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劉勲武
陳彩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邑紋、劉宇峰以被告
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
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寄
存送達於告訴人劉邑紋住所轄區派出所,及於同年2月15日
由告訴人劉宇峰收受,告訴人二人並於法定期間(告訴人劉
宇峰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之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
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確有犯原告訴意旨
所指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素櫻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㈠劉得褀於110年2月8日住院後,自同年3月3日起即反覆多次進
出加護病房,病情嚴重,豈有能力簽署上開文件?且告訴人
劉宇峰負責照顧劉得褀期間,未聽聞劉得褀表示欲辦辦理變
更人壽保險契約(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合稱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事,原檢
察官竟僅因劉得祺、陳秀真均死亡已久,無法實際查核何筆
跡其等所親簽,未將上開文件中「要保人欄」、「被保險人
欄」之簽名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再
送鑑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原不起訴處分稱「劉得祺、陳碧卿與告訴人二人、被告劉勲
武間既有緊密親屬關係,實無法排除劉得祺、陳碧卿曾與告
訴人二人達成共識,同意進行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借款約定
、契約內容變更之可能」,苟事實如此,則上開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所親簽,然上開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
人二人簽名,確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明確,足見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互相矛盾。
㈢再本件保險契約係劉得褀於告訴人二人小時候投保並繳納保
費,告訴人二人並不知悉要保人、身故受益人、生存保險金
受益人嗣後遭變更為陳碧卿、被告劉勲武,豈可能過問保險
費何人繳納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劉得祺既已死亡,則
正常之認知要保人當須辦理變更,告訴人二人又均已成年,
有相當智識與年紀,卻未曾過問保險費來源,豈有單純享受
保險金利益卻置身事外之理」等情,進而不採信告訴人二人
所述,自有違誤。
㈣況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被告劉勲武,自係由其負
責繳納後續保費之負擔,被告劉勲武豈可能未為任何詢問,
逕自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足見其
所辯稱其不清楚為何要變更契約云云,顯屬不實。
㈤被告林素櫻身為保險業務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本應由其確
認,然就是否知悉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
保險人簽名欄」所示姓名非告訴人二人親簽乙節,被告林素
櫻先於偵訊時陳稱:該簽名是告訴人二人親簽等語,又於日
後偵訊時改稱;伊說的親自簽名是指要保人有親自簽名,但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不清楚等語,足見說法不一
且有避重就輕。再被告林素櫻雖稱:劉得祺表示資金要運用
才辦理保單借款,伊沒詳問原因等語,然告訴人劉宇峰照顧
劉得祺期間均未聽聞其曾表示過要辦理保單借款或變更保險
契約內容,再果如被告林素櫻所稱不知未得同意,理應在10
0年2月17日、3月4日契約內容變更時,即當要求告訴人二人
簽署相關文件,且要保人變更可能發生保費未續繳情形,可
能造成保險業務員佣金報酬減少,保險業務員應會慎重為之
,被告林素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林素櫻主觀上顯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故意等情,是被告林素櫻明知未親晤劉得祺、告訴
人二人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章,
仍在該申請書上之「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內之「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以表明該申請
人確實為要(被)保人親自簽章,並持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上述變更業務,已涉
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
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因此,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
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
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指摘原檢察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然本件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嫌,無從認定被告
構成犯罪,故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之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告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以上所得心證之理由,亦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且查:
1.告訴人二人雖指述被告三人涉犯告訴意旨所指犯嫌,並提出
含本件保險契約及其他文件(即告證1至20)為據,惟觀之
上開證據,僅得證明本件保險契約乃劉得祺生前於85年至91
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並以自己擔任要保人、受益
人,以告訴人二人為被保險人。嗣於99年11月11日,某不詳
之人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向國
泰人壽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5,241元,並於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簽署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合稱系爭保
單借款),且將所貸得之109萬5,241元全數匯入被告陳彩秦
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彩秦華
南銀行帳戶)。嗣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又有不詳之人
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將本件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陳碧卿、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變更為被告劉勲武,並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署
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下合稱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並
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即被告林素櫻辦理等事實。
2.告訴人二人雖再三指述上述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
更均係被告劉勲武、陳彩秦與同案共犯陳秀真所為,且上述
關於劉得祺、告訴人二人之簽名,亦係其等所偽簽等語,然
上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且均表示不知道本件保
