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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郭瑞卿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郭瑞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郭瑞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核被告吳郭瑞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 罪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 義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雖 非無見,基於上開理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為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已年滿80歲,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易字卷第11頁),參酌本件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秀瑾因故發 生口角,惟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進而傷害、公然侮辱告 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以及其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易字卷第13頁);復審酌告訴人到庭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 (見易字卷第43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6428號   被   告 吳郭瑞卿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郭瑞卿與王秀瑾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康福護理之 家之室友,2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3時51分許,在康福護 理之家之客廳,為爭奪電視遙控器之事發生爭執,詎吳郭瑞 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拍打王秀瑾手臂,致王 秀瑾受有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吳郭瑞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客廳內,對王秀瑾辱 稱:「瘋雞掰」、「瘋女人」等語,足生損害王秀瑾之人格 及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秀瑾委任林凱鈞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郭瑞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出手打告訴人王秀瑾,伊只有罵一句,沒有罵「瘋雞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瑾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林凱鈞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翻拍照片10張、錄音譯文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出手拍打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郭瑞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時82歲而已滿80歲, 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2024-11-08

TCDM-113-簡-1972-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沙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85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晚上8、9時 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235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向陳榮科(另由警方偵辦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罐(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6.6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被告因另案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9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員警緝獲,並查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 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 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僅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 參照)。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之 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 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始 屬合理,否則一方面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得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 序,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 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 次(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程序 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 街235巷內,以1萬元,向陳榮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 (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 毛重6.6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嗣於同年11月11日晚上9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員警緝獲,並查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7、133至134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 科壹字第111230260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3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9、83至91、149頁;核交卷第27頁),且有前 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㈠於111年2月3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 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 另於同年2月4日晚上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12日入法務部○○○○○○○○ 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11日為 警查獲止,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即111年12月16日)所為。觀諸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我入觀察勒戒處所前有採尿 ,一定是陽性反應,本案應被觀察勒戒吸收等語(見112年 度簡上字第39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並參以被告於1 11年11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法務部○○○○○○○○採尿抽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有法務部○○○○○○○○113年2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64 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戒治所不定期收容人採尿抽驗紀錄簿、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時 間相距不遠,依被告所述及前開證據,應可認被告確係為吸 食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111年11月1 2日執行觀察、勒戒前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尚無從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行 為,應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 訴處罰,是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違背法定 程序,原審未斟酌及此,應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 始為適法,已如前述,原審竟誤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 ,即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 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2-簡上-395-20241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美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王景美雖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林易陞申 設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林易陞消費寄託於郵局之現金款項, 造成他人不必要日常生活困擾及損失,實該非難;又其提 領金額尚非鉅額,迄今因與被害人林易陞間就賠償金額容 有差距過大因素,而無法達成調解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21、25頁)附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 院卷宗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03號   被   告 王景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美(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所涉竊盜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易陞前係男女朋 友,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良玄公司內,趁林易陞不注意之際,先取得林易陞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未經林易陞同意,利用先前曾使用該金融卡,而 知悉密碼之機會,接續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12時12分 許,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王景美 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元,致生損害於林易陞。嗣因林易陞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易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美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易陞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郵局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係接續2次使用同一張金融 卡提款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 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惟 被告事後將金融卡放回原處,顯見真意在領取款項,而非取 得金融卡本身,自難認其對金融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 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品沂

2024-11-08

