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丙○○、乙○○之改姓更名、移
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扶養費用各新臺幣3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6月3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婚後原告於被告家族企業即台灣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原告於職場上遭受被告胞姊長期霸凌,下班後又忙
於照料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然而被告不
僅視若無睹,更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只能獨自面對及承擔
。又被告忙於工作,不願經營夫妻或親子關係,經年累月之
下,兩造感情日益淡薄,爭吵不休,原告實感身心俱疲,故
約自105年起多次向被告提起離婚之請求,並訴說兩造婚姻
問題,然而被告不願溝通,亦不肯面對、解決問題,甚至稱
原告所為真心訴說係「寫作文、作文比賽」。再被告情緒不
穩定,動輒破口大罵,甚至丟擲、砸毀物品,亦曾砸壞被告
父母位於永康街住處之茶几而導致血流如注,被告對原告為
肢體暴力行為,陳列如下:⑴110年12月31日被告因原告攜同
子女外出聚餐、打球而發怒,嗣被告明知原告駕車跟隨其後
,竟刻意緊急剎車,造成原告因急煞而撞傷肋骨,更於返回
住處車庫時,不顧撞傷原告之風險,朝原告方向疾駛,甚於
進入住處後,無視子女在場,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夾傷原告
手臂。⑵111年8月17日被告因認為子女丙○○態度不佳,持羽
球拍敲毀子女手機螢幕,嗣後更怪罪於原告,稱子女之所以
態度不佳,是因學習原告。⑶111年12月11日原告前往香港出
差,被告向子女告稱「要把媽媽當沙包揍」,大罵三字經並
捶打住處屏風。⑷111年12月25日被告突要求原告搬離,並不
顧子女勸阻,於室內抽菸並失控大喊。同日稍晚被告又再度
對原告大罵,且不願與原告溝通。⑸112年1月9日被告返家時
手持噴式酒精及打火機,目露兇光朝原告房間走,經子女乙
○○目睹,趕緊阻止被告,被告辯稱伊要做實驗,並與子女乙
○○發生推擠,嗣後原告向被告父母稟報此事,被告父母竟反
而數落原告,指摘為原告之不是。⑹112年2月26日因被告要
求倘兩造離婚,原告名下之公司股份應無條件移轉,遭原告
拒絕後即大罵,並稱若原告是男的就要賞原告20個巴掌。⑺1
12年4月12日約凌晨1時被告突衝進原告與次子乙○○房間,見
原告正在使用手機,隨即暴怒,丟擲物品、槌門、大聲吼叫
,經長子丙○○勸阻才停止,而原告當時正在傳訊息給胞兄,
被告不明所以突然發難,令原告惶恐不安。⑻112年4月22日
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出門打球,返家後,原告勃然大怒,先與
子女發生爭執,並出手攻擊長子丙○○,嗣又不顧子女阻止,
作勢毆打原告,並以門撞擊原告,原告當天不敢待在家,僅
能與長子暫回娘家居住,嗣後原告就上情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⑼112
年4月46日被告先係指責原告未隨手關燈,隨後暴怒摔門、
摔東西,並又大罵、誣指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⑽112年5
、6月間被告先係於住家客廳、飯廳裝設監視器,嗣將原告
之房間反鎖,原告只能借用未成年子女房間,與未成年子女
共用。
⒉再被告亦有表達不願維持婚姻之意,除提出離婚協議外,並
透過原告兄長、被告父親傳話表達希望離婚之意,且迄今毫
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僅在意離婚後雙方財產如何分配,顯
然雙方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兩造間毫無夫妻間互
信、互愛之情,維繫夫妻相處之誠摯情感已喪失殆盡,兩造
婚姻僅徒具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
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欲
再共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婚
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
姻之程度,任何人在此情境下,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之必要,且衡諸上開事由之發生,實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
照顧,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於二人之需求知之甚
詳,願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手足同親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被告經鈞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
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準此,未
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子女最佳利益。另倘認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無違,原
告亦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同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留學、改姓、非緊急性重
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⒉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由被告與子女協商。因渠等已分別年滿16、14歲
,並分別就讀大直高中二年級、師大附中國中部三年級,且
均以網球為志向,丙○○更為網球校隊成員,故兩人須有大量
練習網球之時間。又子女二人均屆升學階段,課業亦相當繁
重,故為避免因練球而影響學業,兩造一直以來均有聘請家
教為子女補強學業。又兩名子女目前每周均會與被告、被告
父母共同用餐,乙○○更於被告住處上家教課,被告、被告母
親均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連絡、互動,被告亦甫於8月底攜
同兩名子女出遊。是以,與其強令子女於固定時間與被告相
處,倒不如維持現狀,由子女與被告協商會面交往時間,平
日下課後子女得視行程安排前往共同用餐或於周末出遊,被
