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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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蘇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本文、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 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 前開條款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前於113年6月 3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堪認本件 被告於起訴時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戶役政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11

TTEV-114-東小-14-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6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李軒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2,028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瑞興銀行)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 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 新北市中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3-北小-5367-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4,92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9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 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1

TPEV-114-北小-591-202502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蔡佩汝 相 對 人 黃湘鈴 年籍在卷 法定代理人 岑小會 年籍在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設 於高雄市楠梓區,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雖規定,因契約涉訟時,如經 當事人約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然 聲請人僅主張本件締約地在嘉義市,並非有以嘉義市為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本院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取得管轄權。綜上, 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為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11

CYEV-114-嘉小調-110-20250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謝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 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 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 件原告係法人,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8,4 46元及其等利息,核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1

PCEV-113-板小-4399-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徐漢威(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54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11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 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 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 參照),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小-496-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被 告 黃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係屬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本院 卷第11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 人,其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8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隨 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 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小-332-20250210-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曾書瀚 相 對 人 沈芊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內,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亦未舉證兩造曾約 定債務履行地為新竹縣市,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10

CPEV-114-竹北小調-169-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詹偉淦(即車號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6,64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9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 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 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 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 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 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 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小-400-20250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李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位在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在中華民國之住所及 居所均屬不明,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兩造間復未定有契約債務履行地,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 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4-桃小-8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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