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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顏子涵律師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7.01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編號E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0. 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8.36平 方公尺之餐廳、編號E部分面積328.65平方公尺之接待中心及木 棧道、編號F部分面積32.67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G部分面積800 .8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編號H部分面積543.46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I部分面積1262.25平方公尺之馬廄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 開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上訴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案件 判決確認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下稱 另案),是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請拆除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是否可採,自應以另案判決最終之認定為據;此 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提他案訴訟,請求將坐落○○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路面、橋樑(即附圖二B部分)拆除後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現繫屬原法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71號 案件,上訴人於該案中反訴請求確認其對附圖二B部分及再 延伸至OOO地號土地部分具有通行權,則在該案中上訴人是 否具通行權,關涉被上訴人在本案得否請求拆除OOO、OOO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故本件於上開二案件判決確定前,自有 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縱經判決認定對附圖二 B部分及再延伸至OOO地號土地部分具有通行權,亦係待通行 權案件判決確定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並非現今本案訴訟之 先決問題;至上訴人對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是否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 認定,並無須俟另案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為免被上訴 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上 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及同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與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無合法權源,竟在OO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 示面積合計695.36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G所示面 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面,並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面積298.36平方公尺搭建餐廳、編號E所示面積328.65 平方公尺搭建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所示面積32.67 平方公尺搭建廁所、編號G所示面積800.89平方公尺搭建木 屋、編號H所示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編號I所示面 積1262.25平方公尺搭建馬廄;又在OO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A所示面積11.43平方公尺架設招牌、編號B所示面積 合計451.26平方公尺鋪設路面及橋樑,在OOO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據以經營悠客馬術度假村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除去, 將該部分OOO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各該部分 返還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6筆土地均為耕地,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向訴外人張錦綿等人購買土 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見附 表),係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其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 求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再者,伊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對OOO○OOO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且伊於系爭土地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繼續耕作使用承租土地,伊就系爭土地應與被 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另伊妻王青向原所有權人王順 興承租OOO地號土地,於租期屆滿後亦繼續使用土地,王青 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伊 向王青借用OOO地號土地,依占有連鎖關係,亦為有權占有O OO地號土地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OOO地號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各該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與共 有人全體,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第270-27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6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耕地)。被上訴 人登記為OOO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訴人在系爭6筆土地附圖一編號A面積695.36平方公尺(OO O地號土地138.35平方公尺、262地號土地557.01平方公尺) 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G面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 地面;在附圖二編號A面積11.43平方公尺架設招牌;編號B 面積合計451.26平方公尺鋪設路面及橋樑;編號D面積298.3 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餐廳)、編號E面積328.65平方公尺搭 建建物(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面積32.67平方公 尺搭建建物(廁所)、編號G面積800.89平方公尺搭建木屋 、編號H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編號I所示面積1262 .25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馬廄);又在OOO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J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即合稱系爭地上物 )。  3.張錦綿於102年5月16日與上訴人就OOO○OOO○OOO地號土地全 部及OOO○OOO地號土地內一條6米道路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4.OOO地號土地原為王順興所有,上訴人配偶王青與王順興就O OO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1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租期自103年 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每年租金4萬元,王青將土地借 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向王順興買受OOO 地號土地,同年4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 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 採?  3.上訴人主張王青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 ,其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OOO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乃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是否可採?  5.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可 採?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調和房屋 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 ,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 基地承租人之權利,祇須承租人以有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 屋即足當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所建築 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又上開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 權,基地承租人於該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有依同樣條件向 基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基地於自己,而自 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係屬形成 權之一種。