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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林鑫男 蔡繼中 共同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抗 告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余家斌律師 視同抗告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林鑫男、蔡繼中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 仟參佰零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查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如公司)執其與北極真武廟間原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96號(下稱196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判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行,拆除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96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該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予一 如公司,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林鑫男、蔡繼中(下合稱林鑫 男等2人)以其等已向原法院對一如公司及北極真武廟(下 稱一如公司等2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1431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原裁定准林鑫男等2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76萬4,843 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林鑫 男等2人、一如公司不服,各自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於一如公司等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則 法院就准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裁定,對於一如公司等 2人間亦不得結果各異,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一如公司 提起本件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當事人北極真武廟, 爰將其併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林鑫男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案情單純,訴訟期間 無需長達4年4個月之久,應以2年6月計算。系爭占用土地之 價值應依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6,958元計算,共計 7,847萬9,000元。一如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處分系爭 占用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該部分土地市價計算利息,利息應 採一般房屋貸款利率2.375%至4.25%計算,5%之法定利率過 高。伊等僅是出資信徒之一,出資額不會超過10萬元,與建 廟出資額約500萬元相比,僅為1/50,爰請求降低伊等應負 擔之擔保金金額,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 三、一如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0 0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57%面積(500÷871*100%),且系 爭地上物未拆除,將使其餘未遭占用之部分形同袋地,難以 開發建築房屋使用,是本件擔保金應依系爭土地全部於本案 訴訟起訴時之市價,計算伊因停止執行可能無法處分系爭土 地之價值之利息,即以法定利率5%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7、110頁)。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債權倘為拆屋還地,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停止,致使用及處分該土地之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其 係損失此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利用處分該土地所獲價值之損 害額。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 五、經查,一如公司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 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一如公司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林鑫男等2人於113年5月27日 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卷第9頁),主張其等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執行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本案訴訟卷宗無訛,是林鑫男等2人以其等業已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無不合。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 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一如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就系爭占用土地無法即時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其中因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固得按客觀之地租為酌定標準,惟因無法處分所生損 害,則應按系爭土地之客觀換價利益定之,換言之,一如公 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不得僅按租金收益衍生之利 息定之,亦應審酌系爭土地無法換價之利益。原裁定未調查 系爭土地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之換價利益若干,逕以系爭 土地113年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5萬6,958元之80%)之8% 計算,推估一如公司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並據 此酌定林鑫男等2人應提供之擔保金,自非允當。依本院囑 託兩造合意之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11 3年間市價為3億6,359萬8,95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41萬7, 450元(363,598,950÷871平方公尺),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61、186頁,該報告第5頁),推 估系爭占用土地於113年間之市價約2億872萬5,000元(417, 450×500平方公尺)。又本件停止執行範圍乃系爭占用土地 ,而非系爭土地全部,是揆諸前開四.說明,一如公司因本 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乃未能即時利用、處分系爭占 用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相當於該部分土地市價2億872萬5,00 0元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林鑫男等2人於113年5月27日 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17號裁 定為650萬元(本院卷第237至241頁),逾150萬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而其爭議要非單一,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推估本案 訴訟於119年5月確定終結,又考量本裁定正本製作、送達至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止約需時1至2月,推估一如公司因本件停 止執行事件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自114年4月至119年5月止之 停止執行期間所生利息損害,計5,305萬0,938元(2億872萬 5,000元×5%×(5+1/12),元以下4捨5入),爰據以酌定林 鑫男等2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305萬元。原裁定命林鑫男等 2人供擔保之金額2,176萬元4,843元,顯低於前開損害額, 尚有未洽,應變更為5,305萬元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林鑫男等2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其所定林鑫男等2人供擔 保之金額2,176萬元4,843元非屬適當,本院認為應變更為5, 305萬元,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 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 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06

