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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威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威志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2,534元、476, 015元,名下有2020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已遭高 大當鋪取走變價),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9,758元(另有保單借款1 52,153元、利息13,593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已停效,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8月31日以史蒂夫運動工作室名 義承攬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教練工作,111年5月至 8月收入共20,350元,111年5月23日起於一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聲請人稱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係一功公司之子公司,其係於一功公司任職,不清楚 2公司間如何申報薪資)任職,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36 ,932元,112年共464,113元,113年1月至7月收入共333,8 11元(含年終獎金76,000元),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 領取青創補貼息共2,87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   ⒊另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設立,112年11月24日 解散,聲請人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 4日至112年11月24日曾任負責人,109年5月至112年11月 申報銷售額共4,167,165元(平均每月約96,911元),111 年5月至12月虧損無淨利,112年1月至11月24日淨利共936 ,109元;史蒂夫運動工作室於111年1月20日設立,同年11 月29日歇業,由聲請人任負責人,申報銷售額共25,290元 (平均月約2,299元);昇珊銀樓於85年10月24日設立,1 11年12月1日歇業,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1 日任合夥人,108年5月至112年2月申報銷售額共1,135,98 6元(平均每月約24,695元),可見其雖曾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合計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91-19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一第199-2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更卷一 第205-2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57-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與高大當鋪對話擷 圖(更卷二第333-33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3 87-525頁、更卷二第123-309頁)、一功公司函(更卷一 第177-18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23頁)、薪資表 (調卷第35頁、更卷一第225-227頁)、升鴻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95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更 卷二第317-321頁)、聲請人113年9月12日及114年1月16 日補正狀(更卷一第185-190頁、更卷二第115-119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頁、更卷二第7 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一第71-1 73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一第373頁)、保單 借款一覽表(更卷一第383頁)、保單借還款紀錄(更卷 一第385頁)、遠雄人壽函(更卷二第73-75頁)等附卷可 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一功公司113 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43,163元(計算式:257,811÷7+ 76,000÷12=43,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08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一第191-197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321-345頁)、蔡定峰簽立之 聲明書(更卷一第34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母親李金蓮 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經查: ⒈李金蓮(53年生)與已殁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劉芳仁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更卷 一第55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一第551頁)可稽。   ⒉李金蓮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593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原經營昇珊銀樓(原名: 慶豐銀樓),111年11月30日註銷稅籍,111年無申報銷售 額,112年1月至2月申報銷售額共325,000元,另亦與友人 蔡定峰共同經營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收入不定,113年5月 23日起入監執行,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一第351-355頁)、存簿(更卷一第527-54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7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一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61-363頁)、在 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3頁)、本院刑事判決(更卷二第 337-36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 頁、更卷二第7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 (更卷一第71-173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二第37 1頁)可佐。則以李金蓮目前在監,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弟劉育瑋有刑事案件,且需扶養子女, 而未負擔母親扶養費,惟未就其胞弟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 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劉育瑋並無在監押之情事,亦有 在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83頁)可證,是劉育瑋對於其 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⒋再審酌李金蓮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由聲請人與胞弟共同 分擔,聲請人應負擔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1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後,剩餘22,41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5,406,091元(調卷第59-67、95頁、更卷一 第199-203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5,406,091-159, 758)÷22,415÷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02-2025031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百章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百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受理,於112年11月29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7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590,364元,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每 月4,440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4,494元;從事連法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法公司)之傳銷工作,110年11月至12 月領有59,562元,111年1月至12月領有107,270元,112年1 月至10月領有81,325元,另擔任鄰長,每月領有2,000元辦 公費,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55-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 卷第59頁)、存簿(調卷第35-42頁,清卷第137-153、283-28 9頁)、連法公司回覆(清卷第83-117頁)、里長張宇讚出具之 證明書(清卷第291-29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31-133頁) 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 409,257元(4,440×14+4,494×10+59,562+107,270+81,325+2 ,000×24+6,000=409,257)。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聲請前二年為每月13,088 元(調卷第12頁)。而參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 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 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 務人主張金額,部分月份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 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2,154元(1 2,109×2+13,088×22=312,154)。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409,257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312,154元,尚有餘額97,103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90,36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 13頁),高於該餘額97,103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黃鴻智 陳文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 列如下: ㈠原告黃鴻智部分: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3,503元、失 業給付差額22,800元、育嬰留停津貼及薪資補助差額損害27 ,360元與提繳7,0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00,723元。 ㈡原告陳文勇部分:請求資遣費26,343元、失業給付差額4,560 元與提繳6,066元至原告陳文勇之系爭個人專戶,合計請求3 6,96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7,6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資遣 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2,972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20元(計算式:2,020元-1,000元=1,0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2

