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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 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且有就業經驗,依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一般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利收受並取得贓款,於取得贓款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鳳月」及「導演( 即Ai Thanh Kha,下稱「導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2時2分許,以廠牌、型號不 詳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導演」使用,並約定若有款項 入帳,即可領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之5%為報酬。嗣「 李鳳月」及「導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陽陽」帳號與周 姿佑聯繫,佯稱可介紹外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周姿佑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111年1月3日11時4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彥翔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周姿佑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姿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彥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5、138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導演」,及依「導演」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導演」指定之帳戶,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搜尋工作機會時認識「李鳳月」,「李鳳 月」再請我與「導演」接洽,他們說他們是幣託公司工作人 員,因有大量幣託帳戶的需求,所以要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供 公司使用,並允諾會給我月薪及按日給付入帳款項5%之報酬 ,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導演」,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  ㈠被告先後與「李鳳月」、「導演」聯繫,協議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換取月薪及日結報酬之事宜後,即於110年12月15日22 時2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告知「導演」,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導演」使用,並約 定若有款項入帳,被告即可領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之 5%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 使用LINE暱稱「陽陽」帳號與告訴人周姿佑聯繫,佯稱可介 紹外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 日15時10分許、111年1月3日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 3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 ,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360號函暨附件、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13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12816卷 第29至59、69至75、79至81、109、111至125、145至164頁 ;偵3141卷第13至33頁;訴470卷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73 至77、151至2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既有提 供本案帳戶予「導演」使用,並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 演」協助轉匯款項,而與「李鳳月」及「導演」有行為分擔 之情形,則本案自應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轉匯款項 之際,主觀上是否與「李鳳月」及「導演」存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本案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與「李鳳月」、「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李 鳳月」向被告表示:「本司主營金流帳號代辦業務,目前訂 單加急,為完成合約內容,需急招代理人員加盟…,簡單說 明就是註冊金流帳號,供應公司進行內部調動,帳號註冊過 程會全程協助完成」,嗣被告向「李鳳月」詢問:「網銀要 給專員?」,「李鳳月」即向被告表示:「對喔,這樣子你 的薪水會比較高喔,沒有網路銀行的話薪水會比較少啦」( 見本院卷第151頁);「導演」則向被告表示:「您的幣託 帳戶已登錄成功…,我們會在48小時內給您發放薪資」、「 因為你的帳戶沒有網銀,所以是按月結…,只有網銀部分才 有日結薪資可以申領」,被告遂於110年12月15日22時2分許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導演」使用(見 本院卷第152、155、156、158頁)等內容,可見被告係與「 李鳳月」、「導演」協議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換取 「李鳳月」及「導演」所稱之月薪及日結報酬。再依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我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曾做過熊貓外送及 達美樂外送,熊貓外送每單報酬70元,達美樂時薪145元, 也曾務農維生,就是按照基本時薪,我覺得本案沒很困難就 拿這麼多薪水,有一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56、 105、144頁),可知「李鳳月」、「導演」所述僅須提供本 案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輕易收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 5%之高額報酬,與被告過往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所獲報 酬,均有極大落差,實難率予輕信。  ⒊又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欲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甚為 容易,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 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 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是以,「李鳳月」及「導演」縱有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 來,實無必要向素未蒙面且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租用本案帳 戶,徒增遭藉機侵吞大額款項之風險。  ⒋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是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有 教警察相關法律,也就是刑法、刑事訴訟法,我一開始不給 對方網銀,是覺得給網銀很奇怪,等於把自己的資產給他, 他們就可以操作我的網銀隨便進出款項,沒有辦法控制進來 的錢及怎麼出去,但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我還是把網銀帳 號、密碼提供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60、106頁 ),可知被告為具備相當程度智識能力、法律專業及社會經 驗之人,對於我國詐騙犯罪猖獗,詐騙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 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節,應當知之甚詳,且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導演」前,已對「李鳳月」 、「導演」所述之內容心生懷疑,並擷取其與「李鳳月」對 話內容詢問MyGoPen事實查證網站人員是否涉及詐騙,經MyG oPen客服人員表示:「詐騙」、「不要妄想網路上的陌生人 會幫你賺錢」等語,有被告與「MyGoPen麥擱騙真人客服」 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因 心生懷疑而向MyGoPen客服人員詢問後,已知悉「李鳳月」 及「導演」所述以高額報酬租用本案帳戶之說法已涉及詐騙 ,應已預見「李鳳月」及「導演」欲利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本於貪圖「李鳳月」及「導演」可能給 予高額報酬之動機,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 侵害法益風險行為之狀況下,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 配,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導演」使 用,並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足認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李鳳月」、「導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被告與「李鳳月」及「導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 本院卷第151至240頁),可知「李鳳月」及「導演」所使用 通訊軟體帳號之大頭貼不同,且該2人與被告對話之用字遣 詞亦有差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是和「李鳳月 」聯繫,後來她把我的LINE帳號給「導演」加好友,之後都 跟「導演」聯絡,後來「導演」接收訊息會有延遲,就用Me ssenger和「Ai Thann Kha」聯絡,由「Ai Thann Kha」指 示我如何操作和傳認證簡訊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5052號卷 第28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和「導演」以通訊軟體方 式為語音通話,「導演」的聲音聽起來是男生,且大約40幾 歲,至於「李鳳月」的大頭貼照片看起來則是女生,我感覺 「導演」和「李鳳月」是不同人,否則「李鳳月」沒有必要 特地請我另外與「導演」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 ),足認「李鳳月」及「導演」應非同一人甚明。  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與「李鳳月 」、「導演」協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換取報酬之事宜後,即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導演」使用,並 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其與「李鳳月」、「導演」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並為獲取報酬而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 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 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即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鳳月」、「導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先後匯款1萬元及3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配合提供 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同一詐騙計劃 進行期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導演」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 告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完成洗錢行為,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本案犯 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酌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鳳月」、「導 演」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 法利益,仍與「李鳳月」、「導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 高,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於110年11月左右,在網路找工作機會,進入1個線上賺錢網 