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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等警詢筆錄、報案相關資料,茲補充 卷證頁碼為「①吳偉芬部分(見偵卷第45-67頁)、②王世雄 部分(見偵卷第69-111頁)、③陳俐安部分(見偵卷第123-1 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 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有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但未實際領取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現存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正犯所實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被訴犯行 (見偵緝卷第42頁),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 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 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⒋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 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且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 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 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3名告訴人合計之損失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 提供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之其所有金融機構 之提款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 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 錢數額,且各該帳戶均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範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實際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FYEM-114-豐金簡-12-2025020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手機 費用之糾紛,為發洩情緒,竟在社群媒體上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文字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守法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尚無不良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08

FYEM-114-豐簡-76-2025020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維 劉彥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565號、第5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應與劉 俊維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劉彥羚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劉俊維2罪、被告劉彥羚1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俊維所犯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維前因竊盜(亦竊 取香油錢),甫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被告劉彥羚雖無前科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457號判決 ),其2人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僅為一 己之私,行竊宮廟之香油錢,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 序之尊重,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劉俊維下手行竊,被告劉彥羚擔任把風,犯 罪情節有重輕之別,惟念被告2人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竊 得財物之金額不高,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565卷第25、33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劉俊維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劉彥羚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俊維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業據其供稱:已花用等語(見偵50985卷 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次查,被告2人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 現金200元,茲據其2人供稱:已供清償債務花用等語(見偵 49565卷第29、37頁),足見其2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主觀上 均具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仍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 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劉俊維2次行竊所用之工具(即犯罪事實一 部分之布條黏貼雙面膠、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繩子黏貼雙面膠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上開工具雖係被告劉俊維所有且分 別持以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之繩子,業據被告2人供稱:已丟棄等語(見 偵49565卷第27、35),衡諸上開布條、繩子價值不高,市 面上亦可輕易購買或取得,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 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劉俊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劉俊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應與劉彥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FYEM-114-豐簡-70-20250208-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5行前2字「帳戶」 補充為「帳戶)」、㈡證據部分編號3之「交易明細」補充為 「交易明細光碟」,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就洗錢行 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卷第283頁),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 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仍 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幫助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應適用較輕之罪刑,對被告之 防禦權尚無妨礙,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自107年1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機房 擔任第二線機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7月1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前案為正犯、本案為幫 助犯),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 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後 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 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 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 。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 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5名告訴人合計之損失金額 ,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 有郵局帳戶(即供綁定為MaiCoin會員帳戶)之款項,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FYEM-114-豐金簡-1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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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筱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筱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  ⒊查被告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並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行(見偵卷第2 34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 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 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 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 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  ⒋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且無實 際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 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 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無前科(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名告 訴人合計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 實際收取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4頁),依現存卷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就如附件附表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固屬上開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洗錢財物,且因被 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尚有結餘金額 ,無從確切認定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共犯是否順利提領、 轉出2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37頁),惟酌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案位居幫 助犯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被 告幫助一般洗錢之全部數額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原金簡-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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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馳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馳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關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竟 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之接續 犯意(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帳號資料者 將持以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 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對於涉嫌......無故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是否願意認罪?)不承認。(問:有沒有 其他陳述?)我是被騙的,我是因為聊出感情,我也跟他說 怕被詐騙,但對方說是公司會幫我買賣分紅,不用怕。」云 云,嗣後具狀至本院亦僅對答辯內容再予補充,有刑事答辯 狀附卷可參,被告對本案犯行並無自白之情,即無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其就本案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雖較 輕微,考量被告雖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犯 後否認犯行(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 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 ,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兼衡其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之數量、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㈠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07

FYEM-114-豐金簡-9-202502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明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縮行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被告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漠視 法令,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 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 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 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則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簡-65-20250207-1

豐原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關於張浩宇主觀犯意範圍及其與詐 欺集團共犯間之分工謀議等情節,茲補充、更正為「惟張浩 宇仍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 其主觀上得預見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手段)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共犯人數有2人以上),在網路 星城「online」平台上約定,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得新台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張浩宇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繼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再者,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 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 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㈣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被訴 犯行(見偵23844卷第125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 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 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 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 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㈤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 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台上2 194、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業如上述,且無證 據證明實際領取所約定之報酬(即個人犯罪所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不知情母親 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並依指示親自提領詐欺款項進而購買遊戲點數予該共犯,造 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實行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領得提領現金之報酬等語(見偵2 3884卷第125頁),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個人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而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所得及一般 洗錢款項,並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轉傳交予該共犯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案 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係以依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購買點數轉傳予共犯之方式犯一般洗 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不知情母親所有 之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該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可 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原金簡-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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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165報案資料」,茲補充卷證頁碼 為「①張邦彥部分(見偵卷第51-73頁)、②翁筱琦部分(見 偵卷第75-105頁)、③黃志傑部分(見偵卷第135-155頁)④ 陳建勛部分(見偵卷第163-187頁)、⑤蘇曉婧部分(見偵卷 第189-2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 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實際領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4頁 ),現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正犯所實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被訴犯行(見偵卷第254頁),且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 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 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⒋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 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 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 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未至半年即再未再為本件犯行,可見 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且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3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 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 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5名告訴人合計之損失金額,暨被告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 提供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之其所有3家金融機 構之提款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 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 金錢數額,且各該帳戶均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範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實際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金簡-10-202502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餃壹包(價金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在大賣場竊取 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犯後坦認犯行,竊取之商品均為供自己食用、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水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38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予 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炒飯1盒,因甫 得手即遭當場查獲,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簡-7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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