告與子女共進愉快的一餐,並於行程空檔出遊,親子間之相
處品質應會較為優良,且對子女學業、網球之安排不會造成
影響。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二名未成年子女除生活日常開銷、學費、鋼琴才藝費、寒暑
假營隊等外,因其等為網球體保生,故每月均需聘請專業教
練進行訓練,並需固定進行徒手治療修復身體,又為維持課
業學習,並聘請家教,另有角膜塑型片等等開銷,光近一個
月原告所支出之學校、網球、家教補習費用即將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尚不含其它日常生活費用,故原告主張每位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0萬元計,實符合子女之實際支出
情形。
⒉被告任職於被告父親創立之台灣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擔任董事職位,109、110、111年之稅務所得資料分別為2,9
21,272元、3,155,432元、1,121,864元,且稅務財產總額高
達1億1520萬5180元。而原告109、110、111年之所得分別為
727,645元、807,497元、819,401元,財產總額為18,292,55
0元,且上開財產亦包含原告母親借名登記之中和、內湖。
是被告資產明顯高於國人平均,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
程度,自應較行政院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提高,以
維持二名未成年子女原生活情況而盡量不因兩造離婚而產生
過大之變化。再因被告之資力顯優於原告,復參酌原告獨力
照顧撫育二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是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由被告負擔5分之4,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至未成年子女丙○○、吳子維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扶養費8萬元。
⒊程序監理人未詳為調查兩造資力及財產,於報告中為錯誤陳
述,實有未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長環境原即堪稱富裕,
於兩造分居後倘僅憑原告一己之力,實難滿足子女全部之生
活消費,故子女了解原告之經濟狀況,復於向被告索要費用
時並不順利,始會對於金錢有所憂慮。程序監理人未查原告
所購買供子女居住之房地,乃係出售信義區房地換購,貸款
高達2500萬,並為周轉而向原告母親借款,更未查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教、網球、日常生活支出等等費用,多為原告負
擔,暗指原告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實屬有誤。
⒋原告名下中和、內湖房地,均係原告母親所借名登記,被告
有參與購買中和房地之過程。而被告所稱新竹房地,自始至
終均為原告母親及兄長所有,該房地從購買至出售均與原告
無涉,原告亦未出資或獲利,有關上開房地之事實及金流,
被告均屬知悉,如今卻為了減少子女扶養費負擔,而誆稱上
開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況被告一方面稱希望子女不受兩造離
婚影響,能維持原有之生活品質,一方面卻只願負擔與子女
原有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扶養費用,其主張與言論,豈不有
所矛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3項、第1119條規定
請求被告每月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20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用各8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婚後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被告婚前購買之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金山南路房地)。被告身
為家中唯一兒子,86年接手家族企業時,家族公司處於虧損
狀態,被告努力經營家族公司,獨自承受巨大之工作壓力,
被告個性木訥,不擅言詞及表達,但在婚姻期間持續為家人
默默付出,不僅時常親自下廚煮飯給家人吃,也會主動關心
及教育子女學業,在原告進行醫美手術住院時亦徹夜陪伴照
顧原告,被告現在想起來,原告當時手術係為了外遇對象,
實在格外諷刺。被告一肩扛下家庭重擔,讓原告能自由自在
工作及生活,原告卻稱被告忙於工作,不願經營夫妻或親子
關係云云,實讓被告深感委屈無奈。
⒉原告為滿足自己愛情需求竟不惜背叛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陸續與二名男子有曖昧情愫,觀原告之手寫記事本可知
,原告於109年7月開始持續與名為Fred之男子約會出遊,11
1年2月開始原告與賴重綸愛得濃烈火熱,甚至多次一同前往
汽車旅館及飯店;另觀兩造對話可知,原告甜蜜向賴重綸表
示:「我想你」、「我愛你」,照片中兩人親密緊貼依偎,
原告與Fred及賴重綸之曖昧行徑實以逾越正常異性朋友之交
往份際。 被告發現原告背叛婚姻後,原告坦承不諱,但卻
不願反省檢討,還於112年3月間向賴重綸購買臺北市○○○路○
段000巷00號9樓之8房地(下稱南京東路房地),並開始經常
在外過夜不回家,甚至要求離婚,且拒絕返還借名存放之金
錢、房地及股票。然當時被告擔憂子女看見原告婚外情證據
會衝擊過大影響身心,也擔心影響112年5月就要參加國中會
考的大兒子丙○○,因此遲遲未應子女要求提出證據,致子女
誤會被告無故栽贓原告而與被告嫌隙漸深,原告背叛婚姻之
自私行徑不僅嚴重破壞家庭和諧,也讓被告與子女關係緊張
,身心承受極大的痛苦與壓力。原告為離婚、爭奪子女親權
預做準備,刻意製造爭端,扭曲事實對被告提起保護令,並
離家數日,112年6月18日才開始每天返回金山南路房地居住
。112年10月原告未告知被告,攜子女搬離金山南路房地,
被告迄今不知原告和孩子平日居住於何處。
⒊原告稱被告有多次失控之舉止云云,然夫妻間偶有勃谿實屬
正常,尤其在教養子女時因價值觀差異而產生爭執亦屬正常
,兩造在吵架過程均可能有意氣用事之行為或言詞,是非對
錯亦非三言兩語可道盡,原告以片面證據或空言指謫被告脾
氣暴躁、情緒不穩定云云,均無可採:⑴110年12月31日,被
告因胃痛臥床不起,希望原告及子女能在家陪伴照顧,原告
卻置若罔聞,執意攜子女外出與朋友聚餐,原告之無情自私
讓被告傷心欲絕。惟被告十分重視原告及子女,豈有可能刻
意緊急煞車傷害家人,被告於對話中亦已澄清是在離原告很
遠的地方煞車,至於原告稱被告朝原告方向疾駛及推倒子女
云云更是無稽,被告否認之。⑵ 111年8月17日被告在醫院陪
