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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江瑞湧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6月5日 竹檢云執制112執沒1288字第1139023467號函駁回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刑事補充 理由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 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 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 ,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 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 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 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竹檢云執制112執沒1288字第11390234 67號處分駁回發還之聲請,嗣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檢察官就 上開處分係以普通平信寄送,卷內並無送達證書回證,而聲 請人收受前揭函覆後係於同年月20日提出本件不服救濟聲請 ,核諸檢察官為上開處分後尚需製作、寄發等文書作業時間 ,並有內部行政流程進行,兼衡一般郵務送達實務狀況,基 於有利聲請人之原則,推認本件應未逾10日之法定聲請期間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新竹地檢署偵辦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而分別遭扣 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 第5235號偵卷一第18頁),而聲請人等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江瑞湧犯故買贓物罪,共1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嗣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就聲請 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就聲請人部分判決於112年6月30日 確定,觀之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書中關於扣案物之沒收,與聲 請人個人有關部分為「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至其他樹瘤或衍生 相關物品與共犯有關部分應沒收之物,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亦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憑。是以,上 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既未經法院裁判諭知沒收,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認有為偵查他罪或其他被告犯罪之用,而 應續予扣押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發還予權利人。 ㈢、綜上,檢察官於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扣押 物時,以「上開判決雖未宣告沒收,惟均業已發還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認領並請其依法處理」; 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扣押物,則以「依檢察官之諭知加 以廢棄」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容有未洽 。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樹瘤 1塊 2 樹瘤 2板 3 樹瘤 1塊 4 樹瘤 1塊 5 樹瘤聚寶盆 1個 6 鏈鋸 2台 附表二: 範圍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下列附表為判決之附表) 109年度偵字第1179號等起訴書(下列附表為起訴書之附表) 1 附表一編號1: T13紅檜樹瘤2塊 T14紅檜樹瘤1塊 T15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一編號1: 附表六所示T13紅檜樹瘤2塊 附表六所示T14紅檜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15紅檜樹瘤1塊 2 附表一編號2: T1扁柏樹瘤2塊 附表一編號2: 附表六所示T1扁柏樹瘤2塊 3 附表一編號3: T2扁柏樹瘤1塊 附表一編號3: 附表六所示T2扁柏樹瘤1塊 4 附表二編號3: T8扁柏樹瘤3塊 附表二編號3: 附表六所示T8扁柏樹瘤3塊 5 附表二編號4: T9扁柏樹瘤4塊 T9-1、T9-2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二編號4: 附表六所示T9-1、T9-2扁柏樹瘤2塊 T9扁柏樹瘤4塊 6 附表二編號5: T10扁柏樹瘤4塊 附表二編號5: 附表六所示T10扁柏樹瘤4塊 7 附表二編號6: 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二編號6: 扁柏樹瘤2塊 8 附表二編號7: 扁柏樹瘤3塊 附表二編號7: 扁柏樹瘤3塊 9 附表二編號8: T12扁柏樹瘤1塊 附表二編號8: 附表六所示T12扁柏樹瘤1塊 10 附表二編號9: T3扁柏樹瘤1塊 T4扁柏樹瘤1塊 T5扁柏樹瘤1塊 T6扁柏樹瘤1塊 T7扁柏樹瘤1塊 附表二編號9: 附表六所示T3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4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5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6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7扁柏樹瘤1塊 11 附表二編號10: T11扁柏樹瘤20塊 附表二編號10: 附表六所示T11-1至T11-12 扁柏樹瘤共12塊 附表七編號1、2、5、6、8扁柏樹瘤5塊 附表七編號3、4、7紅檜樹瘤3塊 12 附表三編號1: B2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所示B2紅檜樹瘤2塊 13 附表三編號2: B1-1至B1-3紅檜樹瘤3塊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所示B1-1至B1-3紅檜樹瘤3塊 14 附表三編號3: B1-4至B1-5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五所示B1-4至B1-5紅檜樹瘤2塊 15 附表三編號4: B3紅檜樹瘤1塊 A7扁柏樹瘤1塊 A10扁柏樹瘤1塊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所示A7、A10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五所示B3紅檜樹瘤1塊

2024-11-13

SCDM-113-聲-644-202411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6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I VAN HU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V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13

