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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晶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宇明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8,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補-332-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黃登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7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DR-5699 2020.09(即109年9月15日) 112年5月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163,840元 49,187元 58,233元 107,42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840×0.369=60,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840-60,457=103,383 第2年折舊值    103,383×0.369=38,1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383-38,148=65,235 第3年折舊值    65,235×0.369×(8/12)=16,0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235-16,048=49,187

2024-11-15

SLEV-113-士簡-1293-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陳志銘 被 告 蔣百榮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複代理人 賴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文林路770巷處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謝美艷所有由原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毀損,謝美艷已經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送廠估修後,B車已維修修 復費用需40,464元(含零件費用:22,114元及工資費用18,3 50元)、未修復費用需11,975元(含零件費用:9,600元及 工資費用2,375元)另鍍膜費用需2,000元。且原告因B車受 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 金。另受有B車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10,000元(113年4月2 2日至113年5月10日)、B車燃料稅及牌照稅之損失1,389元 (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10日,按比例計算18日)及修車 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元。以上各項損失金額共計10 3,82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28元。 二、被告則以: 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就B車已維修部分:對於B車前保桿、左後視鏡部分無意見, 但是認為左前葉子版應該不會撞擊到,至於開關、卯丁無法 證明與保桿或照後鏡有關。就未維修部分:左前葉輪弧飾版 無意見、左後視鏡無意見,左前門玻璃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關,另零件應折舊。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只是 財產損害,原告應該不能請求。就原告請求B車進廠維修期 間交通代步費用,僅能請求實際維修天數,關於原告主張是 被告說要等其出國回國部分,原告如果需要使用車輛,其應 自行維修,不是聽被告說就不做任何維修。保險公司在4 月 20日事發當天就有跟原告聯繫,保險公司不會通知原告先修 理,但也不會限制原告修理,如果原告有需要應該先修理。   就原告請求燃料稅、牌照稅部分,稅金應該是原告自行負   擔。就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未提出證 明其確實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 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B車受損,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一)B車已維修、未維修修復費用及鍍膜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已維修修復費用需40,464元(含 零件費用:22,114元及工資費用18,350元)、未修復費用需 11,975元(含零件費用:9,600元及工資費用2,375元)。被 告雖抗辯對於B車之維修項目左前葉子版、開關、卯丁及左 前門玻璃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編號8、9、10、11(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B車除前保桿刮 傷外,延續到左前輪弧的部分凹痕,上開受損跟前保桿的刮 痕有連續性,與A車右後門延伸到右後輪部分之刮痕相符, 且本件係因A車右照後鏡撞到B車左後視鏡,導致B車左後視 鏡再撞到B車左側玻璃產生刮痕損害,堪認B車前葉子版、開 關、卯丁及左前門玻璃所受損害均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關,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 11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 即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 年4月2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B車已維修 費用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 表一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212元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8,350元,共計20,562元;而原告就B 車未維修費用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 扣除如附表二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60元為限,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375元,共計3,335元;至原告 另請求B車鍍膜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 以明,故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B車修繕費用共23,897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B 車受損致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 另應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 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自承其本人或B車駕駛並未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顯見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無據,礙難允准。 (三)B車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伊於修車 期間無法使用該車,須另行搭乘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11 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10日)共10,000元之交通費用(原告 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共計10,86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0 元,可知原告拋棄其中860元之請求)等語,觀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可知,B車實際進廠日維修日期為113年5月6日至11 3年5月10日,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經本院核算上開期間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共3,230元,此部 分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全數負擔。至原告請求113年4月22 日至113年5月4日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 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因其目前人在國外,遂商請原告可否待 其113年5月4日回國後再處理(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本件 原告雖依法無須等待被告回國得自行維修B車再向被告請求 ,然係因被告提出待其回國再處理之要求而由原告同意,故 本院認就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4日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 部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屬衡平。經本院核算上開期間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共7,630元,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一半即3,815元。綜上,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 償B車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共7,045元(3230+3815=7045) ,又原告於訴訟中拋棄代步費其中860元之部分,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代步費應為6,185元(計算式:7,045元-860元 =6,185元)。 (四)B車燃料稅及牌照稅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致其受有B車燃料 稅及牌照稅之損失1,389元(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10日 ,按比例計算18日)云云,惟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繳納車 輛燃料稅、牌照稅等稅金,本係車主自身之義務,且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不能使用B車之損害,已由原告請求B車維修期 間交通代步費用獲得填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不能允准。 (五)修車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致其受有10,000 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所得明細或 報稅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82元【計算式:23,8 97元(B車修繕費用)+6,185元(B車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 )=30,082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給付30,0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2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14×0.369=8,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14-8,160=13,954 第2年折舊值    13,954×0.369=5,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54-5,149=8,805 第3年折舊值    8,805×0.369=3,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05-3,249=5,556 第4年折舊值    5,556×0.369=2,0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56-2,050=3,506 第5年折舊值    3,506×0.369=1,2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06-1,294=2,212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0.369=3,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0-3,542=6,058 第2年折舊值    6,058×0.369=2,2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58-2,235=3,823 第3年折舊值    3,823×0.369=1,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23-1,411=2,412 第4年折舊值    2,412×0.369=8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12-890=1,522 第5年折舊值    1,522×0.369=5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22-562=960

2024-11-15

SLEV-113-士簡-134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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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額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劉正陽 被 告 謝瑋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54、3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2年度附民字第3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 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44 號刑事判決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簡-1198-2024111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于珍 被 告 李峻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53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NV-8502 2022.02(即111年2月15日) 111年5月2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229,500元 201,271元 24,305元 225,576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500×0.369×(4/12)=28,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500-28,229=201,271

2024-11-15

SLEV-113-士簡-1366-20241115-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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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珊 被 告 鼎聖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依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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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林詠誠 被 告 蔡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 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9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蔡明祥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金融 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且該等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9時37分 前某時,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該成員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原告佯稱:可為其拍賣骨董字畫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致原告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7、41分許、10時49分 許,分別匯款117,000元、83,000元、34,000元至本案華南 帳戶,而受有234,00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伊也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且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 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抗辯伊也是被害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 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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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高琮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型號 數量 1 單門冰箱 A00000000 1台 2 韓國(單孔)啤酒機 SY-1800-ST 1台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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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何品昕 被 告 林天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AS-5372 2021.7(即110年7月) 111年7月2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0,010元 6,122元 9,790元 15,912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10×0.369=3,6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10-3,694=6,316 第2年折舊值    6,316×0.369×(1/12)=1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6-194=6,122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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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劉滋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參 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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