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林素眞
被 告 鍾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4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云飛(控)」、「BV」(通訊軟體FACETIME
、MESSAGE之暱稱均為「B」)、「錢錢」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金融卡及提
領款項之工作,渠等並透過Telegram軟體設立群組聯繫。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1時47分許,撥打電話
予伊,假冒係陳志豪警員、陳國安檢察官,並向伊佯稱:因
伊涉及洗錢,須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以免淪為共犯,要將外幣
存款轉換為臺幣並交付金融卡,以保管財物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而同意交付金融卡。被告遂依「云飛(控)」指示先前
往高雄市某處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
上均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等公文書各1份後,於
同年月2日15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62巷與崗
山北街11巷口,向伊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之金融卡共3張,且獲取密碼,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
書各1份予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之公信力,被告得手後,分別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65,700元後,自其中抽取10,00
0元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放在高雄市仁武區崗山仔公園公
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法律均不爭執,但實際上伊沒有拿那
麼多錢,當天伊領到做二件工作共計10,000元伊已經繳回去
了,且伊現在執行中,沒有能力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
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共計465,700元,洵屬有據。又被告雖以其無力
賠償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足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7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70
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甲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2分 2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4分 100,000元 2 乙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14分 6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15分 6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17分 25,700元 3 丙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25分 100,000元 113年1月2日16時27分 100,000元
FSEV-113-鳳簡-64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