TPHV-113-抗-918-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盧子勳 葉晨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姵伶 吳學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經營「萌犬食堂」餐廳,明知該餐 廳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無法合法經營餐廳,且地主 即訴外人戊○○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丁○○,亦未 同意於系爭地上增設設施,竟向被上訴人丙○○誆稱:⒈系爭 土地上可合法經營餐廳。⒉系爭土地全部均為承租範圍,其 願意於系爭土地之庭園部分(下稱系爭庭園)額外增設「大 型兒童遊樂設施」、「大型印地安帳篷」、「花園平台造景 」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且戊○○亦同意增設等語,以 取信丙○○。兩造遂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訂「萌犬食堂經營 權轉讓訂金收據與註記」契約(下稱甲契約),又於111年3 月1日簽署「原萌犬食堂合作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甲、 乙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約定將原「萌犬食堂」餐廳名變 更為「VILLA莊園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以寵物與親 子作為主題,且上訴人願將系爭餐廳80%之營利所得及經營 權以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讓與丙○○,再由被上訴人甲○ ○擔任系爭餐廳之負責人。丙○○依約於同年2月21日、3月2日 交付全部款項予上訴人。其後,因丁○○告知增設「花園平台 造景」之設施及整地須尚需13萬元,丙○○遂分別於3月19日 、20日再轉帳10萬元及3萬元予上訴人,合計共給付163萬元 。嗣丁○○因無法增設系爭設施,遂於4月1日退還69,000元。 丙○○因上訴人上開詐欺行為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如無法撤銷, 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可否增設系爭設施均屬交易上 之重要資格或性質,丙○○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又系爭契約經丙○○於111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撤銷後,上訴人受有156萬1,000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丙○○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 之詐欺行為屬共同不法侵害丙○○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 56萬1,000元;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既為「特定 農業區」,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 條第1款規定無法作為餐廳營業所使用,是系爭契約顯然違 反禁止規定,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可 認系爭契約無效,丙○○得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156萬1,000元;末者,上訴人未經丙○○同意, 竟將系爭餐廳盤讓予訴外人經營「烤雞霸莊園」,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系爭契約已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之情事,丙○○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另甲○○曾分別為 丁○○代墊系爭餐廳之水電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共2,463 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丁○○應給付甲○○2, 463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佩伶156萬1,000元,及自1 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丁○○應給付甲○○2,463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丙○○與丁○○是以「萌犬食堂」之門牌號碼為轉 讓標的,丙○○於洽談過程中,已實際參訪「萌犬食堂」,知 悉其門牌位置及經營範圍,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 不影響丁○○有交付「萌犬食堂」供丙○○經營之事實,且農牧 用地仍得作動物保護收容、照護等相關設施,「萌犬食堂」 亦有辦理商業登記,自得合法於系爭土地經營餐廳。又丁○○ 租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包含系爭庭園部分,且已取得戊○○之 同意可於系爭土地上增設系爭設施,僅戊○○事後反悔,致無 法順利增設。丁○○雖有承諾丙○○增設系爭設施,然並未言明 將於系爭庭園增設,且丁○○已依約施作「花園平台造景」, 僅「大型兒童遊樂設施」、「大型印地安帳篷」無法增設, 故退款6萬9,000元,自難認丁○○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丙○○ 締結系爭契約時亦無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丁○○自無須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亦無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 至丁○○已於11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再 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無民法第266條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 。另就乙○○之部分,其雖為「萌犬食堂」之名義負責人,惟 未曾參與系爭餐廳籌備、設置及營運,亦未就此獲得任何好 處或報酬,更不知系爭餐廳經營權轉讓之情,僅係將其於梓 官區漁會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給丁○○使用, 是丙○○雖將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款項匯入乙○○之帳戶,然均係 由丁○○提領,乙○○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亦未在現場,故事實 上乙○○與系爭契約毫無關係,難認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丙○○應不得對乙○○有任何主 張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萌犬食堂」為上訴人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前向丙○○表示願 將「萌犬食堂」80%之營利所得以及經營權以150萬元轉讓予 丙○○,並同意將餐廳名稱「萌犬食堂」變更為系爭餐廳,且 約定以寵物與親子為餐廳主題,並承諾會再額外增設系爭設 施。  ㈡丙○○分別於111年2月21日、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甲、乙契約 ,並約定由甲○○擔任系爭餐廳之負責人。  ㈢丙○○合計交付163萬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11年4月1日將原 「萌犬食堂」交由丙○○經營。  ㈣丁○○有交付予甲○○6萬9,000元,該款項乃專款專用,應使用 於系爭餐廳內部兒童親子方面設備增設,不得使用在其他用 途。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所有權人為戊○ ○。  ㈥丁○○與戊○○於110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㈦丁○○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表示「我的錄音不只」、「那 個花園本來就是我承租的重點」、「已告知營業用」等語。  ㈧丙○○於111年5月20日以橋頭新市鎮○○○○號碼49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23日送達。  ㈨甲○○分別為丁○○代墊系爭餐廳自111年3月11日至31日之電費1 56元、111年1月至3月間之後方花園區之水費441元及電費86 1元、111年3月1日至15日之過路費125元、同月22日及23日 之停車費330元,及於111年5月1日攜帶寵物入場及點餐之費 用550元,合計2,463元,甲○○得向丁○○請求2,463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 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足參)。