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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江明浩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 特別代理人 江衍禧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召開之111年度臨時派下現員大 會,其中第七案之案由㈠「本法人108、109、110年度收支決 算表及108、109、110年度會務檢討報告」、案由㈡「本法人 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 之決議無效。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召開之111年度 臨時派下現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其中第七案之案由㈠「 被告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會務檢討報告」、案 由㈡「被告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 作計劃」(下稱系爭提案)及第八案有關管理人及監察人第 二屆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所涉及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及決議內容違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章程」(下稱 被告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應予撤 銷或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提案及系 爭選舉決議結果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 之確認利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 系爭大會,其中第七案提案討論之案由㈠、案由㈡及案由㈤之 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系爭 大會,其中第七案提案討論之案由㈠、案由㈡及案由㈤之決議 無效。嗣於112年5月17日具狀陳稱原開會通知單所列第七案 案由㈤系爭選舉案,於開會程序中變更為第八案,故將上開 先、備聲明中有關案由㈤之聲明均更正為第八案,其餘不變 (參本院卷第130頁、第172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僅 係更正事實所為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江衍禧之任期已於11 1年3月11日屆滿,被告之臨時派下員大會雖依111年8月6日 依系爭選舉議程選出江衍禧為下一屆主任管理人;惟原告於 本件主張系爭選舉案有無效、撤銷之事由,致被告代表人於 屆滿後不明而不能行使代表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利害關係人江衍禧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選任江衍禧於本件訴訟中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依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管理人 職權為擬議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決算等事項;監察人職權 為監察被告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執行,並向派下員大會報 告審查結果,且上開管理及監察事務執行均應經全體管理人 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被告章程第7條第3款、第4款及 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派下員大會職權為議決管 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及決議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書、 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故依上開規定,有 關被告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報告 書及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均應先以全體管理人及全 體監察人過半數決議通過方式行使擬定,再提交派下現員大 會議決,方屬合法。  ㈡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召開之系爭大會,系爭提案所擬議之年 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等文件未經全體管理人及全 體監察人過半數決議擬定,僅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江衍禧 一人單獨所製作,且雖經被告之其餘管理人即訴外人江憲欽 、江國垣、江支柱及被告監察人即訴外人江衍世、江衍和、 江衍昌出具確認證明書陳明:不同意預算、決算、改選等, 反對召開系爭大會。江衍禧仍提交派下現員大會決議,且當 日表決時亦未達過半數決議,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及決議內容顯違反前開被告章程及系爭條例規定,原告自 得先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提案決議應予撤 銷,備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提案決議無效 。  ㈢另系爭大會會議記錄雖記載應到出席人數為399人,惟其中派 下員江清溪、江宗元業已除籍,派下員江昭昭已死亡,派下 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江謨旺則生死不明,卻仍列於 系爭大會應到人數及系爭選舉報到、領取選票名冊中,而有 影響系爭選舉過半數比例之情形,系爭選舉之召集程序顯有 違法。再者,依系爭條例第17、18、37條規定,祭祀公業法 人之派下現員如有漏列,應報請公所轉報主管機關變更登記 ,派下員江茂雄之子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 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卻列入系爭大會應到人數及系爭選舉報 到、領取選票名冊中,並參與投票,且系爭選舉之選任程序 未先清空票箱,選舉結果亦未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 席人數過半數決議,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亦有違法,原告自 得先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選舉應予撤銷, 備位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並聲明 :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主張系爭提案決議違反法令及 章程應予撤銷,然原告於當日出席系爭大會時雖多次阻饒發 言擾亂現場秩序,並對出售土地及出席費問題表達不滿,惟 並未就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而有該條 但書排除適用之情事。且被告章程第7條、第10至12條規定 僅係就管理人、監察人及派下員大會之職權範圍為規定,與 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無涉,依被告章 程第18條規定由主任管理人江衍禧召集派下員寄發開會通知 單,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即為合法。  ㈡系爭提案所討論之預算、決算會務檢討報告及業務工作計劃 等文件,除111年之收支預算及業務工作計畫,因第一屆管 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3月11日屆滿,而無可能組織會 議決議外,其餘均已提出於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而無人反 對。且為過往已然執行之事項,原告所提出之確認證明書係 因前次管理人及監察人會議中就出售土地作業過程、金流、 簽約預算等事項而反對召開系爭大會,與本案無關。另預算 、決算及業務工作計劃等文件並非由管理人所製作,派下員 大會為被告最高意思機關,系爭提案既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 決議通過,瑕疵應已補正,系爭提案之決議仍有效存在。  ㈢派下員江清溪雖除籍,惟係變更為新加坡籍而非死亡;派下 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江謨旺據聞居住於花蓮,而非 死亡;派下員江宗元、江昭昭已死亡則不爭執。被告派下現 員名冊原漏列之4名派下員即江茂雄之子江敬隆、江敬堂、 江靜芳、江麗雅,業經系爭大會當日於第七案之案由㈢決議 補列,故無需排除,況上開派下員若不予列入,應到人數應 較低,表決二分之一同意數亦應較低,而與系爭提案、系爭 選舉決議結果無影響。