TPTA-113-續收-7653-202411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6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SY LI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SY L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13

TPTA-113-續收-7655-202411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6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UYATI(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UYA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13

TPTA-113-續收-7650-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0、2522、5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㈡⒉補充「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522號偵卷第14頁)」。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㈢補充「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5657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50至51頁)」。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㈣⒉補充「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60號偵    卷第13至15頁)」。 (四)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分別指示告訴人丁○○、甲○○ 匯款至蔡宜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層轉匯入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另指示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 再將上開款項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出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層轉匯出及提領詐欺贓款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 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360號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 卷第41頁、第45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被告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3人 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不好、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5657號偵 卷第8頁),又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所為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 成員自金融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                         第2522號                         第5657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2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 戶,詐欺集團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款項時間,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之層轉金額至第二層之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再將上開詐欺所得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丙○○,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甲○○、丙○○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1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丁○○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過 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甲○○之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過 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過 程之事實。 (五) 1.蔡宜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轉帳戶等資料各1份。 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丁○○、甲○○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蔡宜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將受騙款項層轉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 層轉款項時間 (民國) 層轉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丁○○(告訴人) 於112年5月29日21時42分許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買家具需借錢云云 112年7月19日12時17分許 40萬元 蔡宜珊(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負責偵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宜珊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18分許 40萬3,000元(含丁○○所匯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 2 甲○○(告訴人) 於112年4月14日9時17分許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要借錢投注彩金云云 112年7月20日9時25分許 31萬8,000元 蔡宜珊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9時25分許 31萬8,500元(含甲○○所匯31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丙○○(告訴人) 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中獎,因獎金凍結在帳戶內,須匯款解凍云云 112年7月19日13時19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

