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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5號 再審原告 邱佳輝 再審被告 何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 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係 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3

PCDV-113-補-2205-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銘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怡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林銘恭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李怡真提起 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真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 裁判均廢棄。 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新臺幣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一零 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林銘恭應另給付李怡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一一三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怡真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林銘恭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銘恭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李怡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銘 恭(以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 怡真(以下逕稱其名)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5月 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李怡真起訴時原請求林銘恭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60萬6,319元本息,嗣於111年5月26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並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之 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 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3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5月1日 準備程序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真下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 真300萬元,其中296萬6,500元應自109年10月15日起,其餘 3萬3,500元,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李怡真所為訴之追加並減縮上訴聲明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怡真於原審起訴主張:林銘恭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2 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三峽區佳興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佳興 路與佳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怡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景平沿佳興路往土城方向直行行 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李怡真受有右側 下顎骨關節頸骨折、右側下顎骨正中聯合骨折、牙齒多處斷 裂、牙齒後排粉碎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又林銘恭因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 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林銘恭賠償:㈠醫療費用:2萬9, 439元;㈡看護費用:11萬元;㈢回診醫療費用:27萬4,050元 ;㈣後續醫療費用:524萬7,550元;㈤未來工作薪資損失:29 4萬5,280元;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請求林銘恭給付1,06 0萬6,319元等語。並聲明:林銘恭應給付李怡真1,060萬6,3 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銘恭則以:李怡真提出之資料不完整,亦有記載不清的情 形,就醫療費用部分僅不爭執醫療材料費、清潔用品,但不 同意停車場費、自助餐、衛生紙、麵包之部分;另李怡真請 求看護費用部分並無收據,不同意給付;不爭執亞東醫院、 恩主公醫院部分之回診醫療費用和停車費,但爭執飛悅北大 牙醫診所之醫療單據;否認李怡真有薪資損失,且其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李怡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林銘恭給付 李怡真34萬8,749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 怡真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林銘恭就原審判命其 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回診醫療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李怡真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看護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及於 第二審將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提高為296萬2,743元,並 為訴之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之回診 醫療費用3萬3,500元(即李怡真請求林銘恭再給付醫療費用 1,557元、看護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296萬2,743元,並 請求林銘恭給付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回診醫療 費用3萬3,500元,四者合計共300萬元)。林銘恭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銘恭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 怡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怡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怡 真減縮後附帶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李怡真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銘恭 應再給付李怡真300萬元,其中296萬6,500元應自109年10月 15日起,其餘3萬3,500元,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銘恭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林銘恭就其餘敗訴部分(即醫療費用2萬7,882元部分 )、李怡真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未來工 作薪資損失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業經確定,非 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李怡真主張系爭車禍乃林銘恭過失所造成,林銘恭應就李怡 真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林銘恭固未否認其就 系爭車禍係有過失,然就其應賠償李怡真之損害數額為何,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林銘恭應賠 償李怡真之損害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李怡真主張林銘恭於上開時、地欲左轉駛入佳福路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事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 ,提前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怡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景平沿佳興路往土城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 李怡真受有右側下顎骨關節頸骨折、右側下顎骨正中聯合骨 折、牙齒多處斷裂、牙齒後排粉碎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證核閱屬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就兩造上訴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審駁回李怡真請求之醫療費用1,557元部分,觀諸李怡真 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均為其住院期間之收據手續費、停車費 、衛生紙、粥、自助餐、麵包、鮮乳、包子等支出,然為林 銘恭所否認,且上開支出多屬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 住院仍需支出,即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李怡真復 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支出有何特殊必要性,而有別於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依法自不得請求。