該條項所側重者為基地出賣時是否為承租人,倘 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未受通知出賣及買賣條件,而無放棄或 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其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不因 其後租賃關係屆期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馬術渡假村,登記營業項目 包括其他運動場館、未分類其他運動服務、寵物用品批發、 未分類其他住宿等情,此有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43頁至第145頁);又系爭土地前經原審及他案(即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創新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土地案件,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 號案件受理)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地上物後 ,繪製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415頁、第521頁),其中OOO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I部分為 馬廄3間,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G為木造屋,編號H有 10個房間,編號D為餐廳,編號E為接待中心及木棧道,編號 F為廁所等情,經另案一審法院會同上訴人及林佳霖至現場 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另案一審卷三第315頁至第425頁)。參以上訴人於93年間 在OOO○OOO○OOO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平面圖,即已明載咖 啡餐飲一棟、客房一棟、馬房一棟、宿舍一棟等房屋用途, 亦有○○縣政府財稅局○○分局109年1月20日○○稅恆分參字第10 90860199號函可佐(見另案一審卷三第147頁至第153頁)。 可認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承租之系爭土地經營馬術渡假村, 且興建餐廳、客房供住宿使用;嗣於102年5月16日與張錦綿 訂立系爭租約時,仍在營業中,迄今在OOO○OOO地號土地仍 有建物。另參照上訴人借用華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與 張錦綿簽訂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記載有「借用期滿不續借, 地上物可拆除」、上訴人與張錦綿98年間簽訂租賃契約第10 條約定:「承租人租賃期間屆滿不續約時應於二個月內將土 地上之建物、地上放置物搬遷」、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土地上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及其加工裝飾, 改造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 ,足見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建馬房、餐廳及客房 ,供經營馬術渡假村使用,且與張錦綿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上開建物仍繼續存在,是應認上訴人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承 租基地建築房屋,即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承租 基地建築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內容並未約定係 以建築房屋為主要目的,應認僅係一般土地租賃契約,而非 租地建屋契約云云,要非可採。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 所建築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另主張 :參土地法第3篇第3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 ,維持民生之安定,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 用之房屋而言,若土地上之建築屋,並非供人居住使用,即 非房屋,無基地優先購買權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  3.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關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不屬同法第11條之非都市 土地,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暨其違反者,得處罰鍰、限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規定,核其本質均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當事人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違反各該規定者,尚不 得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逕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62、265地號土地經編定 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法僅得供農業 耕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有關土地使用之管制規 定,僅旨在禁遏當事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取締規定,而非 否定私法契約效力之效力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主管機 關得課以行政罰鍰之處分,縱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出租行為 ,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 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是系爭租約不 因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而無效。從而,上訴人既係以有 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即得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就OOO○OOO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4.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 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 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 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 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 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 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優先承買 權之規範係基於物之經濟效用考量,可避免拆屋還地,違章 建築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違章建築之基地承租人,仍有 優先承買權。從而,上訴人承租基地建築房屋,縱其興建之 建物為違章建築,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上訴人仍得就OO O○OOO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房屋,亦不能據以改變系爭土地之使用 管制,難謂有土地法第104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規定之 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5.另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 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 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 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優先購買權人接獲出賣人通知而 未於10日內表示購買,固屬放棄;倘出賣人未為與買賣契約 同樣條件之通知,縱承租人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 ,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 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其 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 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張錦綿曾於105 年簽訂買賣契約後幾天有至馬場通知上訴人云云,然張錦綿 於本院另案陳稱:當天沒有拿契約書給上訴人看,是單純去 告知上訴人已經出售,沒有講到詳細的價格,只有跟他講一 分地賣100多萬,其他契約內容沒有跟他說,不知道上訴人 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另案更一卷二第148頁);證人即代 書蘇秀春亦於另案到庭證稱:當天是張錦綿跟上訴人的太太 說這土地已經賣掉,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在場,張錦綿當天是 有講價格一分地大約100多萬元,總價跟其他履約條件沒有 講,不清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另案更一卷二第15 1頁)。是張錦綿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亦從未將其買賣條件通知上訴人。從而,縱上訴人 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 買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於105年7月20日已經知悉 系爭土地買賣,但並未提出異議,反而還向蘇秀春表達要向 新地主即上訴人繼續繳納租金,其行為顯已拋棄優先購買權 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又參之首揭裁判意旨,倘承租 人於基地出賣時未受通知出賣及買賣條件,而無放棄或視為 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其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不因其後 租賃關係屆期而受影響,依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 107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上訴人不再具優先購買權云云, 亦非可採。  