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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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3號 原 告 曾煥義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或勞動調解之聲 請: 按因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則原告應陳明本事件在起訴前有無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到院,另原告如先前未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 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6

SCDV-113-勞補-93-20241016-1

竹北勞簡專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終止合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盧思穎 相 對 人 林宜萱 代 理 人 黃昕儀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 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 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 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 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 條第1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於雇主為原告時,為 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 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 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 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民國113年6月2日簽訂演員聘僱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擔任受聘人員,因系爭契約糾紛請 求終止合約與給付違約金與損失新臺幣20萬6,300元,系爭 契約雖有合意管轄條款,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依其 文書製作格式,乃依照當事人一方(資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他方(勞方)毫無磋商餘地,尤其 本件被告為在學學生,是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為左列各 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二、…。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前經   相對人於調解前置之勞動調解案件,尚未行勞動調解程序, 相對人即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即向本院表示選定由其住所 地法院管轄,對此聲請人則敬表同意並稱:「(…上面檢附 的契約書是新竹地院?這個新竹是從哪來的)因為我戶籍地 在新竹。我沒有住在戶籍地。但我現在住新竹。本件提供勞 務地點就是相對人家、是在家裡直播」等語,是相對人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16

CPEV-113-竹北勞簡專調-5-20241016-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黃盟傑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或勞動調解之聲 請。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萬9,672元元 ,原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尚應繳納 裁判費9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1/3)-500 =90元】。 (二)又因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 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則原告應陳明本事件在起訴前有無申請 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到 院,另原告如先前未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二 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6

SCDV-113-勞補-92-2024101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金虎 洪翠妙(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丞翔(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喬輿(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鄧唯廷(即鄧裕瓊之繼承人) 楊美月(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湯之鋐(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湯采臻(即湯豐瑞之繼承人) 蘇啟振 莊學良 林祖漢 劉高煜 賴國賓 楊孟宗 許振興 柯豐發 蕭永芳 何志郎 陳勉(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邱炳誠(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邱芷瑩(即邱樹良之繼承人) 夏忠誠 梁俊偉 劉聯順 胡勝春 陳松德 傅國星 羅集全 吳清金 劉煥明 彭火元 蔡振才 鍾金倉 范良興 胡仲豪 姜淾珍 謝源發 蔡勝昌 謝焜輝 林禮貴 羅文鴻 陳嘉隆 夏健文 羅世洪 林金利 蕭崇禎 范泉達 邱村菘 謝春進 詹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 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 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 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26萬1215元,另依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 日即民國113年9月18日止之利息即920萬63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結果如附件所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646萬7523元(計算式:4726萬1215元+920萬6308元=5 646萬75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末請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 ,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0-15

TPDV-113-勞補-343-2024101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袁康介 相 對 人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有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 先敘明。又本件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與法定 遲延利息,第3項為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審酌其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示,其出生年月為民國78 年10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 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聲請 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及相對人應按月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2,760元計算,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 受之利益為292萬5,600元【計算式:(46,000元+2,760元) ×12月×5年=2,925,600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 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 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得自行 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 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4