是李怡真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李怡真主張其因本 次事故住院接受手術需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須由專人看 護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明確記載: 李怡真於108年12月23日住院接受全身麻醉手術至同年月12 月31日出院,且需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須專人看護1個月等 語,可認李怡真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後已不良於行,須仰賴他 人照顧起居,故其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2月14日至108年12 月31日,共18日),以及其出院後1個月(即自109年1月1日 至109年1月31日,共31日),共計49日均需全日看護乙節, 應屬有據。又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看護 無異,參酌李怡真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 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則李怡真基此請求 林銘恭給付49日看護費用共計10萬7,800元(計算式:2,200 元×49日=10萬7,800元)部分,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林銘恭雖抗辯李怡真並未實際聘請看護 云云,然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已如前述,是縱 使李怡真由親屬看護時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林銘恭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故林銘恭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回診醫療費用:  ⑴李怡真主張其自109年1月7日至110年11月14日間至亞東醫院 、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美利亞牙醫診所、恩主公醫院回 診進行牙科治療,此段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26萬2,890 元,另於111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間至飛悅北大聯合牙 醫診所回診進行牙科治療,此部分新增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 3萬3,500元等節,業據李怡真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停車場統一發票、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睿 安牙醫診所、美利亞牙醫診所收費單、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又李怡真確實有 需持續進行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之必要乙節,有前開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再依李怡真提出之飛悅 北大聯合牙醫診所全口治療費用總表及就診日期、一般自費 病歷表之內容,均可看出李怡真前往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 、美利亞牙醫診所進行診療,均係為假牙製作及牙口重建等 醫療行為,顯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李怡真請求林銘恭賠償 109年1月7日至110年11月14日間支出之回診醫療費用共計26 萬2,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李怡真追加請求林銘恭賠償111年2月14 日至112年3月20日新增支出之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林銘恭雖爭執上開牙醫診所自費收據並未記載診所之統一編 號及地址,亦未蓋用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印章,且李怡真於 一審和二審所提之牙醫醫療單據,有項目及金額不一致云云 ,然李怡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說明:因林銘恭爭執原始牙 醫診所開立之收費單內容,所以才請牙醫診所重新開立正式 的醫療費用收據,診所第二次開立收據所區分收費項目的方 式比較仔細,所以才會跟原審提出的單據有落差;本件請求 之回診醫療費用金額以113年4月16日補正狀所提出之醫療單 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4至86頁),再觀諸李怡真 所提出之上開牙醫診所之收費單據及相關就診文件,均蓋有 該醫療院所或負責醫師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 且該牙醫診所負責人亦出具證明書說明美利亞牙醫診所、飛 悅北大牙醫診所、睿安牙醫診所之合併及更名經過,並敘明 李怡真提出之更新醫療費用表有項目及金額不一之原因,係 因為該診所更名及更換電腦系統更換所致,故重新開立醫療 費用收據始有醫療診所名稱變更之情形等語,此有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認李怡真確實有因系 爭事故多次前往上開牙醫診所回診進行假牙製作及牙口重建 ,並支付上開回診醫療費用之事實。至林銘恭前開所辯,僅 為其個人主觀意見,洵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李怡真受有系爭傷害後,除全身麻醉下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內固定、上下顎間固定手術外,其仍須持續進行 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等情,此有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可見李怡真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車禍所受影響非微 ,李怡真就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李怡真為大學生、無穩定收入、名下並無不動產 、林銘恭為工專畢業、無業、名下財產有共有房地各一等情 ,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內),併酌以李怡真所受系爭傷害程度 、林銘恭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 地位等情,認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始 為適當。  ㈢綜上,李怡真得請求林銘恭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審 判決已經確定之部分外,合計為13萬8,84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原審認定之回診醫療費用274,050元-本 院認定之回診醫療費用26萬2,890元】=13萬8,840元),並 得追加請求林銘恭賠償111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新增之 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李怡真主 張原審起訴請求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二審追加請 求部分以當庭聲明請求之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怡真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林銘恭應給付48萬7,589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回診醫療費用逾26 萬2,890元部分,為林銘恭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林銘恭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逾5萬元部分,為李怡真敗訴之判決 ,亦有未洽,李怡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林銘恭、李怡真仍各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李怡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林銘恭應再 給付3萬3,50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係李怡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 於第一審並無再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就 第一審訴訟費用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銘恭上訴為無理由,李怡真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怡真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1-簡上-230-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6號 原 告 王佩貞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法院判 令被告恢復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 格局和管線佈局。㈡確認被告得變更系爭房屋之格局和管線。