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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吳陳月英 視同抗告人 沈坤炎 李曾水蘭 康美月 蔡陳秋月 吳鈴卿 鄭江泉 陳燕珠 陳裕美 相 對 人 徐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 7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 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 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 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與應負擔金額之全體訴 訟當事人。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後,雖僅 有吳陳月英具狀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 之確定直接影響抗告人吳陳月英及共同訴訟人沈坤炎、李曾 水蘭、康美月、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陳裕 美應負擔之金額,即對抗告人吳陳月英及共同訴訟人沈坤炎 、李曾水蘭、康美月、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 、陳裕美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吳陳月英之抗告效力應及於沈坤炎、李曾水蘭、康美月 、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陳裕美等人,爰將 其等列為本件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提告前已向各住戶主張公共水塔漏 ,而要求使用公共水塔之住戶造冊為新設水塔之施工,然有 住戶提出是下雨導致樓梯間滴水,平日在無下雨之狀況,樓 梯間並沒有漏水,不是水塔漏水所導致,而相對人誤為水塔 漏水才會有後續鑑定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訴 字第1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 負擔98%,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在該事件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375元外,尚有囑託社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32萬5,000元等情,亦有相對人 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代收款統一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板聲字第97號卷第13至16頁)。是原審於兩造間請求修 復漏水等訴訟之終局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萬1, 608元【計算式:(1萬3,375元+32萬5,000元)×98%=33萬1, 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 定程序,抗告人所指樓梯間滴水並非公共水塔漏水所導致, 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則原審依聲請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7

PCDV-113-簡聲抗-29-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陳嘉財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被 告 莊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 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 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 益。。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 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將 本件借貸利息匯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該帳戶所屬銀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是兩造就本件借貸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區00號1樓 ,本院具有本件之管轄權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事證,均僅 係被告有將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利息匯入系爭帳戶之資料而 已,參諸現今各金融機構間業務流通、合作之方式已甚為成 熟發達,各銀行之分行間或不同銀行間之跨行提領、轉帳、 存款與匯款,均相當便利普及,故即令原告有指定系爭帳戶 作為還款帳戶,被告亦無庸遠赴系爭帳戶之開戶分行為清償 ,而得就近選擇任一家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電話、網 路進行轉帳或存提款,是依現代交易習慣,尚難因原告有指 定還款帳戶,即推認兩造有以該帳戶開設分行地址作為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意思及合致,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7

PCDV-113-重訴-661-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賴晏緯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方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依民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如借名登記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每月房貸利息、社區管理 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直至被告將該房地返還予原 告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及於113年10月8日當 庭(見本院卷第69-71頁、89-90頁)變更其聲明如下述。核 原告前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0月8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並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賣 方建商,鑑於當時央行第四波信用管制政策,原告擔心會影 響所購預售房屋即系爭不動產未來房屋貸款成數,故於103 年1月間與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 於系爭不動產竣工辦理登記時之105年12月22日,依兩造間 所簽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詎於112年7月初因有買方欲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原告請被告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時,卻遭被告拒絕,甚於 113年3月間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要求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 委員會不得讓原告帶人看屋。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被告不僅拒不辦理,且於113年3月6日提出一紙聲明書 予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不得讓原告帶人看屋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合計 約71.6平方公尺,茲以每坪1,1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760元等語。其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8,76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雖有借名登記關係,但伊於1 02年1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有投資115萬元,當時有約定系 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依雙方投資比例分配,若原告不 願按出資比例分配,則於原告返還該投資款及自102年11月2 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返還原告。㈡系爭不動產僅登記在伊名下,伊從未使用系爭 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都是原告自行管理使用,伊於113年3月 間只是不讓原告委託仲介帶客戶去看房子,沒有不讓原告使 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 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業據提 出借名登記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卷第19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 就系爭不動產有投資115萬元,當時有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 後,所得價金依雙方投資比例分配乙節,縱令屬實,核與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涉。又原告已向被告 表明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復不爭執,則原 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非以 其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後,被告仍拒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 於113年3月6日提出一紙聲明書予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表示不得讓原告帶人看屋等情為據。然被告否認有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觀諸原告所提被 告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為:「本人方美芳為天圓地方社區401 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座落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4樓),因個人因素,自即日起,本人所屬房屋 不再讓任何仲介公司帶客戶看屋及進入社區」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可知上開聲明書僅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身分禁止他人委請仲介帶客戶進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難認 被告此舉即為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原告就被告有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乙節,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自不得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前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部分,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 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 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 3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l67 ) 含停車位編號B3-29,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2024-11-26

PCDV-113-重訴-48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趙彥程即正程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 113年4月15日 44萬1,219元 AL5769863

