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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第3992號、第4092號、第432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補充「乙○○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5至6行「經執行後」應更正為「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犯罪事實欄二㈡第7至9行「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乙○○於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俟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6 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第6296號、 第6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 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於尚未被偵查 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分別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 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3992卷第11、59頁;毒偵 4092卷第9 頁;毒偵4326卷第4、20頁),是被告所為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經驗、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 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 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 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三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 品俱屬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三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0.20公克)。 ㈡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裝總重0.18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2892卷第235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844公克,取用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838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892卷第231 頁)。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結塊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8公克,取用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326卷第139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香菸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二 塑膠吸管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94、6296、677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執行後 ,於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6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5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5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3公克、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5.44公克)、香菸1支而 查獲。  ㈡於同年6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保羅街某運動公園 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6月6日凌晨3時 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6月6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1日晚間7時5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經其主動交付 後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吸管1支,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同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陽明運動 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8月3日凌晨3時許為 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8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0號旁停車場內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6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另坦承非於上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4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共4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紙、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㈠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55號之事實。 ㈡被告於同年6月6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30號之事實。 ㈢被告於同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42號之事實。 ㈣被告於同年8月3日凌晨3時3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5號、0000000U0230號、0000000U0242號、E000-0000號)5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犯罪事實㈠㈡㈣則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310號、DE000-0000號)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750號)1紙 扣案之粉末檢品、粉塊狀檢品、白色結塊粉末各1包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3份、中壢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刑案現場照片3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吸管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又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另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塑膠吸 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審易-3472-202501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第29916號、第31583號、第44881 號、第50947號、第51208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6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楊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不服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 稱: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補陳任何上訴 理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有如上述,則被告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楊美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香菸貳拾伍條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2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3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4 楊美珠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實。 5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壹批,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88 號、第29916號、第31583號、第44881號、第50947號、第51208 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6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中犯罪事實㈢第6行、證據清單㈢編號3原載「林豐庭 」,均應更正為「林豊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其破壞門鎖後啟門入室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 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 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破壞之檳榔攤門鎖,屬額外附掛於門上之鎖頭 ,自屬安全設備(見偵字第29916號卷第167頁反面),是 以原起訴意旨誤認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緣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在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3.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5.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該次,其與「黃建志」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 大剪刀衡情應均屬共犯黃建志所有(見偵字第31583號卷 第207頁、第207頁反面、第227頁),惟未扣案且非違禁 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 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 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 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 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 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 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 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 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行竊時持用之油壓剪1支屬同案 被告林庭緯所有,此據同案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供述在案 (見偵字第50947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惟經本院1 12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案(同案被告林庭緯部分)宣告沒 收,有該案判決書可按,既如此,則藉沒收犯罪物俾收非 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 等目的已達,因之,再予宣告沒收,不僅欠缺實益,尤徒 增重複沒收致形式滋生複次加損之疑慮及執行之因擾,是 以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 該次,被告與黃建志所共同竊得之香菸25條及現金新臺幣 4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電纜線1批,均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且無法 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無從認定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 ,有何具體分配情形,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 與黃建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被告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接送黃建志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 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本案被告林中川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黃建志 、林庭緯部分,均經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楊美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香菸貳拾伍條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2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3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4 楊美珠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實。 