又系爭選舉係依照被告章程第8、9條 規定,由排字輩六房派下分別領取選票後,投票選出各房管 理人及監察人,並於開票後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通過任命, 原告雖以系爭大會錄影光碟畫面指稱未過半數通過,然影片 拍攝位置角度有限,且係採用舉手表決方式,無法以單一畫 面計算之,票數仍應以現場工作人員實際計算為準,故系爭 選舉均符合法令及章程而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0頁):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大溪山水餐廳 召開系爭大會,原告出席參與。 ㈡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包含:㈠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 ;108 、109 、110 年度會務檢討報告。㈡110 、111 年度 收支預算表;109 、110 、111 年業務工作計畫。㈧第二屆 管理人、監察人選舉議案。 ㈢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為5人,監察人為5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逕以財團法 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 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係指類如召集通知未 於通知期限前通知各社員、未依章程規定以出席社員過半數 同意而議決、出席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等是。經 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提案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而有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云云。惟觀諸被告章程第11條第1、3項 規定:「管理人之職權如下:1.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擬議事 項、3.關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被告章程第10條中段 規定:「管理人應執行派下現員大會之決議,管理事務執行 取決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監察人會為本法人之獨立審查機構,監 察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向派下員大會報告 審查結果。監察事務執行取決於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 觀之,均係規範管理人及監察人權責之規定,殊與系爭大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範全然無關。縱被告之年度預算 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業務執行報告書等文件未依上開 被告章程之規定經全體管理人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而 提出於系爭大會,亦僅屬系爭大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章程 之問題,核與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是以原 告先位之訴以系爭提案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提案決議應 予撤銷等語,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第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 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 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 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 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 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任管理員應在該屆管理人、 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 、監察人。參以被告第一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自107年3月 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第一屆之主任管理員為江衍禧, 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江 衍禧依上開章程之規定,以主任管理員身分召開系爭大會改 選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之議案(即第八案),合於上開章程 之規定,殊不因其他管理人江憲欽、江國垣、江支柱及監察 人江衍世、江衍和、江衍昌等人不同意預算、決算,而遽謂 系爭選舉議案之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派下現員名冊中,有部分派下員已死亡,與系 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不符,致有未經派下員大會過 半數同意選任之情形,系爭選舉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查派 下員江阿賢、江來發、江阿來現尚生存,派下員江謨旺則已 於100年8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 各資卷),而派下員江宗元、江昭昭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4頁),派下員江清溪雖已除籍,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死亡,故應仍認江清溪尚存,而予以列入 ,是被告派下現員名冊應有3名派下員死亡,經扣除後,系 爭大會應到人數應為396名(計算式:399-3=396)。又系爭 大會應到人數雖有3名誤差之瑕疵,惟因人數甚少,經核以 系爭選舉各房管理人、監察人之投票結果,縱加計或減少渠 等票數,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決議結果,則被告縱誤 列上開人等為派下現員,致表決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 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9條之1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③原告復主張派下員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未依 系爭條例第17、18、3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卻列入系爭 大會應到人數中,並參與投票,而有系爭大會決議方法違法 之情形云云,惟按稱備查者,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 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 機關知悉之謂,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明。是備 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主 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本件被告於召開系爭大會時 ,派下員江敬隆、江敬堂、江靜芳、江麗雅4人,未先辦理 派下員變更登記,固有違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祭祀公業 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 員變更登記」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備查僅為觀念通知, 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且被告於系爭大會以第七案之案由 ㈢提案議決方式,使未及變更登記之死亡派下員之繼承人, 得及時參與該次大會,實質上已達到系爭條例第31條第1項 約定之目的,縱未經報請主管公所備查程序,為兼顧大多數 派下員之權益,難據此即認系爭大會之決議方法違法,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難以採憑。