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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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慶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慶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慶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10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年11月(計算式:6月 +10月+3月+4月=1年11月),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 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8月(計算式:1年4月+4 月=1年8月),此即本案之內部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各罪之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 迥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 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復參以受刑人表示其已知錯誤,深刻悔改,希望能早日返 回社會,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1年5月之意見(見本院卷 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112年12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113年2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79號 (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10月。 113年1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3年4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3年5月30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日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113年5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113年6月18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67號 113年10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67號 113年11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31號

2025-02-20

CTDM-114-聲-74-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4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惟宗於本院審 理時(含簡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 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遂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亦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未遂犯及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 ,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 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長於新法(4年 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 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四、被告、「阿正」、「劉耕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 ,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所 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 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 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減刑事由 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騙犯罪橫行,造成社會 治安極大負面影響,本無對參與詐欺等犯罪之被告予以輕縱 之理;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屬集團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獲 利益均無法與集團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全盤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汽車修理為業、每月收 入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 等犯行所用之物,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蘋果廠牌金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3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1份

2025-02-20

NTDM-113-金訴-618-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 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明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未經具結之檢、審 以外證述不予引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人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62 6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本案被害人黃志倫先前已因被告所參 與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陸續交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該詐欺組織成員則續利用被害人之錯誤 ,誘使被害人再交付本案50萬元款項,並由組織成員「Spir it」指派被告出面收款,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 號判決意旨,被告顯係認知詐欺組織成員之意思,於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犯罪之中途,與其等共同形成詐騙意思聯絡並參 與實行,為相續共同正犯,且「Spirit」等詐欺組織成員先 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效果,於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時仍持續存在,被告亦加以利用而向被害人取款,即 應對被害人所受本案詐欺組織之整體詐騙損害負全部責任, 難認僅以負未遂責任為已足等語。   然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 責,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 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 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 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 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 負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 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前,對 先前他行為人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 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 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令 其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陸續以轉帳方式將5萬元、5 萬元、15萬元匯至組織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 指證在卷(警卷頁32、院卷頁76),惟勾稽被告歷來所述: 我總共擔任3次車手,1次是在苗栗,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 詳,2、3次都是在113年10月29日,先到雲林北港收取60萬 元,再來就是本案收取50萬元(警卷頁19)、我總共出面收 款3次,第1次是苗栗,時間是幾天前10月的某1天,第2次是 10月29日中午12點在雲林北港麥當勞收60萬元,第3次就是 本案這次(偵卷頁20)、我是從雙十節後的10月中旬某日開 始從事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的工作(院卷頁76)等語,一致 指出其係自113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 及擔任取款車手而分擔詐騙犯罪之實施,又無可資推翻被告 此部分供述真實性之卷證資料,則於時序上,被害人既係於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前,即已受組織其他成員訛騙而實際 損害25萬元,被告自無可能於參與組織前之113年9月25日, 便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對被害人形成詐騙合同意思或有 何詐騙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就被害人於113年9月25日所轉帳 損失之25萬元,當無庸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洵屬多慮。