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彩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萬盛等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0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2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
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
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SV-114-台聲-4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