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選舉未先清空票箱,亦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 決議,系爭選舉之決議方法亦有違法等語,查本件經本院勘 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以觀,系爭選舉流程自01:30:50開始, 確無清空票箱之動作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然系爭選舉流程為 各房派下員依循各自之取票處排隊領票,經工作人員確認身 分後於報到、領票選票名冊中蓋印私章,交付選票給選舉人 ,選舉人再拿取投票章進行圈蓋並投入票箱中,投票流程結 束後,開票時除有主席請各房推舉1人代表監票外,工作人 員係一張一張拿取,由一人唱票,一人同時計於白板上,並 於計票結束後出示空箱之動作,且查各房投票結果之總票數 亦與上開報到、領票選票名冊之領票人數相符,而無投票數 大於領票人數之情形,有系爭大會錄影影片勘驗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8至43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難認系 爭選舉存在作票或不公正之情事,益見系爭選舉是否未先行 確認票箱,對於投票結果是否正確應無影響,可認系爭選舉 之決議結果合法有效。  ⑤另就出席人數是否過半數情形,原告雖將系爭大會錄影影片 以截圖方式計算,主張該日投票舉手同意者未達過半數,有 違被告章程第20條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規定,且經本院複 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依照系爭大會於進行表決各案決議結 果時所錄攝於影片畫面中之舉手人數計算,確實未有如主席 所宣示舉手人數為204名,而未過出席人數252名之過半數即 126名之同意,然而自影片畫面可看出現場錄影機應係架設 於會場前中段位置,無法一鏡攝影全場,亦據證人即攝影者 劉建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參 以拍攝方式係以環場轉向方式攝影,致每次轉動攝影鏡頭時 前後均有秒差,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0至227 頁)。是以經計票人員計完票將手放下者或待計票人員計票 時始舉手者而未被攝影機拍攝到之情形亦非全無可能,加以 攝影角度及距離等因素,實難以清楚辨識確切之舉手者數量 ,故原告以影片截圖方式計算舉手人數,並不可採。參以證 人即計票人員林玉玫證詞:「當天共計4位計票人員,宴會 場所有4排桌,1排大概8、9桌,每個人各自負責一排,我是 負責最右邊這排,並按舉手者一票一票去點,點完後向總務 即代書魯梅卿回報」、證人即計票人員郭育如證詞:「計票 範圍共4排,計票員係按一排一排分工,我是負責右邊第二 排,當日我確時有一票一票去計算,計完票並將票數寫在紙 張上交統計的人,統計後再回報給主席」、證人即計票人員 黃淑慎證詞:「我負責的範圍是左邊第二排,我的那一排很 長,幾乎很多人都有舉手,我的範圍攝影師都有照到,他們 舉手我如果數到他們,他們就會把手放下,我就一個一個數 ,有舉手我才有數,我點好之後,他有給我一張紙,我把數 字寫在紙上,然後拿去主席台旁邊,旁邊有一個小姐擔任代 書,我們就把算的人數拿給她」、證人即計票人員黃素秋證 詞:「主席宣布舉手表決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有舉手的我 們就點票、計票,計票後有一張紙,我們把數字寫上去,拿 給代書,我點的那一排很少拍到,我是負責左邊第一排,當 天確實逐票去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77頁),依上開 證人證詞可知,當日會場桌席排序分為4排,並由上開4位計 票人員各自負責1排計票,舉手表決時,各計票人員就舉手 者以一票一票方式逐票計票,並將點票數量寫於紙張上交由 總務統計總數,堪認計票人員均有依舉手者確實計票,再由 總務加總票數後呈報主席,系爭選舉決議結果應以經計票人 員計票統計後,再由主席宣示舉手同意人數204位較為真確 ,自非以錄影畫面截圖計數為準。  ⑥綜上,系爭大會派下員人數雖有誤列3名之瑕疵,然就投票結 果無影響;未經報備之4名派下員,因備查僅為觀念通知, 並無任何法律效果,不因未經報備而不得列入系爭選舉之表 決權;另系爭選舉亦無有作票或計票不實,而得以請求撤銷 決議之情形。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選舉議案亦應予撤銷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固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其決議 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 言,與達成決議之該次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不同。查:  ⒈依被告章程第10至12條規定被告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 務計畫書等文件之擬議及監察屬管理人及監察人權責,應先 經全體管理人及全體監察人過半數同意,有被告章程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5頁)。觀之原告所提之確認證明書所載「… 本管理人於會中確實主張應將出售土地作業過程、金流、簽 約預算向管理人及監察人說明清楚,未獲代理人江衍禧同意 ,因此本管理人不同意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與會人 員大多主張在公業經費短缺又因土地出售案尚未能結案,所 得部分款項尚不能動支…本人反對,代理主任管理人提出自 墊出席費3,000元,召開111年8月6日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及被告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被 告管理人計有江衍禧、江憲欽、江國垣、江支柱、江衍猛5 位,監察人計有江衍世、江衍和、江衍昌、江衍範、江錢5 位(見本院卷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召開系 爭大會前,已有過半數之管理人確實因被告出售土地之作業 過程、金流、簽約預算不明而不同意召開系爭大會;過半數 之監察人,因被告經費為超支情形,故亦反對於土地出售案 結案前,動支經費召開系爭大會。參以被告於系爭大會中所 提出之系爭提案係就有關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 討報告與110至111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業務工作計劃事項為討 論,然該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討報告並無有關 土地出售事宜之預算決算記載或作業過程、金流、簽約情形 之業務報告,而於111年度收支預算表之逕行記載「本年度 收入3.出售土地款,預算金額180,000,000,說明出售東隆 段14筆土地價款」,有108至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業務檢討 報告、110至111年度收支預算表及業務工作計劃在卷可查( 第65至72頁)。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可知過半數之管理人及 監察人就土地出售有關之預算、決算、業務檢討報告及業務 工作計劃均尚有疑義,益徵「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 表及會務檢討報告」、「110、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 、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確實未經過半數管理人及監察 人同意。故江衍禧仍將未經過半數管理人、監察人同意之「 108、109、110年度收支決算表及會務檢討報告」、「110、 111年度收支預算」及「109、110、111年業務工作計劃」提 出於系爭大會中議決,堪認系爭提案之決議內容違反被告章 程第10、11、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提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到人數399人,與實際有 所不符,致有影響系爭選舉過半數比例之情形,且選舉過程 亦有未清空箱、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決 議等情況,故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云云。然上開情形係屬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業經認定如前 ,核與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章程或法律無涉。故原告依此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選舉 因有上揭事項而屬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 請求系爭提案及系爭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 認系爭提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 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4