6.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 105號、87年台上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 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 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 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 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 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 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 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1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雖有繼續繳納租金之 行為,然上訴人亦一再與被上訴人協商於租期屆滿後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是尚難認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行使優先購買 權,法律上本有爭議,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或告知買賣條件,上訴人自無從考慮是否行使優先 購買權;且張錦綿及其代書蘇秀春亦均不知悉上訴人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使義務人正當 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從而,上訴人行使本件優 先購買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不足使張錦綿產 生正當之信賴,難認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 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應審酌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利益。蓋上訴人知悉張錦綿 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後,已依原訂租約條件向被上訴 人給付租金,顯已承認被上訴人新的地主及新的出租人地 位,被上訴人對兩造間關係有正當信賴,上訴人卻於107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之際 始主張優先購買權,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應認其權利已 經失效云云。惟優先承買權在不動產交易中即為保障特定 權利人在財產轉讓過程中得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該不動產 ,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OOO○OOO地號土地之優 先購買權人,未受張錦綿系爭土地買賣條件之通知,難認 其已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復未放棄優先購買權,均認定 如前,則其權利之行使應受保障,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對兩 造間已形成之關係有正當信賴,而對抗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7.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應可認定,則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107條、 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主張就前揭2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 採?   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 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 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可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且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 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 價為必要。上訴人與張錦綿所訂系爭租約第5 、8 、9 條約 定:「承租人……非出租人同意不得再繼續承租,否則所致損 害須由承租人賠償」、「土地出租人及承租人租賃期滿前不 繼續租約時,需提前一年通知對方」、「承租人租賃期間屆 滿時,應於三個月內將土地上放置物搬離,並將土地原狀交 給出租人,逾期即視為放棄……」(原審卷一第151頁),系 爭租約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上訴人取得土 地後於106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賃期屆滿將 不再續約,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55頁、第457頁) ,被上訴人既於租期屆滿前1年通知上訴人表示屆期不再續 租,依上開說明,自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仍持續收受租金,應認被上訴人不反 對伊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 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台端於108年5月20日匯款新台幣42萬 元至本人華南銀行……今特以此存證信函聲明該筆金額將視為 108年1月份應給付違約金之一部分……」(原審卷一第467-47 1頁),衡之權利人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並非意味成立民 法第451條所定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 為反對續約之表示,況已表示是違約損害金性質,核其行舉 即無該當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之可能,不因上訴人有 片面為匯款乙情,而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續租及收受租金之意思。  ㈢上訴人主張王青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 其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OOO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被上訴人所有OOO地號土地前手王順興與上訴人配偶王青間 所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每年租金5萬元,依該土地租用契約書所附租金收(付)款 明細欄所載,王青已給付2年租金,王順興就王青繼續使用O OO地號土地,查無有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固應認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土地,自104年7月1日起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買受而取得OOO地號土地當時 ,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固因默示更 新為不定期繼續契約,惟上該租約並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 5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即 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並無 繼續存在之餘地,王青無繼續占用系爭OOO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更遑論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占有連鎖關係,其占用 OOO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核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乃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 權人之權利,是否可採?    上訴人主張台開公司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將台開公司買受系爭6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惟其該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其主張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依此,上訴人應就其上該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無非以:被上訴人起訴 前,上訴人女兒梁梅瑛與台開公司副董事長練台生就上訴人 承租之土地為協商時,曾表示「林佳霖他也不代表,他只不 過是因為農地不能掛公司啊,是不是。也是借名的是不是。 那這個我個人去投資幹什麼...」等語,並提出譯文、光碟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5頁、第491頁、第493頁)。