飯,我本身也很氣憤,我回去跟我媽媽說可能因 為這樣子,壓垮最後一根稻草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5 頁)。按證人張博翔係兩造之子,長期目睹兩造相處情形 ,且為人子女無不希望家庭圓滿,自無故為不實陳述之 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而由證人所證,兩造係因上訴 人與林家秀間有不當交往關係,經法院判准離婚,系爭 調解後復婚,被上訴人並自     111年2月22日後某日返家與上訴人同居,之後上訴人仍 與林家秀往來,明知兩造子女在場後,仍與林家秀一同 前往餐廳用餐,被上訴人傷心失望之下始離家與兒子張 博翔同住,自難認係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尚不構 成違約,並無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之債務,是上訴 人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⒉又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光明街房屋之每月租金,自第 3項所示租賃契約之第1筆租金翌日起,改由被上訴人負擔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載)。被上 訴人自112年2月16日起即未負擔光明街房屋租金,至113 年11月15日止,由上訴人墊付租金21個月,共計46萬2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所載)。是上訴人主張以該金額主張抵 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1308元、286萬6016元 及7萬7600元,共計325萬4924元,應屬有據。然上訴人得以 46萬2000元與之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97萬2924元(3,254,924-462,000=2,792,924)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71-7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2

TNHV-112-上-304-2024111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安醫院即阮正雄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燕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就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應給付部分新台幣10,363,1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4, 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2

TPDV-111-重訴-1094-202411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4號 原 告 梁澤傑 被 告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3萬534元 【1432萬5,000元+(30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起訴時即11 3年11月6日止按月利率1%即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105,5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2

TPDV-113-補-2684-20241112-1

羅消簡
羅東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杜晉儒 被 告 黃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76元,及自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改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第213頁)。而被告無異 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間以4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商 用遊戲機2臺(下稱系爭遊戲機),兩造並約定保固1年,即 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若系爭遊戲機因非 人為因素發生故障,被告應修繕或提供零件更換(下稱系爭 保固約定)。原告則將系爭遊戲機分別放置在宜蘭縣○○鄉○○ 路0巷0000號春水笈溫泉湯屋(下稱系爭春水笈遊戲機), 及宜蘭縣○○鄉○○路0巷0000號四季溫泉會館(下稱系爭四季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使用。嗣系爭遊戲機發生投幣無法 使用、螢幕顯示異常等故障,原告遂於112年6月2日將上情 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或提供零件更 換,惟被告遲未履行,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萬元 ,及賠償系爭遊戲機於112年8月6日至113年4月30日間之營 業損失2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 及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通知系爭遊戲機故障後,均有幫原告將主機 板寄回大陸地區維修,或提供主機板供原告更換。而112年8 月7日再會同原告查看系爭遊戲機時,系爭遊戲機並無故障 。況且,系爭保固約定不包含異物入侵或受潮所導致之故障 ,系爭遊戲機可能因異物入侵或受潮才產生問題,此並不在 保固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4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遊戲機,並約定系 爭保固約定,且原告自112年6月起原告即通知被告系爭遊戲 機有故障情形,並請被告履行系爭保固約定等情,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79頁、第8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拒不 履行系爭保固約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解除契約後, 被告應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  ㈡查原告於112年6月2日通知被告系爭遊戲機故障後,被告於11 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小杜,那個主板到了 。」之訊息給原告;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微信 」傳送「這是第一次寄出維修的」之訊息給被告;原告於11 2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上面這台,上次更換 二片電子版」之訊息給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以氣泡紙包裝類似主機板或電子板之照片給被告 ,而被告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物品拆開之照片, 及「拆開包裝內容物」之訊息給原告等情,有兩造間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81頁、第18 5頁)。又綜合閱覽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91頁) ,可知自原告於112年6月2日通知被告系爭遊戲機故障後, 兩造至112年8月6日持續在處理修繕事宜。又被告提出收件 人為原告、時間為112年8月3日、內裝物品詳情為主板、寫 有「大陸寄回」文字之包裹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更 佐證被告確實有提供主板供原告更換使用。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系爭四季遊戲機有更換過機板等語(見本院卷第 227頁)。是綜合以上證據,應可推認原告通知被告系爭遊 戲機故障後,兩造至112年8月6日以前均持續討論修繕並進 行機板更換事宜,是被告自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6日均有 履行系爭保固約定等情,應可確定。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於112年8月7日時系爭遊戲機均屬故障狀態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查系爭四季遊戲機於112年6月10日、 112年7月2日、112年8月6日時,有螢幕畫面與遊戲機搖擺不 同步、螢幕畫面固定不動、螢幕無法開啟且有閃爍狀況等故 障情事;系爭春水笈遊戲機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14日 有螢幕無機車顯示亦無因操作遊戲機而有任何變化、螢幕未 運作等故障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影片為證(見本院證物暨錄 音帶存放袋),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堪信為真實。衡諸上情,以系 爭春水笈遊戲機最後有故障影像之時間為112年7月14日,佐 以此時兩造依前述仍持續有聯絡修繕事宜,衡情如系爭春水 笈遊戲機於112年7月14日以後仍有故障,兩造應會持續就此 為處理,然原告自承系爭春水笈遊戲機不曾換過機板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而原告亦未能再提出系爭春水笈遊戲 機於112年7月14日以後仍有故障之證據,故不能認定系爭春 水笈遊戲機於112年8月7日屬故障狀態。而系爭四季遊戲機 原告提出最後故障畫面之時間為112年8月6日,且被告自承 因112年8月7日發生原告故意傷害事件後即未再提供系爭遊 戲機修繕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顯然系爭四季遊 戲機在112年8月6日之故障態樣,應仍繼續存在,是原告主 張系爭四季遊戲機於112年8月7日屬故障狀態,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遊戲機係因潮濕或昆蟲入侵影響而容易故 障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㈣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 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四季遊戲機有上述故障狀態,且被告知悉故障情事, 並自承自112年8月7日未再履行系爭保固約定,均如前述, 是被告固應自斯時負遲延責任。然被告縱然就系爭保固約定 之履行,自112年8月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但依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亦須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契約。原告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 具備,逕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於前述 解除契約之要件,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已解 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萬元,即無理由。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就系爭四季遊戲機履行系爭保固約定,已如前 述,此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得依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無 法營業之損害,依前所述,即屬有理。至於損害之金額之計 算,以系爭春水笈、四季遊戲機於112年1月27日至4月27日 (共計91日)營收金額2萬8,720元、9,195元(見本院卷第5 7頁、第61頁),則計算1台遊戲機平均每日營收為208元(3 7915/2/91=2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112年8月7日 以後未履行系爭保固約定,而至保固期滿之112年11月18日 止,此期間共計104日。另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陳稱:被告 提供零件更換,之前有換過,1週內可以提供等語;而被告 陳稱:直接請大陸地區那邊寄新的主機板過來,只要1個星 期,系爭四季遊戲機換過主機板,就是1星期內寄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參酌兩造上開陳述,應認被 告縱使履行保固義務,亦需約1週即7日之時間取得零件,故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期間應為97日(104-7=97)。基 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2萬176元(208x97=20176)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住居所(見 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同年月 3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萬176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一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12