乙○○前於原審就有共同 經營「萌犬食堂」,後將「萌犬食堂」80%之營利所得以及 經營權以150萬元轉讓予丙○○,並共同簽訂甲、乙契約一事 不爭執(原審審訴卷第107、109頁),而列為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後於本院調查時,則主張此自認與事實不符,故表示撤銷 自認,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查:乙○○主張自認部分與事 實不符,係主張其未曾參與「萌犬食堂」之籌備、設置、經 營,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協商,係於原審始知經營權轉讓 一事,另證件係遭丁○○騙取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本 院卷第171頁)。惟乙○○前於原審到庭親自陳述:因為營運不 如預期,丁○○想要盤讓,當時伊在懷孕,所以沒有參與盤讓 過程,因丁○○無法負擔租金的支出,所以才要儘速盤讓給他 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64頁)。另於本院陳稱:知悉於110年設 立萌犬食堂,並登記為負責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丁○○做 生意用;丁○○問伊可否為萌犬食堂的負責人,伊沒有想太多 就答應等語(本院卷第134頁)。顯見乙○○於萌犬食堂設立之 初即同意為負責人,並全權授權丁○○,將印章、提款卡均交 付丁○○以為營運之用,後因食堂營運不佳,經丁○○告知欲轉 讓他人,乙○○並未反對,僅因當時懷孕而未全程參與,是乙 ○○於本院否認共同經營、不知悉盤讓云云,均不足採信。此 外,依乙○○所提對話紀錄,僅顯示丁○○有於111年2月17日向 其索取健保卡、身分證欲前往國稅局辦理事項用,無從證明 丁○○係以往國稅局辦事為由,欺騙乙○○取得證件而冒名轉讓 食堂,是乙○○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並無所據。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 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 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 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 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 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丙○○主張上訴人曾告知「已取得戊○○之同意,承諾會在系爭 土地上額外增設系爭設施,以符合寵物與親子餐廳之主題, 且系爭土地得合法經營餐廳營業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261頁),另參諸甲契約第3點亦載明「希 望經營上順利發展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乙方(即丙○○)額 外增設(兒童遊樂設施/印地安帳篷...以及花園平台造景.. .」等語(原審審訴卷第33頁),是足認上訴人確有承諾丙○ ○會在系爭土地上額外增設系爭設施之事實。  ⒉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 務系統查詢資料可證(原審審訴卷第45頁),依區域計畫法 第21條、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及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所謂「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農 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 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是其上所能增設之建物, 有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水源保 護及水土保持設施、動物保護相關措施(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0.5公頃,且需與動物飼養、照護相關)等項目,並不包含 經營餐廳。另依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農務字 第11332411500號函表示:寵物餐廳非屬農業設施,...非屬 農林漁牧生產,旨案土地面積782.75平方公尺,亦無適用休 閒農場申設之相關規定;另本案倘有動物展演...或與人互 動,其應符合土地法及建築法相關法規後,依動物展演管理 辦法向本府動物保護處申請許可,始得以動物進行展演等語 ,有該函足參(本院卷第269頁)。是足認系爭土地依法並不 得經營寵物餐廳甚明。  ⒊丁○○固以「萌犬食堂」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辦理商業登記, 且系爭餐廳亦有為動物保護、收容等用途,屬合法經營之項 目等語為辯,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資料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27至129頁)。然「萌犬食堂」 既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法令規 範。又系爭餐廳雖以寵物為主題,惟目的在供人用餐、親子 休憩、玩賞動物,自與特定農業區所定義之動物保護相關措 施不符,與商業登記無涉,是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⒋另參諸丁○○與戊○○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 條、第十三條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基地坐落為農地、本契約之 建築基地於農用土地,特此告知等語,且另以手寫方式加註 「承租人(指丁○○)承租後辦理營業,日後有關營業產生任 何問題,概與出租人(即戊○○)無關,承租人需概括承受」 等語,有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40、41頁)。且證人 戊○○於原審已證稱:因系爭土地是農地,有受到限制,丁○○ 說要作寵物的生意,也跟農牧業有關,可以使用農地,但伊 還是不放心,所以才在租約上手寫加註前開條文,這是怕丁 ○○日後營業產生問題才加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足 見丁○○早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始,即知悉其為農牧用地,於營 業用時須受相關法令規範。衡以一般人投注心力、財力開設 餐廳,當係期待在合於法規範下,能長久、順利經營,倘因 餐廳所在土地之地目關係,可能使餐廳遭檢舉,或冒著遭政 府機關下令關閉之風險,均非其所願,是系爭土地能否合法 經營餐廳乙節,自屬攸關締約決定與否之重大交易資訊,丁 ○○對此應負有告知義務。否則僅由「萌犬食堂」之外觀,丙 ○○至多僅能知悉上訴人有在此經營餐廳之事實,要難僅憑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知悉其地目為何,或其經營是否符合法 規範。  ⒌丁○○雖辯稱乙契約第參點已載明「房地租約依照原合約甲方 (即上訴人)為代表人押金為甲方所有資產,租約內容(如 附件二)」(原審審訴卷第37頁),是丙○○於締結乙契約時 ,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目等語。惟此情為丙○○否認並陳稱 :上訴人並未將租約附於乙契約後方,伊後來想了解系爭土 地之租約內容,才會向丁○○及戊○○要租約,但都未成功取得 等語(原審卷一第179、209頁)。參諸甲○○於111年5月12日 ,確實有在LINE上向丁○○稱「依約,請提供房租合約給我們 看,麻煩先將租約給我看,我有權利可以看租約內容」等語 (原審卷二第257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在伊拒 絕丁○○於系爭土地上擺設大型設施時,甲○○就跟伊要系爭土 地的租約看內容如何記載,但伊不給,因為伊認為這是伊跟 丁○○簽立的契約,伊有跟被上訴人建議,如果有需要租約, 可以去跟丁○○要等語相符(原審卷一卷第201、202頁)。足 認上訴人於締約前並未告知丙○○系爭土地之地目,而被上訴 人亦無法透過乙契約所附租約或戊○○主動提供租約之方式知 悉上情。從而,丙○○主張上訴人就該重要事項,以消極隱匿 之詐欺方式,使丙○○陷於錯誤而形成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堪以採信。  ⒍又丁○○於雙方洽談時之111年2月15日以LINE向甲○○稱:「想 像一下旁邊一個印第安帳篷區」,並貼出大型印地安帳篷照 片(內可擺放一張雙人床及床頭櫃),稱「這是我說的那種 帳篷」,甲○○稱「真的放的下?」,丁○○又稱「放得下呀而 且那個區域還會用木工裝潢」、「可以變成客人用餐區,這 個大小4*4米,房內可以一個雙人床,還有空間形成小客廳 」,甲○○稱「看來你都想好了」,丁○○稱「這裡是我的心血 ,想成為一家口耳相傳帶給人療癒幸福的餐廳」、「創始店 一定要很強」、「週四等你們的好消息」、「你老婆很陽光 活潑,非常適合成為莊園闆娘」等語(原審卷一第342頁; 卷二第139、140頁);再於111年2月20日以LINE向甲○○稱: 「剛剛去下訂兒童遊樂設施,預計3月初到或安裝」,並傳 送好市多大型溜滑梯照片,甲○○問「真的放的下,有沒有量 過位置」,丁○○稱「有的,一擺進去,就是很有主題」,甲 ○○稱「嗯,有畫面了」,丁○○稱「要就最好的,我們務必要 成功成為高雄口碑療癒名店,才不負我用盡一切」等語(原 審卷二第37、145頁)。由此可知,兩造於締約前即已有共 識將於系爭餐廳擺放「大型印地安帳篷」、「大型兒童遊樂 設施」等設施,雙方甚至於甲契約第3點中明文載明「希望 經營上順利發展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乙方(即丙○○)額外 增設(兒童遊樂設施/印地安帳篷/自用小客車作為店務車/ 以及花園平台造景/店面招牌/路面導指招牌)」等條款,堪 認系爭設施之設置與否,因與系爭餐廳之主題、所營造之氛 圍息息相關,而屬雙方締約之重要事項無疑。  ⒎次依丁○○前述提供之「大型印地安帳篷」照片,顯示其內足 以放下一張雙人床及床頭櫃、長寬為400公分乘以400公分, 而「大型兒童遊樂設施」係向好市多所訂購,依好市多網頁 所提供該項商品資訊,商品尺寸為長645.8公分乘以寬367公 分乘以高295公分,所需安全區域面積為10.3公尺乘以7.3公 尺乙節,有網頁資料可證(原審卷一第412、413頁),足徵 「大型印地安帳篷」、「大型兒童遊樂設施」之擺放均需相 當寬、廣之面積,則依系爭餐廳之現場示意圖(原審卷一第 332頁),該等設施顯然不可能擺放於室內,而需擺放於系 爭庭園至明。丁○○既承諾丙○○要額外增設系爭設施,則其是 否有承租系爭庭園之部分、其於系爭庭園擺放系爭設施是否 取得戊○○之同意等節,即屬至關重要,將影響丙○○締約與否 之決定。丁○○雖辯稱其有向戊○○承租系爭庭園部分,並提出 其與戊○○間之對話錄音檔為證(原審卷二卷第59頁),惟觀 諸該對話內容,戊○○僅稱「當初你挖游泳池,我的犧牲也很 大阿,你把樹都砍掉了」,丁○○回稱「游泳池的錢,我一直 到上上個月的月底才把他結完」等語,其等並未言明游泳池 究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何處、該游泳池是否與系爭庭園有關 ,況戊○○於對話中亦未明示同意丁○○承租系爭庭園,自難憑 前開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即率認丁○○有向戊○○承租系爭庭 園部分。  ⒏又證人戊○○證稱:伊只有出租系爭土地主建物的部分給丁○○ ,系爭庭園部分沒有出租,僅約定丁○○可與伊共同使用,因 為該部分要留給伊100歲的母親散步,如果丁○○擺放固定的 設施,將造成伊母親無法在庭院活動。伊當初與丁○○簽租約 時,丁○○沒有提過他要增設系爭設施,如果是小東西伊都可 以接受,但後來伊發現庭院部分要增設5米寬的遊樂設施( 包含溜滑梯、鞦韆及可以攀爬的架子),伊便加以阻止,如 果裝設下去,整個庭院就變成都由丁○○使用,且依照該遊樂 設施面積大小,也不可能移到丁○○承租的範圍內等語(原審 卷一第199至201頁)。佐以丁○○與戊○○所訂立之租約,乃房 屋租賃契約,僅出租主建物部分,庭園部分與房屋出租人共 用等情,亦有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可證戊○○之證言為 真。又丁○○於111年3月18日以LINE傳送其於系爭庭園部分整 地,惟遭戊○○傳訊息質問「小盧,你不是鋪地,你是搭房子 啊!真是鯨吞蠶食」,丁○○回稱「那個是兒童遊樂設施,不 是房子,我之前有提過喔」,戊○○回覆「你提什麼啊!我怎 麼聽不懂你的語言阿」之截圖供甲○○觀看,並稱「這個早說 過我會放兒童遊樂設施,現在又說這種話」、「這個陳大哥 (指戊○○)就是常這樣,你之後別太理他就好」、「我跟他 直接通話說完了,沒事你們就放哪繼續用」等語(原審卷二 第148、149頁)。甲○○後於111年5月9日再以LINE向丁○○質 問「你覺得你一開始有跟房東溝通好,可以放帳篷&大型溜 滑梯?」、「怎麼我們問陳大哥,他都說你沒有提到這麼大 型的遊樂設施」等語(原審卷二第249頁),顯見丁○○不僅 未承租系爭庭園部分,其於系爭庭園擺放大型兒童遊樂設施 前,亦未與戊○○為充分之溝通並取得其同意,更遑論戊○○有 同意增設同樣需要大範圍面積之「大型印地安帳篷」及「花 園平台造景」。  ⒐綜上,丙○○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合法經營餐廳,且其 未承租系爭庭園,戊○○亦未同意於系爭庭園增設系爭設施等 重要事項,以消極隱匿、積極為不實告知等詐欺方式,使其 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應可認定。從而,丙○○於受詐欺 之1年除斥期間內,於111年5月20日以橋頭新市鎮○○○○號碼4 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規定撤銷簽訂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存證信函並於111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 ,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審訴卷第47至65 頁),系爭契約既經丙○○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規定, 即視為自始無效,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一方如實施詐欺屬實,他方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 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一方非不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467號民事裁判可參)。上訴人以前開不實之資訊,詐欺丙 ○○,致其錯信該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陷於錯誤,引為締結系 爭契約之重要參考,已侵害丙○○之自由表意權,現系爭契約 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支出156萬1,000元 之損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丙○○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 賠償156萬1,00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有所據。  ㈣乙○○雖辯稱其並未與丙○○締結系爭契約,亦與系爭餐廳之經 營權轉讓無關,自無需負擔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惟查:  ⒈乙○○於萌犬食堂設立之初即同意為負責人,並全權授權丁○○ ,將印章、提款卡均交付丁○○以為營運之用,後因食堂營運 不佳,經丁○○告知欲轉讓他人,乙○○並未反對,僅因當時懷 孕而未全程參與,已如前述,再參諸系爭契約上亦有乙○○之 印文,並附有其身分證、健保卡以作為締約當事人身分之佐 情,隨後丙○○即匯款50萬元及90萬元至乙○○梓官漁會之帳戶 ,有系爭契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匯款申請書可證(審 訴卷第35、37、39、41頁),堪認乙○○不僅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亦係收受丙○○款項之人,自難認與系爭契約並無關係 。  ⒉佐以乙○○於111年7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於111年8月31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非但對於其非屬系爭契約之締約當 事人乙事隻字未提,反而稱對有與丙○○締結系爭契約、有收 受150萬元轉讓金等節不為爭執,有送達回證、答辯狀可參 (原審審訴卷第105、107至111頁)。倘乙○○確非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就此一對其有利之重要抗辯事項,要難想像其自 本訴提起後,在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曾親自出庭之 情形下,遲至一年餘後之112年9月23日始為此一抗辯,是乙 ○○前揭所辯,綜觀前開事證,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㈤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甲○○分別為丁○○代墊系爭餐廳自11 1年3月11日至31日之電費156元、111年1月至3月間之後方花 園區之水費441元及電費861元、111年3月1日至15日之過路 費125元、同月22日及23日之停車費330元,及於111年5月1 日攜帶寵物入場及點餐之費用合計550元,前開費用合計2,4 63元,遂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丁○○給付2,463元, 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原審卷一第176頁), 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丁○○敗訴之判決,是甲○○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6萬1,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給付2,463元,及自111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5

KSHV-113-上-46-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新龍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游玉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本訴之上訴。 上訴人游玉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 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 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 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5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訴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 經核定為5,932,992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6,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游玉緒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反訴之上訴聲明 如附表所示。