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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1號 原 告 周益民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是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0

TNDV-113-補-1271-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吳福慶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吳福來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新臺幣1,000萬元出售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含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事實上處分權1/2)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二、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700萬元之同時,應將前項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項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出售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地號均為1/2,下稱系 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之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 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000萬元後,將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含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未辦登記建物交付原告,嗣更 正後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之系 爭土地,含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事實上處分權1/2,下稱系爭建物)有 優先承購權存在。二.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 見卷第66頁)。經核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購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存否不 明,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兄長,伊與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全部土地(下稱296、297地號全部土地), 並共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系爭全部房屋)。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接獲被告寄送之台北北門郵局第1163號存證信函(下稱1163 信函)表示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已以1,000萬元出售,通知 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伊於同年4月16日以臺北杭南郵 局第551號存證信函(下稱551信函)表示同意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嗣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下午3時10分以LINE(下稱「 4月17日被告LINE」)通知伊要在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前一次 給付1,100萬元,伊於同日回覆「要先簽約才有效,分三期 付款」,之後即未接獲被告通知簽約,被告拒絕見面亦拒接 電話,嗣被告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341號存證信函(下稱1341 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伊於同年4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 (下稱113年4月22日律師函)表示被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並請被告3日內出面至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及收取第一 期款300萬元無果,嗣於審理期間之同年11月20日已將第一 期款300萬元匯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有 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買 賣契約,於伊給付被告70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伊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實務見解,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係依出賣人 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內容成立買賣契約,若該契約有解除 原因,出賣人亦得依法解除。伊於113年4月9日以1163信函 檢附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書,通知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其 上系爭建物,原告雖以551信函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伊 以「4月17日被告LINE」催告依同條件承購即應於次日給付 價金,並指定收款帳戶,然原告並未給付,伊定期限催告後 原告仍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原告雖表示需另約時間議約 、簽約,惟優先承買權係屬形成權,行使後兩造已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要求另行議約、簽約,是否有意以同一條件優先 承買,已有疑義,原告雖以同年4月22日律師函要求伊於函 到3日內至指定處所簽訂契約,然伊遲遲未收到價金,始於 同年4月25日以1341信函通知原告,其違約未給付300萬元為 由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7-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      ㈠296、297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上系爭全部房屋,為兩造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地號均為1/2,事實上處分權各1/2 ) 。  ㈡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含其上系爭建物以 1,000萬元出售予黃秋蘋等8人,並於113年4月9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見卷第37-43頁)。  ㈢原告就上開原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  ㈣原告與被告間有下列存證信函、手機對話之往來:  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1163信函予原告,通知系爭土地將以 1,000萬元出售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規定通知 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北司補卷第19-21頁)。  ⒉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寄發551信函予被告,表明就1163信函所 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見北司補卷第 23頁)。  ⒊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以「4月17日被告LINE」通知原告應於同 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將1100萬元一次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 解除契約;原告回應:「要先簽約才有效,分3期付款,一 切清楚」,被告於4月18日以LINE通知原告:未依通知將110 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未依優先承買之同一條件履行,主張 解除契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5頁)。  ⒋被告於同年4月25日寄發1341信函予原告,表示:其於113 年 4月17日接獲551信函,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但原告未於成 立買賣契約時依約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顯已遲延,其於同 年4月18日以LINE定期限催告給付價金,經相當期間原告仍 未給付300萬元價金,以此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北司補卷第29-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優先承購契約: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 ,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 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 ,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 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與訴外人黃秋蘋等8人簽訂原買賣契約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所有權出賣予黃秋蘋 等8人,被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1163信函通知共有人即原告 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寄發551信函予被 告,表明就1163信函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願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1163信函、 551信函等件在卷足佐 (見卷第37-43頁、北司補卷第15-23頁),依551信函內容 ,原告表明願意承購,且依其表意內容並無部分不接受、擅 加變更、附加條件等變更原買賣契約實質同一性之情事(見 北司補卷第23頁),被告於「4月17日被告LINE」既表明其 於同年4月17日收受行使優先承購權來函(見北司補卷第25 頁),顯見原告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已為其行使優先承 購權之意思表示,且以原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應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與被告成立與原 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買賣關係,洵堪認定。至兩造間買賣契 約成立後,被告所為「4月17日被告LINE」、1341信函,皆 屬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履約問題,核與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 之意思表示內容無涉,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含系爭 建物)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依優先承購權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則指未定 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惟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查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同時成立與原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觀諸原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買賣價金付款方法,雖有買方 應於「契約成立時」支付買賣總價款30%即300萬元予賣方, 做為第一期款,並應於「簽約完成後」次一營業日將款項匯 入履約保證銀行專戶,簽約同時賣方應備齊用印完成之所有 過戶所需證件,交由地政士持向稅務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 報等語(見卷第37頁),惟何時簽訂書面契約、何時買方匯 入第一期款300萬元、何時賣方備齊用印完成之過戶文件交 付地政士等節,屆至時期均屬不確定,可見原告給付第一期 款300萬元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  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換言之,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 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 期限,即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被告固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第 一期款300萬元),惟原告仍未陷於遲延,須待受催告而未 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以「4月17 日被告LINE」通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將買賣 價金1,100萬元一次匯入指定帳戶(見北司補卷第25頁), 就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部分,所定給付期限自屬不 相當(過短),應認不生催告效力。