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何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郁倫律師
被 告 詠旭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2 樓房屋及地下
層壹層編號42號、4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及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
萬5,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當庭將其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利息起算時點由自113年6月1
日起算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將其訴之聲明
第3項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部分,更
正為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6,000元,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
0號1、2 樓房屋及地下層臺層編號42號、43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暨停車位),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
1月30日止,擔保金(押金)為76,000元, 每月租金為38,0
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開始陸續
積欠租金,所積欠之租金總額早已超過 2個月,原告曾多次
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應清償積欠之租金,並於112年10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所有積欠租金,詎被
告並未置理,迄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止,共積欠租金436
,000元。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無
占有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卻不返還系爭房屋暨停
車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另被告自112年12月1日
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暨停車位,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併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相
當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
31日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金額共計456,000
元【計算式:76,000×6=456,000】,惟被告曾於113年1月8
日匯款38,000元、同年2月1 日匯款10,000元、同年4月8日
匯款30,000 元、同年5月28日匯款18,000元,共計116,000
元至 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帳戶內,是被告
上開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扣除被告上開匯款金額
及押租金後,尚餘264,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456,000-1
16,000-76,000=264,000】。綜上,被告迄112年5月31日止
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金
額共計700,000元【計算式:436,000+264,000=700,000】,
且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36,000元等語
。其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76,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積欠租金部分不爭執,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伊公司還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也承認,因伊公司將
在明年二月初有一筆資金進來,故應可在明年2月下旬支付
所積欠之租金,所以伊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公司繼續租用系爭
房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其上載含
系爭停車位)、系爭租約、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
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於112年5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
信函及回執、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之匯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47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
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無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而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返還乙情,並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停車
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至112年12月14日租期屆至止,尚積欠原告43
6,000元租金未付被告既未為爭執,經以押租金76,000元抵
充,並扣除被告陸續於113年1月8日、同年2月1 日、同年4
月8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匯款38,000元、10,000元、30,000
元、18,000元共計116,000元至原告所有帳戶以繳納欠租後
,被告應尚有租金244,000元未清償【計算式:436,000-76,
000-116,000=244,000】,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之義
務。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租期既於112 年11 月30日屆滿
,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⒈租
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應將房屋返還甲方
(即原告)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⒊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
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金額外,並請求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456,00
0元【計算式:(38,000+38,000)×6=456,000】,並自113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76,000元,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45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欠租244,000元+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
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給付原告76,000元,暨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請求,皆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訴-1653-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