5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壹批,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林中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庭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於民國109年1 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林中川、黃建 志、楊美珠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中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 由林中川駕駛前向不知情之唐井國(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銓順億機械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李正偉所有之白鐵餘料1 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 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  ㈡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 備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凌晨1時59分許,搭 乘由不知情之陳福壽(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文二 三街與文化三路81巷口之停車場,再下車徒步前往址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由俞舟紅所經營之檳榔攤,以不詳工具 (未扣案)破壞該檳榔攤後門之門鎖,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俞 舟紅所有之香菸25條(價值約3萬5,000元)及現金4萬元, 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卷)。  ㈢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9時許 間之某時,黃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楊美珠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由楊美珠負 責把風、黃建志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拆卸林豐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15 83號卷)。  ㈣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凌晨5時18分許,黃建志騎乘懸 掛上開竊得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0 00-000號)搭載楊美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楊 美珠負責把風、黃建志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大剪 刀1支(未扣案),欲剪下陳志盛所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 為不慎造成電流短路引起火花並發出爆炸聲響,因而未得手 ,並旋即逃逸而未遂(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卷)。  ㈤林中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6時8分許 ,由林中川駕駛前向不知情之王瑞良(所涉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搭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 號萬勁金屬有限公司工廠前,徒手竊取楊尚霖所有之不鏽鋼 欄杆(長度2米)、不鏽鋼爬梯(長度11.2米)1個、花樣鋼 板1片(尺寸4*6尺)(合計價值5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卷)。  ㈥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8月11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間之某時,前 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A7捷運站1號出口前,手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張德成所有並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以 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卷)。  ㈦林庭緯、黃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楊美珠則明知黃建志意圖行竊,仍基於幫助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凌晨4時許,林庭緯騎乘懸掛 上開竊得車牌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00 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 楊美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建志 至該址後,即先行騎車至附近之超商等候,再由黃建志負責 在現場把風、林庭緯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剪下該停車場內之電纜線(價值6萬元)而竊取,得手後 林庭緯逕自離去、楊美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接應黃建志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卷) 。  ㈧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5時52分許,楊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建志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旁之工地A棟,由楊美珠負責把風、黃建志則入內以徒手 竊取林緯宸所管領之電纜線(價值1萬4,000元),得手後離 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卷)。  ㈨林中川、黃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9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由黃建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中川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工廠,由林中川負責把風、黃建志手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入內剪斷莊捷安所管領之電纜 線(價值6,169元,已發還)而竊取,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 12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  ㈩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止間之 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化一路口之停車場內, 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陳 靜瑜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已發還)得手(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止間之 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化一路口之鴻築捷市達 預售屋停車場內,見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 扳手1支(未扣案)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1面安裝在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後,徒手開啟車門,使用該小客車內所留之車鑰匙發動車輛 而竊取之(車輛已發還)(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 二、案經李正偉、俞舟紅、陳志盛、楊尚霖、林緯宸、莊捷安及 陳靜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正偉所有之白鐵餘料1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唐井國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之使用者為被告林中川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楊美珠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俞舟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俞舟紅所有之香菸25條(價值約3萬5,000元)及現金4萬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福壽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時,其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豐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豐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安裝於被告楊美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盜未遂,且被告楊美珠在場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行竊時,其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盛所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遭人竊盜未遂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盜未遂之事實。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尚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欄杆(長度2米)、不鏽鋼爬梯(長度11.2米)1個、花樣鋼板1片(尺寸4*6尺)等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王瑞良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案發時間之使用者為被告林中川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德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  ㈦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與被告林庭緯共同行竊,且被告楊美珠對渠等欲行竊一事知情仍決意接送其之事實。 3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接送被告黃建志之事實。 4 證人李劍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址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內電纜,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並由其負責接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緯宸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緯宸所有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6張 佐證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㈨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與被告林中川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捷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捷安所有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黃建志;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 佐證被告黃建志、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靜瑜所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37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黃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3 證人楊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精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37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中川就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被告林中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 、㈨所載犯行,分別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黃 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 林中川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㈡核被告黃建志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㈦、㈨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黃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 ㈦、㈧、㈨所載犯行,分別與被告楊美珠、林中川、林庭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志 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楊美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1條 