TYDV-111-訴-1622-202410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鄧睦敦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共成興業合資會社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155之3、155之10地號 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 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 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固未以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名義起訴,惟其已徵得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即訴外人鄧崇敦、鄧華敦之書面 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揭共有 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是原告以其 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鄧崇敦、鄧華敦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然系爭土地上以被告為地上權人,有如附 表所示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逾20年以上, 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系爭地上權顯有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阻礙土地效用之發揮。爰依民 法第821條、第833之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尚屬不明確,原告直接終 止地上權地上權實不合理,且原告從未提出系爭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為何,如何基於民法第833條之1主張成立目的不存在 ,而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本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同法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8年12月3日登記,存續期間為無定 期,且無地上建物建號資料,更無地租之約定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45至47頁),可認 系爭地上權存在期間早已逾20年,設定之初即未供建築之用 。參以系爭土地現況則為雜草、土石方堆置,而無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存在之情況,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5頁) 。又本件被告係以日治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為系爭地上 權人,有桃園縣政府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1份在卷可 參,於台灣光復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 告之權利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 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然均未有何權利 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另依原告提供函詢本院、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國史館台灣文獻館,有關被告「共成興業合 資會社」之登記資料,惟均無任何資料可供回覆,有回函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桃園市政府提供被告「共成興業合資會社」之登記資料,亦 未查有公司登記資料,有回函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 ),是以被告於台灣光復後查無存續之事實。審酌系爭地上 權存續之期間、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及使用情形,認系爭 地上權之目的顯不復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 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 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 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⒈權利種類:地上權 ⒉收件年期:38年12月3日 ⒊字號:中字第900195號 ⒋存續期間:無定期 ⒌地租:空白 ⒍權利範圍:全部 ⒎設定權利範圍:292.40㎡ ⒏權利人:共成興業合資會社 ⒐權利價值:空白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2024-10-24