伴照顧父親9小時後,疲憊不堪回到家,大兒子丙○○卻對被
告沒大沒小,被告才會與丙○○發生衝突並在過程中不慎用壞
子女之手機螢幕。⑶ 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向子女表
示要把媽媽當沙包揍及大罵三字經並捶打住處屏風云云,並
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僅有向子女表示要買沙包消耗體
力,被告即使知道原告外遇,也從未打過原告。⑷ 111年12
月25日被告係因想到自己多年來為家庭之付出卻換來原告之
背叛及傷害,才會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較為激動地要求原告
搬離。⑸ 原告稱被告於112年1月9日拿酒精跟打火機朝原告
房間走說要做實驗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⑹112年2
月26日被告係因原告拒絕返還借名存放之金錢、房地及股票
,還對被告父母出言不遜,因此與原告產生衝突,被告僅係
因一時氣憤才有較激烈之用語,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暴力行為
。⑺ 112年4月12日被告係因原告多次背叛還若無其事繼續住
在金山南路房地,始一時情緒激動而有較為激烈抒發情緒之
行為,惟被告並未傷害原告及兩名子女,且經大兒子丙○○制
止後隨即道歉並離開原告房間。⑻ 112年4月22日晚上原告攜
兩名子女外出至深夜卻未知會被告,被告打電話給大兒子,
大兒子亦拒絕告知所在地點,被告只能在家焦急等待子女。
母子三人返回金山南路房地時,被告因擔心子女安危已心急
如焚,又想到原告背棄家庭還持續居住於被告名下房地,被
告遂在門口指責原告未妥善教育子女要對父母誠實,並表示
不願讓原告進門,惟大兒子丙○○不僅未反省其不尊重父親之
行為,還持續大聲向被告咆哮頂嘴,小兒子乙○○還不斷提醒
丙○○小聲一點,被告為阻止原告進門隨即把門關上,丙○○見
狀即前往拉扯被告脖子,乙○○進門後試圖拉開被告與丙○○,
丙○○仍不斷推被告,過程中被告僅能不斷制止失控的大兒子
,小兒子則不小心遭大兒子揮到頭,過程中被告並無對子女
動手,且未與原告有任何肢體接觸。被告自始至終未對原告
及子女施以任何暴力,僅係當時不願讓原告進入家中,況丙
○○動手推擠拉扯被告,被告均予以容忍,足證原告顯係為達
離婚目的,藉故製造證據向法院申請保護令。⑼ 112年4月26
日被告同樣係因想到原告背叛被告一事始一時無法控制情緒
,然此應可歸責於原告對婚姻之不忠,被告並非無故對原告
發怒。⑽ 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即已離開兩造住處,若原告認
為被告情緒不穩定且會對其施暴,為何還於112年4月25日返
回住處居住至112年5月4日,且在112年5月5日離家後,又於
112年5月19日及5月27日返回住處過夜,甚至於112年6月18
日再度返回住處與被告同住至112年10月13日,足證原告亦
認住在金山南路房地根本不會有陷於家暴之危險。故被告不
曾對原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僅係因發現原告長期與男子
搞曖昧,才會無法冷靜與原告相處,而大兒子又處於青春期
且誤會被告無緣由欺負母親,才會與被告發生爭吵。原告以
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指稱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然保護令案
件係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
「嚴格證明」法則,因此縱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無從
證明原告所述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本件既係離婚之訴訟事
件,自不宜與保護令之非訟事件採相同之證據法則而概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回歸一般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即由原
告舉證被告確有對其為家暴行為。
⒋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退步言之,縱 認
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亦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依法應不得向
被告請求離婚:
⑴兩造本應彼此互相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努力為子女一起
經營和諧幸福的美滿家庭,兩造雖因生活作息、行程安排及
子女教養等問題而生齟齬,然此皆係正常夫妻相處需磨合溝
通之正常過程,被告從未想過放棄婚姻,反觀原告多次與男
子有曖昧情愫,想要背離家庭,常無故晚歸或不回家,並刻
意製造衝突對被告提起保護令訴訟,被告亦希望原告能迷途
知返回歸家庭,而未主動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始終期盼
有朝一日能一家團圓。
⑵至於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父親傳送予原告哥哥之對
話稱被告表達希望離婚之意云云,然被告從未想放棄兩造婚
姻,惟被告父親見被告因知悉原告婚外情而終日抑鬱寡歡、
夜不成寐,又見原告辜負被告一家人卻理直氣壯欺負被告,
遂向被告表達希望被告離婚,並儘速處理借名之財產,孝順
的被告迫於父親之壓力,才會為了給父親交代而消極讓父親
協助處理離婚事宜,此觀離婚協議書僅有被告父親之簽名亦
可知,事實上被告希望能維持完整家庭,並無離婚之意。
⑶兩造間之爭執係因原告長期發展婚外情,無心維持婚姻,是
以,兩造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唯一
之責,為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國民之法感情及婚姻之家庭
與社會責任功能,原告身為唯一有責配偶依法實不得向被告
請求離婚。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退千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而需酌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時,被告同意由兩造共同
擔任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關於子女之移民、留學、更改姓名、非緊急性重大
醫療等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 關於會面交往部分,隨著兩名子女逐漸增長,生活會
更忙碌,若以順其自然之態度,將會犧牲掉兩名子女與被告