經 查,原告第1、2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 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次查,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 ,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 即屬不能核定,而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3-補-186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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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詹羽涵即詹芳燕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14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4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4人×10份=7,14 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 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 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 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 有收入款項並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 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 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 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 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 、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四、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呂婕柔之補習費9,000元, 每學期支出未成年子女呂孟潔補習費4萬3,000元,請提出補 習費用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呂孟潔、呂婕柔之扶養費 各1萬2,000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未成年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據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每月收 入約為5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4萬1,488元,再加計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2,000元,已入不敷出,何以聲請人之代 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稱每月能還2,000~3,000元,則聲請人每 月確切收入與支出究竟為何,請詳實說明並附上相關證明文 件。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請說明更生方案之履行可 能性為何?若經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後,則每月還款金額 為何?將如何支付每月還款款項?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1-12

PCDV-113-消債更-641-20241112-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廖明郎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 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 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法聲請前置調解,而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請 更生程序,現因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為維債權人 之平均受償,爰依法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713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 權人聲請對其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3月14日函影本為證。惟查,聲 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 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 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 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 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 ,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 則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 少;復系爭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 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 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 ,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3-消債全-98-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誠珠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誠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再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 第134條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 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4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誤。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表示意見,除相對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 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均 無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生活費用全仰賴3名子女負擔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餘額,又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又聲請人信用卡係因逾期繳款遭銀行控卡,非 自行停止,是無法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因有奢侈 消費之事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本院審 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每月收 入不敷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 擔,是否債務人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 隱匿財產之事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不 實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應不免責。  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起因患有眩暈症容易跌倒,無法工作 ,全仰賴3名子女資助生活費,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3號裁定認定在案(清算卷第51頁)。又聲請人於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今仍未覓得工作而無收入所得,繼續依靠3 名子女接濟生活,亦據聲請人自陳在案(本院卷第31頁)。 參以聲請人110、111之全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3萬9,200元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調字卷第23、25頁,限閱卷資料)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自110年9月 迄今,並無申請或領取相關津貼補助(本院卷53頁),又聲請 人自陳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元,然並 未保留相關收據,故聲明以消費者債務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 基準(本院卷31頁),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收入所得0元,必須受家人接濟維持生活,在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應無任何剩餘額可供還款,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清算程序開始後以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匯豐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元大 雖具狀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及衡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 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 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 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0-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14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4人, 並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4人×10份=7 ,14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 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6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收 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 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陳 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 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 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 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1-12