TYDV-113-重訴-132-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李正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0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1-ND-27992-9 1 1000

2024-10-24

TYDV-113-除-177-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 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年底於擴廠作業之際,因適逢疫情爆發導致 投資人紛紛跳票而急需周轉,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銀行 經理介紹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許文姿,經許文姿評估原告公 司獲利及產業發展性後,表示願以其經營之寶亨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名義借款予原告,另以其經營之被告公司名義購買相 關機器設備後出租予原告承租使用,兩造因而分別於110年3 月1日簽立設備及工作物租賃契約、110年5月7日簽立合作協 議書。豈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見原告公司經營日漸起色,便 企圖奪取原告公司經營權,藉以協助原告與其他債權人為債 務協商為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裕應相約於112年2月28日 至原告公司洽談,然當日許文姿竟攜同數名男子到場,並要 求王裕應之配偶符陽明交付公司印鑑章,其後復侵占原告公 司各項財務報表及銀行存摺等文件、脅迫王裕應簽署印鑑章 保管同意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該日到場男子 ,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廠房所承 租土地之房東。王裕應於同年3月7日要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 上開支票,然被告不僅拒為返還,甚以私訊威脅符陽明,安 排不明人士與車輛盤據於原告公司與王裕應住處數日,並於 112年3月11日透過訴外人柯冠呈要求原告重新簽立「如有逾 期未繳租金,即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新租約,終於同年3 月17日王裕應因不堪上開被告連日恐嚇脅迫行為,迫於無奈 僅得同意簽立新租約,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黃昭宗公證下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租約)。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3日再度威脅王裕應將公司採購作業及客戶 等資料交予被告,否則將帶走原告公司內機器設備,使原告 公司無法營運,原告因不願將公司資料交予被告,兩造遂於 該日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並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請被告儘速撤離機器設備,然而被告事後不僅未撤離 機器,竟於112年5月26日持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惟系爭公證租約係原告受脅迫下所簽立,自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系爭公證租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12年5 月3日合意終止,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 2年5月14日之租金。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透過銀行引介認識王裕應及符陽明,然 渠等夫妻明知原告積欠其他債權人巨額債務,已無清償能力 ,竟對許文姿隱瞞上情。復明知原告並非環保署基金會之受 補貼機構,且原告工廠內並無製造SRF造粒後再生燃料棒之 機器設備,亦無委託其他得以產製上開燃料棒之工廠製造, 竟對許文姿謊稱原告有環保署基金會補貼費用及銷售SRF造 粒後再生燃料棒收入,如許文姿同意借款周轉並購買機器設 備出租予原告,原告將如期清償借款並買回機器,致許文姿 陷於錯誤,先後以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名義與 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設備及工作物租賃契約、合作協議書 ,因而受有鉅額款項損害。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積欠被告鉅額租金及地下錢莊債務數億 元,遂於112年2月28日尋求被告協助處理債務問題,除同意 交付原告公司印鑑、銀行存摺予許文姿代為保管外,並授權 許文姿依廠房房東指示開立本票。另為避免工廠內之機器設 備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兩造協議將系爭公證租約增訂 逾期未繳租金,即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並將每月租金之數 額,具體記載於條款中。且系爭公證租約既經公證,即基於 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立,自無脅迫原告之可能,而系爭公證 租約係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所簽立,顯已逾除斥期間,而不 得再行使撤銷權。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然 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同意移走設備,然亦表 示原告應先將積欠被告之租金款項開立本票予被告,故僅係 同意附條件之終止租約,且被告嗣後欲至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工廠規劃機器搬遷事宜時,竟遭原告阻饒並提 起侵入住宅刑事告訴,足見原告亦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租約 ,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26日聲 請強制執行之日止之租金。倘本院認被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 租金無理由,則被告前以系爭公證租約第9條連續兩期未支 付租金之約定,向原告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 租約,並於112年5月19日送達於原告。故兩造間系爭公證租 約之租賃關係應係於112年5月19日合法終止,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租金 ,當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公證租約?原告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 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公證租約,然僅空 言主張「王裕應於112年3月7日要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上開 支票,然被告不僅拒為返還,許文姿甚以私訊威脅符陽明, 安排不明人士與車輛盤據於原告公司與王裕應住處數日,要 求原告簽立系爭公證租約」等語,已乏任何證據佐證上情, 難認其主張可採。且關於原告係何時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公證 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先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未曾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起訴狀中亦無向被告為撤銷 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於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沒有具體撤銷意思表示的證據, 僅有口頭跟被告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0頁),參以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等內容(卷33至43、143至161、203至245頁) ,原告尚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公證租約,實無 撤銷系爭公證租約之意。是原告自系爭公證租約成立之日即 112年3月17日起,迄滿1年未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 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系爭公證租約應屬有效。 ㈡兩造間之系爭公證租約何時終止?  ⒈原告另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故 租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計算至112年5月3日止,即租金部 分為185萬8,881元,違約金為6萬8,783元,合計本件執行金 額為192萬7,664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 ,兩造當時雖談及撤離機器設備,惟被告亦表示原告需就其 所積欠款項開立本票,此為附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因 該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公證租約並未於112年5月3日終止 ,而應以系爭律師函送達日作為終止日,租賃期間計算至11 2年5月19日止,租金部分為247萬3,643元,違約金為15萬5, 862元,合計本件執行金額為262萬9,505元等語。  ⒉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 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 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許文姿於112年5月3日以暱稱「大蝴蝶」於LINE通訊軟 體對被告稱:「你們薪水跟訂單成正比」、「拿多少才有資 格領高薪」、「不然我機器就移走」、「懶得跟你們玩」、 「包含購料也是」,王裕應則回以:「請許小姐將設備移走 ,威登結束」,被告復答:「可以」、「你們今天也不準用 我的機器設備」、「你欠我錢請一併開本票出來」、「你們 習慣用賴帳方式處理我今天也會去尬所有的票」等語,有LI 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觀之 上開對話所載,可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3日談 及移出機器設備,惟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原告應開立本票返還 欠款,而未得原告回覆,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表示不同意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顯 兩造就系爭公證租約之合意終止僅處於協商階段,兩造對於 終止租約之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 兩造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  ⒋次查,原告積欠112年2至5月份共計4期租金479萬2684元,經 被告於112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5月12日前繳 納,後未獲原告支付,再以系爭律師函於同年5月19日終止 系爭公證租約,有系爭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5至37、143至147頁)。從而,原告既已連續兩期以上未付 租金,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付,原告逾期仍未履 行支付租金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公證租約第9條:「...倘有 連續兩期未付,經甲方合法催告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 合約」之約定,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公證租約,合於約定 終止權事由,故系爭公證租約於112年5月19日經被告一方行 使約定終止權而告終止。  ⒌至原告復主張原告於系爭律師函送達前,早已無營運而無人 簽收,系爭律師函回執收受戳章並非原告所蓋印,然按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 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 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 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律師函經投遞郵局 於112年5月19日以掛號寄達原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2頁、112年度司執字 第51622號卷一(下稱司執卷一),第49頁】,參以蓋印之 戳章亦為被告公司之收發章(本院卷第147頁),且於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112年7月26日進行查封程序時,該址確有被告公 司廠長在內並為引導查封,有查封筆錄(動產)1紙在卷可參( 參司執卷一,第57頁)。堪信自112年5月19日起,系爭律師 函應已處於原告之可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狀態,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裕應雖未至原告公司處所 領取文書,然依上說明,系爭律師函仍已達到而對原告發生 效力,自不影響系爭律師函於112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得請求執行之金額為何?   系爭公證租約既於112年5月19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自 應支付被告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租金,合計 為247萬3,643元【計算式:(119萬8,171元1431)+(119 萬8,171元)+(119萬8,171元1931)=247萬3,643元】; 另依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計算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1 5萬5,862元【計算式:2474元63天=15萬5,862元】。故本 件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62萬9,505元【計算式:247萬3 ,643元+15萬5,862元=262萬9,505元】,利息部分則按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計算,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數額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月份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112年3月 (3/18-3/31) 541,109元 112年3月1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 112年4月 (4/1-4/30) 1,198,171元 112年4月2日 3 112年5月 (5/1-5/19) 734,363元 112年5月2日