惟練台 生並非上訴人,練台生與台開公司亦非同一人格,練台生與 梁梅瑛就上該土地之承租問題為協商、談判,無論練台生是 基於談判技巧所需或其他因素為上揭表示,然並無任何事證 足以認所述借名登記為真實,自不能因練台生上該無何憑據 之片言隻語,可認系爭6筆土地土地係台開公司所有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所稱上該土地價金共9,000多 萬,其中4,000多萬是向母親蔡富女借用等語,亦據提出與 張錦綿、王宜錦、王馨翊、王秀雅、羅玉幸、羅偉倫、羅進 興等人就相關坐落○○縣○○鄉興○○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購買 土地之付款明細表、被上訴人母親蔡富女在華南商業銀行信 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2紙)、被上訴人於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l2紙) 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6紙、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18紙為證,證明包括系爭6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 買,非受台開公司借名登記(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103頁 ),是自不能因練台生與梁梅瑛曾談判時無何憑據之一句話 ,即認台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 人全體,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其對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占有權源之存在,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暨返還土地,即屬有據;又上 訴人對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並已行使對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依此形成權行使之結果,自足以對抗被 上訴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03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 占有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OOO○OOO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均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前任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 林佳霖之應有部分 1.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139/225 408/450 105.4.6 王宜錦:130/450 2. OOO地號 105.3.30 王錦綿:527/1350 2484/2700 105.3.31 王馨翊:650/2700 105.4.6 王秀雅:130/450 3.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427093/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5.3.31 王馨翊: 270905/0000000 105.4.6 王宜錦: 54181/189117 4.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346344/378234 346344/378234 5.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346344/378234 346344/378234 6. OOO地號 105.4.6 王順興:全部 全部

2024-12-11

KSHV-112-重上更一-19-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朱慧萍 朱姵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朱翊婕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憶芳 被 告 郭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 被告郭美伶就上開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 )應予塗銷。㈢被告朱翊婕、黃憶芳應就上開土地按其與被 告郭美伶所訂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同時,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嗣後原告追加及變更聲 明請求:㈠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同段324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出賣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 分之1)與被告郭美伶於111年1月26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郭美伶就上開土地於111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 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應予塗銷。㈢被告朱翊婕、黃憶芳應 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同段324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3分之1),按其與被告郭美伶於111年1月26日所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萬元與原 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價金之同時, 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上開建物(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所有權,並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 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25、326頁)。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予以核定為合理,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25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7,600元,尚應補繳1,65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10

PTDV-113-訴-71-20241210-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少溱 相 對 人 高苡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 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2-10

KSHV-112-原上-6-20241210-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1號 原 告 唐坤瑞 被 告 城文祥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城文祥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主張: 「確認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3年度第21批逾期未辦理 繼承登記土地標售第1標號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拍定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即應以 得標金額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9

TNDV-113-補-1081-202412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林雅娟(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埏輝(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埏焜(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周為春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林宜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淑秋 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埏輝、林埏焜為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林高明美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林雅娟、林埏輝、 林埏焜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67、71頁,本院限閱卷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準此,林雅娟、林埏輝、林埏焜為林高 明美之繼承人一節,應堪認定。又林雅娟於113年8月1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頁) ,惟林埏輝、林埏焜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林 埏輝、林埏焜為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09

TPHV-111-重上-95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瑞同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0,664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確認優先購買權事 件,聲請人原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就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 幣(下同)847,296元,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10月28 日113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而認聲請人起訴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均為一致,且因係主張優先購買權,即以同樣條件訂立 買賣契約,故應以拍定價格36,888,888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此為基準徵收裁判費。據此,本件應對聲請人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36,632元,聲請人溢繳510,664元(計算式 :847,296元-336,632元=510,664元),故聲請人請求返還 溢繳之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09

