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瑋 義務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95、2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慶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顏慶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5日8時37分許,經洪傳智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 聯絡毒品交易,並自洪傳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顏慶瑋指定、由潘君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大中二路624巷4樓之1之洪傳智居所,將裝有2支甲基 安非他命之針筒1小包交予洪傳智。  ㈡於112年1月4日2時46分許,經以GRINDR通訊軟體與余鍵麟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上之某 處碰面後,余鍵麟自名下之中國信託金融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轉帳6,000元至顏慶瑋指定之乙帳戶, 惟嗣顏慶瑋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顏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5頁),經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警一卷第3至8、9至12、13至20頁;偵一卷第9至12頁 ;訴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洪傳智、余鍵麟、潘君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49至54;警二卷第15 5至159、215至219、251至254頁;偵一卷第29至31、73至74 、79至8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12號搜索票(警 一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警一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29、31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 第53至55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 卷第75、77至105頁)、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7至7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3至 4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復以甲基安非 他命素為我國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取得及流通不易,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險,平白無 端收取等值金錢而轉讓予證人洪傳智、余鍵麟等人,自堪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營 利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 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 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 判決書無訛(訴卷第15至16、231至233頁),是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當屬明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犯罪,且所犯俱屬助長毒品流通之犯 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之罪, 可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無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本案各次所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 重)。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前揭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犯罪事實 一、㈠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就 犯罪事實一、㈠具2以上減輕事由,依同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上游,且所犯情節輕微,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雖已掌 握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黃睿宏」之身分,然因「黃睿宏」行 蹤飄忽、居無定所,未能查獲其人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005 6800號函(訴字卷第57頁)存卷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係國家向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 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本案2 度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所為助長第二級毒品流通之行 為非偶一為之,且犯意由前案無償轉讓層升為本案圖利販賣 。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 人一望即有堪可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已大幅減輕,堪以妥適評價被告前揭犯行之不法性 ,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立法者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決意旨,減輕其刑,固為前述 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然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 核其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要與前述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示之情形不符,自難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尚寡,復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價格堪謂小額,犯罪所生 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 兼衡被告如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已認論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訴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於相距非遠,犯罪時間相隔甚近,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僅只2人,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毒品所用,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分別取得對價1,000元、6,000元,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偵一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對應於其各次所犯之罪刑宣告項下,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顏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顏慶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慶瑋 2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公克) 1包 顏慶瑋 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持有毒品之另案聲請沒收。 3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公克)  1包 顏慶瑋 同上。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顏慶瑋 同上。 5 剷管  1包 顏慶瑋 6 針筒(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9公克)  1包 顏慶瑋 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持有毒品之另案聲請沒收。 7 玻璃球  1個 顏慶瑋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顏慶瑋 9 不明粉末  1包 林俊宏 10 安非他命  2包 林俊宏 由檢察官另於112年度偵字第20097號案聲請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  1包 林俊宏 12 OPPO手機 SIM卡: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俊宏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林俊宏 14 剷管  1支 林俊宏 15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穩同 16 Samsung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潘君豪

2024-10-09

CTDM-113-訴-5-202410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 重零點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 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52號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1張、行動 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諭知;扣案之白色香菸盒1個、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查無客觀證據足認 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 秤1台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   被   告 黃柏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9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26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因另涉竊 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空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法務部○○○○○○○○○函 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7)、法務部○○○○○○○○○ 收容人尿液檢驗結果表(流水編號:AB0000000)各1份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67、AB0000000)2份附卷可稽,復有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 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 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黃柏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意旨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9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26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因另涉竊 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空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柏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1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7)各1份。   ㈢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友股以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審理 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被告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0-09

CTDM-113-簡-2111-202410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 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 行完畢,僅相隔2年後又再犯罪名、情節相同之本案,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 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數次酒駕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邱添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添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綠燈 仍停滯不行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添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 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 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 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 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0-09

CTDM-113-交簡-1897-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泰 輔 佐 人 黃麗秀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榮泰與告訴人余吳淑雲均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大眾市場」之攤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客戶推薦其他攤商所販賣之食物較為新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8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址大眾市場攤位前,以台語「去宏幹」、「討客兄」、「宏幹難聽,你要宏幹嗎?」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易卷第45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9

