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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柯皓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柯向陽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其中編號1至2示之不動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至4所示之財產,按附表2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柯向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6,337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訴外人張馨方於民國106 年2月18日死亡,名下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柯向陽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 請執行柯向陽繼承之遺產,然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柯向陽顯然怠於行使其分 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柯向陽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柯 向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1日南院揚113司執西字第00000號 函、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營調字卷第2 1-41、79-90頁),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 函文檢送106年普字第00000號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 見營調字卷第47-5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柯向陽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柯向陽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 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柯向陽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利,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次查,本件因原告僅為求得柯向陽就系爭遺產分得之應 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喪 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告 及柯向陽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柯向 陽請求分割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 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至4 所示之財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柯向陽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柯向陽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各負擔2分之1,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被繼承人張馨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92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752,958元 全部 4 投資 民游洗衣店(出資額:3,000元) 全部 附表2: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柯皓瀚 2分之1 2 柯向陽(即原告) 2分之1

2024-10-30

TNDV-113-訴-1572-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住○○縣○○鄉○○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113年0月00 日本院裁定監護,113年0月00日裁定生效,由母親即原告甲○○ ○監護,113年0月00日申登。而被告丙○○、原告甲○○○2人均為 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甲○○○既為被告丙○○之法定 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於本件中顯因遺產如 何分割而有利害關係存在,堪認原告甲○○○有不能為被告丙○○ 行使法定代理權情事。被告丙○○無法定代理人之人可代理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系爭訴訟之進行,原告依民法第106 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 。前經本院民事裁定選任選任丁○○於本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死亡,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 被告丙○○;己○○於00年00月 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繼 承,嗣庚○○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 丙○○,應繼分各為3分之1(詳附表三)。戊○○之遺產原計有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惟就上開遺產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則因戊○○積欠其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票款,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拍賣,本院113年0月00 日屏院昭民執○000司執字第00000號函通知兩造共同領取案款 新台幣(下同)2,110, 082元。是戊○○之遺產已變更為附表一 所示之上開拍賣案款2,110,082元、及屏東縣○○鄉○○段000之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系爭土地)。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因未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遺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原告、被告丙○○各取得上 開案款2,110, 082元之2分之1,即原告、被告丙○○各取得 1,0 55, 041 元(即 2,110, 082 元/2=1,055,041 元);另由被 告乙○○取得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同意原告主張。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被告丙○○; 己○○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繼承,嗣庚○○ 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丙○○,應 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公告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31 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執行處函與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第33- 43頁)。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 被告丙○○;己○○於00年00月 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 繼承,嗣庚○○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 ○○、丙○○,應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公告等在卷可按( 院卷第17-31頁)。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 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與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在卷可按(院卷第33-43頁)   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②至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以本院執行案款2,110 , 082元,需由兩造共同領取,而被告乙○○已和家人多 年未連繫,不知去向,事實上由兩造共同領取該案款, 顯有困難;又原告、被告丙○○有現實之經濟生活壓力, 原告主張由原告、被告丙○○各取上開案款2,110, 082元 之2分之1,即原告、被告丙○○各取得     1,055, 041 元(即 2,110, 082 元/2=1,055, 041 元 );另由被告乙○○取得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云云,惟依原告主張顯將案款全數由原 告及丙○○領取,000之0土地由乙○○取得,原告與丙○○再 補償乙○○各319,195元云云,惟依其方法顯將金錢完全由 原告與丙○○全數取得,而系爭土地僅1/2較不易變價歸乙 ○○,對乙○○顯不利益,且原告顯係將原告年邁與丙○○受 監護宣告需用金錢之情事與遺產分割著重公平原則混為 一談,本院認案款及系爭土地依應繼分各1/3,較符公平 原則,至於案款依應繼分各1/3分割後,各得單獨領取, 亦無原告所稱共同領取之困擾,衡屬公平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戊○○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戊○○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 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 號 遺產範圍與內容 分割方法 備註 1 本院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新台幣 2,110,082元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原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屏東縣○○鄉○○村0 鄰○○路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 64.97㎡ 權利範圍 1/2 已辦理繼承登記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 負擔之比例 1 甲○○○ 1/3 2 乙○○ 1/3 3 丙○○ 1/3

