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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仕玄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 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 0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 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 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中山區 中和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出所,其前揭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第5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於113年4月4日在桃園市 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即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案 件,而為前揭觀察勒戒執行之效力所及)為警查獲時,一併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均併同因包裹而沾染 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 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案件(即同案 不起訴處分)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 8公克、淨重0.286公克、驗餘淨重0.285公克,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卷第117頁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A1203號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雖同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然檢察官既未向本院聲 請就該部分之毒品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仍請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貳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毛重0.25公克,驗前總淨重0.004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驗餘總毛重0.50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A275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卷第141頁

2024-10-08

KLDM-113-單禁沒-214-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太興餐 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 予補充)毀壞該餐廳側門旁窗戶鐵窗及側門門鎖(已鑲入門 內)後,踰越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警報 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 廳外踰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 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 去。  ㈢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海鮮餐廳,先徒手破壞該餐廳廚 房對外窗之抽風扇及鐵網後踰越窗戶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 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  ㈣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3時 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甲一飯包便當店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予補充 )破壞店內廁所之安全設備鐵窗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 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元(起訴書原記載3萬多元,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為3萬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  ㈤基於踰越牆垣、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 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機車 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 ○○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踰越 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踰越餐廳後面窗戶進入餐廳內,將 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搬運保險櫃(內有存 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 結業證書1張、支票5本,均已發還鄭啓民)離去。  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30分 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 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 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踰越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 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 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賣得款1,500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固漏 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 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拘役65日後,於11 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本院卷 第236頁)。又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 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 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入監所前以開堆高機為業、月收入約4萬1,000元之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林見興、告訴人鄭啓民、林 文豪、陳瑤憶、王志銘之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 4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 均係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 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絲鉗1把均 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僅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有供犯罪事實一㈣ 、㈥犯行使用,其他扣案物並未供本案任一犯行使用;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剪刀遺留在太興餐廳現場,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新買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其所述犯罪所用之剪刀 遺留現場乙節,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字第7069 號卷第112頁),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其餘扣案物則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4、6所示竊盜所得之財物或變得之物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 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 張、支票5本)已發還告訴人鄭啓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069號卷第3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嘉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 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 0號太興餐廳,持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後門窗戶柵欄及側門門 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 尋財物,惟因警報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翻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 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 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 海鮮餐廳,先以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廚房對外通風管口從通風 管口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 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㈣113年6月25日3時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 甲一飯包便當店,以不詳工具破壞店內廁所鐵窗及店內後門 鎖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多元竊取 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㈤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 餐廳,先從餐廳外翻閱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從餐廳後面 窗戶進入餐廳內,將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 搬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 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離去 。  ㈥113年7月8日3時30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從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 ,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 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 賣得款1,500元。 二、案經鄭啓民、林文豪、陳瑤憶、王志銘委由王渝翔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見興(太興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鄭啓民(英吉利餐廳)、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豪(海邊海鮮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陳瑤憶(甲一飯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渝翔(錦津飲食店、告訴人王志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竊之物品及經過。 3 證人即620-MFJ車號車主黃宇昇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機車遭被告竊取使用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太興餐廳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4張、英吉利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8張、海邊海鮮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共8張、甲一飯包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錦津飲食店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英吉利餐廳第二次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6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保險箱內照片20張、被告住處查扣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㈥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6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線鉗1把等 犯罪工具,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犯罪事實 一㈡犯罪所得2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6,000元、 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得3萬元、犯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1,500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共約1 萬元,但超過6,000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現金 共約4萬元,但超過3萬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 現金2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硬碟1台,但超過筆記型 電腦1台之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未 能明確認定被告行竊物品如告訴人所述,是此部分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應為起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0-08

