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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政閔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並將「113年3月22日」更正為「113年3月27 日」。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乙○○之拍攝畫面係其 如廁畫面,衡情以手機所竊錄之他人如廁畫面,客觀上係足 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 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 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被告應知悉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 ,竟恣意將猥褻影像上傳張貼在社群網站內,使一般人得以 輕易觀覽,危害社會風氣,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 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曾有妨害秘密案件(偷拍他 人如廁),嗣經前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患有非特 定的衝動障礙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窺視症、心悸、疑似阻 塞性睡眠呼吸終止,有○○○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移付 調解云云,然告訴人表示:不想跟對方見面,也沒有要請求 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本院 尊重告訴人之意見,認無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且亦為附件犯罪事實一性影像、附件犯罪事實二猥褻 影像之附著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影像均存在手機 裡等語明確,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上傳至前揭網站之猥褻 影像,屬電磁紀錄,雖亦為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然該 等影像已遭下架等情,有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前揭網站截 圖1張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及猥褻影像均存在本案行動電 話,並未存到扣案電腦裡等語,堪認前揭筆記型電腦應與本 案無關,而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62號   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29分 許,尾隨成年女子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入位於臺 南市○○區○○街0號○○○○○○○○○○女廁所內,趁乙○○入內如廁時 ,未經乙○○同意,無故持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0000牌, 型號: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門縫 空隙攝錄乙○○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 。嗣乙○○於同日時30分許發現遭偷拍,遂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3月2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 廠牌:微星科技,型號:00-0000、S/N:0000000000000, 含滑鼠1個及充電線1條),始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時,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女側內,趁2名不詳成年女子分別入內如廁時,未經渠等同意,無故持其本案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門縫攝錄渠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及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後(涉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000000.000」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張貼上開2部猥褻影像,供瀏覽該網站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通知甲○○到場說明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所攝得告訴 人之性影像截取照片2張、被告所攝得猥褻影像截圖照片10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因刑法319條之1第1項 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 競合之特別關係,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 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查扣案之本 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且亦為犯罪事實一性影像、犯罪事實二猥褻影像之附著物, 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影像均存在手機裡等語明確,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上傳至前揭網站之猥褻影像,屬電磁紀 錄,雖亦為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然該等影像已遭下架 等情,有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前揭網站截圖1張在卷可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本案性影像及猥褻影像均存在本案行動電話,並未存 到扣案電腦裡等語,堪認前揭筆記型電腦應與本案無關,而 不聲請宣告沒收。末卷附被告所攝得性影像及猥褻影像截取 照片,係檢警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 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4236-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恒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恒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誠屬不 該,況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 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9號   被   告 陳恒琦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琦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3時許、同年月28日9時 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0號之27住處及臺南市○市區○○○00號飲 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駕 駛其子陳冠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段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經警在 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段與北安路交岔路口處攔查,並於同日 14時5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恒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和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 器號:A22221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2-23

TNDM-113-交簡-2858-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儀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儀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儀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1號   被   告 吳儀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儀君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 NE向暱稱「芋頭」之吳志榮(另案偵辦)下注簽賭「臺灣今 彩539」。簽賭方式為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於每 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 「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嗣後核 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該 「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二星」、「 三星」、「四星」者,分別可贏得吳志榮依賠率所訂定之53 00元、57,000元、7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 吳志榮所有,吳儀君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吳志榮對賭。 嗣經警偵辦吳志榮所犯賭博等案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 發現其與吳儀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儀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歸仁分 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吳志榮警詢時證述相符(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 卷第11-15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吳儀君與另案 被告吳志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2、23 、25-2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20

TNDM-113-簡-4203-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1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證人張O卿於偵查中證 述】(卷內無此項證據資料),【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及小 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更正為【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 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1張】,並增加【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 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電磁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張O瑈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林志 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張○瑈Apple ID、B門號(即MyC 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付費之 行為,是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最 終須負擔被告消費金額,法治觀念顯有違誤,行為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積 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此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 本案詐術手段、所獲利益,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未扣 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堪 認被告迄今僅實際保有8,000元之不法利得,參以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規定,爰酌減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 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對於使用人有專屬性及獨特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得以直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志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及少年張○瑈(民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245號裁定不付審理)之同意或授權,先推由「林志傑」於110年5月2日前之某時,利用電子設備連線上網,在社群軟體臉書某不詳借貸社團刊登不實之小額借款廣告,經甲○○瀏覽該廣告後,陳力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可利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代收簡訊驗證碼,協助其購買商品,以賺取小額付費之回饋金,且不會收到任何帳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己身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與陳力智。嗣陳力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張○瑈借用其母張○卿(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行動電話(詳細門號詳卷,下稱B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美商Apple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及遠傳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張○瑈經甲○○同意或授權使用A門號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計入A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而提供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儲值至陳力智向不知情張○瑈借用、以 B 門 號 綁 定 暱 稱 「 竹 圍 子 楊 一 展 」 ( 會 員 ID : JCZ0000000000)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帳號,陳力智與「林志傑」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張○瑈、美商Apple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A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瑈、證人張○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訂單資料、智冠公司及弈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美商Apple回函資料、B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11年6月24日網路查詢資料、113年網路查詢資料、被告稅 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各1份、A門號電信費用 帳單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首頁暨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 ,除有但書所定例外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電磁紀錄,藉由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 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非公務機關,其施用詐術取得 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未經告訴人 同意逕自將該個人資料填載於iTunes Store網路商店、智冠公 司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之行動電話門號欄位,其對於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利用顯不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甚明。