查其反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不存在,所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不相同,依前 揭規定,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其聲明第2、3項間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 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 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 存在之訴,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消極確認之訴,原 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 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 ,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參照)。上訴人游玉緒主張與被上 訴人間就對麗翔建設有限公司股權299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 ,分別自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 雖未此為相反之主張,然認被上訴人就299萬元股權自始為 其所有而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堪以上開金額作為被上訴 人主張之積極利益,並以之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54,724元,未據上訴人游玉緒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游玉緒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上訴人游玉緒反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游玉緒在麗翔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第一次變更登記時,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99萬元中之1 50萬元已經與被上訴人不存在有借名關係。 ㈢、確認上訴人游玉緒在麗翔建設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1日第二次變更登記時,另外出資額149萬元已經與被上訴人不存在有借名關係。

2025-02-05

ILDV-111-訴-532-2025020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設高雄巿新興區五福二路82號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明頤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畇熹即愛麗絲寵物生活館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對於愛麗絲寵物生活館之出資額及營業所得債權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商號之型態可為為獨資商號及合夥商號。在獨資商號情形 ,商號即為所有人,故商業僅為所有人經營營業時表彰自己 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屬商號所 有人。 二、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愛麗絲寵物生活館之出 資額及營業所得等債權為執行,然上開生活館之組織型態為 獨資,負責人為相對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稽。上開生活館既為獨資商號 ,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為所有人經營營業時表彰自己之營 業所用名稱,實質上獨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屬 獨資商號所有人所有,故獨資商號所有人對於自己之獨資商 號並無投資額及營業所得債權之可言。準此,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312-20250204-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秉諺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6,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均勿用影本代替)。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 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清償」,聲請人應據實以下 說明:  ⒈聲請人前既曾參與前置協商,且結案原因為「清償」,何以 有聲請本件更生之必要?協商當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 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債 權人當時提出之協商方案為何?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如協商不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 請陳報: ⒈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⒉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曾 於正傑一有限公司擔任股東,現是否仍為該公司之股東? ⒊聲請人擔任正傑一有限公司股東此期間該公司每月平均實際營 業額為多少?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一日回溯五年內之歷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 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若已停業或解散,亦請提出 已申請停業或解散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另請提出該公司 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 (含支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完整影本。 ⒋又聲請人若仍為正傑一有限公司之股東,何以未將該出資額列 入財產目錄?若否,請說明出資額係何時轉讓予何人?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請提出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及西元2022年出廠機 車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父巫正廣、母巫簡月娥各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 ,並證明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巫正廣、巫簡月娥 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簿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巫正廣、母巫簡月娥使用之各金 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 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巫正廣、母巫簡月娥於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 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11日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巫正廣、母巫簡月娥是否有投 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 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巫正廣、母巫簡月娥是否有領取 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 、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 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5-02-04