站跟「導演」加好友,他說有1個工作,叫我申請幣託帳號 ,還要把網銀給他使用,我就在家利用手機下載幣託,把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接下來對方會通知 我把簡訊認證碼傳給他,因為我換手機,所以手機已經沒有 與「導演」的對話,要找平板的紀錄等語(見偵12816卷第2 0、21頁),可知本案行動電話1支,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警詢及審 理時供稱:「導演」有指示我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我交 給「導演」使用操作,提供1個帳戶可以先拿到1筆2000元或 3000元的報酬,不包含在原本月薪及日結的報酬等語(見偵 12816卷第21、22頁),且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15時49 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 被告與「導演」之對話內容,雙方討論有關MAX虛擬貨幣帳 號更換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及解鎖事宜後,上開2000元款項即 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隨即表示「收到了」(見本院卷 第170至173頁),足認該筆2000元款項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且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0、566號及112年度金訴 字第22號判決(下稱前案)宣告沒收,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因告訴人匯款1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所獲之犯 罪所得,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在案,若於本案重複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MLDM-113-訴-467-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菘被訴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⑴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在吳佳洛所經營位在苗栗 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砸摳夾夾娃娃機店」(下稱本 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 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 現場。  ⑵於113年1月2日5時20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某 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鋁箔包飲 料3瓶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⑶於113年1月12日10時50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 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餅乾1 包 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佳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昱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2月30日有去本案選物店,有投錢但夾不出來,商品 很靠近玻璃我才撞機臺,我看很多人都這樣做;我於113年1 月2日、同月12日都沒有去本案選物店,這2次監視畫面撞機 臺的人都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 撞擊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掉 落之鋁箔包飲料2瓶,且其當日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 「FGHTER」字樣),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前往本案選物店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1、2)確認 屬實(見本院卷第26、31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 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投幣遊玩機臺,然亦坦承並未成功夾取物品 (見偵緝卷第35頁),依照其接觸選物販賣機10餘年之經驗 (見偵緝卷第37頁),顯然明知其投幣遊玩未成功夾取商品 後,無權以身體撞擊之方式,拿取因撞擊而掉落選物販賣機 取物口之商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   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及背面均有「adidas」字樣) 之男子,於113年1月2日5時17分許進入本案選物店,於同日 5時20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後,在機臺前蹲下拿取物品, 起身時雙手均持有物品(依外觀應為鋁箔包飲料5瓶),並 先將手中部分鋁箔包飲料放在機臺上,再將部分鋁箔包飲料 分別自左(2瓶)、右(1瓶)放入其上衣口袋內等節,業經 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3至10)確認 無誤(見本院卷第26、32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4張可佐(見偵卷第36、37頁),是告訴人吳佳洛於警詢時 陳稱該次遭竊鋁箔包飲料2瓶(見偵卷第27頁),應有誤會 。再觀諸警方於113年1月19日13時59分許,前往被告居處查 訪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穿著之紅 色上衣(含字樣)、褲子及鞋子,核與經本院勘驗於113年1 月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足證該次行竊之人應 為被告。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   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FGHTER」字樣)之男子, 於113年1月12日10時52分許,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停放本案選 物店前隨即進入店內,於同日10時52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 後,在機臺前蹲下拿取1包銀色包裝物品(按即為告訴人所 稱之餅乾)放入其上衣口袋,之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離開現 場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 14、15)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37、38頁),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4張可佐(見偵卷第40至42頁),是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該次遭竊餅乾3包(見偵卷第27頁),應屬誤會 。再參諸該人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含字樣)、褲子、鞋子及 騎乘之折疊式腳踏車,核與本院勘驗於112年12月30日在本 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足證於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 店內行竊之人亦為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2日接連竊取鋁箔包飲料3瓶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 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 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然被告3次行 竊之時間先後相隔數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起 訴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 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 ⑶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 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8時18分許,在本案選 物店內,以身體撞及店內選物販賣機,致選物販賣機中擺放 商品掉落至取物口之方式,竊得孔雀餅乾2包、海苔3包,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為其依據。經查:  ㈠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FGHTER」字樣)之男子, 於113年1月10日8時17分許,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停放本案選 物店前隨即進入店內,於同日8時18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 後,有投錢操作機臺之動作,再蹲下以左、右手各拿取1包 銀色包裝物品(按即為告訴人所稱之餅乾)放入其上衣口袋 ,之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離開現場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 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11至13)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27、36、3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可佐(見 偵卷第38至40頁)。再參諸該人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含字樣 )、褲子、鞋子及騎乘之折疊式腳踏車,核與本院認定於11 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 ,足證於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之人應為被告,合先 敘明。  ㈡再觀諸被告於該日拿取餅乾2包之過程,雖先以身體碰撞某選 物販賣機臺,然旋即另有投錢遊玩機臺之動作,再自機臺選 物口拿取餅乾2包,可見被告該次取得餅乾2包前確有投幣, 縱使被告投幣前曾以身體碰撞選物販賣機臺,至多僅屬遊玩 過程是否符合選物販賣機規則之問題,且單次遊玩可成功夾 取複數以上商品之情形亦屬常見,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之所有意圖,而逕以刑法竊盜(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3 年1月2日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參、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 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及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0

MLDM-113-易-752-2025031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戴威武 被 告 江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戴威武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被告江汶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 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69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6日宣判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41號將 被告就原告部分涉嫌詐欺等案件移送併辦,本院遂於114年2 月8日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6號偵辦中,此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及本院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並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69號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而非因被告於本案犯罪而生損 害之人,況本案業於114年1月16日判決,原告所提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係於114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而繫屬於本院, 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顯非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 上訴第二審並就此部分移送併辦審理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10