TCDV-114-勞補-84-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債 務 人 薛勵傑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勵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卷(下稱北司消債 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20 頁)、民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 25頁、本院卷第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3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7頁】、 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資料(本院卷第51至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0 至7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6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本院卷第4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4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50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1062號 函(本院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1日保普 生字第11313015990號函(本院卷第34頁)、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3年3月1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06341號函(本院 卷第3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3月12日南區 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32064071號函(本院卷第36頁)、星 美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函(本院卷第37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4歲(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目前任職 於雷德曼保全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為4萬161元(本院 卷第145頁),名下無其他財產(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 尚需與胞兄薛翔耀、胞姊薛婷方共同扶養母親李瑞英,惟其 債務總額已達64萬8,648元(詳見附表一),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24萬303元 本院卷第123頁 利息 4萬4,884元 本院卷第123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30萬8,648元 本院卷第137頁 利息 5萬4,813元 見附表二 合計 64萬8,648元 附表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計算式(單 位: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30萬8,648元 112年1月17日 114年1月7日 (1+357 /366) 8.99% 5萬4,812.6元 小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萬4,813元

2025-03-11

SLDV-113-消債更-23-20250311-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4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鈺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有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可考。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具 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 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備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可 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前以113年1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1 33039520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罰(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 願後經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3400 號為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 可稽(卷第47頁、第51至53頁)。原告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 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為被告,然本件起訴狀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顯有違 誤。本院於114年2月7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卷第57、63頁);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 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足憑(卷第81頁)。足徵被告經通知後 未補正,仍維持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自有欠缺,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1

KSTA-113-地訴-74-20250311-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請人 吳季芸即吳小珠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季芸即吳小珠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903,0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鈞 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故未提出協 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 皆由聲請人子女負擔,每月約5,000至10,000元不等。又聲 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元大銀行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故 未提出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元大銀行陳報狀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子女負 擔,每月約5,000至10,000元不等乙節,業據其提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33、35、39-40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 11、112年均無報稅所得,自84年3月28日之後亦無勞工保 險投保之紀錄,亦未領取社會津貼及政府補助,有本院函 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6日函、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月7日函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並無收入,應 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5,000至10,000元(由子女負擔),未逾 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元大銀行 復函覆本院願提供以4,587,760元列計、分72期、利率0% 之分期方案,然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仰賴子女給 付生活費用之情況下,僅勉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遑論 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清-121-20250311-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靖尉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469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 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復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 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 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 機構應保存2個月。」 二、復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 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 ,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填製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 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及住院自付差額特材費 用,經被告審核後於112年8月11日以保職醫字第1126021024 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遞申請審議 遭駁回,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 第23-32頁),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亦為 原告起訴時所陳明現住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年9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即訴願決定 )寄存於臺中市大里郵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 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寄存送達已於113年 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住居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3日,而其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服,應於訴願決 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是其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 113年9月22日起算至113年11月25日(適逢星期日,遞延至 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 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已逾越 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二)原告雖主張自己直至113年11月25日才在信箱看到招領通知 書,並於113年12月9日至郵局領受訴願決定,不清楚實際送 達日期,故認為其實際簽收日就是送達日云云,惟寄存送達 係送達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得以收受文件時,將應送達文書 寄存於特定處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 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使受 送達人得以於返回時知悉有待招領文件,並自行選擇方便時 間前往領取,但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因而設有生效日 期。本件訴願決定業經郵政機關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業如 前述,原告既然不爭執實際住居於該處所,復未能提出相當 之證據以動搖前開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則應認該寄 存送達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於11 3年12月9日始至郵局領受訴願決定乙節,縱為事實,不影響 訴願決定送達生效之日期。又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 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係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與原告所稱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 解釋文(司法週刊第2030期刊登)針對行政處分文書送達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於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規範內容 有別;何況訴願文書之送達尚須10日始生效力,而依行政程 序法送達之文書送達完畢即生效力,對於原告更為不利,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11

