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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 安全」應更正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3倍,酒醉程度 不低。又被告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 高,復於駕車期間因不勝酒力駕駛車輛失當,不慎衝撞路旁 之機車、花盆等物,致他人財產受損,顯對用路人之安全造 成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 以前並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前科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暨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楊家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9時至11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3時 許,自上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 出購物。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蔡弘林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曾玉金、許美滿所有之花盆等物,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6分許,測得楊家福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據證人蔡弘林、曾玉金、許美滿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5-02-06

ULDM-113-港交簡-201-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羅肇錦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林祺銘 梁信忠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鄭誌逸 被 告 林保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吳晉輝 李瑞瑋 追加被告 林祺祥 林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段○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326.40平方公 尺,下稱41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共有之同段51號土地 (下稱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原 告就其對5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為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列 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者,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供通行及 設置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月16日 具狀追加林祺祥、林祺禎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如附 表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與前述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併為說明。 三、又本件被告梁信忠、林保文、林祺祥、林祺禎經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 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41地號土地所有人,4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1326.40平方公尺,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原告有通行被告共有51地號土地至 對外聯絡道路的必要,而其通行之範圍,除應選擇與公路連 絡之適宜處所,對通行地損害最小,以及人車通行之必要外 ,亦應將土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需求併入考量。  ㈡又同段39、40、41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於分割前即係袋 地,原告於65年間即於前述3筆土地分割後購買41地號土地 ,前述3筆土地之分割,亦非原告任意行為所造成,應無民 法第789條之適用。再者,私設道路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或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自不能以41地號土地有臨接私 設道路而非謂袋地,41地號土地與同段42地號土地相連,惟 同段42地號、45地號土地已如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有設置路障 ,原告自無法透過同段42地號土地通往與同段42地號土地相 連之其他地號土地。縱同段42地號土地所有人願讓原告通行 ,同段40、39地號土地所有人有於其所有土地上放養犬隻, 以驅逐進入同段40、39地號土地之人,且同段39地號土地與 同段72號土地連接處,亦設有柵欄阻隔,使原告無法通行。  ㈢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採行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下稱原告通行方案)即通行51地號 土地至聯外道路長度約76.07公尺(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而採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通行方案(下稱 被告通行方案)即通行42地號、4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方案 二)或通行方案三等6筆土地(下稱方案三),距離聯外道路各 為104.24平方公尺、358.25平方公尺,仍以原告通行方案為 距離最短、費時最少之路線,應係對周圍地必要,且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且51地號土地已鋪設有約3、4公尺寬之柏 油道路,係供兩側建物所有人通行之私設現有巷道,而原告 與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76年8月15日已約定原告有權通 行前述3.5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又考量4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 築用地性質,土地上之建物已年久失修,有重建之必要,原 告在其上興建房屋,有舖設相關水(含用水及排水)、電路 及通訊管線之需要,而41地號土地總面積已逾1,000平方公 尺,現有51地號土地私設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無法依據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建築 線,41地號土地亦難以達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需求。  ㈣又基於民法第787條至第780條等規定,袋地通行權應屬袋地 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延伸,為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指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於妨害袋地通行,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及防止妨害 ,依前述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 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在51地號土地 上有代號H、I、J、K部分建物位在該寬度3.5公尺之通行範 圍內,前述建物均係實質妨礙原告通行之違建,本即有拆除 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國有財產署共有5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項被告於附圖二代號A所示土地範圍 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及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追加被告林祺祥、 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明寬等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H、I、 J、K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應各將前述建物拆除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明寬則以:  ⒈原告以前是由51地號土地或同段39地號、72地號土地出入, 其路寬都有符合原告需求,並可較便利通往主要幹道,原告 在本件訴訟之前,本就有方案二、三等多條出入的道路可供 使用通行至聯外道路,4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且部分土地是 從原告4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共有之51地號土地,並無 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以現狀通行無意見,但如要求拆除 地上物則不同意。  ⒉再者,該通行道路有無鐵門或犬隻攔阻,並非判斷41地號土 地是否構成袋地及是否適於通行之要件,且由法院現場勘查 可知,如方案二、三所使用之土地均已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亦無阻礙原告通行;又原告未將41地號土地周邊同段42、 45、39、40、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列為被告,導致訴訟上之 不利益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之主張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 ,前述方案二之路徑亦經劃定為消防通道,更無封閉之可能 ,且與附表二原告通行方案之路徑相比較,路徑同樣筆直、 距離近乎相同,前述方案二應為原告對外通行最妥適之道路 。再參酌原告所提之協約書,依協約書第5條載明只有簽約 人及訴外人羅慶松可依照協約書主張權利,而協約書之簽署 日期為76年間,但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在76年之前已興建 完成,協約書第4條載明僅能依照76年之現狀通行,而原告 本件請求拆除在76年之前興建之地上物,明顯與所提協約書 不符。  ⒊經中埔鄉公所函覆可知,51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該土地為 被告共有之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人自得選擇是否興建建 物,或保留道路供共有人自身通行,此乃共有人間議決之事 項,非原告可以置喙,不應因被告將51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 間通道使用之現狀,即令被告「日後、永遠」須將51地號土 地作為通行之用。又原告起訴雖然要求被告在51地號土地容 任其設置水、電管路等,但實際上原告早已設置,所以原告 並無訴訟利益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⒈依107年空照圖顯示41地號土地北側左邊(同段40、39地號土 地)及另北側右邊(同段40、33、34、42、45地號土地)均 有巷道或通道對外可連接至大義路,故4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12年3月13日答辯狀所附照片中,並無 鐵柵欄阻擋通行,法院於113年3月26日現場履勘時,42地號 、45地號土地卻有鐵柵欄阻擋通行之情形,可證鐵柵欄應為 事後所設置。又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鄉下六段司公廍52 -16地號土地,亦非協約書記載之中埔鄉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 2地號,與本件無關。  ⒉原告請求通行51地號土地及拆除地上建物,係對毗鄰建物造 成永久性及最大之損害行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提方案二之 現況為瀝青混凝土路面,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應 是主管機關考量人車通行安全,而於同段45地號土地西側地 籍線緊鄰同段52地號之道路路口轉角處劃設,顯見被告國有 財產署所指原告可通行之位置及方式,係有常態性之人車進 出情形,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祺銘則以:41地號土地可從後方廟地,或原告自己的 菜園通行,41地號土地與旁邊廟宇的鐵門是原告自己所設置 ,遊覽車(信徒)到廟裡拜拜或垃圾車都是走42地號土地,51 地號土地現有的通道是被告私設,並非社區道路,當初興建 房屋時留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被告林祺銘、林明寬、梁信 忠等人都有繳納51地號土地地價稅,原告如以現狀通行無意 見,但如要求通行寬度為3.5公尺則不同意。又原告所提協 約書載明道路係照原狀通行,若有改建才是3.5公尺,且協 約書記載是同段52地號土地,並非51地號土地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林保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 他人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係以:對於原告通行51地號 土地無意見,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㈤追加被告林祺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他人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係以:從出生至今都住 該處土地,之前祖厝係由同段46至48地號土地,其餘49、50 、44、43地號土地是後來購買,原告41地號土地,是從同段 42、48地號土地媽祖廟那邊運農作物過來,原告的農地在同 段42地號土地右側,之前原告都是走同段42地號土地前的廟 埕,後來媽祖廟重建鋪設水泥,原告現於41地號土地旁叫鐵 工私設圍欄不讓車輛出入,原告的土地不是袋地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梁信忠、追加被告林祺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47至248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同段39、40、4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3 、53-1、53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  ⒉4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羅肇全、羅肇鐘、羅肇杰所共有 ;5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 、林保文所共有。  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覆說明,同段42、45地號土地,依現場 勘查情況,該等道路已有設置路障,且為特定之通行;同段 51、72地號土地上道路為特定且屬私設道路之通行,非屬計 畫道路,均不符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⒋同段48、48-1、49、5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係被 告梁信忠、林明寬、林祺禎、林祺祥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41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  ⒉原告對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 公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倘有通行權,則原告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内對周圍地損害是否為最少?是否應予准許通行及拆 除地上物?  ⒊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設置管線,且被 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⒋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及被告梁信忠、林明寬是否應將其 坐落於附圖二代號H(面積2.88平方公尺)、I(面積4.17平 方公尺)、J(面積4.81平方公尺)、K(面積4.89平方公尺 )部分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 目的,顯係為使土地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 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 經濟之公益。是以,前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專為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 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 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 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所 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 形,而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 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 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 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 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前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項之規定。