SCDM-114-附民-28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芝琳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芝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刑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游芝琳、羅荻森(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171號案件審理中)為情 侶,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民 有三街附近之寶山公園,與吳宗峻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代價,由游芝琳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彩虹菸1包與吳宗峻,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2日2時36分許,吳宗峻遭警員 查獲(吳宗峻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判決確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內含18支,驗餘總淨重24.21 49公克)。 二、由警員喬裝為買家,以TELEGRAM暱稱「峻」連繫由羅荻森使 用之TELEGRAM暱稱「旺來」,並與之約定於112年4月22日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易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嗣於上開時、地,游芝琳受羅荻 森之指示,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 彩虹菸1包與警員,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1包(內含18支,驗餘總淨重24.9832公克)、如附表編 號3所示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游芝琳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4514號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二第41、128頁),核與證人吳宗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514卷第11至18、141至14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4514卷第27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4514卷第41-1至47、51至5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含逮補犯嫌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社群軟體twitter發布廣告、警方與販毒者twitter對話內容、警方與販毒者Telegram對話內容、駕駛車輛之照片、吳宗峻與上游Telegram對話內容(見偵34514卷第49至91-1頁)、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34514卷第93至97頁)、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4514卷第99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1267號函所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4514卷第177 至1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4514卷第183至194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證人吳宗峻嗣於111年4月22日2時36分許,為警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1包,及被告於同日4時40分許為警逮捕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1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34514卷第179頁)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部分爭執被告所交付之 物品,究竟實際上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該次交易並 未扣得任何毒品,無從知悉被告所交付者為彩虹菸,又彩虹 菸只是新興毒品的泛稱,成分具有不固定性,無法確定必然 存有毒品成分,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 、130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男友羅荻森有東西放在我家,他叫我 把家裡衣櫃的東西拿給別人,再收3,000元,我家就只有這 包彩虹菸,羅荻森說衣櫃內只有1包,我去看就真的只有1包 ,我有問過羅荻森這是不是不安全的東西,羅荻森叫我不要 問太多等語(見偵34514卷第152至15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我承認在事實欄一的時、地交付1包物品給吳宗峻 ,我也知道該物品可能是彩虹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核與證人吳宗峻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飛機軟體上於11 2年2、3月間向暱稱旺來的朋友買彩虹菸,旺來就是羅荻森 ,買超過5次,買了之後想說拿去賣,就在twitter發布廣告 「峻@zongjun1106大桃園地區有需要彩虹的直接私我」,打 算1包賣4,200元,就跟喬裝買家員警約在樹林中正路見面, 見面交東西我就被逮捕了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吳宗峻均知 悉事實欄一所交易之彩虹菸為毒品。 ㈡、而吳宗峻與被告、羅荻森交易彩虹菸毒品後,再上網刊登販 售廣告,為警查獲後,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彩虹菸1包 ,且該包彩虹菸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亦 有前開鑑定書可佐,足認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羅荻森與吳宗 峻所交易之彩虹菸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無訛,是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上開所犯,均與羅荻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 三級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 實、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既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則均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所請,尚無足取。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 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非鉅, 且事實欄二部分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借貸業務、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 二第12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參、沒收: 一、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得之毒品,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重複 諭知沒收。又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彩虹菸1 包,係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 物,且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已 如前述,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 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 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共犯羅荻森 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及內容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彩虹菸1包 1.內含18支。 2.總毛重28.2921公克,總淨重:24.3273公克,驗餘總淨重24.2149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34514卷第179頁) 2 彩虹菸1包 1.內含18支。 2.總毛重29.1437公克,總淨重:25.0958公克,驗餘總淨重24.9832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同上 3 手機1支 Iphone 13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2025-03-10

TYDM-113-訴-727-2025031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陳柏伸 被 告 吳祐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 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 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 被告吳祐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為共同詐欺行為 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吳祐宇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起 訴書並未認定被告吳祐宇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即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8)參與犯行,是被告吳祐宇並非針對原告 所受所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 果,亦未認定被告吳祐宇與刑事被告李定軒有共犯關係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吳祐宇 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吳祐宇並非刑事 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吳祐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4-附民-288-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楊家和 吳旻哲 王治華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 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 號、第17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祐宇犯如附表八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吳祐宇申辦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楊家和犯如附表八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吳旻哲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拾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治華犯如附表八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邱靖皓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3、5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加入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邱靖皓擔任提領及收水之 指揮,王治華負責收水、楊家和負責顧水(監視提領車手領 款)及收水、吳祐宇、吳旻哲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吳旻哲、邱靖皓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詐術詐欺鄭麗玲、葉婕楹,致鄭麗玲、葉婕楹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彭偉豪提供人頭帳戶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中 ,轉出新臺幣(下同)19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 196萬5,369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 旻哲依「林昱楷」成年男子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領196萬5,000元得手,並將款項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徐 惠萍,致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李定軒提供人頭帳戶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3之第一層 帳戶中,轉出104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104萬元 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旻哲依「林昱楷 」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 領104萬元得手,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 王碧紅,致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 附表一編號5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旻 哲依「林昱楷」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自第 三層帳戶提領200萬元得手,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術詐欺 葛曉冬,致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 表一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轉出179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三層帳戶(邱靖 皓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 和前往顧水及收水)。