TCTA-114-簡-5-20250311-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劉菊梅 訴訟代理人 張宗陽 戴煦律師 被 告 嘉得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9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5,1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0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銀雀,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13日變更為乙○○,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本院送達於對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69萬8,471元,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錢上之 給付,追加請求被告提繳勞動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駐家樂福 賣場或全聯超市之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奶 製品銷售人員,薪資按各年度之每小時最低工資計算。於伊 任職期間,每年國定假日僅有年假5日中休3日,其餘國定假 日,被告均未給予伊休假,7年共計63日之國定假日伊均上 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又依伊之年資,被告於 7年間應給予伊共計68日之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伊特休 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720元。其次, 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86個月,有未按伊薪 資百分之6提繳(或為提撥金額不足,或為溢額提繳)至伊勞 工退休金帳戶之情形,經伊計算,被告漏提繳之金額合計3 萬6,5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者,被告自 伊受僱起即未為伊投保勞、健保,健保部分,經伊檢舉,主 管機關命被告為伊補辦健保加保手續,惟尚有26個月未能補 辦加保手續,伊因此額外繳納3萬3,653元之健保保費,而勞 保部分,伊因此在公會投保勞工保險,支出勞保保費7萬1,0 49元,被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7 2條之保護他人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4,702元(33653+71049=104702 )。且於伊任職期間,伊之母親、哥哥、弟弟、父親相續過 世,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就伊父母過世部分各給予喪假7 日,伊兄弟過世部分則各給予喪假3日,即應換算成日工資 給付伊,依勞基法第34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並以 伊之每日薪資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共 3萬9,424元。另,伊自105年8月間即任職,惟被告遲至108 年4月間始為伊投保勞保,其遲延33個月投保,致伊因此不 能領取33個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9萬5,723元之損 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亦得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此外,伊於112年9月間,因伊之父親死亡,欲 請領勞保喪葬補助時,始發現被告就伊之勞保為高薪低報, 經伊與被告協調,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於未先與伊協商之情形下, 逕行更改伊之班表,造成伊之上班時間驟減,致伊每月可領 取之薪資減少,伊不同意被告擅改班表,遂於112年11月30 日以被告有前揭情事,而違反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合法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按伊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平均工資2 萬4,427元及年資7年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5,4 95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 條第3項及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伊。倘被告不願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伊,伊即 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則被告違反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 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8萬7,934元之損 害,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二者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8萬7,934 元。末以,被告於108年4月起至112年10間,有持續將伊各 月份之勞保提繳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違背法令行為,於 被告停止前開行為前,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 發生中,則伊於113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3萬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58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有未 經協商任意調動原告工作之情事,實際上,原告之排班係由 佳格公司安排,並非由伊公司決定,且原告曾,原告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法無據。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公司於112年 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其次,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 告曠職而終止,伊公司毋庸給付資遣費,亦無須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或賠償原告失業給付之損失。倘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為有理由,其於112年11月仍任職伊公司,且伊公司未 減少原告排班,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112年6月起至112年11 月之6個月薪資計算,其數額為2萬1,124元,亦應以此金額 算資遣費。再者,原告除於農曆春節休假3日外,其餘國定 假日原告並無上班,其所請求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應按其 實際國定假日上班之工時計算。另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均有請 休特別休假,流程係原告先向佳格公司之業務員或主任請假 ,再向伊公司報備,故原告不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且原 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特別休假之時數,應以其全年正常工 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計算。此外,就 喪假期間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原告 本應依其需求,提出欲請喪假之日數,如其未請喪假,即不 得事後主張應給予薪資補償。就未投保健保費之損失及自行 向其他工會投保之損失部分,縱使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原告仍有其應負擔之自付額,則其得請求之數額,應 扣除其自付額之數額。就勞保老年年金損害部分,原告既主 張其於105年8月起至108年4月自行向工會投保,則應無短少 33個月年資之情事,且於本件起訴時,原告之年資縱加計33 個月,亦未滿15年,不得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且原告尚 未辦理離職退保,其勞保老年年金之債權仍未發生,其向伊 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另伊公司已補提繳 原告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 專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 函、112年12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2日函 、113年7月18日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 保署)112年12月28日函、113年1月25日函、113年7月18日函 暨附件、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 6頁、第71、72頁、第89頁、第101至204頁、第233至237頁 、第329、330頁、第333至343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自105年間起受僱於被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工作內容為 在全聯或家樂福等賣場銷售佳格公司之乳製品。  ㈡原告任職期間,其工作內容及班表係依佳格公司人員之安排 。  ㈢原告之勞工保險,自108年4月1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並 於112年12月16日自被告退保。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 不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勞方主張之記載,與下項 相同。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檢舉被告違反勞基法, 其申訴內容略以:每年扣除農曆過年年假3日後,有9日國定 假日未給加倍工資,7年共計63日,共6萬3,360元;7年共有 68日特休假未休,共9萬5,744元;被告86個月以來提撥之薪 資,扣除溢提撥部分,共短少3萬1,540元;86個月未為原告 投保健保;原告母親、哥哥、弟弟、爸爸分別於106年8月、 108年8月、110年8月、112年9月過世,被告均未給予喪假, 共20日,合計2萬5,434元;自105年8月原告任職起至108年4 月,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共33個月),以致原告勞 工保險年資未滿15年,造成原告須延後33個月方可領退;請 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112年10月30日晚上收到同年1 1月之班表,上班時數減為前24個月之半數,更改上班時間 、日期未事先告知;原告任職期間有86個月無薪資條等理由 。  ㈥被告前開申訴關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事,經 屏東縣政府將此部申訴轉送健保署,經健保署調查,發現被 告確有未投保情事,乃命被告為原告補辦加保程序,並命被 告追繳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健保費共8萬8,589元( 含員工自付金額2萬1,262元及單位負擔金額6萬7,327元)。  ㈦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告 自105年8月間至被告任職迄今,經原告發現被告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㈧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 於112年12月1、4、5等3日,未依被告預定班表至指定地點 上班及完成工作回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送達。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資遣費8萬5,495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或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失8萬7,934 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 萬112元,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 資12萬6,720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6,5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於法有據?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是否有 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3萬9,424元, 是否於法有據?