2024-10-30

PTDV-113-家繼訴-32-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簡福秝 簡紫娟 簡瑤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陳清山 陳姿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瀅礼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簡歸、簡秀如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式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瀅礼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及陳瀅礼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清山、陳姿帆經合法通知,陳清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姿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陳清山 、陳姿帆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瀅礼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 460元、程序費用1,0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簡福 秝、簡紫娟、簡瑤儀及訴外人簡秀如於99年8月31日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簡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嗣簡秀如於100年2月18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陳瀅礼、陳清 山、陳姿帆再轉繼承,但迄今未完成遺產分割,陳瀅礼顯然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瀅礼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訴之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簡福秝部分:伊想瞭解陳瀅礼之欠款餘額,如能力所及,伊 願意幫忙償還,如金額太高,則同意分割遺產。答辯聲明: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遺產。  ㈡簡紫娟、簡瑤儀部分:簡紫娟曾繳納系爭遺產之房屋稅、地 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等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合計97,850元 (下稱系爭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簡紫娟。答辯聲 明: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㈢陳清山答辯聲明:同意原告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   ㈣陳姿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陳瀅礼有系爭債權,簡歸於99年8月31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簡秀如 為法定繼承人,嗣簡秀如於100年2月18日死亡,簡秀如繼承 自簡歸之系爭遺產由陳瀅礼、陳清山、陳姿帆再轉繼承,並 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陳瀅礼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系爭 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2249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陳 清山對此亦未爭執,而陳姿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 事實均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又按民法第24 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 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 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 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 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 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 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 ,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 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 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 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另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 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 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原告對陳瀅礼仍有未受償之系爭 債權存在,而陳瀅礼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或 再轉繼承簡歸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因陳瀅礼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情,已 如前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 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則原告主 張代位陳瀅礼訴請簡歸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紫娟辯稱其支出系爭遺 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等管理遺產之必要費 用合計97,850元乙節,業據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規 費徵收聯單、公庫送款回單及規費收據為證,原告及其餘被 告亦均未爭執,堪信屬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 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簡紫娟抗 辯應於分割系爭遺產時扣償,依法有據。  六、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 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為5層公寓大廈之第3層房屋及所坐 落土地,編號3至6所示遺產為4層公寓大廈之第1層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基於使用整體性,性質上無法採取原物分割;編 號7所示土地面積為48.4平方公尺(約14.6坪),面積非大 ,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獲面積甚小,不利其經濟效用 ;編號8至10土地為陳瀅礼及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陳瀅 礼及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均僅2980分之150,倘以原物 分割,應有部分將更為細分,不利日後使用或處分,且原告 及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陳清山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遺 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 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兼衡變價分割可由兩造以及 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可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簡歸之繼承人亦有機 會參加競標而取得,雙方均能獲益,是認系爭遺產予以變賣 分割,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較適當 。  ㈡另簡紫娟前支付之系爭費用應於分割遺產時扣償乙情,前已 敘及,爰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變價所得價金中,先分 配97,850元予簡紫娟以為扣償,所餘價金再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簡歸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簡福秝、簡秀如及其孫簡紫娟、 簡瑤儀(該2人係代位簡歸之長子簡純良繼承),簡秀如部 分嗣由簡秀如之配偶陳青山、子女陳瀅礼、陳姿帆再轉繼承 ,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規定,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瀅 礼請求分割簡歸及簡秀如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代位陳瀅礼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陳瀅礼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陳清 山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巷○號○樓)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償還簡紫娟新臺幣97,850元後,餘款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同上段○○○地號土地(編號1建物坐落之土地) 5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街○巷○○之○○號)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同上段○○地號土地(編號3建物坐落之土地) 10251分之258 5 同上段○○-○地號土地(編號3建物坐落之土地) 10251分之258 6 同上段○○-○地號土地(編號3建物坐落之土地) 10251分之258 7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同上段○○○地號土地 2980分之15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同上段○○○地號土地 2980分之15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同上段○○○地號土地 2980分之15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簡福秝 3分之1 2 簡紫娟 6分之1 3 簡瑤儀 6分之1 4 陳清山 9分之1 5 陳瀅礼 9分之1 6 陳姿帆 9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簡福秝 3分之1 2 簡紫娟 6分之1 3 簡瑤儀 6分之1 4 陳清山 9分之1 5 原告 9分之1 6 陳姿帆 9分之1