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除詐欺取財及相關之洗錢等附隨 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三、被告與共犯「Spirit」、「Jen Bv」、「謀生」、「項前」 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詐欺等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聲羈卷頁13、院卷頁83),本案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 繳回之問題,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皆自白(聲 羈卷頁13、院卷頁83),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 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規定,是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適用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此輕罪 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 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 」之旨,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至被 告於偵查中始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不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 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並符合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所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 犯行所用之物(院卷頁76),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5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4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所從 事之本案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 2 印章1枚(名義人:吳品欣) 3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7號   被   告 謝明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明蓁於 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pirit」、「Jen Bv」、「 謀生」、「項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謝明蓁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水果批發之詐術向黃志倫 詐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繼續對黃志倫施以 前揭詐術,經黃志倫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遂未陷於錯誤 ,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意於113年10月29 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謝明蓁復依「Spirit」之指示,於11 3年10月29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南投漳興店內,向黃志倫收取現金50萬元,隨即 為埋伏之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犯逮捕,扣得50萬元(經發 還黃志倫)、印章1個、iPhone手機1支等物,其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止於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依「Spirit」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黃志倫收取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先前已遭騙取2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施詐,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經過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談論取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pirit」、「Jen Bv」、「謀生」、「項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建議從重量刑1年4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NTDM-113-金訴-595-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榮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康皓智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朱昱恆律師(解除委任) 桂大正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元誠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健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二、郭建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三、王元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iPhone15 Pro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健榮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為獲取不法報酬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郭建廷於113年3月19日前某不 詳時間,王元誠於113年2月底,祁冠禾(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少年黃O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則於113年3月19日前某不詳時 間,均為獲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LINE 暱稱「劉夢迪」、「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健榮、郭 建廷、王元誠知悉黃O騰或有成員未滿18歲)。由黃健榮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之運作,負責將其等聯繫所用之工作 手機、車手報酬等物交予郭建廷,並於面試王元誠、黃O騰 後,指示郭建廷將該物品轉交予王元誠、黃O騰,由王元誠 、黃O騰面試車手,再將該物品交予車手,再由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 二、黃健榮、郭建廷、王元誠、祁冠禾、黃O騰、「劉夢迪」、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夢迪 」、「營業員」等人,與乙○○聯繫並佯稱:加入勝凱國際投 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車手(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嗣黃健榮於113年3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聯繫用之工 作手機及車手報酬交予郭建廷,並指示郭建廷聯絡王元誠、 黃O騰,郭建廷即於同年3月18日,駕駛平日載送黃健榮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板橋區信義站停車場,應予更正), 將上揭物品交予王元誠、黃O騰;復於翌(19)日指示王元 誠、黃O騰至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老爺撞球館,將上揭 物品交予祁冠禾。祁冠禾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 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資金保管單,並於同(19)日11時36 分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之乙○○住處(址詳卷),向乙○○誆稱係勝 凱國際專員「吳建榮」,欲向乙○○取款13萬5千元,然因乙○ ○先前已警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該日,相約取款 車手交付款項,祁冠禾遂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祁冠禾身上之手機1支、印章1個、勝凱國際資金 保管單1張、工作證1張等物。嗣員警再溯源追查共犯,於同 年4月29日,至王元誠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址詳卷)搜索 ,扣得王元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15 Pro 手機1支;另員警繼續再溯源追查共犯,於同年5月12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分別至黃健榮之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址詳卷)執行搜索、 拘提,及至郭建廷之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址詳卷)執行搜索 、拘提,扣得郭建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iPhone12 手機1支(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不予贅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黃健榮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郭建廷、王元誠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乙○○、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元誠、證人即共犯黃O騰、祁冠禾於警詢之 陳述。  ㈡黃健榮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O騰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等語,然證人黃O騰於警詢 時之證述,就黃健榮究有無指示王元誠、黃O騰面試車手及 將工作手機等物交付車手一節,與其於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黃O騰於警詢證述之日期距案發日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亦較無來自黃健榮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黃健榮之機會,且 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堪認證人黃O騰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黃健榮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王元 誠、黃O騰於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且本案無證據顯示王元誠、黃O騰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黃健榮 及其辯護人僅泛稱渠2人偵訊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未具體指明該2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該2證 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王元誠部分:   王元誠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4865卷第19-25、155-157頁,少連 偵200卷第123-125、131-134頁,他卷第185-188頁,本院卷 第4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他卷第19-21 、23-24頁)、證人即共犯祁冠禾於警詢證述(他卷第13-18 、63-64頁)、證人即共犯黃O騰於警詢、偵訊證述(偵2486 5卷第27-34頁,少連偵卷第147-150、155-158、383-3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9頁) 、王元誠之本院113年聲搜字122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865卷 