ULDV-113-消債更-180-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黃宇成 被 告 謝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已表明對管轄權不爭執 ,同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卷第6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 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至112年3月16日陸續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5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 料被告於112年7月開始避而不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部分,伊否認有購買蟲洞 給酷有限公司(下稱一店)股份及來杯好品企業社(下稱二店) 股份,亦未指示原告匯款;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不爭執有 向原告借款,然伊已清償;就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0之部分,不爭執原告匯款之帳戶為伊所有,惟否認伊 向原告借款,且因為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原告各個匯款原 因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 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 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 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不爭執原告曾將部分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惟抗辯匯至他 人帳戶之款項與其無關,且系爭款項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而交付,伊因時間久遠而不能確定是否曾向原告借款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兩造間具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附表編號1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用於向 訴外人林郁荃(即一店股東)購買公司股份,並指示其將200, 000元直接匯款至林郁荃帳戶,其於110年12月20日及21日分 別匯款50,000元各四筆至林郁荃帳戶等情,並提出被告與紀 寬東(即一店股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 ,其內容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向宏文(即當時一店股東林弘文) 、大白(即當時一店股東林郁荃)購買一店股份,及兩造於臉 書商談購買前開股份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證人紀寬東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伊是一店股東,占股20%,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被告 向林郁荃購買一店股份20%,買賣價金約為200,000元。111 年1月20日被告有通知伊去簽股權轉讓同意書。伊聽原告說2 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的,由原告匯給林郁荃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171頁);復經證人林郁荃於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當初與原告、被告三人協議由伊轉讓一店之 股份20%予被告,三方於Line通話中談的,轉讓金200,000元 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匯款予伊(見本院卷第192、193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其與林郁荃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49頁),內容為林郁荃確認原告將200,000元之款項 匯款至其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一店股權轉讓同意書上紀載 ,原告與被告之原有股權比例分別為20%、0%,經股權轉讓 後變更為40%、20%、林郁荃與林宏文之原有股權比例各為20 %,經股權轉讓後各變更為0%(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綜 上各情,已足資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用於購 買一店股分,並經被告指示將款項匯予林郁荃等情屬實。被 告雖辯稱其不知此事,並無向林郁荃購買股份,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僅泛稱林郁荃係將股份轉讓予原告、現營業登記上 所載之股東無被告、被告亦無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其非一 店股東云云。惟依證人林郁荃所述,被告未登記為一店股東 之原因係因其怠於向經濟部申請股份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 93頁),自不能僅因股東名簿尚未為變更登記而否認股份轉 讓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準此,就附表編號 1之部分,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附表編號2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二店6%股份,入股資金為300,000元, 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又因為二店之公司戶尚未建立, 故原告將借款300,000元直接匯款至二店裝潢設計師蔡佳宏 帳戶,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1、117頁),惟被告否認有購買二店股份,並 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兩 造LINE對話紀錄,僅見被告表示「我6%」等語,並無被告認 購二店股份或金額之記載。又原告自承其匯款至訴外人蔡佳 宏帳戶而非被告帳戶,且原告於112年3月18日轉帳3筆金額 各1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備註欄分別記載 「咖啡機」、「小賴」、「0000000000000000」等情,顯見 其匯款目的均非為交付被告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300,000元,已非無疑。又證人楊育寬雖到庭證稱:被告有 認股二店6%股份,及持有二店的技術股,伊不知道被告6%肌 份出資額是何時給付或給付予何人(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證人蔡佳宏亦證稱:伊有裝潢二店室內工程,簽約及裝潢 過程都是與原告接洽。被告亦常在店裡,他是負責電路部分 。伊都是跟原告請款,後面裝潢的執行由被告以店長及股東 身分與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上開證人所 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亦為二店股東,惟就被告股款已繳付 否或其股款資金來源為何均屬未明,自難資為被告向原告借 款之證據。況原告本身亦為二店股東,則其上開匯款亦可能 為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或貨款。從而,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有 向其借款300,000元之證據,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借款之主 張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附表編號3、8、9及10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5 日、112年1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8,000元、30 ,000元、17,000元,固據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109、111、113頁),被告雖不爭執匯款帳戶為其所有,惟 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款項兩造有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此4筆款項已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且匯款原因 諸多,實無法僅憑匯款紀錄,即認兩造見就附表編號3、8、 9及10之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係本於消費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匯款予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3、8、9及10所示之款項, 尚乏所據。 (四)附表編號4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並提 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表示「跟 你借一萬可嗎」、「欸那你先匯53,000元給我好了」,原告 回答「可」(見本院卷第2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互 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提出匯款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之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僅抗辯附表編號4之款項為店面之租 金、管理費,與原告間非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稱要回去確 認伊匯款給房東的金錢是多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之 款項,為有理由。 (五)附表編號5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業據提 出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77頁),被告不 爭執有向原告借款,然抗辯該借款其已於110年4月7日還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 ,被告於1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時表示「你那有沒有四萬 可以借我下禮拜二還你」(見本院卷第25頁),數日後即11 0年4月7日確有一筆40,000元之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有原 告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原告 借款予被告之借款數額相同,堪認被告抗辯伊已將附表編號 5之款項還款予原告等情為可採。