2024-10-30

TYDV-113-訴-40-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秀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陳○○ 石○○ 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石○○ 石○○ 追加被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 之遺產,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追加漏列之繼承人即被 告辛○○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按其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本院卷第29頁),嗣於113年3月5日具狀變更改依 其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本院卷第26 9頁),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與其配偶石○○為重組家庭,被繼承 人黃○與其前婚配偶陳仁德育有被告己○○、被告庚○○等2名子 女,石○○與其前婚配偶石○○○育有石○○、石○○、被告丁○○、 被告乙○○等4名子女,被繼承人黃○與石○○結婚後則育有被告 戊○○、被告甲○○、原告丙○○等3名子女,另被繼承人黃○單獨 收養被告辛○○為養女。被繼承人黃○於105年1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石○○,子女即被告己○○、被告庚○○、被告 戊○○、被告甲○○、原告丙○○、被告黃○等7人,應繼分比例各 為7分之1,而石○○嗣於110年5月12日死亡,因其長男石○○、 次男石○○均早夭絕嗣而無繼承權,故石○○對於被繼承人黃○ 之應繼分7分之1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被告甲○○、原告丙○○等5人再轉繼承,而被告丁○○、被 告乙○○2人可得之應繼分各為35分之1(計算式:1/7×1/5=1/ 35),被告戊○○、被告甲○○、原告丙○○等3人所繼承得之應 繼分合計各為35分之6(計算式:1/7+1/7×1/5=6/35),故 兩造即為被繼承人黃○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 之應繼分則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黃○於繼承開始 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兩造業已辦妥繼承 登記惟尚未分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故本件因部分被告無 法聯繫,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之遺產。 二、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之全體繼承人,被繼 承人黃○於105年1月17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一 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兩造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尚未分 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繼承系 統表、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黃○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對於分割 方法之意見,認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採取變價分割 ,應可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並無不妥,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6.96㎡; 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面積:64.20㎡; 權利範圍: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 面積:64.20㎡;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己○○ 1/7 庚○○ 1/7 辛○○ 1/7 戊○○ 6/35 甲○○ 6/35 丙○○ 6/35 丁○○ 1/35 乙○○ 1/35

2024-10-29

SLDV-112-家繼訴-9-20241029-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 ○○○ ○○○ ○○○ ○○○ ○○○ ○○○ ○○○ ○○○ ○○○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 ○○○ 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 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52年12月23日死亡,而繼承人 原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與訴外人○○○、○○及原告○○○○。惟訴 外人○○已於61年5月9日死亡、○○○已於97年11月14日死亡、○ ○已於93年11月27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為原告○○○○及訴外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 ㈡、又訴外人○○○死亡後,○○○之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訴外人○○○、○○○、被告○○○、訴外人○○○繼承,應繼分均為 12分之1。而訴外人○○○於100年4月7日死亡後,其應繼分即 應由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繼承 ,應繼分均為48分之1(審理中更正為除○○○應繼分為60分之1 外,被告○○○、○○○、○○○應繼分均為45分之1)。另訴外人○○○ 於83年9月13日即已死亡,係先於○○○死亡,是其應繼分即應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代位繼承, 應繼分均為48分之1。而訴外人○○○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後, ○○○之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繼承 ,應繼分均為24分之1。 ㈢、此外,訴外人○○死亡後,其應繼分即應由其配偶○○及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訴外人黃雪玉、○○○、被告○○○、○○○、被告○○○、 ○○○繼承,應繼分均為21分之1。而訴外人黃雪玉於81年8月8 日即已死亡,係先於○○死亡,是其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被告○○○、○○○代位繼承,應繼分均為42分之1。另 訴外人○○○於110年6月17日死亡後,○○○之應繼分為21分之1 ,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繼承, 惟○○○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 尊親屬○○、兄弟姊妹○○○、○○○、○○○、○○○於110年10月5日均 已拋棄繼承,嗣經鈞院選任陳盈雯律師擔任訴外人○○○之遺 產管理人。據此,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即如附 表所示。 ㈣、再被繼承人○○身後尚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1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已完成繼承登記。而因全體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 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因兩造就 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083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⒈被告○○○、○○○、○○○之到庭陳述: 我不同意分割,我希望他 們買下來。  ⒉被告○○○兼被告○○○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我不同意分割,我希 望他們買下來。  ⒊被告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之書狀陳述:   ⑴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其附表有關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表,編號1至編號4之應繼分比例(頁17),計算恐有錯誤 。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頁79),被繼承人○○○於97年 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子女○○○、○○○、○○○ 及子孫○○○、○○○、○○○及○○○代位繼承,因○○○應繼分為1/3 ,故配偶○○○、子女○○○、○○○、○○○之應繼分各為1/15,子 孫○○○、○○○、○○○及○○○之應繼分各為1/60。 ⑵其中○○○於100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子女○○ ○、○○○、○○○,其應繼分各為1/60。然○○○之母親即○○○於1 06年6月21日死亡,故應由○○○之子女○○○、○○○、○○○代位 繼承,而配偶○○○並無繼承權。 ⑶故於○○○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女○○○繼承、孫即○○○、○○○ 、○○○、○○○、○○○、○○○、○○○、○○○及○○○代位繼承。被告○ ○○之應繼分為1/60;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1 80;被告○○○、○○○、○○○、○○○之之應繼分各為1/240;被 告○○○及○○○各為1/120 。 ⑷有關○○○之部分,因被告○○○為○○○之配偶,而○○○早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故○○○死亡時,被告○○○並無繼承權,故 被告○○○之應繼分為1/60;而被告○○○、○○○、○○○之應繼分 各為1/45。(計算:1/60+1/180=1/45)。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⒋被告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之複代理人洪子翔到庭陳 述: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只有對應繼分有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裁定等 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拋 棄繼承卷宗、112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僅對原告起訴狀之應繼分比例表示不 同意見,又本件兩造之應繼分確實如被告陳盈雯律師即○○○ 之遺產管理人前述主張為正確,復經原告更正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兼被告○○○之代理人則表示不同 意分割、希望他們買下來,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 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 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 告僅有○○○、○○○、○○○、○○○兼被告○○○之代理人及陳盈雯律 師即○○○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其他繼承人均未到庭 ,繼承人間難以當面溝通協調,被繼承人雖已死亡然迄今未 能完成遺產分割,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雖被告○○ ○、○○○、○○○、○○○兼被告○○○之代理人並不同意分割,但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對全體繼承人並無 不利,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083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 1/3 02 ○○○ 1/60 03 ○○○ 1/45 04 ○○○ 1/45 05 ○○○ 1/45 06 ○○○ 1/48 07 ○○○ 1/48 08 ○○○ 1/48 09 ○○○ 1/48 10 ○○○ 1/12 11 ○○○ 1/24 12 ○○○ 1/24 13 ○○ 1/21 14 ○○○ 1/42 15 ○○○ 1/42 16 ○○○ 1/21 17 ○○○ 1/21 18 ○○○ 1/21 19 ○○○ 1/21 20 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1/21

