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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評議單 股別:學 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被告: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事件 ──────────────────────────── 評議意見: ──────────────────────────── 評議意見: ──────────────────────────── 評議意見: ──────────────────────────── 評議結果: ──────────────────────────── 評議日期:■日期轉換■

2025-01-20

HLDV-113-司消債調-237-20250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聲平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 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正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 其生存權為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 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 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 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 即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 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 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查明無訛。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聲請本院就債務人 是否免責而另分本件免責事件審理在案,惟債務人已於終止 清算程序後即113年7月1日死亡,有債務人死亡證明書附卷 為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由聲請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 ,程序視為終結,是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0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1-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詩惠(原名:陳玟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詩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詩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 請人失業,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於同年6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80期、利 率12.88%、月付款3萬4,7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未曾繳 付即毀諾等情,有星展銀行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堪信屬實。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任職於玉茜髮型設計名店, 毀諾原因為失業而無力還款等語,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 聲請人月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參以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不足1萬5,840 元,是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後,確有難以 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再查,聲請人於95年8月30日 自玉茜髮型設計名店退保後,僅有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 工會加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卷 第58頁,下稱新北更生卷),可見聲請人於嗣後應係擔任未 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收入更非穩定。綜合上開 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除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列 計外,其餘債權人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100萬6,308元(見本院卷第4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164萬4,793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星 展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7,054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萬4,46 2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97萬2,485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09 至1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98萬4,458元(見本院卷第83至108頁),以上已陳報債 權總額合計588萬9,56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新北更生卷第25、49頁,本 院卷第127至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單2份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 於達峰團購商行,113年7至11月薪資合計14萬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屬 實,是本院暫以2萬8,000元(計算式:140,000÷5=28,000)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23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本院 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 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878 元(計算式:28,000-20,122=7,878),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6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 889,560÷7,878÷12≒62.3),而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 ,見新北更生卷第4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 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7

TYDV-113-消債更-529-20250117-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士權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士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支付平日生活費用,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 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達2,992,9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 調卷第133-13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0,069元、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30,86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335,50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11, 51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84,034元、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0,41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214,94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70,550 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8,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為77,070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2,992,973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4,000元,名下除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款9元及未成年子女廖○安 名下郵局帳戶存款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狀況切結書、聲請人及廖○安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與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消債 更卷第31、141-163、171頁),堪信能反映聲請人真實收入 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廖○安生母吳○緹共同扶養廖○ 安,每月扶養費支出為7,000元、水電瓦斯費約1,000餘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 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31、139頁)。就扶養 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 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 額於8,538元【計算式:17,076x1/2(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8,538】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 月扶養費支出為7,000元,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17,076元 計算,應屬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至24,000元,如以最 高額之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7,076元、扶養費7,000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16

HLDV-113-消債更-54-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其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好運來商行,擔任業務司 機,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7,600元,名下現無其他 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3,386,711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9頁)所示, 聲請人前為鵬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鵬鎰公司)、昱鋒鋼鐵 有限公司(下稱昱鋒公司)之董事之負責人,聲請人主張其 擔任董事之鵬鎰公司已於110年間廢止(消債清卷第253-263 頁)、昱鋒公司亦已於105解散,查鵬鎰公司已於110年7月5 日廢止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261 頁),昱鋒公司已於105年11月17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265頁),故聲請人仍為 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 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05-206、225頁),故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386,71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3,612,665元(司消債 調卷第211頁);加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941 ,903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0,521元、己 ○○陳報債權2,500,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95,89 7元、丙○○陳報債權1,469,151元(司消債調卷第139-147、1 51-155、157-171、197-202頁;消債清卷第157-159頁); 再就經函詢後未回覆之戊○○、乙○○、丙○○、甲○○部分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168號、105年度司促字第2 9004號、105年度司促字第3155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3605 號所載之1,000,000元、5,142,087元、1,000,000元、3,120 ,00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67-7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608號民事 裁定所載之4,272,00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81頁)。是聲 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36,184,224元列。至上開 清冊所載王道商業銀行、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部分,業經其等函覆稱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司 消債調卷第173頁;消債清卷第185頁),併予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現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參(消債清卷第233頁)。其陳稱目前任職於好運來 商行,擔任業務司機,113年7月薪資約為17,600元,則提出 在職證明書、薪資條(消債清卷第209、211頁)。惟依聲請 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清卷第239-240頁)所示 ,投保薪資為27,47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此計 之。 (五)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5,977元,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應 屬可採。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消債清卷第117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再依聲請人子女之母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 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9,172 元【計算式:(19,172+19,172)÷2=19,172】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8,344元(計算式:19,1 72+19,172=38,344)列計之。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現無其他財產,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470-3 8,344)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禕行