TCDM-113-中簡-2581-20241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2至4行「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1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應補充為「飲用啤酒3罐及威士忌酒1杯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 ,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於酒後駕車不慎自 撞路邊騎樓告示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4毫克,足徵其酒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 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飲酒後欲駕車返家之動機與 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陳譽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升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許至翌(13)日2時許間,在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惠文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3日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3日3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 自撞路邊騎樓告示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13日4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源頭管制分 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駕駛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281-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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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其本應妥善 注意於本案房屋旁燃燒木材時應預先準備隔離措施,燃燒地 點和本案房屋應保持一定距離以上」更正為「其本應妥善注 意於本案房屋旁以明火燃燒木質廢棄物時,應預先準備防止 延燒之相關器具,且應注意燃燒地點與本案房屋須保持一定 距離以上,及應在場控制火勢、注意周遭環境,迨燃燒完畢 後確認火源熄滅始可離開」、第8-10行「並使本案房屋之烤 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該棟住宅燒燬(燒燬情 形詳如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 更正為「致火勢迅速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本案房屋,造 成本案房屋受有附表「受損情形」欄所載達喪失建築物主要 效用之燒燬程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 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失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 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 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其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燒 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2項 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 名及罪數。是核被告徐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整理木質廢棄物時既須 使用火源,本應特別注意控制火勢與防免延燒之器具及採取 適當有效隔離措施,待火勢完全熄滅後始得離去,以免產生 火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導致火勢延燒本案房屋,所生危害 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陳作新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 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之危害及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除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地址 受損情形 1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第5棟建築物 ⒈外觀  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倒塌  ⑵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泛白,低處局部仍保有烤漆原色  ⑶東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大致由消防搶救人員於搶救時使用大型機具破壞,僅局部尚殘留,屋外地面受燒碳化廢棄物亦為大型機具從屋內挖出  ⑷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局部由消防搶救人員於搶救時使用大型機具破壞,殘留牆面受燒變色、變形,西南側附近地面受燒碳化廢棄物亦為大型機具從屋內挖出 ⒉內部  ⑴廁所西、南兩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並呈西南側附近較為嚴重  ⑵儲物室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西側附近衣物堆受燒碳化  ⑶臥室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泛白;東、南兩側木質薄板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東側木質櫃子受燒碳化呈南側嚴重跡象;南、北兩側彈簧床墊布質被覆外層嚴重受燒燒失,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其中北側彈簧床墊金屬骨架受燒變形呈西南側附近嚴重跡象;南側彈簧床墊金屬骨架受燒變色、變形嚴重  ⑷置物區:  ①西側附近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受燒變色;西側鐵架烤漆浪板受燒變色、變形;內部堆放之木質廢棄物受燒碳化  ②東側附近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受燒變色、變形,附近擺放之物品受燒變色  ③南側附近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受燒變色、變形;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支撐鋼架受燒變色、彎曲;地面堆放之廢棄物受燒燒損嚴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7號   被   告 徐嘉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成向陳作新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0號第5棟之房屋使用並居住(下稱本案房屋)。嗣徐嘉 成於113年2月3日下午某時,在本案房屋旁南側空地獨自燃 燒木材等物,其本應妥善注意於本案房屋旁燃燒木材時應預 先準備隔離措施,燃燒地點和本案房屋應保持一定距離以上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做好隔離 措施以及遵循燃燒步驟,致使該處於113年2月3日17時53分 許,起火發生火災,並使本案房屋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變形、坍塌,該棟住宅燒燬(燒燬情形詳如卷附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 二、案經陳作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作新於偵查中、目擊證人江秉竤於警詢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4B03R3)、位置 圖、本案住宅燒燬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 建築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 第1項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 物等罪嫌,惟該罪係以行為人故意縱火及毀損他人之建築物 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案事故經調查後,起火原因係燃燒 廢棄物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怨,查無 被告欲燒燬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動機。況本案除告訴人單一 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縱火焚毀本案房屋, 是核被告所為,至多僅係過失行為,要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 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物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無由成立該罪名,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1963-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晁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6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 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丙○○因與東 方足園有限公司及乙○○間有薪資糾紛」更正為「丙○○因與東 方足園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實質管理人乙○○間有薪資糾紛」、 第6-7行「使裝潢有凹痕而致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 更正為「使裝潢有凹痕,致該物外觀功能之效用減損,而致 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第7-9行「用手沾血在店面 玻璃窗外寫上『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恫嚇在店內之 乙○○」更正為「以前揭毀損裝潢與用手沾血在店面玻璃窗外 寫上『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以此加害財產、身體、 名譽之事恫嚇在店內之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係於同一地 點及密接時間所為,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且均係出於被 告因認東方足園有限公司積欠薪資,進而毀損上開公司物品 及恫嚇該公司實質管理人等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勞務紛爭,竟恐嚇他人、毀損他人物品,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東方足園有限公司、乙○○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毀損情節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8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由丁○○經 營之東方足園有限公司(店名為東方足園足體養生按摩館)」 ,於民國112年8月4日離職,丙○○因與東方足園有限公司及 乙○○間有薪資糾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 6日凌晨,在該按摩館1樓外,持不明物體毀損騎樓樑柱之裝 潢,使裝潢有凹痕而致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丙○○又 持玻璃碎片刮傷頸部後,用手沾血在店面玻璃窗外寫上「非 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恫嚇在店內之乙○○,使其心生 畏懼。 二、案經東方足園有限公司與乙○○委任陳嘉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接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持不明物體破壞1樓梁柱後,持碎片自殘,再於玻璃門上書寫「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在玻璃門上書寫「非 法解雇、拖欠薪水」等語,使在店內之告訴人乙○○因此不敢 下樓,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 中自承被告書寫文字時伊在店內,是助理告知才知情,則被 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乙○○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難認其有妨 害告訴人乙○○下樓離開之權利。