2024-10-28

CHDV-113-家繼簡-27-20241028-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許小娟 被 告 許錫輝 許敏章 許書凡 許秀美 許銘宗 許銘祺 許銘祥 蔡許銘珠 許銘雪 許銘玲 許太郎 許人助 許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朝枝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許朝枝於民國77年2月18日去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許何玉妹於78年8月12日去 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兩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 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錫輝等1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委任代理 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 定甚明,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朝枝於77年2月18日去世,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許何玉妹於78年8月12日去世,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兩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協議 分割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卷31頁、77頁、83頁、85-103頁)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許錫輝等1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予採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是以,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本 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 五、核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茲審酌附表編號1、2之土地面積甚 小,僅有14.62平方公尺、58.23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之房 屋未辦保存登記,面積僅有74.20平方公尺,惟兩造合計14 位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 ,自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以,原告主 張採變價分割方法,請求變賣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予兩造,尚屬公允、妥適,參酌被告等人對於分割方法並未 爭執,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法,方能符合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實際取得財產價值 之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5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0 房屋 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面積74.20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許錫輝 1/6 2 被告許敏章 1/6 3 被告許書凡 1/6 4 被告許秀美 1/6 5 被告許銘宗 1/36 6 被告許銘祺 1/36 7 被告許銘祥 1/36 8 被告蔡許銘珠 1/36 9 被告許銘雪 1/36 10 被告許銘玲 1/36 11 被告許太郎 1/24 12 被告許人助 1/24 13 被告許英傑 1/24 14 原告許小娟 1/24

2024-10-24

MLDV-113-苗家繼簡-11-2024102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被 告 乙○○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庚○○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1年1月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壬○○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予以分 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我要一半等語。   ㈡被告己○○、庚○○、辛○○則以:不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 告乙○○分一半,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分配等語。   ㈢被告丙○○則以: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告乙○○分一半沒 有意見,另被繼承人生前有提領105萬元,是被繼承人生 前提領要給被告丙○○,應非屬遺產,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丁○○則以:不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被告乙○○分一半 ,且被告乙○○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 其餘應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11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 人壬○○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 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030 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死亡配偶 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 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 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 ○○雖辯以應依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先由 被告乙○○分一半云云。然被繼承人係於111年1月1日死亡 ,被繼承人為被告乙○○之妻,長久共同生活,被繼承人於 111年1月1日死亡時,應即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被告 乙○○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後,於本院調解時即11 3年5月31日始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等情,有被告 乙○○所提「生存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配偶應繼 分」狀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98號卷一第127-1 29頁)可佐,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 被告丁○○並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其餘繼承 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㈢另被告丁○○辯以被繼承人於生前即110年8月20日自其郵局 帳戶提領105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被繼承人生 前本可自由處分其財產,縱被繼承人於提領後交付其他繼 承人,亦屬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之規劃,為被繼承人生前私 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 予以重分配。況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 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 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 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 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 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 事裁定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丁○○辯以被繼承人於生前即110年8月20日自其郵 局帳戶提領105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更屬無據。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㈤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之性質屬性質可分之金錢,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方式 分割,本院認尚無不合,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       編號 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白河仙草埔郵局存款:新臺幣4,124,30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白河區農會存款:新臺幣37,27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應收老農津貼(110年12月):新臺幣7,55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應收老農津貼(111年1月):新臺幣7,55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5 乙○○ 1/5 丙○○ 1/5 丁○○ 1/5 己○○ 1/15 庚○○ 1/15 辛○○ 1/15