而參以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示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 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 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亦應屬於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通行權 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 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 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 分,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限,且 兩造對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性質屬確認之 訴(附表二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6 至217頁),是就此部分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事件,應屬 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 亦併此說明。經查:  ⒈4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現有坐落門牌號碼為 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11號之1樓平房,供原告居住使用,屋 旁有原告栽種之香蕉樹等作物,土地前方有水泥空地鄰接51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 、林保文所共有,51地號土地上兩側有建物,其上鋪有柏油 而作為道路使用,可直接連接同段5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公路 等情形,有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空照圖、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圖及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17至18、19、21、25、27、41至42、107至113、13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復經本 院於112年3月3日勘驗現場及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45至150、155至161、167至169、229頁 ),自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僅鄰接私設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使該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係為袋地。惟經林明寬、國有財 產署、林祺銘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⑴本院先後於112年3月3日及113年3月2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4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道,依現況有三,分別為原告通行方案 及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二、方案三,該三者所通行土地均接至 聯外道路大義路,而各該通行所使用之面積及距離聯外道路 長度分別為原告通行方案217.02平方公尺、66.303公尺;方 案二426.04平方公尺、68.481公尺;方案三1004.47平方公 尺、325.1公尺等情形,此有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及前述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45至150、156 至161、167至169、375至380、卷二第253至257頁),並有1 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13年5月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憑(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9 頁),應可採認。至於原告雖提出前述三方案之距離聯外道 路長度分別76.07公尺、104.24公尺、358.25公尺乙節(本院 卷一第235至239頁)。惟因係自41地號土地與51地號土地銜 接之內部為起點核算,而非自41地號土地邊界與各方案通行 道路路口即51地號、同段42地號土地起點核算,導致其提出 之計算基礎有誤,此有前述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可佐, 本院不為採用,先此說明。  ⑵另經本院函詢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得知,原告通行方案經過之5 1地號土地,及方案三所經過之同段72地號土地均屬為特定 且屬私設道路之通行,非屬計畫道路,被告通行方案之方案 二經過之同段42、45地號土地,為特定之通行,不符合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此有嘉義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9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照片(本院卷二第23至25、177至17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或未具狀為爭執,亦可 採認。由此可知,41地號土地如要對外通行聯絡之公路,均 須借助通行私人土地之私設巷道或通路,而無公有道路或既 成道路可供通行,故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現與道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可信為真實。被告林明 寬、國有財產署、林祺銘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抗辯41地號土地 因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連外道路之大義路,因而非屬袋地 乙節,然此均屬私人土地之私設通路,亦無公有地役關係之 道路可連接至公路,其等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準此,可 認4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原告為41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得主 張通行權,以通行周圍地至聯絡道路。  ⒊又按「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 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 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二)全 寬: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 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點第1小點各定有明文。 依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於酌定建地之通行權時,須特別考 量其坐落該地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 為通常使用意旨。經查,4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現為 原告居住使用之1樓平房,已如前述,為使41地號土地得發 揮其法定用途及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上述因素,應使 人車及救災車輛得通行出入,以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在酌定本件通行權方案時,應 認至少須保留3.5公尺通道淨寬,以供消防車輛通行,以符 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規範及安全需求, 並俾使通行車輛之安全性及使用之需求得以受確保,併予說 明。  ⒋再者,本院審酌前述各通行方案:  ⑴就原告通行方案而言:係由41地號土地直接向南通行51地號 土地後接至大義路,通行面積即為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 而51地號土地目前其上鋪有柏油而供對外通行,如以3.5公 尺通道淨寬計之通行總面積為217.02平方公尺,通行至聯外 道路66.303公尺等情形,已經前所認定屬實。惟被告林祺銘 、林明寬均不同意拓寬道路拆除地上建物,並以前述情詞為 抗辯外,另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稱:51地號土地當初興建房 屋時,有留設現場柏油道路供通行,如以現狀通行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一第149頁),林祺銘而後亦到庭補稱:51地號土 地是我們私設通道,原有道路僅能機車通行,現有的道路是 我們私設通道,依照現況可以讓原告通行,但如要求拆除地 上物則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又參以前述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原告通行 方案所通行之51地號土地,原道路寬度最窄為2.82公尺至最 寬處6.09公尺,顯足以供一般汽車通行無礙,再依附圖二之 原告通行方案所示,勢必拓寬道路而拆除追加被告林祺祥、 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明寬如附圖二所示代號H部分、面 積2.88平方公尺,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代號J部 分、面積4.81平方公尺,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建 物之圍牆等地上物,造成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 信忠、林明寬其等建物使用之整體性及損害,並有重建或整 地等回復原狀之問題,工程顯有所耗費,而影響多數建物所 有權人使用之完整性及社會經濟。  ⑵就被告國有財產署通行方案二而言:依附圖一顯示,係由41 地號土地直接向南通行42、45地號土地後接至52地號土地連 接公路,通行面積即為附圖一所示代號F1、F2、F3部分,而 該路段土地上均已鋪有柏油而供對外通行,如以現況通行總 面積為426.04平方公尺,通行至聯外道路距離68.481公尺等 情形,已見前述。又依前述中埔鄉公所函覆:同段42、45地 號土地,雖不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鄉公所於 113年5月間現場勘查情況,該道路已有設置路障,同段45地 號西側地籍線緊鄰同段52地號之道路劃設紅線標線,劃設位 置位於路口轉角處,為禁止臨時停車所劃設之紅線,且為特 定之通行(按應屬消防道路),此有前述函文及照片可佐,並 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於本院於前述勘驗時陳稱:通行路線現場 畫有紅線標線,可能為消防通道,依法不可阻礙等語,並提 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0、16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參以附圖三所示,被告通行方案二所通行之同段 42、45地號土地,原道路寬度最窄為代號M所示4.8公尺(鄰 接41地號土地處)至最寬處代號G所示7.39公尺,顯足以供消 防車、救災車輛等較大型車輛通行無礙,且就被告通行方案 二所途經土地現狀而言,與原告通行方案相同均為柏油路面 ,且路況較屬完整、無地上建物。可見41地號土地是可經由 同段42、45地號土地通行聯接同段52地號土地至公路,並可 提供消防、救災等之通常使用,且通行距離與51地號土地長 度僅約2公尺差距,並依現況通行,而無拆除地上物之耗損 ,顯以足供一般防火、防災、避難及救護車等通行需求,並 符合社會經濟利益。  ⑶又參以追加被告林祺祥陳稱:從出生至今都住該處土地,原 告41地號土地,是從同段42、48地號土地媽祖廟前運農作物 過來,原告在同段42地號土地右側有農地,之前原告都是走 同段42地號土地前的廟埕,後來媽祖廟重建鋪設水泥,原告 現於41地號土地旁叫鐵工私設圍欄不讓車輛出入等情,此核 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13年3月29日具狀陳稱:其於112年3月 13日答辯狀所附照片中,並無鐵柵欄阻擋通行,惟法院於11 3年3月26日再到現場履勘時,同段42地號、45地號土地卻有 鐵柵欄阻擋通行之情形,可證鐵柵欄應為事後所設置等語( 本院卷一第340至341、393、397頁),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3 日在履勘當場命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林明寬訴訟代理人拍攝現 狀照片供參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而原告在履 勘現場時則陳稱:連接42地號土地處設有鐵門及圍籬,在同 段45地號土地最南側設有鐵門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等各 情。觀以雙方所陳及前述照片內容顯示,連接42地號土地處 雖設有圍籬,但未有妨礙通道之通行,而同段45地號土地最 南側連接52地號土地處,並未有鐵柵欄阻礙通行之情形,可 見該路段在平常應係處於可供通行之狀態,況該路段需提供 消防、救災等之通常使用,自不得封閉甚明。再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76年8月15日由土地提供人即訴外人林成枝、林礽龍 、林礽綱與通行人羅慶松、顏炳旺所簽立之協約書內容,第 1條固載列:林成枝、林礽龍、林礽綱所有之中埔鄉下六段 司公廍小段52地號土地上西邊劃一道路;及第4條約定:暫 照原狀通行,而後如有改建新建其寬度約3公尺半等語,然 第5條並載明:該道路僅有簽約人能主張權利(羅慶松及而後 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號之持有人不得擅自主張)等語,此有 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65頁)。是依前述內容 以觀,僅有簽約人即訴外人羅慶松可依照協約書主張權利, 而協約書之簽署日期為76年間,然被告抗辯51地號土地上之 前述建物早在76年之前已興建完成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該協議書之約定效力可拘束被 告,則原告以前述協議書之約定,而認其得通行51地號土地 巷道及寬度3公尺半,並聲明請求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自 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再就被告林明寬提出之通行方案三而言:依附圖一顯示,該 通行路徑如附表三方案三通行範圍欄所載位置,沿途均為柏 油路,此亦有前述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45至150、155至161頁)。惟方案三通行至大義路距離為 325.1公尺及通行權面積為1004.47平方公尺,其通行的面積 、距離及便利性顯劣於其他方案,並對周圍地顯然影響較鉅 ,非屬適宜之聯絡通路,尚非本件適宜通行方案,自難憑採 。  ⑸綜上,本院審酌41地號土地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及社會 環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與相關公路之位置、 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及臨地建物、設施等現況, 與防火、防災、避難與安全需求各項利害得失因素,被告通 行方案二通行路線,未改變該等土地既有現況,或有拆除建 物圍牆等地上物之耗損,比較衡量原告之袋地與周圍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認41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被告通行方案 二即附圖一所示代號F1、F2、F3路線連接同段42、45地號土 地至公路符合通常使用,且屬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至於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有難以達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 常使用需求乙節。惟鄰地通行權雖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然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 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已見首揭說明,是原告自不得執此 申請建築之理由,主張其對於相鄰之被告之51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⒌再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林明寬另抗辯41地號土地與同段39、40 地號土地係屬同一筆土地,且具對外聯絡通道,因分割成前 述3筆土地,而導致4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之規定應僅得通行同段39、40地號土地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41地號土地與同段39、40地號土地原為同筆 土地乙節,雖據本院依聲請調閱前述3筆土地人工登記土地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7至164頁),並為兩造到場所 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可信屬實。然觀諸前 述土地謄本之記載內容,固可知該3筆土地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歷次移轉所有權過程,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3筆土地分 割前已有通道得對外聯絡之公路,而依41地號土地現況係屬 袋地,已詳見上述,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 其說法,故其等抗辯4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變成袋地,而有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通行鄰地之原告通行方案,已較被告國有財 產署通行方案二、被告林明寬提出之通行方案三對周圍鄰地 之損害較鉅,且其通行的面積、距離及便利性顯劣於被告通 行方案,並對周圍地顯然影響較鉅,顯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此,原告請求依附表二即附圖二原告 通行方案,確認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 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且被告林祺銘、國 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 原告之通行,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 明寬拆除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代號H、I、J、K部分之地上 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者,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 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 之立法理由參照)。