嗣被告於113年4月25日 寄送1341信函以原告未依約給付300萬元價金,催告後已有 相當時期仍未給付,逕行解除契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9-3 1頁),惟1341信函並未定給付期限催告原告履行,難認發 生催告履行效力,自無從認定原告需負給付遲延責任。依上 開說明,被告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期限內 不履行始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給付遲延後被告需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履行,始能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則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逕以1341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相符,不生合法解 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於其給付70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為有理由 :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 ,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1月20日給付被告300萬元,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 稽(見卷第77頁),依原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 ,000萬元,原告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後,尚餘價款700萬元 未付,則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於其給付被告70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自屬有據。 至原買賣契約第5條稅費負擔,第1項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 負擔、第3項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費、 書狀費、工本費及印花稅由買方負擔、第4項所有權移轉登 記代辦費用由買方負擔等情,雖未於主文諭知,仍屬原告應 盡之契約義務,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有優先承 購權存在。㈡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7

TPDV-113-重訴-81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蘇峰正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彭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 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彭○○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將被告彭○○更正為被告彭欣華,有原告起訴狀(補正) 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頁)。經核原告僅係就被告姓名予 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系 爭不動產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 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系爭不動產仍有其祖父母在居住,如將系爭房屋出售及沒有 地方住,其沒有錢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不動產無法 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 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於法有據。 (二)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是系爭 不動產於性質上難以原物予兩造分別使用。而被告自陳其 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是尚難將系爭房屋原物 分割予被告後命其找補予原告。則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 系爭不動產完整使用,且被告如欲維持使用系爭不動產, 亦得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自身應有 部分抵價,應較不致影響兩造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 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性質,認系 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 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兩造 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不 動產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 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不動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 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 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 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應有部分 被告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4/20000 74/2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74/20000 74/2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共同使用之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 1/2 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峰正 1/2 其餘部分 2 彭欣華 1/2 1/2

2024-12-27

TYDV-113-訴-2357-2024122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42號 原 告 陳金海 訴訟代理人 游於龍 被 告 游吉盛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陳政良 游晏齊 游陳愛 游義雄 呂美霞 游秉翰 游萬裕 簡銘德 簡銘誼 簡素媺 游登美 游美治 游豐謙 游凱翔 游韻潔 游柏銜 蔡游菊枝 吳崑豪 吳耿賢 吳佩娟 游碧華 游怡華 游旻錡 游怡慧 游瑞玲 游光輝 游朝根 游麒弘 游佩璇 賴游惠美 李游絹代 林游素娥 游素珠 游生任 游斯宗 游采婕 游麗芬 游宋文 游李美雲 游斯淵 游斯聖 游世津 連游碧雲 游日安 游正榮 游桃香 李文龍 李冠璋 李冠穎 游象仁 游象義 游碧蓮 游碧嬌 游陳淑增 游哲宏 楊迪堯 楊迪茵 游娜賢 楊慶基 楊慶龍 楊春美 楊惠美 游定訓 游明玲 游明華 游明婉 游佩靜 游智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 之聲明為:1.被告游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 游娜賢(共5名)應就被繼承人游添祿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21.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78號土 地)、879地號(面積16.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79號土 地)土地及同段182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 號,面積117.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建物應有部分 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 、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 (共9名)應就被繼承人游景富所有系爭878號、87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3.游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秉翰、游萬裕 、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治(共10名) 應就被繼承人游景成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瑞玲 、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賴游惠美、李游絹 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 婉、游佩靜、游智雁(共18名)應就被繼承人游賜貴所有 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5.被告游 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秉翰、游萬裕、簡銘德、簡銘 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治、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 、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 、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 游麒弘、游佩璇、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游素 珠、游生任、游斯宗、游采婕、游麗芬、游宋文、游李美 雲、游斯淵、游斯聖、游世津、連游碧雲、游日安、游正 榮、游桃香、李文龍、李冠璋、李冠穎、游象仁、游象義 、游碧蓮、游碧嬌、游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 、游娜賢、楊慶基、楊慶龍、楊春美、楊惠美、游定訓、 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共66名)應 就被繼承人游添旺所有系爭878、8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6.兩造共有系爭878地 號、8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均由 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撤回對楊正忠 之訴,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政良、游晏齊、游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 秉翰、游萬裕、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 治、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 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 、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被告游佩璇、賴游 惠美、李游絹代、游生任、游斯宗、游采婕、游麗芬、游 宋文、游李美雲、游斯淵、游斯聖、游世津、連游碧雲、 李冠璋、李冠穎、游象仁、游象義、游碧蓮、游碧嬌、游 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游娜賢、楊慶基、楊 春美、楊惠美、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系爭878、8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能分割約定,惟就分 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房地利用,爰 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林游素娥、游素珠、楊慶龍、游定訓、游明玲、游明 華均以:不清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無法回 答等語答辯。 (二)被告游正榮、李文龍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原告並 非我們家族的人,只有我們家族的人才有權利變價,我們 家族的共有人都沒有收到優先承買通知等語答辯。 (三)被告游桃香以:我不同意變價分割,這是祖先9兄弟傳承 下來的等語答辯。 (四)被告游日安以:系爭建物自始為我一人居住使用,其他共 有人均無異議,我願意取得原告所有之持份並給付補償予 原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答辯。 (五)被告游吉盛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 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而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號判例要 旨可參。