TPDV-113-勞補-353-2024101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蘇清泉 劉豐緣 賴屏珠 陳政忠 張瑞林 鄭進發 胡俊明 李素黎 陳秀鳳 顏堯彬 鄭雪嬌 王榮瑞 鍾劉艷萩 嚴意美 葉朝順 邱萬來 李醫洲 陳天祥 劉聰裕 黃延贊 陳雍周 田侑宗 王銘宏 蔡文富 黃進添 鄭萬化 吳文連 蔡賜福 黃耿龍 林有福 陳賜成 張玉良 李忠祐 李長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勞動調解聲請費」 欄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雖係以數訴合併於 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其訴 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 分別調查之,是原告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應分別調查訴之要 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查,依原告起 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顯示,本件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依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 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如」欄中「合計」欄所 示,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徵調解 聲請費如「勞動調解聲請費」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含請求自起訴前計算至113年9月2日之利息) 勞動調解聲請費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額 合計 1 丁○○ 115萬3,134元 113年2月16日 (200/366) 5% 3萬1,506.39元 118萬4,640.39元 2,000元 2 黃○○ 54萬3,857元 110年5月31日 (3+95/365) 5% 8萬8,656.14元 63萬2,513.14元 1,000元 3 F○○ 210萬4,605元 110年7月16日 (3+49/365) 5% 32萬9.817.55元 243萬4,422.55元 2,000元 4 酉○○ 83萬7,993元 110年3月3日 (3+184/365) 5% 14萬6,820.97元 98萬4,813.97元 1,000元 5 午○○ 38萬6,160元 110年12月31日 (2+247/366) 5% 5萬1,646.26元 43萬7,806.26元 1,000元 6 D○○ 172萬9,621元 111年10月31日 (1+308/366) 5% 15萬9,257.45元 188萬8,878.45元 2,000元 7 辰○○ 57萬7,265元 110年5月31日 (3+95/365) 5% 9萬4,102.1元 67萬1,367.1元 1,000元 8 子○○ 120萬6,114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4萬6,675.1元 145萬2,789.1元 2,000元 9 申○○ 118萬4,97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4萬2,351.12元 142萬7,323.12元 2,000元 10 乙○○ 145萬2,365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7,038.49元 174萬9,403.49元 2,000元 11 C○○ 130萬7,38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6萬7,386.48元 157萬4,768.48元 2,000元 12 戊○○ 139萬798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8萬4,446.77元 167萬5,244.77元 2,000元 13 甲○○○ 122萬4,336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5萬401.87元 147萬4,737.87元 2,000元 14 丙○○ 136萬4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7萬8,156.54元 163萬8,198.54元 2,000元 15 宙○○ 141萬4,865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8萬9,368.97元 170萬4,233.97元 2,000元 16 卯○○ 136萬8,221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7萬9,829.31元 164萬8,050.31元 2,000元 17 丑○○ 144萬2,993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5,121.72元 173萬8,114.72元 2,000元 18 未○○ 144萬5,09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5,551.01元 174萬0,643.01元 2,000元 19 玄○○ 143萬4,110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3,304.96元 172萬7,414.96元 2,000元 20 天○○ 146萬1,024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8,809.43元 175萬9,833.43元 2,000元 21 戌○○ 110萬4,84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2萬5,964.32元 133萬0,813.32元 2,000元 22 庚○○ 122萬5,633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5萬667.13元 147萬6,300.13元 2,000元 23 己○○ 139萬4,576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8萬5,219.45元 167萬9,795.45元 2,000元 24 A○○ 117萬9,661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4萬1,264.91元 142萬0,925.91元 2,000元 25 宇○○ 146萬7,541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142.29元 176萬7,683.29元 2,000元 26 E○○ 160萬4,85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2萬8,226.64元 193萬3,085.64元 2,000元 27 辛○○ 134萬5,517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7萬5,185.87元 162萬0,702.87元 2,000元 28 B○○ 147萬3,05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1,269.4元 177萬4,321.4元 2,000元 29 地○○ 155萬4,97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1萬8,025.16元 187萬3,004.16元 2,000元 30 寅○○ 143萬1,084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2,686.08元 172萬3,770.08元 2,000元 31 亥○○ 126萬8,84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5萬9,505.69元 152萬8,354.69元 2,000元 32 巳○○ 148萬9,315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4,595.52元 179萬3,910.52元 2,000元 33 壬○○ 131萬4,53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6萬8,850.24元 158萬3,389.24元 2,000元 34 癸○○ 147萬7,667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2,213.26元 17萬7,9880.26元 2,000元

2024-10-11

TPDV-113-勞補-312-20241011-1

勞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潘虹君 相 對 人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按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 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 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計 算式:41,000元/月×12月×5年=2,460,000元,即以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 張其月薪為41,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0,00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 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08

PCDV-113-勞專調-122-2024100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12號 原 告 林裕勝 被 告 賴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繳聲請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1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07

TCDV-113-勞補-612-2024100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子修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按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 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 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調解之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04

PCDV-113-勞補-284-2024100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87號 原 告 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1,26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04

TCDV-113-勞補-5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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