CTDM-113-易-138-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戲點數,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志偉經網路結識卓志榮,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借住卓志 榮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達麗海天大樓」住處,且於 相處過程中得知卓志榮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黃志偉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 外出購物為由向卓志榮拿取上址住處之門禁磁扣,因卓志榮 將甲車鑰匙與該磁扣串在一起,而將甲車鑰匙一併交付黃志 偉,黃志偉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前往卓志榮上址住處地下1樓之甲車停車位,以 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入內搜索財物,最終竊取卓志榮置於皮 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4751********7982號信用卡1張( 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㈡黃志偉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離開卓志榮上址住處後,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 8時、8時1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內之統一超商左運門市,持 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該門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黃志 偉係有正當使用系爭信用卡權源之人,而同意黃志偉分別刷 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小額消費免簽帳單) ,以購買遊戲點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卓志榮之證詞,及系爭信用卡照片、信用卡消費通知訊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 3年1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172號函暨所附刷卡資 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2日玉山卡 (信)字第1130001654號函暨所附商店存根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是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然按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區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 於犯罪事實㈡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此固屬虛擬之物,惟仍 具市場經濟價值,得以此作為參與網路遊戲之對價,自為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兩次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取遊戲點數,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⒊又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系爭信用卡後再持 以盜刷,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 查,被告陳稱:其竊取系爭信用卡後有去買東西,復返回告 訴人住處睡覺,隔天告訴人載其搭車離開,其才使用系爭信 用卡購買遊戲點數,接著搭火車去臺中找朋友,火車票價約 300多元等語(偵卷第71頁),再依卷內資料,被告盜刷系 爭信用卡者確實僅有2筆遊戲點數之消費,不含其餘購買物 品、車票之費用,換言之,被告並未以竊得之系爭信用卡進 行後續所有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遊戲點數 之舉措,乃其竊盜犯行後另行基於詐欺得利犯意為之,兩行 為間可得區隔,是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得利罪,應以數罪論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前科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亦自承過去 曾多次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再盜刷(偵卷第71頁),猶不思悔 改,於本案又以相同手法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 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其所獲利益多寡,兼衡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二罪之被害人同一, 性質上皆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 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為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 因無從原物沒收,故逕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 之系爭信用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9

CTDM-113-簡-1972-20241009-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中崎路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新莊路 與甲樹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同日17時 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志成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 、第58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 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 、需撫養2個兒子及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0-09

CTDM-113-審交易-874-20241009-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蘇育嫻 被 告 吳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國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蘇育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09

CTDM-113-簡附民-258-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58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693號、第89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庭瑋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 二所示之條件,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81、111至112頁),本院乃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復未彌補告訴人楊晴斐之損害,所為對告 訴人楊晴斐損害甚鉅,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屬過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部分:  ㈠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然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 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公布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 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 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 撤銷之事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汪建勳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並經告訴人汪建勳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敘明量刑之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輕重失衡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 告訴人楊晴斐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詳後述),足見 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及改過遷善之決心,檢察官 未及審酌此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其就宣告刑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宣告刑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固非無見。惟查:  ⒈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條之立 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 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 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 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 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 護。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汪建勳、楊晴斐達成調解, 於原審已賠償汪建勳完畢,並於本院就告訴人楊晴斐之部分 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是原判 決未及斟酌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楊晴斐達成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楊晴斐並請求以調解之分期賠償作為緩刑所 附條件(詳如調解筆錄第3點)之情,而為附帶命被告提供1 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未能衡平斟酌告訴人損害填 補之需求,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負擔)容有未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受緩刑宣告,於期滿 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 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汪建勳、楊晴 斐達成調解,汪建勳部分已履行調解協議所定之金額完畢、 楊晴斐部分則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並經告訴人汪建勳、 楊晴斐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等節,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狀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簡卷第13至15、61 至71頁,金簡上卷第31至33、57、77至78、107頁),又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鄭豫凱調解,惟因告訴人鄭豫凱經原審及 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 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以避免再犯,本 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被告固與告訴人楊晴斐 達成調解,然被告係以分期方式履行,為維護告訴人楊晴斐 之權益,並參考告訴人楊晴斐在調解內容中表明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且確保上揭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楊晴斐成立之調解內容,以此等方式向告 訴人楊晴斐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另為兼 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 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

2024-10-09

CTDM-113-金簡上-46-20241009-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9號 原 告 黃靖純 被 告 劉馨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0-09

CTDM-113-交簡附民-479-202410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 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 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 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再斟酌其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陳家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西陵街 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凌 晨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後昌路837巷口,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0,000元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 稽。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 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08

CTDM-113-交簡-205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