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9萬5,723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 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 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1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 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 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 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前 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 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 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 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 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 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投保 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而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分別於各該法第98條、第72條 及第38條設有罰則,是雇主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有違勞工法令。再按各類被 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 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 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投 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 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 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法既規範雇主應以己為 投保單位,為受僱者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程序,則實質 上自屬勞工法令。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乃被告 :1.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2.未為 原告投保勞、健保;3.未按原告薪資提繳6%至勞工退休金帳 戶,且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4.未給予原告父母、兄弟過 世之喪假,亦未換薪資;5.未與原告協調,逕行更改班表等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經查,被告申訴被告未為 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事,經屏東縣政府將此部申訴轉送 健保署,經健保署調查,發現被告確有未投保情事,乃命被 告為原告補辦加保程序,並命被告追繳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11月止之健保費共8萬8,589元(含員工自付金額2萬1,262 元及單位負擔金額6萬7,327元),已如前述,而屏東縣政府 將前開申訴轉送健保署之時間為112年12月26日,健保署係 於此後方命被告補辦加保程序,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向健保 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書,為原告辦理健保加保 程序(自108年2月1日起),並於同日辦理退保程序(自112年1 2月16日起),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書及退保申報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堪認於113年1月 19日前,被告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第 1項規定,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另,被告自108年4月 起,有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且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情事 ,詳如後述,亦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⒊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告 自105年8月間至被告任職迄今,經原告發現被告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其雖未描述其所謂「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為何,惟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該調解中已表明被告「86個月未為原 告投保健保」、「特休假未休」之意,則其所寄發之前開存 證信函,自亦包含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及未給予特 休假或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違反勞工法令事由。又原告於 112年12月1日即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有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堪認被告 於112年12月1日以前即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而被告 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未給予特休假或發給特休假 未休工資之情形,於112年12月1日猶持續存在,原告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12月1日起終止,洵屬有 據。  ⒋原告固另以:2.未為原告投保勞保;3.未按原告薪資提繳6% 至勞工退休金帳戶,且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4.未給予原 告父母、兄弟過世之喪假,亦未換薪資;5.未與原告協調, 逕行更改班表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而主張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就前開2.部分,被告已自108年4月1 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主張被告未辦理勞工保險之事 實,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就4.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拒絕原告因喪請假之情形,依法亦無從請求另發未請喪假 之工資(詳如後述),且其主張之事實發生時間,顯逾30日之 除斥期間;就5.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迄 至112年11月30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已逾30日之除斥期 間。至於前開3.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欄所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7頁),核 與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函暨所附被保險人異動 資料查詢、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獎金計算明細、罰鍰明細 表及薪資明細相符,其中編號18、34、46、60、67、84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誤,實際金額應更正修改如附表所示 。被告於原告任職起,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迄至108年4月1日起,方 為原告投保前揭保險,而其投保金額各如附表一「實際勞保 /職保投保薪資」欄所示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0頁)。而被告因未 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罰鍰, 並命被告填據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調整表申報調整,業經被 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勞保(含就保)2 萬2,250元、職保2萬6,4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74頁)。 被告固有投保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情事,惟其情事乃發生在112年10月30 日以前,而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最末 筆之薪資無摺存款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亦即,該筆薪資 係112年9月之薪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 ,仍有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或未依勞工退休金提繳 級距提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而原告至遲於111年10 月30日以前,即知此情事,則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以前開情 事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 主張:被告持續將各月份之勞保提繳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 ,於被告停止其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前,伊得終止勞動契約 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云云,即非可採。  ⒌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自112年12 月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伊公司於112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云云 。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2年12月1日即生終止效力,原告 自無曠職可言,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無再次終止之可能性。 被告此部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8萬5,495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  ⒉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經原告於112年12 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 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 遣費,自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2年12月1日起終止 ,其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意旨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終止原因發生前6個月(即112 年6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為準,方屬妥適。查原告112年6 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1,150元、2萬4,675元、2萬3,9 70元、2萬4,675元、2萬4,675元、1萬575元,有原告薪資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原告所主張之實領數額 ,乃扣除其勞保自付額之結果,則自應以前開6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計算,其計算結果為2萬1,620元【(21150+24675+239 70+0000000000+10575)÷6=21620】。原告、被告分別主張原 告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4,427元、2萬1,224元云云,均非 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不爭 執其自105年間僱用原告,惟未舉證證明原告受僱時間晚於1 05年8月1日,則本件應以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 ,為原告受僱期間之認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其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3又481/720。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9,304元(21620×2641/720=79304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為8萬5,495元云云,與計算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⒋依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8萬5,495元,於7萬9,30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或賠償原告失業 給付損失8萬7,934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 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 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 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9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 之,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13條 及第18條之規定。