2024-11-13

SCDM-113-金訴-624-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日起,加入 綽號「小何」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 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 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乙○○於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小何」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加入「覺明 工作室」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 年4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888元 至上開帳戶後,旋遭乙○○依「小何」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22分、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 新竹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及2萬4,600元(尚包含帳戶 內其他不明款項),復在新竹市東區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一)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77頁)。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33頁、第39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 1年4月28日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明利施用詐術 之時間為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日,並補充被告提領上開帳戶 內贓款之時間及金額,而就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補充如前(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 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93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甲○○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 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雖知坦認全部犯行, 於審理更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然於調解 期日卻無故不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等家人同住、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雖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被告提 領後,旋依「小何」之指示層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日起,以提領款項10%之代價, 加入暱稱「小何」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已於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之犯罪事實 欄提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 「車手」之工作。嗣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暱稱「小何」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立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之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股票以 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12分 許,匯款新臺幣2萬6,888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乙○○提領一 空,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再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小何」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SCDM-113-金訴-647-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凱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 供他人使用,且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虛 擬錢包地址,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為賺取報酬,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ai 阿泰」,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Tai 阿泰」,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再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 訴人張育誠,並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並佯稱:需支付款項 以激活會員,過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 所有積分兌現云云,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同 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存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張 舜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張舜凱再依「黎演舜(ja 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日18時2 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8時46 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RmbrLUTK wzVvDAtV2T」,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 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舜凱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㈡ 、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㈣、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3張。㈤、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購買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各1份。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㈦、「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 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而該帳 戶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收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用,且其有於上開時間購買90 9.089841顆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 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略以:我們當初是在虛擬貨幣合法交易,對話紀錄跟交易資 料都有交給法院了,詐欺告訴人的人不是我們,實際上我收 了3萬元也有付相對應的泰達幣,所以我不認罪,我之後也 有賠償告訴人3萬元,因為我希望盡快解決這件事情等語。 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申設使用,且其曾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Tai阿泰」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訴人,並 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且佯稱:需支付款項以激活會員,過 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所有積分兌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6月7日17時40分許 ,存3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黎演 舜(ja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 日18時2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 日18時46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 )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 RmbrLUTKwzVvDAtV2T」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4頁至 第29頁),且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對帳單 、被告提供之購買虛擬幣交易明細、「TBuKbTBHQwcYUyAWRm 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 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現 在有嗎我現在存試試」、證人黎演舜:「好先用國泰你要先 要多少u國泰000000000000」;仲億(愛u商行):「先存三 萬無卡存款什麼價格」、證人黎演舜:「33」;仲億(愛u 商行):「行」、證人黎演舜:「那來吧」;仲億(愛u商 行):「是的」…證人黎演舜:「現在交易嗎」;仲億(愛u 商行):「國泰代號是多少」、證人黎演舜:「不要轉帳」 ;仲億(愛u商行):「我知道了」、證人黎演舜:「你現 在要了嗎」;仲億(愛u商行):「馬上」…仲億(愛u商行 ):「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證人黎演 舜:「好」;仲億(愛u商行):「這是我地址記好」、證 人黎演舜:「trc20」;仲億(愛u商行):「是的」、證人 黎演舜:「30000/33=*909.09*」;仲億(愛u商行):「是 的(截圖)看到了嗎」證人黎演舜:「100(圖片)」等情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可知證人黎演舜確實有提供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仲億(愛u商行)供其匯款,而在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款3萬元後,證人黎演舜亦和仲億( 愛u商行)就虛擬貨幣買賣價格、買賣方式及匯入錢包等交 易細節進行詳談,最後並依其要求出幣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佐以「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 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益 明證人黎演舜確於112年6月7日18時46分03秒,由其火幣交 易所依請求將錢包內的908.089841顆泰達幣傳給「TBuKbTBH 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的錢包地址,此外復有購買 虛擬幣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故證人黎 演舜確實有出908.089841顆泰達幣予「人生開心呀116」, 而證人黎演舜與買家不僅有談及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匯率 、數量、匯款帳戶及錢包地址等相關事宜,雙方亦有就轉帳 是否完成、提幣是否成功之相關交易結果彼此確認,其等所 為實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相仿,未見有何異狀,堪認 證人黎演舜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且有使用本案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黎演舜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其以被 告身分供稱:我當時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網」進行 本案交易,於112年2月28日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之3萬2,960 元、5,000元都是別人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匯款,交易對象當 時有提示「黃保樹」之身分證件,我是看到他的證件後才與 他交易等語,而該案檢察官亦依據證人黎演舜提供其於HTX 交易所之交易明細擷圖,認定證人黎演舜確有於112年2月28 日23時許、同日23時7分許,自其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出103 0顆、156顆USDT至買家暱稱「人生開心呀116」之虛擬貨幣 錢包,並完成該筆交易訂單,可知證人黎演舜依先前之交易 經驗,認定暱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而證 人黎演舜於另案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2號、第1543 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該案件檢察官於處分書中亦 說明:「仲億(愛u商行):『人生開心116我改名字了』,被 告(即本案證人黎演舜):『怎麼改名字了不會是詐騙吧』、 『你可以提供證件給我嗎』,仲億(愛u商行):『可以』,被 告:『Ok方便視訊聊天一下』,仲億(愛u商行):『現在不方 便呀我可以給你手持我的錢都是乾淨的放心吧你跟我配合那 麼久了』」等對話紀錄,並據此「因『仲億(愛u商行)』表示 更換暱稱,被告又再一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經『仲億( 愛u商行)』出示(另案)同案被告黃保樹本人持國民身分證 自拍之照片後,被告始接受交易,被告已克盡身分驗證之程 序」等情,做為最後處分之部分理由,可知證人黎演舜於該 案交易中,為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是否為仲億(愛u商行) ,再次要求做KYC認證,並因仲億(愛u商行)出示「黃保樹 」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後始為交易,故證人黎演舜 因此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更名為仲億(愛u商行)之事實。 ㈣、再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 不會誰也不會傻到這樣」、證人黎演舜:「哥相信你 不過 還是做過保障 每張明細上面寫上你本人自願跟我購買Usdt 」;仲億(愛u商行):「這怎麼寫」、證人黎演舜:「旁 邊放一張身分證一起拍」;仲億(愛u商行):「我都是派 人去存的」、證人黎演舜:「本人黃保樹自願跟黎演舜購買 usdt」等情(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黎演舜基於先前交易 經驗中得悉「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且之後更 名為仲億(愛u商行),因此證人黎演舜於本案112年6月7日 交易時,因認仲億(愛u商行)為之前交易過之客戶,故未 再為KYC認證,惟同日之其他交易因證人黎演舜產生疑慮, 即再次要求仲億(愛u商行)做KYC認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詰問證人黎演舜時再次確認,經其兩度明確表示「人生開心 呀116」就是(愛u商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知暱 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惟其後更名為仲億 (愛u商行),而證人黎演舜與其交易時,既有對買家身分 進行檢核,是其對於資金來源之篩選,並非全無把關之事實 ,復可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買低賣高,就是正常的交易 模式,我們基本上是合資,主要是由我購買虛擬貨幣,然後 我買低價的虛擬貨幣轉給Jason,Jason負責賣虛擬貨幣,而 阿泰是給錢,我們是合資,但阿泰付比較多,因為阿泰平常 比較忙,沒有空去看盤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證人黎 演舜於買家仲億(愛u商行)有買幣需求時,即與其洽商買 賣價格、方式及匯入錢包地址等交易內容,待確定細節後提 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仲億(愛u商行)匯款,於收到 款項後即依約交付價值約3萬元之泰達幣至仲億(愛u商行) 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㈥、另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 在(再)存的話 存哪裏去」、證人黎演舜:「等一下我再 給你一個好了 今天先6萬」…仲億(愛u商行):「放行 在 (再)提供一個帳號過來」、證人黎演舜:「每天慢慢做不 好嗎,我看看,無卡存款國泰000000000000」…證人黎演舜 :「33.8可以嗎?另外一位出34」…仲億(愛u商行):「33 .8太高了」、證人黎演舜:「可以到多少(圖片)你算是我 兄弟,都可談」;仲億(愛u商行):「這筆先按33呀,後 面按33.5如何」、證人黎演舜:「ok」…仲億(愛u商行): 「無卡存款不是匯款」、證人黎演舜:「嗯不要騙人家存進 來就好」…證人黎演舜:「你可以親自去存款,再本人自拍+ 明細嗎」;仲億(愛u商行):「我哪有空呀,我都走不開 ,我可以拍攝身份證」、證人黎演舜:「存款者本人自拍+ 身份證+明細寫購買說明」;仲億(愛u商行):「那麼麻煩 ,最多拍攝身份證照片跟明細」、證人黎演舜:「這樣沒用 」等情(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可知證人黎演 舜與仲億(愛u商行)進行其他交易時,又重新討論虛擬貨 幣買賣之金額、匯率、數量等內容,且一再請其確認資金來 源,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無異,尤有甚者,證人黎 演舜於交易細節確定後,即於本案及上開2件偵查案件中, 均是由其火幣交易所或其本即備有之存貨立即出幣,與一般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款項後再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亦不相同,堪認證人黎演舜確係基於 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而為交易,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正常交 易販賣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 ㈦、此外,近來亦常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 借欲購買商品需金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 自身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行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出賣人之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無法或 不便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出貨之情狀,詐欺集團即可藉以 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 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 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即率斷被告有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故意,是以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自無從依現有事證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案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待被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遭他人使用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2

