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淑芳
相 對 人 李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88,000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年112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43188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乃以抗告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相對人為免受有不能回復
之損害,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然本院應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應連續
對相對人罰款,相對人的擔保金應包含支付抗告人4年之停
車場費用共88,000元等語,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
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執系爭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簡易庭作成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0,000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三)衡酌抗告人係依系爭判決,請求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使用
上層車位為由,聲請原法院強制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而聲請
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因
相對人妨礙抗告人使用上層車位,致抗告人需另租車位使用
之損害。又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裁定已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50,000元,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參酌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之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一、二審審判期間分
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之訴訟審理約需四年。又抗告人主張另行租用停
車場之費用為一年22,000元,本院審酌上開金額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符,應屬有據,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其延後取得上層車位之使用權利,而須另行租用4年車位
所支出之費用,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8,0
00元(22,000元×4年=88,000元)。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供擔
保金額為10,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抗告人雖另抗辯系爭判決已判決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使用
上層車位,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並對相對人連續罰款云云
。惟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成立,事涉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屬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予審酌
之事項,抗告人以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4-簡聲抗-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