2024-10-24

TNDV-113-家繼訴-68-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被 代 位人 張鳳珠 被 告 張榮村 張清浩 張榮文 張榮傑 張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鳳珠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紫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張 鳳珠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張鳳珠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清浩、張榮文、張榮傑、張碧娥(下稱張清浩等4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張鳳珠積欠伊借款,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核發之士院仁執字第0240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可按,張鳳珠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紫電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然張鳳珠資力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致伊無從受償,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張鳳珠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榮村:不同意分割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清浩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 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對張鳳珠有系爭債權之事實,有系 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又張紫電遺有系爭遺產,張鳳珠及被 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就遺產之土地 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等情,亦有系爭遺產之土地 建物謄本、張鳳珠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閱張鳳珠及被告辦理系爭遺產 繼承登記資料在卷。系爭遺產既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 定,張鳳珠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 務。而張鳳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除系爭 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張鳳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堪認張 鳳珠於系爭遺產外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則原告主張其 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查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本院 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為不動產、兩造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張鳳珠對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怠於行使對系 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併依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本院為系爭遺產繼承人定分 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原告既代位被代位人 請求,應依被代位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張鳳珠 6分之1 被告張榮村 6分之1 被告張清浩 6分之1 被告張榮文 6分之1 被告張榮傑 6分之1 被告張碧娥 6分之1

2024-10-24

TNDV-113-訴-1364-202410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王麗雙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石文信 石芸瑈(原名石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石文彥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訴外人石文彥所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112年 1月16日,到期日112年2月16日,票號:TH No.714703,下 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持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61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嗣經原告 調取石文彥之財產資料時,發現石文彥並無所得,惟名下有 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石文彥與被告繼承渠等之父石鑪華而來,然系爭土地於未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不分 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於石文彥所有財產之執行。而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與訴外人石文彥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 訟費用按比例分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石文彥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業據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13日112年度司 票字第6135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而 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石文彥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載,迄未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 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 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石文彥積欠上開債務未 清償,且依卷附石文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示,石文彥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亦無卷存證 據證明石鑪華尚有其餘尚未分割之遺產。且無證據證明附表 所示土地有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 位人石文彥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迄未與其餘共有人 達成分割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共有物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石文 彥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 按被告與石文彥應繼分比例,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與法律規 定無違,且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代位石文彥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因訴訟之性 質,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 ,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2 同上段337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3 同上段353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4 同上段354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5 同上段354-1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6 同上段379地號土地 1/4 被告石文信1/12 被告石芸瑈1/12 第三人石文彥1/12 7 同上段380地號土地 1/4 被告石文信1/12 被告石芸瑈1/12 第三人石文彥1/12 8 同上段381地號土地 1/4 被告石文信1/12 被告石芸瑈1/12 第三人石文彥1/12 9 同上段382地號土地 1/4 被告石文信1/12 被告石芸瑈1/12 第三人石文彥1/12 10 同上段444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11 同上段214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12 同上段265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13 同上段271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14 同上段272-1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2024-10-23

KLDV-112-訴-585-202410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黃偉忠 黃士芳 被 代位人 黃一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甲○○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下同)新臺幣4 80,349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高雄地方法院民 國107年司執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黃見文於93年7月3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代位債 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 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 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黃見文於93 年7月31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為黃見文的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 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 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異動索引、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函及相關申請資料、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號 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81到84頁、第89 到105頁、第12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 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 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提存字第450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47,175元。 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號的提存物56,482元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丙○○ 1/3 同左 2 乙○○ 1/3 同左 3 甲○○ 1/3 同左(原告負擔)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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