SCDM-113-金訴-566-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0號 原 告 官世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以下同 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第87頁),行經國道1號南 向90.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製單舉發( 第7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1頁)。嗣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 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嗣 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第81頁)。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依規行駛開放路肩,因不駛出高速公路出口 處,看見路肩黃色標示牌,即注意後車再緩慢駛回主線道, 不解為何違規?按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20018083號函之說明暨所檢附照片,第2張照片紅字說明意 指行駛路肩之車輛,不可再返回車道主線,此函說明顯牴觸 109年1月及112年8月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依 照上述作業規定,系爭車輛駛回主線,並無違規。原告無辜 受罰,且要記違規2點,深感無奈,請詳查主持公道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以112年11月30日函查復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87.29公里至匝道0公里加300 公尺,在南向90.04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l0時、17時20時及假日7時至 13時。系爭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 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案經審視檢舉人提 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 ,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按上開規定視為違規 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  ⒉又車輛於「路肩現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 行駛路肩車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另參採證資料可 知,於國道一號南向約90.05公里處設置有「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而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約90.4公 里處仍行駛於路肩,並於採證影像時間10:19:34至10:19 :39時,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即原告未依規定 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故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事實,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國道一號南向路段於平日7-10時、17-20時、假日7-13 時開放小車行駛路肩,並於南向90.0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第75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3 0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90.05公里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 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 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 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0.5公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 ,再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檢舉影像之截 圖資料可稽(第75-76頁),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 肩作業規定,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事實明確。  ㈡至原告主張是看到路肩黃色標示牌即緩慢駛回主線道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所稱黃色標示牌係設立於國道一號南向何處、 其在何處變換至主線車道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早在90.05 公里處「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已駛回主線車 道之說法,況其主張顯與檢舉影像不符,尚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 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 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 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 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 變換至出口匝道。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開放路 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2024-11-12