2024-11-26

PCDV-113-除-601-202411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張其昌 被 告 林○絡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許○○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絡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林○絡並因此涉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 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 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三、被告林○絡、許○○(下合稱被告,分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林○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林○絡並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號(天京社區C棟交誼廳),交付現金新臺幣900萬元予該詐 欺集團擔任之面交車手葉某,林○絡則在旁盯哨,以防車手 侵占詐欺贓款,或向詐欺集團即時報車手有無遭警方逮捕, 致原告受有9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㈡林○絡為上開侵權行為 時為未成年人,許○○(下稱許○○)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87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609號(原112年度少調字第18 27號)宣示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少調字 第1827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絡賠償900萬元,洵屬 有據。  ㈡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絡為97年次,於 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 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 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許○○為林○絡之法定 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則 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就林○絡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 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重訴-55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何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郁倫律師 被 告 詠旭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2 樓房屋及地下 層壹層編號42號、4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及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 萬5,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當庭將其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利息起算時點由自113年6月1 日起算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將其訴之聲明 第3項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部分,更 正為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6,000元,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 0號1、2 樓房屋及地下層臺層編號42號、43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暨停車位),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 1月30日止,擔保金(押金)為76,000元, 每月租金為38,0 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開始陸續 積欠租金,所積欠之租金總額早已超過 2個月,原告曾多次 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應清償積欠之租金,並於112年10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所有積欠租金,詎被 告並未置理,迄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止,共積欠租金436 ,000元。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無 占有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卻不返還系爭房屋暨停 車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另被告自112年12月1日 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暨停車位,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併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相 當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 31日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金額共計456,000 元【計算式:76,000×6=456,000】,惟被告曾於113年1月8 日匯款38,000元、同年2月1 日匯款10,000元、同年4月8日 匯款30,000 元、同年5月28日匯款18,000元,共計116,000 元至 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帳戶內,是被告 上開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扣除被告上開匯款金額 及押租金後,尚餘264,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456,000-1 16,000-76,000=264,000】。綜上,被告迄112年5月31日止 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金 額共計700,000元【計算式:436,000+264,000=700,000】, 且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36,000元等語 。其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76,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積欠租金部分不爭執,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伊公司還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也承認,因伊公司將 在明年二月初有一筆資金進來,故應可在明年2月下旬支付 所積欠之租金,所以伊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公司繼續租用系爭 房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其上載含 系爭停車位)、系爭租約、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 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於112年5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 信函及回執、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之匯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47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 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無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而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返還乙情,並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停車 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至112年12月14日租期屆至止,尚積欠原告43 6,000元租金未付被告既未為爭執,經以押租金76,000元抵 充,並扣除被告陸續於113年1月8日、同年2月1 日、同年4 月8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匯款38,000元、10,000元、30,000 元、18,000元共計116,000元至原告所有帳戶以繳納欠租後 ,被告應尚有租金244,000元未清償【計算式:436,000-76, 000-116,000=244,000】,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之義 務。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租期既於112 年11 月30日屆滿 ,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⒈租 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應將房屋返還甲方 (即原告)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⒊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 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金額外,並請求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456,00 0元【計算式:(38,000+38,000)×6=456,000】,並自113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76,000元,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45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欠租244,000元+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 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給付原告76,000元,暨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請求,皆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1653-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陳咸亨 被 告 林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與訴外人王琦 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登 記為德藝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德藝公司)之負責人,再以德 藝公司之名義,分別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並推由王琦媛或由王琦媛聯繫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4 日以LINE群組邀請原告,請原告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股票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入德藝公 司彰銀帳戶內,被告再依王琦媛之指示,將上開70萬元提領 或轉匯。嗣經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綜上 ,原告共計損失7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 。查,被告與王琦媛共同計畫本件詐欺行為,被告除提供其 為負責人之德藝公司彰銀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外,並 負責將原告等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入其 他帳戶,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1 1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9日9時11分 15萬 2 111年6月29日9時13分 15萬 3 111年7月1日9時20分 10萬 4 111年7月1日9時21分 10萬 5 111年7月5日12時54分 10萬 6 111年7月5日12時55分 10萬