如非有通行權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 ,請求開設道路。本件原告請求依原告通行方案通行被告所 有土地,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容忍其 於原告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所有41地號土地,非通過原告通行方案主張之通行範 圍不能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經 他處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況原告41地號土地上現坐落之中埔 鄉和美村司公廍11號1樓平房,現非無自來水管線或電線等 以供應所需。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原告 通行方案所示範圍之被告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41地號土地就原告通行方案主張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在通行範圍內,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 、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 明寬應各拆除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代號H、I、J、K部分之 地上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或 原告聲請調取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經審核結果,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無必要,自無庸再贅述,亦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林祺祥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H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拆除。 四、被告林祺禎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拆除。 五、被告梁信忠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拆除。 六、被告林明寬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拆除。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原告通行方案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代號A 217.02 備註: ⒈被告林祺祥應將代號H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拆除。 ⒉被告林祺禎應將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拆除。 ⒊被告梁信忠應將代號J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拆除。 ⒋被告林明寬應將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拆除。 ⒌代號H、I、J、K部分,現況均作為車庫使用。(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75頁) 附表三:被告通行方案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通行土地路線 通行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通行範圍面積共計 方案二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F1 306.57 426.04平方公尺 45地號土地 F2 47.58 42地號土地 F3 71.89 方案三 45地號土地 F2 47.58 1004.47平方公尺 42地號土地 F3 71.89 45地號土地 G1 102.29 42地號土地 G2 50.44 33地號土地 G3 8.33 34地號土地 G4 526.10 33地號土地 G5 5.57 40地號土地 G6 40.19 39地號土地 G7 152.08 附表四:同段39、40、41地號土地歷次移轉所有權異動情形: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地號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民國) 登記日(民國) 證據出處 1 陳鏡山 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12月5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2 陳春義、陳春林(各2分之1) 買賣 昭和2年(即民國16年)12月12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3 鄭麥、鄭義、鄭石(各3分之1,下稱鄭麥等3人) 買賣 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0月26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4 鄭劍、鄭献昆、鄭煌林(各9分之1) 繼承(53年1月7日) 55年*月27日 本院卷二第125頁 5 羅肇錦、羅肇全、羅肇鐘、羅肇杰(各4分之1) 買賣(65年7月13日) 65年8月7日 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1地號 (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2月10日自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地號分割)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 登記日 證據出處 1 鄭麥等3人 35年7月6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2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42年5月31日) 42年9月10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3 羅慶松 放領(42年5月31日) 42年9月10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4 郭垂𣓮 買賣(60年11月8日) 60年1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113、119頁 5 郭柱顯 贈與(93年7月12日) 93年7月12日 本院卷二第163頁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3地號 (63年8月22日由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1地號分割)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 登記日 證據出處 1 郭垂𣓮 買賣(60年11月8日) 60年1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97頁 2 郭明彰 買賣(77年1月*日) 77年2月1日 本院卷二第103頁 備註:「*」為土地謄本內字體難以辨識。

2025-02-06

CYDV-111-訴-653-20250206-1

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物拆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 鍾安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嘉綸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市○○段2049-2、2051-2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 5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分屬同段204 9、20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母地)之一部,並○○市○○路0段 路寬18米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工程用地之一部,前經奉准 徵收在案。嗣新竹縣政府以民國71年2月2日71建都字第2358 8號公告「擬定新竹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書(西北 暨西南地區)」(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將系爭道路工程用 地範圍寬減縮為15米,上訴人乃函囑所屬新竹地政事務所於 78年6月3日將系爭道路在系爭母地路寬減縮部分,逕予分割 登記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並於81年間報 准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撤銷徵收,回歸原私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欄及電線杆(下稱系爭障礙物),經 新竹市警察局、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處及工務處於108年4月 30日會勘後,認有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為由,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 發勸導單(下稱系爭勸導單),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24時 前自行拆除,如不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惟被上訴人未依限自行拆除,新竹市警察局於108年5月6 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限被上訴人當日自行清除,並 於翌(7)日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並依上開道交處罰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系爭交通裁罰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道 路為由,撤銷系爭交通裁罰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另就系 爭障礙物遭拆除於108年5月30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上訴 人以109年3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90048305函(下稱系爭函), 請被上訴人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建管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對系爭 函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 發生疑義為由,經於110年10月22日辦理現場會勘後,依系 爭建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交由新竹市現有巷道認定 評議小組(下稱評議小組)審議,評議小組於111年1月26日 召開新竹市第7屆第5次現有巷道認定審議會議,評議系爭土 地乃門牌號碼新竹市延平路1段245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遞於64年間新建及70年間增建而申請建築執照時,以系爭 道路境界線,指定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相連接之建築線,供 系爭建物聯通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屬系爭建 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經上訴人檢 送該次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並以111年3月2日府都建字第1 110037277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前道路側 4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2048-3、2050-2地號 土地),為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現有巷道 ,其境界線為周遭建築基地之指定建築線,得供申請建築使 用。被上訴人不服,經原審闡明訴訟法律關係後,為訴之變 更,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經 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建築法第42條前段:「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 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 定。……。」第48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第2 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第49條:「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 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指定之建築線退讓。」第51條:「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 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 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第97條:「有關建築規劃、設 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第101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 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 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 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 通路。……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 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可知建 築法相關規定要求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並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基地如未連接建築線則無法申請建 築,一方面是為避免基地之建築使用妨礙現有或計畫道路之 交通,另方面則確保基地內建築物出入得通行至道路而為通 常之使用。 (二)新竹市就建築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 款參照),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制定之系爭建管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第4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者。私設通路經 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曾 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 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巷道內部兩側已編有2戶門牌 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其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已逾20年。經 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開闢、養護或管理之道路證 明文件。」第6條第1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 府申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通知該巷道臨接兩側住 戶及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 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第8條第1條:「 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新竹市現有巷道認定評議小 組(以下簡稱評議小組)審議之。」依此,於建築法73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生效前,曾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經上訴人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者,即建築法、系爭建管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 道。惟此等現有巷道之範圍,究非如公告道路一般明確,是 否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亦有待 認定,並關係曾依循該建築線合法建造建築物之出入通常使 用,如因土地是否具現有巷道地位發生爭議,包括土地所有 權人否認土地現有巷道之性質,認無循申請改道或廢道途徑 之必要,即得逕行妨礙周遭建築物通常使用而為土地之利用 者,上訴人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既本有參照法定現有巷道 範圍以指定建築線之職權,自得就爭議土地是否屬系爭建管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可供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由評議小組依法審議後,作成確認性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屬系爭母地之一部,並為原計畫18米寬之 系爭道路的工程用地,前經奉准徵收在案,後因新竹縣政府 公告系爭都市計畫,將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減縮,系 爭母地在系爭道路寬度縮減部分,即經上訴人函囑地政事務 所於78年6月間逕予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於81年間報准撤 銷徵收,回歸原私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經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5月2日核發系爭勸導單,因被上訴人 未於勸導清除期限內自行清除,遭依廢棄物法令清除處理; 被上訴人仍有不服,經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乃現有巷道,以系 爭函促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建管自治條例規定申請改道或廢止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現有巷道地位仍有爭議,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上訴人召開評議小組依法審議之評議結果,確認 系爭土地乃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現有 巷道,就此部分作成原處分公告生效,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認定屬 系爭建管自治條例所定之現有巷道,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對此既有爭議,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建築法 第48條規定指定建築線之權能,本得經評議小組依法審議之 評議結果,就爭議土地是否屬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款所定可供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作成確認性之行政處分 。