之見面時間。被告希望在兩名子女成年前,均能穩定的與子
女見面相處,被告同意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前兩個
月以每週末相處四小時為基礎,之後再固定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之週末安排兩天一夜之會面,且因被告父母年事已高
,渴望能在每年除夕夜與兩名子女一同吃年夜飯,故希望每
年除夕前一日及除夕均能與兩名子女共度。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度之所得收入差距不大,且兩造之111年度總所
得為194萬餘元,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111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示之臺北市家庭所得收入175萬餘元相差無幾。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項
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該項消費支出
可認為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本件子女之扶
養費計算標準以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
0元計算實有理由,原告空言稱被告之財產及所得明顯高於
國人平均,故子女受扶養程度應提高云云,與事實不符。另
原告所列之子女日常生活開銷明細僅係原告自行製作,原告
僅提出對話紀錄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詳細提出每筆支出
之金流憑證,被告否認其真正性。再子女之家教、補習及才
藝課程未來是否持續仍不得而知,且子女亦未在外獨立租屋
,何來每月48,000元之房租支出?原告所提明細並非全係子
女之必要支出,原告稱兩名子女每月支出費用高達15萬元云
云,實不可採。因兩造所得相近,且原告目前名下尚有新北
市○○區○○路00○00號6樓之一房地、新竹二間房地及南京東路
房地,可知原告具有一定之經濟實力,故由兩造依行政院主
計處人均消費支出為標準,各負擔孩子一半之扶養費用實屬
合理。程序監理人雖建議兩造每月各分擔子女一半之生活費
用即17,000元,學費部分則另外各負擔一半,然子女扶養費
若非每月固定之數額,兩造仍有可能因扶養費產生爭執,為
了減少子女之金錢焦慮,若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被告願意支付每月每名子女20,000元之扶養費,前開費用已
高於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之半數
,其餘扶養費即應由原告負起經濟責任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6年6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於112年10月間分居,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50頁),亦堪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陳於110年10月發現原告外遇,嗣於112年4月22日不
滿原告欲進入兩造金山南路房地,大罵聲請人不准聲請人進
家門,並與原告、丙○○、乙○○推擠,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59號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62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
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20425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3至205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號暫時保
護令(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
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至34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之
父吳春滄於本院陳稱:112年6月到兩造金山南路房地居住,
我要出門都會鎖門,房間門有鎖;我住主臥,那間房間沒人
睡,我才去睡的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69頁),被告之母於
本院陳稱:到兩造家時住主臥;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房子不
是原告買的;我去照顧被告,我擔心被告發生問題,被告自
殺兩三次;我早上回去永康街住處會鎖起來;當時去兩造家
,是原告說我們身體不好,要搭電梯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
第369至371頁),足見112年6月間被告曾邀請父母至前開金
山南路房地居住,並容任父母使用主臥,復任由其父母鎖起
主臥不讓原告使用,與上開112年4月22日不准原告進入家門
之行為如出一轍,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敵意甚深,近乎將原告
視為小偷防範,則兩造感情基礎顯然破裂,且被告有可歸責
事由,應堪認定。又兩造自112年10月間分居至今已逾1年,
審理期間兩造均未有挽回對造之積極舉動,可見兩造間感情
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依前開說明,可認兩造婚姻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外遇是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原告為唯一
可歸責之人云云,查原告固曾傳送訊息「我愛你」等文予暱
稱LARRY之人,並曾緊貼男性友人共乘機車,右手並抱住男
性友人腰部等情,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9
頁),可認原告與其他男性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惟縱使原告有前開不正當交往情形,兩造
仍為夫妻,難認原告不得進入家門、不得使用主臥室,更遑
論被告以肢體衝突、任由父母鎖住主臥之激烈方式,限制原
告使用金山南路住處,顯然刻意對原告施壓,並有意貶抑原
告,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加深、擴大,難謂不可歸責,是