PCDV-113-消債清-259-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戴阿喜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承翰(原名:李京翰) 張佩如 李恆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98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戴阿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應再給付戴阿喜新臺幣(下同)7 萬5,1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戴阿喜其餘上訴及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戴阿喜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 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23%,餘由戴阿喜負擔;關於李承翰 、張佩如、李恆華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阿喜(以下逕稱其名)主張:戴阿喜於11 1年4月19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6 6巷口時,適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承翰(以下逕稱其名)騎 乘788-MZX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中正 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致戴阿喜 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戴阿喜因系爭 車禍事故增加車輛修復費用3,300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費用16萬3,909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9萬4,000 元等生活上必要支出,及不能工作損失15萬240元與非財產 上損失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承翰賠償101萬3,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李承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佩如、李恆華(下均逕稱其姓 名,與李承翰合稱李承翰等3人)為李承翰之法定代理人,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李承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判命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戴阿喜68萬5,908元【包含 車輛修復費用1,189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6萬3,909 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9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7萬5,12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並駁回戴阿喜其 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戴阿喜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李承翰等3人應再給付戴阿喜32萬7,23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就李承翰等3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承翰等3人則以: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僅粗略記載「特殊材料費用」,且輔大醫院函覆亦僅稱使用 特殊材料費僅為「建議」尚非必要;交通費用部分,戴阿喜 並未提出相關車資搭乘證明單據;看護費用部分,輔大醫院 函覆僅稱「需專人全日照護」並未指稱需「每日」均需專人 全日照護。實際上戴阿喜僅需休養2個月且無需專人照料, 或僅需專人進行半日照護即可;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戴 阿喜職業為公司作業員,其工作內容為馬達軸心繞線,不需 負重亦無需經常使用腿部,僅需看顧機台運作、確認機台運 作過程而已,戴阿喜僅腿部受有傷勢實非完全不能工作;精 神慰撫金部分,李承翰為年僅17歲之高中生並無任何收入來 源僅依靠其父母即李恆華及張佩如,而李恆華及張佩如分別 從事計程車及美髮工作,不僅需奉養年邁父母親外,尚有子 女需為扶養,戴阿喜子女工作內容及薪資均屬穩定且本身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尚有固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家境尚非 困頓或有陷於經濟困難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承翰等3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戴阿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就戴阿 喜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戴阿喜主張李承翰於上 開時間地點行駛至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其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戴阿喜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任何肇事因素,李承翰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連續超車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 轉,為肇事原因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至21頁、61 至64頁、第158頁、第187頁)。又李承翰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203號裁定認李承翰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應予訓誡等情, 亦有本院宣示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頁)。從而,戴阿 喜主張李承翰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並造 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 亦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當事人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因其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因李承翰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戴阿喜之身體及毀 損系爭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李承 翰自應就戴阿喜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戴阿喜主張之各 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戴阿喜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修理費用3,300 元等情,固據提出修復之機車行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7頁) 。且依收據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原審卷附車損照片(原審卷 第73至76頁)中系爭機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依上開 說明,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經查,系爭機車為戴阿喜所有且係於109年12 月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 ,至111年4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是戴阿喜因修復 系爭機車雖支付零件費用3,300元,然經扣除折舊後,得請 求之金額為1,18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且戴阿喜於上訴 後亦具狀表示對於機車修復之折舊金額不爭執等情,有民事 準備暨答辯二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頁)。從而,戴阿 喜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1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輔大醫院住院手術開刀及門診, 與購買輪椅、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計支付16萬3,909元等 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單據為證(原審卷第30至 42頁)。經查,戴阿喜住院開刀及門診就醫科別為運動醫學 中心(骨科)、購買之醫療用品為便盆椅、輪椅、助行器、 四角杖及免縫膠帶等傷口換藥耗材,均與系爭傷害相符,足 堪認定為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至於李承翰等3人雖爭執戴 阿喜於輔大醫院手術時自費特殊材料費用13萬2,175元,並 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本院函詢輔大醫院醫療 費用關於自費之特殊材料費,是否為系爭傷害手術醫療之必 要費用,及建議病患選擇自費特殊材料考量原因,經輔大醫 院函覆:自費特殊材料費是避免後續可能併發症(如固定失 敗或骨癒合不良)的建議選擇;病患戴阿喜所受之傷勢如以 健保醫材進行治療可以部分達到治療效果,但考量病患為嚴 重骨質疏鬆的高危險病患,以健保醫材手術失敗機率較高, 自費之特殊材料針對嚴重骨質疏鬆的病患固定效果較佳,手 術時間較短且失血量較低,傷口也為傳統手術大小的一半, 為世界上治療此處骨折的最新標準,健保骨材所需的手術方 式已經落伍且不合時宜,病患使用自費材料之必要性為骨折 復原的成功機率較高,可能併發症的機率較低等語,有輔大 醫院112年4月13日、113年3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 41至143頁、本院卷第167至171)。基上,健保給付僅提供部 分、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 病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 生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 支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 目。