TPTA-112-交-2820-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珊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吳雨珊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 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 (下稱「陳柏宇」)、「江國華」(下稱「江國華」)及自稱「 梁育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在其新竹市家中,將其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或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柏宇」 。該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沈彥孚、蔡 幸芸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指定帳戶,吳雨珊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金額後,於112年12月21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號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江國華」所指派到場收 款之「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沈彥孚、蔡幸芸贓款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 經沈彥孚、蔡幸芸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孚、蔡幸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雨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 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柏宇」使用,並聽從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 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當時有小額貸款需求,對方當時有提出名片、合約書、 律師、公司網站等資料,我有經過查證,確實有這個律師、 有這個公司,我才提出我的帳號資料給他們的,後來警察找 我去作筆錄,我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略以:被告當時經營網拍事業需要資金,動機上確實是為 了獲得貸款才與對方配合,其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手機號碼、戶籍地址、現居地址、父親名字及手機號碼及工 作地點名稱等個人資料給對方,更可證明被告無法懷疑對方 是詐騙集團,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之人亦提出個人名片 給被告,名片上與正常名片相符,騙取被告信任,故被告主 觀上是以為對方要幫自己做財力證明,並無認知到自己是與 詐騙集團在打交道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柏宇」、「 江國華」使用,嗣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 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 沈彥孚、蔡幸芸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指示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金額後,全數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梁育仁」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卷第7 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1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孚、蔡幸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詳如 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2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49頁、第66頁至第70頁)、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於112年12月間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前揭 時間經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 提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 柏宇」、「江國華」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各1份:(偵卷 第35頁至第47頁),而上開證據雖然可證被告係為貸款而與 「陳柏宇」、「江國華」接洽,並因此提供上開帳戶,復提 領本案款項行為。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 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 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 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 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論處。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 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 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 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 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 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 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 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有去中信申辦貸款過,貸款新 臺幣(下同)82萬元,有成功核貸,不需要提供帳戶供貸款 公司匯款製作所謂的金流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第10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我於112年11月中旬時剛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貸款82萬元,當時是線上對保,只有提供勞保 和健保證明而已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以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不久,方依一般正常程序向銀行申辦貸款,應 當對於上情,亦即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核貸與否 憑藉之依據為何,均知之甚深,且記憶猶新;且被告自承月 薪約3萬元,每月需還貸款1萬5,723元,且曾向中信銀行諮 詢,經其回覆有其他貸款尚未結清,目前狀態無法申貸等語 (偵卷第6頁背面、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 ,故被告明確知道以自己行為當下,短時間內甫向銀行借貸 高達82萬,並自112年12月才開始還款,每月還款之金額亦 高達固定薪水收入之2分之1,顯然無法依正常流程再向金融 機構貸款。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江國華」說可以用做網拍 的方式有賺錢,他稱會匯錢到我的帳戶裡面,讓帳戶裡面的 錢是做網拍賺來的,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紀錄等語(偵卷第 6頁至第9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他們說要幫我做金流, 假裝我有做網拍的收入等語(偵卷第80頁),併審酌被告提 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逕依「陳柏宇」指示傳送 「江副理您好 我是詹進義總經理朋友的女兒吳雨珊 我貸款 上有遇到一些問題需要請您幫忙 還需要一份額外收入證明 就能順利貸款下來了 希望您可以幫幫我 謝謝您辛苦了」等 語予「江國華」(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明知其並非「詹 進義總經理朋友的女兒」,卻謊報身分要求「額外之收入證 明」,且亦知道要做假金流,故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貸款作 業程序確有可議,毫無所覺。 ㈤、況且,被告自承於提供自己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依「江國華」指示,提供自己所在地之郵局、土地 銀行地址、google地圖,一旦有人匯款,「江國華」即告知 被告領款地點、提領方式,要求提款機領款,不要臨櫃領款 ,於提領後還要拍攝匯款明細回報給「江國華」,被告即於 告訴人沈彥孚匯款後10餘分鐘內,將匯入數額分6次在2個地 點領出;於告訴人蔡幸芸匯款後10餘分鐘內,將匯入數額分 4次在2個地點領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江國華」指定之 「梁育仁」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車手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2份(偵卷第7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考。衡情,若銀 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僅有才 剛匯入就馬上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然無法 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 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 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 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 者,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再將款項匯還即可,顯然 不需隨時觀察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要求被告隨時準備提款 ,甚至要求被告即時回報交易明細,也不需要被告至多重處 所分次提領款項。此外,若要取回「假金流」之資金,要求 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 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且還需以拍攝穿著之方式加 上遠端電話連線供陌生人確認身分,此舉實令人匪夷所思。 ㈥、是上開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 有疑可能不法,可見被告就「陳柏宇」、「江國華」所稱配 合提供帳戶以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交付等過程,恐被利用 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非不能預見。參以被告為本 案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3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 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為必勝客員工、工廠廠務 ,現從事餐飲業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應 無不知之理。