復以,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 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 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 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亦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依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於111年1月6日登記 其於110年12月27日因贈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原 告之子即被告陳政良則於111年6月16日登記其於111年5月 28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原告取得系爭8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2分之1,折算面積為0.63平方公尺 ;取得系爭8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2分之1,折算面積 為0.08平方公尺;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60分之1,折 算面積為0.73平方公尺,顯然無從單獨利用。而系爭建物 座落於系爭878地號土地,與系爭879地號土地比鄰,依測 繪中心影像觀之,應認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878地號土 地與系爭879地號土地為相連使用,且與系爭建物之使用 密不可分,此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圖資照片附卷可參。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眾多,又建築有系爭建物而為使用,分別 為系爭土地登記公示資料及客觀上可知可見之事實,是以 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對於此一共有權利實質 可利用性不高,當知之甚詳,而對於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 並非單純之可能性,亦非難以預期。再者,原告及其子於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不久,即於111年12月5日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此有本件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參。 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是受被告家族成員委託,好心料 整合系爭標的等語(板簡卷二第201頁),然而到庭被告 均未表示有標的整合之需求,甚至質疑原告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是否有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買 權之情形,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極小之應有部分後旋即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即有疑義。 (三)再依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板司調卷第73至79頁),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被告陳政良外,均 為游阿某、游張猐及其9個兒子、3個女兒(下稱游氏家族 )之後代子孫,而到場之被告均無同意變價分割者,與被 告游正榮、李文龍、游桃香等人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是祖先9兄弟傳承下來的,應由家族的人決定使用等情相 符。另依據本院調取被告游日安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臺灣省 台北縣戶籍登記簿電子檔(見限閱卷),系爭建物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游阿某、游張猐之七子游進財 、游進財之配偶游廖銀於54年4月20日與其等之長子被告 游日安等子女遷入,至今被告游日安仍設籍於此,也僅有 被告游日安設籍於此,與被告游日安稱系爭建物長期由其 居住使用,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等情相符。被告游日安為 民國36年生,目前高齡77歲,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自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是以,對身為游 氏家族後代子孫之被告而言,系爭房地除實際居住之功能 性以及經濟利益外,並有宗族追溯祖先、感情聯繫、共同 供宗族長輩即七房長子游日安在此安居等宗族成員情感上 無從以客觀經濟利益衡量之主觀因素存在,至為顯然。則 以原告應有部分之利益,與游氏家族之被告應有部分所具 客觀利益及主觀因素兩相權衡,顯然前者之利益甚低,後 者所受影響甚大,則原告提起本訴,當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有欠缺妥當性而不符誠信原則之情。 再者,如果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只是要獲得相當於處分應 有部分之對價利益,或者如其所述是要減少共有關係、整 合系爭房地,被告游日安、游正榮均已陳明願意優先承購 原告之應有部分,可知原告以處分應有部分取得對價之方 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 張變賣系爭房地,亦難認有受判決之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 使限制之規定,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姓名欄 878、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陳金海 192分之1 160分之1 2 被告游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秉翰、游萬裕、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治 無 公同共有20分之1 原共有人游景成;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被告游陳愛、游義雄、呂美霞、游秉翰、游萬裕、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治、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生任、游斯宗、游采婕、游麗芬、游宋文、游李美雲、游斯淵、游斯聖、游世津、連游碧雲、游日安、游正榮、游桃香、李文龍、李冠璋、李冠穎、游象仁、游象義、游碧蓮、游碧嬌、游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游娜賢、楊慶基、楊慶龍、楊春美、楊惠美、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原共有人游添旺;未辦理繼承登記。 4 被告游陳淑增、游哲宏、楊迪堯、楊迪茵、游娜賢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原共有人游添祿;未辦理繼承登記。 5 被告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游碧華 公同共有24分之1 公同共有20分之1 原共有人游景富;未辦理繼承登記。 6 被告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 無 公同共有20分之1 原共有人游賜貴;未辦理繼承登記。 7 被告游吉盛 4分之1 4分之1 8 被告游斯宗 無 120分之1 9 被告游秉翰 24分之1 無 10 被告游日安 480分之5 無 11 被告游正榮 480分之5 無 12 被告游桃香 480分之5 無 13 被告李文龍 1440分之5 無 14 被告李冠璋 1440分之5 無 15 被告李冠穎 1440分之5 無 16 被告游碧蓮 96分之1 80分之1 17 被告游象義 96分之1 80分之1 18 被告陳政良 576分之29 480分之29 19 被告游晏齊 144分之1 無 20 被告游怡慧 24之1 無

2024-12-26

PCEV-112-板簡-742-20241226-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趙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再審原告 翁明志 再審被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1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公告,同年月29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287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又行使土地法 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對第三人及出賣人起訴請求確認優 先權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 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 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 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2、82年度台上字第4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以後述系爭土地 之買、賣雙方,即再審原告趙釗英、及前程序被上訴人翁明 志為被告,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經原確定判 決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確定,再審原告趙釗英不服,提起本 件再審,而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為有利益於確定判決中敗訴 之共同訴訟人,則提起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前訴訟程序同造之 翁明志,爰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翁明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趙釗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榮宗將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生於民國77年間,而民法第425 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且無溯及適用,原確定判決基於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云云,自屬顯然違背法令,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卻 基於與系爭土地無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   69號判決,而認定再審被告無拖延行使權利,未構成權利失 效情事,但依附表之證物,可認定再審被告於知悉系爭土地 拍定價額後,卻長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事,而有權利失 效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等語。再審 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翁明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就民 法第425條之1係以法理方式,認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且已為兩造就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建物原均為 蔡榮宗所有,自有該法理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 錯誤。又再審原告所指如附表之證據,俱已於原確定判決詳 述取捨理由,並無漏未斟酌。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崑山所有,再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再審原告翁明志所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被告台新 銀行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由再審原告趙釗英在該執行事件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765,000元拍定,並於108年8月23日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二)系爭建物原由蔡榮宗於77年7月15日申報設籍房屋稅籍,同 年9月29日將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與訴外人王萬金,王萬金於   83年10月13日出售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 知再審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蔡榮宗將系爭 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生於77年間,而民法 第425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原確定判決基於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認定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自屬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查: (1)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審認:系 爭建物依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就系爭土地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確定判決依此項事實之認定,而審認依土地法第104條之 規定,再審被告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核原確定判決為前揭 事實認定之基礎,係基於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㈣項:「系爭建物A(即本件系爭建物,下同)占用系爭 土地A(即本件系爭土地,下同),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292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據此項 不爭執項而為裁判,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 ,對於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 在列為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尚難認為原確 定判決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 生於77年間,而民法第425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有誤云云。