嗣吳旻哲依「林昱楷」之指示,而於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領98萬7,000元得手 ,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之詐術 使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 號4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 (意即監視吳祐宇提領,避免黑吃黑)、王治華前往收水,吳 祐宇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由楊家和在旁監視。吳祐 宇領款完畢,便於附表二編號1之交水時地將所提領之50萬 元交予王治華。王治華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水 房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之詐術使鄭淑華 、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6 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及 收水,吳祐宇便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欲自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140萬元之款項並由楊家和在旁監 視,然吳祐宇遭警方盤查查獲而未遂。  ㈣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之詐術使葛曉冬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嗣後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20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 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及收水(邱靖皓此部分負責 轉帳及指揮等犯行,已包括在犯罪事實一、㈠⒋),吳祐宇便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領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由楊家和陪同提領。吳祐宇領款 完畢,便於附表二編號2之交水時地將所提領之20萬元交予 楊家和,楊家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成 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麗玲、葉婕楹、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 葛曉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 治華、邱靖皓(以下合稱被告等5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203、24 1、3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 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是以,就被告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 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三第103頁),分據告訴人鄭淑華、告訴人葉婕楹 、告訴人鄭麗玲、被害人徐惠萍、告訴人王碧紅、被害人葛 曉冬、被害人吳鍶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4號卷〈下稱偵14224卷〉第56至62、66 至68、72至75、78至82、88至89、94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號卷〈下稱偵44861卷〉第21至2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下稱偵1 7121卷〉第59至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 年2月16日員警游輝倫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1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吳祐宇)、被告吳祐宇之瑞興銀行電子銀行業 務服務綜合約定書認證單、電子銀行業務服務綜合約定書、 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身份證照片、中信銀行存摺照片、對話記錄截圖翻拍 照片、人物全身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 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邱靖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14 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101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祐宇所有之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 2853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祐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307114號函暨所附天神 下凡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執行人:吳旻哲)、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天神下凡有限公司章程、被告吳旻 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第一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面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治華)、告訴 人鄭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婕楹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葉婕楹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影本、告訴人鄭麗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麗 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徐 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碧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王碧紅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告 訴人王碧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 被害人葛曉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葛曉冬所提出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被告楊家和之手機內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家和)、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310140號函暨所附彭偉 豪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網 頁截圖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 害人吳鍶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1007號函暨所附李定軒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乘車訊息照片、GOOGLE乘車軌跡照片 、住宿資料照片、手機資訊查詢照片、承租戶基本資料照片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卷〈下 稱偵10065卷〉第59至61、63至73、77至99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下稱偵14223卷〉第53至65 、129至132、133至151、191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下稱偵14222卷〉第33至51、59至1 37頁,偵14224卷第33至39、55、63、64、65、69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69號卷第313、317頁,偵 14224卷第71、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 542號卷第61、47至56頁,偵14224卷第77、83至84、86、87 、90至9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 第31、35、69、73至93頁,偵14224卷第93、96至97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號卷第59至61、4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卷〈下稱偵142 21卷〉第21至22、31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122號卷第73至80頁,偵17121卷第63至64、65至66、 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15號卷第35、 41、55、57頁,偵17121卷第91至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一第631至654頁),足證被告等5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5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 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等5人各自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吳旻哲、邱靖皓均符合此項規定 (偵14222卷第151至154、181至183頁,偵14223卷第97至101 頁),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吳旻哲、邱靖皓均 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 規定為輕。至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均否認 洗錢犯行(偵10065卷第157頁,偵14221卷第64頁,偵14224 卷第113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適 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 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等5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等5人各自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詐 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 5人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 符,且渠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等5人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 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 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被告等5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吳祐宇、吳旻哲、楊家和、王治華於111年2月14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以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而犯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 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14224號、第14 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第1712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偵查起訴,於111年5月9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6日桃檢維露111偵10065字第1 11905156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頁),而被告吳祐宇、 吳旻哲、楊家和、王治華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是本案係被告吳祐宇、吳旻 哲、楊家和、王治華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 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 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 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 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 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 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 告是否是首次加入本案的犯罪集團?)