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因前屬計畫道路之一部,以其境界線經 指定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線而依法成為現有巷道後,又因都市 計畫變更,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而予私有化,是否使其所 有權人蒙受逾社會責任應忍受範圍之特別犧牲,乃其得否另 依法請求損失補償甚或徵收補償之問題,並不妨礙上訴人作 成上述確認性處分之職權。原判決因系爭土地非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巷道,基於保障財產權免受特別犧牲之意旨,認 系爭土地現在周遭建築基地無人申請建築許可,上訴人即無 職權作成確認系爭土地為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的行政 處分,逕而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再者,關於原處分確認規制之內容是否合法,原判決雖依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建物62年間建造完成後申領之使用 執照,以及該建物70年間增建時,經改制前上訴人(即改制 前之新竹縣政府)核准其建築執照所檢附之建築配置圖等, 暨系爭道路前經徵收,後因系爭都市計畫而路寬減縮,才分 割出系爭土地回歸私有化之歷程,認定系爭土地乃於系爭建 物在64年、70年間新建、增建時,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以 其在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之計畫道路境界線,為系爭建物建築 基地之建築線。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另提出系爭建物建 造及增建時之完整建築圖說,以資審認該等建築時所指定之 建築線情形如何,所提出卷存系爭建物64年間建造完成申領 之使用執照,其內並未檢附該建物於建築基地設計施工所憑 之圖樣;至於另提出系爭建物於70年間增建時之配置圖,其 上所示系爭建物當時增建範圍在建築基地上坐落範圍不明, 無從評斷主管建築機關有以系爭土地(尤其是同段2049-2地 號土地部分)指定為系爭建物增建時之建築線。原審對此未 詳予論究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逕認系爭建物於上開新 建、增建時,有指定系爭土地於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之境界線 ,為其建築線,核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 疵。另系爭土地縱使曾於系爭建物新建、增建時,經指定為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但其現狀如作為系爭建物通行至系爭道 路之現有巷道,是否無礙於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而合於系爭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亦未經原審予以審究論明,經核亦未盡其職權調查之 責。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06

TPAA-112-上-3-2025020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浩 王品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宇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品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劉嘉宏與少年范○晟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5月19日4時30分前某 時,少年范○晟與張時造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玩醉餐酒 吧發生爭執,少年范○晟遂以電話聯繫劉嘉宏,詎劉嘉宏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強暴之犯意,首倡謀議邀集林宇浩、王品 庠(原名王傳)、少年范○晟、黃○謙、游○恩、吳○晨(少年姓名 年籍均詳卷,合稱本案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 明劉嘉宏、林宇浩、王品庠於行為時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劉嘉宏、林宇浩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BLM-9888號等2臺自用小客車搭載除范○晟 外之上開人等,並攜帶開山刀、球棒驅車前往上址。抵達該址後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31 分許,劉嘉宏持開山刀,其他人等則分持球棒,進入玩醉餐酒吧 內,以刀砍傷及以球棒揮打張時造及其友人莊啟良(莊啟良受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玩醉餐酒吧店員林顯瑞,致張時造受有 頸部鈍挫傷、胸壁擦挫傷之傷害;莊啟良受有右肩、右手大拇指 及左腰挫傷之傷害;林顯瑞受有右手受傷之傷害。其等離去時, 劉嘉宏、林宇浩及王品庠又分別砸毀陳世閔、吳承翰停放在玩醉 餐酒吧外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後方玻璃(陳世閔之車輛受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 。   理 由 一、被告劉嘉宏、林宇浩、王品庠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92、369、416、417、478、479頁),核與被 害人張時造、林顯瑞、莊啟良、吳承翰、陳世閔之指訴及證 人陳怡恩、本案少年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9至87頁、偵卷第 61至64、85至88、115至119、131至134、169至172頁),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醫院 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警 卷第11至25、31至43、77至81、123、125、139、205至239 、321至327頁、偵卷第67至79、91至105、175至181頁),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係玩醉餐酒吧 外之道路及酒吧內,分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核被告劉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宇浩及王 品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少年及另2名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至劉嘉宏所犯 首謀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人,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3人與本案少年及另2名成年男子施以 強暴之對象有數人,惟就妨害秩序部分,侵害法益仍屬單一 ,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個案犯 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 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全案緣由乃被告友 人在酒吧與他人發生爭執,嗣衝突過程中,被告劉嘉宏攜帶 開山刀並持之傷人,惡性固非輕微,然本案衝突場所以酒吧 內為主,本案發生時間4時31分許為夜闌人靜時,衝突當下 道路上人車往來稀少(警卷第216至219頁),衝突時間短暫 (警卷第214至217頁),莊啟良就身體所受傷害表明不願提 出告訴(警卷第115頁),陳世閔就財物所受損害則未提出 告訴(警卷第163頁),張時造、林顯瑞就傷害部分因和解 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45、157頁),吳承翰就毀損部分因和 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81頁),且尚未造成無辜用路人身 體受傷等情,被告3人所犯情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之危害尚未達難以控制之嚴重程度,故本院認被告3人尚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3人雖與本案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本案少年於行為 時之年齡為16、17歲,已近18歲,且本案事出突然,當下一 片混亂,衝突時間短暫,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對於本 案少年於行為時未滿18歲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 其刑。  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並非至為輕微,所持開山刀、球 棒更實際用以攻擊他人之身體及財物,造成他人身體受傷、 財物受損,被告3人所為,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本院對被告3人所科之刑,已係法定刑中之低度刑,更未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友人與他人間之 紛爭,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聚眾尋釁而為本 案犯行,被告3人之犯行顯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秩序,所 為非是;另酌以被告3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現場之支配與分 工態樣,開山刀及球棒非僅佯裝聲勢或持以叫囂,而係進一 步用以攻擊他人,被告劉嘉宏所持開山刀乃銳利兇器,用以 揮砍他人,動輒流血見骨,重傷或致命亦非罕見,危險性大 於鈍物,更遠逾辣椒水等相類物品,開山刀具有高度危險性 乃不言而喻,此觀被害人傷勢非輕之照片(警卷第239頁) 益臻明瞭,被告林宇浩、王品庠所使用之球棒,對生命身體 之危險性則較低於開山刀,本案非僅特定1人遭報復或攻擊 ,身體遭傷害、財物遭毀損之被害人合計5人,莊啟良就身 體所受傷害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警卷第115頁),陳世閔就 財物所受損害則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63頁),張時造、林 顯瑞就傷害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45、157頁), 吳承翰就毀損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81頁),被 告劉嘉宏及王品庠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林宇浩於本 案之前則未曾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19、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及球棒各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3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本院卷第418、419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3人所有;扣案之鎮暴槍1支(經鑑定無   殺傷力),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3人亦否認為渠等   所有(本院卷第418、4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5

HLDM-113-原訴-6-20250205-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 抗 告 人 鄭振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 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鄭振三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⑴張哲嘉家族所有○ ○縣○○鎮○○段130、130之1、131、131之1、132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再證3)之記載,其編定使用 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關於指定建築線之申 請,應適用「(內政部頒)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再證1),原判決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再證2)為 其認定圖利之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即有錯誤。⑵依「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 時,方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係 私設通路連接產業道路,故免申請指定建築線,案發時抗告 人因驟接派令、未諳法令,僅知建築線指定之法律效果為建 築物之界線,核發雖不免輕率,惟並非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 線,縱誤為建築線指定,因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依法既無「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事物管轄權,欠缺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得受委任辦理之法規依據,則抗告人所為建築線之指定 ,即屬未具實質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以該無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據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顯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⑶ 彰化縣政府(下稱縣政府)回覆其配偶(張素珠)之民國110年1 2月6日之函文(再證4)說明農牧用地做為私設通路使用之申 請,處理期間最多2月,原判決引用證人薛文鈞所為需時6至 8月之證詞,即屬有誤。⑷原判決既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為論據,所傳喚作證對象應是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 科人員,其所載之16名證人卻僅黃文贒係縣政府人員,又係 與建築管理無關之城鄉計畫科人員。⑸指定建築線之法律效 果,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僅是建築界線,非如原判決所認建 築線可增加建坪;縱可增加建坪,系爭土地經建築線指定後 ,總樓地板面積增加15倍,系爭土地價格僅增加0.25倍,漲 幅顯違反比例原則;因員林鎮公所未徵收工程受益且地主已 繳畢土地增值稅,建築線指定不會影響法定容積率,故非屬 土地漲價因素,決定建築用地價格的是其分區及使用編定, 因此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土地漲價總額為自然漲價與改良費用 (闢建產業道路之工程費)之和,原判決計算不法利益重複計 入闢建產業道路工程費,違反憲法第143條第1項第3款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之規定。是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證據未合法調查、理由矛盾與判決不 適用法則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惟查: 1、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下稱再審主張)⑴、⑵部分,係爭執 原判決究應適用何種法律之爭執,此部分屬非常上訴之範圍 ,即系爭土地是否確因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而無庸申請建築線指定等情,並非再審程序得論 究以救濟之事項。 2、再審主張⑷部分,原判決已載明卷內16名證人(含黃文贒)於調 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故均未予引用,抗告人指該等證人 係原審法院傳喚之證人,已有誤會,且原判決經向縣政府函 查本案相關事證,獲覆:該府無本案相關申請及審查文件資 料,建請逕向業務權責機關員林鎮公所查詢等旨,是傳喚縣 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人員為調查,難謂得以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此部分主張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漏未審酌之證據,即非符合再審之新證據。 3、再審主張⑶部分,薛文鈞之證詞(縣政府核准變更土地使用之 時間需6至8個月),並未述及申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處理究 需耗費多少時間,與抗告人所指申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處理 期間並無關連,而縣政府函文(再證4)係說明農牧用地做私 設通路使用之申請處理時間,而非私人提供土地設置道路「 申請變更地目」處理所需時間,且與薛文鈞證述之內容亦不 相干,該縣政府函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確實性」。 4、再審主張⑸部分,原判決就抗告人具有指定建築線之權限、建 築線指定與可申請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關係、因抗告人違法 指定建築線之行為致間接圖利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總額計算 等情,係依卷內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張哲嘉之證述,及○○縣 ○○鎮公所98年8月6日函附抗告人之差假情形、抗告人於本案 陳情書上「主辦」欄內之簽擬意見或核章、抗告人主驗系爭 「大饒里產業道路工程」之驗收紀錄、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員林鎮公所之開標紀錄、工程竣工報告單、員林鎮公 所以公款支付闢建上開道路工程費用之內部簽呈、張哲嘉等 與黃明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而認定抗告人有 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違法圖利之 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有未 合。 