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恐嚇罪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簡-1836-2024110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 之減輕規定。   ⒌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80 頁)。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梁采瑩、楊東燊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梁采瑩遭詐 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4頁),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09號   被   告 陳浩荃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 統一超商龍平門市,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梁○瑩、楊○燊,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 轉入陳浩荃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梁○瑩、楊○燊察覺受 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瑩、楊○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采瑩、楊東燊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2人遭詐騙,均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梁采瑩、楊東燊各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各1份。 同上。 4 ①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②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治」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①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②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因而寄交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梁采瑩、楊東燊,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梁○瑩 於113年5月9日1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辛佳衡」之人,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梁采瑩聯絡,佯稱:渠欲購買梁采瑩於臉書販售之貝殼椅,惟梁采瑩須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梁采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3年5月9日17時38分許 ②113年5月9日17時41分許 ①3萬15元 ②4萬9985元 2 楊○燊 於113年5月9日16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程全崧」之人,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楊東燊聯絡,佯稱:渠欲購買楊東燊於臉書販售之SWITCH商品,惟楊東燊須先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認證云云,致楊東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5月9日17時56分許 3萬9985元

2024-11-07

TCDM-113-中金簡-163-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明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明軒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取得賭博 網站「泰金Sport999」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112 年10月中旬某日起,與「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人員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許明 軒招募賭客,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 碼,供賭客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 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而前揭 賭博網站賭博方法係以各項體育球類運動作為賭博輸贏之標 的,輸贏賠率依前揭賭博網站網頁上之記載,賭客若賭贏, 即依前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 注之金額即歸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許明軒就其招募之 賭客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 報酬,以此方式與前揭賭博網站人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牟利。嗣因警方另案追查賭博機房,發現SZ8888賭博 網站後臺紀錄顯示許明軒岳父林威特申辦之網路IP曾連線至 該賭博網站,據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林威特、 搜索範圍處所為該網路裝機及帳單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2)後,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313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執行搜索,許明軒在場,於警方詢 問有無經營賭博網站時,即拿出其所有之iPhone手機並登入 出示「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供警查閱,且坦承有經營賭 博網站並有代理權限,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自行供出其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當場扣得許明軒所有之 上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許明軒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1、 105頁),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 至3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31號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登 入頁面、下注紀錄頁面截圖、112年度保管字第5705號扣押 物品清單、警員113年7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至73、91頁、本院卷第3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31號案件卷宗可參,又有扣案之iPhon e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刑法第268條 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 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 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人員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擔任「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之代理,負責招募賭客 ,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 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招攬之賭客 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等工作,被告就其招 募之賭客下注金額,每1萬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以此 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則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 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 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為警查 獲止,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警方另案追查賭博機房,發現SZ8888賭博網站後臺紀 錄顯示林威特申辦之網路IP曾連線至該賭博網站,據此向本 院聲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林威特、搜索範圍處所為該網路 裝機及帳單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後 ,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 搜字第00313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執行搜索,被告在場,向警方表示林威特係其岳父,而 於警方詢問有無經營賭博網站時,即拿出其所有之iPhone手 機並登入出示「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供警查閱,且坦承 有經營賭博網站並有代理權限等情,有警員113年7月29日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31號案件卷宗可查。且依警員113 年7月29日職務報告所載:當時員警係以連線至前揭賭博網 站之IP用戶名稱為林威特,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12樓之2,故合理懷疑林威特涉嫌重大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則員警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313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2執行搜索時,尚難認客觀上已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則被告經警詢問時,自行供出其有本案犯行,經核 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 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3款、第4 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 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 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 係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開始為本案犯行,有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屬有誤。是應適用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本案係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經警詢問時,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已敘明如前,原判 決疏未調查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及於理由中說明宜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情,且被告 係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始從事本案犯行,並非原判決所 載之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等語,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 1至94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經警 詢問時自行供出其有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 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5、 37頁、本院簡上卷第103、104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自陳其本案獲利45,760元等語(見偵 卷第37頁、本院簡上卷第81、105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45,76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自 「阿華」處取得賭博網站「泰金Sport999」之帳號、密碼, 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及取得代理權後,即與該網站經營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中旬間某日止,以前揭方 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 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自112 年7月中旬某日起即開始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辯稱:我是從112年10月間中旬某日才開始為本案 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5頁)。