戴阿喜進行手術時已64歲,屬於骨質疏鬆之高危險群, 其為避免手術失敗及產生併發症之風險及縮短復原期間,而 選擇採用自費特殊材料,自有其必要性,亦難謂非治療系爭 傷害之必要支出。從而,李承翰等3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交通費: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 輔大醫院回診治療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交通費1, 690等語。經查:戴阿喜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股 骨幹骨折,且至111年11月底仍無法行走而需使用輪椅及輔 具等情,有輔大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9月11日回覆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 95頁);證人即戴阿喜女兒甲○○於本院證稱:戴阿喜出院後 至輔仁醫院回診是搭UBER,是我哥哥先背戴阿喜下樓,再由 我跟我哥哥一起帶戴阿喜搭UBER到醫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足證戴阿喜前往醫院門診 就醫時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實際上亦由其子女協助 及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則戴阿喜此部分之交通費 用自屬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次查,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與各次門診相符,戴阿喜所提出自住處前往輔 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30元等情,有計程車資估算表網 頁資料列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頁),該車資金額之估算 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從而,戴阿喜請求交通費用1,690元乙 節,尚屬合理,洵屬可採。  ⒋看護費用: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 7天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 照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19萬4,000元等語。 經查,戴阿喜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行復位內固 定手術,需專人全日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輔大醫院111 年5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112年4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21頁、第141至143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與 哥哥都跟戴阿喜同住,戴阿喜出院後沒有辦法自由行動,戴 阿喜左腳小兒麻痺平時靠右腳行動,這次被撞斷右腳,所以 兩腳都沒有辦法行走,前幾個月都沒有辦法走路,平常都是 靠別人協助煮飯、洗衣服、洗澡、上廁所,主要是我請假在 家協助,請假期間從111年4月至同年9月陸續請了30幾天假 ,我沒有辦法請假的時候,就是哥哥幫忙,我跟我哥哥沒有 辦法請假的時候,就是請對面的阿姨整天待在家裡面協助; 照顧戴阿喜之方式為早上8、9點煮早餐給戴阿喜吃,餵戴阿 喜吃藥,協助上廁所,中午再煮飯給戴阿喜吃,晚上也是煮 飯給戴阿喜吃,晚上還要幫戴阿喜洗澡、洗頭、洗衣服,半 夜如果戴阿喜要起來上廁所,再協助戴阿喜上廁所、吃藥, 如果戴阿喜腳痛還要幫戴阿喜按摩,早餐、午餐、晚餐的間 隔時間,如果戴阿喜有需要我才會幫忙,每天大概要幫忙戴 阿喜按摩3至4次,每次大約10分鐘,哥哥及對面阿姨的照顧 情形也跟我一樣,大約是事後4個月以後才不需要照顧;我 有包紅包給對面阿姨,金額大約為1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 116至118頁)。審以戴阿喜左腳小兒麻痺,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右腳骨折,兩腳均無法自由行動之情況下,生活自難以自 理,有仰仗他人全日照顧之需求。又參以甲○○、衣服信及鄰 居楊碧娥自111年4月25日戴阿喜出院至同年7月24日止,每 日排班照顧戴阿喜等情,有照顧日期明細表及甲○○、衣服信 請假證明與楊碧娥說明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0至155頁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戴阿喜於出院後至111年7月24日前均需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應堪認定。另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 ,惟護理人員僅能提供醫療上之照護,就生活起居礙難予以 兼顧,是戴阿喜主張住院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亦屬 有據。至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裁判意旨參照)。戴阿喜生活無法自理期間雖大部分係由其 子女全日請假照護,子女無法請假時則請託鄰居楊碧娥代為 照護,縱戴阿喜因子女照護而無需現實支付看護費,揆諸上 述說明,此基於親情所生之恩惠,仍應由加害人即李承翰負 擔應給付之看費費用。復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 標準,全日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均為2,000元以上,是戴阿 喜請求出院後由家人看護之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無超出市 場行情,自屬適當。從而,戴阿喜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9萬4, 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00元×7天)+(出院期間看護 費用2,000元×3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戴阿喜主張其原為電機公司之作業員,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 斷需使用輪椅及輔具,並建議半年不宜負重工作,以每月工 資2萬5,040元計算,其收入因而減少15萬240元等語。經查 ,戴阿喜因系爭傷害於輔大醫院行內固定手術後雖於111年4 月25日出院,然於111年5月2日及同年月16日回診時,經醫 師認定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三個月,建議半年內不宜負重工作 ;於111年9月26日回診時,因仍無法行走,經醫師認定建議 自111年9月26日起再休養2個月,需使用輪椅及輔具,建議 半年不宜負重等情,有輔大醫院111年5月16日及111年9月2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113年9月11日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 第21頁、第47頁、本院卷第197頁)。審以戴阿喜因系爭傷 害至111年11月底前因無法行走須使用輪椅及輔具始能移動 ,顯見其並無自行活動之能力,且傷勢尚未復原仍需休養。 李承翰等3人雖以戴阿喜擔任作業員之工作內容為顧繞線機 台,不需負重亦無需經常使用腿部,並非完全不能工作等語 。惟查,戴阿喜之工作內容係馬達軸心繞線(顧繞線機台) ,不需負重等語,固有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05頁)。然審以戴阿喜仍須使用輪椅及輔具始 能移動身體之狀況下,自係無法單獨外出,戴阿喜自住家至 工作地點之往返即有困難。再者,戴阿喜顧繞線機台之工作 內容雖不用負重,仍須站立查看及於兩個機台間走動,對於 需以輪椅及輔具輔助始能移動之戴阿喜而言,工作內容仍具 有相當之困難度。復佐以戴阿喜自111年4月19日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後即向公司聲請留職停薪至111年12月31日,111年12 月31日則向公司申請辦理離職等情,有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足證戴阿喜因系爭傷 害後身體復原情形並非良好,始選擇離開職場,且戴阿喜不 能工作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李承翰等3人主 張依據戴阿喜之傷勢及工作內容應可銷假上班而無不能工作 之情形,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戴阿喜111年1月至3月之 薪資為2萬5,040元至2萬7,580元間等情,有111年度薪資單 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從而,戴阿喜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至少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5萬240元( 計算式:25,0406=150,240)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戴阿喜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右股骨 幹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因行動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3個月,且至少6個月內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及輔具 ,堪認戴阿喜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戴阿喜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戴阿喜國小畢業,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電機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5,0 00元;李承翰大學就學中,於壽喜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8, 000元至1萬元;張佩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 約3萬元;李恆華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業,每月薪資約4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4頁、第148頁), 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李承翰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戴阿喜 左腳本即因小兒麻痺而不良於行,右腳又因系爭車禍事故導 致骨折,雙腳無法行動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戴阿喜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戴阿喜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76萬1 ,028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1,189元+醫療費用及用品費 用163,909元+交通費1,690元+看護費用194,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50,24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61,028元)。