LTEV-113-羅消簡-2-20241112-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 原 告 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 Meath, C15 PX45 Republic of Ireland 法定代理人 Shane O'Neill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王乃中律師 郭建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彥麟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法定代理人 黃教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健君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庭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陳盈竹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1-11

IPCV-113-民營訴-4-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7號 原 告 特立潔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翔 訴訟代理人 柯雅馨 林重宏律師 原告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初魚料亭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57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11

TPEV-113-北簡-10287-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被 告 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㈠依照兩造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8條約定,固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 系爭契約之形式應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 ,屬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從事室內裝修設計 之營利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被告為自然 人,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8條合意管轄條款,當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其情 形有無顯失公平而認定合意管轄之效力。  ㈡查被告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乙節, 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依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居住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足徵被告實際住、居所應在臺中市無訛,且本件訴訟原告 係依系爭契約予以主張,室內裝修地點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契約履行地亦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就本件訴訟自應具有管轄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有關合意 管轄法院之約定,乃原告預定用於裝修契約而訂定之定型化 條款,而原告為法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310,000,00 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經濟 上具有強勢地位,且其分公司、門市部遍及全國共達139間 ,臺中市區即有4間,此亦有臺灣分公司查詢網資料存卷可 佐,依其組織及人員編制而言,如至臺中地院應訴應無重大 不便之處,另考量被告住、居所地均位在臺中市,被告至本 院應訴,與其至臺中地院交通路程距離較遠,勞費成本增加 ,客觀上較不利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據此具狀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地院。是依上情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並參酌室內裝修地點位在臺中市 ,日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被告應不受系爭契約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8

TNDV-113-訴-1839-202411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送達代收人 林鴻安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被   告 余惠嫦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73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2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7

NHEV-113-湖小-1073-20241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之內容,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 、停車費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小-232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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