5、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應循非常上訴之救 濟途徑而屬程序不合法,或所提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律規 定,或對原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用法再行爭辯,核無 理由,抗告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 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其以前開情詞等 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錯誤適用「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認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僅可申請建築面積為6 60平方公尺,不知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60%、容積率240%,且 可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 符合現有巷道條件,供指定建築線指示用途。依此,系爭土 地由地主自費施作私設通路,然後依上開規定出具經公證之 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即可符合現有巷道要件取得建築 線指示,因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之土地為農牧用地,故需取得 縣政府覆函,依此方式前後僅需時約3月,對照本案地主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公所發包工程、施工、驗收前後耗 時約9月。其所提縣政府110年12月6日覆函(再證4),旨在證 明薛文鈞所證以公費由公所施作產業道路係最快取得現有巷 道指示建築線乙情毫無根據,係屬捏造,且影響判決之正確 性及浪費司法資源。原判決錯誤認定事實在先,將系爭土地 誤認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致錯認事實、誤用法令 ,浪費司法資源、耗費抗告人壯年時光,請准予聲請再審等 語。 四、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於不顧,仍執其 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 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3-台抗-2363-202502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洪守坿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及 訴訟代理人 姓名、住所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第2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王周碧玉在本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亡故,有 除戶謄本可憑(本院卷二93頁),經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國睿、 王朝川、王賢源、王朝萬、王麗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167、171-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訴請分割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述時稱為系爭土地,分述時各以地號說明)及469、470 建號建物(下合述時稱為系爭建物,分述時各以建號說明。 另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述時稱為系爭房地),於起訴後有 下列應有部分移轉情形,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受讓 人有無承當訴訟則不一。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彩涓將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宏龍開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龍公司),有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四386頁 ),宏龍公司聲請承當訴訟,經被告王彩涓及兩造同意(本院 卷四第509、520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下合稱被 告楊為榮等人)將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宏龍公司 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新公司),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據(本院卷一70、196-254頁),被告宏龍 公司及宇新公司聲請承當訴訟,兩造中雖被告林劉秀娘、劉 家禎不同意(本院卷一455頁);被告陳秀嬪則迄未表示同意 與否。然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 」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 ,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 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 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 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 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 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 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 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則讓與人即 被告楊為榮等人及對造即原告既均表示同意被告宏龍公司及 宇新公司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一274、278頁),依上說明 ,已符合前開第2項前段規定,前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卷(本 院卷二11-12頁)。 (三)被告王金塗將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廖美玲,有異動索 引可考(本院卷四27、33、39、47、53頁),廖美玲聲請承當 訴訟,為被告王金塗及原告所同意(本院卷四411頁、卷五65 頁),雖與被告王金塗同造之其餘被告非皆同意由廖美玲承 當被告王金塗之訴訟(本院卷五71、145頁),惟依上說明,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麒瑄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已讓與附表三編號1之人;   被告王月、王玠文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則讓與附表三編號 2至19之人。附表三之人繼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附表三第2欄所示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 院卷四27-30、33-36、39-44、47-50、53-56頁,卷五第91- 95、102-106、113-117、123-126、131-134頁)。而附表三 之人均經本院告知訴訟(本院卷二25、卷四89頁),然皆未聲 請承當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規定,仍應以被告王麒瑄、王月、王玠文為訴訟當事人,而 本判決效力及於上開受讓其等應有部分即附表三之人,而依 其等分別繼受部分(附表三第2欄)取得權利。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卷一16頁), 後變更請求原物分割如後所示(本院卷四521頁),屬更動關 乎分割方案之法律上陳述,依上規定,非訴之變更。 四、被告林劉秀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按公司變更組織,組織變更前、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 同一性,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 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於112年3月13日起訴時為有限公 司之組織型態,嗣各於同年10月13日、11月13日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並因之更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000-000頁),依上說明 ,法人格仍為同一,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兩造以附表二第2欄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所共有,原作為明德民有市場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市場)使 用,但早已停業,系爭建物共分2層,地面層廢棄無人使用 ,地下室則積水無法進入,並於111年11月發生火災,且遭 切斷水電,系爭房地作為市場使用之目的無法達成,無不能 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房地中38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相同,21地 號土地與38地號土地相鄰,38地號土地與72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就系爭房地中各筆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並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及第6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系 爭房地應合併分割並歸由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19,受讓被告王月、王玠文就 系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下稱裕九公司)共有,並依113年 9月16日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下稱 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由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公 司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王辰雄、王國睿、王賢源、王朝萬、王朝川、王麗華、 王志榮、王志河、王金城、王寶秀、王麒瑄(下稱被告王辰 雄等人)部分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並作為建 物基地使用,且21、72地號土地並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系 爭建物地面層及地下層分別供市場及防空避難室使用,內設 攤位且無隔間牆,只能作為市場使用,故系爭房地事涉公益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系爭房地前經當時之共有人訴 請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29號、92年度上 字第36號判決據系爭房地乃道路、市場之公益目的使用而認 不能分割確定在案。又系爭市場前經楊為榮等人組成管理委 員會向市場攤販收租並按月付租予被告王辰雄等人直至110 年間,雖楊為榮等人自行解散管理委員會,但不因此變更系 爭建物作為市場使用之商業目的。另系爭建物雖曾發生火災 ,但僅損及外牆,只需整頓並恢復供應水電,重組管理委員 會即可重新營運,被告王辰雄等人亦有共識就系爭建物為都 市更新,維持共有不損及國家社會經濟。再系爭房地乃被告 王辰雄等人傳承三代之家產,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 司係在未通知被告王辰雄等人優先承買下,向楊為榮等人購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隨即訴請分割,將系爭房地作為炒房 牟利工具。縱認系爭房地不受使用目的限制而仍應分割,不 同意合併分割,被告王辰雄就系爭房地規劃與鄰地併為都市 更新(下稱都更),故系爭房地應全歸由王辰雄取得,並由王 辰雄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又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另取得 與系爭房地屬同一建築基地之313建號地下層所有權,並與 打算合作之訴外人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都更規畫草圖 ,預計就系爭房地單獨或與上開建號一同興建住商大樓,讓 系爭房地不會繼續閒置,促進經濟效用,故系爭房地應分由 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公司維持共有,並由被告宏 龍公司、宇新公司及裕九公司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陳秀嬪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被告陳秀嬪乃訴外人合康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代表人,已有多筆都更經驗,現亦與系爭房地相鄰 之70地號土地等規劃都更,故系爭房地應分歸被告陳秀嬪所 有,或由被告陳秀嬪與願分得系爭房地之被告王辰雄、宏龍 公司、宇新公司維持共有,且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告廖美玲、王玠文、王月部分   同意合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五)被告林劉秀娘、劉家禎部分   不願分割系爭房地。縱要分割,願與上開主張分得原物之被 告王辰雄、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及陳秀嬪共有系爭房地,且 願依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查系爭房地由兩造以附表二第2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其中被告王麒瑄、王月、王玠文之應有部分於本件審理中 各移轉附表三之人,未據附表三之人承當訴訟【壹、二、( 四)】)。系爭建物坐落38地號土地上,分為469建號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0○○0○○路000巷0號地下層及470建號之建國 路107巷3號1層,屬區分所有建物,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核發之65使字第233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 ,建築執照為64年建字第765號),主要用途均為商業用,地 下層並兼作防空避難室。系爭建物原作為系爭市場營業場所 ,現況無營業使用。而系爭土地屬新店都市計劃範圍,使用 分區為市場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其中38地號土地除有系 爭建物坐落之其餘土地及72地號土地乃系爭使照內之法定空 地;21地號土地則部分為系爭使照內之法定空地,部分為道 路退縮地。系爭土地中為法定空地部分,分割時須符合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又系爭建物須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下稱市場處)112年12月18日函( 本院卷二69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五87-135頁)、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1年4月1日函及112 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二71-74、97-99頁)、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90年12月5日函(本院卷二305頁)、系爭使照(本院卷一570 頁)、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本院卷○000-000頁)、新北市政 府112年9月8日函及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396頁,卷二 75頁)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系爭房地之 分割結果受有系爭土地中為法定空地部分須合乎建築物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及系爭建物須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之一定限制 ,但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 四、被告王辰雄等人辯稱系爭房地作為市場、道路使用,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查: (一)系爭建物原供系爭市場使用,現無營業(貳、三)。參以系爭 土地前於89年間經當時包括被告王辰雄在內之共有人訴請分 割,於第二審審理時,上訴之被告王辰雄等一方稱系爭市場 「設置不良,閒置不用」,經新店區公所協調其等提供土地 配合安置露天攤販等情(本院卷一418頁),有臺灣高等法院9 0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可憑(本院卷○000-000頁)。繼而系 爭市場於111年11月21日發生火災,並殃及所臨建國路107至 123巷及部分巷弄之明德攤集區被切斷水電,該攤集區經註 銷列管並解散系爭市場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市場處同年12月 1日函可稽(本院卷一576頁),可見至遲自90年間起,系爭建 物即未作為原設計規劃之市場使用,只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 坐落以外範圍有配合主管機關安置露天攤販,嗣系爭建物於 空置期間尚發生火災,可見欠缺管理。 (二)繼而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勘驗系爭房地,結果發現21地號土 地現為建國路123巷,72地號土地為同路107巷,38地號土地 在系爭建物後方之部分土地則架有鐵棚,上開巷弄兩造及鐵 棚下方有攤位設置。