MLDM-113-易-596-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 0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 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 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112訴字第466 號卷第171頁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 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 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均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 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 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 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157頁至15 8頁),被告提領附件一附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00元 ,犯罪所得為4,120元;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則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12月22日將提領的26萬元交出後, 收水隨即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9030號卷第170頁);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120元(計算 式:4,120元+26,000元=30,12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0分/49,988元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0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2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8分/99,123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3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4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9千元 2 黃子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35,123元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 方柏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2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3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5千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46分/22,989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56分/3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49,989元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6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4 譚羽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7分/6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8分/48,403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8分/2萬8千元 5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5分/9,999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9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4分/2萬8千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1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4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6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7分/7,105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含呂惠美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4分/4,053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9分/5千元 7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1分/4萬123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同葛佳蓁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4萬9985元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5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9分/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6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3分/3萬90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子軒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柏翔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譚羽峰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董芳妤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葛佳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呂惠美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 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 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 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17 2040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9988 111/12/17 2050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2 20000 111/12/17 2048 99123 111/12/17 2053 20000 111/12/17 2054 20000 111/12/17 2055 20000 111/12/17 2055 9000 2 黃子軒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35123 112/1/5 1932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20000 3 方柏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22 49985 112/1/5 1932 20000 112/1/5 1933 20000 112/1/5 1934 20000 112/1/5 1934 5000 112/1/5 1846 22989 112/1/5 1856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0000 112/1/5 1925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9989 112/1/5 1925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60000 4 譚羽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49985 112/1/5 1927 60000 112/1/5 1918 48403 112/1/5 1928 28000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訴字第466號案件(子股),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及「收水」之 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 、「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再依「馬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收水」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進益則自「 收水」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之報 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 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2萬 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進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署檢   察官前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5019、8292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案件(子股)審理中,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05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1/12/22 0007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萬元 111/12/22 0019 9999元 111/12/22 0014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萬8000元 111/12/22 0021 9999元 111/12/22 0024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2 告訴人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27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105元 111/12/22 0033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萬7000元 (含呂惠美部分) 111/12/22 0034 4053元 111/12/22 0039 5000元  3 告訴人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31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萬123元 111/12/22 0033(同編號2)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同編號2 111/12/22 0007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1/12/22 0015 6萬元 111/12/22 0009 4萬9985元 111/12/22 0016 6萬元 111/12/22 0013 3萬9012元

2024-10-08

MLDM-112-訴-466-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 0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 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 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112訴字第466 號卷第171頁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 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 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均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 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 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 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157頁至15 8頁),被告提領附件一附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00元 ,犯罪所得為4,120元;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則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12月22日將提領的26萬元交出後, 收水隨即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9030號卷第170頁);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120元(計算 式:4,120元+26,000元=30,12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0分/49,988元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0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2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8分/99,123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3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4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9千元 2 黃子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35,123元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 方柏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2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3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5千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46分/22,989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56分/3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49,989元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6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4 譚羽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7分/6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8分/48,403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8分/2萬8千元 5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5分/9,999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9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4分/2萬8千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1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4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6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7分/7,105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含呂惠美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4分/4,053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9分/5千元 7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1分/4萬123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同葛佳蓁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4萬9985元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5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9分/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6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3分/3萬90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子軒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柏翔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譚羽峰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董芳妤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葛佳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呂惠美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 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 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 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17 2040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9988 111/12/17 2050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2 20000 111/12/17 2048 99123 111/12/17 2053 20000 111/12/17 2054 20000 111/12/17 2055 20000 111/12/17 2055 9000 2 黃子軒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35123 112/1/5 1932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20000 3 方柏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22 49985 112/1/5 1932 20000 112/1/5 1933 20000 112/1/5 1934 20000 112/1/5 1934 5000 112/1/5 1846 22989 112/1/5 1856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0000 112/1/5 1925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9989 112/1/5 1925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60000 4 譚羽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49985 112/1/5 1927 60000 112/1/5 1918 48403 112/1/5 1928 28000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訴字第466號案件(子股),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及「收水」之 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 、「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再依「馬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收水」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進益則自「 收水」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之報 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 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2萬 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進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署檢   察官前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5019、8292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案件(子股)審理中,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05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1/12/22 0007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萬元 111/12/22 0019 9999元 111/12/22 0014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萬8000元 111/12/22 0021 9999元 111/12/22 0024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2 告訴人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27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105元 111/12/22 0033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萬7000元 (含呂惠美部分) 111/12/22 0034 4053元 111/12/22 0039 5000元  3 告訴人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31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萬123元 111/12/22 0033(同編號2)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同編號2 111/12/22 0007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1/12/22 0015 6萬元 111/12/22 0009 4萬9985元 111/12/22 0016 6萬元 111/12/22 0013 3萬9012元