2024-10-23

TYDV-113-訴-192-20241023-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 異 議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銘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 號),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所為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112 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3 年9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 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八德區興豐段1729、1729-1、1729-2、1729-15、1729-1 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興豐路57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鑑估金額實屬過低,而興豐路571號建物現為思夢樂 企業公司賣場使用,興豐路下即可到八德新興重劃區(八德 興仁夜市所在),復依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0月17日第一次 拍賣期日,就查封標的坐落八德區興豐段2698、2699地號土 地定拍金額約每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上建物為興豐路 497號建物,同屬八德興豐生活圈,然鈞院卻將系爭不動產 艦估約每坪45萬元左右顯差異極大,而有損害異議人之權益 。  ㈡又依鈞院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12日桃院雲十112年度司執字 第39040號通知所載:「⑴甲標興豐段1729地號等5筆土地加 上240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興豐路571號建物),定拍 定金額:4億630萬元。⑵乙標即八德區福興段607地號土地拍 定金額:1億7000萬元,暫編4497建號建物拍定金額:1600 萬元,兩者合計:1億8600萬元。⑶丙標興豐段2698地號,第 一次定拍金額3940萬元、2699地號第一次定拍金額5360萬元 。而2698土地上建物定拍金額為700萬元」。以上甲乙丙三 標,第一次拍定金額高達6億9230萬元,顯已超過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聯邦銀行債權2億1400萬元,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縱有第二順位抵押權1億5000萬元,鈞院亦應為相關調查, 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是債務人謝家華、義務人為異議人謝 奕涵,據異議人了解謝家華並無提出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與分 配、繳付執行費並提出債權債務、資金證明。況異議人謝奕 涵對於謝家華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無實際借款存在,訴請塗 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為鈞院112年度重訴字地31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為審理,謝家華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向法院陳稱還未參與分配,承審法官再次 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謝家華參與分配之紀錄,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  ㈢謝家華乃為本件主債務人,異議人謝奕涵、張素蘭為連帶保 證人,是聯邦銀行當應從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執行 事件查封標的八德區興豐段2552地號土地執行受償,然鈞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885號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3 日經相對人聲請停止拍賣後,迄今未有任何執行作為,顯對 異議人消極不公等語。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以系爭提存款盡異議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 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 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否重新鑑價係屬執行 法院之裁量範圍,不容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 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 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 參照)。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 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 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 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 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對 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執 行處於113年9月12日以桃院雲十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為 第一次拍賣公告:「⑴甲標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5筆土 地加上240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拍賣最低底價合計:4億2770萬元。⑵乙標即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1億7000萬元,暫編4497建號建 物拍定金額:1600萬元,兩者拍賣最低底價合計:1億8600 萬元。⑶丙標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定拍金額3940萬元 、2699地號定拍金額5360萬元、興豐段2698地號土地上建物 1840建號及暫編33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定拍金額為700萬元」。惟異議人於113年9月3日即 對鑑定機關之鑑定金額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聲請本院 先依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八德區福興段607地號 土地、八德區興豐段2698地號土地(含興豐段1840號建物)、 2699地號土地之順序拍賣;因查封標的之價額已逾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有超額執行之可能,且恐有低估查封標的價值 之情事,乃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暫緩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 ,並主張鑑估價額過低,應重新鑑估。復於112年10月27日 、11月7日、11月24日具狀再次異議,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9 6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如10月4日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標的並 依順序拍賣,餘標的應予暫緩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111年9 月1日再具狀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系爭不動產經先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4月25日囑託呂學偉 建築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經勘估標的土地部分屬於一般農業 區丁種工業用地,建物為鋼骨造1層樓、屋齡9年供商業用( 照片中標示為思夢樂賣場),綜合交易情形、產權及權利關 係、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多為10-20%、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平 穩,近鄰地區類似產品交易市場交易土地地坪單價約每坪35 至45萬元,建物外觀保養維護狀況及折舊等各項因素,評估 建物成本價格為每坪4萬4000元,距離市場學校距離近、區 域大眾交通運輸條件一般、土地臨街面寬條件相對較區域一 般土地為佳等因素,決定鑑估價額合計為3億113萬1500元( 土地部分為2億8625萬8200元、建物部分為1487萬3300元)。 