惟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 ,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 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 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情,有民法第42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故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 雖就77年所發生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之事實,類推適用 嗣後於88年間始制定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惟該條僅係就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加以明文化,縱法條有誤 引,然事實涵攝法條或該法條制定前之實務見解,其結論並 無不同,尚難僅因法條之誤引,遽認顯然有錯誤或顯然影響 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再審原告雖 另稱前訴訟程序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係具體事實與構成 要件間之涵攝,非單純事實,而係法律問題,非自認客體云 云。惟如前所述,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爭執事項第㈣ 項所為該判決結果之記載,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亦難認 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另稱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制定施行前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 決,須判斷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無經濟價值云云, 惟此部分涉及另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有關事實 之認定,尚難逕為推斷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表所示編號1、2、3、4 之證物,該等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長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 構成權利失效云云。惟查: (1)編號1係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   197至203頁),而該號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七、得 心證理由:㈢、⑵③敘明:「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後,始經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110年3月16日宣示),認定 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 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因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趙釗英在第一 審之訴確定。」(本院卷第25頁) ,業已就再審原告所主 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為審酌,尚難認為原確定 判決未就該號判決為審酌。 (2)至附表所示編號2、3係指前訴訟程序一審承審法官曾為「提 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宗」之記載(本院卷第212頁)及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其中第190至191頁臺灣嘉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稿)、第233頁聲請狀、第235頁書記官交付 卷宗登記簿、第285頁調卷單部分之證物(本院卷第212至22 3頁)。而此部分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七、得心證 理由:㈢、⑵②敘明:「就系爭土地A部分,上訴人係於109年4 月27日收受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之起訴狀繕本,知 悉系爭土地A為被上訴人趙釗英買受,其後上訴人於   109年6月23日聲請閱覽該事件卷證,因一併閱覽民事庭調取 之系爭執行事件1之卷宗,而得知系爭土地A之拍定價格,此 經原審調取該院卷宗查明。」(本院卷第24頁)業已就再審 原告所主張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之證物為審酌,尚難認為 原確定判決未就該卷證為審酌。 (3)附表所示編號4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27頁、第131頁照片 (本院卷第227、229頁)。查再審原告主張該等照片係為證 明系爭建物有破損等情,故無價值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於該判決書五、得心證理由 ㈢認定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完整,縱有破損亦得為修補等情, 而認為系爭建物仍有經濟價值,且未逾耐用年限,從而認為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有租賃關係之適用等情,有該判決 書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而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有 關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之認定做為判決基礎, 已如前述,亦難認為原確定判決就前揭照片所欲證明之事實 未經審酌,且該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卻基於與系爭土地無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而認定再審被告無拖延行使 權利,構成權利失效情事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之證物,業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已 如前述。至原確定判決雖有審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朴簡字第69號判決,並判斷再審被告於半年內即提起訴訟, 不能認再審被告有拖延不行使權利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5 頁)。惟原確定判決除審酌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外,尚審 酌再審被告就與系爭土地同段之000地號土地,是否亦具有 優先購買權,並綜合審究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 號土地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及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之抗辯及行使權利情形,而判斷再 審被告並無拖延行使權利之情形,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漏 未斟酌證物或誤為審酌他案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 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再審原告主張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編號 名稱 1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附在前程序一審卷第79至85頁)。 2 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8至9行,關於承審法官「提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宗」之記載。(附在前程序一審卷第210頁第8至9行)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卷,其中第190至19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85頁。 4 前程序二審卷第127頁、第131頁照片。

2024-12-26

TNHV-113-再易-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陳姣伎 訴訟代理人 陳仁宗 相 對 人 黃耀政 黃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 補字第19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屬黃耀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售出。惟抗 告人拍定購得之應有部分僅占其中之二分之一,故就建物部 分(下稱系爭建物),抗告人取得之應有部分交易價值僅為 拍定價格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910,000元(960,000元+8 60,000元=1,820,000元,1,820,000元÷2)。而抗告人另基 於優先承買權,於113年4月23日又購得黃耀政(以下與黃耀 萱合稱相對人)就同一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就系爭建物 之價金為1,792,000元(1,024,000元+768,000元)。則以上 述金額核計系爭建物於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02,000元 。因此,加計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24,270 元,本件應以2,726,270元(2,702,000元+24,270元)核算 第一審裁判費,為28,02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4,190元, 僅須再補繳23,837元。惟原裁定卻認定抗告人經由112年4月 12日拍賣程序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價值為1,820,000元 ,以總額3,636,270元核算裁判費為37,036元,即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 旨參照)。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 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 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即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 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第2至5項併請求黃耀政、黃耀萱各 給付10,868元,及均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各均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5,434元(見抗告人民事起訴狀,雄補卷第8 頁)。依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建物部 分,應以系爭建物之全部價額定之;另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 算其請求起訴後之價額,合先敘明。  ㈡系爭建物原由黃耀萱、黃耀政共有,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原屬黃耀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經法院拍賣程序由黃耀 萱及第三人朱素鳳、陳仁宗於112年4月12日拍定買受,就系 爭建物之價格計1,820,000元;黃耀政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則由抗告人本於優先承買人之身分以1,792,000元之價格承 買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12年5月31日雄院國111司執文字第88780號、113 年5月3日雄院國112司執讓字第7586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可查(見雄補卷第17、19頁)。衡諸前述拍賣、優先承買之 時點均為112年4月,距抗告人起訴日(113年8月6日)僅約1 年餘,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波動幅度應不至於過大,故以前 述拍定及優先承買金額作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 ,當屬合理。基此,就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 2,000元(1,820,000元+1,792,000元)。  ㈢抗告人於112年4月12日拍賣程序,就系爭建物之部分,僅以9 10,000元購得黃耀萱應有部分之半數(亦即抗告人僅購得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加計向黃耀政購得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最終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三乙 情,有前述112年5月31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登記謄本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契稅繳款書可佐(見雄補卷第11、1 3頁,本院卷第13頁)。然抗告人既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全部(見民事起 訴狀,雄補卷第8頁),仍應以共有物即系爭建物之全部價 額計算,不得僅以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主張僅須以其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尚有誤會。  ㈣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出 租行情為每月14,500元,拆算每日為483元。則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8月6日止,共67日。依此,就黃 耀萱、黃耀政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日之金額 各為12,135元(計算式:483×3/4×67×1/2=12,135,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24,27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3 ,636,270元(計算式:3,612,000元+24,270元=3,636,27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標的 原所有人 應有部分 拍定價格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黃耀萱 675/200000 768,000元 2 同小段982建號建物 1/2 960,000元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 3 同小段1082建號建物 675/200000 860,000元 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2024-12-25

KSHV-113-抗-30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宋寶堂(兼宋林格之承受訴訟人) 宋阿清 宋子言 宋靜君 宋文英(即宋山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視同上訴人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 上訴 人 宋福全 訴訟代理人 宋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之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就前開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上訴人並 按如附表五提出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受補償。 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各應就各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到庭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送達,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 中,第三人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經兩造同意者,第三人即因承當訴訟成為當事人,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當事人則脫離訴訟(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757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經原審判決應予變賣為分割方法後,上訴人V○○〈於 本院審理時死亡,已由甲乙○承受訴訟〉、X○○、B○○、y○○、D ○○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 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如附件所示之視同上訴 人。又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宋志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於民國1ll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甲t○,由甲t○於111年7 月2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57頁),被上 訴人亦同意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則於甲t ○承當訴訟後,宋志賢已脫離訴訟,爰不列其為當事人,而 列甲t○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原視同上訴人吳行、乙丁○、乙C○、甲○○○、U○○○、乙宇○、 甲N○、J○○、V○○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死亡,被上訴人或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規定,聲明由附表三所 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未曾有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不能協議分割,自得請求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原審判 決如附表一「原審命應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之人各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提起上訴,又同段870 、898地號變價分割部分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已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甲乙○、B○○、D○○則以:V○○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於870地號土地上與宋山河 合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甲乙○為V○○ 之分割繼承人,其餘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均希望 原物分割保存建物【並於本院已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即如岡 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8 月25日岡土法字第420 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上訴人y○○以:伊居住於○○○地○○路000 號房屋,使用範圍約 為系爭土地1/4,希望依現況原物分割(於本院已提出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K○○、L○○、J○○以:J○○居住於○○○地○○路000 號房 屋位於系爭土地鄰地上,可能使用到系爭土地上之空地,希 望依現況原物分割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乙庚○、乙黃○(原名蔡淑華)於原審以:我沒有 住在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視同上訴人乙丙○於原審以: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至於分割 方案想了解我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再表示等語。  ㈥視同上訴人乙丁○(已殁)於原審則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 至於分割方案想了解我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再表示等語。  ㈦視同上訴人甲l○於原審以:是宋崇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項放棄權利等語。  ㈧視同上訴人A○○於原審以:沒有意見等語。  ㈨視同上訴人黃○○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再 表示意見等語。  ㈩視同上訴人宙○○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再 表示意見,我擔心變價分割後價金過低等語。  視同上訴人甲i○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因為有親戚 住在該處,故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視同上訴人G○○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等語。  視同上訴人宋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於原審以:系爭 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承當訴訟人甲t○則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除前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系爭土地應予 變賣,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請依附圖所示,將其中編號491 (面積345.55平 方公尺)分由D○○、甲丁○、X○○、B○○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1/4(各取得約86.3875 平方公尺);編號491⑴(面積126.5 9平方公尺)由X○○分割取得;編號491⑵(面積228.80平方公 尺)由B○○分割取得;編號491⑶(面積27.95平方公尺)由y○ ○分割取得;編號491⑷(面積235.39平方公尺)由甲丁○分割 取得;編號491⑸(面積78.66平方公尺)由D○○分割取得。上 開上訴人再各按上開取得面積,按民事變更上訴聲明四狀附 表六、附表七及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第52 頁(V○○部分更正為甲乙○)補償予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本院追 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各應 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如以原物分割,應 如何找補?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7頁至第6 8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就原審辯論終結後之共 有人發生死亡時,追加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 繼承登記」欄所示之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 欄發生死亡之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35、378-382頁),應予准許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042.94平方公尺,如依附表二所 示17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上訴人 主張因共有人宋角、宋崇、宋萬福、宋陽之繼承人人數眾多 ,如受原物分配並維持公同共有,日後將有再行分割,致土 地過度細分之虞,不利於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主張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等 已提出如附圖與附表四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為分割方法 ,此分割方法可避免後續因變價分割產生後續拆屋還地訴訟 糾紛,且得以使與系爭土地具有感情上、生活上依存關係之 上訴人,得以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進行找補其他共有人 ,較為妥適等語。  ⒉查,系爭土地上有甲丁○之被繼承人V○○、y○○居住使用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亦有B○○及D○○居 住之數棟建物、及124-1號房屋,業經前揭上訴人陳明在卷 ,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航照混合圖、現場照片及 地政機關前往現場繪製甲案分割方案之附圖所示複丈結果情 形之「附記」欄之記載可佐(見原審審訴卷二第605頁、本 院卷二第153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甲丁○及其被繼承 人V○○、、y○○、D○○、視同上訴人K○○、L○○、J○○、甲i○等人 ,及於本院承當訴訟之甲t○,均表示願由共有人受原物分配 系爭土地,甲t○並表示如上訴人X○○、B○○無法給付補償金時 ,願代為給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75頁、本院卷一第349、 355頁、本院卷二第79、131、133頁);並參諸上訴人提出 之甲案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幾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到庭 反對此分割方法,又審酌除到庭之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 幾未到庭請求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另視同上訴人陳 遊娟雖有到庭,亦僅陳稱:其不清楚系爭土地在何處,對分 割方法無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 ),則縱使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或申 請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二第469頁、本院 卷一第67頁),且部分建物以稅籍資料之折舊年數推算已屬 老舊,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資為憑(見原審審 訴卷二第609、611頁),惟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或三合院 ,現仍均足供上訴人等人居住、使用,此有空照圖、航照混 合圖、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影像圖及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 審訴卷二第571、573、605頁、原審卷二第649頁、本院卷一 第363-375頁),並非無財產上及情感上之價值,故若以將 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方法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甲乙 ○、X○○、B○○、D○○就編號491之空地維持共有,其餘編號土 地分配予各住居該處之上訴人,上訴人並可對外連絡至道路 海尾路,再令上訴人找補其他未居住在該地之共有人,對其 餘共有人亦有實益。