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承翰 為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7歲,屬有識別能 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張佩如及李恆華斯時為李承翰法定代 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可佐(本院限制閱覽卷)。張佩如及 李恆華並未能證明渠等對李承翰上開侵權行為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張佩如及李恆華就前揭李承翰應賠償之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承翰等3人於111年1月6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87至97 頁)。因此,戴阿喜請求李承翰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戴阿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76萬1,028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戴阿喜請求李承翰等3人連帶給付7萬 5,120元(761,028元-685,908元)本息部分,為戴阿喜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戴阿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命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68萬5,908 元本息及駁回戴阿喜對李承翰等3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 誤,戴阿喜、李承翰等3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戴阿 喜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 能使戴阿喜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戴阿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承 翰、張佩如、李恆華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536=1,7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769=1,531 第2年折舊值    1,531×0.536×(5/12)=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1-342=1,189  附表二 就醫日期 起迄地點 單次金額 次數 交通費 111.04.25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1 130 111.05.02 住宅至輔大醫院 130 2 260 111.05.16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5.30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6.27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8.01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9.26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合    計 1,690

2024-11-12

PCDV-112-簡上-505-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藝潔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上訴人 簡孝儒 黃亞琳 李霈柔 蔡薇茹 楊芳綺 黃芝穎 林欣穎 羅敏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LINE通訊軟體「敗家吧!女孩!」 群組成員,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在上開群組表示有 低廉之全新家電出售,詢問群組成員有無意願購買,被上訴 人表示有意願購買後,上訴人便介紹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檸檬不酸」之人(下稱檸檬)予被上訴人,俾利接洽上 開購買家電事宜。嗣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陸續轉帳如附表 (A)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然檸檬卻未確實出貨,甚無 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遭受詐騙。被上訴人為處理上開買賣 詐欺事宜另與上訴人成立LINE「家電詐騙」群組(下稱系爭 群組)。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提出賠償 方案,即「蔡薇茹共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第一期還 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楊芳綺共7萬1,000元 ,第一期還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林欣穎共6 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7,000元 ;黃芝穎共6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7,000元;黃亞琳共4萬8,000元,第一期還1萬3,800元 ,其餘每月20日還5,750元;簡孝儒共3萬4,000元(應為誤 繕,正確為3萬3,000元),第一期還9,6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4,000元;羅敏慈共1萬8,000元,第一期還5,200元,其 餘每月20日還2,000元;李霈柔共1萬7,000元,第一期還5,2 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2,000元」,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轉帳如 附表(B)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起 未依約如期給付每月分期款項,更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 am發布反悔還款、誣指被上訴人脅迫等貼文一則,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又縱使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 訴人與檸檬並非熟識,即對被上訴人擔保檸檬之誠信,且為 取得拆帳分潤而向被上訴人佯稱檸檬為其熟悉之友人,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故上訴人應就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民法第736條和解規定所稱之「爭執」,應為法律上之爭執, 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介紹line暱稱為「檸檬不酸」之人有 在從事家電買賣,客觀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雙方自始無法 律上之爭執,自始無法因兩造有爭執而成立和解。且所謂和 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內容,並無雙方互相讓步 或終止、防止爭執發生之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給付之內容 ,故兩造並非成立和解關係。兩造同為詐欺之被害人,上訴 人因自身受騙後,又使朋友受騙,基於兩造間之友誼,向被 上訴人提出補償,係屬無契約拘束力上之道義上責任、好意 施惠關係,並非和解,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贈與關係, 而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遲亦於 113年1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時行使撤銷權,亦即上訴 人已就未依112年6月9日line對話移轉之金額部分撤銷贈與 。退步言,縱使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僅假設語氣,非自認 ),惟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實際上同為受詐欺之被害 人,被上訴人楊芳綺脅迫上訴人「我會把這整件事情po到各 大群組,讓你在活動圈直接社會性死亡」,實係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其為意思 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其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參 與詐欺行為請求賠償已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 ,且蔡薇茹、黃芝穎主張受詐欺之部分款項係由訴外人林宣 丞、八面傳香管理顧問公司匯入,該部分並非蔡薇茹、黃芝 穎遭詐騙而受所損害,亦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項撤銷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 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僅將自己購買家電之窗口介紹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等自行向不知名詐騙集團購買家電而受騙, 於一般廣告或介紹之情形,發出廣告或介紹者並無查證此廣 告所述是否屬實之義務,僅是單純將資訊分享,於一般情形 下分享商品並不必然導致他人受詐欺之結果,上訴人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各自向詐騙集團購買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之家電而 發生財產權損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身同為 受相同詐欺集團詐欺之受害者,對被上訴人無任何防範危險 發生之義務。