2025-01-15

TYDV-113-消債清-112-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畇安(原名:廖美娟、廖卉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2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 保於民間公司,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27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63萬8 ,041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2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經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3萬528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 頁),以上合計506萬8,56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7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無 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山上早餐 店,每月收入2萬6,000元,因係以現金交付薪資,故提出由 雇主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信為真, 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2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本院逕 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 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4名(分別於101年4月、1 04年10月、105年9月、000年00月生)扶養費6,0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經 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 生父平均負擔)即4萬244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 養費6,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6,122元(計算式:20,122+6,000=26,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26,000-26,122=-122),確無法清償債務。是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5

TYDV-113-消債更-564-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宗樺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宗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彤勝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 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6,545元,名下除保單2份外 ,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591, 50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 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13、121頁),故聲 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91,50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 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32 0,324元(司消債調卷第113-115頁)。加計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03,732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2,997元(司消債調卷第103-112、133-1 47頁)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1,717,053元列 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郵政簡易人壽保單2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9,03 2元、60,84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9、65-67頁)。其陳稱目 前於彤勝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6,545元( 消債更卷第24頁),則有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6月至11 3年10月薪轉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7-28、33-35頁 ;消債更卷第27-28頁),堪認屬實。依卷內資料所示,亦 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收入,故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得36 ,545元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之母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任何 財產,有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3、30-31 、32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以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定其必要生 活費用,並以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有聲請人 等子女2人(司消債調卷第21頁)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金額即為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758元(計算式:19,1 72+9,586=28,758)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僅有上開保單,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亦與上開債務 數額懸殊,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前揭債務。又以聲請 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787元‬(計算式 :36,545‬-28,758=7,787),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 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 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7,008元(計算式:7,787‬*90%=7,008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利 率已知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現金卡帳款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89 3元【計算式:(49,212*15%)+(22,226*15%)÷12=8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5、107頁 所示)、2,667元(計算式:200,000*16%÷12=2,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及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14頁所示 )、221元(計算式:17,643*15%÷12=22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債權本金及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45頁所示)、624元( 計算式:49,944*15%÷12=624,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 如司消債調卷第115頁所示,利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 限計算),共計4,405元。如依法先沖償新生利息,再清償 既存本息,仍須長達54年餘始能全數清償【計算式:1,717, 053(7,008-4,405)12≒54.9】,以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 0月生),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 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應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禕行

2025-01-15

TYDV-113-消債更-327-20250115-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碧純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碧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碧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8,019,36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80期,於每月 繳款29,160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 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019,362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分80期,於每月繳款29,160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6 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3年3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台新銀行113年6月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 4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自陳毀諾時為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15,000元,而其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則聲請人稱其擔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1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 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2,150元,無法負擔每月29,160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吉家快餐便當店,依113年1月至4月薪資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57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9,143 元,另兼職夜市攤販員工,依雇主出具證明書所示每月收入 14,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224元,111、 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6月14日陳報㈡狀所附薪資單、兼職收入證明書、 工作照片、113年8月2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單、兼職收入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平均薪資9,143元加計兼職收入14, 000元後,以23,14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13,08 8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謝○○患有自閉症而無法外出工 作,並提出居住地里長證明書為證,而其配偶謝○○111、112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91年出廠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等語,應屬可採。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3,088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 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88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14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扶養費13,088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224 元之負債總額8,014,13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4