準此,被告既已清償此筆 借款,則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即 無理由。 (六)附表編號6之部分:   原告街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15,000元,業據 其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該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提出銀行帳戶,並表示「先借15,0 00」,原告回「轉了」,被告又說「OK」、「謝啦」,已足 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提出匯款 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兩 造間就附表編號6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至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一同經營公司而有支出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店 何費用係由被告之帳戶支出,即難以證實原告匯款給被告之 款項係用於支出公司費用。是被告之抗辯難以採信。 (七)附表編號7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元,業據提出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該對話紀錄截圖之 內容為被告向原告提出銀行帳戶,並表示「你轉1萬喔」, 原告回「恩」,可堪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亦有提出匯款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67頁),足證兩造間就附表編號7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當時疫情關係公司需要週轉,與原告 間非有消費借貸合意,惟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 (八)準此,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4、5 、6、7,共318,000元為可採,惟其中附表編號5之借款40,0 00元被告業已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於278,000 元(計算式:318,000元-40,000元=278,000元) 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 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0 110年12月20、21日 四筆各50,000元,共200,000元 0 112年3月18日 三筆各100,000元,共300,000元 0 112年1月1日 50,000元 0 109年11月13日 53,000元 0 110年4月2日 40,000元 0 110年10月31日 15,000元 0 109年6月15日 10,000元 0 111年11月1日 38,000元 0 111年12月5日 30,000元 00 112年1月17日 17,000元

2025-02-03

SCDV-113-訴-22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張鎮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被 告 劉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文義同為「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已明文規定由執行法 院管轄,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性質上亦應屬專屬管轄 。 二、再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 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 行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專屬管轄 法院,即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法 院。 三、末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 署112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335697號之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 標的物〔即被告劉泰銘於鴻安通運有限公司登記之新臺幣( 下同)425萬元之出資額〕,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而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由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原告備位聲明則以劉泰銘為被告,請求被告劉泰銘給付其42 5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劉泰銘住所雖在本院轄區,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意旨,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雖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明文之列,然既 為專屬管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意旨,由專屬管 轄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03

TCDV-114-訴-446-2025020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傳國 相 對 人 林全成 杭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4年7月至98年10月期間,陸 續交付資金共美金15萬6,830元與相對人,委託其等代為操 作投資美國之不動產,相對人僅曾於101年9月5日提出「Inv estment projects:Pasadena」明細帳(下稱101年9月5日 明細帳)及於102年4月8日提出「Jeffery's Investment 20 13.3.20」明細帳(下稱102年4月8日明細帳),惟始終未曾 分配盈餘與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終止委託相對人代為操作投資,抗告人自得 請求相對人返還委託代為操作之資金美金15萬6,830元,及 請求相對人給付投資標的租金收益美金7萬7681.84元,合計 美金23萬4511.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兩造當初口頭 約定,由抗告人自臺南匯款至美國出資,相對人用以投資美 國不動產,並以將投資情形傳真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臺南地址)住處之方式,向抗 告人報告投資情形,於分配利潤或委託關係終止時,相對人 應將抗告人所應獲分配之利潤、或所交付之資金給付或返還 至系爭臺南地址或抗告人之臺南帳戶,抗告人所在之臺南顯 係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 件移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惟依現今金 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 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 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 因相對人給清償餘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 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 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 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 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 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 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256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出資額等 事件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0樓」(下稱系爭新北地址),為新北地院轄區,有 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原審卷第13頁)、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固執前詞,主 張兩造已約定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   ⒈抗告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其中收據、投資證明、華南商 