2024-11-26

PCDV-113-訴-2139-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盧明軒 林俊儀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嶽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永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陳永森有新臺幣36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受陳永森委任處理案件,於民國108年1 月31日與陳永森就陳永森積欠其之法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 同)363萬元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08年 7月1日為清償日,並以陳永森所有桃園市○○區○○路0號12樓 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清償擔保。嗣陳永森之他 債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237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後,於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 陳報債權聲請分配拍賣所得金額時,因原告與陳永森在系爭 協議書簽名處甲、乙方身分錯置用印,且陳永森已死亡無從 更正,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而取得分配 款。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陳永森有36 3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債權存在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原證1)、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2)、原告與陳永森間之委任書 (原證6)及原告與訴外人即代書王文祥間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原證15)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更否認陳永森曾與原 告約定363萬元之法律服務費用,該服務費用實超出一般律 師行情甚多,難令人相信當事人會同意該離譜之律師費用。 又姑不論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及原告與代書間之對話是否 為真,至多只能證明陳永森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無法證 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及自108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乙節 ,已為被告即陳永森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該等 債權存否已有爭議,且影響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拍 賣分配款,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陳永森委任處理案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法律服務費用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地院107年度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2人)、桃園地院105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桃園地院105年重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委任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646號民事委任狀、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03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第1557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盧明軒)、陳永森向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219號案件提出「請求延期(停止)執行聲請狀」暨回執(回執收件人為原告之事務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7至74頁、第125至212頁】。經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為清償恆昇法律事務所盧明軒律師、林俊儀律師(下稱甲方)因受任協助處理陳永森(旺電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乙方)與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優信公司)間債務糾紛等產生之 民事、刑事、強執制行等案件,乙方因而積欠甲方之法律服務費用及繼續委任所會持續增加之法律服務費用,爰雙方協議如下:....。委任事件清單:㈠優信公司對旺電公司所提之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訴訟案及強制執行事件(現由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152號及相關案件處理中)。㈡優信公司對陳永森所提之詐欺等刑事告訴案(現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易字第3號審理中)。㈢優信公司對陳永森所提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案(現已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並比對原告所提前開判決、起訴書之結果,可知陳永森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委任事件確有委任原告處理,原告亦有實際處理該等受任事務。再依證人王文祥到庭證稱:「(問: 請說明該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過程?)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原告盧明軒委託我處理,我與原告及陳永森約時間在事務所,當時因為我個人習慣只要是個人的抵押權設定,我會請義務人兼債務人在抵押權設定書上親自簽名。陳永森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後,我再幫他蓋上印章。」、「(問:你於陳永森簽名時,你有無跟他確認過抵押權設定的真實意思嗎?)有,他有表達是因為積欠律師費用才要設定系爭抵押權」、「(問:原證3 他項權利證明書的債權總金額363 萬,你是如何決定金額的?)這不是我決定的,這是盧明軒告知我的,陳永森有過目無誤後,才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2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清償金額:新台幣三百六十三萬元」、第3條後段記載:「惟為擔保乙方清償之責任,乙方願擔供桃園市○○區○○路0號12樓之房屋及所座落之基地設定抵押予甲方」之內容相符,並參諸原告所提其與證人王文祥間於108年3月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該對話截圖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已為證人王文祥證述在卷)內容中,於王文祥告知原告盧明軒:「 陳永森先生已將資料傳給我了」後,原告盧明軒即回覆:「比例1/2,五年,三百六十三萬」,並傳送系爭協議書予證人王文祥乙情【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陳永森確因積欠原告363萬元之法律服務費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該363萬元債權之清償無訛,是被告徒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服務費用實超出一般律師行情甚多,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自無足取。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業已約定:「乙方應於108年7月1日前清償前開委任事件,所積欠及繼續委任甲方之法律服務費用」,被告既未能證明陳永森有於108年7月1日前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63萬元債務,則陳永森自108年7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得請求陳永森給付該363萬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1049-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3,0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1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3萬3,0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60號),而被告於收 受該支付命令後2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 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參見司促 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法條規定,該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向原告訂購大陸夾板375張 、A級北美3寸*1.5寸*12尺408支、A級北美3寸*1.5寸*8尺38 4支、鐵角材厚8尺200支、鐵角材厚4尺200支等材料,合計 新臺幣(下同)340,574元,經原告將上開料材送至南亞工 地南林路,經被告公司人員石啟明簽收;復於112年10月26 日至同月31日向原告訂購A級北美3寸*1.5寸*12尺1020支、A 級北美3寸*1.5寸*8尺576支等材料,合計292,496元,經原 告將上開材料送至南亞工地南林路,經被告公司人員石啟明 簽收(被告上開向原告訂購之材料,合稱系爭材料)。上開 材料款合計款633,070元,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立發票日 為113年1月8日、票面金額為633,07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用以支付上開材料款(下稱系爭材料款),詎系爭 支票經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3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之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伊公司對有積欠系爭材料款及有開立系爭支票 用支付系爭材料款並不爭執。伊公司承攬永青營造工程股份 公司(下稱永青營造公司)南亞工地之工程,因工程問題, 永青營造公司建議伊公司退場,故伊公司向原告訂購之材料 無法再進行使用。對所積欠系爭材料款之給付,原告雖曾建 議願將系爭材料以原價之3折購回,再由伊公司支付其中之 價差,惟因原告建議之價格太低,伊公司無法同意,想將系 爭材料自行轉賣予同業,詎原告卻去函告知廠主永青營造公 司請其代為扣押系爭材料,致伊公司無法變現償還系爭材料 款等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 爭材料,原告並已將系爭材料交付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 ,簽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材料款,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卻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系爭材料收款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 促卷第9 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將 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即有交付買賣價金即 系爭材料款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原 告否認有扣押系爭材料之情,被告復無法提出事證以實說, 自難憑採。況原告縱曾委請業主代為扣押系爭材料並取得占 有,然此乃原告是否就系爭材料依法行使留置權之問題,被 告未能證明原告已就留置物拍賣取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仍有 給付系爭材料款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 料款633,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 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2352-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黃炫本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1,53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3×51×10=1,53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 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 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 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7月17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 年即自111年7月17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7月17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7月17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1-25

PCDV-113-消債更-58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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