TCDV-113-補-1748-2024120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鄭在軒 訴訟代理人 鄭建宗 被 告 鄭建祿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851建號(房 屋門牌:新竹市○○街00號),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有與 訴外人葉建陽買受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應就前項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依被告與訴外人葉建 陽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同時,將前項土地、建物權利範 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851建號(房屋門牌:新竹市○○ 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按被告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1/4以45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葉建陽之同一條件(下稱系爭A條件),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原告是否有以系 爭A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 項請求:「原告與訴外人華峰不動產仲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華峰公司)並無委託關係,前項買受相同條件中約定 應付買賣總價6%之仲介費,自無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此部分聲明(詳本院卷第75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2,原告父親 鄭建宗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於11 3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葉建陽, 被告於113年8月20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179號存 證信函(下稱:1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5日内 決定是否以系爭A條件優先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同年9月 5日至新竹郵局領取179號存證信函,並於同年9月6日以新 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445存證信函(下稱:445號存證信 函)明確向被告表達原告願意優先承購之意願,並委任地 政士莊朝志於同年9月10日依被告179號存證信函所留電話 聯繫優先承買簽約付款相關事宜,原告對於買賣條件中之 總價、期款、過戶稅費之負擔、替被告代繳增值稅之條件 均無異議,但被告於179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需給付買賣 總價6%仲介費27萬元予華峰公司,原告於445號存證信函 中亦有明述依民法第172條及内政部102年9月6日内授中辦 地字0000000000號函規定,原告與經紀業永義房屋新竹東 光忠孝加盟店(華峰公司)並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 報酬之義務。且被告拒絕原告一切合理付款之請求,如拒 絕開設常態所見買賣履約專戶、拒絕收受銀行支票或台灣 銀行支票、拒絕匯款或轉帳、拒絕至銀行領取現金,僅接 受250萬現金且不得去銀行,必須去指定地點交付,故一 直無法達成付款簽約之共識,限制只收現金之要求,於情 理、習慣、洗錢防制宣導均不符,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並於原告給付前揭價金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葉建陽訂定買賣契約後,並以 1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詢問原告是否欲行使土地法第3 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而179號函内容為:「.. .價金四百五十萬元,為本人(即賣方)實拿金額,本人 不負擔任何稅費。二、買方應負擔之稅費如下:1.簽約費 3千元、2.辦理產權移轉、設定登記之代辦費(即代書費) 及應繳納之印花稅、契稅、登記、設定等規費及實價登錄 代書費2千元均由買方負擔、3.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 本人(即賣方),其稅額由買方負擔。仲介費用為價金的 百分之六,共為27萬元,由買方負擔,並應於繳納第三期 款(完稅款)時一併給付與華峰不動產仲介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原告於接獲該通知後,以445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依民法第172條及内政部102年9月6日内授中 辦地字0000000000號函規定,本人與經紀業永義房屋新竹 東光中孝加盟店(華峰不動產仲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並 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原告對於被 告與訴外人葉建陽之間買賣關係之土地標示、處分方式、 價金分配、費用負擔等條件均已知悉,故被告已合法通知 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又被告與 葉建陽訂定買賣契約已就稅款、簽約費、仲介費等款項應 由何方負擔、如何支付等有所約定,系爭契約中其他約定 事項内亦約定由買方負擔所有過戶相關稅賦(增值稅、契 稅、代書費、仲介費…等)等。原告起訴主張買賣價金450 萬元而不負擔與訴外人華峰公司之仲介費6%,顯見原告於 寄發445號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之真意,不包含仲 介費之負擔。原告未接受以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擅自變更買賣條件,應屬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不 合法,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只要 他共有人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共有土地之共 有人為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 決要旨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既規定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即賦予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除出賣之應有部分已移 轉外,倘他共有人已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出賣之共有人及 承買人即不得拒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以179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鄭建宗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以450萬元出賣予非共有人之第三人,檢附買賣契約影本 為附件,如原告及訴外人鄭建宗願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應於函到15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優先承買,否則視為放棄 優先購買權等語,對此原告於113年9月6日以445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其於113年9月5日收到存證信函,願依土地 法第34之1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同意買賣價450萬元 ,及支付代書費、印花稅、契稅、規費、增值稅全數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79號及445號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53頁),可見原告行使優先 承購權時,已表明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接受被 告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原告主 張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乙節,尚非無據。      (二)又被告於179號存證信函記載其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4分之1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450萬元 ,為被告即賣方實拿金額,不負擔任何稅費,仲介費用為 價金的百分之6共為27萬元,由買方負擔,並應於繳納第 三期款(完稅款)時一併給付予華峰公司等情,雖為原告認 其與華峰公司並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惟觀之被告與第三人葉建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特別記載:仲介費由買方支付乙節(詳本院卷第45 頁),應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費既約定由買方支付 ,此交易條件與其他買賣內容息息相關,難以割裂適用, 原告即須接受特別約定事項之記載負擔賣方須支付之仲介 費。再者,被告並不爭執賣方應支付仲介費為買賣價款之 4%,買方則支付買賣價款2%,則原告認其與訴外人華峰公 司既無委託關係,自無代買方支付仲介報酬之義務,即非 無據,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訴外人華峰公司6%仲介 費共計27萬元既不合理,原告在445號存證信函就被告提 及應負擔仲介費27萬元表示不同意見,難認原告係不接受 被告與第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此參原 告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願意支付 賣方要付給仲介公司買賣總價4%之仲介費等語(詳本院卷 第75頁),故被告主張原告不願負擔仲介費,乃擅自變更 買賣條件,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不合法云云,要難採信 。  (三)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 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 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此項 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 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要旨參照)。所 謂依同一價格購買,應解為係同樣條件。蓋此項優先承購 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他共有人是否以「同樣條件」 合法優先承購?應依其行使該優先承購權時之意思表示為 準。倘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附條件,則其與出賣 之共有人間,即應依照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所訂買賣 契約之相同內容,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61號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445號存證信函 雖表示就買賣價金以開設履約信託專戶,或以提存方式給 付被告價款等情,惟對照被告寄發179號存證信函係要原 告於回函後三日內至陽信開發有限公司事務所履行契約, 顯與被告與第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25 0萬元,買方應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賣方交付所有權 狀正本予雙方委任地政士保管等付款方式迥異,則原告於 445號存證信函就付款方式回應被告有意以開設履約信託 專戶,或以提存方式給付被告價款與被告進行商洽,並非 不以同樣買賣條件給付被告價款,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及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依被告與葉建陽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 ,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450萬元之同時,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06