不是,我109年就加 入了,拉我加入的人是飛機暱稱為『阿猴』、『小光』、『火』之 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惟被告邱靖皓於109年6月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等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於109年7月中旬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39、558、55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法院曾裁判有 罪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至28、48至49頁)。然本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111年2月14日至同 年月16日,顯係上開案件遭查獲起訴後所另行起意之犯行, 上開案件與被告邱靖皓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本案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重複起訴,本院 自得依法審理。從而,本案係被告邱靖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⑵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邱靖皓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⒎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吳祐宇、楊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吳祐宇、楊家和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⒏綜上:  ⑴被告邱靖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 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等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 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6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吳旻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 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等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吳祐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3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楊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3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王治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1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邱靖皓、吳旻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 犯罪(偵14223卷第97至101頁,偵14222卷第151至154、181 至183頁,本院卷三第10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邱靖皓、 吳旻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吳祐宇 、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就渠等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未自 白犯罪(偵10065卷第157頁,偵14221卷第64頁,偵14224卷 第113頁),渠等均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合減輕要件,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規定減刑,而前揭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 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 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被告吳祐宇於提領款項時為警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邱靖皓、吳旻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均 未自動繳交渠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02頁),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⑵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 定予以減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以前揭方式 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5人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迄未與各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暨被告等5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 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等5人各處如附 表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邱靖皓、吳旻哲、 吳祐宇、楊家和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 亦相近,就前揭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邱靖皓:   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就本案犯行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該報酬目前在何處?)我從109年加入 詐騙集團到被查獲總共獲得50幾萬元,我可以從我經手的詐 欺款項抽取1%的報酬,如果是我自己提款的話,我可以抽20 00元,這些錢都賠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經查 :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邱靖皓自彭偉豪申辦之永豐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197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鄭麗玲、葉婕楹分 別匯款30萬元、168萬元,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 項應為197萬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104萬9,0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徐惠萍匯款35 萬元,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35萬元,其餘 轉帳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0萬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萬元, 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30萬元,其餘轉帳金 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⑷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5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王碧紅匯款50萬元, 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50萬元,其餘轉帳金 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⑸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5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 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萬元,嗣由被告吳祐宇負責提領即遭警 方查獲而未遂,故此部分犯行既屬未遂,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邱靖皓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得報酬。  ⑹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邱靖皓自彭偉豪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轉帳款項200萬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葛曉冬匯款290萬元,是 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200萬元。  ⑺基此,被告邱靖皓自前揭帳戶轉出詐欺款項共計512萬元;( 計算式:197萬元+35萬元+30萬元+50萬元+200萬元=512萬元 ),依被告邱靖皓自承其報酬為經手詐欺款項之1%,故被告 邱靖皓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1,200元(計算式:512萬元×1 %=51,200元),此屬被告邱靖皓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旻哲:   被告吳旻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的報酬是只有提領款項 的1%,但我現在繳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196萬5,000元,其中 包括告訴人鄭麗玲、葉婕楹分別匯款30萬元、168萬元,是 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為196萬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104萬,其中包括被害人 徐惠萍匯款35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為 35萬元,其餘提領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200萬元,其中包括告訴 人王碧紅匯款50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 為50萬元,其餘提領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⑷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98萬7,000元,其中包括 被害人葛曉冬匯款290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 款項應為98萬7,000元。  ⑸基此,被告吳旻哲自前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共計308萬2,000 元;(計算式:196萬5,000元+35萬元+50萬元+98萬7,000元= 308萬2,000元),依被告吳旻哲自承其報酬為提領詐欺款項 之1%,故被告吳旻哲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8,020元(計算 式:308萬2,000元×1%=38,020元),此屬被告吳旻哲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祐宇部分:   被告吳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稱因本案犯 罪而獲得的報酬12,000元,目前在何處?)我花掉了。」等 語(本院卷二第223頁),是被告吳祐宇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為12,000元,此屬被告吳祐宇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楊家和部分:   查被告楊家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問:對於從事本案 犯行,所獲得的報酬若干?)