依前開說明,於兩造均可歸責之情形下,並無適用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人云
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⒋從而,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於
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均可歸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訪視結果略以:⒈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
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
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能
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被告與
乙○○之親子關係及互動佳,因乙○○未能與被告共同受訪,無
法觀察丙○○與被告之互動關係。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⑵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意願:被告於工作之餘能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具陪
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
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原告預計將在丙○○之學校
附近另租房屋居住。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目前難
以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
認為原告不適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較能做出正確決
定,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
皆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
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
力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
1120425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05頁)
。
⒊本院為確保丙○○、乙○○之權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
監理人訪視報告之總體評估與建議:①案父、案母總體狀態
評估:案父、案母兩造雖於112年因夫妻相處問題分居,然
雙方對案兄弟都有其愛護與照顧之心,也都願意為案兄弟提
供符合利益之最佳生活,不願案兄弟因兩造婚姻問題而承受
忠誠議題之苦。②案兄與案弟之心理需求對子女而言,人格
發展的過程中,滿足其情感上的依附需求也是重要的元素,
而案兄弟對案父母都有親密與依戀情感,因此需要持續與穩
定的和案父母接觸,並维持正向關係。然而案父在孩子發展
過程中,因工作較常缺席和孩子的相處,也導致案兄弟內心
儘管想和案父親近,此需求卻無法被滿足,使案兄弟的依戀
情感逐漸往案母身上靠攏。對案兄弟來說,案母是最重要的
人,因此希望案父與其家人能顧慮到這一點,言談中能對案
母有善意,以此為前提跟案兄弟互動。案父在跟案兄弟的互
動上,宜再增加更多主動與穩定性,而案母除了持續陪伴與
關心外,也要承擔養育孩子所需付出的金錢,並讓案兄弟知
道,案母在金錢上能夠負擔,而非不足。如此才能讓往返兩
個家庭的案兄弟感到安心,也才能建立穩定成長之環境,以
利案兄弟健全之人格發展。③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孩子需要
父母雙方,不應因父母關係破裂而使他們失去任何一方,父
母雙方的功能不可被取代,因父母人格特質不同,使孩子有
機會體驗不一樣的活動、生活,透過不同教養方式,獲得更
多元的學習,且離婚父母的合作能令子女感到安心,因此程
序監理人建議如下:建議案父母實施共同監護,由案母擔任
主要照顧者,且案兄弟不分開等情,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
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3至483頁)。
⒋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卷內事證,認:
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並皆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原告
能關照丙○○、乙○○情緒,用孩子的語言與孩子進行互動,而
被告與孩子的對話幾乎不會超過10句,都是一問一答的形式
(本院卷第471頁),可知被告較不擅長與子女互動,並酌
以丙○○、乙○○相互感情甚好,如能與手足一起成長,對於子
女社會適應、情緒穩定方面應有所助益,故對於丙○○、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激烈、歧見已深,如子女
生活瑣事細節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恐因兩造各有堅持而損及
丙○○、乙○○利益,故酌定除就丙○○、乙○○之改姓更名、移民
、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原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⒌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為使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併
考量乙○○現已14歲,課業壓力較重,亦須保留相當同儕相處
時間,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俾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至未成年子女丙○○現已年滿16歲,現為高中二年級學生,智
識能力已相對成熟,會面交往方式自應尊重其意願,爰不予
酌定丙○○之會面交往方式,併此敘明。
⒍又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
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
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已被我國