復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7日另函請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 估價鑑定,經依照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勘估標的 土地部分屬於一般農業區丁種工業用地,建物為鋼骨造1層 樓之一層、屋齡9.92年【建築完成日期(103年6月30日)、 現況為商業用】,綜合土地增值稅、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 市場供需(所屬區段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紀錄、時有交易情 形、三至五個新建工地、售價與成交價存在8-12%差距、地 區未來發展潛力持平)、區域狀況概要(勘估建物所臨街巷寬 度、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市場及學校的可接近性、大眾運 輸條件)等各項條件,與查證案例比較差異予以修正,決定 鑑估價額合計為3億5493萬1501元(土地部分為3億3717萬421 4元、建物部分為1775萬5287元),並於說明處敘明「1729地 號為現有巷道,其餘部分為思夢樂營業及停車使用,實際使 用權屬移請債權人陳報」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2 份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參。益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鑑估,兩 份鑑定報告均已綜合系爭不動產之各項因素,並已經斟酌地 區未來發展潛力、生活機能、2408-1建號建物為思夢樂營業 用等單一因素綜合評估,鑑估金額亦大致相符,自堪予採信 ,難僅因系爭不動產中之2408-1建號建物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建物每坪價額估價有所不同,或因2408-1建 號建物為思夢樂賣場營業使用等單一因素,遽謂鑑估價額過 低,是異議人執此部分而為指摘,即屬無據,難認可採。再 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 考,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以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9月12日以桃院雲十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通知 第一次拍賣公告就系爭不動產定拍賣定其最低底價合計為4 億2770萬元,經與上開2份鑑定報告鑑估金額相核應屬適當 ,自無違誤之處。  ㈢異議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家華並未 聲明參與分配,則拍賣公告中甲、乙、丙三標第一次定拍金 額6億9230萬元,顯已高於相對人債權2億1400萬元甚多,而 有超額查封、執行等語。惟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 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 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 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 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 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查,本件謝家華係為 甲、乙、丙三標所示附表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設定擔保總金額為1億5000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土地及建物謄本可參。又依異議人所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地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112年10月2日言詞筆錄所示,謝 家華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參與分配,是依上開規定, 謝家華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即1億5000萬 元列入分配,系爭執行事件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總額合計 為3億6400萬元,核與鑑定報告鑑估金額5億9405萬2557元相 較固有落差,惟不動產拍賣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 ,在所多有;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亦僅為第一次拍賣之 底價,而各不動產定拍條件尚未明確,得否於第一拍即可拍 定,猶難預測。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 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有 所聞,倘經三次減價百分之20,於第四次拍定,其拍定金額 扣除土地增值稅、上開抵押債權後,已有不足受償之可能, 自難認本件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準此,本件所查封之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既未達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即難認本件執行查封程序,有違反強制執行法所定禁止 超額查封之規定。  ㈣至異議人指摘謝家華為本件主債務人,異議人僅為連帶保證 人,相對人應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執行事件查封 標的八德區興豐段2552地號土地執行中受償,然本院民事執 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885號案件於112年11月23日經相對人 聲請停止拍賣後,迄今未有任何執行作為,顯對異議人消極 不公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已 如前述,異議人與謝家華均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對相對人負 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自難謂有何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別 ,另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 保,債權人本得任意對債務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尚不得指定應以何財產充償之,如執行債權人未聲 請之標的物,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執行扣押查封或變價。是 相對人本得選擇執行之標的,尚不得以其聲請執行者非先就 謝佳樺之不動產,而以異議人之財產清償債務,即認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或不合程序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並無 違誤,異議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標別 標示(桃園市八德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甲標 興豐段1729地號土地 1456.10 100000分之23072 45,000,000元 興豐段1729-1地號土地 1758.78 全部 242,000,000元 興豐段1729-2地號土地 680.96 全部 96,600,000元 興豐段1729-15地號土地 117.78 全部 16,200,000元 興豐段1729-16地號土地 47.51 全部 6,500,000元 興豐段2408-1建號建物 1098.52 (雨遮18.92) 全部 21,400,000元 乙標 福興段607地號土地 1016.54 全部 170,000,000元 暫編4497建物 1037.66 全部 16,000,000元 丙標 興豐段2698地號土地 216.86 全部 39,400,000元 興豐段2699地號土地 295.64 全部 53,600,000元 興豐段1840建號建物 276.44 全部 4,500,000元 暫編3368建物 175.92 全部 2,500,000元