第15、49-53頁)、郭建廷之本院113年聲搜字1433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少連偵卷第105、107-113頁)、祁冠禾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33-4 1頁)、祁冠禾扣案手機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他卷第45-46 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卷第47-49頁)、祁冠禾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Tele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51頁)、113.03.19老爺撞球館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元誠、祁冠禾之監視錄影畫面蒐證 照片(偵24865卷第89-91頁)、王元誠與黃O騰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24865卷第93-9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郭建廷、王元誠之手機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王元誠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黃健榮、郭建廷部分:   訊據黃健榮固坦認介紹郭建廷認識王元誠、黃O騰一情,及 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黃健榮雖有介紹郭 建廷、王元誠等人認識,但並未居於指揮、操縱地位,而郭 建廷、王元誠、黃O騰亦未證稱其有指揮或操縱內容;又本 案並無證據可證本案共同被告有持續性、牟利性或結構性, 故本案詐欺集團不應論以犯罪組織等語。另郭建廷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及罪名,但渠辯護人辯以 :本案不具持續性,且被告等人並未成功取款,之後亦無類 似案件,故本案不應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經查 :  ⒈王元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O騰、祁冠禾、「劉夢迪」 、「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上揭共同詐欺告訴 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黃健榮、郭建廷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元誠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透過黃O騰之 友人鄭鈞認識黃健榮,黃健榮是面試我做詐欺的人,他飛機 的暱稱是「Lucifer」、「L.C.F」,平時住新北市板橋區( 址詳卷),使用的汽車是LEXUS,車牌尾數是3333,都是郭 建廷開車載黃健榮,黃健榮會準備車手、工作機及現金,再 叫郭建廷把工作機、現金拿給我和黃O騰,並告訴我面試車 手的地點,我和黃O騰便到郭建廷指示地點收走車手的個人 手機,再將工作手機、報酬交給車手;本案情形是郭建廷於 3月18日先將工作手機及現金交給我和黃O騰,黃O騰將工作 手機及現金先帶回家,隔天郭建廷要我們去新北市永和區老 爺撞球館,我和黃O騰便於19日將工作手機及現金帶去老爺 撞球館交給祁冠禾,至今已做了6、7次等語。核與證人黃O 騰於偵訊中結證述:當時缺錢,有人介紹我們認識鄭鈞,鄭 鈞將我與王元誠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後來鄭鈞再介紹我與王 元誠到黃健榮那邊做詐欺,郭建廷是黃健榮的司機;3月19 日交給祁冠禾的工作手機、現金等物,是郭建廷在新北市永 和區樂華夜市交給我,我們被警察查獲後有調手機定位,所 以可以確認郭建廷是在樂華夜市交給我,之後郭建廷要我到 老爺撞球館將工作手機、現金交予車手祁冠禾,我有收走祁 冠禾的私人手機,共交付工作手機給下游3、4次,都是與王 元誠一起行動等語大致相符,足認黃健榮應有指揮郭建廷、 王元誠、黃O騰交付工作手機等物予車手,再由車手向其他 被害人、告訴人取款之行為無疑。  ⒊證人黃O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在警詢中說黃健榮、郭建 廷面試我與王元誠作車手頭是因為我當時想要責付、亂講的 等語(本院卷第326-334頁)。惟稽之黃健榮、黃O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2人均未稱彼此間有何嫌隙,是黃O 騰應無誣陷黃健榮之動機;再勾稽黃O騰於偵訊之證述,與 王元誠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相符,益徵黃O騰於偵 訊中證述:由黃健榮面試伊、王元誠擔任車手頭、郭建廷是 黃健榮的司機,郭建廷會將工作手機、現金交給伊轉交予車 手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本院認黃O騰於本院審理時所更 異之:因為想責付、所以亂講黃健榮、郭建廷面試我與王元 誠作車手頭之說詞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黃健榮之認定。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廷於113年5月13日偵訊中雖證稱:我與 王元誠不熟、有講過話,王元誠是綽號「黑罐(台語,下稱 黑罐)」的朋友,「黑罐」說黃健榮是一個很照顧他的哥哥 等語(少連偵卷第273-274頁);及於同年5月13日本院訊問 時證稱:黃健榮非面試王元誠做詐欺之人,我並未加入詐欺 集團,也不是交付工作手機予王元誠的上游等語(少連偵卷 第300頁);及於同年7月5日偵訊中證稱:當時「黑罐」叫 我當司機開車載黃健榮,車子是「黑罐」提供,「黑罐」會 給我月薪3萬5千元,我不清楚「黑罐」是否認識黃健榮,一 開始我也不認識黃健榮,是「黑罐」在某場合介紹我認識黃 健榮,當時我剛開始當「黑罐」的司機,113年3月18日我沒 有拿手機等物給王元誠、黃O騰,也沒有在19日叫王元誠將 手機等物拿到永和區民有街之老爺撞球場,我在板橋區信義 路的iRENT停車場與王元誠、黃O騰見面不止一次,「黑罐」 有時也在場等語(少連偵卷第372-374頁);及於審理中證 述:平常是我開車牌尾數3333的LEXUS小客車載送黃健榮, 我曾於黃健榮與王元誠、黃O騰碰面時在場,我不清楚黃健 榮有無或如何與王元誠聯繫,王元誠說後續都是我與王元誠 聯繫部分不實在,我沒有與王元誠聯繫,我不清楚他們做車 手頭工作,也不清楚黃健榮與王元誠等人之間聯繫;我是依 「黑罐」指示而非依黃健榮指示交付手機予王元誠、黃O騰 ,但我沒有交付他們現金;黃健榮與「黑罐」有見過面,他 們關係可能只叫哥的稱呼,黃健榮應該算是「黑罐」的大哥 ,「黑罐」吩咐我要叫黃健榮為哥;我不清楚王元誠所說拿 工作手機、現金給祁冠禾的人是幕後老闆建龍這件事是否實 在,幕後老闆有可能是「黑罐」,因為「黑罐」有叫我拿手 機給王元誠,也是「黑罐」給我王元誠及黃O騰的聯絡方式 ;黃健榮只有指示我開車載他,沒有指示我做關於本案的任 何事,也沒有叫我拿手機或現金給王元誠等語(本院卷第40 2-408頁)。惟黃健榮於偵訊中供稱:不認識「黑罐」(少 連偵卷第372頁),衡情,若郭建廷上揭所述黃健榮係「黑 罐」之大哥,且「黑罐」還曾介紹郭建廷與黃健榮認識,並 給付月薪雇用郭建廷擔任司機載送黃健榮,黃健榮豈有不認 識「黑罐」之理;又黃健榮於警詢供稱:BGK-3333號小客車 車主是張仁耀,他是我朋友,因為他太太待產,用不到車, 所以我向他借車使用等語(少連偵卷第19-20頁);及於偵 訊中供稱:之前與郭建廷聊天時,他說喜歡開車,所以我向 朋友借車時會找他一起出去玩等語(少連偵卷第379-380頁 ),核與郭建廷上揭所述「黑罐」雇用伊載送黃健榮、該車 係「黑罐」提供一情相歧異;再王元誠於113年7月10日偵訊 中亦稱:不認識「黑罐」等語,復佐以郭建廷於審理辯論期 日改稱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為認罪答辯,益徵郭建廷證述黃 健榮非面試王元誠做詐欺之人、伊係依「黑罐」指示而非依 黃健榮指示交付手機予王元誠、黃O騰等情,均屬迴護黃健 榮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為有利黃健榮之認定。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係由黃健榮面試王元誠、黃O騰後,指示郭建廷將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手機、車手報酬等物轉交予王 元誠、黃O騰,由王元誠、黃O騰面試車手後,將該物品交予 車手,再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分別由「劉夢迪 」、「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虛構之身分,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假投資、真詐財」方式,隨機於通訊軟體 找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面交款項予車手,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至少應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及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 流),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黃健榮 外,尚包含郭建廷、王元誠、黃O騰、祁冠禾、「劉夢迪」 、「營業員」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 且王元誠證稱:至今已做了6、7次等語,自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黃健榮居於車手團核心支配地位, 且為串起該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至郭建廷、 王元誠則均為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核均屬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3人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甚為精細,分別有上 述各流別之成員,彼此分工合作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集團對不特定人施以詐術獲取不法 財物。據上,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黃健榮及其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至郭 建廷辯稱未受黃健榮指揮交付工作機、車手報酬云云,核屬 迴護黃健榮之詞,又郭建廷辯護人上揭所辯郭建廷不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郭建廷、王元誠2人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黃健榮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主持、操縱、指揮者間,就上 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3人與黃O騰、祁冠禾、「劉夢迪 」、「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黃健榮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郭建廷、王元誠2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郭建廷、王元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黃健榮等人)已共 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王元誠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然此部分既各已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所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王 元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 犯罪」,王元誠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查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法條前段規定,就其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係因員警依王元誠等人供述 