CTDV-113-消債清-57-20250114-2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思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思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705,06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雲 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雲林    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兩造    意見不合,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雲林縣土庫鎮    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為「 ○○○○○○」之負責人,惟「○○○○○○」已於106年1月4日歇業 。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單附卷可明(見本案卷第125頁)。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佐證(見本案卷第63-65頁、第119-120頁)。本院參以上 開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5年,陸續投保於雲林縣○○○○○○職業工會、○ ○○○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9月30日止之債權金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1,467,03 8元、0元、0元、0元,合計11,467,038元。已據聲請人提 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 19頁、第23-25頁、第81-96頁、第151-156頁),並有債權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3-184頁、第 197-199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 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3元【即①○○○○○○郵局登錄至1 1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②○○○農會登錄至109 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投保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10月23日止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計117,713元【即投保於①○○人壽之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前為○○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63,05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前為 ○○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895元;投 保於②○○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終身 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04元、保單號碼:00000 00000之○○○○○○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556元 】。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保險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人 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證明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61頁、第 139-145頁、第157-161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因收入來源為現金,無法提出薪資單證明, 特切結下列事項: ㈠收入來源為:打零工之薪資收入 。㈡每月收入金額:平均每月約17,000元」(見本案卷 第67頁之收入切結書);嗣後陳報「債務人目前從事 之工作內容幾乎都是在農地做雜工(有收成、除草、 施肥等工作),農地雜工的工作地點大部分都在住家 附近之農地比較多,都是有缺工時的農家或農產班通 知上工,計薪方式為一天平均大約1,000元,一個月 大約有16-17天有工作可以做,以一個月做17天的工 作,一個月就會有約17,000元左右的收入(計算式:1 ,000元×17天=17,000元),因為薪水都是農家在工作 當天支付現金,所以沒有薪資袋,農家也不願意開立 薪資證明」(見本案卷第111頁之113年10月29日補正 狀)、「依據季節不同,所以從事之農作物也有不同 ,均為花生、蒜頭、玉米等農作物為主;經聲請人努 力與農家雇主溝通,農家雇主願意將基本資料提供給 貴院,姓名:○○○、地址:○○○○○○○○○○○○、電話:000 0○○○○○○」(見本案卷第209頁之113年12月17日之補正 狀)。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 請人每月以17,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 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17,000 元-17,076元=-76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497,038元,其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清-31-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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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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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雅玲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2,036,09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之111至 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第22頁、消 債更卷第32至3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 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條卷第8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036,095元,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20,6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全體金融機構總權額總額為1,238,967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59至62頁、第71頁),其餘債權人即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灣股份 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1,459,580 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04年及2006年出廠之福特六和牌 汽車二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5頁、 消債更卷第29頁)。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5月20日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 月),聲請人稱曾於月盛企業有限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參以聲請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3年4至6月、9月之勞保投保薪資,堪 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540,513元【計算式: (312,200元÷12個月×8個月)+234,540元+11,100元+27,4 70元+27,470元+31,800元=540,5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聲請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司消債調 卷第24頁、消債更卷第27至28頁、第33頁)。  3、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金酋長有限公司派駐香港商台灣馬士 基物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理貨員,因聲請人未陳 報其每月薪資所得為何,故本院暫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 資28,59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 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 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 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40,088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8,337元【計算式:440,088元÷24個 月=1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 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8,337元列計、 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則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與其先生平均分擔,每月為8,000元;及扶養父親(包含 房租12,000元)支出6,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父 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影本等件為據 (消債更卷第35頁、第43至55頁)。審酌其父親現年約71 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35頁),於111至112年並無 所得(消債更卷第43至44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 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 除其每月領取之勞保老人津貼14,008元(消債更卷第23頁 ),又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尚有另二名手足 (消債更卷第35頁),則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 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038元【計 算式:(20,122元-14,008元)÷3人=2,038元】,是聲請 人目前每月撫養父親應以2,038元列計。另查聲請人之子 女為113年,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依法與其子女生父共同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未成年子女領有育 兒津貼5,000元,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其先生平均分 擔應各為每月7,561元。準此,聲請人應負擔其子每月扶 養費以7,561元列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8,590元-19,172元-2,038元-7,561元=-181元】可 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459,580元, 且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無法有效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14

TYDV-113-消債更-476-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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