2024-10-18

TYDV-113-執事聲-119-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俊成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4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現金新臺幣40萬元,准以如附表所示股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因假扣押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 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2條第1項本文、 第10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 ,應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 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如以有交割 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換原已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者,法院 得以裁定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審酌該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 是否與現金相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本院11 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擔保,經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80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茲因資金調度 考量,聲請准以變換為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等 語。 三、聲請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為相對人提 供現金40萬元之擔保乙節,業經調閱系爭提存事件案卷無訛 。而聲請人以現金40萬元提存,按臺灣銀行一般活存利率計 息(年息0.825%),自提存時起算至本院裁定之日止,所生 孳息約為1,682元。又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均為上市公司, 有卷附之日收盤價資料為憑,堪認系爭股票應具有相當之流 通性及變現性。復以系爭股票於裁定前一交易日即113年10 月17日之收盤價格(如附表所示),計算其價值共計479,95 0元,顯然高於現金40萬元加計上開提存利息1,682元。是聲 請人聲請以系爭股票替換現金40萬元,價值尚屬相當,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股票代號 發行公司名稱 股數 113年10月17日每股收盤價 113年10月17日總價 1 2890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00 23.55元 211,950元 2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26.8元 268,000元 合計 479,950元

2024-10-18

TYDV-113-聲-183-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517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 日寄存送達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8

TYDV-111-訴-629-202410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鍾彩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1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屆滿,迄今均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NY-0000000 1 1400

2024-10-17

TYDV-113-除-307-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魏麗婷 訴訟代理人 丁原智 被 告 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2月31日,有本票影本 為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 陳述略以:法律程序進行中無法進行清償,因刑事訴訟糾紛 致帳戶被凍結,伊於000年0月間曾告知原告官司及帳戶凍結 一事,並於官司及帳戶凍結事宜處理完畢後,再另行議定清 償時間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 司促卷第4頁),復為被告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1日起(見司促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6

TYDV-113-訴-781-202410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莊榮昌即嵩祥工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2716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有向相對人公司借貸,因景氣不佳遭客戶 倒債,借貸要還是天經地義,(原裁定所載)年利率16%計息 不知能否降低。抗告人今年72歲,不會電腦打字,係委託友 人繕打以致拖延提出文狀請見諒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原審 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3頁),則加計 在途期間後其至遲應於113年9月16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 係於同年9月19日始提出抗告文狀(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 抗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且依抗告意旨,抗告人並不否認 有簽發本票之情,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原裁定,於 法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16

TYDV-113-抗-15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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