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柏彥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建閔律師
相 對 人 黃莛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114年度
家財訴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
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亦為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1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財訴字第22號),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
專用委任狀(黃建閔法扶律師)以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
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