而系爭建物外標示「明德民營市場」, 地下層挑高,並有積水,內無使用,外則遭人沿建物外牆搭 建冰庫、流動廁所及鐵皮圍起之突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可 按(本院卷○000-000頁)。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000-000頁) ,系爭建物地下層內有積水,1層火災災損明顯,整體屋況 不佳,形同廢棄;系爭建物外圍堆置各式雜物,數量非少, 多處被板材、鐵皮覆蓋,而系爭土地露天攤販只臨靠建國路 一側之少數攤位有營業,其餘攤位亦多僅見堆置雜物,從外 觀判斷無從認仍營商,環境雜亂。被告王辰雄等人辯稱只須 加以修繕及恢復水電,系爭建物即可營業使用等語,並不可 採。 (三)基上,系爭建物多年未用,管理不善下建物狀態已難信可供 市場之正常使用,此觀共有人經主管機關協調安置露天攤販 時亦僅能提供系爭建物外其餘土地已明。且共有人間長久均 無以市場型態共同經營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原本設置供市 場使用之公益目的早已實質廢止,是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自 無從認有害於共有物之現況或損及公益。被告王辰雄等人辯 稱系爭房地因供市場使用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 自不可採。 (四)又查系爭土地中21地號土地有部分為道路退縮地(貳、三), 且依勘驗現場所見,21、72地號土地現有巷道(貳、四、(二 )),前者以發照(建築線)之日期推測其退縮乃依據「台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及台灣省暫行繼續沿用」之「面臨既成巷道建 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辦理,有調取之系爭使照卷內 所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施字第0910092297號函可憑( 系爭使照卷節印本外放),可認係興建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 照而指定建築線時,退縮供預留日後道路使用;後者則屬既 有巷道性質。然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中仍全屬市場用地,未 更異指定為道路預定地,甚或有興闢計畫道路或列管道路開 闢紀錄之情,是兩造自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 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雖有應否容忍繼續通行問題 之衍生,然未因此剝奪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能,自未可 以之認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存在。是被告王辰雄等人 以系爭土地中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依物之目的不能分割等語 ,亦不可採。 (五)至系爭房地前經當時之共有人(王辰雄、王文敬、王兩全、 王謝秀琴、楊為榮等人、杜明洲)分別提起二件訴訟請求分 割,就系爭土地提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2 9號判決認系爭土地闢為市場,21地號土地有道路退縮地, 事涉公益而依物之目的不能分割(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65號、第13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駁回裁判分割請求 並確定在案;就系爭建物提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字第36號判決認原物分割系爭建物成數個區域將變動系爭 建物原為市場及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目的及方式,依物之目的 不能分割。變價分割則受限系爭建物不能與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分離而移轉,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駁回裁判分割請 求(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 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事件之一、二審判決可憑(本院卷○000- 000、476-526頁)。然上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 本無爭點效之適用。且前案確定判決後,系爭建物歷時20餘 年未用,系爭房地作為市場使用之目的已實質廢止(貳、四 、(一)至(三)),21地號土地雖有部分為道路退縮地,然迄 未闢有道路,只作為私有之既存巷道通行(貳、四、(四)), 原告復在本件就系爭房地一併訴請分割,是前案確定判決所 審酌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有別,自難為相同之認定。被告王辰 雄等人舉上開前案判決指系爭房地受有物之目的限制而不能 分割等語,亦不可採。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核諸卷內資 料,系爭房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所舉分割方 案歧異(貳、一及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至被告王辰雄等人辯稱 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係在未通知被告王辰雄等人 優先承買下,向楊為榮等人購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隨即訴 請分割,將系爭房地作為炒房牟利工具等語。按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即便有被 告王辰雄等人所陳之情,亦不得主張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 宇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無效(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參照),先予敘明。又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房地,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進而於本件 中主張之分割方案等權利行使,隨著訴訟進程,雖可能於審 理終結時使被告王辰雄等人管領系爭房地之現有狀態改變、 甚或喪失保有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然被告王辰雄等人亦 可獲得相當於其應有部分之價值。依上說明,自難遽以推論 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上開行使權利之結果係以損 害被告王辰雄等人為主要目的,或致生原告及被告宏龍公司 、宇新公司利得極少,被告王辰雄等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 甚大之損人不利己之情形,難謂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建物分為地下層及1層,乃區分所有建物(貳、三),又 地下層與1層上、下相鄰,系爭建物各層之共有人相同(見附 表二中所列系爭建物共有人),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建 物,自屬有據。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 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 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再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以38地號 土地為坐落基地,21、38地號土地除各有道路退縮地及系爭 建物坐落所在外之其餘土地與7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貳、 三)。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或為法定空地,或在 系爭建物興建時即為該建物而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列為日後留 供道路使用,依上規定,與系爭建物自均有移轉不可分之關 係,此由新店地政111年4月1日函記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併同移轉(本院卷二99頁)及新店地政112年12月19日函記載 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定辦理土地合併(本院卷二72頁)可明,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一併訴請分割,亦無不合。 (二)查系爭建物並無隔間牆,為勘驗系爭建物所見(本院卷二10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656頁),欠缺定著可為分 隔之構造物,難認現實上存有可將系爭建物分為數區域,進 而使系爭房地分割由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之可能性。而就系爭 房地歸由兩造中1人或數人共有是否妥當一節,茲審酌:兩 造中表示願單獨分得系爭房地者乃被告王辰雄、陳秀嬪;被 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要一同與裕九公司共有系爭房地。又 被告林劉秀娘、劉家禎、陳秀嬪願與彼此及被告王辰雄、宏 龍公司、宇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貳、二)。然被告 王辰雄不同意系爭房地歸由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陳秀 嬪所有(本院卷四519頁);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則不同 意系爭房地歸由其等及裕九公司以外之共有人取得(本院卷 四520頁)。則上開同等表示願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之人,除 被告宏龍公司與宇新公司間外,難認均存有與彼此維持共有 意願。又被告王辰雄固謂系爭房地乃其傳承三代之家產,惟 系爭建物久未使用,欠缺管理(貳、四、(一)),難謂其與系 爭房地有何生活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另被告王辰雄 、宏龍公司、宇新公司、陳秀嬪就系爭房地之規劃皆在用作 都市更新(貳、二),並無二致,亦即其等願分得系爭房地之 緣由,均在為與就系爭房地單獨或與相鄰房地合併開發利用 ,則採取系爭房地分由前揭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 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法避免有獨厚一方 之疑,亦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準此,應認系爭房地 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三)再考量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且系爭建物 原作系爭市場使用,本諸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6條第4項前段 規定揭示之「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原則,並參以土地計畫 法限制公共設施用地之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只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觀諸同法第51條規定可明。從而系爭房地需整體維 持供市場使用之指定用途或為較之更輕度之使用,則系爭房 地合併變價出售,應認合於公共設施用地整體規劃以開發利 用之市場管理及都市計劃目的。且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房 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對兩造並無不利,且兩造中如為各自開發統合需求欲 取得系爭房地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民法第824條 第7項),兼及系爭房地僅鄰建國路一側土地有少數露天攤位 營業(貳、四、(二)),幾近空置之利用現況,衡情當不因變 價分割受有不利影響。況原告、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在 被告宏龍公司、宇新公司更為主張要與裕九公司維持共有前 ,均主張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卷一16、456頁); 被告廖美玲、王月及王玠文亦為同一主張(本院卷五149頁) ,則將系爭房地變價,非全然與共有人意願抵觸等節,斟酌 系爭土地現況、確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利用與整體規 劃使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應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 系爭房地為適當。至被告王辰雄等人引用內政部80年6月25 日台內營字第932786號函,指系爭房地不能分割,包括原物 分割及變價分割,惟系爭房地未存有不能分割情事(貳、四) ,且細譯該函內容乃指「依都市計畫法中有關公共設施用地 之規定及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第2條規定,市場之興建 應就其市場用地範圍予以整體規劃,並考量公共設施用地指 定目的之使用與管理,本案不宜依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之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宜整體開發不宜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本院卷二199 頁),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出售,應合於上開內政部函所示 公共設施用地整體規劃利用之都市計劃目的,且亦未違反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被告王辰雄前揭所指,不無誤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 認系爭房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且於強制執行程序合併變賣 系爭房地而為估價時,係按系爭房地中系爭建物之469建號 、470建號與系爭土地之21、38、72地號土地分別估定價格 ,並由投標人按各建物及土地分別出價、合併拍賣,故系爭 房地變賣所得價金,即應按各建號及地號之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即如附表二第2欄所示分配。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八、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備註 姓名 住居所 1 王辰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源銘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2 王國睿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3 王賢源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4 王朝萬 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樓  5 王朝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英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6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南城 住○○市○○區○○街00號1樓 7 王志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 8 王志河 住○○市○○區○○街00巷0號 9 王金城 住○○市○○區○○路00號2樓 10 王寶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11 王麒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燦    住○○市○○區○○路00號6樓 12 林劉秀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3 劉家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4 陳秀嬪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506室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15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王金塗之承當訴訟人 16 王玠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7 王月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8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王彩涓之承當訴訟人 19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 附表二:          欄位 1 2 3 編號 右列原告主張分割標的共有人 原告主張分割標的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 原告 1/1440 1/1440 1/1440 1/1440 1/1440 2 被告王辰雄 7/100 7/100 7/100 7/100 7/100 3 被告王國睿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兼被告王周碧玉之承受訴訟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4 被告王賢源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5 被告王朝萬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6 被告王朝川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7 被告王麗華 7/250 7/250 7/250 7/250 7/250 8 被告王志榮 7/200 7/200 7/200 7/200 7/200 9 被告王志河 7/200 7/200 7/200 7/200 7/200 10 被告王金城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1 被告王寶秀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2 被告林劉秀娘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13 被告劉家禎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26/720 14 被告陳秀嬪 65/600 65/600 65/600 13/120 13/120 15 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01/2880 701/2880 701/2880 701/2880 701/2880 被告楊為榮、杜俊毅、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二11-12頁) 。