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 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受領失業給 付未滿前3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 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 18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項所定給付 期間為限。依前4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 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2分 之1為限。依前5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 年資應重行起算。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 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 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16條、第25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若被告不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伊,伊將受有無法領取失業 給付8萬7,934元之損害,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惟原 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證明書,既經本院判決准許,原告難 謂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 付損失8萬7,934元,即非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是否於法 有據?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 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 ,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 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 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 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 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勞動 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伊105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起,每年國定假日, 僅有休春節3日,休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迄兩造間勞動契 約終止,伊共有64日國定假日出勤,以伊最後時薪176元計 算8小時,被告每1國定假日上班,應發給伊1,408元,共計9 萬112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有國定假日未休之事實,並提 出108年4月至112年10月之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5至133頁、第171至269頁)。原告於113年4月15日 起訴,則起訴前回溯5年,即被告於108年4月14日以前之工 資清冊,已無保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以前未 給國定假日休假,亦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自 105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有22國定假日均出勤加班云云 ,尚難憑採。  ⒊依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歷年國定假日時間,核對前開原告上、 下班打卡資料,可知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 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日數及時數,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既有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被告自應發給加倍工資。被告 未舉證證明其就原告此部分國定假日出勤,業已給付原告加 倍工資,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加倍工資,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前此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對被告提出申訴,所提出之時薪資料記載其自108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時薪為150元;109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時薪為158元;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時薪為160元;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時薪為168元;112年1月1日起時薪為176元(見本院卷一第 155頁),核與卷附獎金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記載原告112年5至10月時薪176.26元等情相符,堪認兩造所 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係以勞動部公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再乘以每月上班時數,則原告各該年度所得請求之國定假日 加倍工資,自應依前開時薪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即2萬8,112元(2400+7584 +5600+6720+5808=28112)。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於2萬8,11 2元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720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 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 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 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如雇主對勞工工資清冊有保存義務期間,勞工主張 其有特休假未休,倘為雇主所否認,應由雇主就勞工已休或 已受領特休假未休工資,負舉證責任;反之,如雇主已無保 存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該勞工證明其權利之 存在。次按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 自受僱當日起算,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 6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年以上者, 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 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 足1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 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 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 日數。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訂有明文。是如 部分工時員工之每週工作日數,與同一單位之其他全時員工 相同,雇主應照給特休假日數。  ⒉被告就108年4月14日以前之勞工工資清冊,並無保存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原告有特休假未休之情形,揆諸首開規 定,原告就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特休假未休或 未受領未休工資,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原告就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14日止,有特休假未 休或被告未給予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情形。至108年4月14日後 ,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未見有原告請休特 休假之情形,而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9至259頁),惟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上、下 班打卡資料,前開對話紀錄中原告請假之110年6月14日為端 午節;111年11月7日前後原告仍有上班;111年6月12日原告 仍有上班;111年10月10日國慶日,且原告於111年10月9、1 0日均有上班;111年4月5日原告仍有上班,111年4月6日則 為原告之例假;其餘或屬喪假,或無法辨識年份,均不足證 明係原告係就其特休假為休假。被告主張原告此段期間之特 休假均已休畢云云,即非可採。  ⒊查原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其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9月止,大 致每週上班4日,相較一般勞工每週正常工作之時間40小時( 每週5日),確屬較少,則以其上班日數與一般勞工上班日數 之比例計算,原告歷年之特休假應調整正如附表三「經調整 後日數」欄所示。而自110年10月起,原告之上班時間已調 整為每週6日,其日數顯未少於被告之全時勞工,則原告自1 10年8月起至112年12月1日止之特休假日數,應與被告之全 時勞工相同,因認原告之特休假,於107年8月至108年7月止 有8日未休,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止有11日未休,於109年 8月至110年7月止有11日未休,110年8月至111年7月止有15 日未休,111年8月至112年7月有15日未休,112年8月至同年 12月1日止,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比例計算,而有4日 未休(15×1/4=4,不足1日部分四捨五入)。  ⒋依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應以原告各年 度得休假之日數,乘以各該休假年度之最後時薪,乘以8小 時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萬4,496元(8×150×8+11×15 8×8+11×160×8+15×168×8+15×176×8+4×176×8=84496)。原告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 ,720元,於8萬4,4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己為投保單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其數額如附表一「實際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欄所示之 ,而被告因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遭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裁處罰鍰,又原告金融帳戶各月實領之薪資,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欄所示(誤算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等情, 已如前述。前開各月實領薪資所對應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 及應提繳金額,各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除原告誤算部分外)」欄所示,再以被 告實際投保薪資級距,計算被告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可得如附表一「被告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以前開 應提繳金額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計算,被告短少提繳3萬3,5 41元。  ⒊惟其中109年9月至110年2月(即附表一編號50至55部分)、111 年3月至112年9月(即附表一編號68至86部分)部分,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月提繳工資,而逕予調 整,並通知被告將於11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補收,有勞動部 113年3月25日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 。