2024-10-08

MLDM-112-訴-540-202410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邵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邵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盧邵崴於審理中之自 白、鶴岡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及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至1 10年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 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 下稱本院易緝卷,第6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緝 卷第6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易緝卷第67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各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方盤查詢問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竊盜奶茶犯行時,主動供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㈢所示竊盜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公仔犯行,有鶴岡派出所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034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惟本案經起訴後,被 告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嗣 於113年8月7日入監執行另案後,始經本院提解到案乙節, 有本院112年苗院漢刑圓緝字第337號通緝書、在監(所)尚 通緝中案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3號卷第 75頁;本院易緝卷第7頁),則被告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 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 次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李慶釗、劉國逢、張原章之財產 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中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粗工、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6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 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即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含鑰匙1支)、安全帽 1頂、奶茶6瓶及公仔5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奶茶 18瓶部分(24瓶-6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部分 盧邵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部分 盧邵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奶茶拾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㈢ 所示部分 盧邵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MLDM-113-苗簡-1182-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承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繆承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補充並更正為「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 0○00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繆承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 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繆承芳前因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 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其應負擔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父母同住、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8,000元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1年2月8日縮刑期滿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另 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提起公訴),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3.9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16.2009公克 )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 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繆承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3.97公克,含包裝袋柒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16.2009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繆承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被   告 繆承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承芳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8日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居所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為 警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總純質淨 重1.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12.1933公克) ,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3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某友人住 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2月6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6日7時2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 里○○0○00號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繆承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H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扣得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100048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490號鑑定書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D010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1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2024-10-08

MLDM-113-易-500-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桔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第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桔豐施用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4列「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 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先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蘇桔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   3.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院搜 索票。   ㈢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本 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 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卷《下稱偵245卷》第69、91頁、113 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卷《下稱偵438卷》第68、107頁),是被 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可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 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85號)被告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 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90多歲母親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7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 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 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考量該物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為被告另 案販賣毒品為用(偵438卷第84、14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4634公克,驗餘淨重0.456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03號鑑驗書(偵245卷第1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送驗晶體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6.5452公 克,驗餘總淨重6.482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03號鑑驗書(偵245卷第147至149頁) 3 海洛因10包 送驗粉末檢品1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3.40公克,驗餘總淨重3.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320號鑑定書(偵2385卷第22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6包 送驗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總淨重16.1115公克,總純質淨 重11.954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73號鑑驗書(偵2385卷第219頁)、113年3月2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85卷第221頁) 5 IPhone 13 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刮勺1支、夾鏈袋1批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8號   被   告 蘇桔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桔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與竊盜等案件合併 執行,與民國110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2年8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㈠於113年2月13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 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2月14日10時30分許, 為警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0.46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分別為:0.7962公克、0.9531公克、0.9205公克及 3.8754公克)等物。  ㈡於113年3日7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 火吸食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7日12時46分許, 蘇桔豐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拘提到案後,員警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蘇桔豐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查獲現場照片。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3號鑑驗書。    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液)管 制登記簿影本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蘇桔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同一吸食行為所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一吸食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被告所犯二次吸食第一級毒品、一次吸食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開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㈠所載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分別為:0.7962公克、0.9531公克 、0.9205公克及3.875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蘇桔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蘇桔豐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不詳 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4.9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19.8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3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實施誘捕偵查時,當場扣 得海洛因10包(毛重4.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 包(毛重19.81公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桔豐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三)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罪嫌。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蘇桔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5、4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持有毒品罪嫌係上揭起訴 施用毒品事實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0-08