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楊美珠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㈧所載犯行,均與被告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美珠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㈥、㈦、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㈦所載犯行,與被告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庭緯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㈦扣案之油壓剪1支、犯罪事實一㈨扣案之油壓剪 1支均為被告黃建志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就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之 不詳工具、犯罪事實一㈢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一 ㈣未扣案之大剪刀1支、犯罪事實一㈥未扣案之扳手1支、犯罪 事實一㈩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未經扣案,然分別係被告黃建 志、林庭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㈦、㈧所示遭竊之財物雖未經扣 案,然仍分別為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遭竊之財物,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 予告訴人莊捷安、陳靜瑜及被害人楊鎮顥,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3紙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簡上-507-202501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第574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 12行「於113 年7 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 為「於113 年7 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附件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於113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 年9 月1 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13 年9 月13日下午3時1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凱 悅KTV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 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就附件一、二 部分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供稱:我這 兩個犯罪事實都是同時施用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 國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 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 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 罪事實,均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非無可能 ,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兩次所施用的海洛因, 是俗稱的「過板料」,也就是沒有摻雜麵粉或葡萄糖等物質 ,所以才能跟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語,是被告對於施用 本案第一級毒品之成分及當時施用之情節,詳予敘述,其中 亦無任何悖離常情之處,加之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 分別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是附件一、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分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是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2 罪,顯見被告就此部分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經警強制到 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近期施用時地不清楚云云。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7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9月1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 園區凱悅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正光路 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於113年9月10 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不曉得為什麼驗尿會有一級毒品的反應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審易-4075-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燐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燐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許,先以 暱稱「小天」在交友軟體SAYHI(下稱SAYHI)之個人頁面中 自我介紹欄位記載「大家一起執開心」(起訴書原誤載為「 大家一起開心」,應予更正)之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使深 諳此理之不特定毒品需求者得聯繫交易,而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毒品數量予李宣廷,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價金(詳細販毒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收取之 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計2次。  ㈡嗣於112年3月6日下午4時5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分 許,應予更正),李宣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在桃園市楊梅區為警查獲,並經李宣廷於警詢時供述其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昱燐,再由警員喬裝購毒者與陳 昱燐聯繫,陳昱燐則回以「如果說單一顆是3萬、4個1萬」 等語,嗣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昱燐遂於112年3月8日下午3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警方交易,經警交付1, 000元與陳昱燐後,陳昱燐隨即持冒充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79公克)交付與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份將陳昱 燐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昱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下稱本院卷】第109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4809號【下稱偵卷】第33 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71頁反面、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8頁、第202頁、第287頁),核與證人李宣廷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65頁、第 207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李宣 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李宣 廷及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SAYHI對話譯文表、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宣廷指認被 告為其上游之照片、證人李宣廷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使用之SAYHI帳號頁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李宣廷間之SAYHI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李宣廷交易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 李宣廷居住大樓之進出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喬裝買家之員 警使用之SAYHI帳號頁面擷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S AYHI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交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平 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67頁 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47-1頁、第19 1頁反面、第233頁),又證人李宣廷於另案遭扣案之物(驗 前淨重為0.2694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4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供稱:我有想要賣毒品 賺錢,大約賺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在「SAYHI」之個人頁面上記載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 尋找買家,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品之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 致,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又被告實際雖係以冰糖 冒充毒品,惟被告亦坦認:我先用冰糖測試來跟我交易的人 是否為釣魚的警員,如果不是話,我事後會補給他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是本案核與陷害教唆無涉,而喬裝買家之員警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是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自屬未遂。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如事實欄 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於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 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4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1年上半年至桃園市龜山區銘 傳大學附近的一間套房向一不知名男子購買,當時我以10,0 00元之價金購買安非他命4包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嗣 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覆以 :本分局依被告之指述,業已於111年7月10日循線查獲其毒 品來源「鄭博文」到案等情,有中正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5208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而「鄭博文」 亦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6頁),再比對被告與「 鄭博文」之交易時點、種類及數量為111年4月8日買賣4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則分別為112年2月20日、3月5日、3 月8日,前二次之買賣為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除本案 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8日後另有他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是本案3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總和,既低於「鄭博文」前開販賣予被告之毒 品數量,且時點又均在被告向「鄭博文」購買毒品之後,足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供出毒品來源「鄭博文」,並經警因而查獲,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及 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謀一己私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101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 金額非鉅,核其所獲利益,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 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且實際販賣對象為1人,復經警及時 查獲而未遂,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 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被告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 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及行動電話, 均為被告所有,其並自承:我跟李宣廷是用扣案的白色手機 連絡販賣毒品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核均屬供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向證人李宣 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價金,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 10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然其否 認有用於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08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主文欄 1 李宣廷 112年2月20日晚上8時29分許 李宣廷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112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肯德基速食店,以2,000元面交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為試探李宣廷僅交付冒充之毒品;嗣於左揭販賣時間,被告再與李宣廷約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李宣廷住處交付毒品,被告乃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上址,先由被告交付李宣廷吸食器1組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依被告指示交付李宣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陳昱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5日下午5時許 被告與李宣廷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泰豐公園,以2,000元交易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先由李宣廷交付2,000元與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毒品放置在上開公園某樹幹下後,由被告電聯李宣廷依其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陳昱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1包 (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0.7968公克、驗前淨重0.5640公克,驗餘淨重0.0508公克)。