另查 ,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借用不知 情證人張○卿所申辦、證人張○瑈所使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網頁上輸 入張○瑈之Apple ID、B門號(即MyCard會員帳號)及A門號 ,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甲○○及 證人張○瑈之名義,表示證人張○瑈以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 作為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支付方式購買等值遊戲點數,上開經行 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所取 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雖無實體上之物,但均為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 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林志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證人張○瑈Apple ID、B門號( 即MyC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 付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而取得價值1萬元遊戲點數之之財產上利   益,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 用罪嫌。按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係以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為其要件。惟查,依 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 甲○○、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證人張○瑈名義使用 B門號行動電話、綁定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消費 購買遊戲點數,並未有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自 無成立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 消費時間/金額 總計 1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輸入張○瑈之Apple ID,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美商Apple公司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冒用張○瑈之名義,購買右列等值金額之遊戲點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2日1時30分許/490元 ②110年5月2日1時42分許/490元 ③110年5月2日1時43分許/530元 ④110年5月2日2時42分許/530元 ⑤110年5月2日2時44分許/990元 ⑥110年5月2日3時41分許/490元 ⑦110年5月2日4時42分許/990元 ⑧110年5月2日4時58分許/490元 1萬元 2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智冠公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而後將B門號鍵入MyCard會員帳號之欄位內,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8日13時16分許/2,000元 ②110年5月8日13時23分許/2,000元 ③110年5月8日13時32分許/1,000元

2024-12-20

TNDM-113-簡-4290-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4611、4612、8518 、8526、8930、8931、143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哲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 112年9月20日間,在臺南市○○區○○○號轉運站,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 人,亦無證據足證陳宏哲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 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2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被 害)人(下稱壬○○等22人),致壬○○等22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 本案帳戶,旋遭人轉帳領取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2 所示)。嗣經壬○○等2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6、8至15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6至20、22所示之人訴由歸仁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辦;附表編號21所示之人訴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編號1-22 所示告訴(被害)人分別指證遭詐騙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節明確;復有附表編號1-22「證據 資料」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 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均認罪 ,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 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 原刑最高度依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至遞減輕最低度而為量 刑,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不詳姓名之人 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11所示被害人壬○○、告訴人乙○○受騙後,雖分別 匯款2筆至本案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 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行為。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1-22所示告 訴(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18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移送併案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 件除附表編號1-2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 號21-22所示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審未及 審酌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是否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109年度易字第84號、109年度易字第49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10月確定,再經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004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 不知悔改,為圖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向附表編號1-22所示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非但造成其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考量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後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附表編號1-22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裝潢工作,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現入監服刑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 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 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姓名之人,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況被告既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明達、黃筵銘、錢鴻明、陳彥竹、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壬○○ 在112年10月1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被害人壬○○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4日22時03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19時24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①被害人壬○○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13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1第41頁、第57至61頁) ③被害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1第41至65頁) ④被害人壬○○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1第67至8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33至40頁) 2 告訴人酉○○ 於112年10月18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酉○○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酉○○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酉○○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1第83至85頁、第69頁) ③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33至40頁) 3 告訴人甲○○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甲○○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42分許 4000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2第15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45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65至71頁、第95至9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4 告訴人寅○○ 於112年10月2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寅○○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08時57分許 3200元 ①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19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53頁) ③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47至53頁) ④告訴人寅○○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73至79頁、第99至10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5 告訴人午○○ 於112年10月23日間,以網路對話軟體聯繫告訴人午○○,伴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午○○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00時38分許 7700元 ①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25至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55頁) ③告訴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57至63頁) ④告訴人午○○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81至93頁、第103至10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37至44頁) 6 告訴人亥○○ 於112年10月2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亥○○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4時04分許 6400元 ①告訴人亥○○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15至1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55頁) ③告訴人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47至55頁) ④告訴人亥○○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75至85頁、第107至109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7 被害人辛○○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被害人辛○○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許 7400元 ①被害人辛○○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1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3頁) ③被害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57至63頁) ④被害人辛○○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87至91頁、第111至113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8 