而溯源查獲黃健榮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業據檢察官載明於 起訴書,爰依上開法條後段規定,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均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健榮並提供工作手機等物,指示郭建 廷交予王元誠、黃O騰,再由伊2人轉交予取款車手,而指揮 本件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 告訴人施詐,自應嚴予非難,且黃健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郭建廷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王元誠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王元誠另有依黃健榮、郭建廷指示交付工作手機予其 他車手之行為,業據王元誠於偵訊中自陳在卷,兼衡郭建廷 、王元誠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王元誠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獲取犯罪所得, 及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43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得郭建廷持有之iPhone12手機1支,及王元 誠持有之iPhone15 Pro手機1支,分別為其2人所有,並供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8、42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3人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 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而至 警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車手祁冠禾雖前往取款 ,然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 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  ㈢綜上,被告等人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 階段,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金訴-1326-202502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瑋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晉瑋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大陸地區,經由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健志」之成年男子招攬,明知「林健志 」係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林健志」所屬其餘真實身分亦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為聯絡工具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臺灣地區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後再向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角色(俗稱「收水」),並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內自設2個用戶名稱「000 0000-000」、「虎」,其餘成員之telegram用戶名稱則分別 為「達菲熊(林健志)」、「KENT」、「陽楊」、「夢醉」、 「天若有情」等,謝晉瑋依「達菲熊(林健志)」指示於113 年10月7日回到臺灣後,於113年10月9日凌晨在臺灣鐵路臺 南車站偶遇林家偉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林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林家偉明知謝晉瑋係招募 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詐欺犯罪被害人收款之分工角色(俗稱「車手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內自設用戶名稱 「林弟」,謝晉瑋、林家偉以附表一、二所示智慧型手機下 載telegram即時相互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0日起,即已投資騙術對住在 彰化縣鹿港鎮之蔡文彬詐欺取財4次,並接續使用詐術,誆 騙蔡文彬「中了32張股票,但需再面交1筆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款項」等語,蔡文彬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騙,遂配 合警方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0月9日18 時許在蔡文彬住家交付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蔡 文彬再次上鉤,隨即聯繫「達菲熊(林健志)」,「達菲熊( 林健志)」立即聯繫謝晉瑋與林家偉加入telegram群組「PK 張乘風」,並在群組內傳送騙使蔡文彬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 ,指示謝晉瑋與林家偉前往取款,並傳送QR碼給林家偉,謝 晉瑋與林家偉接受指示後,即與「達菲熊(林健志)」、「KE NT」、「陽楊」、「夢醉」、「天若有情」及其餘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0月9日午後,謝晉瑋與林家偉各自前往彰化縣鹿港鎮 ,林家偉先至統一超商鹿港門市使用事物機器由上開QR碼列 印「姓名:張乘風、職位:外務專員、編號:E00000」之「 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張乘風工作證),及有「通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字樣、統一編號暨通 順公司與代表人「王丕彰」印文之通順公司空白收據,在收 據上填寫日期「113年10月9日」、金額「2636429元」,勾 選「現金」,偽簽「張乘風」署名1枚於經辦人欄,而偽造 張乘風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通順公司收據私文書,表彰「通順 公司」派遣專員「張乘風」向蔡文彬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張乘風、通順公司及他人,再於同日18時許,到彰化 縣○○鎮○○路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中心前, 向已經配合警方攜帶假鈔到場之蔡文彬出示上開偽造之張乘 風工作證與通順公司收據私文書而行使之,並要蔡文彬在通 順公司收據私文書之存款戶名欄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張乘風 、通順公司及蔡文彬,當場為在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扣 得附表二所示物件,而當時已在附近監控林家偉之謝晉瑋, 隨後亦遭員警查獲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物件,林家 偉、謝晉瑋因未能取得蔡文彬款項而未遂。 三、案經蔡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 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 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 流弊,爰明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 、詰問等程序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 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 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林家偉、被告謝晉瑋以外之人供述 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 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4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 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 ),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家偉照片(偵卷第55頁)、被告林 家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65至71頁)、被告謝晉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附表二所示物品(偵 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91 頁、第119至121頁)、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照片(偵卷第 92至93頁、第122至125頁)、被告林家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104頁、第126至130頁)、被告謝晉瑋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5至117頁、第133至21 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被害人,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 地點面交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 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 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2人、telegram暱稱 「達菲熊(林健志)」、「KENT」、「陽楊」、「夢醉」、 「天若有情」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2人 均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 犯,均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 自應就被告2人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謝晉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2.