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33頁)。 - 2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 - 被告所有 3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1-16

TYDM-112-訴-1449-20250116-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第574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 12行「於113 年7 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 為「於113 年7 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附件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於113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 年9 月1 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13 年9 月13日下午3時1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凱 悅KTV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 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就附件一、二 部分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供稱:我這 兩個犯罪事實都是同時施用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 國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 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 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 罪事實,均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非無可能 ,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兩次所施用的海洛因, 是俗稱的「過板料」,也就是沒有摻雜麵粉或葡萄糖等物質 ,所以才能跟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語,是被告對於施用 本案第一級毒品之成分及當時施用之情節,詳予敘述,其中 亦無任何悖離常情之處,加之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 分別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是附件一、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分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是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2 罪,顯見被告就此部分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經警強制到 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近期施用時地不清楚云云。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7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9月1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 園區凱悅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正光路 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於113年9月10 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不曉得為什麼驗尿會有一級毒品的反應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審易-3644-20250116-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768 號、第347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正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925,000 元, 未達1 億元,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然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 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收取及層 轉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 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2 所示 詐欺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㈧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偵查時已對於本案客觀行 為不爭執,偵查時之所以否認主觀犯意,係因為被告有輕度 智能障礙等語。然查,被告最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相 關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復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稱內容,均能針對檢、警所指出之本案兩位告訴 人於何時、地交付款項而由被告收取之過程予以清楚指明, 並稱其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之所以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係 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告訴人交付的款項是要投資虛擬貨幣 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9、102、103頁),是依上開被告 警詢、偵訊供述之內容,均能清楚知悉檢警之提問,並對於 之所以要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諉稱理由,加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能自行獨立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並調解成立,且 對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詢問亦能自行清楚回答,有本院11 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縱 如辯護人所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被告既然得完成高職 學業,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之內容以觀,應堪 認其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甚明,自無從認定有被告於偵訊 時無法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致未能即時自白之情形,是辯 護人前開為被告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 參酌本案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輕度智能障礙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 ,業經被告收取後依指示層轉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尚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 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 暨層轉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而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繫之手機,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 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廖育晟部分) 童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鄧鵬輝部分) 童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96號   被   告 童正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童正文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以 此方式掩飾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並製造資金斷點,使 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童正文並因此可獲 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廖育 晟、鄧鵬輝,致廖育晟、鄧鵬輝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童正文,再由 童正文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 面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廖育晟、鄧鵬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童正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童正文之事實。 3 桃園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童正文於113年1月26日17時18分許,與告訴人廖育晟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碰面之事實。 4 告訴人鄧鵬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證明告訴人鄧鵬輝因遭詐騙,於113年1月26日15時許,付款62萬5,000元進行相關投資交易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79、1870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決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童正文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與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正文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1 廖育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廖育晟聯繫,誆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廖育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3年1月26日17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 30萬元 2 鄧鵬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鄧鵬輝聯繫,誆稱參與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鄧鵬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3年1月26日15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 62萬5,000元

2025-01-16