前開調整後之申報提繳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衡情被告 應無甘冒勞工保險局裁罰,而拒不依函補繳之理,被告主張 已按前開函文補繳,原告則未舉反證推翻,堪認此部分之勞 工退休金,應經被告補繳。經調整計算後,被告尚短少提繳 2萬5,168元,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⒋依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 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2萬5,168元範圍 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 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 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故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 ,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 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 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 本身,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保護的 範圍,有的法律在保護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有的法律在保護 所有權;有的法律以純粹財產上損害為保護對象,亦有限於 某種財產上損害,凡此種種,均應依法規目的及內容認定之 。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 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 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 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 ,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 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雇主之勞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 勞保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勞工既非權益歸屬主體 ,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保額之損害。  ⒉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三)前二目被 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二、第二類:(一)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 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 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 位負擔百分之70。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35 ,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 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4目及第5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二、第二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 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 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 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 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 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5條 第6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分別設有明文。惟其規 範目的,係避免「勞工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 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是雇主為投保單位之情 形,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 理投保,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 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 付。至雇主未依法辦理投保而未提繳之健保費,除勞工曾代 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外,只能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 雇主罰鍰,受有損害者實為健康保險單位,勞工並未受有損 失。又被保險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因其投保身分不同,依 同法第27條規定,負擔比例不同之保險費,並非為雇主負擔 保險費而受有損害,難認係勞工之損失。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伊投保勞保及健保,經健保局命其補辦 健保加保程序,因尚有26個月未能補辦,伊額外繳納3萬3,6 53元之健保保費;勞保部分,伊因此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支出勞保保費7萬1,049元;以上伊共有10萬4,702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勞工保 險條例所規定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得請求雇主賠償 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 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就雇主為符合資 格之勞工投保健保,其規範目的亦係避免「勞工因雇主未辦 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 ,並非保護勞工因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不同身分 ,而負擔不同比例保險費之損失。是本件縱被告有未為原告 負擔勞、健保費用之情事,乃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直接受 有損害者,實為勞工保險局或全民健康保險局,尚難認原告 為權益歸屬主體。況且,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除投保單位 應負擔及政府補助部分外,本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是被 告違反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致勞工另行投保勞、健 保所負擔之費用,尚非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所欲保護之範疇。  ⒋原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5日,以其配偶甲○○眷屬 名義,參加甲○○所屬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所繳納保費 共計3萬5,043元(9823+11252+13968+13968=35043)等情,有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繳費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 7頁),固堪認屬實。惟此部分之保費,縱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原告仍須負擔其自付額,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反全民健康 保險條例規定所受之損害。又依卷附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可見原告自105年8月1日退保後 ,迄至108年3月31日以前,並無勞保(就保)及職保之投保紀 錄,則原告主張其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支出勞保保費7萬1 ,049元云云,自難憑採。  ⒌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 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3萬9,424元,是否於法 有據?   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 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工資照給。二、祖父母、子女、配 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 工資照給。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3日,工資照給。勞基法第43條授權勞動部訂定 之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前揭規定,固規範勞工因 之血親或姻親過世,得請喪假,而雇主應照發工資,惟在勞 工逢喪未請假或未請足喪假之情形,勞工請假規則或其他勞 工法令,均未如勞基法就特別休假明文規定其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出勤工資,於法 難認有據。  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 9萬5,723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 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 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已如前述。次按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 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1 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 ,以提高至65歲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定有明文。是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資格,或為年滿6 0歲(113年已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保險年資合 計滿15年者,或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者,或為勞工之勞工保險年資未滿 15年,但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滿15年,於年滿65歲時者 。  ⒉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間即任職,惟被告遲至108年4月間 始為伊投保勞保,其遲延33個月投保,致伊因此不能領取33 個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9萬5,723元之損失,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云云。經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資料表可憑,又 其投保年資迄至113年8月12日止,共計11年又234日,亦有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0 頁),則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年方63歲,尚不符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資格。如自105年8月1日起算至108年4月1日,被告遲 延為原告投保之日數為2年又242日,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時,雖已年滿64歲,惟縱使原告繼續投保勞保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11日止,並加計前開2年又242日計算, 原告之勞保年資仍未達15年,亦不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條 件。況且,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者,以辦理離職退保為要 件,而符合老年年金請領條件者,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之2規定延後請領,每年得增加給付金額百分之4(最多百分 之20),是國人符合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資格者,延後請 領之情形,所在多有,則本件自難以原告尚不符請領請領勞 保老年年金給付資格,即認係被告遲延為原告投保勞保所造 成之損害。  ⒊依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9萬5,723元,難 謂有理由。  