核被告林家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丕彰」、「張乘風」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通順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張乘風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謝晉瑋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被 告林家偉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林家偉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林 家偉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 被告林家偉為累犯,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更犯罪質 更重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林家偉理應知悉詐欺犯罪之危害,竟上升惡性 而從提供帳戶至擔任集團車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 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經員警提醒有異而配合警方假 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林家偉出面取款 時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 ,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偵 查中僅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名對被告2人訊問是否認罪 ,被告2人表示均認罪(偵卷第241頁、第244頁、第315頁) ,然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罪名對被告2人訊問,而被告2人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 名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林家偉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被告謝晉瑋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後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 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5.被告林家偉就本案同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 定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被告謝晉瑋就本案同 有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減、遞減之。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被告謝晉瑋並 招募被告林家偉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收水手 、車手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量刑因子,經 告訴人請求排定調解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兼衡被告謝晉瑋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個9歲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監護,與母親 同住於租屋處,月租金約7000元,受僱從事網拍,月收入 約2萬元,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林 家偉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睡在車 站,沒有固定住的地方,入監前在菜市場受僱做果菜批發 的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 物,分係被告2人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通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張乘風」印文及署名,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被告2人均供稱與 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而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僅為被告林家偉乘車之證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29萬6千元部分,被告2人於調查 時均供稱係被告林家偉於查獲當日上午在宜蘭向他案被害 人所收取之款項,並轉交被告謝晉瑋,然尚未轉交集團上 手即經查獲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是以附表一 編號4所示現金29萬6千元部分,應係被告2人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洗錢之犯意,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告2人為警當 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等語。 (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 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 2人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且交付 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是被告2人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 員所欲詐取之款項,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 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不能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 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謝晉瑋經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為其所有,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2 IPHONE 8 Plus手機1支(無門號)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為本案詐欺集團分配給其使用之工作機,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3 現金67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與本案無關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4 現金29萬60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為他案向被害人所取得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附表二林家偉經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現金14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與本案無關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2 REDMI 10C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係其所有,為本案聯繫所用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3 高鐵車票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 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出示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5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交付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其上蓋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丕彰之印文2枚、簽有張乘風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訴-1100-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OA(中文譯名:范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OA 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向受騙者收取」補充記 載為「提領」,附件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 13年8月8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中某日」,附件附表 編號8至9「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僅記載附件附表編號8部分(因 混同,至附件附表編號9部分之上開欄位均刪除),附件附 表編號9「告訴人或被害人」欄之「提出告訴」刪除,附件 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13年8月8日起」更 正為「113年8月18日起」;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本案告訴 (被害)人共17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PHAM VAN HOA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 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16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7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龍」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及被告 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項之 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 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6同一被害人所 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17罪(17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被告之所屬集團成員雖 已著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17次犯行,均僅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未能繳 回犯罪所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3.