TYDM-113-審原金訴-208-2025011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性影像數位照片 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E000-A112591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乙○○明知A女於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對A女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A女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置地生活廣場天台碰面,乙○○明知A女未滿18歲 ,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強 行親吻A女,對A女強制猥褻1次。 二、乙○○明知A女未滿18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 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之少年,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1月18日 晚間9時19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引誘A 女自行拍攝含有A女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4 張,並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乙○○觀覽。 三、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 ,以臉書帳號「張小明」,公開張貼內容為「奉勸大家小心 此人,這位女生,很有病,更誇張的是,很噁心,還主動傳 私密照給我朋友,請諸位多加注意,並且請這位女生的爸媽 ,好好管教!」之言論,並附上A女之照片,供瀏覽前開言 論之不特定人,得以特定前開言論指摘之對象為A女,而以 前開方式毀損A女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四、嗣因A女拒絕與乙○○繼續來往,乙○○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 、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112 年12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A女住處附近 ,以盯梢、守候之方式,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 ;復於112年1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 送訊息,對A女恫稱:「我也可以讓妳身敗名裂也可以毀了 妳」、「不是死那麼簡單、生不如死」、「傷害我,就要有 這樣的結果」等威脅言語,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有被告之手機照片、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118頁至 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就事實一部分: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被害人之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明知A女係 未滿18歲之人,卻無視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 女,其所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且為滿足其自身性慾、客觀上 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之 感,核屬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  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  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自行拍攝含有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照片,該照片內含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③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先後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其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⒊就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 罪。  ⒋就事實四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縱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縱騷擾罪。 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1 12年12月1日間,對A女為恫嚇言論,並以盯梢、守候之方式 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然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即A女法益,依上說明, 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罪。  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實行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就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 年即A女故意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 行,惟審酌被告無視A女已明確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女,又 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 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 人周詳,卻為滿足自身性慾,以引誘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復基於報復心態,於臉書上公開張貼足以毀損A女之 名譽與社會評價不實之貼文,並對A女為恐嚇言論及跟蹤騷 擾行為,其所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惡性非低,且 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 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是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復引誘 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傳送與被告觀覽,再於臉書公開貼 文散佈誹謗A女名譽之文章,並對A女為暗示加害生命安全之 恐嚇言論,並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已 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予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事實三、四所宣告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就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告就事實二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亦未獲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使用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傳送引誘A女之訊息及接 受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 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  ㈡又A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照片4張,雖均未扣 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 護A女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 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YDM-113-侵訴-102-202501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緝字第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 行「回溯96小時」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第12行「回 溯96小時」應更正為「回溯26小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8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0號、第801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第5195號、第5196號、第51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 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 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持有之大麻,是與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間持有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 分別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是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取得該等毒品 ,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再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 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 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 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被告本案持有 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乾燥植物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1.689公克,取用0.0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41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起毒品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而於民國108年8月 25日入監,經接續執行至110年2月2日獲假釋,並於110年5 月5日縮刑終結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同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該 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0號、第801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第5195號、第5196號、第51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又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另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D0000000號) 證明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大麻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雖其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為大麻,而所施用之毒品則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因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分級之 級數上與其所持有之大麻相同,故其持有大麻所生社會危害 性即與持有安非他命並無二致,而得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珠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審易-3422-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 9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應 加註「(扣除手續費新臺幣5元)」;附表編號2 「提領金 額」欄所載「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 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應更 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1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16萬9,123元, 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尚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 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龍」圖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 揮、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Telegram「龍」圖像群組 內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告訴人江宜芳所匯款之款項,其雖有數次提領行為 ,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 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告訴人江宜芳、被害人 黃雅謙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漏未說明,應予以補充。