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並將此窗口再分享 於群組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推銷出售低廉之全新家電, 因而介紹檸檬予被上訴人相識,由被上訴人與檸檬分別確認 購買家電事宜,被上訴人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總 金額後,檸檬卻未依約出貨,嗣更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 受騙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敗家吧!女孩!」群組、系爭 群組、被上訴人與檸檬間、與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檸檬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轉帳之擷圖等件為證, 上訴人迄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知悉遭檸檬詐欺後,轉而要求上訴人處 理,兩造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 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 即首期款項,旋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am發布貼文反悔, 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之每月分期款項等情,惟 上訴人爭執其僅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而補償被 上訴人部分損失(即如附表B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兩造間 為無償贈與關係,並就附表D欄所示金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間縱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楊 芳綺威逼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上訴人對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有錯誤之前提下為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先後表示:「 …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我現在手頭上只 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可以分期還給給 大家嗎…」、「我可以拿我主持的薪水每個月固定還5萬…」 及「Eva Ben(即原告蔡薇茹)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 500;芳(即原告楊芳綺)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500 ;M林(即原告林欣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 妙(即原告黃芝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鳥( 即原告黃亞琳)00000 00萬還13800每月還5750;小石(即 原告簡孝儒)34000(應為誤繕,正確為3萬3,000元) 12 萬還9600每月還4000;Maggie(即原告羅敏慈)00000 00 萬還5200每月還2000;雨(即原告李霈柔)00000 00萬還5 200每月還2000」及「(每個月還款日期是何時?)每個月2 0號」等語,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後陸續按被上訴提出之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分別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金額即 上訴人承諾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系爭群組、兩 造間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3 頁),姑不論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是否出自於自由意志,其 提出上開給付款項方案,並進而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 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即係認其對被上訴人遭受檸 檬詐欺乙事應該負責,足堪認定,且依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之 上開表示,對被上訴人各自應給付之金額、清償期及給付方 式必要之點等,核屬兩造以終止上開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 所為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協議具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應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即應受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縱上訴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和解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法律上之爭執,且系爭和解契約僅 為上訴人單方面給付,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關係,上訴人僅 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補償被上訴人部分損失, 應不受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拘束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敗家吧!女孩!」聊天群組中表示家電出售方為「朋友」 ;向被上訴人林欣穎(單一被上訴人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 人)表示「檸檬係其熟悉的朋友」;向李霈柔表示,檸檬這 朋友「穩」等語,有Line對話群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 、229頁、第231頁)。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於「檸檬」 家電報價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而有疑慮時,不斷向被上訴人擔 保詐騙集團成員「檸檬」之誠信,致被上訴人認為「檸檬」 為值得信任之廠商。次查,上訴人於「檸檬」收受貨款卻未 出貨時,先是於系爭群組表示「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 之前也都會分享好康給我,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 、「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酒,所以就 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3年多了吧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9頁、第195 頁、請參甲證19);之後在被上訴人持續追問「檸檬」之真 實身分時才表示「各位真的很抱歉,我是要自己買冷氣,所 以上網找,然後因為她也傳了身分證給我,所以我就輕易相 信了」、「我那時候買的想說好便宜,就想要趕緊跟大家分 享,才講說是自己的朋友...想說這樣大家都能買到便宜的 東西,我知道這個講法很瞎,可是我當下真的是這樣的想法 」、「我跟他小聊一下,覺得他人很好的感覺,才會這樣回 覆你們是我的朋友、穩」、「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 願意負責任承擔我自己的錯誤」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至201 頁、第215頁);再查,上訴人與檸檬之對話紀錄顯示,檸 檬:「我收款後等晚點我算好總數多少再另外轉帳給你」; 上訴人:「沒問題萬分感謝」;檸檬:「這樣你看可以嗎」 ;上訴人:「合作愉快」、「我們可以成為好夥伴」;檸檬 :「一下子就幫我賣出好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 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基上,上訴人在未查證「檸檬」之 真實身分時,即為獲取與「檸檬」間拆帳之利益,而於「敗 家吧!女孩!」Line群組中謊稱「檸檬」為其朋友誠信無虞 以取信被上訴人向「檸檬」購買家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檸檬」指定之帳戶。上訴人雖非詐騙集團之成員 ,然其為貪圖分潤於未查明對方真實身方情況即謊稱對方為 其朋友之過失行為與詐騙集團之不法故意行為同為被上訴人 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追究其過失行為時 ,始提出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足證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和 解契約之款項係為承擔其過失,而非無償贈與。其次,被上 訴人原要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原審卷第209頁),嗣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款,自是對於爭執 事項讓步之表現。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脅迫,乃相對人或第三 人故意不當的的預告危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 脅迫人,使受脅迫人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 遵從之狀態,因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決定脅迫有無不法性時,應從脅 迫之手段與其目的綜合觀察行為之全體有無違法性。又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楊芳綺傳送:「王藝潔我覺得妳真的非常離譜,極離 譜,其他人我不管,這件事情妳必須要負全責,我被騙的錢 總共71000,請妳明天中午12:00之前擬定還款計畫給我, 如果妳逃避或是覺得不關妳的事情,菁菁幫我處理訴訟事宜 ,而且我會把整件事情po到各大群組,讓妳在活動圈直接社 會性死亡」等語,固有上訴人與楊芳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證(原審卷第593頁)。