批准,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丙○○、乙○○業經程序監
理人多次訪視,渠等之意見已可透過程序監理人陳述,參以
兩造對於有無訊問子女之必要,均表示不希望訊問為成年子
女(本院卷第351、562頁),可認透過上開程序監理人訪視
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對
於父母離異後對立之忠誠困難,以及避免子女到庭可能加重
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本院認並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
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丙○○、乙○○均有意朝網球運動發展,被告訴訟代理
人亦自承:被告曾給付未成年子女網球費用(本院卷第562
頁),依程序監理人報告丙○○、乙○○確有排定練球行程(本
院卷第465、466頁),可認丙○○、乙○○平日確有網球練習費
之需求,而原告雖主張丙○○、乙○○每月網球練習費用共計約
52,400元(本院卷第377頁,亦即平均一人每月26,200元)
,然依原告與廖上瑋教練對話紀錄,小巨蛋練球時間並非每
週2次,甚且有2週1次情形(本院卷第389、391頁),顯然
該些網球課程排課常有變動,原告主張網球練習費用過高,
應予酌減,參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目前家教上課
情形,且依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家教補習時間
並未與一般青少年有異,則丙○○、乙○○除網球外之花費應與
一般同齡青少年相去不遠,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收入支出標準為34,014元,認扶養丙○○、
乙○○每月所需費用各為48,000元,尚屬洽當,併參酌被告名
下財產總額約1億1,500萬元,111年利息所得約10萬元,111
年薪資所得約91萬元,原告名下財產總額約1,800萬元,112
年利息所得約1萬元,薪資所得約71萬元(本院卷第131至18
1頁),足見被告資力較高,並參酌兩造月收入、職業、社
會地位等情,認被告應負擔丙○○、乙○○每月扶養費用三分之
二為宜。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30,667元(計算式:48,000×2/3=32,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丙○○
、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
,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除有關丙○○、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
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
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
與乙○○會面交往。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1084條請求被告
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32,0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被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
一、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
、通訊軟體、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二、會面式交往:
㈠平時: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被告得於第一、三、五個週日中午12
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同日下午7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之探視時間)
: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並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並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㈢寒暑假(不適用平時會面交往):
除農曆春節期間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寒假期間得有7日
、暑假期間得有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完成,如協商不成,則均自
結業式翌日起連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
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
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被告應於首
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末日下午6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由子女自行決
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㈢被告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三日提前告知聲請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被告於
應探視當日遲到20分鐘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除有重大
緊急情況致不及立刻通知外,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
㈤被告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其親友之
觀念。
㈦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補習或其他課程,被告亦應
負責確保未成年子女得準時上課。原告如欲於被告會面交往
時間增加安排未成年子女補習、其他課程,應事先與被告討
論。
TPDV-112-婚-251-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