至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 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提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侵害之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0頁), 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及卷附意見調 查表),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 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 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  ㈥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 國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提款卡1張、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同類 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自陳業將本案報酬即新臺幣2萬元花用完畢(見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 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現金2萬3,600元,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被害金額,新臺幣) 1 附件附表編號1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059元 2 附件附表編號2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000元 3 附件附表編號3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190元 4 附件附表編號4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000元 5 附件附表編號5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6 附件附表編號6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0,000元 7 附件附表編號7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2,000元 8 附件附表編號8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9 附件附表編號9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0 附件附表編號10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1 附件附表編號11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0,000元 12 附件附表編號12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3 附件附表編號13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4 附件附表編號14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5 附件附表編號15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6 附件附表編號16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000元 17 附件附表編號17 PHAM VAN HOA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提款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 3 提款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 新臺幣2萬3,600元

2025-02-20

MLDM-114-訴-26-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先行列 印並製作「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林聖東」之工作證 後」,應補充「並在上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之『經辦人』 欄位內,偽造『林聖東』之署名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9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 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好友連結吸 引不特定人點擊後施用詐術,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已於警方 之控制下,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強化防詐作 為、打擊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責以嚴懲詐欺犯罪 為重點,應認該條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集團所犯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定2款以上之 事由,將因本條規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未遂而有不 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以直接將「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件,蓋我國加 重詐欺案件分工縝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金額甚鉅,實 難單純由1至2人即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驗法則足認通 常之詐欺集團人數均有3人以上矣;又法條之構成要件亦未 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將 使詐欺集團成員心存僥倖,顯與立法之目的未合,是本案縱 屬未遂,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論處。故核被告陳世良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TELEGRAM暱稱「趙子龍」、「向華強」 、「泡泡」、「高國仁」、「上官淺」、「趙公明」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 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處斷,原應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刑,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 ,已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 ,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四肢 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犯罪組織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 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 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更破壞文書之公信性,其上開犯行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本案被告   取款未遂,幸未生實害,且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均經自白減刑;暨酌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適度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 該詐欺集團組織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受害狀況 ,以及被告前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至2萬9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本案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憑據上 偽造之「林聖東」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 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1之憑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並無成功向告訴人簡麗卿取得贓款即遭逮捕,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取款前已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 2 富崴國際工作證1張 3 iPhoneS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59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8號   被   告 陳世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瓏」)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趙子龍」、「向華強」、「泡泡」、「高國仁」、 「上官淺」、「趙公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9月間,在 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好友連結,吸引簡麗卿點擊後,輾轉 加入該集團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內向簡麗卿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出金需繳納稅金云云,致簡麗卿陷於錯 誤,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2月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 卷)簡麗卿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嗣陳世 良即依「趙子龍」等人指示,先行列印並製作「富崴國際理 財存款憑據」及「林聖東」之工作證後,假冒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員工「林聖東」,於同日9 時46分許,在上址門口,出示上開假工作證、偽造之存款憑 據,足生損害於「林聖東」及富崴公司,欲向簡麗卿收取現 金325萬元之際,埋伏之員警(由簡麗卿之配偶郭忠和、2人 之子郭宜益事先通知)即現身欲以逮捕,陳世良見狀逃逸, 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就逮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存 款憑據1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麗卿、郭忠和、郭宜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麗卿、郭忠和、郭宜益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簡麗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7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 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 上利用網際網路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 型態加重詐欺罪,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之私文書、「林聖東」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趙子龍」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若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自白其犯罪,請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使之存款憑據、工作證、 手機,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 偽造存款憑據及工作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金訴-31-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晨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圖面交所得金額1.