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 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 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 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 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 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本案共獲取1,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繫之手機,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 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害人黃雅謙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江宜芳部分)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5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自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TELEGRAM「龍」圖 像群組內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涉嫌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款後,交付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洪宗立持「龍」圖像群組內之人所 交付之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及其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在不詳地點,上繳與「龍」圖像群組內之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龍」圖像群組內之人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再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江宜芳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黃雅謙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等2人詐欺款項之事實。 5 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事實。 二、核被告洪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名稱「龍」圖像群組內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1 黃雅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3日11時許,以LINE聯繫黃雅謙佯為姪女,稱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黃雅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3日11時26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2月13日1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2萬元 2 江宜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8時37分,冒充商品買家聯繫江宜芳佯稱:須配合操作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江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9時12分 14萬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9日19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6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6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8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8分 2萬0005元 113年3月19日19時19分 1萬0005元

2025-01-16

TYDM-113-審金訴-2092-20250116-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思嚴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 5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家祥犯如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 張思嚴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 張家祥、簡永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8瓶、泡湯券2張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仟 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張家祥、簡永隆、古豐灯(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凌晨4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由張家 祥、簡永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到達上開 地點後,簡永隆通知古豐灯另騎MKP-6925普通重型機車到 場,由張家祥徒手拉開簡芬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因而竊得車內泡湯券2張及高粱酒8瓶,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 下午2時許,由張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張思嚴,一同前往桃園市○○區○○○00○0號陳甲丙所 管理之大海福德祠,由簡永隆把風,張家祥、張思嚴以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大海福德祠之柵欄及 功德箱鎖頭,共同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及被告黃家祥、張思嚴 之辯護人均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82- 283、361頁),且公訴人、被告4人及被告黃家祥、張思嚴 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固坦承其等有如事實一(一)所載, 由其等共乘機車到前揭停車場附近,由被告張家祥先進入 前揭停車場,被告簡永隆隨後進入現場,最後古豐灯亦騎 車到場,由張家祥竊取前揭物品,古豐灯並協助將竊得高 梁酒載走等情。惟被告張家祥雖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然 辯稱:我不知道古豐灯是何人叫來的,古豐灯是自己騎機 車來的,被告簡永隆與古豐灯在附近,我是一個人到場行 竊,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云云。被告簡永隆則否認此部分 犯行,辯稱:我與被告張家祥共乘機車到該處後,我就直 接離開,被告張家祥後來才叫我去載他,我不知道他要去 竊盜,古豐灯則是後來才到達現場的,當時張家祥叫我去 載他,古豐灯是後來到現場將張家祥所竊得的高粱酒載走 ,並無本件犯行云云。 (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有如事實一(一)所載,由被告張家 祥、簡永隆共乘機車到前揭停車場後,由被告張家祥先進 入前揭停車場,被告簡永隆隨後進入現場,最後古豐灯亦 騎車到場,由張家祥竊取前揭物品,古豐灯並協助將竊得 高梁酒載走等情,業據張家祥、簡永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互核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簡永隆 於偵訊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2650號卷〈下稱偵32650卷〉9 -11、169、207-208、238、245-246頁)大致相符;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簡芬美於警詢證述(偵32650卷49-50頁)、 證人即被告張家祥之母親陳慧貞於警詢證述(偵32650卷5 1-53頁)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偵32650卷61-73頁) 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簡永隆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張家祥與簡永隆共 騎乘機車到現場乙節,業經其坦承不諱,且有刑案現場照 片即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偵32650卷61-73頁), 又依被告張家祥先於警詢供稱:我、古豐灯、被告簡永隆 一同前往前揭地點行竊,我騎母親陳慧貞的機車,被告古 豐灯則騎他的機車前往,由我行竊,古豐灯、被告簡永隆 則幫我把風等語(偵32650卷10-11頁);被告張家祥復於 偵訊具結證述:當時是我在現場竊取被害人的高梁酒,後 來被告簡永隆穿雨衣過來找我,古豐灯是被告簡永隆臨時 叫他過來幫忙載東西等語(偵32650卷238-239頁)。復衡 以監視器畫面所示:在112年1月23日凌晨4時32分8秒先由 一名人員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分25秒第二位人員 隨之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34分29秒第三位人員騎 機車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37分18秒共有三名人員 在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有監視錄影截取照片附卷為憑( 偵32650卷61-63頁),核與被告張家祥前揭於警詢、偵訊 供稱係其等三人在場,由其行竊等語相符,足認此部分竊 盜事實,係先由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陸續到場,被告簡永 隆通知古豐灯到場,被告張家祥竊得前揭物品後,古豐灯 協助將竊得之物載走,以此模式共同分擔參與竊盜行為。 至被告簡永隆雖否認此部分犯行;另被告張家祥於本院辯 稱:我是一個人到場行竊,被告簡永隆與古豐灯在附近云 云,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四)參以被告簡永隆於偵訊供稱:被告張家祥與我到現場後, 我先下車他就去尋找有無車子未上鎖,後來發現被害人簡 芬美車子未上鎖,就進去行竊等語(偵32650卷169頁), 復於偵訊供稱:勘驗監視器所示畫面,是被告張家祥先到 行竊地點的停車場行竊,我再去該處後,古豐灯也到場, 當時是我打電話叫古豐灯過來,因為他問我們在那裡,我 坦承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等語(偵32650卷245-246頁), 亦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徵被告簡永隆確實有參 與此部分竊盜行為。至被告簡永隆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其詞 ,否認此部分犯行,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及張思 嚴坦承不諱;且互核被告張家祥於偵訊、簡永隆於警詢與偵 訊、黃家祥於警詢與偵訊及張思嚴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相符 一致(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下稱偵4029卷〉19-22、41-4 3、59-62、332-334、337-338、366-367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甲丙於警詢證述(偵4029卷73-75頁)、證人鍾建 凱、簡宇伶及吳惠傑於警詢證述(偵4029卷79-81、89-91、 99-102頁)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 日、112年4月25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 、刑事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1日鑑定書(偵4029卷117-127、129-143、145-1 57、351-35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4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 、張思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就此部分所犯之加 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    三、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就事實一(一)、(二)所示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 張思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家祥、黃家祥、張思嚴均坦承 本件犯行,被告簡永隆坦認事實一(二)犯行,但否認事實 一(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均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依警詢所載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各自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擔的犯罪情節及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犯 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 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 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除竊得被害人簡芬美高梁酒8瓶,尚 竊得泡湯券,有被害人簡芬美警詢、被告張家祥偵訊供述 可憑(偵卷49、208頁),而依被害人簡芬美警於詢供述 其失竊的泡湯券有數張(偵卷49頁),足見被告張家祥、 簡永隆所共同竊得泡湯券至少有2張,上開被告所竊得泡 湯券2張、高梁酒8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 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於此部分所竊得5 仟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 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 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 ,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2、被告張家祥、張思嚴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所 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 之助益不大,徒增刑事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一(一) 2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3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一) 4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5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6 張思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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