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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鍾浚生即鍾俊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寰辰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爾後,前開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前 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 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通 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乙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 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 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函乙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 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 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 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18

TNDV-114-司聲-59-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誌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通知 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遭郵務人員 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0號十一樓 之7」址寄送後,遭郵務人員以「無此人」為由退回,且相 對人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 本、退回信封正本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在監在押紀錄後,查得相對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 獄因案在監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地址為 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本件聲 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18

TNDV-114-司聲-58-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沈惠美 相 對 人 林子禾 張春赺即黃張春赺 蔡陳明珠 林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林子禾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 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定有明 文。復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 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出售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以及聲請 人所有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 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對相對人等 4人寄發存證信函,卻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 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林子禾部分:   相對人林子禾之戶籍地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此有相對人林 子禾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應向相對人林子禾最後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 本件關於相對人林子禾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㈡、關於相對人蔡陳明珠部分:   上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蔡陳明珠戶籍地址臺南市新營 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退回信封 影本及相對人蔡陳明珠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經本院函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南市 新營區居所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6 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94224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送 達相對人蔡陳明珠居所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蔡陳明珠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蔡陳明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部分:     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之戶籍址分別位於臺南市 新營區武昌街、正義街,此有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 瑞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但是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 本記載,聲請人分別送達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 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正義街、南新街之地址,均遭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退回,顯非對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之 戶籍地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 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 林瑞芳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17

TNDV-113-司聲-656-2025021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陳錄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致債 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17

KLDV-113-司聲-169-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相 對 人 王俊雄 王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俊雄、王淑貞、王淑惠、林詩雅、陳 俊傑、陳美利、陳重光、陳靜韻等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俊雄所發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淑惠所發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各負擔新臺 幣壹仟元,餘新臺幣陸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現行方未明,聲請人 為通知相對人辦理領取補償作業,無法定對其送達處所,相 對人王俊雄、王淑惠、陳美利、陳重光等4人已遷出國外並 無國內戶籍地址故無法寄送信件,另已對相對人王淑貞、林 詩雅、陳俊傑、陳靜韻依國內戶籍地址寄送通知信函。為此 檢附通知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 為證,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部分:   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已分別於民國57年、51年出境,且經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無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國外地址 資料,此有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各1件附卷可 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之戶籍謄本,仍未 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 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 王俊雄、王淑惠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惟相對人王俊雄、王淑惠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 達程序,併此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重光部分 :   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 重光等5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等5人均已出境,且相對人 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等3人經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 惟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等5人曾填 報於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5日領一字 第1135341586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等人已出境且有國外聯 絡地址,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國外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王淑貞、林詩雅、陳俊傑、陳美利、陳重光等5人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陳靜韻部分:   相對人陳靜韻已於113年將戶籍遷入臺南市歸仁區,此有相 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但是依聲請人提出之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記載,聲請人係向臺南市永康區之地 址送達,並非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通知。另相對人陳靜韻已出 境,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曾填報於 香港地區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5日領一字 第1135341586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香港地 區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靜韻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17

TNDV-113-司聲-643-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黃德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再經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 ○○○○東區辦公處,聲請人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予相 對人,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94年4月30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96年5 月7日註記遷出國外,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無相對 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各1件附 卷可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 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 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17

TNDV-114-司聲-16-20250217-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羅振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將對相對人 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胡旭東,並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開債權讓與乙事,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致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行方不明,是否現住 居於戶址不詳,聲請人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可供送 達之處所仍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票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 結果,函復略以:經查訪該址之管理人表示房屋所有權人為 其弟弟,房屋目前都是租客在承租,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   ,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895號函 及所附訪談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 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2-14

CYEV-114-嘉司簡聲-3-20250214-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劉供泰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   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經查,相 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新興戶政 事務所)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EV-114-雄司聲-9-20250214-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王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永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永熙 ,惟因相對人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致聲請人意思表示通知無 法送達,遂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址 為「彰化縣○○鎮○路○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4

KLDV-114-司聲-15-2025021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范顯群 相 對 人 陳靜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雖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乃聲請 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之最後住 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3

SCDV-114-司聲-4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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