SCDV-113-訴-1107-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被 告 張福泰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再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27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 的物,即:「建號00000至00000、建號00000至00000、建號0000 0至00000共47筆建物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 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原告就 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15,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3億200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4萬7,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06

SLDV-113-補-180-20241206-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8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改制前高雄縣○○ 鄉○○段7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1546之7地號土地, 嗣分割出705-1、705-2、705-3、705-4地號土地,下稱原70 5地號土地)係曾張錦霞於民國54年5月14日向訴外人王連生 購買,並於56年11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曾慶煌 ,嗣於76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訴外人洪兆華為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聲請拍賣705、705-1、同段7 08地號土地,並於98年3月11日聲明承受而取得各該土地所 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於另件執行程序中 提出之異議狀記載,其自承坐落原705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曾慶煌所有, 其係於71年1月30日經由協議,與曾慶煌等人共有系爭建物 ,則曾慶煌於76年間將原705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洪兆華時 ,上訴人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與洪兆華間存 在法定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經法院會同 兩造履勘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已廢棄無人居住,建物外牆剝 落,堆放老舊傢俱及其他廢棄雜物,落葉雜草叢生等情,且 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自56年1月起 課房屋稅迄今,已超過該耐用年數,是依系爭建物之客觀情 形,非屬可繼續使用狀態,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主張其具有法定租賃權人 地位,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705、705-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3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 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毋須通 知證人曾激瑞到庭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列,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393-202412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告及訴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許佳 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朝埴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表 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金雄、許朝埴於本件審理中亡故,據原告具狀聲明由 被告許金雄之繼承人許婷茹(附表編號87);被告許朝埴之繼 承人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 許佳玲(附表編號88-94,下合稱被告李金蘭等人)分別為被 告許金雄、許朝埴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本院卷二352、 396頁),並有被告許金雄、許朝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000-000、397-41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能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為當事人恆 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附表編號1、6至9、11至18、23至30、32至36、38 、39、41、45至52、54、55、57至66、72、74、75、80至82 、86至87之被告(下稱已轉讓持分被告)就兩造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表第3欄上 開編號所示應有部分各於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附 表編號37)所有等情,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三64-75頁, 卷四190-61、190-62頁)。被告許舜能前雖有就部分已轉讓 持分被告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二306頁,卷三97頁), 然未能獲該等被告之同意,嗣已撤回聲請(本院卷三186頁) 。依上說明,應以已轉讓持分被告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其等應有部分之被告許舜能,即此部分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歸由被告許舜能取得。 三、被告許舜能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67 2分之6;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其中共有人許朝埴已亡故,但其 繼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尚未就許朝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李金蘭等人就上開許朝埴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71平方公尺 ,起訴後被告許舜能收購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部分後,迄 今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仍達30數人,無法原物分割,變價可 使系爭土地價值增加,且被告許舜能或其他共有人仍得本於 共有人優先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如認仍應原物分割 ,原告亦願分得系爭土地,而以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補償 被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金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朝 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二)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許舜能   原告未與共有人協議分割遽為起訴,不合民法第824條第1、 2規定,自不合法。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被告許舜 能之許姓家族後代所有,對被告許舜能有緬懷親族之情感意 義存在,期能繼續由許家保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按應有部分分割只會使系爭土地嚴重細分,致價值 減損,並不適宜。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03、304地號土地, 乃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許太嶽所有,被告許舜能亦為 派下員,被告許舜能起訴後陸續取得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 部分後,目前被告許舜能之應有部分已約75.14%,復與訴外 人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整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22塊 土地一併供建築之用,則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 土地情感依存、與鄰地共同開發提升系爭土地利益可能性、 共有人間公平及最大化系爭土地與共有利益等,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許舜能,並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鑑價 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乃適宜之分割方法。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許舜能所有,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 鑑價結果按原告及其餘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補償金額補償被 告。 (二)被告吳畇萱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會因分配面積細小而無法 使用,以變價分割不會造成土地細分,有利土地開發且對共 有人應有利公平。被告吳畇萱不接受由被告許舜能以金錢補 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此無異剝奪他共有人投標購買或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未見被告許舜能所稱之家族人員有何種為家族情感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被告許舜能據之拒絕變價分割,並不可採。且 如要採取系爭土地分歸1人及金錢補償方式分割,被告吳畇 萱亦願分得系爭土地,並願提高補償金額,以高於鑑價報告 就系爭土地鑑價新臺幣(下同)960萬624元之1000萬元,按共 有人持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許婷茹   被告許婷茹之被繼承人許金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出售, 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 (四)被告李金蘭等人   被告李金蘭等人不願分割,要保留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五)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係672分之6; 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或申請 建照紀錄,尚無不得分割或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69-70、3 27-328頁)可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又本件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0日),被告中僅被告許舜能到庭,其 並稱約可連絡到約80%之共有人,可協助聯繫與原告討論系 爭土地如何處理,原告亦稱會隨時與被告許舜能聯繫,與共 有人協議分割方案(本院卷二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113年11月13日)止,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猶存歧 異(貳、一及二),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 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法所不許 。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許朝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65分之6,於其113年5月6日亡故(本院卷二383頁)時,為繼 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四190-4頁),依上規定,將致無法分割,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俾為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金雄於 本件審理中於113年5月26日亡故(本院卷二323頁)而由被告 許婷茹承受訴訟(壹、一),而許金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6分之1,在其生前之113年4月1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 (本院卷三64-65、68頁),併此敘明。 六、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本院卷四190-3頁),使用分 區乃第二種住宅區(貳、四),單獨建築深度不符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所定平均深度20公尺(最小深 度12公尺),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制規定使用範圍,依該規定第1條,山坡地應整體 開發,除有例外規定外,面積需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故系 爭土地開發用於建築,需檢討基地開發規模等情,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3日函、都發局113年1月11日函可 參(本院卷一329、365頁),堪認系爭土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 之用,依此利用性質以觀,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將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不宜採取。 七、又原告、被告吳畇萱除主張變價分割外,兼主張;被告許舜 則只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己方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有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364頁),復未據兩造說明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難謂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而被告 許舜能雖稱其於起訴後陸續取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迄今所 有應有部分已達75.14%,系爭土地乃許姓先祖所遺,本於緬 懷親族,應分配由其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然分割共有物適切 方案之採擇,並不當然受分割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寡之拘束, 而以被告許舜能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乃在整合土地後開 發等語(本院卷四192頁),與原告陳稱就預計就系爭土地與 鄰地協商,作建築之用等語(同上頁),並無二致,即無論原 告或被告許舜能均在為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而欲分得系 爭土地,尚難認被告許舜能對系爭土地有維繫共有物之特殊 情感。酌以對系爭土地將來使用目的相同之原告與被告許舜 能均不願對方分得系爭土地(同上頁),被告吳畇萱並為分得 系爭土地而表示願以高於鑑價報告鑑價結果補償共有人(本 院卷四163頁),益徵採取系爭土地分由前揭有意願取得全部 之共有人而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法避免 有獨厚一造之疑,亦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故應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八、再考量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 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 並無不利,且兩造中如為各自開發統合需求欲取得系爭土地 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民法第824條第7項),兼及 系爭土地目前空置,當不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 受有影響等節,斟酌系爭土地現況、確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之利用與整體規劃使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以變 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並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 狀,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起訴後移轉所有權狀況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3/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70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1/70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1/70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1/70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6/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7/273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1/294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1/294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294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1/294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1/1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1/108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14/420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3/84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3/84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6/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6/672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1/294(公同共有)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1/294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12/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6/1365(公同共有)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2/1344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1/882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882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1/88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6/1365(公同共有)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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