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01 至102頁),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楊家和有獲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王治華部分:   查被告王治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邱靖皓有給我2,000元 報酬,當時坐車花掉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是被告王 治華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2,000元,此屬被告王治華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 匯款30萬元至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被告邱 靖皓轉帳款項55萬元至被告吳祐宇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被告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欲提領時遭警方查獲 而未遂,是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 萬元尚留存在被告吳祐宇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有此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偵14223卷第129至132頁),又前開帳戶雖被 設為警示帳戶,被告吳祐宇對於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餘款於 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亦屬洗錢標的,且前開 土地銀行帳戶究未辦理結清銷戶,而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既係 被告吳祐宇申辦,其內存款當屬被告吳祐宇對銀行之債權, 仍屬財產上利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就前述在帳戶內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淑華之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之30 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 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⑵查被告等5人就除附表一編號6部分外,本案其餘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前 揭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等5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吳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07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手機沒有,其餘有供 犯罪之用,我當初有另外一支手機,那支工作機已經被楊家 和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祐宇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09至111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有,但本院 卷一第111頁之編號7、8之林昱楷的中國信託跟玉山銀行存 摺我沒有用,這是林昱楷放在我家的,其餘的都是供犯罪使 用。」、「(問:林昱楷的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存摺為何要 放在被告家中?是否預計供犯罪使用?)當時林昱楷已經快 被通緝了,他有來我家住過,沒有打算要供犯罪使用。」等 語(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 6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旻哲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楊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13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當時邱靖皓有拿另外 一支手機給我,後來我把該支手機還給邱靖皓,因為原本就 是他的。」、「(問:〈提示偵字第14221卷第62頁〉被告於偵 查中稱扣案手機有聯絡邱靖皓,請你陪吳祐宇領錢的事情等 語,顯見扣案手機有供犯罪連繫之用,與你方才所述不符, 有何意見?)那應該都有,因為時間太久,扣案的手機應該 也有供本案連繫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是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家和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王治華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提示偵14224卷第33至 39頁〉王治華於警局被扣案之手機尚未入本院贓物庫,有無 供本案犯罪使用?)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手機,我收完錢有使 用該手機叫車離開現場,這支手機沒有發還給我。」等語( 本院卷三第98頁),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 王治華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15至117頁〉就扣案物品係做何用?)贓款是我家人和我朋友 借我的,我那禮拜賭博輸錢,要去結錢,還沒有去結我就被 抓了。手機有一台是我的,但我忘記哪一台了,其他台的手 機是詐騙、打電動用的,存摺、金融卡、駕照、身分證是詐 騙使用,筆電是楊家和的,那台筆電沒有在做詐騙用,讀卡 機是我買來要插金融卡用的,也是要詐騙使用。」、「(問 :〈提示偵字第14223卷第61頁〉被告被扣案的有三支iphone 手機,有無做本案犯罪使用?)白色的iphone是我自己的, 其他兩支是詐騙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是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5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靖皓犯罪 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物,依卷內事 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二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三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現 (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鄭麗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麗玲佯稱近期股票不好做,建議可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5分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 19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1分 196萬5,369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96萬5,000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2 葉婕楹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婕楹佯稱可與告訴人葉婕楹一起投資股票進而投資加密貨幣,致告訴人葉婕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7分 168萬元 3 徐惠萍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惠萍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12分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2分 10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 10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5日15時0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 4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38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祐宇提領) 50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臨櫃領出。 5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200萬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5之1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僅有李定軒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63頁)。 6 鄭淑華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淑華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但是要先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31、33分 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8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被告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嘗試提領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 140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提領,惟遭警方發現而提領失敗。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本院卷二第33頁)。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月16日10時53分 30萬元 7 葛曉冬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葛曉冬佯稱先稱可投資股票,後建議操作比特幣比較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44分 上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8頁)。 2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9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 179萬 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上開金額更正為98萬元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祐宇提領) 12萬元、8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8 陳柏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39、40分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僅有李定軒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交水時、地 (戶名、銀行、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 50萬元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在外把風陪同提領,待被告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中壢區中山路190號旁交水予被告王治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8萬元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陪同提領,待被告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交水交水予被告楊家和。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140萬元 (遭警方 查獲未領出)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陪同提領,惟被告吳祐宇於提領時遭警查獲。 