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緯彥
義務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緯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加重持有槍砲等罪提起公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
犯重罪、有事實足認存在勾串共犯、湮滅罪證及逃亡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並
定應執行刑為2年確定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執行前開案件之徒刑為由向本院借被告入監執行,經
本院准許,而被告業經送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11
4年2月26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
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即114年2月2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CTDM-113-國審強處-10-20250307-1