然觀諸楊芳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 言語,僅係求償其損失金額,並非憑空捏造或任意索取顯不 相當之高額賠償,且楊芳綺提及若不予賠償,後續將提起訴 訟救濟,並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等語,其中提起訴訟本 即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此與脅迫之情形迥不相侔;至楊芳綺 另提及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部分,亦僅表示將系爭事件 之事實公開於大眾,倘上訴人認其於系爭事件之處理情形並 無過失或不適之處,何有發生恐怖心之可能,況上訴人亦為 公眾人物,倘楊芳綺公開之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有為 自己辯護之管道,此由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21日在Instagra m以暱稱「mei_mei_606」發布與系爭事件相關之聲明書即可 印證(原審卷第221頁)。楊芳綺上開言行於客觀上實難認 定有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提出系爭 和解契約之內容。又審以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前,已就 被上訴人遭受檸檬詐欺乙節互相討論如何處理,上訴人並先 後傳送「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之前也會分享好康給我 ,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我現在盡全力在找人 ,我知道自己責任大,是我自己太粗心沒有再三確認就直接 把資訊給大家,後續的法庭等等的相關事情,我一定會盡力 參與的…」、「我正在努力中,我訊息回覆的速度慢,請大 家見諒…」、「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 酒,所以就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 3年多了吧」、「…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 我現在手頭上只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 可以分期還給大家嗎…」等語;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 ,於系爭群組表示:「各位,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 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 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 ,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 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有系爭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依上開兩造在系爭群組之互動情狀 ,顯見上訴人當時係自願承擔與楊芳綺達成和解,更與楊芳 綺以外其餘之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證上訴人應係 自行衡量後,自主同意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殊難認定上訴 人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純係受到楊芳綺言語脅迫,因而心 生畏怖或意思自由受壓抑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 由?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 在此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其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 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 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 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 8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因錯誤而為之和解,在未撤銷前仍 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 消滅。  ⑵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負擔之責任及給付方式達 成共識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首期款先匯給大家,後 續慢慢用分期的,這樣子我們比較放心,畢竟現在大家還沒 有把你設為共犯或者協助者」等語;上訴人則回應:「各位 ,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 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 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 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27頁)。足證兩造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 係承擔其識人不明之過失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失為雙方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之共識,就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資格並無錯誤 。至於蔡薇茹、黃芝穎受「檸檬」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雖有部 分係由訴外人林宣丞、   八面傳香公司帳戶所匯出。然林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係分別 因蔡薇茹及黃芝穎受上訴人謊言而向詐騙集團購買家電用品 ,並分別受蔡薇茹及黃芝穎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該家電產品實際上係蔡薇茹及黃芝穎所購買等情,業經林 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提出聲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7頁 )。審以一般人於有資金需求時,由他人帳戶支付等情,時 所常見,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執蔡薇茹、黃芝穎購買家電 之部分款項並非自其等自有之帳戶匯出而否認蔡薇茹、黃芝 穎並非實際受有損失之人,更進而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 人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 自非有理。 ㈢、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準此,倘若債權人就 履行期未屆至之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法院為將來給付之判決,非以被告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為要件。換言之,如債務人所負債務定有固定之清 償期行將屆滿,或為定期給付,於判決後始行到期,而債權 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雖無到期不履行之虞,亦應許其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以達適時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僅於11 2年6月9日後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 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其後便拒絕支付其餘約定之款項,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未到期之未清償款項債權部分,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當屬 有據。又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至112年10 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有部分分期付款尚未屆期。 是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就已屆期部分如 數給付,未屆期部分於屆期時依約給付外,另就已屆期部分 自112年10月26日起;未屆期部分自應給付日次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內容(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均 為有理由,即毋庸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LINE暱稱 購買總金額 (A) 上訴人 轉帳金額 (B) 每月分期款項 (C) 未清償款項 (D) 1 簡孝儒 小石 33,000元 9,600元 4,000元 23,400元 2 黃亞琳 鳥 48,000元 13,800元 5,750元 34,200元 3 李霈柔 雨 17,000元 5,200元 2,000元 11,800元 4 蔡薇茹 Eva Ben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5 楊芳綺 芳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6 黃芝穎 妙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7 林欣穎 M 林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8 羅敏慈 Maggie 18,000元 5,200元 2,000元 12,800元 總額 271,800元

2024-11-12

PCDV-113-簡上-11-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彥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竣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萬3,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 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3-訴-156-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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