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為被告王彩涓之承當訴訟人 16 被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49/2880 649/2880 649/2880 649/2880 649/2880 17 被告王麒諠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贈與李冠慧(附表三編號1),李冠慧未承當訴訟。 18 被告廖美玲 7/500 7/500 140/10000 7/500 7/500 被告王金塗贈與廖美玲,並由廖美玲承當訴訟 19 被告王玠文 140/10000 X 138/10000 X X 出賣予附表三編號2-19之人,該等受讓人未承當訴訟 20 被告王月 X 7/500 2/10000 7/500 7/500 附表三: 欄位 1 2 編號 未承當訴訟之右列不動產應有部分受讓人 受讓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 李冠慧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2 洪崇榥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3 王瑞珠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4 洪宥彤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5 陳從俊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6 鄭濟源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7 冼高名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8 陳瀅如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9 徐宇亮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0 謝宗佑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1 徐銘駿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2 林妤珊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3 徐筱筑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4 徐裕博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5 徐如玉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6 徐稚甯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7 潘冠宇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8 徐堃評 1/10000 1/8500 18/170000 1/8500 1/8500 19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3/10000 6/500 122/10000 6/500 6/500 附表四: 欄位 1 2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百分比【%】) 1 原告 0.07 2 被告王辰雄 7 3 被告王國睿 2.8 4 被告王賢源 2.8 5 被告王朝萬 2.8 6 被告王朝川 2.8 7 被告王麗華 2.8 8 被告王志榮 3.5 9 被告王志河 3.5 10 被告王金城 1.4 11 被告王寶秀 1.4 12 被告林劉秀娘 3.6 13 被告劉家禎 3.6 14 被告陳秀嬪 10.83 15 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4.34 16 被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2.53 17 被告王麒諠 1.4 18 被告廖美玲 1.4 19 被告王玠文 0.33 20 被告王月 1.1

2025-02-03

STEV-112-店簡-589-20250203-4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王文福上路 ,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 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其自述之就業狀況(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8號   被   告 梁文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進自民國113年10月5日9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公 園,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王文福上路。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 鎮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與黃火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對梁文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文福、黃火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CHDM-114-交簡-61-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正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惠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111年10月20日前 某時許,在93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斜坡與坐落於953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4日95 3地號上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 在938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使圍籬內得鋪設水泥路面斜坡與 坐落於9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第13行關於「112年4 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22日」、第15行「始 悉上情。」後應補充「另郭惠正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 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 公眾通行狀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關於「屏督 縣」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第14行關於「00000000 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並補充:國財署 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3071 27110號函暨所附勘查前後照片與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該 處列印之計算明細、收款單據及郭惠正傳真之繳款證明、本 院公務電話數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依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 字第11307127110號函說明二所述,該處於113年11月25日至 現場勘查,(被告)原占用圍籬已全部拆除,現況為(萬壽 路二段110巷13號)水泥地、抿石子地,為「全部返還」等 語;而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110年11月4日953地 號土地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 以興建圍籬等方式開始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 佔之始即已成立,迄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 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為 止之竊佔狀態,應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得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佔用國家土地,漠 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 維護及利用,及既有道路原供公眾通行卻因被告之竊佔造成 用路人使用不便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且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 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而終止竊佔之犯行 ,並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屏東辦事處(詳如下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罪同一期間較早時期另因違反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 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態樣與本案顯有不同,另被告就上述案 件雖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院僅係以之 作為科刑審酌資料,並未以此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竊佔之期間、面積、年齡、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佔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期間僅能推估,故其價額亦僅可推估,而被告 事後業已繳納總計新臺幣(下同)22,324(計算式:19,472 +2,852=22,324)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此有該處列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被告112年5月 10日先繳款19,472元)、收款單據及被告傳真之繳款證明( 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又繳款2,852元)等件在卷為憑,已比 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法及本院上述認 定被告竊佔期間而計算之金額為高,並參酌被告佔用土地係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二段110巷內等情,本院認被告前 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與市價相差無幾,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本案若再另宣告沒收被告其他 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0號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正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現負責人,及 廣德公司成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以吳 宜珍名義向施俊良購買其所有並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95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嗣於民國109年 5月14日9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廣德公司名下。郭惠正明知 坐落於953地號土地旁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9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 署),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國財署之同意,在111年10月20日 前某時許,在93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斜坡與坐落於95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佔用938地號土地面積5.79平方公 尺,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受理民眾檢舉後,於112年4月22日現場勘查發現上情, 嗣於112年4月17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協助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正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廣德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法務 部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 暨111年10月20日會勘照片、屏東縣萬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及查詢結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0000000000 0號函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財署南 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表號111TPHA00042)暨 現況照片圖、使用現況略圖、938及95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建築(變 更)執照申請資料(109年1258號、109年1258號變1)、屏 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953地號土地建築 物使用執照(110年萬1210號)申請資料、屏督縣政府屏府 城使字第111278104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國財署台財產 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5733號 函暨隨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03

PTDM-112-簡-1682-202502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年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道 被 告 樂安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諺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 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負擔百分之2,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如以新臺 幣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王亮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裕浩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國112年10月2 7日自來水公司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0-6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 公所)、樂安長照社團法人(下稱樂安長照)、被告自來水 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 竹丈字第8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A、C所示之水泥涵橋、編號B所示之廣告招牌、編號D、 E、F、G所示之排水管線、編號H所示之自來水管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 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竹山鎮公所:系爭土地現為公共排水溝渠,其上水泥涵 橋為既有設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 土地),現有延正路5-7號建物,延正路3號至10-11號則經由 南投縣政府認定屬於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坐落於竹山延平地 區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延正路市區 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被告竹山鎮公所依法負有修 築、改善及養護之職責。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 之排水溝渠,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受 有限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涵橋,應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樂安長照:系爭土地為被告竹山鎮公所管理維護之現有 巷道,並具公共地役關係,而延正路側溝渠則為政府機關為 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於延正路所設置之通常設施,應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使用,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有限制 ;再者,由航照圖可顯示當年已有水泥涵橋位於延正路鄰接 同段491地號土地處之溝渠上方,即應可推認該水泥涵橋係 於建築溝渠時所一併興建,且因該水泥涵橋數十年未曾遭土 地所有人阻止,並經被告竹山鎮公所認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公 共設施,基於有利公眾通行之目的,其性質應屬現有巷道、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設施,原告自應容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㈢被告自來水公司:依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配水管至水量 計間之進水管線,依法屬用戶管線,該所有權屬於用戶所有 。