告訴人庚○○ 於112年10月2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庚○○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2時22分許 3200元 ①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5至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5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66至67頁) ④告訴人庚○○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93至99頁、第115至11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9 告訴人戌○○ 於112年10月2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戌○○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戌○○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27至2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3第69頁) ③告訴人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3第69至73頁) ④告訴人戌○○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3第103至105頁、第119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39至46頁) 10 告訴人子○○ 於112年10月19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子○○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8時13分許 3000元 ①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3至1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31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4第31至33頁) ④告訴人子○○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4第39至41頁、第45頁、第63至6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23至30頁) 11 告訴人乙○○ 於112年10月14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乙○○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4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 ①2500元 ②2500元 ①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15至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4第49至61頁、第67至69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23至30頁) 12 告訴人丑○○ 於112年10月1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丑○○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42分許 1萬5000元 ①告訴人丑○○之警詢筆錄(警卷6第17至2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6第57頁) ③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演唱會票券轉讓買賣契約(警卷6第45至55頁、第59至63頁) ④告訴人丑○○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6第65至7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6第37至44頁) 13 告訴人癸○○ 於112年10月16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癸○○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01時21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警卷5第13至1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4第52頁) ③告訴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5第35至53頁) ④告訴人癸○○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5第55至6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5第27至34頁) 14 告訴人丁○○ 於112年10月1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丁○○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5時32分許 2500元 ①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警卷7第13至1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7第47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7第33至45頁) ④告訴人丁○○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7第49至55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7第25至32頁) 15 告訴人己○○ 於112年10月1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己○○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18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警卷8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己○○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8第33至39頁) ③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8第25至32頁) 16 告訴人申○○(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14時3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申○○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4時03分許 3800元 ①告訴人申○○之警詢筆錄(併辦警卷1第1至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1第25頁) ③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警卷1第23至27頁) ④告訴人申○○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1第29至3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1第15至22頁) 17 告訴人巳○○(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1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巳○○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 8400元 ①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1至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34頁) ③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27至33頁) ④告訴人巳○○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47至65頁、第81至83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18 告訴人天○○(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5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天○○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41分許 1萬3600元 ①告訴人天○○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5至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40頁) ③告訴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35至40頁) ④告訴人天○○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67至73頁、第85至8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19 告訴人丙○○(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併辦) 於112年10月7日間,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丙○○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02時18分許 1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7至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3第46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41至46頁) ④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卷3第75至79頁、第89至91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6頁) 20 告訴人未○○(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8日13時2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未○○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3時19分許 5300元 ①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併辦警卷2第1至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2第26頁) ③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警卷2第21至27頁) ④告訴人未○○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2第29至37頁) ⑤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2第13至20頁) 21 告訴人卯○○(113年度偵字第26080號併辦) 於112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卯○○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4時42分許 7900元 ①告訴人卯○○之警詢筆錄(併偵卷4第11-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偵卷4第33-35頁) ③告訴人卯○○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卷4第37-45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4第25-32頁) 22 告訴人戊○○(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併辦)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戊○○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9時05分許 7750元 ①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併偵卷5第59-6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偵卷5第79-89頁) ③告訴人戊○○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卷5第91-95頁) ④被告陳宏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5第71-78頁)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767-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緝字第366號、第367號、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儒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在臉書瀏覽 小額貸款之廣告後,與對方取得聯繫,暱稱「借貸客服」之 人即向陳俊儒表示: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審核信用狀 況,審核期間需入住指定地點等語,陳俊儒即依指示於111 年11月12日前往臺中市,並由洪鋌晳收取其雙證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陳俊儒旋即遭洪鋌皙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0弄0號3號房、6號房之日租套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名帥大飯店及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不詳之日租套房等地, 直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洪鋌皙等此部分所涉犯行業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有罪確定 )。 二、詎陳俊儒恢復自由後,可預見其提供予洪鋌皙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所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 所得,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洪鋌皙、暱稱「風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陳俊儒隨後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於111年11月21日12時47分許,依「風間」指示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欲以臨櫃方 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56萬711元時,經該分行行員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 ,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Z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案經洪士文、葉順益、林奕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林奕嵐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順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洪士文、葉順益、林奕嵐、黃秋蓉於 警詢之指述、證人即銀行員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 與「風間」對話紀錄、被害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 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 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 ,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 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 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所 犯罪名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 減縮(原審卷第57頁、二審卷第177頁),附此敘明。