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 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110元本息部分,於19萬1,9 12元79304+28112+84496=191912)範圍內,為有理由;請求 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於2萬5 ,1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前段、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原告所主張之時間為實際領薪之月份,所領薪資應為上一月部,故實際領薪月份應減1月)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實際勞保/職保投保薪資 被告提繳金額 差額【原告主張金額(應提繳金額)-被告提繳】 1 105年9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2 105年10月 8,0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3 105年11月 10,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4 105年12月 8,0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5 106年1月 9,0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6 106年2月 10,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7 106年3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8 106年4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9 106年5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0 106年6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1 106年7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2 106年8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3 106年9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4 106年10月 9,9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5 106年11月 9,9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6 106年12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7 107年1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8 107年2月 8,000(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9,9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19 107年3月 13,75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0 107年4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1 107年5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2 107年6月 15,08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3 107年7月 15,08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4 107年8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5 107年9月 14,5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6 107年10月 16,240 16,500/16,500 990 無投保 無提繳 990 27 107年11月 13,92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8 107年12月 13,92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9 108年1月 18,400 19,047/19,047 1,143 無投保 無提繳 1,143 30 108年2月 15,6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31 108年3月 14,4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32 108年4月 17,400 17,880/17,880 1,073 無投保 無提繳 1,073 33 108年5月 15,651 15,840/15,840 950 15,840/15,840(108年4月1日起) 950 0 34 108年6月 17,951(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4,651) 15,840/15,840(原告主張19,047/19,047) 1,143(應為950) 15,840/15,840 950 0 35 108年7月 17,951 19,047/19,047 1,143 15,840/15,840 950 193 36 108年8月 20,051 21,009/21,009 1,261 15,840/15,840 950 311 37 108年9月 24,451 25,200/25,200 1,512 15,840/15,840 950 562 38 108年10月 21,251 22,000/22,000(原告誤載23,100) 1,386(應為1,320) 15,840/15,840 950 370 39 108年11月 18,851 19,047/19,047 1,143 15,840/15,840 950 193 40 108年12月 21,251 22,000/22,000(原告誤載23,100) 1,386(應為1,320) 15,840/15,840 950 370 41 109年1月 21,851 22,000/22,000 1,320 15,840/15,840 950 370 42 109年2月 19,451 20,008/20,008(原告誤載21,009) 1,261(應為1200) 22,000/22,000(109年1月1日起) 1,320 -120 43 109年3月 21,141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4 109年4月 22,556 23,100/23,100 1,386 22,000/22,000 1,320 66 45 109年5月 19,996 20,008/20,008(原告誤載21,009) 1,261(應為1200) 22,000/22,000 1,320 -120 46 109年6月 23,826(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23,836) 24,000/24,000 1,440 22,000/22,000 1,320 120 47 109年7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8 109年8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9 109年9月 23,836 24,000/24,000 1,440 22,000/22,000 1,320 120 50 109年10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0(補繳後-66) 51 109年11月 22,556 23,100/23,100 1,386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66(補繳後0) 52 109年12月 16,796 17,280/17,280 1,037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283(補繳後-349) 53 110年1月 15,516 15,840/15,840 95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370(補繳後-436) 54 110年2月 16,774 17,280/17,280 1,037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283(補繳後-349) 55 110年3月 14,845 15,840/15,840 95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370(補繳後-436) 56 110年4月 15,494 15,840/15,840 950 22,000/22,000 1,320 -370 57 110年5月 15,494 15,840/15,840 950 22,000/22,000 1,320 -370 58 110年6月 11,014 11,100/11,100 666 22,000/22,000 1,320 -654 59 110年7月 7,174 11,100/7,500 450 22,000/22,000 1,320 -870 60 110年8月 16,268(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6,260) 16,500/16,500 990 16,500/16,500(110年7月1日起) 990 0 61 110年9月 16,900 17,280/17,280 1,037 16,500/16,500 990 47 62 110年10月 14,980 15,840/15,840 950 16,500/16,500 990 -40 63 110年11月 23,300 24,000/24,000 1,440 16,500/16,500 990 450 64 110年12月 21,380 22,000/22,000 1,320 16,500/16,500 990 330 65 111年1月 22,020 23,100/23,100 1,386 16,500/16,500 990 396 66 111年2月 23,940 24,000/24,000 1,440 16,500/16,500 990 450 67 111年3月 16,490(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6,495) 16,500/16,500 990 16,500/16,500 990 0 68 111年4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16,5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69 111年5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16,5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70 111年6月 23,245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111年5月1日起) 990(補繳後1,386) 450(補繳後54) 71 111年7月 21,220 22,000/22,000 1,32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330(補繳後-66) 72 111年8月 24,595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73 111年9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74 111年10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5 111年11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6 111年12月 21,895 22,000/22,000 1,32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30(補繳後-120) 77 112年1月 23,920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450(補繳後0) 78 112年2月 22,164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6,400(112年1月1日起)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9 112年3月 23,574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6,400 990(補繳後1,440) 450(補繳後0) 80 112年4月 24,279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81 112年5月 22,869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82 112年6月 27,804 28,800/28,800 1,728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738(補繳後342) 83 112年7月 20,754 21,009/21,009 1,261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271(補繳後-125) 84 112年8月 27,279(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24,279) 25,250/25,250(原告主張27,600/27,600) 1,656(應為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85 112年9月 23,574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450(補繳後54) 86 112年10月 24,279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5,250)/26,400 990(補繳後1,515) 525(補繳後0) 合計 33,541(25,168) 附表二:國定假日加班費(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打卡資料記載 年份 國定假日未休日期(各該假之日期,依本院職務上所知) 日數(日) 105年 9月15日(中秋節)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106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逢星期日,1月2日補假)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1月27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日,提前1日即4月3日放假) 1 4月4日(民族掃墓節) 1 5月1日(勞動節) 1 5月30日(端午節) 1 10月4日(中秋節) 1 10月10日(國慶日) 1 107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2月15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 1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 5月1日(勞動節) 1 6月18日(端午節) 1 9月24日(中秋節) 1 10月10日(國慶日) 1 108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 ⒈原告於4月4日(兒童節)、5月1日(勞動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108年1至3月部分未提出。 