本案之自來水管之所有人為被告樂安長照,是以被告自來 水公司並非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拆除及返還土 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9-6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都市計 畫土地區域範圍。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排水溝渠,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樂安長照占用設置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 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 10.5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31平方公尺 ;被告樂安長照占用設置編號B廣告招牌,面積0.1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02平方公尺、編 號F,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排水 管;被告自來水公司占用編號H,面積0.07平方公尺之自來 水管。  ㈢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  ㈣延正路市區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被告竹山鎮公所 具有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為既成道路之一部: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遭被告竹山鎮公所、樂安 長照占用設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 ,面積10.5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31平 方公尺;被告樂安長照占用設置編號B廣告招牌,面積0.1平 方公尺、編號D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02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 之排水管;被告自來水公司占用編號H,面積0.07平方公尺 之自來水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 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31、137-14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 託竹山地政測量,此有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87-506頁),堪信被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⒉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繼續 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因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有三,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 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 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 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 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 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 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 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 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 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或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三、巷道兩旁已有編定門牌房 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逾20年者。……七、中 華民國90年5月4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 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第2款 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 之排水溝渠……」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 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南 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 為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另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如經 本府同意納入者,亦得適用。」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四、依本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第4條規定:「(第1項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 本府,其餘道路為各鄉(鎮、市)公所。(第2項)前項除 交通號誌由本府維護管理外,其餘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 、地下道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 」第16條規定:「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公共道路及其附屬設 施。」依上開各規定之意旨,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所有道 路,其附屬工程包括排水溝渠,而應視為道路之一部,併由 管理機關進行管理維護,以維持道路之通行。  ⒊經查,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業經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 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現有巷道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0頁)。原告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渠坐落於竹山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區域範 圍內,此有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77頁)在卷可佐,觀諸該溝渠早於93年前即與延正 路併同存在迄今,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說影本、航照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251頁)。因491地號土地北 側之延正路,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內,並非縣道或鄉道,依南 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自應由竹山鎮公所為管理機關予以 維護管理。而竹山鎮公所亦認定上開溝渠為延正路道路之附 屬設施等情,亦有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 0號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9頁)。綜觀上開事證,足 認系爭土地即溝渠為延正路之附屬設施,併由管理機關管理 維護,應將其視為道路之一部分。  ⒋再者,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現已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作 為道路使用,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501頁)及本 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稽,又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 土地寬度足供車輛通行,亦供兩側及附近住家等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核與上開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相符, 足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早於93年即已供通行使用,並未 中斷。是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 使用所經之年代可認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且原告除於112年3月間曾對通行 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在此之前,原告未能舉證針對系爭土地 提出異議,亦足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開 始供眾人通行、使用之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是本院綜合上述情形,應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 爭土地已符合上述3款要件,自屬「具公共地役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占用部分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 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水泥涵橋部分:   因系爭土地既為「具公共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 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 油作為道路使用,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 容忍。從而,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水泥涵橋部分,因屬以有利於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竹山鎮公 所、樂安長照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應屬無據。  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編號D、編號E、 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樂安 長照雖抗辯系爭土地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受限制等語,惟查,所有人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應限於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之目的,不 得將上開「通行」之權利擴大解釋為有一切之使用權限,是 被告樂安長照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搭建招牌、設置排水管 線、自來水管等行為,乃屬當然之理,故被告樂安長照上開 所辯,尚不妨害本件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⑵另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所有權之歸屬,依 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 第11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歸屬應為申請用戶即本案被告樂 安長照所有,此亦為被告樂安長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8 頁)。再者,關於自來水管設置位置係由用戶申請設立,依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可知,用水設 施設備須使用或通過他人土地,須由申請人取得他人之同意 書,如日後發生糾紛,應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等情,是上 開自來水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用戶即本案被 告樂安長照負有上開申請變更水管設置位置或自行解決糾紛 之行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樂安長照應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應有理由,自 屬可採。至於原告對於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自 來水管之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即無必要,是以原告先 位聲明,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樂安長照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橋涵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之自來水表及自來水管線設備(面積待測量)遷移清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管(面積待測量)移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03

NTEV-113-投簡-303-20250203-2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竣 陳文洋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臺南市善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2份」更正為「 臺南市善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6份」。  ㈡證據部分「涉群媒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49 至51頁)」更正為「社群媒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 警卷第50至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各自駕車在本案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甲○○與乙○○,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往來交通危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漁濱路與世平一街之路口,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犯行;復 於同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沿該路段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上,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甲○○上開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恣意在公用道 路結眾危險駕駛,妨害公眾用路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等 犯案時年僅20歲,其等行為幸並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 害,且能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88686號卷第3至13頁)、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9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併排飆車之方式 競駛,易使道路上其他人車無從閃避、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其他人車,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共同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6日3時 58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與世平一街之路口,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改裝)、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改裝),沿該路段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飆車,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 ,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甲○○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併排飆車之方式競駛,易 使道路上其他人車無從閃避、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 ,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台19甲線台 糖加油站)前,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其他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該路段以併排 、高速競駛之方法佔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此方式飆車 競駛,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113年度偵字第28921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5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善化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涉群媒 體Instagram影片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及 機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NDM-114-原交簡-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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