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暱稱為「冬香」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所屬之詐欺集 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向公眾散布股票投 資可賺錢之虛假訊息,適有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 繫,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 新屋區新榮路交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幸丁○○於此次 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冬香」指派乙○○於上開時地向 丁○○收款,並提供偽造之「陳冠瑋」工作證(上有乙○○之相 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手機1支( 各如附表所示)給乙○○,供乙○○向丁○○面交收款時使用,「 冬香」另指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到場擔任監控。嗣甲○○ 到場在附近徘徊監控並持手機拍照,乙○○則配戴上開工作證 到場與丁○○碰面,當乙○○在上開存款憑證收款金額旁偽造「 陳冠瑋」之簽名而交付丁○○,以為行使時(均足以生損害於 丁○○及公眾),埋伏員警當場予以查獲而未遂,甲○○亦即遭 逮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等照片、被告 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此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是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據此加重處罰, 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未設 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仍應回歸 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上開工作證、憑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復 供稱係「冬香」所給,被告拿到時都已寫好,故不能認 被告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僅能認 定被告係為面交取款,有予以行使之犯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冬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犯行中之加重詐欺未遂、洗 錢未遂部分,與同案被告甲○○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 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符合此要件即屬必減)。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之情形,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既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被告並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此部犯 行,且就被告所供稱於本案沒有拿到報酬部分,卷內並無 反證,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可認有自白 犯行,且尚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已如前述,可寬認被告本亦符合此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因本案適用法律結果,不另論洗錢未遂之輕罪,是此減 輕其刑事由僅能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 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 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 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 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擔任面交車手,持偽 造之工作證及憑證,與他人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此次雖遭員警及時逮獲而不遂,所為仍已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機制不輕,事後也未對告訴人為 任何彌補。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 依法減刑2次如上以外,尚有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應於 量刑時審酌。    ⒋被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誰等節所供,均 屬避重就輕,被告且自承,先前已有加入另一詐欺集團 從事同樣之車手工作多次,直到受法院羈押處分為止, 嗣被告在高雄出所後,因為缺錢,又於113年11月8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來桃園從事本案車手工作,被告還供 稱:我知道甲○○是控車的人,我之前有跟他配過、113 年11月8日早上我還有當車手面交1次(偵卷第235頁、第 169頁反面),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情形、偵卷第 111頁以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另於同日早上涉嫌在桃園市八德區向不詳之被害人面 交30萬元並上交之經過,均屬相符,可見被告係反覆為 惡且具高度法敵對意識。    ⒌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 款憑證及其上之署押、手機,各係供被告犯本案罪行所用 之物、偽造之署押,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屬未遂,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之 積極證據,被告又於本院堅稱未收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冠瑋」工作證(上有被告之相片) 如偵卷第7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照片如偵卷第97至101頁。 2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被告面交時所簽之偽造「陳冠瑋」署押1枚) 同上。 3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同上。

2025-02-19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遂先於不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 照、載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育豪』之工作證1張 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復 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蕭桂蘭以行使」更正為「 則在依『賓利』之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所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 1紙,並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偽造『林育豪』之簽名1枚, 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刻印章蓋印『林育豪』之印文1 枚後,於前揭約定之時間前往上址向蕭桂蘭收取上開款項, 同時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付蕭桂蘭而行使」。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毅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94頁、第102至103頁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並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 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莊芯瑀」、「賓利」、「鄭弘儀」、「林子依」、 「新陳-紫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自113年11月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 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3年12月10日,對告訴 人蕭桂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⒉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遭警方 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洗錢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 開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 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 ,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 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物流 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 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 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林育豪」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 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志明」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 章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及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5 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  ㈢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0,100元,乃被告工作之薪資,非本 案之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供稱甚明(見偵卷第14至15頁, 本院卷第51頁、第101至102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此部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13年2月10日) 「量子數位帳戶專用章」欄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52頁上方照片 「經辦人」欄之「林育豪」署名1枚及印文1枚 「標準設立日期」欄右下方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林育豪」印章 1枚 2 工作證(姓名:林育豪,職務:數位經理,部門:數位部) 1張 3 SAMSUNG廠牌Galaxy A4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19號   被   告 張毅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許 ,加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莊芯瑀」、TELEGRAM暱稱「賓利 」、LINE暱稱「鄭弘儀」、「林子依」、「新陳-紫紅」等 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 害人面交收款,並約定可獲得報酬。