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81、15552、156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55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竊取許又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藍紫色
腳踏車1輛含環型車鎖1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0時2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婉玲所有、由蕭○胥騎乘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
母,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時18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巷0○0號前小空地,徒手竊取江芸妘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特徵:提芬妮綠色、淑女車、前方裝菜籃,價值3,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2時48分許,步行至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蔡致光之腳踏車1輛(
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價值:3,000元),得手
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2時54分許,步行至彰化縣
○○鄉○○路0號旁,徒手竊取許景皓之腳踏車1輛(特徵:黑色
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價值6,000元),得手
後,牽行該腳踏車離去。
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侵
入杜文切、黃文達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宿舍,徒手
竊取杜文切置於該址2樓房間內,掛在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
有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黃文達置於該房間內
,掛在另一床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現金4,000元
、健保卡、金融卡、手錶1個、越南證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1435號卷第82
至84頁、易字1521號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又
文、告訴人鄭婉玲、江芸妘、蔡致光、許景皓、杜文切、黃
文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
3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15552號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江芸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15552號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
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55
52號卷第41至47頁)、被害人許又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5552號卷第49頁)、失竊腳踏車照片、113年5月3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51至63頁)、113年6月2日監
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65至74頁)、現場照片、113
年6月10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552號卷第75至78頁)、11
3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蔡政光提供
之腳踏車照片(偵15281號卷第13至16頁)、113年7月13日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5656號卷第15至27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15656號卷第31至33頁)、113年6月13日路口
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6138號卷第33至37頁)、承辦員警提
供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斜背包照片(易字1521號卷第57
至6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㈠攜帶前往行
竊之鉗子1支扣案可證,該鉗子1支為金屬製(見偵15552號
卷第145頁照片),質地堅硬,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
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
使用。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㈢、㈤、㈥各次行竊之犯罪時間,均係依卷附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定,而與起訴書之
記載略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竊取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斜背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㈥係於同一時地,行竊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
二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杜文切、黃文達之
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取得代步工具、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及竊取他
人宿舍內斜背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僅被害
人許又文、告訴人江芸妘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各
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竊盜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2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
1、6),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
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
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
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㈠行竊腳踏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字1435號卷第86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竊
得之腳踏車各1輛;於犯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杜文切之斜背
包1個及其內AirPods耳機1副、現金9,000元,及告訴人黃文
達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皮包1個、現金4,000元、手錶1個等物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
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各被害人許又文、告訴
人江芸妘具領,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㈥所竊得告訴人黃文達斜背包內之健保卡、金融卡、
越南證件等物,並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
高,告訴人黃文達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螢光綠英文字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車身有ZHENGBU字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特徵:黑色底、車身USMAY字樣為紅色貼圖白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竊盜杜文切、黃文達財物之犯行 張校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含其內AirPods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及斜背包壹個含其內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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