業銀行賣匯水單部分(原審卷第21至33頁),係抗告人用 以證明有交付投資資金給相對人之證據資料,另抗告人與 相對人林全成(下稱林全成)間於109年9月8至9日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原審卷第43至48頁),則係抗告人 用以證明其已終止委託相對人代為操作投資,並要求相對 人應於1週內處理抗告人之出資,均無從看出兩造間有約 定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   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就委託代為操作投資不動產關於「 相對人履行其報告投資情形(含盈虧情形)之債務」時, 有口頭約定應向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此有相對 人將101年9月5日明細帳、102年4月8日明細帳(原審卷第 35至41頁)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乙事可證,則相對人當然 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上開行為會使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履行 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人等債務」亦係向抗告人 所在之臺南為履行,抗告人就此亦無異議而接受,可間接 證明兩造就「相對人履行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 人等債務」,亦同時口頭約定或至少有默示合意應向抗告 人所在之臺南為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101年9月 5日明細帳、102年4月8日明細帳內容,除無從看出兩造間 有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外,亦無法看出係由相對人 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又縱然101年9月5日明細帳、102年 4月8日明細帳係由相對人傳真至系爭臺南地址,至多僅能 證明相對人曾以傳真方式將投資情形通知抗告人,尚不得 遽謂兩造已有約定以臺南為相對人履行其「報告投資情形 (含盈虧情形)債務」之債務履行地,更難以此即認兩造 就「相對人履行其分配利潤、返還出資額與抗告人等債務 」,業以口頭約定應向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履行。且依抗 告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相對人有何舉動或 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而與抗告人合意約定以抗告人 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自不生默示合意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效果。   ⒊況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亦陳明:林全成係為逃避我國刑罰 之執行而潛逃美國致遭通緝,在美國滯留期間認識相對人 杭守璋(下稱杭守璋),抗告人因林全成的慫恿,於94年 起至98年間陸續交付資金給相對人,委託相對人投資美國 不動產,林全成之刑事執行係於109年行刑權時效完成, 相對人始終未曾分配分文盈餘給抗告人等語(補字卷第13 至15頁、第17頁),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可見林全成既係 為逃避我國刑罰執行而潛逃美國並遭通緝,當無於滯留美 國期間,仍與抗告人達成應返台至系爭臺南地址交付投資 利潤或返還出資額約定之必要及可能,相對人亦未曾給付 抗告人投資利潤。此外,抗告人復未就兩造約定以原法院 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乙事,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主張林全成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返台時(即109年2 月17日),曾將戶籍遷至系爭臺南地址,嗣於109年11月12 日又將戶籍遷出,其後相對人居住於系爭新北地址,然林全 成有加入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建築師公會 )而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以系爭臺南地址作為多起偵查 及執行事件之送達地址(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64號、113年度他字第4117號,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2581號),林全成之主要 活動範圍應在臺南市,由原法院管轄係合法正當等語,並提 出系爭臺南地址之戶口名簿、林全成建築師事務所簡介、匯 款單、臺南地檢署刑事傳票、原法院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 第49至62頁)。惟查,縱然林全成有加入臺南建築師公會而 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於上開偵查或執行事件指定系爭臺 南地址作為送達處所,至多僅能推認林全成有於臺南市從事 建築師相關業務,以及其有以系爭臺南地址作為收受相關通 知及聯絡之處所,且系爭臺南地址亦同為抗告人之住所,自 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臺南地址即為林全成之住居所。參以林全 成已於111年7月19日將戶籍地址由系爭臺南地址遷入系爭新 北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林全成於113年間 ,至該年11月11日止,僅3次短暫入境,入境停留時間合計 僅約1個月,有原審所調取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 抗告人主張林全成係以臺南市作為主要活動範圍,亦與事實 未盡相符,尚難認林全成有以久住之意思,住在系爭臺南地 址,而以系爭臺南地址為其住居所。從而,抗告人執前詞, 主張林全成之主要活動範圍在臺南市,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 等語,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兩造就本 件有約定以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為債務履行地,本件既未符合 民事訴訟法特別管轄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原法 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原法院乃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於 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TNHV-114-重抗-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劉怡瑩 蔡政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李采臻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2人辦理結算 合夥事業建宏文理補習班信義分班(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於民國112年04月16日之財 產狀況。二、被告應於完成前項合夥財產之結算後,分別給付原 告2人出資額及合夥利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就原告 聲明一、二項,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算合夥財產,並於完成合 夥財產之結算後,分別給付原告2人出資額及合夥利益,係基於 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 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應就聲明第一、二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於合夥財產結算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 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核定此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是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即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 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 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補-176-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黃敏昌 吳貞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楊錦池 被 告 紀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 定之。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4,4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08

SCDV-114-補-6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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