是縱被告所述本案發生原因係為求能獲得貸款 一節為真,然被告為使用不實帳戶資料(假金流)申貸,而 放任自身帳戶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更親自參與 提款並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 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其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開合作協議書1份為據,辯護稱被告 認該公司為正當借貸機構,並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對方為3 人以上,被告實際見面者只有「江國華」所稱之會計長兒子 「梁育仁」,如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請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 ,然查: 1、被告縱有簽署該合作協議書,然申辦貸款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業如上所 述,又觀諸該合作協議書記載「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 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 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參拾伍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 償」等內容(偵卷第47頁),被告既辯稱係依照合約來履行 ,甚至簽署高額賠償條件,卻未詳細查證上開契約所載之罰 則條款均非正確,已顯有疑竇外;再者,該契約書上亦未有 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用印、簽名,更顯可疑, 而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 之處,此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沒有去過對方公司,我 沒有詳細查過,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年齡等語(偵卷第6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他們也有給我合約書,裡面也 有專業律師的蓋章,那位律師我上網查,去法務部的律師網 站查詢都是查得到的,讓我以為是真的,我就很信任他,合 作協議書裡面的甲方公司我有上公司網查詢,確實有這家公 司,我只知道對方說是做中小型企業貸款,我自己去查過, 是寫科技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5頁),觀之被告前後供述有 異,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堪置疑,然如依其所述,被告是 個人貸款而非企業貸款,亦與其查詢內容有異,且於本院追 問公司情形時,被告不斷更改陳述,時而貸款公司、時而科 技公司、時而資產公司,連公司性質都無法確定,遑論對公 司做任何查證,甚而對律師部分,除名字外,亦無任何所知 或了解,是其空言「任信」,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   2、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陳柏宇」透過通話詳談貸款的事項 (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而於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中 ,亦多次依「江國華」語音對話指示處理提領款項相關事宜 ,顯然被告與「陳柏宇」、「江國華」之間均有「詳談」或 「多次交談」,如係同一人分飾兩角應會使被告有所警覺; 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LINE跟「江國華」聯繫, 他叫我去指定地點跟「梁育仁」交款,出門前也叫我自拍全 身照給他,所以我一到指定地點,對方就知道我是誰主動來 跟我收錢,我要交錢時打電話給「江國華」,再把電話給對 方,待他們確認身分後,「江國華」就說我可以把錢給對方 ,不用再另外給收據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由 此可知至少「江國華」與「梁育仁」絕非同一人,故被告僅 與「江國華」、「梁育仁」3人即已構成3人以上,是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所涉可能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亦無可採,故上開 各該證據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陳柏宇」、「江國華」、「梁育 仁」要求之貸款流程可能涉及不法,亦可能將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無合理確信 該等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為之提領款項 並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貸款,縱為他人提領、交 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陳柏宇」、「江國華」、「梁育仁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 明文。 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詳後述),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 ,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金額未達1 億元,且偵、審均無自白,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1、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 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洗錢罪 。經查被告與自稱「陳柏宇」、「江國華」、「梁育仁」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沈彥孚、蔡幸芸遭詐 騙後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告 親自提領,並交付予「江國華」指定之「梁育仁」,以此方 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 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 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 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即已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匯入 指定帳戶,嗣被告迨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依指示將詐 欺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其所為業已經 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 3、況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與之聯繫 「陳柏宇」、「江國華」,及被告自承其依指示將所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交付之「梁育仁」,則被告與上述成員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以認知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 查,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陳柏宇」、「江國華」、「梁 育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 ,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6、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7、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稱:倘被告未成立上述犯罪,被告也確 實有提供3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此據其供承在卷,並有 對話紀錄可佐,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罪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 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併此 說明。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依其經驗及智識 ,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 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 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 交付詐欺告訴人等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 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 可取之處,況被告至審理時仍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始終認 為係遭他人所騙導致本案所生,顯然被告並未反求諸己,難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自難 認被告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頁)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現 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雖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惟卷內資料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沈彥孚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沈英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郁涵」向沈彥孚佯稱:因其未通過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致沈彥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7萬7,123元 ①土地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2時51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❺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❻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❶6萬元 ❷4萬元 ❸2萬元 ❹2萬元 ❺2萬元 ❻1萬7,000元 ❶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❷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❺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❻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孚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即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 2 蔡幸芸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楊思林」及LINE帳號:「cxy138」向蔡幸芸佯稱:因其未簽署賣場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57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83元     ④1萬2,100元     ⑤1萬2,089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❶112年12月21日13時1分許 ❷112年12月21日13時2分許 ❸112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 ❹112年12月21日13時9分許 ❶1萬元 ❷1萬9,000元     ❸1萬2,000元     ❹1萬2,000元 ❶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❷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❸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中門市ATM ❹新竹市○○路0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ATM 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