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於112年7月中旬經「阿華」介 紹而取得賭博網站「泰金Sport999」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等 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取得賭博網 站「泰金Sport999」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才開始找下線, 但下線不好找,我是從112年10月間中旬某日才開始為本案 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5頁)。復觀諸被告手機 內「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下注紀錄頁面截圖,僅有自11 2年10月起之下注紀錄(見偵卷第69頁),且依警員113年7 月29日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操作「泰金Sport999」查詢帳務 日期,僅能追溯至112年10月份,僅有手機查詢帳務之照片 截圖顯示日期為112年10月起可供佐證被告有經營賭博網站 之財務金流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中旬某日有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自1 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中旬某日止有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前開認 定有罪之部分,為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簡上-311-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兆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兆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酒壹瓶、鹽水意麵壹包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 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 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 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米酒1瓶、鹽水意麵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7號   被   告 牛兆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兆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 日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鹿成門 市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蔡介郎所管領之料理米酒1 瓶、鹽水意麵1包(價值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27元、79元 ,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在其衣服口袋內即離去,並將之食 用完畢。嗣蔡介郎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介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兆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介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被告照片1 張、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多次犯竊盜案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 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2759-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銀 (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375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599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第94 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他人若要求代為提領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該等款項、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他人要求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為該他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 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性詐欺正犯(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或者有三人 以上)約定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並由其提領款項後交 予詐欺正犯。謀議既定,阮○銀即與該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 ○銀於112年6月27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正犯使用;該詐欺正犯即以 附表二所示手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進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阮 ○銀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款 項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鴻朱數位有限公司」, 交付予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之下,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乙○○、蘇義泉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銀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係其子阮○英所有,而阮○英係110年出 生之兒童,被告又係阮○英之母,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阮○英 身份之資訊,爰依前開規定遮隱被告、阮○英之姓名。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蘇義泉於警詢中指證歷 歷,另有告訴人乙○○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蘇義泉提出其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檢驗,以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 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就減刑規定 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需於 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且並未有犯 罪所得(詳見後述沒收部分),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均得減刑。  4.據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 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處時,亦可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最低度刑較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其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一般洗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正犯均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其提供帳戶款項 之行為,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 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罪,是就其所犯2次共同一般 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為圖一己私利, 率爾提供帳戶、協助提領贓款,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 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 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本案 固有約定犯罪所得,然並未取得款項,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從宣告沒 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騙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 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起訴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名稱 1 以被告之子阮○英名義申設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英之帳戶) 2 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等受詐欺情形(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以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乙○○ 詐欺正犯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向乙○○佯稱自己是香港醫生「張瑞生」,在戰地服務時間未屆滿,無法返家,要求乙○○匯款協助,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到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27日12時2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⒈112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提款6萬元 ⒉112年6月27日13時27分許提款6萬元 ⒊112年6月27日13時29分許提款3萬元 ⒋112年6月28日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⒌112年6月28日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⒍112年6月28日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阮○英之帳戶 阮○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義泉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22日以IG暱稱「曾莞婷」、LINE暱稱「vicky tseng」、「美國IRS機構」、「Frank Frankly」等,向蘇義泉佯稱請蘇義泉幫忙代理美國開戶之第三方收款人;又稱因蘇義泉涉嫌逃漏稅,須依渠等指示匯款,致蘇義泉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到右側所示帳戶中。 ⒈112年9月11日9時31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⒉112年9月28日12時21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⒈112年9月11日10時3分許提款1萬元 ⒉112年9月28日14時33分許提款1萬元 被告之帳戶 阮○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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