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予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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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洪明登 黃詩景 黃瑞堭 李毓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國龍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聲請 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同意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爰提起本件 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者,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功能,除顯無 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前向法扶會南投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符合無資力 要件,且非顯無理由,准予扶助,有法扶會南投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相對人既經法扶會南投 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就其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又 依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所載, 本件訴訟尚待原審調查辯論始能審認,尚難逕認其訴顯無理 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V-114-抗-100-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茂澤 代 理 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48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 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8號受 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7

KSDV-114-救-10-20250307-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柏彥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建閔律師 相 對 人 黃莛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114年度 家財訴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 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亦為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1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財訴字第22號),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 專用委任狀(黃建閔法扶律師)以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 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07

SCDV-114-家救-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采玲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宜樺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毅昇等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林毅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釋明(見本院卷第19、21頁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06

PCDV-114-救-29-20250306-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29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監宣字第29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主張非顯無理由,已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 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4-家救-54-2025030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補字第7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 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父親,未盡扶養義務 ,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4-家救-39-20250306-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第63條條文於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第3項載:「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全部准予扶助在案,有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 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雄補字第305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明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6

KSEV-114-雄救-7-20250306-1

潮救
潮州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禧愛 法定代理人 賴珮嘉 代 理 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泰武鄉萬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 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 而准予扶助,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審查 表、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再觀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 ,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尚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 訴之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06

CCEV-114-潮救-2-20250306-1

鳳救
鳳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天立 代 理 人 陳慧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凌淑琪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 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 分會准許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 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本院就其有無資力,即 無庸再予審查。再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其與相對人間 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6

FSEV-114-鳳救-4-20250306-1

鳳救
鳳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倪心怡 代 理 人 葉永宏律師 相 對 人 黃宥翔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義丞 洪慧玲 相 對 人 葉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114年度鳳補字第9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 提起上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06

FSEV-114-鳳救-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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