2024-11-12

SCDM-113-金訴-610-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輝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參與古睿傑(另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審理中)、宋少凱(另由警方偵辦 中)、少年范○翔(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無證 據證明甲○○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少年朱○鈞 (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無證據證明甲○○於本案 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 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本案非甲○○加入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甲○○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被害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游, 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1年9月4日下午1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警員吳志強」、「檢 察官吳文政」,對乙○○誆稱略以:因涉嫌刑事案件取得不明 贓款300萬元及金飾,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調查帳戶內金 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迨甲○○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古睿傑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67巷8號前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並將冒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彭文正」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部收 據」1份,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古睿傑,足生損害於司法 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與乙○○。嗣古睿傑將取得之 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後,該不詳成員旋指示甲○○持該金融卡取款,甲○○ 遂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將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共計96萬元),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乙○○發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3頁 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9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背面)、證人即同 案少年朱○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 、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范○翔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少凱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 )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謝宗興出具之偵查報告、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7、20、21、22 、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34309號鑑定書影本、偽造「臺 北地檢署公部收據」與紙袋之翻拍暨採證照片共10張、告訴 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4頁 至第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第9 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8 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12頁及背面、第139頁至第 14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是本案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名論 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 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 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少年范○翔、朱○鈞於本案發生時 雖均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不清楚少 年范○翔、朱○鈞之年齡,亦不知少年范○翔、朱○鈞為未成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知悉少年范○翔、朱○鈞為未成年人,爰 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⒊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 0號、第500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02、1427號等案分別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8頁、第4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並非被告加 入前揭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案件,爰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 行詐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古睿傑、 宋少凱、少年范○翔、少年朱○鈞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遭詐欺之上開國泰世 華商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共計96萬元),其多次提款行為之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或相近,手法亦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 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 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 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工作,持告訴人乙○○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核屬詐欺集團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 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 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數百 萬元,縱僅論被告曾經手部份亦達96萬元,而被告犯後並未 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 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物流工作、與家人同住、未婚、無 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同案共犯古睿傑於前揭時 間、地點交付告訴人乙○○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1 份暨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彭文正」公印文各1枚,均未於本案扣案,且古睿傑就其交 附上開文件詐欺告訴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公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51號審理中,此有古睿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供稱其就本案即附表所示提款行為部分已取得報酬1 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如前述,考量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詐欺 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全部屬被告所有,其對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 外,其餘詐欺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永興店) 20萬元 2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中正店) 19萬元 3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中正店) 19萬元 4 11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19萬元 5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19萬元                     共計:96萬元

2024-11-12

SCDM-113-金訴-63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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