然倘逕予變價分割,勢將使部分共有人 即如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而與現況使用 情形不符,並易衍生日後因變價分割後之拆屋訟爭。是斟酌 上開各情,以採甲案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現在居住在系爭 土地上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且符合現今使用現況。因上訴人於本院已相互分配 各分得所在房屋位置土地,X○○、B○○亦表明有資力就分得土 地給付補償金等語,且陳報甲t○願代為給付補償金之同意書 及其存摺明細等件供佐(見本院卷二第128、133、135頁), 而其餘y○○分得土地則少於應有部分,並無須補償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128頁),此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尚無具體 分割方案及資力之情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74、576頁、 原審卷二第374頁、第766頁)。是基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提 出之甲案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變 價分割,對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言,縱使日後於進 行變價分割時,有參與競標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因屆時乃 在變價拍賣整筆系爭土地,無法要求僅買得現居住使用範圍 之部分土地,即難認有益於各上訴人日後使用,自難謂妥適 之分割方案。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人數、使用 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是認上訴人提 出系爭土地以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應較屬適當。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高達近200人,不宜採 取原物分割之甲案分割方案,以免過於細分,應將系爭土地 價格變賣競價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 賣後價金,上訴人可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居住使用土地 ,較能維護土地合理利用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另本院委 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單位)所鑑定之 找補金額,係以108年以前交易價格為估算,惟從台積電宣 布落腳高雄設廠後土地年年高漲,故估算金額恐未符合實際 市場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1、239頁)。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 ,並無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又除被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 訴人既幾未到庭表示意見(其中近40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見原審審訴卷第197頁),已如前述,難認對系爭土地有 欲進行開發、居住、利用之意,且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 分割方法,難認上訴人得以優先承買取得居住使用之部分土 地,亦如前述,自非妥適。而以上訴人願以鑑定單位鑑定之 找補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已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並據鑑定單位函覆本院稱:本所採用2年成交之案 例,始有趨近反應現今市場交易實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 ,係引據108年交易價格為估算。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價 格皆屬該私法人高雄行情通實價網自行以買賣總價除以土地 面積推算價格,漠視房屋存在之價格不足以信賴。另台積電 落腳高雄設廠係屬區域發展,有利楠梓區周邊以投資重大改 良之地區,惟系爭土地之彌陀區屬外圍且地形破碎,地價易 有停滞現象,鑑定評估之結果應屬合理適當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175頁),被上訴人對此函覆內容並無意見,僅仍主 張變價分割,以照顧所有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頁 )。則審酌上開鑑定估價結果既無不當,即宜由現場使用系 爭土地之上訴人,分得住居使用之系爭土地,再對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進行找補之甲案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73 、175頁),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較屬適當。上訴人此 部分指摘,則無足採。從而,綜上各情,以甲案之分割方法 ,較屬公平適當。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 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 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按如後附圖所示甲案分割方法之分割結果,因上訴人分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位置,而視同上訴人則未分得土地,故本院 囑託鑑定單位派員實地調查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使用現況, 並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公共設施、聯外道路、公共運輸、 面臨道路、地形、地勢與地區房地產現況等因素,遵循一般 通用估價原則及估價方法評估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後, 精算各共有人間確有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有鑑定單位 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足憑(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稽其鑑定 方法及程序,係以實地調查方式確認附近土地價值所作成之 評估報告,內容並無不當之處,且鑑定報告書已載明客觀之 鑑定方式及程序,並附有實地勘估標的物之現況照片,其鑑 定結果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實際價值,堪可採信。被上 訴人抗辯鑑定估算之價格是108年以前之交易價格云云,已 為鑑定單位函覆否認,且不足採,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觀,並無可取。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憑鑑定單位鑑價補 償之金額情形,主張如附表五(即其書狀附表七,見本院卷 第391頁)分割方案補償表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 人,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方式、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面積、共有人分割後願再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等各情,以 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較能使現居住使用之共有人充 分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且以該分割方案而鑑價定補償、受補 償金額,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而原審未及詳酌前開各因素 ,即遽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難認合於各共有人利 益之分割方法。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之裁判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關於系爭土地所命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 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各應就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爰命勝訴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至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 ,自無再為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一: 編 號 被繼承人姓名 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審命應辦理繼承登記 原審辯論終結後死亡之當事人 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 登記 1 宋角( 起訴前 死亡) 6/72 w○、乙丑○、乙K○ 、乙癸○、f○、乙辛 ○、乙庚○、乙黃○( 原名蔡淑華)、乙戊○ 、乙丙○、乙丁○、乙 C○、乙J○、乙D○ 、乙B○、宋清吉之遺 產管理人即楊雪貞律師 、E○○、C○○、S ○○、N○○、j○○ 、F○○應就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乙丁○ 乙C○ 視同上訴人謝欣成地政士 ,應就被繼承人乙丁○所 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視同上訴人乙F○、乙E ○、乙G○、乙H○、乙 I○,應就被繼承人乙C ○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2 宋崇( 起訴前 死亡) 6/72 h○○、Q○○、c○○、b○○、d○○、M○○○、P○○、n○○、m○○、k○○、甲b○○、甲l○、甲k○、甲Z○、甲午○、甲V○、乙玄○○、甲P○○、甲c○、甲e○、甲d○、甲Y○、A○○、甲申○、甲戌○、甲未○、甲酉○、甲玄○、甲宙○、黃○○、宙○○、玄○○、乙辰○、乙卯○、乙未○、乙巳○、乙午○、甲f○、甲g○、甲X○、甲W○、甲H○、甲D○、甲C○、甲O○、乙子○、甲K○、甲E○、甲I○(原審誤載為已撤回之被告張芸榛)、甲a○、甲卯○、甲T○、甲m○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無。 3 宋萬福 ( 起訴 前死亡 ) 6/72 q○○○、T○○、甲 甲○、e○○、g○○ ○、甲丙○、甲○○○ 、甲o○、甲n○、甲 q○、甲p○、甲r○ 、甲s○、甲j○、甲 h○、甲i○、乙己○ 、I○○、G○○、乙 寅○、乙L○、甲丑○ ○、甲U○○、壬○○ 、辛○○、己○○、乙 申○、乙亥○、乙戌○ 、乙酉○、甲巳○、庚 ○、甲R○○、甲天○ 、甲地○、甲亥○應就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甲○○○ 視同上訴人丁○○、丙○ ○、乙○○、戊○○,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4 宋陽( 起訴前 死亡) 2/72 V○○、甲乙○、o○ ○、甲戊○、甲B○○ 、甲Q○○、x○○○ 、甲丁○(兼x○○○ 之承受訴訟人)、a○ ○(兼x○○○之承受 訴訟人)、D○○( 宋 山河之繼承人兼x○○○之承受訴訟人)、U○○○、i○○、r○○○、Z○○、R○○、p○○、H○○、z○○、s○○、子○○○、甲w○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V○○ x○○○ U○○○ 視同上訴人甲乙○,應就被繼承人V○○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D○○、甲丁 ○、a○○,應就被繼承 人x○○○所遺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乙乙○、乙辛 ○、O○○、乙壬○,應 就被繼承人U○○○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5 宋新發 ( 起訴 前死亡 ) 2/72 V○○、甲乙○、o○ ○、甲戊○、甲B○○ 、甲Q○○、x○○○ 、甲丁○(兼x○○○ 之承受訴訟人)、a○ ○(兼x○○○之承受 訴訟人)、D○○( 宋 山河之繼承人兼宋國良 、x○○○之承受訴訟 人) 、U○○○、i○ ○、r○○○、Z○○ 、R○○、p○○、H ○○、z○○、s○○ 、子○○○、甲w○、 申○○、辰○○、甲宇 ○、甲S○○、乙地○ ○、甲L○、甲J○、 甲F○、甲G○、甲M ○、甲A○、甲黃○、 甲辰○、甲N○、甲己 ○○、吳行、未○○、 地○○、寅○○、甲y ○、甲u○、丑○○、 乙甲○、乙宇○、甲庚 ○、甲辛○、甲癸○、 甲壬○、甲寅○、u○ ○、t○○應就左列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V○○ x○○○U○○○甲N○ 吳行 乙宇○ 