又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未 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犯行,均與暱稱「風間」之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 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 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 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就本 件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可徵被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①及附表一編號3匯款 時間及金額①②③④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 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部 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卷存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之,被告關於 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一 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①及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及金額①②③④ 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 未洽,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與「風間」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可能因其 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顯示 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之時間、侵害 之法益及罪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OPP 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包括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許嘉峻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犯行 ,然針對該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並未在起訴範圍內,與 起訴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與審理,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洪士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洪士文,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8時37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2 葉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葉順益,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5日8時53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9時許 ①12萬元 ②1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林奕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林奕嵐,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4日10時13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9時17分許 ③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④111年11月17日9時16分許 ⑤111年11月18日9時17分許 ①67萬元 ②74萬元 ③74萬元 ④25萬8千元 ⑤9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黃秋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秋蓉,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31分許 ②111年11月21日11時3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嘉峻 (未告) 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許嘉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11月21日11時42分許 ①1萬5千元 ②1萬5千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2024-12-19

TNDM-113-金簡上-4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HU-3052」號車牌貳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2 8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 之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 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行使偽 造之車牌為2面、期間約28分鐘,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BHU-305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4號   被   告 陳俊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其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在不知情之 不詳成年友人位於不詳地點之工作室,以3D列印方式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於同 年10月18日某時,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 ,並於同年10月19日1時許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迨於同年10月19日1時28分許, 陳俊其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復興路交 岔路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詢本案汽車車牌發現該車 牌業遭吊扣,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級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1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時許起至同日時28分許 遭查獲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4233-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芝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20、291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0 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康芝 瑜即依「小紅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康芝瑜即依「麥克華斯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附 件附表編號2被害人徐楷翔匯款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 2,000元」;及證據應補充:㈠被告康芝瑜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至35、42、46頁);㈡告訴 人陳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6220卷第135至136頁,但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得陳美月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件附表編號 1至6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 克華斯基」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7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開犯 行,被害人不同,共有7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 5%,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20元【計算式:(20,0 00+20,000+1,000+7,000+20,000+20,000+20,000)×1.5%=1,6 20】(見26220號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33至34、48頁),被 告業於本案宣判前之113年12月9日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法 務部○○○○○○○○113年11月29日南所總字第11304008460號函送 被告金錢保管分戶卡之扣押款紀錄(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本院113年贓字第165號收據及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959號贓 證物復片(本院卷第131、133頁)各1件存卷可憑,就其所犯 上開7件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 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情形、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有相類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85至118頁前案判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 上手聯繫提領詐欺贓款及上繳詐欺贓款使用,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48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43號   被   告 康芝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芝瑜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 」、「麥克華斯基」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款項1.5%為報酬,擔 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 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康芝瑜遂與「順起來 」、「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華斯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婷 之專員」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4日之某時,以可代為包 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公益團體物資為由,要求陳美月提供 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致陳美月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7日之 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7-11交貨便方式寄出與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後「小紅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康芝瑜後,康芝瑜 即依「小紅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帳戶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與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小紅帽」,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楷翔、鄞雅珊、陳培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芝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楷翔、鄞雅珊、陳培綺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洪睿心、何佩臻、黃鈺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 楷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鄞雅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被害人洪睿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害人黃鈺雲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扣 案物照片1張、告訴人徐楷翔匯款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鄞雅 珊匯款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陳培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2張、告訴人陳培綺匯款明細截圖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 陳美月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持往自 動 櫃員機插入上揭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冒充陳美月本人或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核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被告與「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 華斯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個罪名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1萬3,000元報 酬等情,該未扣案之1萬3,000元,為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另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已交付與「 小紅帽」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 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八、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 告有與「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 華斯基」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 