附表三:被告吳祐宇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 13(含SIM卡1張)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6號(本院卷一第107頁) 2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土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 4 瑞興銀行存摺 1本 卡號:0000000000000號 5 瑞興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被告吳旻哲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3號(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 2 華南銀行存摺 2本 3 華南銀行存摺 2本 4 印章 4個 5 第一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7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天神下凡有限公司章程 1本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2本 10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1本 11 永豐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1本 12 天神下凡有限公司之發票 2本 13 印章 3個 14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林昱楷) 2本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林昱楷) 1本 16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1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附表五:被告楊家和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4號(本院卷一第113頁) 附表六:被告王治華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 保字第2173號(本院卷三第173頁) 附表七:被告邱靖皓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現金新臺幣 72,5000元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7號 (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2 筆記型電腦 1台 3 手機(粉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手機(白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9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11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13 汽車駕照(石宇晉) 1張 14 身分證(石宇晉) 1張 15 讀卡機 1台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被詐欺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鄭麗玲 葉婕楹 30萬元   168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徐惠萍 35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王碧紅 5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200萬元、吳旻哲負責提領98萬7,000元) 葛曉冬 29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祐宇負責提領、楊家和負責顧水、王治華負責收水) 吳鍶珈 3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治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祐宇負責提領、楊家和負責顧水) 鄭淑華 吳鍶珈 10萬元、10萬元 3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吳祐宇負責提領12萬元、8萬元,楊家和負責顧水) 葛曉冬 290萬元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0

TYDM-111-金訴-251-202503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英敏明知自己並無投資中古車買賣之途徑與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 月9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向周鳳瑜佯稱可投資 中古車買賣獲利云云,使周鳳瑜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0 月9日、同年11月19日、109年1月8日與尤英敏簽立3份合作 投資協議書,並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游英敏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共80 萬元(含現金20萬元及匯款60萬元)。嗣游英敏僅退還36萬 2000元予周鳳瑜,即失去聯繫,周鳳瑜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鳳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游英敏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英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2、16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與告訴人間陸續於108年11月19日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 且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匯款共80萬元,嗣僅退還25 萬元與告訴人等情,惟依卷內證據顯示,雙方共簽立3份合 作投資協議書(見他卷第19至21、25至27、29至31頁),日 期分別為108年10月9日、同年11月19日、109年1月8日,且 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述,第1次告訴人係匯款10萬元,後 來被告曾退還該10萬元,第2次告訴人再交付現金10萬元, 第3次告訴人係匯款50萬元及交付現金10萬元,總計交付80 萬元,後來被告又再退還25萬元;另告訴人稱被告先後曾交 付4000元、8000元之獲利與告訴人,並不包含於上開退還之 25萬元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亦稱告訴人所述應 正確等語(同上卷頁)。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自108年1 0月9日陸續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且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 現金及匯款共80萬元,退還款項共36萬2000元(計算式:10 萬+25萬+4000+8000=36萬2000),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對告訴人周鳳瑜施用投資詐術以期獲取不 法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雖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 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8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而被告已退還其中36萬2000元與告訴人,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122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是該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則被告其餘犯罪所得43萬8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周鳳瑜111.5.2偵訊(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193至196頁) 2.告訴代理人陳文傑律師110.10.26偵訊(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169、170頁) 3.告訴代理人黃雋捷律師113.11.25準備(113年易字第944號卷第119至126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周鳳瑜110年4月1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至告證6、立約時簽發之本票、合作協議書、匯款證明、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開庭紀錄(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3至4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1953號函暨游英敏存款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85至141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013號函暨游英敏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他字第3348號卷第201至203頁) 4.周鳳瑜110年6月1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證7至告證11、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民事執行處公文、告訴人取得之債權憑證(110年他字第4685號卷第3至29頁)

2025-03-10

TYDM-113-易-944-2025031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吳鍶珈 被 告 吳祐宇 楊家和 王治華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給付新臺幣 參拾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王治華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 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 ,請求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賠償新臺幣(下同)93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雖經檢察 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原告於民國111年2 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李定軒帳戶內;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即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李定軒帳戶內, 關於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共同所為詐欺等犯行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60萬元,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所為犯行致原 告所受損害逾60萬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邱靖皓、吳祐宇 、楊家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靖皓、吳 祐宇、楊家和賠償33萬元(計算式:93萬元-60萬元=33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邱靖 皓、吳祐宇、楊家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所受損害60 萬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治華與同案刑事被告所為詐欺等行為而受 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王治華賠償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王治華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即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李定軒帳戶內,關於被 告王治華共同所為詐欺等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 ,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王治華所 為犯行致原告所受損害逾30萬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王治 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治華賠償33萬元 (計算式:93萬元-30萬元=6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王治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關於所受損害30萬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1-附民-500-20250310-4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吳鍶珈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 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 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 被告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行為而受 有損害部分,被告吳旻哲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書 並未認定被告吳旻哲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6)與刑事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 治華、李定軒共同參與犯行,是被告吳旻哲並非針對原告所 受所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 ,亦未認定被告吳旻哲與刑事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 、王治華、李定軒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 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吳旻哲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而言,被告吳旻哲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吳旻哲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刑案被 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李定軒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1-附民-500-202503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 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 號、第171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8542號、第44861號、571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8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偉豪知悉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彭偉豪 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詎彭偉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暱稱「陳宥穎」男子。