視同上訴人甲乙○應就被繼承人V○○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D○○、甲丁 ○、a○○,應就被繼承 人x○○○所遺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乙乙○、乙辛 ○、O○○、乙壬○,應 就被繼承人U○○○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z○、甲v ○、甲x○,應就被繼承 人甲N○所遺左列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宇○○○、卯 ○○、酉○○、亥○○、 戌○○、天○○、午○○ 、巳○○,應就被繼承人 吳行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子○○、乙 A、乙天○、癸○○○、 乙宙○,應就被繼承人乙 宇○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6 J○○ (二審 訴訟中 死亡) 1/24 J○○ 視同上訴人Y○○、W○ ○,應就被繼承人J○○ 所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 1/2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v○○  1/16 2 宋角之全體繼承人  6/72 3 宋崇之全體繼承人  6/72 4 宋萬福之全體繼承人  6/72 5 宋陽之繼承人  2/72 6 宋新發之全體繼承人  2/72 7 D○○  9/72 8 V○○(由甲乙○承受訴訟)  1/6 9 K○○  1/24 10 L○○  1/24 11 J○○(由Y○○、W○○承受訴訟)  1/24 12 X○○ 225/7200 13 l○○ 225/7200 14 B○○ 225/7200 15 甲t○(宋志賢之承當訴訟人) 225/7200 16 u○○  2/72 17 y○○  1/16                  附表三 編號 原視同上訴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承受訴訟人 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兩造提出之證據 備註頁數 1 吳行 111年3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後死亡) 宇○○○、卯○○、酉○○、亥○○、戌○○、天○○、午○○、巳○○ 被上訴人 吳行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2 U○○○ 112年1月28日 乙乙○、乙辛○、宋佩方、乙壬○(至U○○○之養女i○○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99號)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7、197至203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3 乙宇○ 112年2月15日 甲子○○、乙A、乙天○、癸○○○、乙宙○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9、205-215、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4 甲○○○ 112年3月7日 丁○○、丙○○、乙○○、戊○○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3、173至185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5 乙丁○ 112年4月1日 遺產管理人謝欣成(黃登喜、乙戊○、乙丙○均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1061號、112年司繼字第10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謝欣成為遺產管理人 本院卷二第161、171、233、234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6 乙C○ 112年5月26日 乙F○、乙E○、乙G○、乙H○、乙I○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5、185至193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7 甲N○ 112年9月30日 甲z○、黃茗瑋、甲x○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291、303至307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8 x○○○ 112年10月3日 D○○、甲丁○、a○○ 被上訴人 、D○○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289、293-301、304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9 J○○ 113年9月 Y○○、W○○ 被上訴人 、Y○○ 、W○○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三第241-242頁、本院卷三第97、242、243、263、265、303-305、378-382頁 10 V○○ 113年11月28日 甲乙○(其餘繼承人甲B○○、甲Q○○、o○○、甲戊○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 、宋寶春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三第303-305、335、343-351、355、378-382、386、393頁   附表四                 附圖編號  面  積 分歸取得人 共有人經鑑定之分配價值(新臺幣/元,下同)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 應對其餘共有人找補金額 491 345.55平方公尺 由X○○、B○○、甲乙○、D○○、共同取得所有,並各按應有部分1/4 比例維持共有 X○○:1,287,174元 B○○:1,287,174元 甲乙○:1,287,173元 D○○:1,287,174元 491 ⑴ 126.59平方公尺 X○○ 1,860,873元 531,668元 2,616,379元 491 ⑵ 228.80平方公尺 B○○ 3,523,520元 531,668元 4,279,026元 491 ⑶ 27.95 平方公尺 y○○ 514,280元 1,063,336元 應受補償如附表五所示 491 ⑷ 235.39平方公尺 甲乙○ 4,849,034元 2,835,560元 3,300,647元 491 ⑸ 78.66 平方公尺 D○○ 1,116,972元 2,126,672元 277,474元 附表五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編號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面積(㎡) 該部分價值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應為補償之上訴人/補償金額 1 宋角(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3元 ⑵X○○/354,174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2 宋崇(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2元 ⑵X○○/354,175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3 宋萬福(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3元 ⑵X○○/354,174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4 宋陽(由繼承人受補償)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1元 ⑷D○○/12,521元  合計472,594元 5 宋新發(由繼承人受補償)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2元 ⑷D○○/12,520元  合計472,594元 6 v○○ 65.18 1,063,336元 1,063,336元 ⑴甲乙○/335,102元 ⑵X○○/265,631元 ⑶B○○/434,432元 ⑷D○○/28,171元  合計1,063,336元 7 K○○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8 L○○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9 J○○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10 l○○ 32.59 531,668元 531,668元 ⑴甲乙○/167,551元 ⑵X○○/132,815元 ⑶B○○/217,217元 ⑷D○○/14,085元  合計531,668元 11 u○○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2元 ⑷D○○/12,520元  合計472,594元 12 y○○ 65.18 1,063,336元 549,056元(1,063,336元-541,280=549,056) ⑴甲乙○/173,031元 ⑵X○○/137,159元 ⑶B○○/224,320元 ⑷D○○/14,546元  合計549,056元 13 甲t○ 32.59 531,668元 531,668元 ⑴甲乙○/167,551元 ⑵X○○/132,815元 ⑶B○○/217,217元 ⑷D○○/14,085元  合計531,668元

2024-12-25

KSHV-111-上易-308-20241225-3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 債 務 人 劉家鼎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銘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新竹縣峨眉鄉農會            設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鈺娟              住同上 債 權 人 彭健凱  住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忠義街18巷1弄1             1號               債 權 人 徐錫鄧  住○○市○○區○○街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郡霞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權 人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設新竹縣○○市○○○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振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家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 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此為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開資產狀況及其處 分方式。經查:  ㈠其中關於編號1之不動產部分,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僅有占所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依一般社會交易型態本屬較難以換價 之標的,縱經出賣亦仍須踐行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程序,再就 消債程序之郵務費用應由債務人支出等情進行評估,實難認 為本件土地有予變價之必要;況查同一土地前曾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實施拍賣而因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生視為撤回之效力,再予評估其上設有高額之一、 二順位之抵押權,更可認為該不動產屬於消債條例第118條 第3款「不易變價之財產」。  ㈡另關於編號2之保險契約部分,經保險人回復債務人僅為該保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存在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而難以認 為有實施換價分配之實益,應予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  ㈢綜上所述,為避免債務人衍生額外無益之支出,應認為並無 再行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之必要,併應將前開財產返還 予債務人為適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67號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不動產 評估拍賣成本及拍定機率後,後認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座落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農段第611、613、614、615、616、617、618、625、626、627、628、629、637、642、643、644、648、649、650、651、653、657、666、667、671、673、1379、1381地號。應有部分僅為6分之1。 2 保險契約 僅為被保險人,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2024-12-25