張毅恆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許, 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鄭弘儀」向蕭桂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蕭桂蘭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嗣 蕭桂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 3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太夯滿 足鍋物內,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張毅恆。張毅 恆遂先於不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新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育豪」之工作證1張及「新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復將工作證、收據 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蕭桂蘭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新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經理林育豪,代理新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育豪,且於向蕭桂蘭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二、案經蕭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毅恆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薪資為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依「莊芯瑀」、「賓利」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0時許,搭乘計程車至上址,假冒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經理「林育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之事實。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蕭桂蘭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經理「林育豪」,代理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經理「林育豪」即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之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交付 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審酌被告張毅恆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 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 人蕭桂蘭5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併 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 被告所為之分工行為,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個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4-金訴-186-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收款收據(113年4月9日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健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飛」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於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6日間,即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許可欣」、「豪成官方客服」帳號,向陳雪蘭佯 稱可在「豪成投資網站」儲值下單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雪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6日間 ,分6次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現金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吳柏健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嗣經陳雪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執 行誘捕,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上開手法向陳雪蘭施 詐,並相約於113年4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號前面交款項,吳柏健遂與「路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路飛」指示於上開指定時地與陳雪蘭會面 ,由吳柏健先向陳雪蘭佯稱其係「豪成投資」外勤部線下營 業員,並出示偽造之「陳明荃」工作證以取信陳雪蘭,待陳 雪蘭交付由警方所準備之假鈔150萬元(內含1,000元真鈔)後 ,吳柏健復交付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 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陳明荃」署押1枚)與陳 雪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雪蘭。惟吳柏健旋為現場埋伏 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則依上揭規定,固不能作為被告吳柏健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合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第1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7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之其與暱稱「小董叫...Xe Taxi」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及聯絡人資料截圖、告訴人與暱稱「許可欣」、「豪成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0至32頁、第36至48頁、第51頁),另有偽造之「陳明荃」工作證2張、偽造之「豪成投資」空白收款收據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除「路飛」外並未與其他成員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惟依告訴人與暱稱「許可欣」、「豪成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所示,復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3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收款收據(見偵卷第26至31頁),其上經辦人欄分別蓋有偽造之「潘祈聖」、「張哲謙」印文或簽有偽造之「陳進財」、「陳怡君」署押,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既有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行騙者,亦有多名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路飛」跟我說這是投資股票的業務,負責跟客戶收取款項,一天薪資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58至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現在想要全部認罪,包含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都承認,因為我在高雄另案也都承認,先前我在偵查中表示本案是我第一次當車手純屬不實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可知被告自始即已知悉其係所參與者為具有3人以上成員分層負責之犯罪組織,其係為貪圖「路飛」所應允之不正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角色,其主觀上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路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誘捕偵查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均矢口否認,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豪成投資」113年4月9日收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32頁),均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持之與「路飛」連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至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豪成投資」113年4月9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陳明荃」署押各1枚,已隨該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由被告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一併取得,供作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使用乙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該收款收據金額及款項用途欄位,雖因被告未於本案行為時填具而其上均為空白,仍係屬於被告且供其詐欺取財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豪成投資」印文1枚,已隨該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張 化名「陳明荃」。 2 偽造之「豪成投資」空白收款收據(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張 蓋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 3 IPhone 14手機(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SCDM-113-金訴-32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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