打卡資料共計16小時,依每小時150元計算,共2,400元 2月4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 1(未上班)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4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未上班) 6月7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13日(中秋節) 1(8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未上班) 109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8小時又26分) ⒈原告於6月25日(端午節)、10月1日(中秋節)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除被告主張外,原告另於4月2日未上班。 打卡資料共計48小時又1分,依每小時158元計算,共7,584元 1月24日(農曆除夕) 1(4小時又27分)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3(8小時又31分) 4月4日(兒童節,逢星期六,且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4月3日補放) 1(8小時又50分) 4月4日(民族掃墓節,4月2日補放) 1(未上班)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又57分) 6月25日(端午節) 1(未上班) 10月1日中秋節 1(未上班) 10月10日(國慶日) 1(8小時又50分) 110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5小時又25分) ⒈原告於6月14日(端午節)、9月21日(中秋節)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打卡資料共計34小時又59分,依每小時160元計算,共5,600元 2月1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又10分)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逢星期日,3月1日補放) 1(5小時又42分) 4月4日(兒童節,逢星期日,4月2日補放) 1(5小時又32分) 4月4日(民族掃墓節,逢星期日,4月5日補放) 1(5小時又36分)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又34分) 6月14日(端午節) 1(未上班) 9月21日(中秋節) 1(未上班) 10月10日(國慶日) 1(7小時) 111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逢星期六,110年12月31日補放)) 1(未上班) 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未上班。 打卡資料共計40小時,依每小時168元計算,共6,720元 1月3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4小時) 4月4日(兒童節) 1(4小時)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7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 6月3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10日(中秋節,逢星期六,9月9日補放) 1(4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4小時) 112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7小時) ⒈原告於4月4日(兒童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打卡資料共計33小時,依每小時176元計算,共5,808元 1月2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8小時) 4月4日(兒童節) 1(未上班)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4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2小時) 5月5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29日(中秋節) 1(4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未上班) 合計 28,112元 附表三: 原告主張 工作期間 服務年資 特別休假日數(日) 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日) 經調整後日數 105年8月至106年2月 6個月以上未滿1年 3 3 未調整 106年8月至107年7月 滿1年 7 7 6(四捨五入) 107年8月至108年7月 滿2年 10 10 8 108年8月至109年7月 滿3年 14 14 11(四捨五入) 109年8月至110年7月 滿4年 14 14 11(四捨五入) 110年8月至111年7月 滿5年 15 15 未調整 111年8月至112年7月 滿6年 15 15 未調整 112年8月至112年12月 滿7年 15 15 未調整

2025-03-11

PTDV-113-勞訴-21-20250311-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李宗彬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213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萬0,213元、 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713元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嗣原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213元。㈡被告應提繳5,500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上開 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物流司機,平均工資為6萬元。伊工作內容為配送貨物 至臺中各地區蝦皮門市,然伊之工作於113年5月22日停擺後 ,被告先請伊放有薪假至113年6月1日,復於113年6月15日 告知已無工作可供,並承諾會支付伊113年5月工資差額9,00 0元、113年6月工資4萬5,000元,惟被告另尚欠伊113年5月 預扣工資6,000元及依被告要求代墊之加油費213元,又被告 亦未為伊提繳113年4月10日至113年5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5, 5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 213元。㈡被告應提繳5,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5月扣款明細表、門市配送簽收單、收貨簽收單、113 年4月2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61 至67、69至85、87、89至95、97至115、117至119頁)。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積欠原告113年5月至同年6月工資共6萬元(計算式:9,00 0+6,000+45,000=60,000),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即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因執行職務為被告代墊加油費213元,並請求被告給付, 亦屬有據。  ㈢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依 其每月工資6萬元計算,其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為第8組41級 ,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等情,亦有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 詢結果、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42、141頁),則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5月31日應 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為6,202元【計算式:60,800×6%× (21÷30+1)=6,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提繳5,500元至其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0,213元 ;及被告應提繳5,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撤回減縮部分,依法應由 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1

TCDV-113-勞小-110-20250311-1

簡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同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 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 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 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 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283條規定 所準用。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聲請人就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 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 ,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1年6 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 簡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 本院104簡上3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曾提起再審之訴 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 人於113年10月30日就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聲請人之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狀(再審狀)、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暨 本院前案查詢表等件可稽。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工作環 境到處佈滿化學毒物、粉末、氣體,工作時長期穿著便裝, 因防護措施不足以致影響健康。資方夥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為勞動部)及勞工保險局湮滅證據,偽造防護設備領用 系統紀錄,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11、13條規定, 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7、91、106條規定,依法 聲請再審。程序上原確定裁定未開庭辯論對質與說明,違反 法院審理程序。實體上,提出聲請人Line之聊天紀錄、醫院 診斷書、檢驗報告等證據,請法院幫聲請人檢驗係中什麼毒 物。本案涉及公共利益及公益性,資方設備、機台已拆除出 賣,無營業秘密可言,且工作場所破壞臺灣及地球環境。請 客觀、公正、公開、公平裁判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 棄,並另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給付勞保中毒職業病各項 請求。 四、經核聲請人並未提及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聲請本件 再審,回溯計至原判決於104年6月30日確定期日(見本院卷 第285頁),明顯已逾5年期間。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本 件聲請再審,即難謂屬合法。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1

TCBA-113-簡抗再-1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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