TYDV-113-司執消債清-67-2024122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2號 原 告 王建斌 被 告 康慈喜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戴圳欽(戴順成之承當訴訟人,兼康慈喜之訴訟代 理人) 戴全祿 戴全福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0.01平方公尺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8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 屋,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8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併簡稱系爭房地)原共有人戴順成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 之1移轉登記予戴圳欽,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 9-100頁)可稽,並經原告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7頁) ,經通知兩造,均未表示反對而應認其同意,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戴圳欽承當戴順成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揚富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 地段8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 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又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房,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而依 系爭房屋之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有人人數觀之,實無從以 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藉由 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 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均 可藉由公開拍賣競價投標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可兼顧 提高系爭房地價值並保障有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共 有人自行依公開拍賣方式競價標買之機會,故系爭房地之分 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 適當,爰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康慈喜:請審判長依法處理。 (二)被告戴圳欽(戴順成之承當訴訟人):本來要跟原告買, 但價格太高無能力購買。 (三)被告戴全祿、戴全福:無意見陳述。 (四)被告揚富開發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 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為56年間建築完成之 二層樓房屋,難以原物分割,即系爭房地如原物分割,不 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使 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顯不適原物分割。從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不失為 解決目前共有狀態之方法,爰判決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王建斌 50分之1 康慈喜 5分之1 戴圳欽 5分之1 戴全祿 5分之1 戴全福 5分之1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50分之9

2024-12-25

TNEV-113-南簡-5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謝雪美 訴訟代理人 黄翊勛律師 上 訴 人 謝德財 謝德洪 謝誠榮 被上訴人 謝鍾添英妹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雪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285.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謝雪美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 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謝德財、謝德洪、謝誠榮(下稱 謝德財等3人),爰將謝德財等3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謝德財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3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2。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 90.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5.0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等語,於原審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先與上訴人協議,即逕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原僅為1/3,其餘1/3未經上訴人放棄優先承買 權,被上訴人應無取得之正當權源。再系爭土地為袋地,全 憑上訴人之父謝煥垣於62年間向鄰地共有人謝煥容購買寬約 2.5公尺之路徑(即同段267地號土地如各附圖虛線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通道),始得對外通聯,謝煥垣死亡後,系爭通 道使用收益之權利由上訴人繼承,則系爭土地與系爭通道銜 接之部分,應全數由上訴人取得,亦即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2,09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90.18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5.0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1/4維持共有。謝雪美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另依適當之方法分割。謝德財等3人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3,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2。   ㈡系爭土地現以同段267地號土地如各附圖虛線所示部分(即 系爭通道)往東通聯至同鄉中華路。 五、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824條第2項所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係指「共 有人未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客觀狀態而言,亦即包括共有 人未曾協議,或經協議而未果等情形,並非就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一事,加諸「共有人須先經協議,仍未能決定分割方 法」之要件。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 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 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 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 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3至65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迄未協 議決定,系爭土地即存有「共有人未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之客觀狀態,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符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先行 協議即訴請分割,違反該規定云云,洵無可採。又被上訴 人107年1月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3,復於111年5月間因拍賣而再取得1/3,並均辦畢登記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3至81頁),本院即應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3以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達 2/3云云,亦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定義之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謝德財種植香蕉、檳榔,以寬約2.5公 尺、柏油鋪面之系爭通道為唯一對外通聯路徑等情,經 原審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至2 51、269至273頁),並經兩造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8 頁),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101、133至 138、257至265頁)。    ⒉系爭土地固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定義之耕地,惟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42年間,即處於共有狀態,兩造亦均係於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3至81頁);至於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再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僅屬原共有關係之簡化,並 非新成立共有關係,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面積雖有未 達0.25公頃者,仍屬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之情形。又上訴人復陳明其等願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仍維持共有,堪認上訴人就受分配之土地維持共有, 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亦即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宗數為2宗,並未超過共有人人 數,而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本件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無困難,即無適用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單獨分配予一造之餘 地。    ⒊又系爭土地現仰賴系爭通道以通聯至公路,則系爭土地 於銜接系爭通道部分,於分割後應以使兩造均得繼續通 行為宜。然兩造既未同意就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復不 同意於己方受該部分之分配後,將該部分提供對方通行 使用,則為免於分割後即發生交通斷絕之情形,應將系 爭土地銜接系爭通道部分平均分配予兩造(即如附圖三 所示),使兩造各獲寬約1.25公尺之土地面臨系爭通道 ,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又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為分 割後,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整,便於利用,面 積均與應有部分相當,不生金錢找補之問題,則系爭土 地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4,190.1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5 .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即各1/4)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通道所在土地,乃其父謝煥垣向同 段267地號土地共有人謝煥容所買受,被上訴人並無權 通行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62年12月4日杜賣憑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45至159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惟 同段267地號土地自50年間起迄今均處於共有狀態,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則 關於同段267地號土地之使用及處分,原非謝煥容可得 單獨決定。又證人即謝煥容之子謝啓元於原審到場證稱 :伊不知伊父曾否於同段267地號土地耕作使用,亦不 知伊父出售系爭通道時,有無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系爭 土地係由共有人共同耕作,未分配使用區域,伊不知田 埂是否即作為分配使用區域之界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1 6至318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謝煥垣已取得系爭通道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云云,不足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使系爭土地與系 爭通道銜接之部分全數由上訴人取得,自非適當,而無 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應以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 積4,190.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2,09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1/4維持 共有,為公平適當。原判決以此方法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18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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