MLDM-113-易-517-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於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26分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 里○○00○0號洪地住處(下稱洪地住處)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洪 地住處,於同日13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在鄰 近倉庫內撿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而持以破壞洪地住 處大門鋁紗門門框,再以腳踢方式破壞該址大門第二層木門 ,致該木門門框木材及玻璃破裂後,侵入洪地住處而在該屋 客廳及各個房間逐一翻找財物,又於各房間翻找財物之際, 發現該平時無人使用之房內有一鐵質百葉窗,以為內有財物 ,而持鐵條破壞該百葉窗欲在內尋找行竊目標,致該百葉窗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地,終因未蒐獲財物而未遂。嗣 洪地之女洪錦美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比 對洪地住處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地委由其女洪錦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文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第68至69、89至9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13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 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7至68、91至92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洪錦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9至 56、165頁),並有現場相片(偵卷第61至89、167頁)、監 視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91至139頁)、被告所騎乘之NMX-8 36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43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洪地住處屋內平時無人使用之房間內, 竊取洪地僱請外籍移工告訴人趙氏花置於該房間內手錶1只 、黃金手鐲1只、黑金手鍊1條、黑金戒指1個、黑金耳飾1對 等情。然被告否認有竊得財物(本院卷第67至68、89至90頁 ),此部分僅告訴人趙氏花單一指訴有失竊上開物品(偵卷 第57至58、165至166頁),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尚 難逕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 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 「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是在隔壁類似倉庫的地方拿到鐵條的,打破大 門鋁門門鎖、以腳踢方式破壞第二層大門進入行竊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以鐵條破壞大門鋁紗門門框後以 腳踢開第二層木門,造成木門門框木材及玻璃破裂,已構成 毀越門扇。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條,屬堅硬質地之銳利 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容有未合,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 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萌生毀損犯意,而應論 以數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因為百葉窗有鎖 頭鎖起來,以為裡面有放財物等值錢的東西,破壞之後才發 現是監視器,我就直接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被告係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搜尋財物方持鐵條破壞百葉窗,並非另 行萌生毀損犯意之數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豐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1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他人住 宅著手竊取財物,並破壞百葉窗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粗工之經濟狀況 ,今年剛結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有心臟問題 之健康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91至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 可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並未扣案,且非其所有之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易-471-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壹組、咖啡色小提包壹個、悠遊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國小 旁產業道路停放,復於同日2時30分許,徒步前往王志平位 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處 後,徒手竊取王志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 各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上址住處,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嗣王志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志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添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 開車要去找朋友「謝祥平」,才會將本案車輛停在中興國小 旁產業道路,後來我沒找到「謝祥平」,就改找另一個朋友 「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 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23頁);又告訴人王志平所有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 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於上開時 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 卷第53至5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7、79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本 案車輛停放在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即下車;而此時亦見竊 嫌出現於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並沿著該產業道路往苗栗縣 ○○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苗27線天神宮 路口往告訴人住處;竊嫌犯案後逃逸路線為自告訴人住○○○ 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中平村七十份61 之2號住○○道路○○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至同鄉中 平村七十份40號住宅前道路後,再返回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 ;此時被告本案車輛即發動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75至87 頁),且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從停車地點下車,現場並無 他人,有員警邱學群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 至44頁)。是以被告出現於畫面時間與路線之緊接連續性, 被告確實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竊嫌無誤,堪認 係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5,000元、 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 各1張無訛。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該「謝祥 平」、「慧萍」之年籍、聯絡方式供員警、檢察官及本院查 證,實屬可疑;且被告亦未能指認出「謝祥平」、「慧萍」 居住何處,被告手機內更無與「謝祥平」、「慧萍」聯繫之 紀錄(見偵卷第181頁),更遑論刻意於深夜時間前往拜訪友 人,卻未事先聯絡(「慧萍」部分),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已值存疑。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謝祥平」有跟我講大 約走哪一條,我有走去,但因為是晚上,我找不到就回去了 等語(見偵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車上等 ,我只有下車尿尿而已,大部分時間都待在車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頁),所述前後矛盾,實難採信。況被告至上開 地點之時間為深夜凌晨2時許,顯與一般人拜訪友人之時間 相異,又被告果若係去找朋友,在未尋獲友人之情況下,理 應立即開車離開,然被告不但未立即離開,甚至在現場停留 25分鐘之久,顯見被告前揭辯解乃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 以從輕量刑),再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 小提包1個、悠遊卡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失竊之識別證1張,雖未據 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惟因上開物品可向發卡機構聲請 掛失、補發,原證件因此失其效用,是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MLDM-113-易-74-202410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蔡月鳳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 0月15日中午至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精一路 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約150毫升 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 即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七 路交岔口處,與同向沿仁一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林明德駕駛)發生擦撞,致被告蔡月鳳倒地受 傷,經警到場處理時依規定對於駕駛人均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堅持自己並無酒 後駕車,稱自己下午均在派出所並未離開,不知道有發生交 通事故等語)。  ㈡證人林明德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1年 10月15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㈣酒精濃度測定呼氣檢測前必須告知受測人檢測流程單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8MG/L)。  ㈤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測定值:0.66mg/l)。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㈦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㈨基隆市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㈩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 翻拍照片(事故前後)、員警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與車損 照片、  起訴程序審查: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57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274號處分書。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2日基檢貞生111緩護命368字 第1119031668號函。  ⒊被告填寫繳交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個案基 本資料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同署接 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執行須知具結書、同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⒋違背安全駕駛法治教育課程名冊、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 展協會112年3月13日基山仙協字第112023號函暨附件(含執 行手冊、執行成果照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13年4月8日簽。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同署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 法務郵件寄存登記簿。  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 185條之3雖於被告犯行後經立法院修正、總統112年12月27 日公布,惟所涉及更動之條文文字不及於本件被告適用之該 條第1項第1款,是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依現行法適用 ,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57 號卷第7頁),復斟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 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 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 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 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66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之寬遇,竟不知珍惜,雖已完成履行立悔過書、提供140小 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3小時等條件,但卻在緩起訴期 間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致遭撤銷之 犯後態度,惟斟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30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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