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瑞同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0,664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確認優先購買權事
件,聲請人原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就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
幣(下同)847,296元,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10月28
日113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而認聲請人起訴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均為一致,且因係主張優先購買權,即以同樣條件訂立
買賣契約,故應以拍定價格36,888,888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此為基準徵收裁判費。據此,本件應對聲請人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36,632元,聲請人溢繳510,664元(計算式
:847,296元-336,632元=510,664元),故聲請人請求返還
溢繳之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3-補-1748-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