又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包括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 、王治華、邱靖皓,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即以附表一編號1、 2、7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鄭麗玲、葉婕楹、葛曉冬,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層轉 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鄭麗玲、葉婕楹、葛曉冬察覺有異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員警並扣得彭偉豪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物。 二、案經鄭麗玲、葉婕楹、葛曉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彭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38頁),分據告訴人鄭麗玲、告訴人葉婕楹、被害人 葛曉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224卷〈下稱偵14224卷〉第72至75、66至68、94至9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卷〈下稱偵44861卷 〉第21至2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853號函暨所附吳祐宇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 0307114號函暨所附天神下凡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婕楹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婕楹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鄭麗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麗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 、被害人葛曉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葛曉冬所提出之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5日作心詢字 第1110310140號函暨所附被告彭偉豪所有之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下稱偵14223卷〉第133-1 51、191至199頁,偵14224卷第65、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69號卷〈偵57169卷〉313、317頁,偵1 4224卷第71、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 42號卷第61、47至56頁,偵14224卷第93、96至97頁,偵448 61卷第59至61、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122號卷第73至8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 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3號卷〈下稱偵 14963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鄭麗玲、告訴人葉婕楹、被害人葛曉冬 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 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 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涵蓋幫助洗 錢犯行,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幫助洗錢罪名,仍 無礙此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幫助洗 錢罪名(本院卷二第37頁),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前揭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 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迄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14963卷第9頁),暨本案遭詐欺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 戶有無獲得報酬?)沒有,關於提供這個帳戶他當初有問我有 沒有想到多賺取兩到三千元,但我之後沒有拿到。」等語( 本院卷二第3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問:就彭偉豪扣案手機有無供聯絡『陳宥 穎』之用?)不是這支,我跟『陳宥穎』聯絡那支是另一支IPHO NE 8金色手機,但該手機我騎車的時候放口袋飛出去,所以 壞掉了,我登入扣案這支手機的時候,手機問我要不要轉移 資料,我就把壞掉手機的資料轉移到這支手機上,壞掉那支 手機我丟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是未扣案之 被告IPHONE 8金色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 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林佳慧、劉新耀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二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三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現 (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鄭麗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麗玲佯稱近期股票不好做,建議可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5分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 19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1分 196萬5,369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96萬5,000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2 葉婕楹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婕楹佯稱可與告訴人葉婕楹一起投資股票進而投資加密貨幣,致告訴人葉婕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7分 168萬元 3 徐惠萍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惠萍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12分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2分 10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 10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5日15時0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 4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38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5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臨櫃領出。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5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200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5之1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6 鄭淑華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淑華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但是要先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31、33分 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8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嘗試提領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 14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提領,惟遭警方發現而提領失敗。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本院卷二第33頁)。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由楊家和陪同提領。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月16日10時53分 30萬元 7 葛曉冬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葛曉冬佯稱先稱可投資股票,後建議操作比特幣比較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44分 上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8頁)。 2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9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 179萬 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上開金額更正為98萬元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8 陳柏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39、40分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交水時、地 (戶名、銀行、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 50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在外把風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中壢區中山路190號旁交水予王治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交水交水予楊家和。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140萬元 (遭警方查獲未領出)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惟吳祐宇於提領時遭警查獲。          附表三:被告彭偉豪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手機 (鏡面破損)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2號(本院卷一第119頁)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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