險契約、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之事,均未看過
相關文件,文件上所示包含劉得祺、陳碧卿、告訴人二人之
簽名,亦均非渠等所簽等語,被告劉勲武另陳稱:伊不清楚
被告陳彩秦華南銀行帳戶及實際何人使用一事,關於伊名下
保險之事都是母親陳碧卿在辦理等語;被告陳彩秦則陳稱:
因為伊父親是經營工程之承包商,家族經營企業有需要,所
以伊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給大姊陳秀真使用等語。本於告訴人
具有強烈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究辦傾向性,故其所為不利被
告證述之證明力,即應保守以對,允難偏執單方之詞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未得同意之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刑事法理(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是判斷上開被告二人究否涉有上開犯行,自應有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然陳秀真已於110年7月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份可稽,且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無從
傳喚釐清當時情形,本件又經原檢察官依告訴人二人所提供
文件向所屬各單位調取文件正本,併同被告劉勲武、告訴人
二人印鑑證明等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後,鑑定結果
雖認上述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簽名,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然因無從認定與被告劉勲武之
筆跡相符,故無從認定劉勲武有偽造告訴人二人之簽名,有
上開單位112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1203253010號函暨鑑定報
告書可憑,且告訴人二人未再提出其他以實被告劉勲武、陳
彩秦確犯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是依卷內現有證據,本件除
告訴人二人上開指述外,別無其他足以認定上開被告二人確
有偽簽告訴人二人簽名之積極證據。
3.況本件保險契約係由劉得祺所投保並自任受益人。辦理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時間點分別於99年11月11日、
100年2月17日、同年3月4日,而劉得祺係在100年6月間死亡
,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再劉得祺生前於100年3月28日入住
安寧病房時,仍屬神智清楚之精神狀態,亦有卷附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明確,可見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在劉得祺在世時發生,且
劉得祺斯時神智清楚,衡以上開變更不僅影響其受益人地位
,甚至影響其需繳交保費之義務,且需增加貸款利息負擔義
務,實難想像劉得祺對於上情事前均無所知。再告訴人劉宇
峰於偵查中及本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中,均表示未曾
聽聞劉得祺、陳碧卿提及此事,可知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
單內容變更若非劉得祺或陳碧卿有意為之,豈可能全然未曾
提及或問所未問。再被告林素櫻亦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劉
得祺去世前意識正常,伊有去醫院探望過,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劉得祺申請的,「要保人簽名欄」之
「劉得祺」簽名,係劉得祺本人簽的,劉得祺說需要資金運
用,所以辦理貸款,劉得祺快要過世前,想將要保人變更為
陳碧卿,簽保險契約借款約定書時陳碧卿亦在現場等語,足
徵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實有可能係劉得祺、陳
碧卿等所為,要難僅因本件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
更為劉勲武、系爭保單借款之貸得金額匯入被告陳彩秦華南
銀行帳戶,即認上開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罪嫌。
4.末就被告林素櫻部分,其雖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辦理無誤欄」內之
「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且關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是否為告訴
人二人親自所為乙節,雖先稱告訴人二人親自簽名,後改稱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現在不清楚等前後不一致情
形,惟綜觀其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其始終表示系爭保單內容
變更係劉得祺所申辦,且上開所謂改稱「現在不清楚告訴人
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等語,係在檢察官提示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之筆跡鑑定結果後所為之陳述,同時亦表示:一
般保險契約一定是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公司有說都
一定要在現場看,伊一定是會親自看要保人簽名,但是被保
險人部分,伊有時候會基於方便,會叫要保人自己拿去找被
保險人簽名。當時是劉得祺簽名後,伊叫劉得祺拿給他的小
孩簽名,伊之前會說是告訴人二人在場親自簽名,是伊口誤
等語,甫以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有可能確係劉得祺所申辦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林素櫻既認系爭保單內容變更
係劉得祺所申辦且親自簽名,而告訴人二人又與劉得祺為血
緣至親,是被告林素櫻在筆跡鑑定結果出現之前,主觀上認
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簽
名亦為告訴人二人所親簽,實與常情不悖,是被告林素櫻上
開辯解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林素櫻以親見劉得祺於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位簽名,並由其轉請告訴人
二人簽名之方式,驗明要保人、被保險人身份及親自簽名,
核其行為尚未逸脫「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之文義,且主觀上亦難認有明知不實事項卻仍
為登載之犯意,要難僅因被告林素櫻前後所述略有不一致,
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遑論以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相繩。
5.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尚有未將上開文件中之簽名再送鑑定以
明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之應調查證據
而未調查之違法,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旨揭說明如前
,此部指摘,自無理由。再聲請意旨其餘另以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若為劉得祺、陳碧卿所為,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親簽;或以以告訴人二人無從過問保費繳納之事;或以被
告劉勲武不可能事前均不知情即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簽名;或以被告林素櫻何以未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契
約內容變更時要求告訴人二人簽署相關文件等由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上開指摘或屬枝節、或徒憑己意而持不同之評價,
是聲請意旨此部所執理由均無從直接證明本件被告三人確犯
本件犯嫌,要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自無不合或違法。告訴人二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