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睿心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9時31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睿心佯稱:可至博客來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洪睿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9時31分許/6,000元 113年9月12日0時12分許至14分許/2萬元、2萬元、1,000元、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忠成店) 2 徐楷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小結」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楷翔聯繫,並佯稱:可至樂天市場平台申辦賣家帳號上架自由賣貨以獲利等語,致徐楷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1時10分許/2萬2,200元 3 何佩臻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之成年成員,自113年9月2日起接續向何佩臻佯稱:可至唐吉軻德網站儲值回饋出金以獲利等語,何佩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2時45分許/2萬元 4 陳培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宥宥」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之某時,向陳培綺佯稱:伊係博客來書店之員工,為參加該書店優惠活動,請陳培綺協助匯款等語,致陳培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3時17分許/5,000元 5 黃鈺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王彥棋」之成年成員,自113年8月30日起接續向黃鈺雲佯稱:伊因無法覓得廠商協助銷售美容儀,若協助銷售可以獲得20%盈餘獲利等語,致黃鈺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0時17分許/1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22分許至23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都店) 6 鄞雅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之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鄞雅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Yahoo商城之商品禮券回饋金以獲利等語,致鄞雅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0時19分許/5萬元

2024-12-16

TNDM-113-金訴-2569-20241216-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68、324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 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 、FACETIME、Messenger通訊軟體予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 聯繫,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長期蒐證,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宗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宗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起訴 部分見警18308卷第103至107、62至64、80至84、46至47頁 ;他356卷第38至42、95至96、80至82、19頁;追加起訴部 分見警63842卷第28至29頁;偵24246卷第45至46頁)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購毒者柯智銘持用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購毒者蕭明哲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購毒者林諺 鋒之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警18 308卷第113至137、111至112、75至76、91至94頁)、被告 與方瑋傑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18308卷第17 頁)、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購毒者黃國愿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63842卷第13、53至10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販賣毒品之報酬為可在上游藥頭處免費吸食安非他命一 包,或賺取500元至1,000元(他356卷第126頁);另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愿每 次可賺取500元(警63842卷第3頁、偵24246卷第54頁),足 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已取得販賣之利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 毒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十一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 號、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又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經與其 另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而被告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 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減刑 (詳下述)後,即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 情事,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中屬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平,並於警詢中供稱於111年10月15 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大廟對面活動中心前,以新 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張家平購買2.5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後轉售方瑋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 113年度偵字第359號對張家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18308卷第19至23頁)、同分局113年9月1 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611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宗諭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證 人張家平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該分局113年1月2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1208278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35卷第 187至20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南檢和定 112偵30468字第1139067348號函(本院訴緝35卷第185頁) 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陳稱其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來自張家平云云,然並無任何 證據足證其所述屬實,且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張家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0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77634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定112偵24246字第1139078831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訴624卷第75、77頁),是無從再以供出 毒品來源為由,就被告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已知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竟於 111年9月1日出監後未及1月,再度販賣毒品,重操舊業,且 依卷存事證,被告出售予林諺鋒、方瑋傑、黃國愿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非微,而方瑋傑、黃國愿又將購自被 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足見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已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而係毒品供應鏈 之中游供應者,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 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曾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知之甚 詳,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於出監後不及1個月,即重操舊業 ,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之數量、金額 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本應嚴懲 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㈡被告持之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乃供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獲得之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柯智銘 111年9月1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9月16日18時39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2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3日18時30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明哲 111年10月25日2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111年10月25日22時1分許,先由蕭明哲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蕭明哲。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諺鋒 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賢路365巷18弄旁停車場 於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 於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5日0時31分許 於111年11月5日0時31分、0時32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0元、2,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 於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方瑋傑 111年10月15日14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海寮大廟前 於111年10月15日8時54分許,由方瑋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宗瑋聯絡,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方瑋傑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宗瑋,而陳宗瑋則當場交付約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瑋傑。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國愿 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後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正王府旁涼亭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國愿 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車庫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TNDM-113-訴緝-35-20241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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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聰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多次下賭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賭 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 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5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3號   被   告 陳聰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松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初某日起加入「THA娛樂城」簽賭網站,自該日起至112年12 月底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鄰○○路000巷0 號家中,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 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 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取得下注之資格 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百家樂」為簽注標的, 如下注之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 金額不等之彩金,倘陳聰松為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 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 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 卷第3-6頁,本署113偵25653卷第19-20頁),並有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 圖暨轉帳儲值翻拍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 0000卷第7-9、11-14、17-34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簡-420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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